1、浅谈我国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制度 简析我国刑事被害人诉讼权利保障制度 一、刑事被害人简介 所谓刑事被害人,即指犯罪行为危害结果的承担者。危害结果形式多样,包括物质或精神、有形与无形、抽象与具体的损害。 我国在定义被害人时,绝大多数提到被害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遭到损害,很少提及精神损害。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于2002年7月11日通过、同年7月2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在该刑事案件审结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条规定
2、十分明确,我国立法不支持对刑事犯罪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另外,在没有抓到犯罪嫌疑人,或者没有被逮捕、起诉或被判罪行的情况下,被害人得不到任何的补偿,这也是我国法律中的不足。 二、我国被害人诉讼权利保障制度的不足 我国于2013年1月1起日新实行的刑事诉讼法加入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内容,体现了宪法的基本原则,体现程序法立法的重大进步。但是就实际情况来看,刑事诉讼法具体条文的规定,更侧重于保障嫌疑人和被告的诉讼权利,在被害人人权的尊重和保障上仍有不尽人意的地方。根据刑事诉讼法总则第14条规定的精神,公检法机关应当保障所有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利和其他诉讼权利,该条明确指出要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
3、的诉讼权利。而根据第106条的规定,其他诉讼参与人并不包括作为当事人的被害人。被害人的诉讼权利保障在总则规定里被排除在外,奠定了诉讼权利的保障向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倾斜的基础。具体来说,该法对被害人诉讼权利保障的不足体现在: (一)被害人无法获得法律援助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4条的规定,如果犯罪嫌疑人有以下三种情形而未委托辩护人: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经济困难的;盲聋哑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以及有可能判处无期徒刑等原因所致未能委托辩护人的,根据不同的情形有不同的援助措施。第一种情形,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 律师
4、为其提供辩护。有第二和第三种情形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由此可见,犯罪嫌疑人在特殊情况下,有从法律援助机构获得指定辩护的权利。新颁布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时,有权委托辩护人的主体范围拓展到监护人和近亲属,更加保障了嫌疑人、被告人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是刑事诉讼法的重大进步。但是刑事诉讼法依然没有明确规定被害人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同样需要保障,没有明确规定属于立法上的缺陷。 (二)被害人精神损害求偿遭到否定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99条的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申请民事附带诉讼的前提是由于被告人的
5、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由此被害人请求附带民事赔偿的范围被仅仅局限于物质损失的范围内。但是,众所周知被害人遭受犯罪行为侵害后,不仅会在物质上受损害,精神上更会遭受巨大痛苦。我国法律赋予民事诉讼被侵权人精神损害求偿权,而损害较重的刑事被害人却不享有此权利。本文上述提到的司法解释依然现行有效,从司法操作上彻底否决了刑事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被害人精神损害无法得到赔偿,这是刑事诉讼法人权保障上的一种缺失。 (三)刑事被害人公诉转自诉成功率低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04条的规定,刑事案件由于情节轻微公检机关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被害人如果认为财产权利被侵犯的行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申请将案件公诉
6、转自诉的,必须自己提供证据证明,法院才能以此受理公诉转自诉的案件。根据该条规定的精神,被害人的诉权得以扩大,从立法层面保护了被害人的诉权完整,有助于其诉权的保障。但是,公诉转自诉如果要被法院受理,有一个门槛性的约束,就是被害人应当自己提供证据,自己付举证责任。这样被害人的自诉成功率大打折扣。因为被害人举证能力较低,要么没有收集证据的意识,要么所收集的证据证明力极低,法院受理时不予采信。直接导致刑事被害人起诉的结果,可能会被法院以证据不足而驳回自诉。由此可见,被害人的此项诉权在司法操作的过程中难以得到有效的保障。 (四)被害人的上诉权无法保障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18条的规定,刑事被害人及其法定代
7、理人不服一审 判决提出抗诉的,需要自收到判决书后五日以内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检察院自收到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后五日内做出是否抗诉的决定并答复。根据该条精神,刑事被害人如果对一审判决不服,并不能直接向法院提起上诉,而是首先需要向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申请,由检察院决定是否符合抗诉的条件,是否向法院提起抗诉。由于作为公诉机关的检察机关与作为公民个人的被害人相较,利益总有冲突的地方,刑事受害人的抗诉申请并不能都会得到肯定的答复。司法实践中众多的“冤案”证明了这一点。例如,XX省张氏叔侄因强奸杀人罪于2004年被判重刑,狱中张高平不停地向检察院写申诉材料,终于2012年12月再审被宣告无罪。由于
8、对被害人申诉规定的不完善,导致正义晚来了八年。又如,XX省聂树斌案,受害人一方和被害人一方的多年的申诉未能得到肯定的答复,导致检方说无罪,律师说有罪的怪现象。2014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才决定将该案指令XX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查。然而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人、自诉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的,有权用书状或口头向上一级法院上诉。由此可见被告人的诉权保障更为充分,在实际中更易于实现,而刑事被害人的诉权的实现需要经过更多的程序。 三、完善我国被害人诉讼权利保障制度的建议 (一)建立被害人法律援助制度 国家需要从立法和制度的层面上构建法律援助制度,切实保障受害人享有同犯
9、罪嫌疑人、被告人相同的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保护其诉讼利益在司法实践操作中得以实现。为了改变目前被害人诉讼权利保障不足的现状,可以首先从建立法律援助制度的角度出发,做到以下几点: 1.完善法律规定。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赋予刑事被害人法律援助权,使受到犯罪侵害的被害人,无论是否立案、犯罪人是否死亡,不影响申请;规定法律援助的条件、法律援助的时间,规定在侵害发生,被害人遭到伤害时,而不是被害人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和法院审判阶段可以申请法律援助。另外还要详细规定法律援助的内容,包括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等,使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缓交、免交或少交。最后应规定完善的法律援助的程序。 2.建立指定代理制
10、度。在我国被告人向有指定辩护权,但是被害人没有被赋予指定代理的权利。因此,为了使被害人权利与被告人权力平衡,应当给予被害 人指定代理的权力。被害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代理人的;被害人已经死亡,其法定代理人或其近亲属不能参加诉讼而没有委托代理人的;被害人因生理或者精神原因不能出庭的而没有委托代理人的,有关机关为其指定。 (二)完善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 刑事被害人除了物质财产遭受损失,涉及到的精神损害同样也应受到重视。事实上与民事诉讼案件中的精神损害赔偿相比,刑事案件中被害人遭受的精神损害更为严重。民事侵权案件中已经构建起较为完善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刑事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在制度构建上
11、仍然是空白。今后为了更好地保障刑事被害人的利益,建立刑事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已经刻不容缓。 刑事被害人精神损害制度的构建可以参考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侵权责任法中构建的精神损害赔偿体系,当刑事被害人所遭受诸如健康权、身体权以及侵害被害人人身自由权的犯罪案件,以及侵犯死者人格利益的犯罪案件等人身权益受到犯罪行为侵害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时,刑事被害人以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依照侵权责任法有关精神损害的规定另行提起要求被害人承担赔偿精神损害损失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三)完善被害人上诉的权利 正如前文分析的那样,犯罪嫌疑人、被告方
12、和刑事被害人的诉权并不对称,犯罪嫌疑人和被告的诉权在法律框架构建上更为健全,在司法操作中更容易实现。而如果刑事被害人对一审判决、裁定不服,只能通过向检察院申请,由检察院决定是否进行抗诉。然而由于双方利益的不一致,被害人的申诉成功率较低。对于处于弱势地位的被害人来讲,这样的规定有违法律公正。完善被害人的诉权能够充分保护被害人的利益,体现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原则。完善被害人诉权也能够使其与犯罪嫌疑人、被告的诉权对称,使双时享有对称的诉权,体现平等的原则。 赋予被害人上诉权,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制度设计。首先,将与被告人相同的诉权赋予刑事被害人,使二者享有对等的诉权。第二,在保障刑事被害人上诉权的同时,完善现行的上诉人申诉制度,规定刑事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等在法定期限内向检察院法行使抗诉权。同时,为了在保障被害人合法权益的同时不偏 废被告人一方的诉讼利益,维持二者之间的平衡,被害人不能随意提出上诉,其上诉请求必须有合理的证据等理由支撑。第7页 共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