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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木种子检验规章制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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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林木种子检验制度 第一条为了加强林木种子检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营、集体单位或者个人生产、经营和使用林木种子的检验,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林木种子检验的对象为用于林业生产的林木种子,包括乔木、灌木、木质藤本的籽粒或果实。 第四条林木种子检验内容包括。净度、千粒重、发芽率(或者生活力、优良度)、发芽势、含水量、病虫害感染程度。 第五条林业部林木种子检验机构指导监督全国林木种子检验工作,负责对全国生产、经营和使用的林木种子进行抽检,负责林木种子检验的业务咨询和技术培训,负责进出口林木种子检验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林木种子质量仲裁检验。承担林木种子检验技术,检验议器设备及测试手段的科学研究。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林木种子检验机构指导监督辖区的林木种子检验工作,负责对辖区内生产、经营和使用的林木种子进行抽检,负责林木种子检验的业务咨询和技术培训,负责辖区内的林木种子质量仲裁检验。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的林木种子检验机构应对林木种子收购的现场快速检验进行技术指导。 第七条森工系统的森工总局、林业管理局及林业局的林木种子检验机构负责所属国营林业企业和本单位的林木种子检验工作,其职责参照本办法第六条执行。 第八条林业主管部门或者林木种子检验机构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委托代检单位进行林木种子检验,代检单位行使林业主管部门或者林木种子检验机构委托的职责。 第九条林木种子检验机构和代检单位,应有专职或者兼职的林木种子检验人员,并根据《林木种子检验方法》和《林木种子检验仪器技术条件》等国家有关标准的要求,配备必在的仪器、设备。 第十条林木种子检验人员必须具有相当于高中以上文化水平,熟悉林木种子检验业务,经林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发给林木《种子检验员证》。 第十一条林木种子检验人员必须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规,严格执行《林木种子检验方法》等国家有关标准,遵守林木种子检验工作的各项规章制度。 第十二条收购林木种子必须进行现场快速检验,检验工作由林木种子检验员或者收购单位指定并通过林业主管部门培训的人员担任。现场快速检验技术按《林木种子检验方法》等国家有关标准进行。 第十三条林木种子检验由送检单位或者个人填写《林木种子质量检验申报表》(见附表1)。检验机构、委托的代检单位或者指定的扦样人扦样,可由买卖双方的主管单位派人按《林木种子检验方法》等国家有关标准的要求进行扦样,由扦样人填写《林木种子扦样表》(见附表2)。 第十四条林木种子检验机构或代检单位应按《林木种子质量检验申报表》要求的检验项目及时进行检验。检验的技术要求按《林木种子检验方法》等国家有关标准进行。 第十五条林木种子检验机构或代检单位根据林木种子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和检验结果,确定种子质量等级。达到三级以上的,核发《林木种子质量检验结果单》(见附表4)。 第十六条送检单位或者个人对原检验结果有异议时,可以委托其它检验机构进行复验,经复验,其结果与原检验结果差异未超过容许差距范围,则维持原检验结果;其结果与原检验结果差异超过容许差距范围,则可在取得复验结果5天内申请仲裁检验。 仲裁检验由争议双方的共同上级检验机构进行。经过仲裁检验,其结果与原检验结果的差异未超过容许差距范围,则原检验结果有效;其结果与复验结果的差异未超过容许差距范围,则复验结果有效;其结果与原检验结果和复验结果间的差异均未超过容许差距范围,则原检验结果有效;其结果与原检验结果和验结果间的差异均超过容许差距范围,应以仲裁检验结果为据。 复验或仲裁检验应重新填写《林木种子质量检验合格证书》或《林木种子质量检验结果单》,并加盖“复验”或“仲裁检验”三角形章(见附图)。 第十七条林木种子检验机构或代检单位执行扦样、检验、复验、仲裁检验应按国家或地方的有关规定收取检验费,用于开展检验业务。 第十八条规范地执行本办法和《林木种子检验方法》等国家有关标准,为提高林木种子质量,防止种子质量事故等做出显著成绩的,由林业主管部门给予精神或物质奖励。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林业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弄虚作假开具检验证书的; (二)不执行《林木种子检验方法》等国家有关标准致使检验结果出现严重偏差,造成经济损失的; (三)在执行抽检任务时,玩忽职守,索贿受贿,对不合格的种子不向有关部门通报,给林业生产造成损失的。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林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4页 共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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