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完善人大选举制度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选举制度是这一根本制度的基础。几十年来,随着社会主义事业的发展和人民群众参加国家事务管理积极性的增强,我国人大选举制度不断得到完善。从1953年的第一部选举法,到1979年通过新的“选举法”和“地方组织法”,再经过1982年、1986年、1995年和2004年的四次重要修改和补充,人大选举制度向民主化迈出了坚实的步伐,为我国的民主选举提供了法律保障。 然而,审视我国的人大选举制度,在具体实践中也暴露出不少问题和不足。如候选人的产生方式不够民主;差额选举特别是正职领导人的差额选举没有得到落实;选举缺乏竞争性,选举人选择的余地太小;党组织对候
2、选人的介绍过于简单,候选人没有充分自我展示的舞台,选民和代表无从鉴别,投票往往变成一种盲目服从组织意图的例行公事;在选举过程中发生纠纷和违法行为时,对其处理还缺乏具体的配套法规等等。我国人大选举制度的这些缺失,对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产生了较大的负面影响,与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和政治体制改革的步伐不相适应。笔者认为,当前完善人大选举制度,主要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保障选民和代表的平等提名权。代表候选人或国家机关候选人的提名是选举中的一项重要程序。候选人提名过程是否民主,直接关系到整个选举的民主实现程度。选举法规定,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或代表10人以上联名
3、,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这一规定是我国民主发展的重要体现。它表明,选民或代表联合提名的代表候选人,与政党、团体提名的候选人具有完全平等的法律地位。可在实际工作中,一些地方却并非如此。如有的选区或单位不放手让选民提名,有的地方的政党、团体采取一些不恰当的措施保证其提名的候选人当选;有的选区或单位不尊重选民的意愿,由个别干部确定代表候选人,甚至强迫选民必须提名某一特定身份的人为代表候选人;更有甚者把选民或代表依法酝酿、联合提名说成是“串联”,并采取多种方式,减少或消除联合提名活动。上述种种做法,无论是从社会主义民主、法治的要求来看,还是从人民代表大会本质而言,都是不可取的。为了保障选民的民主权利,
4、应适当控制政党、团体的提名。一是要给政党、团体推荐代表候选人规定个比例限制。因为如果政党、团体提名过多,容易包揽提名,影响选民提名的积极性,有损选举的民主性。根据各地实践经验,我们认为规定政党、团体提名数以不超过应选代表的20为宜。二是要明确政党、团体推荐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即在选区提名代表候选人,是按应选人数提,还是按差额数提。根据地方组织法“差额选举,等额提名”的精神,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县乡人大代表选举的若干规定,我们认为,选区内的政党、团体与选民提名的代表候选人均不应超过应选代表人数。 2、真正把差额选举落到实处。差额选举是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人大选举制度改革迈出的重要步伐,是
5、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重要内容。但是,在现实生活中,我们并没有完全按照法律的规定去操作,尤其是对地方国家机关正职领导人实行差额选举的更少。按照法律规定,人大常委会主任、秘书长,政府正职领导人,法院院长,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一般应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额选举。这一规定的实质是,一般都要进行差额选举,只有在提不出第二个适当候选人的特殊情况下,才能进行等额选举。现在,多数地方人大在正职国家机关负责人的选举上都把特殊情况作为一般情况对待,实行等额选举。既使在差额选举中,其差额数也几乎都是按法律下限确定的,既便如此,有些地方也不可避免有“暗箱”操作,搞陪衬式的差额,提出
6、的候选人条件相差悬殊,使人一看就知道谁是故意安排被差下的对象。实行差额选举是搞好选举的关键之一,真正落实差额选举,就必须认真贯彻法律精神,体现立法本意,堵住法律上等额选举的口子。条件成熟时,可明确规定对国家机关正职负责人一律实行差额选举。在法律未作修改之前,建议通过一定方式明确一个原则,即所谓“也可以等额选举”是有前提的,这个前提就是,代表必须要经过充分酝酿、协商后,再也提不出另外的候选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以任何方式妨碍另外候选人的提出。 3、适度引入竞争机制。曾有人这样说,没有差额的选举,不是真正的选举,没有竞选的差额,不是真正的差额选举。长期以来,竞选被当成资产阶级民主的特有形式而被视
7、为禁区,讳言竞选,不敢竞选,不会竞选,有些人想当代表无门,有些人当了代表无能,还有些人稀里糊涂地就当上了代表,要改变这种状况,就必须把竞争机制引入选举之中。当然,我们提倡的竞争,是指在坚持党的领导下,依法有序地进行,是在一种合作基础上竞争,并非完全照搬资产阶级那套竞选制度。目前,可从四个方面着手:一是引入初步代表候选人自愿申报登记制度。鼓励选民“毛遂自荐”,充分表达自己的意愿,只要符合法定条件和程序,即可列入候选人名单;二是坚持通过预选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当所提候选人的人数超过选举法规定的最高差额数时,经过选民小组协商后,必须以投票方式进行预选来确定正式候选人;三是完善对候选人的介绍,增加候选
8、人的透明度。竞选的过程,是候选人充分展示的过程,也是选民“择优”的过程,因此,应采取多种方式介绍、宣传候选人。在代表直接选举中,我们不但要介绍候选人的个人简历,还要介绍其工作业绩、政治文化水平、道德品行等,不但可以利用公报、广播、黑板报、电视、报纸等作间接介绍,也可以由选举委员会组织候选人与选民见面,发表供职演说,当面回答选民提出的问题,还可以允许候选人直接走访选民,宣传自己的从政态度和主张,增进选民对候选人的了解,使选民按自己真实意愿投票;四是取消水份较大的委托投票。外地选民可邮寄缺席选票,规定日期内投寄有效,此外,还应当减少流动票箱的使用,以确保竞争的公平性。 4、完善选举诉讼制度。随着选
9、举中民主因素的增加,基层选举过程中用暴力、威胁、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操控、破坏选举或妨碍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以及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等现象时有发生,严重影响了选举的真实性,破坏了社会主义民主。而现行选举法以及其他法律中关于选举违法行为的制裁,则规定的过于概括,缺乏具体的程序性规定;对于诸如选区划分、候选人提名、选民投票、当选计票等方面的纠纷和违法行为,也无明确具体的规定。选举法本身是程序法,而任何制度的实施都要有相应的配套法规作保障,选举法也不例外。针对目前选举诉讼制度方面的有关缺陷,有必要及时加以完善,扩大选举诉讼范围,明确具体的程序性规定,完善责任承担方式及相应的救济制度,使选举法律规范与民事诉讼、刑法等相关法律规范紧密衔接和配合,及时解决选举纠纷,保障公民的民主权利。第5页 共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