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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立污点证人豁免规章制度必要性思考.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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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立污点证人豁免制度必要性思考 也更大。为解决这一司法难题,不少国家都设立有污点证人豁免制度,即国家为了追诉、惩治更为严重的犯罪,以放弃对污点证人所交代罪行的追诉为交换来获取其证言,用以鼓励污点证人积极作证,指控犯罪。这一制度为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惩治严重犯罪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当前,我国正酝酿刑事诉讼法的修正,笔者试就在贿赂犯罪案件中建立污点证人制度作几点思考。 一、建立污点证人豁免制度的必要性 第一,污点证人豁免制度是解决贿赂犯罪案件取证难、定罪难的有效途径。 贿赂犯罪行为发生在行受贿人之间,且多是私下秘密进行,具有很强的隐蔽性,缺少物证、书证等客观证据,知情的其他证人也很少。这给受贿犯罪案件的侦查带来很大的困难。作为重要的知情人,行贿人的证言对于受贿案件的侦破和定罪起到关键的作用。但是由于行贿人本身涉及行贿犯罪,其所作证言会使自己受到刑事追究,因而大多数行贿人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不愿作为证人指证犯罪。这就进一步加大了揭露受贿犯罪、惩治腐败的难度。污点证人豁免制度正可以打破行受贿人的利益共同体格局,通过对行贿人罪行的豁免来打消其顾虑,鼓励其积极作证,指控犯罪,从而有效解决受贿犯罪取证难、定罪难的问题。 第二,污点证人豁免制度是降低司法成本,实现司法资源合理配置,提高案件质量和诉讼效率的有效举措。 由于贿赂犯罪的隐蔽性强,加之现行侦查手段相对落后,贿赂案件的侦查往往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这不仅加大了司法成本,而且一些有严重受贿犯罪嫌疑的人由于无法获取直接有力的证据,只能依照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或者数额较小的受贿犯罪结案,影响打击腐败犯罪的成效。更关键的是,由于受贿犯罪案件物证、书证等客观证据少,言词证据往往是定罪的关键。有些侦查人员为了获取犯罪嫌疑人供述,采取连续拘传、变相羁押,甚至刑讯逼供等一些违法措施。这不仅严重侵犯犯罪嫌疑人的人权,还使得侦查人员自身走向违法犯罪。如果建立污点证人豁免制度,就可以合法地鼓励行贿人主动交代行贿犯罪事实,并为收集其他证据提供有价值的线索。这不仅可以提高诉讼效率和案件质量,还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权利,防止违法侦查活动的发生。 第三,在贿赂犯罪案件中建立污点证人制度,还是从源头上预防腐败的重要措施。 贿赂犯罪发生的一个重要原因在于其隐蔽性强,发现难、定罪难,犯罪人有很强的侥幸心理。早在两百多年前,贝卡利亚就指出,对犯罪最强有力的约束力量不是刑罚的严酷性,而是刑罚的不可摆脱性。预防腐败犯罪的关键不在于加大惩罚的严厉性,而是不断提高贿赂犯罪案件的侦破率,消除犯罪人的侥幸心理。在贿赂犯罪中建立污点证人制度正可以打破行受贿人的利益依存状态,提高贿赂犯罪的侦破率,使受贿人失去“安全感”,对其形成巨大的心理威慑,从而减少腐败犯罪的发生。 二、建立污点证人豁免制度的可行性 1.污点证人豁免制度符合现代司法的方向。污点证人豁免制度是与公民享有的不自证其罪权利密切相关的。“反对强迫自证其罪”是现代法治的一项基本原则,它是指公民享有不被强迫作可能使自己陷于刑事追究的证言的权利。我国已于1998年签署《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公约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七项规定:“公民有权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虽然目前我国法律规定犯罪嫌疑人有如实供述的义务,但是从现代法治的发展来看,在立法上确立公民不被自证其罪的权利将是一种趋势。如此,侦查人员要求公民供述犯罪事实将是一种违法行为。要想在保护公民权利的前提下有效侦破案件,提高诉讼效率,就必须弥补传统侦查模式的不足,而设立污点证人豁免制度以交换证人对不自证其罪权利的放弃就是一项重要的司法策略。 2.建立污点证人豁免制度有实体法依据,是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我国刑法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的,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但这只是对行为人的减免处罚,而非豁免,这类减免处罚情节一般在法院审理阶段才能体现,对行贿人的激励作用不能得到充分发挥。当前实践中存在一些对行贿人以“不追诉承诺”来换取其证言的做法,虽然有其积极的意义,但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其合法性值得商榷。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中指出,司法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是为了有效遏制、预防和减少犯罪,最大限度地增加和 谐因素。在贿赂犯罪案件中设立污点证人豁免制度,对于罪行较轻、真诚悔罪的犯罪人通过实体和程序两方面体现司法的从宽处理,不但可以使实践中具有积极意义的有效措施合法化,也是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具体体现,是构建社会和谐的需要。 三、污点证人豁免制度的基本构造 第一,在立法上明确规定污点证人制度。污点证 人在我国刑事诉讼中还不是一个法定的主体。没有污点证人的合法前提,污点证人豁免制度就没有存在的依据。在立法上明确污点证人的法律地位,是鼓励行贿人积极配合司法机关指控犯罪的前提条件。 第二,建立污点证人保护制度。贿赂犯罪往往是“一对一”的犯罪,行贿人的证言是稀缺的、关键的证据,他们的反戈对于受贿人也是致命的,更易受到打击报复,这也是行贿人作证的担心所在。尽管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都对证人保护作了相关规定,但是过于原则、抽象,缺乏可操作性。而且,这些保护的规定主要是在证人受到侵害后的司法救济,缺乏具体的保护和补偿措施,不能起到对污点证人的有效保护。因此,借鉴其他国家的做法,在立法上明确污点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保护制度。其保护的阶段应扩大到诉讼中和诉讼结束以后,明确保护的责任主体和具体措施,此外,还应建立相应的证人补偿制度,对遭受打击报复的证人,国家要给以经济上的补偿。 第三,明确是否转为污点证人是证人的权利而非义务,司法机关不能强迫行贿人转为污点证人。污点证人豁免制度的一个重要特点是,转为控方证人享受刑事豁免是证人的权利而非义务,污点证人的豁免以证人自愿为前提。司法机关应告知其所享有的权利,如行贿人愿意转为控方证人,司法机关应当依法对该请求进行审查,如同意,应作出相应承诺并记录在案。 第四,明确污点证人豁免的形式。在国际上,污点证人刑事豁免分为罪行豁免与证据使用豁免两种。罪行豁免是指国家追诉机关“不得对豁免的证人在其提供的证言中涉及的任何犯罪事实进行起诉”;而证据使用豁免是指,被豁免的证人提供的证言或根据该证言获得的信息不得在随后的刑事诉讼中用作不利于该证人的证据,即证人提供的证言或根据该证言获得的信息不得作为指控他的证据,政府如果根据其他来源掌握了足够证据,仍可以对其加以追诉。 考虑到贿赂犯罪的特殊性,为提高行贿人作证的积极性和保证司法公平,在我国可以建立以罪行豁免为原则,辅之以证据使用豁免的制度。对于一般的行贿人采用罪行豁免制度,只要其在侦查或者起诉中积极提供证言指控犯罪,司法机关即不再对其证言中涉及的行贿犯罪进行追诉;对于多次行贿、行贿造成严重后果的严重犯罪人,则可以适用证据使用豁免,其所提供的证言或根据该证言获得的证据不作为指控他的证据,司法机关根据其他来源掌握了足够证据,仍可以对其加以追诉,但应依法减轻或免除处罚。 第二篇:职务犯罪侦查需引入污点证人制度职务犯罪侦查需引入污点证人制度 36分钟前 在职务犯罪中,污点证人的情形是普遍存在的,尤其在行受贿案件中,行贿人往往充当着"污点证人"的角色。我国并未确立"污点证人"刑事豁免制度,但在司法实践中早已经常运用,"坦白从宽"的政策就经常作为处理"污点证人"的依据。在修改后的刑诉法规定证人出庭制度后,职务犯罪侦查将面临更多的新问题、新挑... 第三篇:制度建立的必要性和重要性规章制度建立的必要性和重要性 一、简述什么是制度。 制度一般指要求大家共同遵守的办事规程或行动准则,也指在一定历史条件下形成的法令、礼俗等规范或一定的规格。制度是个社会的游戏规则,更规范的讲,它们是为人们的相互关系而人为设定的一些制约。规章制度主要包括:劳动合同管理、工资管理、社会保险福利待遇、工时休假、职工奖惩,以及其他劳动管理规定。 二、论述什么是制度化管理。实行制度化管理的好处是什么。所谓制度化管理是指单位治理中强调依法治理,法制规章健全,在管理中事事处处都有规章制度约束,因此必须管理制度完善,并且注意管理的硬件,重视管理方法的科学化。单位的制度化管理这种模式的最大好处有这样几点:一是可将优秀人员的智慧转化成为单位众多职员遵守的具体经营管理行为,形成一个统一的、系统的行为体系;二是能够发挥单位的整体优势,使单位内外能够更好的配合,可以避免由于单位中的员工能力及特点的差异,使单位生产经营管理产生波动;三是为单位员工能力的发挥制定了一个公平的平台,不会因为游戏规则的不同、评分标准的不同,对员工努力的评定产生大的误差;四是有利于员工更好的了解单位,能够更好的规范单位的工作流程,让员工能够在其中找对自己的位置,有法可依,使工作更顺畅;五是有力于单位员工的培训,有利于单位员工的自我发展,单位员工由于有统一的标准可供参考,可以自己明了自己工作需要达到的标准,能够对自己的工作有一个明确的度量,自己可以发现差距,有自我培训发展的动力和标准。 三、如何实现制度化管理。 一个国家的管理靠法制,一个单位的管理靠制度,这是人人皆知的常识。但是在一个单位要真正实现制度化管理,抓好队伍建设,实现各项工作的突破,是要有一定的开创力。就如何实施好制度化管理,谈几点看法。 1、要想实现制度化管理,必须从领导班子抓起 俗话说“火车跑的快,全靠车头带”,所以说,抓制度化管理首先要从领导抓起,从领导班子的制度化抓起,也就是说一个单位的制度化管理,必须从领导集体的制度建设开始。一个单位的各项制度建设伊始首先应建立领导们必须遵守的规章、制度、办法,只有把这些规章制度建立起来,且领导成员真正遵守,单位才能制定出思想政治工作、业务工作、行政管理工作的规章制度,而且班子成员带头遵守执行,不搞特殊化,给单位的其他成员树立榜样,就可以使单位上下共同遵守这些规章制度,上行下效,调动单位全体人员的积极性、创造性,从而实现制度化管理,收到应有的效果。反之,如果一个单位的领导成员都不能遵守或执行单位的制度,却要求其下属去遵守,势得其反,引起下属的不满,产生逆反心理,从而导致工作积极性不高,主观能动性差,执行各项制度走过场,使各项规章制度形同虚设,各项工作成绩自然也就上不去了。因此说,领导带头遵守执行各种规章制度,是实现制度化管理的关键,也是各项工作全面上升的关键。 2、要想实现制度化管理,必须制定出一套科学合理、符合实际的规章制度 制度是规则,是需要大家共同遵守的,因此制度首先要让大家了解和认可,否则,就是一纸空文。有的单位制度制定的不少,可是单位成员却说不清楚,甚至有的制度制定时考虑不周全,在实践中无法执行;有的制度空洞无物,脱离实际情况,还有的制度自身相互矛盾,这样的制度是一点也不起作用的。要想使规章制度真正发挥作用,首先要让单位全体成员都认可规章制度的合理性、必要性,要使这些制度深入人心。 3、要实现制度化管理,必须建立相应的考核机制。 在一个单位,只有科学合理,符合实际的规章制度还不够,还必须建立与这配套的相应的考核制度。考核是检验规章制度落实情况、评价规章制度是否合理可行和便于操作的方法。同时考核工作也需要规范,也要建立制度,而且必须是更具操作性和标准化。在考核的过程中绝不能走过场,流于形式,而是应该把考核细化、量化,并建立档案,使各项规章制度的考核真正落到实处,不漏过一个管理和考核对象。单位上下都认真遵守执行各种规章制度,每个人既是制度执行者,同时又是别人执行制度的监督者,使单位上下形成一个制度管理的立体网络。由于有了考核这个监督机制,使各项制度真正落到实处,真正发挥制度管理的作用,从而确保其他工作的全面进步。 4、要实现制度化管理,必须不能放松思想政治工作。毛泽东曾经说过:“思想政治工作是经济工作和其他一切工作的生命线”。要实现制度化管理,必须有一整套强有力的思想政治工作做保证,在制度酝酿、协商、起草和讨论过程中,我们就应注意充分听取、广泛收集单位成员的意见,集中全体成员的智慧,尊重他们的积极性、创造性,并把思想政治工作贯彻于各项工作的始终。实行严格的规章制度后,必然会有部分成员感到不适应,甚至牢骚满腹,这就需要我们有实事求是行之有效,耐心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通过做他们的思想政治工作,既坚持制度的标准不变,消除他们的疑虑,化解他们的不满,使他们从抵制执行制度到自觉地遵守规章制度,使问题得到圆满的解决。同时我们也应把思想政治工作制度化,使单位上下所有成员都把思想政治工作当作一种必须遵守执行的制度,同时人们也把关心单位成员生活、活跃成员工作气氛当作活的思想政治来抓,使他们在工作之余能得到必要的心理慰籍,出现困难能得到及时有效的帮助,他们就会感到无时不在的关怀,而自觉工作和执行各种规章制度,由些可见,始终坚持政治工作领先,思想工作领先的原则,是实现制度化管理的一个重要的保证。 办公室 二○一二年十一月 第四篇:建立大学生医疗保险制度的必要性建立大学生医疗保险制度的必要性 1.从人力资源理论分析,建立大学生医疗保险制度是保护稀缺人力资源 1.1大学生是稀缺人力资源 人力资本理论认为。(1)人力资源是一切资源中最主要的资源;(2)在经济增长中,人力资本的作用大于物质资本的作用;(3)人力资本的核心是提高人口质量。而提高人口质量需要从教育和健康两个方面投资。大学生接受的是高等教育,是年轻一代中的优秀者,虽然近年来我国大学扩招,但大学生依然是教育层次较高的稀缺资源,出于对稀缺资源的保护,也出于对人力资本健康的投资,大学生的健康及医疗保险理应受到重视。 1.2大学生的培养投资大,应受到保护 国家培养一个大学生,人力资本投资是非常巨大的,据有关人士统计,一个学生从小学到大学毕业,花费大约在22万元左右,这部分投资不论对于国家,还是对于家庭,都是一个不小的开支。因此,从投资回报角度分析,国家和社会应该尽可能让大学生在毕业后为社会做出应有贡献,那么避免他们因病而造成人力资源损失是政府应考虑的问题。 2.大学生是弱势人群之一,应受到公共财政支持。 首先,高消费但无收入的特点决定了大学生在经济上无疑是弱势者之一,在校期间他们作为成年人但是不能去工作。其次,除经济压力外,大学生还面临就业压力及学习压力,这些压力甚至影响到部分大学生的身心健康。再次,大学生虽然是接受高等教育的群体,但在政治上缺少发言权和参与的意识,大部分人不了解也不关心自身医疗保险情况,只是接受现实,很少发出关于自身保障的呼吁声。对于这样一个相对弱势的群体,笔者认为在医疗上应受到公共财政的支持,给他们提供财政能承受的基本医疗保险是公共财政公共性的体现。 3.大学生医疗保险保障时期特殊 3.1大学时期是人生很关键的时间段 一方面大学生继续积累知识,接受走入社会前的最后教育,实现从孩子向成人、从学校向社会的过渡。另一方面,与义务教育及高中相比,大学生在学费上面临较大压力,一个大学生在大学期间学费、生活费开支一般要达到4~5万元。建立医疗保障能减轻大学生医疗的经济压力,当大学生走出校园,走向工作岗位,能自食其力,实现自我价值的时候,相应的医疗保险也随之发生变化,他们即可为自身的医疗承担更多的个人责任,而在此之前几年相对困难的大学阶段,政府或社会在医疗上为他们提供一定医疗保险是合情合理的。 3.2大学生作为朝气蓬勃的青年,疾病风险相对较小,社会保险支付负担相对较轻大学生的年龄一般是18~23岁左右,研究生一般也在30岁之内,这个年龄的疾病风险相对较小(当然不是说没有),因此,相对于其他群体,社会保险支付负担相对较轻。如此来讲,即便全部由财政负担大学生的基本医疗保险经费,政府在这个群体上承受的医疗费用压力是有限的。 4.建立大学生医疗保险是实现全民基本医疗保险目标的需要 我国全民及多层次社会医疗保障体系正在逐步形成和完善,大学生群体是继城镇职工、农村居民及城镇居民之后应该考虑的群体之一。大学生医疗保险对建立健全覆盖城乡居民的医疗保障制度体系、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以及保障广大高校大学生基本医疗需求具有重要意义。 大学生医疗保险的现状、发展趋势及相关建议 1.大学生医疗保险的现状 多年来高校的医疗保险实行的主要是公费医疗,但实际上由于财政经费的有限,大学生很多情况下并不能享受到较好的医疗保障,高校的校医院尽可能以低成本运营,为学生提供最基本的医疗保健服务。即使这样,一些高校的大学生们依然得为自己的门诊医疗承担部分的费用。很多高校考虑到大学生的大病风险,以强制或自愿的方式为大学生办理了商业健康保险,在一定程度上为大学生提供住院及大病风险保障。这种“公费医疗+商业健康保险的模式”对保障大学生的医疗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面临的明显问题就是:大学生医疗中的门诊部分由于财政拨款经费有限,通常是自付较高比例费用,有的高达50%;另外商业健康保险部分,由于受起付线、封顶线以及仅一次性支付条件的约束,真正的大病风险依然难以抵御。 2.发展趋势及实施情况 虽然2007年《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中的城镇居民不包含大学生,但是2008年国务院办公厅文件《关于将大学生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范围的指导意见》(下简称《意见》)的颁发,意味着政府要将大学生医疗保险归属到当地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意见》为大学生医疗保险改革指明了方向,改革对于提高大学生医疗保险的社会统筹程度,提高其抵御疾病风险能力很有利。目前,很多城市正在进行大学生医疗保险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试点工作,在试点中探索和积累经验,为更多地方的试点和推行提供参考。 3.大学生医疗保险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需要注意的问题 诚然,将大学生的医疗保险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有其很强的合理性,也是整合我国医疗保险的形势所需。但是本文的作者认为,不能单纯把大学生医疗保险完全等同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直接纳入。在很多方面,我们应该考虑到大学生的特殊性,在具体的操作中,予以区别对待。 实施建议 3.1在参保方式上应采取强制的方式2007年开展试点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采取自愿参保方式,笔者认为大学生参保不能采取自愿的方式,需要强制参加,这是对大学生负责的方式。试想,如果自愿参保,必定有部分学生因为家庭经济负担的原因而不愿参加,虽然这样事实上可能会减少政府支出负担。 但是,这些不参保的学生又恰恰是最没有支付能力的,一旦这些学生患病,尤其是患重大疾病的时候,他们完全没有社会医疗保险提供的保障,会比改革前的情况更糟糕,那他们的选择只能是不治疗或者是依靠社会的救助和捐赠。这不是政府、社会所愿意看到的结果,也违背了我们建立全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初衷。 3.2个人缴费上给予一定的优惠 《意见》指出:大学生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标准和政府补助标准,按照当地中小学生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相应标准执行。个人缴费原则上由大学生本人和家庭负担,有条件的高校可对其缴费给予补助。笔者认为高校对大学生缴费进行补助势必会增加高校的压力,毕竟作为事业单位的高校不是营利性企业,而同时大学生的确是不创收却高消费的群体,所以如果能在个人缴费上实行一定的优惠政策将是不错的选择。例如在德国,法律对大学生应该缴纳的保险费有明确的规定:在第14个学期结束或者年满30周岁之前,大学生按照各保险公司和医疗机构平均保险费的70%缴纳保险费。 3.3有效利用大学校医院,将其作为首选的定点医疗机构 我国大多数高校都拥有自己的校医院(医务室),虽然这些校医院发展并不是很好,但多年来它们发挥的其实就是社区卫生服务站的作用,为本校学生提供最基本的医疗保健服务。如果给予充足一些的资金和更有效的管理,同时让这些校医院作为大学生的首选定点医疗机构,这样既可以满足大学生就近就医的需求又有利于校医院的发展。同时,校医院可以作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定点机构向社会开放,这对促进校医院的发展及鼓励竞争有利。 3.4完善大学生医疗救助制度 为了使大学生医疗保险能让每一个大学生都受益,特别是贫困大学生,在改革大学生医疗保险制度的同时,要完善对贫困大学生的医疗救助制度。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大学生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及按规定应由其个人承担的医疗费用,通过医疗救助制度、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体系和社会慈善捐助等多种途径给予资助,切实减轻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医疗费用负担。 第五篇:对证人出庭制度的几点思考对证人出庭制度的几点思考 【摘要】 自1997年新的《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我国刑事案件的证人出庭作证率一直很低。从相关资料中可以看到,全国法院一审刑事案件中,证人的出庭率不超过10%,二审时证人出庭率也不到5%,审判席上空空如许的证人席已经成为常态。本文将从证人出庭难的原因以及完善方法等方面做一个简单的阐述。 【关键词】 证人;直接言词原则;出庭;补偿证人出庭作证, 证人出庭作证难一直是理论界的热点,理论界各抒已见。那么理论界为什么如此一直强调证人出庭作证,又怎么样来保障证人出庭作证呢。 一、证人出庭作证的必要性 1、“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我国刑事诉讼活动的指导原则,而事实都需要证据来加以证实,可以说整个刑事诉讼过程就是一个证据的收集、出示、审查过程。而证人证言作为证据的法定种类之一,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在刑事诉讼中,证人证言是被广泛应用的证据之一,证人出庭作证是现代刑事诉讼程序的核心要求,它作为确保司法公正的基本措施,不仅是查明案件真相的重要手段,也是落实直接言词原则,实现控辩式审判模式的基本条件。 2、《刑事诉讼法》第47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证人证言是证人对感知的案件有关情况的反映,由于各方面的原因,有可能是真实, 也有可能是虚假的。对案件事实的感知靠的是人的各种感觉器 官,而人的感官能力由于先天或后天的原因,不仅人与人之可能不 全一致,即使是同一个人在不同时期也有可能不一致。一纸书面 证言,没有经过面对面的审查,没有控辩双方对证人证言的质证, 其真实性不免让人怀疑。可见要求证人出庭作证,对于保证证人 证言客观、真实,查清犯罪事实,打击犯罪活动,保障诉讼的正常运 行,维护审判的公正性权威性至关重要。 二、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难的原因 证人出庭作证难是多种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主要有: 1、立法上的矛盾。刑事诉讼法第47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而刑事诉讼法第157条又规定,“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8条进一步规定,“未出庭证人的证言宣读后经当庭查证属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这样就一方面规定了证人的出庭义务,另一方面又规定证人不出庭的证言经查证属实可以采纳,这种矛盾的立法就让证人不出庭作证有了合理的根源。 2、证人的权利、义务、责任的规定失衡。权利与义务必须对等。《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特定情况下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证据,出庭作证及帮助查明案情和对涉及国家秘密证据的保密义务,却没有规定他们应享有的权利;也没有规定履行这一义务是否应承担法律责任未作具体规定。我国刑事立法和诉讼立法对证人拒证和作伪证以及阻碍证人作证的法律责任虽有零星规定,但疏漏较多,缺乏完整性和可操作性。 3、证人及其家属人身和财产安全难以保证。刑事诉讼案件中,经常会涉及到一些人被判刑甚至被判死刑,这时候,证人就承担了很大的压力。在刑事诉讼中,我国证人保护制度起步比较晚,在1997年新刑法修订中才增加了保护证人的条款,主要有妨害作证罪和打击报复证人罪。但 从司法实践来看,效果非常不理想,主要是因为法条规定过于原则,缺乏具体的保障措施,公检法三个机关之间的责任分工不明确。 4、证人的心理动机。辩证唯物主义认为,内因是主要的,外因是次要的,外因只能通过内因起作用。我国证人出庭率这么低,主要原因还是因为证人缺乏作证的动机。利用移情因素和社会交换理论,证人的作证率就会很高。 三、证人出庭制度的完善 鉴于上面提出的几点原因,完善措施主要有: 1、建立健全证人保护机制。保护证人是刑事诉讼得以顺利进行的重要保证。虽然我国刑诉法和刑法虽然对证人保护作了相应的规定,但缺乏具体明确的保护手段和专门的保护机构,没有可操作性。我国可以确定负责保护证人的机关,因为公安机关本来就担负着保护公民人身、财产的重任,证人只不过是负有特殊责任的公民而已,所以一般的证人可以统一由公安机关来保护,保护力度超过一般安全需要的证人,可以借助其它国家机关的帮助。 2、建立证人拒绝出庭作证的法律责任制度。我国的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证人有作证的义务,但由于没有规定相应的责任,所以其实质上是一个法律口号,并不是法律规范。许多国家对无正当理由而拒不出庭作证的证人的法律责任都加以明确规定。如美国法律规定:对拒不作证的证人可以逮捕,也可以处以蔑视法庭罪。其它国家还有拒不到庭以藐视法律罪论处的情况。虽然国情不同,可是中国可以借鉴外国的经验,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证人可以视情节轻重不同的强制措施,在刑法上可增设“拒绝作证罪”。 3、建立关键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中国地大物博,人口众多,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中要求全部证人都出庭是不现实的。改革的目标应当设定在保证应当出庭的证人必须出庭。这就牵扯到关键证人的问题,我认为下列证人应当出庭作证:①重大疑难案件的主要证人;②控辩双方对其书面证言有争议的主要证人。 4、加强法制宣传教育,提高司法工作人员的自身素质。如果整个社会的法律意识都很淡薄,人人都以作证为耻,那么前面所提的几点即使做到了也会徒劳无功。因此,我们应该通过各种渠道的普法教育,培养公民的法制意识,政法部门还应该积极配合宣传部门,加大法律的宣传力度,变证人被动作证为主动作证,充分调动证人作证的积极性。另外,应大力加强司法队伍的建设,提高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自身素质,蠃得证人的信任和配合。刑事证人作证制度是刑事诉讼法的重要组成部分,证人出庭作证具有必然性和必要性。证人不出庭作证是法院目前审理刑事案件的老大难问题,证人制度成为制约庭审改革的“瓶颈”。由于证人不出庭作证的原因十分复杂,在我国现实条件之下,证人不出庭作证这一问题的根本解决任重而道远,但是千里之行始于足下,我们要相信在依法治国的大背景之下,各项制度会不断的完善,实践条件也会不断成熟,再加上对证人“晓之以理,动之以情”,刑事证人不出庭作证的问题将会逐步解决,立足我国本土资源的刑事诉讼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将会尽快地建立和完善。 【参考文献】 [1]卞建林等主编。刑事诉讼制度的科学构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樊崇义等著。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理性思考.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3]宋英辉。刑事诉讼法修改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4]左卫民、马静华:《刑事证人出庭率———一种基于实证研究的理论阐 述》,载《中国法学》2005年第6期。 [5]刘金友。《证据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5 第22页 共2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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