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环境卫生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我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的城市环境,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道路管理条例、陕西爱国卫生条例、XX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管理办法适用于县城、本县各集镇及独立工XX县区、各类开发区、风景名胜区,独立于城市规划区以外的旅游度假区、人造景点范围内进行活动的任何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专业管理、责任到人、公众参与、舆论监督、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县城乡规划建设管
2、理局负责指导本县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县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负责督查乡镇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县城建监察大队按照本办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对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各业务主管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管理城市市容环境卫生。 (一)城市建设规划部门应当将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二)公安部门负责为管理好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提供优良的外部环境,保证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依法有序进行;公安(交警)部门负责交通秩序及机动车辆的车容车貌实施监督管理。 (三)工
3、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规范经营摊点的经营行为,所批经营摊点应当符合市容市貌要求; (四)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县大气、水域环境质量、城市工业废弃物和环境噪声控制实施监督管理; (五)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爱卫会)积极组织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倡导市民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和文明行为,负责对本城市卫生、餐饮业、食品卫生等实施监督管理; (六)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运管所)负责做好本县交通工具的管理工作,文明行车、规范运营,保证县内交通运输畅通。 (七)河道管理部门(河管站)负责对河堤的保护及向河道倾倒垃圾、渣土等废弃物实施监督管理。 (八)新闻宣传机构应当发挥宣传舆论工具的作用,监督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加大宣传教
4、育,提高公民的文明意识和市容环境意识。 (九)其它业务部门对各自业务范围内涉及市容环境事项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鼓励、支持各方面创新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机制,推广、运用先进技术,提高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水平。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市容和卫生环境的权利,同时具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 第六条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和文化、新闻、教育、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车站、公园、影剧院、游览景点等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及提倡文明行为的宣传,增强市民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自觉性。 第七条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县市容环境卫生发展需要,组织编制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并纳入国
5、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总体规划。增加投入,不断完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设施,保障其正常运转。 第二章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第八条本县实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做好责任区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九条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范围是指驻地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的区域。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由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辖区的环境卫生标准要求划分确定。 第十条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管理部门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居民委员会或社区管理机
6、构负责; (二)城市河道及沿岸,由岸线的管理单位或使用者负责; (三)道路、过境公路、桥梁,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四)文化、体育、娱乐、游览、公园、公共绿地、车站、广场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集市贸易市场、展览展销场所、商场、饭店等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六)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周边区域,由相关单位负责; (七)施工工地及其周边区域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地块及其周边区域由业主负责; (八)独立工XX县区、各类开发区、风景名胜区、独立于城市规划区以外的旅游度假区的公共区域,由管理单位负责。 按照前款规定责任不清的地区,由所在地的乡镇政府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会同
7、所在社、区(村、组)确定责任人。 城乡结合部或者行政辖区的接壤地区责任不清的,以及对责任人的确定存在争议的,由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所在乡镇予以确定。 第十一条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要求: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占道经营(店外经营)、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无痰迹、无渣土、无蚊蝇孳生地; (三)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其整洁、完好; (四)负责管护责任区内的市政、园林设施。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对责任区内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和检举,有权要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
8、府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由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直接或通过驻地乡镇人民政府书面告知责任人,并签订责任书。 第十三条县城主要街道、公共广场等城市公共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由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集镇市容环境卫生由驻地乡镇人民政府和社区负责。 第十四条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责任区市容环境卫生的监督,形成制度,按照标准,定期组织检查评比,并将检查结果利用新闻媒体予以公布。 第三章市容管理 第十五条道路、建筑物、公共设施、园林绿地、广告设置、各种标志、贸易市场、停车场、公共场所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和当地的集镇规划、市容管理的规定
9、。 第十六条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美观,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其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必须定期清洗、粉刷和整饰。 第十七条城市道路两侧和观景区域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城市标志性设施,应当按照景观灯光规划要求或者驻地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设置景观灯光设施。 景观灯光设施的所有者、使用者或管理者,应当保持景观灯光设施的完好,并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开启景观灯光设施。 第十八条户外广告以及非广告的霓虹灯、标语、招牌、标牌、电子显示牌、灯箱、画廊、实物造型等户外设施(以下统称户外设施),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设置。 户外设施的设置单位,应当负责设施的日常维护保养,图案、
10、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涂、腐蚀、陈旧的,应当及时修复。 户外设施的设置单位,应当加强日常管理,对存在安全隐患或者失去使用价值的设施,应当及时整修或者拆除;在大风或者暴雨期间,应当加强对户外设施进行安全检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对存在安全隐患或者失去使用价值的户外设施,应当责令设置单位限期整修或者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强制拆除。 严禁随意沿街散发、张贴悬挂各类广告、宣传资料。 第十九条城市道路两侧的建筑物临街一侧,一般不应设置围墙,确需设置应按照规划及设计标准履行报批手续,违反规定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建或者拆除。 第二十条城市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的建筑物
11、破墙开店或者进行其他门面装修、改建的,在不影响规划的同时应当符合物业管理相关规定和城市容貌标准。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开挖道路及在人行道和广场等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确因建筑需要占用的,必须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搭建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要具有一定的外观水平,不影响城市容貌,保持周边环境卫生整洁。 虽经批准但未按时间要求完工的,必须征得原批准机关同意并办理延期手续,方可继续施工;施工结束后,必须经过验收合格,方可办理其他相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和树木上张贴、刻画、涂写。 第二十三条
12、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桥梁、城市广场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兜售物品。 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堆放物品、设置宣传活动站的,应当保持周围市容环境卫生整洁。 城市道路两侧和广场周围建筑物、构筑物内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和外墙设摊经营。 第二十四条禁止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树木和护栏、路牌、电线杆等设施上吊挂、晾晒物品。 禁止私砍乱伐行道树木及损坏城市绿化设施。 在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外墙上不得安装空调外机、遮阳棚等有碍整体街景的设施。 第二十五条建设工程施工必须做到: (一)在批准占地范围内文明施工; (二)临街的经批准后应当设置不低于2米的围档; (三)施工车辆不得污染施工场以外的路
13、面; (四)沿街施工单位必须悬挂标志,配备安全设施,禁止在道路及人行道上堆放各类建筑材料及设备; 建设工程竣工时,施工单位必须清理施工场地,拆除临时建筑及施工设施,并承担因施工损坏的市政设施的修复工作。 第二十六条道路、广场、护岸应当保持平整、完好,发生塌陷、破损、隆起等情况,责任单位应当及时修复。 井盖、水篦子等市政设施应当保持完好,丢失、破损、移位的,责任单位应当及时补齐、维修、复位。 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应保持清洁完好,设施配套齐全,正常运转。破损失修、配套设施不全的,责任单位应及时修复,保证正常使用,符合市容标准。 第二十七条XX县区行驶的机动车辆应当保持容貌整洁,不得向车外抛撒废弃物
14、。利用机动车辆张贴、设置广告或者宣传品的,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出现陈旧、污损的,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更换。 运输散体、流体物料的车辆,须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装载适量,采取密闭或覆盖措施,按指定时间、路线、地点停驶和排放,防止泄漏、散落或飞扬装载物。 机动车辆要在划定的泊位停靠整齐。严禁出租车、中巴车在XX县区随意调头、游车揽客、争道强行。非机动车必须进入划定的停靠点规范停放。 第四章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八条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在街道雨水口处倒便盆; (二)乱扔果皮、果核、纸屑、烟蒂、饮料罐、口香糖及包装袋等废弃物; (三)携带遛放、随意交易宠物,影响环境卫生;
15、(四)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扔动物尸体等废弃物; (五)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抛撒、焚烧纸钱幂票; (六)在XX县区熬制沥青、焚烧油毡、橡胶、塑料、皮革、植物秸秆等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味的物质; (七)占用道路、广场和人行道从事经营性车辆清洗活动; (八)随意践踏、占用草坪、绿地,损坏行道树、花坛、绿蓠、雕塑,向水池、水域抛掷废弃物; (九)有损环境卫生的其它行为。 第二十九条垃圾实行统一管理,分类收集,并应当实行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居民生活垃圾,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运和处理。其它垃圾,由责任单位和个人自行清运或委托清运,并按照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指定地
16、点倾倒,做到日产日清。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便民原则,规定生活垃圾投放、倾倒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第三十条居民应当自觉维护居住区的整洁,按照规定将生活垃圾袋放入垃圾箱,不得在公共场所堆积垃圾,不得在屋顶堆放杂物。 第三十一条集贸市场的管理单位应当保持场内和周围环境整洁,按照垃圾日产生量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并做到垃圾日产日清。集贸市场内的各摊位应当自备垃圾收集容器,并保持摊位和经营场地周围的整洁。 鼓励净菜、袋装菜进入市场,尽量减少居民生活垃圾。 第三十二条城市公共绿地应当保持整洁、美观,养护单位应当及时清除绿地内的杂物枯叶。在道路两侧栽培、修剪树木或者花卉等作业产生的枝叶、泥土,作业
17、单位应在当日及时清除。 第三十三条对无固定经营场所的小吃摊点及其它摊点,要统一规划、规范经营、统一管理。按批准的地点、时间出摊,并对由此引起的市容环境污染承担清扫保洁责任及清运处理的相关费用。 科研单位、医疗单位、屠宰场等产生的带有病毒、病菌等其它有毒有害物质的废弃物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对含有放射性物质的废弃物,必须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从事车辆清洗、修理以及废品收购和废弃物接纳作业的,应当保持经营场所周围环境卫生整洁,采取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污染、损坏路面。 严禁在机关、企事业单位以及居住小区周围设置噪音较大的建材加工、修理场所和废品收购场所。 第三十五条
18、举办节庆、文化、体育等活动,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应当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及时清除临时设置的设施和产生的废弃物。 第三十六条单位和居民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卫生保洁、垃圾收集清运和处理的有关费用。 第五章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第三十七条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及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编制垃圾转运站、垃圾处理场、公共厕所、环境卫生工人作息站所等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专项规划和实施计划,并组织实施,逐步引入市场竞争机制,鼓励单位、个人对公共环境卫生设施建设进行投资、参股。 第三十八条制定XX县区开发、旧区改造等地区性综合开发建设规划方案,应当包含设置环境卫生设
19、施的内容,并征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从事地区性综合开发建设的,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和设置标准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 第三十九条城市交通集散点和商场、文化体育设施、旅游景点及其他人流集散场所,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和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并设置垃圾收集容器。 第四十条配套建设的公共厕所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设计方案应当征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配套建设的公共厕所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须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参加验收。 第四十一条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和使用单位应当
20、做好环境卫生设施的维修、保养工作,保持其整洁、完好。 公共厕所应当对外开放,设有明显标志,并由专人负责定期喷药消毒,保持清洁卫生、设施完好、昼夜开放。 第四十二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损毁环境卫生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封闭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等特殊原因确需拆除、迁移、改建、封闭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报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拆除、封闭环境卫生设施的,还应当提出补建方案。 规划确定的环境卫生设施用地,不得擅自移作他用。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管理办法,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授权的监察队伍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21、 (一)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对违反的个人处5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个人处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条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以
22、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并可按每平方米50元处以罚款,不能按面积计算的按每处50元至200元处以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责令改正、清扫,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造成一定后果的,可以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九、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和不履行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清扫保洁达不到环境卫生质量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个人并可以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法人和其它组织
23、可以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个人可以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法人和其他组织可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等措施,由县市容环境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四十五条对阻碍市容环境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城市市容环境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应严格在本办法规定的职责范围内从事行政执法工作,实施行政处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XX省行政处罚程序操作规范的规定执行,严格执法、文明执法。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给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未出示证件、未按规定执法的; (二)未使用规定的行政执法法律文书和罚款专用收据的; (三)打骂、侮辱当事人的; (四)侵占或者私分暂扣、没收的物品的; (五)滥用职权、徇私枉法、随意处罚当事人的; (六)玩忽职守、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的; (七)其他违纪违法行为。第15页 共1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