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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畜禽养殖场和养殖小区备案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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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关于印发辽宁省畜禽养殖场和养殖小区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动物卫生监督管理局: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辽宁省畜禽养殖场和养殖小区备案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七月十八日 辽宁省畜禽养殖场和养殖小区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畜牧业生产行为,加快推进畜牧业生产方式转变,保障畜产品质量安全,维护畜牧业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畜牧业持续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辽宁省境内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备案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是指具有独立的生产场所,符合《畜牧法》等法律法规规定条件,达到省政府规定规模标准的村屯居住区以外的专业化、标准化和规模化养殖单位。 第四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需达到以下规模标准:生猪存栏量500头以上;牛存栏量50头以上;鸡存栏量1万只以上;鸭鹅存栏1000只以上;羊存栏量200只以上;兔等经济动物存栏量1000只以上。 第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动物卫生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备案管理工作。 省、市人民政府动物卫生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备案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根据《辽宁省标准化畜禽养殖小区认定办法》,省级、市级标准化畜禽养殖小区认定工作分别由省、市两级负责。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备案和标准化畜禽养殖小区认定工作可委托畜牧技术推广机构实施。 第六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兴办者应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动物卫生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按如下程序申请备案: (一)新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在施工前20日,畜禽养殖者应将工程设计方案、平面图一式3份,报所在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行政主管部门。 (二)县级人民政府动物卫生监督行政主管部门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不符合备案条件的应下达整改意见。 (三)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基础设施建成后15日内,畜禽养殖者应向所在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备案表》(附后)和平面图,一式3份。 (四)县级人民政府动物卫生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备案材料后15个工作日内,对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下列条件的,给予备案登记,核发畜禽标识代码。 1.有与其饲养规模相适应的生产场所和配套的生产设施; 2.有为其服务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3.具有兽医室,并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 4.符合动物防疫条件,并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 5.有对畜禽粪便、废水和其他固体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的设施; 6.具备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本办法发布前已建成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6个月内申请备案,取得畜禽标识代码。 第七条 下列区域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不予备案: (一)生活饮用水的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以及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 (二)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等人口集中区域;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养区域。 第八条 畜禽标识代码由县级人民政府动物卫生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备案顺序统一编号,每个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只有一个畜禽标识代码。 畜禽标识代码由6位县级行政区域代码和4位顺序号组成。 畜禽标识代码作为养殖档案编号。 第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动物卫生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对已备案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在备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经市级动物卫生监督管理部门,报省级动物卫生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公告。 第十条 县以上动物卫生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备案养殖场、养殖小区监督管理,对不符合要求的,限期整改,未按照规定期限整改的,注消其备案和畜禽标识代码。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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