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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管理的法律责任
胡源生
笔者为某大型施工企业总承包建设的浦东临港某工厂项目提供全程法律服务。该项目发包方为某上市公司,该上市公司IPO所募集的资金主要用于该项目建设开发,故该公司对项目的进度要求比较严格。但即使在该项目实际施工进度已经远落后于计划施工进度的情况下,每次例会,无论是发包方,还是监理方,始终如一强调的是:第一是安全,第二是质量,第三才是进度。安全永远是排在第一位的。那么,建筑施工企业在安全管理方面如果出现事故,可能会承担哪些法律责任呢?
首先是行政责任
建设施工领域的安全主管机关主要是安监部门、建设部门。近年来,建筑领域安全事故频发,再加上现在媒体有一定的监督自由,民众有一定限度的知情可能,这就给政府主管部门带来了极大的压力。因此,国家为了预防、减少、杜绝安全事故的发生,颁布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各地政府主管部门发布了一系列的规章、政策文件等,采取了一系列强力的措施,并加大了行政处罚的力度。
建筑施工企业在安全管理中时时刻刻可能面临的是行政责任。因为建筑企业只有在确实发生了安全事故并造成相应损害的情况下,才可能需要承担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但由于行政管理重在预防,故在很多情况下,即使没有发生安全事故,或者虽然发生安全事故但没有造成损害后果,建筑施工企业仍可能承担很重的行政责任,故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管理中首先面临的是行政责任。
关于施工企业安全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各种政策文件几乎可以说是多如牛毛,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办法》等;例如上海市规定建设工程施工现场从事建筑电工、建筑施工脚手架(普通脚手架和附着升降式脚手架)架子工、建筑起重信号司索工、建筑起重机械(塔式起重机、施工升降机和物料提升机)司机、建筑起重机械(塔式起重机、施工升降机和物料提升机)安装拆卸工、吊篮安装拆卸(操作)工、桩工机械安装拆卸(操作)工、建筑焊割(操作)工等工种作为特殊工种,对从业人员进行培圳、考核、发证等管理,并要求从事相关工程的工人持证上岗。部分特殊工程,如电工、电焊工,即需要有安监部门核发的证件,又需要有建设部门核发的证件,缺一不可。
建筑施工企业如果违反了安全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政策文件,就可能面临行政处罚,主要为警告、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吊销许可证等。
其次是民事责任
建筑施工企业因安全事故需承担民事责任存在多种可能,甚至可以说错综复杂。从导致安全事故的发生的原因看,可能是建筑施工企业自身,也可能是第三方所致;从损害对象分,可能是人身损害,亦可能是财产损害;从受害人员及财物的归属看,可能属于建筑施工企业身身,也可能属于第三人;从第三人身份看,第三人可能有合法资质,也可能没有合法资质。上述情况不同,均会后导致建筑施工企业可能承担责任范围、方式及是否享有追偿权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建筑施工企业发生安全事故所产生的责任,虽然存在与合同有关的责任(如修复、返工、工期等),但本文主要探讨的责任是侵权责任,对与合同有关的责任在此不予赘述。
侵权的构成要件有四个:1、行为的违法性;2、故意或过失;3、损害后果;4、损害后果和侵权行为间存在因果关系。鉴于上述民事责任本质上属于侵权责任,故建筑施工企业是否需要承担相应责任,如何承担,亦应当结合侵权的要件,以判断是否确实需要承担相应责任。
下文对其中比较重要的几种情况简略分析一下。
建筑施工企业自身的员工如在安全事故中受到伤害,除非有充足证据证明该员工故意自伤,则一般会被认定为工伤,建筑施工企业需要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规定承担责任,主要为:在工伤事故发生之日起30天内为员工申请工伤认定,逾期申请的,在申请日之前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建筑施工企业自行承担;工伤认定后,可能需要支付员工如下费用:1、停工留薪工资;2、停工留薪期间的护理费;3、离职时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其他如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 、统筹区之外治疗所需的交通费和食宿费、康复治疗费、辅助器具费、评定伤残后需要护理的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如果发生工亡的,按工亡的标准承担,本文不再展开。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如果员工是因为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受害的,则员工除了依法可以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外,亦可向加害的第三人索赔,建筑施工企业承担工伤责任后,无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二、因安全事故致其他人人身伤害的。如果受害人是其他企业员工,受害人可以要求所在企业承担工伤责任的同时,要求建筑施工企业承担侵权责任,建筑施工企业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承担责任,赔偿的项目主要为: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另外,如果建筑施工企业分包或转包给没有资质的企业或个人施工,该企业或个人所雇员工受到伤害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因安全事故造成财产损害的,按侵权原则承担。
最后是刑事责任
因安全事故所需承担的刑事责任,一般人认为就是重大责任事故罪。
2006年6月29日通过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具体内容修改为:“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发生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三)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形。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恶劣”:(一)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的;(二) 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三百万元以上的;(三)其他特别恶劣的情节”。
但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管理可能导致的刑事责任其实远不止于。例如,如果抗拒政府主管部门检查处罚,有可能构成妨碍公务罪;在安全管理上弄虚作假,伪造公文证件、检测报告等,则有可能构成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伪造公司印章罪,伪证罪,妨碍作证罪等。
综上,建筑施工企业如果存在安全管理的缺失,发生安全责任事故,所需要承担的各种责任是沉重的,不仅经济上要蒙受巨大损失,企业的声誉亦会受到很大的影响,相关责任人员甚至后受刑事处罚而失去前程。因此建筑施工企业一定要加强安全管理,特别注重事前预防,减少甚至杜绝安全事故,才是上策。
2012年9月17日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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