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源描述
论夫妻财产制度
夫妻财产制是婚姻家庭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适用对象范围相当广泛的一项重要的财产制度。其性质和特点由社会生产关系所决定,又与夫妻人身关系密不可分。[1]为了确保夫妻地位的平等和婚姻生活的圆满,保障夫妻双方财产权益和社会交易安全,维护社会秩序,我国设立夫妻财产制度以调整夫妻财产关系,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夫妻财产日益多样化,夫妻财产所涉及的法律关系日益复杂化, 对夫妻财产制度问题的即时探讨,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
我国《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制度作了相应的规定,新的《婚姻法》完善了夫妻婚后所得共同制及约定财产制的规定,确定了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制,使我国夫妻财产制度进一步健全。但是,由于《婚姻法》受立法技术、认识因素的影响,仍存在不少问题,在司法实践中难免出现不恰当之处。本文通过对夫妻财产制度的概念、性质,夫妻财产制度的分类,约定夫妻财产制等方面予以阐述,进而在此基础上对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夫妻财产制度及其限制立法方面存在的问题提出自己的见解。
一 、夫妻财产制度概述
(一)夫妻财产制的概念
夫妻财产关系包括夫妻的财产所有权,夫妻间的抚养关系和夫妻财产继承权等。其中夫妻的财产所有权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关系的核心,因其涉及双方各自的、共同的、以及第三人的权益而受到各国法律的普遍重视,夫妻财产制度是它的一般法律表现形式。[2]
夫妻财产制,主要是一国关于夫妻财产所有权问题的法律制度,它还涉及夫妻婚前和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债务的清偿、婚姻终止时财产的分割等一系列问题,又被称为“婚姻财产制”。[3]这里的夫妻财产既包括积极财产,同时也包括消积财产,积极财产即财产的全部权利,消积的财产即债务负担。同时夫妻财产既包括有形的财产,主要表现为实物,也包括无形的财产,如知识产权、股权等财产内容。这些财产随着夫妻身份的确立而确立,随着夫妻身份的消灭而消灭,夫妻财产制集身份法与财产法的特点于一身,是婚姻效力的一项重要法律内容,也是近现代家庭财产制的重心所在。某一国家采取何种夫妻财产制立法模式与类型既受自身立法传统、风俗习惯及思想文化因素的影响,又与社会发展、家庭结构变化,乃至夫妻各自经济的独立紧密相联。我国的夫妻财产制度也是充分考虑我国的经济发展水平和历史发展的进程,借鉴国外的经验逐步发展起来的。
(二)影响夫妻财产制度的因素
夫妻财产制度与夫妻身份关系一样,总是与一定社会制度相适应的,一国采取什么样的夫妻财产制度 ,首先取决于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生产力是一个不断发展变动提高的过程,一切财产法律问题都受到生产力发展水平的影响。夫妻财产制度也必然随着生产力的变化而变化,夫妻财产制度的立法必须适应生产力发展水平的要求。人类历史上生产力的每一次飞跃,都会给夫妻财产制度带来重大影响和变化。其次夫妻财产制度受所有制的支配并为后者服务,夫妻财产制度必须与所有制相适应。第三,夫妻财产制度必须能够满足家庭共同生活需要,家庭具有什么样的职能,是由当时社会的生产力水平及其生产关系所决定的,社会发展变化,家庭职能也不断地随之发生演变,家庭职能的履行必须建立在家庭的经济条件或者财力上。[4]
(三 )设立夫妻财产制度的意义
夫妻财产制度是夫妻关系中一项极为重要的法律制度,在婚姻家庭立法中占据十分重要的地位。夫妻财产制度直接关系着夫妻共同生活和整个家庭生活的物质条件,它对明确婚姻当事人各方对婚姻和家庭的法律责任,保障幼老病残者的生活,促进家庭生活的稳定有着重要的作用。因此受到各国和地区婚姻家庭法的普遍重视。根据夫妻财产制度的发生事由不同,可以把夫妻财产制度区分为三种不同类型:法定夫妻财产制度、个人特有财产制度和约定夫妻财产制度。[5]
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度在新《婚姻法》中得到的完善,对我们社会生活意义重大。归纳了以下几点:
1、有利于法律与实践的结合,其实务性更强。该法对夫妻共同财产内容的充实,个人特有财产的界定以及约定财产制的明确;使法官在解决夫妻财产纠纷的法律实务中有法可依,通过限定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减少了法律适用的争议。
2、有力地体现了私法的公平正义原则。该法第39条、第47条的规定中,把对夫妻财产关系的规范延至婚姻关系解除后各方财产权益的保障。这使私法的公平正义原则在离婚夫妻的财产分割中得到实现,且对依法判决后受损方财产权益的维护给予了诉讼补救,完善了诉讼法制。
3、有力地倡导了个人合法创造财富的风气,保障了婚姻缔结长久。该法对个人特有财产制的规定就,有效遏制了生活中以婚姻谋取他人财富的不正之风,保证了婚姻缔结的纯洁,有利于夫妻关系稳固长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第十九条规定:“婚姻法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该司法解释对婚前财产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否定,满足了个人财产权利的独立要求,也倡导了个人合法创造财富的风气。
4、较好地促进了市场经济的稳定发展。因为,新《婚姻法》完善的夫妻财产制度融入了民主意识,充分尊重了个体的独立权利,使意思自治得到较好体现;同时,这也保证了社会交易安全,维护了第三者合法权益。这都是在该法的第19条约定财产制的规定中得到证实的。
(四)、夫妻财产制度立法的价值取向
设立夫妻财产制度,首先必须明确其应有的价值取向,然后才能考虑何种或者若干种具体制度能满足或实现预期目标,笔者认为,夫妻财产制度应当能够很好地体现如下精神:
1、坚持男女平等
妇女在政治、经济、文化和家庭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夫妻财产制度立法必须贯彻男女平等的原则,维护妇女的人格尊严和独立,促进两性地位平等,从婚姻本身看,夫妻共组家庭,在婚姻关系中处于平等法律地位,相互尊重,婚姻才能获得成功与美满。
2、保护弱者,维护社会公平与正义
婚姻家庭是人们主要的生活和生存环境。妇女、儿童、老人、病残者在家庭里处于弱者地位,婚姻和家庭对他们尤其重要,养老育幼也是家庭的基本职能之一,因而夫妻财产制度的立法应保护家庭中的弱者以体现社会公平和正义。
3、促进婚姻家庭 的稳定与和谐
稳定是婚姻的主要价值导向之一。夫妻财产制度立法应贯彻该精神,促进婚姻的稳定和家庭的和谐。男女结婚后,夫妻是婚姻共同体的成员,他们不仅在精神上相互信赖而且经济上也必须适度地结为一体,婚姻和家庭 才能稳定。对大多数家庭而言,仅靠一方的财产和收入还难以维持家庭生活正常运转,因而夫妻都应拿出部分财产归双方共同使用,共同收益和处分,或双方共同承担家庭生活费用,过于偏袒配偶一方的夫妻财产制度,或者容易引起夫妻相互猜疑,争吵甚至反目的夫妻财产制度,势必损害婚姻的稳定,破坏家庭 的和谐。[6]建立在两性平等基础上的夫妻财产制度,应以促进夫妻家庭 共同生活的稳定和谐为已任。
4、肯定家事劳动具有社会价值
家事劳动是指料理日常家庭事务,照顾老人和未成年子女等家庭 内的劳动,家事劳动是夫妻生活的组成部分。[7]随着男女平等观念深入人心,越来越多的妇女进入职业劳动领域,实现了经济上的自立。但是,妇女毕竟担负着生儿育女的社会分工。加之受传统观念影响,妇女往往在家事劳动中付出更多时间、精力、有的因此失去较多的职业发展机会甚至无法谋得工作和收入。另一方面,如果夫妻双方都全力追求职业发展而置家庭于不顾,家庭共同生活势必难以为继。[8]因此,家事劳动是劳动力再生产必不可少的手段,不仅有用,而且有社会价值,设立夫妻财产制度时,应当肯定家事劳动的社会价值。
5、保护交易安全
夫妻财产制度,不仅规范夫妻,还涉及交易当事人另一方。夫妻是否订立财产制契约,以及夫妻财产契约选择何种财产制,夫妻财产契约的订立、变更、废止,都对民事交易有极为重要的影响。夫妻财产制度在保护夫妻应有权益的同时,还应重视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夫妻从事民事交易时,交易的有效与否,利益的享受,离不开夫妻财产制度的适用及夫妻对财产的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故交易安全应成为夫妻财产制度立法的原则之一,法律对交易安全的保护,实质上是对交易善意无过失者利益的保护,交易安全不仅具有满足夫和妻个体安全的价值,更具有维护全社会经济秩序的作用。
二、夫妻财产制度分类研究
(一)世界各国的夫妻财产制度分类
二、夫妻约定财产制分类研究
1、从各国关于夫妻财产的立法形式来划分,有法定财产制与约定财产制两种类型。
(1)法定财产制,就是指法律明文规定适用的夫妻财产制的形式。具体说,即指在夫妻婚前或婚后均未就夫妻财产关系作出约定,或所作约定无效时,依法律规定而直接适用的夫妻财产制。由于各国政治、经济、文化及民族传统习惯不同,各自规定的直接适用的法定财产制形式也不尽相同。如日本采用分别财产制作法定财产制,德国民法中采用剩余共同制,我国台湾地区以联合财产制为法定财产制等。
(2)约定财产制,是相对于法定财产制而言的。是指法律允许夫妻双方以协议的方式确定使用的财产制的形式。现今,大多数国家都允许夫妻缔结财产契约,如英国、法国、日本、瑞士等国家。许多国家的立法中都规定了约定财产制具有优先于法定财产制适用的效力。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就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可见我国也采用约定财产制。
2、按夫妻财产制的内容,可分为统一财产制、联合财产制、共同财产制、分别财产制与妆奁制。
在各国有关夫妻财产制的立法中,它们有的被作为法定财产制直接适用,有的被作为约定财产制供选择适用。
(1)统一财产制,是建立在夫妻一体主义理论基础之上的财产制。即指除特有财产外,将妻的原有财产估定价额,转归其夫所有,妻保有对估价金额的返还请求权。这种财产制带有浓厚夫权主义色彩,多为早期资本主义国家民事立法所采用,如1804年《拿破仑法典》将其作为约定财产制的一种予以规定。现今瑞士民法将其附加规定在联合财产制中作为约定财产制的一种。
(2)联合财产制,又称管理共同制,指除特有财产外夫妻各保有其财产所有权,但财产联合一起由夫管理。这种制度从夫妻别体主义出发,已开始注重妇女权益、讲究男女平等。瑞士民法典中称之为夫妻财产合并制,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采用其为法定财产制。
(3)共同财产制,是指婚后除特有财产外,夫妻的全部财产或部分财产依法合并为夫妻共同共有财产,夫妻共同行使权利、承担义务,婚姻终止时加以分割的财产制度。依共有范围的不同,又可分为一般共同制、婚后所得共同制、动产及所得共同制、劳动所得共同制、剩余共同制等多种形式。这些形式为世界上不少国家分别采用,如我国采用婚后所得共同制为法定财产制,德国民法中采用剩余共同制为法定财产制、一般共同制列为约定财产制等。
(4)分别财产制,是夫妻独立财产制。即指夫妻双方婚前财产及婚后所得财产全部归各自所有,并各自行使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权的夫妻财产制度。该制度不排斥夫妻一方将其财产以契约形式交另一方管理,也不排斥双方有共同财产。英美法系的多数国家及大陆法系的少数国家如日本,以此制为法定财产制;也有部分国家将其作为约定财产制供选择。
(5)妆奁制,是关于奁产的提供、所有、管理、处分、收益及返还等的法律制度。妆奁又称嫁妆,即妇女因结婚而陪嫁到夫家的财产。妆奁制影响深远,近现代许多资本主义国家,如法国、德国、巴西、意大利等,曾经或仍在法律中规定妆奁制。[9]
3、按夫妻财产制的适用情况不同,对夫妻法定财产制可作通常法定财产制与非常法定财产制的分类。
(1)通常法定财产制,指在通常情况下,婚姻当事人双方无约定时依法律的直接规定而适用的财产制。大多数国家的法定财产制即属此类,我国的《婚姻法》中就有此类法定财制的规定,见其第19条第1款规定。
(2)非常法定财产制,是指在特殊情况下,当出现法定事由时,依据法律的规定或经夫妻一方的申请由法院宣告,撤销原依法定或约定设立的共同财产制改设为分别财产制。该制度是对通常法定财产制的必要补充。[10]
(二)我国的夫妻财产制度分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成立以来,我国夫妻财产制的立法经历了一个发展变化的过程。1950年的《婚姻法》规定夫妻财产制是一般共同制;1980年《婚姻法》将婚后所得共同制作为法定财产制,且允许夫妻财产可自由约定,也就是说:我国的夫妻财产制是法定制与约定制的结合。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即依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作出的规定,有共同财产制、个人特有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这也是我国婚姻法学界对夫妻财产制的分类。[11]
1、共同财产制,在我国专指法定的婚后所得共同制,即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所得财产归夫妻共同共有,法律另有规定除外的夫妻财产制度。在这种制度下夫妻关系缔结后,双方或一方所得财产,夫妻双方享有平等的共有权,构成共同共有的财产所有权关系。该制度从内容上淡化了夫妻双方作为单独个体的权利,
三、夫妻约定财产制
但最能反映夫妻之间的本质关系。所以,根据我国目前经济发展状况,男女两性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分工角度及我国民族特色、传统观念;现行婚姻法仍以共同财产制作为夫妻财产制的基础。《婚姻法》修改时期,全国妇联调查结果有77.1%的人同意上述规定。
2、个人特有财产制,是指对专属于夫妻一方单独所有的财产作出特别规定的法律制度。它排斥任何形式的夫妻共有,又称夫妻特有财产制。凡属于夫妻一方个人所有的财产,一般来说应该由其本人管理、使用和收益;在离婚时仍归个人所有,不予分割;在财产所有人死亡时即作为个人遗产,按我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它是我国2001年对《婚姻法》修改时新增设的一项夫妻财产制度。
3、约定财产制,是指夫妻以契约方式,约定婚前财产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债务的清偿、婚姻解除时财产的分割等事项,并排除法定财产制适用的制度。[12]依照民事法律的基本精神,约定财产制优先于法定财产制;只要约定合法,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从法定。约定财产制是现代社会夫妻财产制度发展的趋势,体现了对财产所有权的保护力度,强调财产所有者独立的支配权。我国现行婚姻法扩大了约定财产制的内容,进一步完善加强了约定财产制。
三、夫妻约定财产制
(一)夫妻约定财产制的意义
约定夫妻财产制度是指夫妻以契约方式商定婚前财产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及债务请偿,婚姻解除时财产的清算等事项,并排除法定夫妻财产制度适用的制度。约定夫妻财产制度是夫妻财产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与法定财产制度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并在国外被广泛采用。我国1950年《婚姻法》没有规定约定夫妻财产制度,这是由于当时的经济情况,很少有人对夫妻财产进行约定,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家庭财产越来越丰富,婚姻家庭生活日趋复杂,部分婚姻当事人产生了夫妻财产关系多样化的要求,为适应这一变化发展,我国1980年《婚姻法》确立了夫妻财产约定制,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夫妻双方共有,但双方另有约定除外。
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公民法律意识的增强,夫妻以契约形式约定财产关系的情况越来越多,夫妻约定财产制的法律地位也变得越来越重要,婚姻立法仅以“除外”条款来规定约定夫妻财产制度,而不具体规定其条件,内容及效力,显然是不能适应社会发展需要的。因此,婚姻法对约定夫妻财产制度予以明确具体的规定,在我国有着客观的必要性和重要现实意义:首先,它与我国家庭财产状况日益复杂多样化的趋势相适应,使婚姻当事人在处理财产时有更大的灵活性。其次,它可以维护夫妻尤其是再婚夫妻和分居两地夫妻各方的财产利益。再次,它能够适应现阶段社会多种经济成分并存的客观情况,保护和促进个体与私营经济的健康发展。最后,它能满足涉外婚姻家庭的特殊需要,维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13]
(二)夫妻约定财产制内容
夫妻约定财产制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1、夫妻财产约定的主体,从条文规定看,约定的主体应该仅限于夫妻,其他任何人不得成为夫妻财产约定的主体。约定夫妻财产可以在结婚前,即有婚姻约定的男女,也可以是结婚后的夫妻,只要在处理财产时该约定主体中的“男女”是合法夫妻,他们的约定就应该承认其法律效力。
2、夫妻财产约定的时间,从约定的主体上看,可以是夫妻,也可以是有婚姻约定的男女,其实质是明确夫妻财产归属,预防发生纠纷,约定夫妻财产约定的时间应该是当事人从有婚约开始,到婚姻关系结束前。
3、夫妻财产约定的范围,法律条文规定的约定财产范围包括婚前财产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也包括法定特有财产,即凡属夫妻个人所有和共同所有的财产均可成为夫妻财产约定中的财产,但是不得约定夫妻以外的人的财产,如夫妻与父母子女共同生活,在约定时将父母子女的财产约定为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所有,该协议条款应属无效。
4、夫妻财产约定的方式,法律明文规定“约定应当采用书面方式”。这样规定,主要是为了避免发生争议时难以认定,所以一般情况下,夫妻财产约定应该用书面形式。对于当事人用口头方式约定夫妻财产,内容明确,且双方表示无异议的,仍应认定有效。
5、 夫妻财产约定的内容, 根据本条文第一款规定 (1)夫妻可以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为全部归共同所有或归各自所有,亦可以约定其中的部分归各自所有,部分归共同所有。(2)夫妻可以将婚前财产约定为全部归夫妻共同所有,亦可约定将婚前财产中的某部分归共同所有,其余部分仍归个人,还可将夫或妻一方婚前个人财产的全部或部分约定归另一方妻或夫个人所有。(3)约定内容必须明确,明确具体财产归属,明确财产项目、明确财产处所等。
6、夫妻财产约定的效力,它包括二方面,(1)对内效力,指约定对当事人夫妻自己的效力,夫妻对财产的约定一旦生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双方必须严格遵守执行,不得随意变更、撤销,如果确实需变更撤销的,须经由双方协商一致后,同样以书面的方式。(2)对外效力,指约定对夫妻以外的人的效力,即夫妻的财产约定对于第三人(主要是债权、债务人)的效力,根据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可见,在实行夫妻财产约定制的婚姻里,夫或妻一方对第三人负有个人债务时,约定的对外效力,只有当第三人知道该约定时才生效,如果第三人不知道该约定,对第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夫妻任何一方不得以夫妻有约定拒绝承担另一方个人债务,除非非债务人一方能证明作为债权人的第三人知道该约定,否则均应该以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先对第三人清偿债务,非债务人清偿债务后,可以向负债务一方索赔。[14]
(三)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存在的问题
新《婚姻法》对约定财产制的内容作了较大的补充和完善,符合我国当前的经济生活。但约定财产制的立法表述在实践中还存有缺陷,许多方面还不全面、不明确,没有形成系统的体制。
1、对约定财产制的约定时间,新《婚姻法》未作出明确规定
关于约定时间,世界各国基本上有两种立法例:一种是只允许在婚前订立;另一种是既允许在婚前订立,也允许在婚后订立或变更。[15]如《瑞士民法典》第182条规定“婚姻契约可在婚前或婚后缔结”;法国民法规定“夫妻间的的契约应在结婚前订立”,婚后对财产契约的变更只有在经判决确认后有效力。而《日本民法典》则不允许婚后约定,该法第75条规定在婚姻申报后,不得变更。但我国新《婚姻法》对此未作任何规定,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虽然我们可以推定夫妻双方“可以于婚前约定,也可以在婚后约定”,但却失去了法律应有的严谨性。
2、新《婚姻法》对约定成立的条件未作出规定
新《婚姻法》规定了约定的几种情形却未规定成立条件,不得不说这是立法的不完善。任何合同、契约都应有其成立的要求,不然难以适用法律保护。[16]我国《合同法》就对合同成立的形式要件及实质要件作有规定,某种具体合同又有不同成立条件要求的规定。夫妻财产约定也可以说是一项契约,自然应有其成立的条件对其生效予以规范。就其成立条件来说,首先要考虑的是约定主体。约定财产制中的财产约定只能是夫妻双方就其财产所订的协议,这是特定主体之间的财产契约关系,其人身性极强;所以,必须由婚姻当事人亲自订立,且具有缔约能力。其次,就是约定的原则,即约定应遵循自愿、诚信、公平合理原则。婚姻当事人应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作出财产约定,且意思表示真实的,对约定不可以附不合理的条件,如以不结婚或离婚相要挟订立财产协议自始无效。任何一方不得以欺骗、胁迫手段将个人意志加于另一方;明显对一方不利的显失公平的约定无效;因一方重大误解而作出的约定也无效。这才有利于维护夫妻合法财产权益。第三,约定应合法,不违背社会公共道德;所作约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合法利益。
3、对约定的对外效力规定不严谨,约定的确认程序缺乏
新《婚姻法》未作出约定的确认程序规定,也就使约定缺乏公信力。约定虽为夫妻之间对财产作出的协议,但它关系到第三人的利益与交易安全。夫妻之间的财产约定为二人合意,若无公示确认即可作任意解释;第三人不知情,其权益难以保障。还有,就是新《婚姻法》虽规定约定应采用书面形式,以及约定不对抗善意第三人;但是,一纸书面约定很容易被毁的,第三人善意与否也难知,夫妻一方的举证责任难度大。这就给夫妻一方与第三人合伙侵害夫妻另一方权益提供了法律空隙,不利于保护夫妻一方的合法财产利益。所以,新《婚姻法》的约定财产制立法不完善。应对约定的确认程序予以规定,这也明确了约定的对外效力。夫妻约定应予以公示,这才能对抗第三人,也遏制了夫妻以财产约定逃避债务。[17]目前,我国在夫妻财产约定的公示程序问题上,主要有登记、公证和律师见证三种主张。
4、财产约定既为契约,就应有变更、撤销等一系列相关程序
四、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完善
我国新《婚姻法》对约定财产制的规定中,并没有明确规定当事人不能变更或撤销财产约定,也就意味着法律不禁止。但从维护财产约定的严肃性出发,应对当事人的此项权利作出必要的限制,不可如此放任。没有义务何来权利,世上没有绝对的自由。[17]新《婚姻法》此处不足,即没明确规定财产约定可变更或撤销;更没对当事人变更或撤销约定时加以限制规定,如原则、程序等内容的规定。
四、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完善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化,经济发展也日新月异,人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这种大环境的不断改善,反映在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上,就是夫妻一方或双方所拥有的财产数量和种类也在不断地变化,使得财产关系也越来越复杂,我国新婚姻法中有关夫妻财产制的规定,适应了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符合市场经济条件下新的婚姻关系的要求;也是我国婚姻法制建设不断完善的结果。不过,从法理和我国的实际情况看,新婚姻法中有关夫妻财产制度的规定仍然存在一定的缺陷。应进行及时修改。
(一)夫妻分居期间的财产归属
“夫妻分居时的财产”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因感情不合,在分居生活期间各自所得的财产。世界上有不少国家为了处理此特殊问题,在民法典中规定了“分居制度”。例如法国民法典规定:“分居效力及于夫妻财产因分居当然成为分别财产,夫丧失妻的财产管理权。”实行分居制度意味着夫妻一旦分居,夫妻财产即采用分别财产制。即在分居的期间,夫妻各自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19]
我国法律上尚无“分居制度”的规定,分居期间的财产归属,依照现行婚姻法第十三条及《财产分割意见》第四条的规定,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修正案没有改动这一规定,仍在第十七条中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国内很多学者认为这样规定很不合理,他们的理由是夫妻在分居期间,尽管在形式上保留夫妻关系,但是实质上这种关系也可能已经中断。另有一些学者提出分居期间的财产如认定为共同财产,分割时将难以处理。[19]笔者认为,关于夫妻分居期间的财产,可以在具体分割时具体处理。即在分割财产时,各自分别管理、使用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双方所分财产相差悬殊的,差额部分,由多得财产的一方以与差额相当的财产抵偿另一方。但是在财产性质的认定上,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归根结底,夫妻分居只是感情的问题,夫妻的法律关系没有任何变更,法律不应该、也没有理由和权力以分居为界点来变更财产归属。
(二)对《婚姻法》第19条的质疑
婚姻法第19条对夫妻约定财产作了规定,即“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约定的,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对于该条规定,有学者认为,关于夫妻财产的约定,由于采取自由式约定,而非限制式约定,对约定的时间和范围、约定的条件和程序、约定的效力(对内、对外的效力)、约定的变更及解除等具体问题均无明文规定,这就使约定财产关系不便于操作,不适应市场经济条件下夫妻对约定财产关系简捷的需要。尤其是对夫妻财产关系的约定,为非要式行为,无须经登记或公证程序,夫妻约定财产制缺乏公示性,不利于保护夫妻双方及第三人的利益。[20]本人认为《婚姻法》第19条宜作如下修改。明确约定财产制的形式要件,使其具有可操作性。(1)夫妻双方约定财产的时间应当在双方结婚时或者结婚之后进行,避免出现结婚之前约定财产的弊端。(2)夫妻双方约定财产时应采用书面形式,并应在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备案;婚姻登记机关应将登记和备案的资料统一存入电脑,以便于夫妻双方或者一方以及与之进行市场交易的第三人查询;第三人进行有关查询时必须有夫妻双方或者一方同行,否则,婚姻登记机关应拒绝第三人的查询。夫妻双方约定财产的登记是必须的,登记之后则意味着登记的内容具有了公示的效力,因此,对夫妻双方以及第三人都有约束力了。作为与夫妻双方或者一方进行交易的第三人则有查询的权利。这样就使约定财产制有了实质性的内容,不致于使其只是形式上的规定,而不具有可操作性。(3)增加财产协议变更和撤销程序,其要求除与夫妻财产协议相同外,须对变更次数作出限制,以保证协议的公信力,也是对夫妻变更冲动的轻率作出必要规制。变更或撤销必须履行一定的手续,原先办理书面协议的仍应办理书面协议,原先办理公证的或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的,仍应到公证机关公证或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
(三)对我国《婚姻法》第40条规定的质疑
婚姻法第40条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顾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支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可以向另一方请求补偿”,这一制度称为经济补偿。经济补偿,又称经济求偿,是指在婚姻关系解除时一方因对家事劳动付出较多而有权向另一方要求补偿的法律制度,是继经济帮助后在离婚时的财产处理上的又一道亮丽的风景线。但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缺乏夫妻财产关系的一般规定,使夫妻处理财产关系无基本的准则。这不利于保护婚姻家庭和夫妻双方的合法财产权益,也不利于维护第三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23]本人认为应对《婚姻法》第40条增设夫妻财产关系的一般规定,就经济补偿制度可拟规定为:夫妻一方为他方的个人财产增值、事业发展、学习深造等作出贡献已大大超过其维持家庭应尽义务的,离婚时有权请求以夫妻他方的个人财产或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以夫妻他方享有的财产份额,予以适当的经济补偿。夫妻财产关系的一般规定,体现了夫妻财产制的立法宗旨,是夫妻处理财产关系的基本准则,是夫妻财产制不可缺少的内容。因为,夫妻无论是依约定或法定适用何种财产制,往往都会涉及处理夫妻财产制的约定与法定、夫妻对维持家庭的责任、夫妻一方对夫妻他方所做特殊贡献的经济补偿,甚至涉及对夫妻的债权人的保护等一般财产关系问题。
(四)对我国《婚姻法》第41条规定的质疑
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有学者认为,该条规定,从程序法的角度来看,有违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且有损判决的严肃性;从实体法的角度来看,有违债务清偿的基本原理,同时损害了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利益,实有必要修改。根据债务清偿的原理,债务的清偿时间主要由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约定,当还债的期限没有到来时,债务人有权拒绝债权人要求还债的请求。可以说期限是债务人的权利,被称为期限利益,除非债务人主动放弃这种权利,提前还债,但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此乃期限利益的放弃。[21]《婚姻法》规定夫妻在离婚时即应偿还债务,显然侵害了作为债务人的夫妻的利益。另外,规定夫妻就债务清偿无法达成协议时,由法院判决,法院在债权人没有主张权利的时候,就主动审理夫妻对外债务清偿的问题,甚至将连带债务划分为按份债务,这种判决的效力又能如何约束非离婚案件当事人的债权人呢?但是判决却非当事人之间的法律行为,乃国家审判机关的审判行为。原则上,一个生效判决书的既判效力不仅及于当事人双方,而且还及于其他第三人,具有对世的效力.[23]产生如此矛盾的原因,笔者认为同该条不适当的规定显然密不可分。本人认为,关于离婚时夫妻债务的承担,宜做这样修改:离婚后,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连带债务,不因离婚而消灭,仍然应当共同偿还。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了共同债务的,可以在债务清偿后2年内向另一方追偿。当事人在离婚协议中就债务清偿的内容对夫妻双方有约束力,但不能对抗其他债权人。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结语
随着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 个人私有财产急剧增多,同时伴随而来的经济纠纷也日益增多, 夫妻财产日益受到人们的关注。面对我国家庭财产状况日趋复杂化、多样化的趋势,建立相对完善的夫妻财产法律制度,对于维护婚姻家庭主体的利益非常重要, 有其客观的必要性和现实意义。但修改后的夫妻财产制度由于各种主客观原因, 仍然存在很多不尽如人意之处,尚需进一步完善,仍有研究之必要。社会在不断的发展和进步,势必给我国的夫妻财产制度带来许多新的课题和新的挑战,这就需要我们“与时俱进”,在实践中不断探索、总结、提高,早日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合理完善的夫妻财产法律制度。
参考文献
[1] 胡平.《婚姻家庭继承法论》》[M].重庆:重庆大学出版社,2000:126
[2] 蔡福华.《夫妻财产纠纷解析》[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26
[3] 张贤钰.《婚姻家庭法教程》[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39
[4] 梁慧星.《民商法论丛》[M].香港:金桥文化出版有限公司,2002:86
[5] 杨立新,秦秀敏。《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释义与适用》[M].吉林: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167
[6] 蒋月.《夫妻的权利与义务》[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147
[7] 杨大文,马忆南.婚姻家庭法(一)[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133-136
[8] 巫昌祯。《婚姻家庭法新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115
[9] 杨晋玲.《中外婚姻财产立法比较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173
[10] 蒋月.夫妻的权利与义务[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198
参考文献
[11] 夏吟兰.婚姻家庭继承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98-103.
[12] 刘超.论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完善 [D]. 西南政法大学硕士论文,2007.
[13] 马忆南.婚姻法修改中几个争议问题的探讨[J].中国法学,2001,(1):145.
[14] 曹诗权,陈小君.我国婚姻法的宏观立法思路与具体方案之重构[J].江苏社会科 学,1997,(4):74.
[15] 王洪.婚姻家庭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135-139.
[16] 任俊霞,黄兆宏.我国约定夫妻财产制的不足及其对策[J].河西学院学报, 2007,(3):46-50.
[17] 孔祥瑞 ,李黎。《民法典亲属编立法若干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119
[18] 史尚宽:《亲属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328
[19] 史尚宽。《亲属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427
[20] 郭奇斌.论夫妻财产约定立法与公证[J].法律资料论文库,2007.(10):28-35.
[21] 林秀雄.《夫妻财产制之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法出版社,2001:12
[22] 齐爱民.《新婚姻法原理·释义》[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277
[23] 梁慧星,陈会彬.《物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205-208
致 谢
时间如白驹过隙,又是一年炎炎夏日,我已经在荆州这个古城求学四年,虽然憧憬着美好的未来,但是却也有一份惆怅,一份对母校的不舍,一份对关心帮助过我的老师和同学的眷念。
在这四年里,经过各科老师精心的培养,我对法学这门学科有了基本的了解,也具备了基本的法律素养。在这里对所有教过我的老师表示衷心的感谢,特别要感谢彭泽君,陈礼旺,胡成武,徐前权等老师,你们不仅教会了我法律知识,更教会了我怎样为人处世,不愧为我的良师益友,你们给我的教诲我将永远铭记在心。同时要感谢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各位法官,感谢你们在我实习期间给我的指导和帮助,让我对社会有了深入的了解。
衷心感谢我的导师邵国宝老师对我的指导和教诲。您开阔的思维、兢兢业业的工作态度给我留下了深刻的印象,在整个论文的写作中您给于我的指导是我顺利完成论文保障。
还要感谢我的父母,你们不仅赐予我生命,同时给予我受教育的机会,谨以此论文献给你们。
千言万语,难表衷情。祝我身边所有人身体健康,工作顺利,万事如意。
长江大学政法学院法学10602班
2010年6月
展开阅读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