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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常项目业务(出口核销综合、服务贸易、个人结售汇).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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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出口核销综合业务 一、出口单位登记备案 业务内容:出口企业需要领取出口收汇核销单,事前必须办理登记备案。 审核资料: 1、申请书(主要内容包括企业基本情况、企业于何时取得出口经营权、申请办理开户备案等,申请书上须有企业主管部门(即所属镇外经办)加具意见及盖章); 2、介绍信(主要内容是介绍企业委派前来登记备案的业务员的身份,要求填写业务员身份证号码); 3、《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中资企业提供《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正本及复印件; 4、工商营业执照(副本亦可)正本及复印件; 5、组织机构代码证正本及复印件; 6、海关注册登记证明书正本及复印件; 7、《企业基础档案信息登记表》(“表格下载”第(62)项)。 8、凡是企业性质为“中资私营企业”、“中资个体企业”以及“其它经营组织形式”的出口企业,除提供上述资料外,还必须提供以下资料: (1)税务登记证(国税、地税)正本及复印件; (2)企业法人代表身份证、户口本正本及复印件; (3) 核销员身份证、户口本正本及复印件; (4)办公场所物业权证(房产证或购房合同)或租赁合同正本及复印件; (5)出口购销合同或代理合同; (6)属于代理出口的贸易公司提供委托方的基本情况(包括委托方的企业名称、地址、联系电话、联系人)。 注:上述所有资料复印件必须加盖企业公章。 二、出口单位资料变更 业务内容:出口企业的企业名称、企业性质发生改变,相应变更企业的基本资料。 审核资料: 1、申请报告; 2、变更事项的批准文件原件及复印件; 3、有发生变更的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三、企业终止注销 业务内容:出口企业因到达经营期限、经营不善等原因需要办理企业终止手续 审核资料: 1、终止报告一式两份; 2、外经贸部门出具的企业终止批文原件及复印件; 3、《外汇局交单、领单登记手册》(所领核销单必须核销完毕,作废或未使用的核销单必须交回外汇局); 4、《企业注销档案登记表》一式两份(“表格下载”第(91)项)。 5、如企业有发生过进出口业务,须提交《注销企业进出口交单、核销情况表》一式两份 (“表格下载”第(92)项) 四、加工贸易合同登记备案 业务内容:需要办理进料抵扣的监管贸易合同,在办理出口核销业务前需要进行合同备案登记。 审核资料: 1、《出口核销进料抵扣合同报告表》一式两份(“表格下载”第(21)项,签名必须为手签,不能打印); 2、《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及海关登记手册正本及复印件(联网监管企业提供《联网监管企业加工贸易业务外汇核销批准证》),复印件须加盖公章。 五、核销单申领 业务内容:企业需要在出口报关前领用核销单。 审核资料: 1、《出口收汇核销单领单、交单手册》(办理出口单位登记备案时由外汇局发放); 2、《企业核销员身份证明》(“表格下载”第(7)项,必须为前来领单的核销员本人); 3、 操作员IC卡(企业到外汇局领单前必须先在电子口岸申请领单份数,新企业首次领单最多不超过5份); 4、企业组织机构代码章(企业自行刻印,规格6×1.8cm,上下两行,上面是企业名称,下面是组织机构代码); 5、如企业是第一次领单,还需出示一份出口合同原件(《加工贸易批准证》或购销合同); 六、核销单遗失(含未用、已用) 业务内容:出口企业因各种原因遗失出口收汇核销单,需要办理挂失手续。 审核资料: 1、核销单未用:直接在电子口岸挂失,无需到外汇局办理。 2、 核销单已用的,需提交以下资料到外汇局办理: (1)遗失报告一式两份(主要内容包括:如何遗失、使用情况、保证公司承担责任、企业负责人签名); (2)出口报关单正本及复印件; (3)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七、核销单作废(每年5月、11月集中回收,如企业终止的在办理终止手续时回收) 1、《出口收汇核销单交单签收表》一式两联; 2、出口收汇核销单(已使用的核销单在电子口岸状态必须为“退关”); 3、《出口收汇核销单领单、交单手册》。 八、补办出口报关单 业务内容:企业遗失报关出口日期在一年以上三年以内的出口报关单(遗失报关日期在一年以内的出口报关单,企业可以直接到海关申请补办,无需到外汇局申请),申请补办。 审核资料: 1、企业书面情况报告; 2、《进出口货物报关情况证明》一式三份(“表格下载”第(1)项)。 九、出具进口报关单已核销证明 (只适用于海关监管方式为“进料深加工”的关单) 业务内容:出口企业的进口报关单已经用于进料抵扣,但因各种原因需要删除进口报关单,根据与黄埔海关、东莞海关协商解决的办法,由企业填写《黄埔海关电子数据报关单删除审批表》,外汇局审核后出具已核销证明。 审核资料: 1、按要求填写《黄埔海关电子数据报关单删除审批表》原件及复印件; 2、进口报关单蓝单原件及复印件; 3、相应的进口报关单核查清单原件及复印件; 4、相同(或大于)金额进口报关单正本作为抵押。 十、补办《出口收汇核销单领单、交单手册》 业务内容:企业遗失用于申领空白核销单的《出口收汇核销单领单、交单手册》,申请补制。 审核资料: 1、书面遗失报告一份(遗失原因,保证以后妥善保管,避免再次丢失,企业负责人签名); 2、企业成立以来已办理的《出口收汇批次核销信息登记表》。 十一、退运货物未(已)核销证明 业务内容:企业出口货物因故需要退运,需要出具货物未(已)核销证明。 审核资料: 1 、书面情况报告; 2 、退运协议书正本及复印件; 3 、需退货的核销单、报关单正本及复印件; 4 、按要求填写的 “ 出口收汇核销单已(未)核销证明 ” 一式三联(“表格下载”第(18)项)。 十二、核查进(出)口报关情况联系单 业务内容:企业提供的纸质核销单、报关单有关内容与电子口岸的记录不符,需要与海关联系,核查实际的进出口情况。 审核资料: 1、企业申请报告一份; 2、核销单、出口报关单(或进口报关单)正本及复印件; 3、“电子口岸”系统中该核销单的电子底账打印件。 十三、中国电子口岸操作员IC卡认证 业务内容:企业向海关电子口岸中心申办 IC 卡后,需要到外汇局办理电子认证。 审核资料: 1、组织机构代码证; 2、操作员 IC 卡(企业需先用法人卡在电子口岸申报相关认证事项)。 十四、远期收汇备案(须在出口报关后180天内办理) 业务内容:企业预计收汇日期超过180天,需要到外汇局办理远期收汇备案。 审核资料: 1、企业申请报告一份(说明企业基本情况及无法在正常核销期限内收汇核销的原因); 2、《远期收汇备案清单》一份(“表格下载”第(93)项); 3、《远期收汇备案证明》一式两份(“表格下载”第(87)项,无需加盖企业公章); 4、出口报关单收汇联、核销单原件及复印件; 5、出口合同(须约定收汇期限)。 6、如企业办理业务时超过出口报关后60天的,除上述资料外,还须提交以下资料: (1)企业法人代表签字的《真实性承诺书》一份(承诺企业陈述的情况和提供的资料属实,如因不实引起的相关责任由企业负责); (2)出口合同的补充协议(须明确与原合同的对应关系,并约定新的收汇期限)。 十五、税局无收汇核销电子数据或数据有误 业务内容:税局无企业收汇核销电子数据或数据有误,企业到外汇局出具相关证明。 审核资料: 1、税局出具的查询通知书; 2、《出口收汇核销单领单、交单手册》; 3、相关核销单的《出口收汇批次核销信息登记表》原件及复印件。 十六、退赔外汇 业务内容:企业因各种原因需要将收汇退回,需到外汇局出具《已冲减出口收汇/核销证明》。 审核资料: 1、未出口报关但已预收全部或部分货款后因故终止执行合同,提供以下资料: (1)书面退赔外汇申请; (2)出口合同; (3)终止执行合同证明或退赔协议; (4)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或银行出具的收汇凭证。 2、已出口收汇、未办理核销的,提供以下资料: (1)书面退赔外汇申请; (2)出口合同; (3)退赔协议及相关证明材料; (4)加盖海关“验讫章”的核销单; (5)加盖海关“验讫章”的报关单; (6)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 (7)加盖海关“验讫章”并注明“退运货物”字样的进口报关单(退货赔付时提供)。 3、已出口且已核销的,提供以下资料: (1)书面退赔外汇申请; (2)出口合同; (3)退赔协议及相关证明材料; (4)核销单; (5)加盖海关“验讫章”并注明“退运货物”字样的进口报关单(退货赔付时提供); (6)税务部门出具的未退税(或)已补税证明。 4、境外将货款错汇入境内未核销的,提供情况说明、外方要求退汇函件、核销专用联或银行出具的收汇凭证。 十七、进口核查 业务内容:需要办理进料抵扣核销的企业,须在核销前到外汇局办理进口核查手续。 审核资料: 1、《企业核销员身份证明》(“表格下载”第(7)项,必须为前来办理业务的核销员本人,如同时办理几家企业业务的,需提交相应企业的核销员身份证明); 2、《进口报关单核查清单》(“表格下载”第(12)项)一式三份; 3、进口报关单白单。 4、企业操作员IC卡。 注:企业须妥善保管《进口报关单核查清单》及关单核查电子底帐,遗失将无法补办及用于抵扣核销。 十八、出口收汇核销 业务内容:企业需在货物报关出口后180天内收汇并到外汇局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 审核资料: 1、《企业核销员身份证明》(“表格下载”第(7)项,必须为前来办理业务的核销员本人,如同时办理几家企业业务的,需提交相应企业的核销员身份证明); 2、从网上核销系统打印的《出口收汇批次核销信息登记表》一式两份; 3、《出口收汇核销单领单、交单手册》; 4、银行出具的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 5、核销单、报关单白单、出口发票; 6、如企业进行进料抵扣核销的,除以上资料外,还需提交《进口报关单核查清单》、已核查进口关单及电子底帐。 十九、自动核销 业务内容:企业全额收汇核销业务占其全部核销业务85%以上的,可向外汇局申请网上核销自动审核,申请成功后企业报审数据由网上核销系统自动通过,无需再到外汇局窗口人工通过。 审核资料: 1、《自动审核申请表》(“表格下载”第(58)项)。 出口收汇核销业务流程简图 出口单位取得出口经营权 出口单位向海关制卡中心申办中国电子口岸IC卡 向外汇局申请办理出口单位登记备案(具体资料请到“经常项目”-“出口核销综合业务”-“出口单位登记备案”中查询) 外汇局审核无误后,为出口单位办理登记手续,发放《出口收汇核销单领单、交单手册》 出口单位自行下载网上核销系统(“表格下载”第(72)项),并自备3.5英寸磁盘到外汇局4号窗口拷贝数字证书。系统操作参阅“问题汇总”-“网上核销问题”-“网上核销企业端操作指南” 出口单位登录电子口岸申领核销单 提供相关资料到外汇局申领纸质出口收汇核销单(具体资料请到“经常项目”-“出口核销综合业务”-“核销单申领”中查询) 出口单位登录电子口岸进行核销单网上口岸备案→出口报关 出口后在电子口岸进行网上交单 银行收汇→出具收汇核销专用联 在网上核销系统提取关联数据,打印《出口收汇批次核销信息登记表》一式两份 备齐相关单证到外汇局办理核销(具体资料请到“经常项目”-“出口核销综合业务”-“出口收汇核销”中查询) 外汇局除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以收抵支的进料报关单外,其余凭证退回出口单位保存3年备查 非居民个人外汇资金结汇业务须知 1 、 非居民个人办理结汇时,应如实向外汇局或银行说明外汇资金结汇用途,填写《非居民个人外汇收支情况表》。 非居民个人从外汇账户中结汇时,每人每次结汇金额在等值 1 万美元以下的,直接在银行办理;每人每月累积结汇金额在等值 1-5 万美元的,凭相关证明材料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超过等值 5 万美元的,应向所在地外汇局提出申请,经外汇局审核确认合规用途(合规用途包括个人用于贸易结算、购买不动产及购买汽车等大宗耐用消费品等用途)后到银行办理。从境外汇入的外汇直接结汇时,除按照上述规定办理外,还须向银行或外汇局提供本人真实身份证明。 2 、本人真实身份证明包括个人身份证、个人护照、居民个人定居国(境)外或取得永久居留权的证明;台湾同胞则须提供《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简称“台胞证”)。 3 、相关证明材料包括双方签字(盖章)的买卖合同、认购协议和外汇资金已入账的存折或银行收账通知等。 参阅法规: 1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非居民个人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 [2004]6 号); 2 、《关于执行非居民个人外汇管理法规有关问题的通知》(粤汇综字 [2004]89 号) 现行法规中没有明确规定的非贸易售付汇业务须知 1 、此业务的受理对象是境内机构。 2 、金额在等值10万 (含 10万)美元以下的,境内机构可凭相关单证直接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金额在等值 10万美元以上的,境内机构应持相关单证向外汇局申请,在外汇局进行真实性审核后,凭外汇局的核准件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售付汇手续。 3 、境内机构申请办理此项业务时,应提供以下有关材料(除申请书外,须同时提供加盖单位公章的复印件): ( 1 )加盖单位公章的书面申请; ( 2 )合同(协议); ( 3 )发票(支付通知); ( 4 )税务凭证; ( 5 )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参阅法规: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现行法规中没有明确规定的非贸易项目售付汇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 [2003]35 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经常项目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 [2006]19 号) 境内机构申请跨国公司非贸易售付汇管理资格业务须知 1 、定义解释 本项业务所称跨国公司,是指同时在境内外拥有关联公司、且由一家在中国境内的关联公司行使其全球或区域(含中国)投资管理职能的企业集团,包括中资控股企业集团(即中资跨国公司)和外资控股企业集团(即外资跨国公司)。 本业务所称跨国公司的关联公司包括境内关联公司和境外关联公司,其中,境内关联公司包括: ( 1 )外资跨国公司在境内设立的分公司; ( 2 )外资跨国公司控股或参股(参股比例不低于 25% ,下同)的外商投资企业; ( 3 )外资跨国公司境外总公司或境外关联公司在境内设立,并委托其管理的分公司; ( 4 )外资跨国公司境外总公司或境外关联公司在境内控股或参股,并委托其管理的外商投资企业; ( 5 )中资跨国公司在境内设立的分公司、控股或参股的公司。   跨国公司境外关联公司包括: ( 1 )外资跨国公司境外总公司; ( 2 )外资跨国公司境外总公司在境外设立的分公司、控股或参股的公司; ( 3 )中资跨国公司在境外设立的分公司、控股或参股的公司。 2 、企业申请跨国公司非贸易售付汇管理资格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 )申请企业原则上必须是生产型企业,贸易型企业暂不予审批; ( 2 )申请单一外商投资企业资格的,出口额及利税额须在本市外商投资企业中均排名前 10 名以内,或投资额在本市外商投资企业中排名前 5 名以内; ( 3 )申请跨国公司资格的企业应对全球或一定区域内的关联公司行使管理职能; ( 4 )跨国公司的关联公司原则上应首先由其在国内的投资或管理公司申请,投资或管理公司取得跨国公司售付汇资格后,其关联公司方可申请。 3 、境内企业申请跨国公司非贸易售付汇管理资格时,应持以下材料向外汇局申请: ( 1 )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   ( 2 )商务主管部门批准公司设立的文件、营业执照以及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正本及复印件;   ( 3 )其境外关联公司名单;   ( 4 )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单一外商投资企业还需提供有关其排名情况的证明材料。 参阅法规: 1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跨国公司非贸易售付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 [2004]62 号) 2 、《关于执行总局汇发 [2004]62 号文有关问题的通知》(粤汇发 [2004]77 号) 个人外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便利个人外汇收支,简化业务手续,规范外汇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和《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等相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个人外汇业务按照交易主体区分境内与境外个人外汇业务,按照交易性质区分经常项目和资本项目个人外汇业务。按上述分类对个人外汇业务进行管理。   第三条 经常项目项下的个人外汇业务按照可兑换原则管理,资本项目项下的个人外汇业务按照可兑换进程管理。   第四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汇局)按照本办法规定,对个人在境内及跨境外汇业务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有关外汇业务。银行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为个人办理外汇收付、结售汇及开立外汇账户等业务,对个人提交的有效身份证件及相关证明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核。汇款机构及外币兑换机构(含代兑点)按照本办法规定为个人办理个人外汇业务。   第六条 银行应通过外汇局指定的管理信息系统办理个人购汇和结汇业务,真实、准确录入相关信息,并将办理个人业务的相关材料至少保存5年备查。   第七条 银行和个人在办理个人外汇业务时,应当遵守本办法的相关规定,不得以分拆等方式逃避限额监管,也不得使用虚假商业单据或者凭证逃避真实性管理。   第八条 个人跨境收支,应当按照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的有关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手续。   第九条 对个人结汇和境内个人购汇实行年度总额管理。年度总额内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在银行办理;超过年度总额的,经常项目项下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有交易额的相关证明等材料在银行办理,资本项目项下按照第三章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章 经常项目个人外汇管理   第十条 从事货物进出口的个人对外贸易经营者,在商务部门办理对外贸易经营权登记备案后,其贸易外汇资金的收支按照机构的外汇收支进行管理。   第十一条 个人进行工商登记或者办理其他执业手续后,可以凭有关单证办理委托具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企业代理进出口项下及旅游购物、边境小额贸易等项下外汇资金收付、划转及结汇。   第十二条 境内个人外汇汇出境外用于经常项目支出,单笔或当日累计汇出在规定金额以下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在银行办理;单笔或当日累计汇出在规定金额以上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有交易额的相关证明等材料在银行办理。   第十三条 境外个人在境内取得的经常项目项下合法人民币收入,可以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及相关证明材料在银行办理购汇及汇出。   第十四条 境外个人未使用的境外汇入外汇,可以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在银行办理原路汇回。   第十五条 境外个人将原兑换未使用完的人民币兑回外币现钞时,小额兑换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在银行或外币兑换机构办理;超过规定金额的,可以凭原兑换水单在银行办理。 第三章 资本项目个人外汇管理   第十六条 境内个人对外直接投资符合有关规定的,经外汇局核准可以购汇或以自有外汇汇出,并应当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   第十七条 境内个人购买B股,进行境外权益类、固定收益类以及国家批准的其他金融投资,应当按相关规定通过具有相应业务资格的境内金融机构办理。   第十八条 境内个人向境内保险经营机构支付外汇人寿保险项下保险费,可以购汇或以自有外汇支付。   第十九条 境内个人在境外获得的合法资本项目收入经外汇局核准后可以结汇。   第二十条 境内个人对外捐赠和财产转移需购付汇的,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并经外汇局核准。   第二十一条 境内个人向境外提供贷款、借用外债、提供对外担保和直接参与境外商品期货和金融衍生产品交易,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并到外汇局办理相应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境外个人购买境内商品房,应当符合自用原则,其外汇资金的收支和汇兑应当符合相关外汇管理规定。境外个人出售境内商品房所得人民币,经外汇局核准可以购汇汇出。   第二十三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境外个人不得购买境内权益类和固定收益类等金融产品。境外个人购买B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境外个人在境内的外汇存款应纳入存款金融机构短期外债余额管理。   第二十五条 境外个人对境内机构提供贷款或担保,应当符合外债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境外个人在境内的合法财产对外转移,应当按照个人财产对外转移的有关外汇管理规定办理。 第四章 个人外汇账户及外币现钞管理   第二十七条 个人外汇账户按主体类别区分为境内个人外汇账户和境外个人外汇账户;按账户性质区分为外汇结算账户、资本项目账户及外汇储蓄账户。   第二十八条 银行按照个人开户时提供的身份证件等证明材料确定账户主体类别,所开立的外汇账户应使用与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记载一致的姓名。境内个人和境外个人外汇账户境内划转按跨境交易进行管理。   第二十九条 个人进行工商登记或者办理其他执业手续后可以开立外汇结算账户。   第三十条 境内个人从事外汇买卖等交易,应当通过依法取得相应业务资格的境内金融机构办理。   第三十一条 境外个人在境内直接投资,经外汇局核准,可以开立外国投资者专用外汇账户。账户内资金经外汇局核准可以结汇。直接投资项目获得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后,境外个人可以将外国投资者专用外汇账户内的外汇资金划入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账户。   第三十二条 个人可以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在银行开立外汇储蓄账户。外汇储蓄账户的收支范围为非经营性外汇收付、本人或与其直系亲属之间同一主体类别的外汇储蓄账户间的资金划转。境内个人和境外个人开立的外汇储蓄联名账户按境内个人外汇储蓄账户进行管理。   第三十三条 个人携带外币现钞出入境,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管理规定。   第三十四条 个人购汇提钞或从外汇储蓄账户中提钞,单笔或当日累计在有关规定允许携带外币现钞出境金额之下的,可以在银行直接办理;单笔或当日累计提钞超过上述金额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提钞用途证明等材料向当地外汇局事前报备。   第三十五条 个人外币现钞存入外汇储蓄账户,单笔或当日累计在有关规定允许携带外币现钞入境免申报金额之下的,可以在银行直接办理;单笔或当日累计存钞超过上述金额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携带外币现钞入境申报单或本人原存款金融机构外币现钞提取单据在银行办理。   第三十六条 银行应根据有关反洗钱规定对大额、可疑外汇交易进行记录、分析和报告。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境内个人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军人身份证件、武装警察身份证件的中国公民。   (二)境外个人是指持护照、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的外国公民(包括无国籍人)以及港澳台同胞。   (三)经常项目项下非经营性外汇是指除贸易外汇之外的其他经常项目外汇。   第三十八条 个人旅行支票按照外币现钞有关规定办理;个人外币卡业务,按照外币卡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外汇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其他相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制定本办法相应的实施细则,确定年度总额、规定金额等。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以前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附件所列外汇管理规定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废止。 参考文件:《个人外汇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第3号 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便利银行及个人的外汇业务操作,根据《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对个人结汇和境内个人购汇实行年度总额管理。年度总额分别为每人每年等值5万美元。国家外汇管理局可根据国际收支状况,对年度总额进行调整。   个人年度总额内的结汇和购汇,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在银行办理;超过年度总额的,经常项目项下按本细则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办理,资本项目项下按本细则“资本项目个人外汇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个人所购外汇,可以汇出境外、存入本人外汇储蓄账户,或按照有关规定携带出境。   第四条 个人年度总额内购汇、结汇,可以委托其直系亲属代为办理;超过年度总额的购汇、结汇以及境外个人购汇,可以按本细则规定,凭相关证明材料委托他人办理。   第五条 个人携带外币现钞出入境,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管理规定。   第六条 各外汇指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应按照本细则规定对个人外汇业务进行真实性审核,不得伪造、变造交易。   银行应通过个人结售汇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个人结售汇系统)办理个人购汇和结汇业务,真实、准确、完整录入相关信息。   第七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汇局)负责对个人外汇业务进行统计、监测、管理和检查。 第二章 经常项目个人外汇管理   第八条 个人经常项目项下外汇收支分为经营性外汇收支和非经营性外汇收支。   第九条 个人经常项目项下经营性外汇收支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个人对外贸易经营者办理对外贸易购付汇、收结汇应通过本人的外汇结算账户进行;其外汇收支、进出口核销、国际收支申报按机构管理。   个人对外贸易经营者指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或者其他执业手续,取得个人工商营业执照或者其他执业证明,并按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备案登记,取得对外贸易经营权,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个人。   (二)个体工商户委托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企业办理进口的,本人凭其与代理企业签定的进口代理合同或协议购汇,所购外汇通过本人的外汇结算账户直接划转至代理企业经常项目外汇账户。   个体工商户委托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企业办理出口的,可通过本人的外汇结算账户收汇、结汇。结汇凭与代理企业签订的出口代理合同或协议、代理企业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办理。代理企业将个体工商户名称、账号以及核销规定的其他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局报备后,可以将个体工商户的收账通知作为核销凭证。   (三)境外个人旅游购物贸易方式项下的结汇,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及个人旅游购物报关单办理。   第十条 境内个人经常项目项下非经营性结汇超过年度总额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及以下证明材料在银行办理:   (一)捐赠:经公证的捐赠协议或合同。捐赠须符合国家规定;   (二)赡家款:直系亲属关系证明或经公证的赡养关系证明、境外给付人相关收入证明,如银行存款证明、个人收入纳税凭证等;   (三)遗产继承收入:遗产继承法律文书或公证书;   (四)保险外汇收入:保险合同及保险经营机构的付款证明。投保外汇保险须符合国家规定;   (五)专有权利使用和特许收入:付款证明、协议或合同;    (六)法律、会计、咨询和公共关系服务收入:付款证明、协议或合同;   (七)职工报酬:雇佣合同及收入证明;   (八)境外投资收益: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证明文件、利润分配决议或红利支付书或其他收益证明;   (九)其它:相关证明及支付凭证。   第十一条 境外个人经常项目项下非经营性结汇超过年度总额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及以下证明材料在银行办理:  (一)房租类支出:房屋管理部门登记的房屋租赁合同、发票或支付通知;   (二)生活消费类支出:合同或发票;   (三)就医、学习等支出:境内医院(学校)收费证明;   (四)其它:相关证明及支付凭证。   上述结汇单笔等值5万美元以上的,应将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直接划转至交易对方的境内人民币账户。   第十二条 境内个人经常项目项下非经营性购汇超过年度总额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有交易额的相关证明材料在银行办理。   第十三条 境外个人经常项目合法人民币收入购汇及未用完的人民币兑回,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在境内取得的经常项目合法人民币收入,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有交易额的相关证明材料(含税务凭证)办理购汇。   (二)原兑换未用完的人民币兑回外汇,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原兑换水单办理,原兑换水单的兑回有效期为自兑换日起24个月;对于当日累计兑换不超过等值500美元(含)以及离境前在境内关外场所当日累计不超过等值1000美元(含)的兑换,可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办理。   第十四条 境内个人外汇汇出境外用于经常项目支出,按以下规定办理:   外汇储蓄账户内外汇汇出境外当日累计等值5万美元以下(含)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在银行办理;超过上述金额的,凭经常项目项下有交易额的真实性凭证办理。   手持外币现钞汇出当日累计等值1万美元以下(含)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在银行办理;超过上述金额的,凭经常项目项下有交易额的真实性凭证、经海关签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境旅客行李物品申报单》或本人原存款银行外币现钞提取单据办理。   第十五条 境外个人经常项目外汇汇出境外,按以下规定在银行办理:   (一)外汇储蓄账户内外汇汇出,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办理;   (二)手持外币现钞汇出,当日累计等值1万美元以下(含)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办理;超过上述金额的,还应提供经海关签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境旅客行李物品申报单》或本人原存款银行外币现钞提取单据办理。 第三章 资本项目个人外汇管理   第十六条 境内个人对外直接投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所需外汇经所在地外汇局核准后可以购汇或以自有外汇汇出,并办理相应的境外投资外汇登记手续。   境内个人及因经济利益关系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的境外个人,在境外设立或控制特殊目的公司并返程投资的,所涉外汇收支按《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境内个人可以使用外汇或人民币,并通过银行、基金管理公司等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进行境外固定收益类、权益类等金融投资。   第十八条 境内个人参与境外上市公司员工持股计划、认股期权计划等所涉外汇业务,应通过所属公司或境内代理机构统一向外汇局申请获准后办理。   境内个人出售员工持股计划、认股期权计划等项下股票以及分红所得外汇收入,汇回所属公司或境内代理机构开立的境内专用外汇账户后,可以结汇,也可以划入员工个人的外汇储蓄账户。   第十九条 境内个人向境内经批准经营外汇保险业务的保险经营机构支付外汇保费,应持保险合同、保险经营机构付款通知书办理购付汇手续。   境内个人作为保险受益人所获外汇保险项下赔偿或给付的保险金,可以存入本人外汇储蓄账户,也可以结汇。   第二十条 移居境外的境内个人将其取得合法移民身份前境内财产对外转移以及外国公民依法继承境内遗产的对外转移,按《个人财产对外转移售付汇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境外个人在境内买卖商品房及通过股权转让等并购境内房地产企业所涉外汇管理,按《国家外汇管理局建设部关于规范房地产市场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境外个人可按相关规定投资境内B股;投资其他境内发行和流通的各类金融产品,应通过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办理。   第二十三条 根据人民币资本项目可兑换的进程,逐步放开对境内个人向境外提供贷款、借用外债、提供对外担保以及直接参与境外商品期货和金融衍生产品交易的管理,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章 个人外汇账户及外币现钞管理   第二十四条 外汇局按账户主体类别和交易性质对个人外汇账户进行管理。银行为个人开立外汇账户,应区分境内个人和境外个人。账户按交易性质分为外汇结算账户、外汇储蓄账户、资本项目账户。   第二十五条 外汇结算账户是指个人对外贸易经营者、个体工商户按照规定开立的用以办理经常项目项下经营性外汇收支的账户。其开立、使用和关闭按机构账户进行管理。   第二十六条 个人在银行开立外汇储蓄账户应当出具本人有效身份证件,所开立账户户名应与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记载的姓名一致。   第二十七条 个人开立外国投资者投资专用账户、特殊目的公司专用账户及投资并购专用账户等资本项目外汇账户及账户内资金的境内划转、汇出境外应经外汇局核准。   第二十八条 个人外汇储蓄账户资金境内划转,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本人账户间的资金划转,凭有效身份证件办理;   (二)个人与其直系亲属账户间的资金划转,凭双方有效身份证件、直系亲属关系证明办理;   (三)境内个人和境外个人账户间的资金划转按跨境交易进行管理。   第二十九条 本人外汇结算账户与外汇储蓄账户间资金可以划转,但外汇储蓄账户向外汇结算账户的划款限于划款当日的对外支付,不得划转后结汇。   第三十条 个人提取外币现钞当日累计等值1万美元以下(含)的,可以在银行直接办理;超过上述金额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提钞用途证明等材料向银行所在地外汇局事前报备。银行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经外汇局签章的《提取外币现钞备案表》(附1)为个人办理提取外币现钞手续。   第三十一条 个人向外汇储蓄账户存入外币现钞,当日累计等值5000美元以下(含)的,可以在银行直接办理;超过上述金额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经海关签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境旅客行李物品申报单》或本人原存款银行外币现钞提取单据在银行办理。银行应在相关单据上标注存款银行名称、存款金额及存款日期。 第五章 个人结售汇管理信息系统   第三十二条 具有结售汇业务经营资格并已接入和使用个人结售汇系统的银行,直接通过个人结售汇系统办理个人结售汇业务。   第三十三条 各银行总行及分支机构申请接入个人结售汇系统,应满足个人结售汇管理信息系统技术接入条件(附2),具备经培训的技术人员和业务操作人员,并能维护系统的正常运行。   第三十四条 银行应按规定填写个人结售汇系统银行网点信息登记表,向外汇局提出系统接入申请。外汇局在对银行申请验收合格后,予以准入。   第三十五条 除以下情况外,银行办理个人结售汇业务都应纳入个人结售汇系统:   (一)通过外币代兑点发生的结售汇;   (二)通过银行柜台尾零结汇、转利息结汇等小于等值100美元(含100美元)的结汇;   (三)外币卡境内消费结汇;   (四)境外卡通过自助银行设备提取人民币现钞;   (五)境内卡境外使用购汇还款。   第三十六条 银行为个人办理结售汇业务时,应当按照下列流程办理:   (一)通过个人结售汇系统查询个人结售汇情况;   (二)按规定审核个人提供的证明材料;   (三)在个人结售汇系统上逐笔录入结售汇业务数据;   (四)通过个人结售汇系统打印“结汇/购汇通知单”,作为会计凭证留存备查。   第三十七条 外汇局负责对辖内银行业务操作的规范性、业务数据录入的完整性和准确性等进行考核和检查。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个人委托其直系亲属代为办理年度总额内的购汇、结汇,应分别提供委托人和受托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委托人的授权书、直系亲属关系证明;其他情况代办的,除需提供双方有效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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