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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阻止被害人求救抢走手机行为的认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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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阻止被害人求救抢走手机行为的认定 (2012年11月22日 人民法院报) 杨顺渠 秦瑶瑶 2012年2月14日晚,被告人尚某酒后行至某巷道时,遇见女青年王某,即从身后拉住王某的胳膊要求其一块到宾馆开房。王某为求脱身,表面答应尚某的要求,尚某松手后,王某欲从包内掏手机求救时,被尚某发现,尚某强行将王某包内的手机抢走,并将王某带至某宾馆。在该宾馆,因王某要服务员给老板打电话引起尚某的怀疑,尚某拉王某离开时王某大喊:“抢劫”,尚某见状将王某推倒在地逃走,回家后将所抢手机自己使用。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1369.7元。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以被告人尚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该判决现已生效。 对于尚某行为性质的认定:一种意见认为,尚某将王某手机抢走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尚某抢走手机是为了防止被害人报警求救,并非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本案应以强奸罪(未遂)定罪;另一种意见认为,尚某抢走手机的行为构成抢夺罪;第三种意见认为,尚某强行将王某手机抢走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尚某的行为属强奸罪(未遂)和抢劫罪的竞合,应择一重罪处罚。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本案不宜定为抢夺罪。抢夺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中,王某已知尚某准备犯罪,已有防备,不属乘人不备;在夜深人静的巷道,尚某抢走手机,不是公然夺取。再则,抢夺一般表现为抢走他人财物后,随即逃跑,而本案中,尚某抢走手机后,不是逃跑,而是继续实施犯罪。故尚某的行为不应认定为抢夺罪。 其次,尚某强行将王某带至宾馆,欲与其发生性关系的行为构成强奸罪。被告人尚某酒后行至某巷道时,遇见女青年王某,即从身后拉住王某的胳膊要求其一块到宾馆开房住宿,后因到宾馆后王某呼救而未能得逞,属强奸未遂。 最后,尚某抢走王某手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构成抢劫罪需要具备两个条件: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足以使被害人不敢反抗的行为。在深夜无人的巷道内,尚某强行抢走手机的言行足以使王某产生恐惧心理进而不敢反抗,即符合抢劫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后尚某将抢来的手机据为己有,并长期使用,具备了非法占有的目的,符合抢劫罪的主观构成要件。若尚某事后将手机扔掉,而非长期使用,则不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抢劫罪。 综上,对尚某的行为应以抢劫罪定罪。尚某的行为属强奸罪(未遂)和抢劫罪的竞合,应择一重罪处罚。在强奸犯罪过程中,因王某求救而未得逞,属未遂犯;而抢劫则是既遂犯,显然抢劫比强奸未遂处刑重,故应以抢劫罪追究尚某的刑事责任。 (作者单位: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栾川县人民法院)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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