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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全文).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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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最新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全文)   以下是的xx最新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全文,敬请参考阅读。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的决定》已于xx年4月14日经第8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部长    xx年4月19日   (xx年6月24日交通部 根据xx年8月8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xx年4月19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为标准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维护机动车维修市场秩序,保护机动车维修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机动车运行平安,保护环境,节约能源,促进机动车维修业的健康开展,根据《中华 道路运输条例》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机动车维修经营,是指以维持或者恢复机动车技术状况和正常功能,延长机动车使用寿命为作业任务所进行的维护、修理以及维修救援等相关经营活动。   第三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老实信用,公平竞争,优质效劳,落实平安生产主体责任和维修质量主体责任。   第四条机动车维修管理,应当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锁或者垄断机动车维修市场。   托修方有权自主选择维修经营者进行维修。除汽车生产厂家履行缺陷汽车产品召回、汽车质量“三包”责任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指定维修经营者。   鼓励机动车维修企业实行集约化、专业化、连锁经营,促进机动车维修业的合理分工和协调开展。   鼓励推广应用机动车维修环保、节能、不解体检测和故障诊断技术,推进行业信息化建设和救援、维修效劳网络化建设,提高机动车维修行业整体素质,满足社会需要。   鼓励机动车维修企业优先选用具备机动车检测维修国家职业资格的人员,并加强技术培训,提升从业人员素质。   第六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   第七条机动车维修经营依据维修车型种类、效劳能力和经营工程实行分类许可。   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根据维修对象分为汽车维修经营业务、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经营业务、摩托车维修经营业务和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四类。   汽车维修经营业务、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根据经营工程和效劳能力分为一类维修经营业务、二类维修经营业务和三类维修经营业务。   摩托车维修经营业务根据经营工程和效劳能力分为一类维修经营业务和二类维修经营业务。   第八条获得一类、二类汽车维修经营业务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许可的,可以从事相应车型的整车修理、总成修理、整车维护、小修、维修救援、专项修理和维修竣工检验工作;获得三类汽车维修经营业务(含汽车综合小修)、三类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许可的,可以分别从事汽车综合小修或者发动机维修、车身维修、电气系统维修、自动变速器维修、轮胎动平衡及修补、四轮定位检测调整、汽车润滑与养护、喷油泵和喷油器维修、曲轴修磨、气缸镗磨、散热器维修、空调维修、汽车美容装潢、汽车玻璃安装及修复等汽车专项维修工作。具体有关经营工程按照《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 1673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获得一类摩托车维修经营业务许可的,可以从事摩托车整车修理、总成修理、整车维护、小修、专项修理和竣工检验工作;获得二类摩托车维修经营业务许可的,可以从事摩托车维护、小修和专项修理工作。   第十条获得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经营业务许可的,除可以从事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经营业务外,还可以从事一类汽车维修经营业务。   第十一条申请从事汽车维修经营业务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维修车辆停车场和生产厂房。租用的场地应当有书面的租赁合同,且租赁期限不得少于1年。停车场和生产厂房 按照国家标准《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673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二)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设备、设施。所配备的计量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要求,并经法定检定机构检定合格。从事汽车维修经营业务的设备、设施的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标准《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673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从事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的设备、设施的具体要求,参照国家标准《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6739)执行,但所配备设施、设备应与其维修车型相适应。   (三)有必要的技术人员:   1.从事一类和二类维修业务的应当各配备至少1名技术负责人员、质量检验人员、业务接待人员以及从事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的维修技术人员。技术负责人员应当熟悉汽车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业务,并掌握汽车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及相关政策法规和技术标准;质量检验人员应当熟悉各类汽车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检测作业标准,掌握汽车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故障诊断和质量检验的相关技术,熟悉汽车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效劳收费标准及相关政策法规和技术标准,并持有与承修车型种类相适应的机动车驾驶证;从事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的维修技术人员应当熟悉所从事工种的维修技术和操作标准,并了解汽车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及相关政策法规。各类技术人员的配备要求按照《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 1673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2.从事三类维修业务的,按照其经营工程分别配备相应的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的维修技术人员;从事汽车综合小修、发动机维修、车身维修、电气系统维修、自动变速器维修的,还应当配备技术负责人员和质量检验人员。各类技术人员的配备要求按照国家标准《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 1673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四)有健全的维修管理制度。包括质量管理制度、平安生产管理制度、车辆维修档案管理制度、人员培训制度、设备管理制度及配件管理制度。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标准《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673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五)有必要的环境保护措施。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标准《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673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从事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的汽车维修经营者,除具备汽车维修经营一类维修经营业务的开业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与其作业内容相适应的专用维修车间和设备、设施,并设置明显的指示性标志;   (二)有完善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以及处置措施等内容;   (三)有相应的平安管理人员;   (四)有齐全的平安操作规程。   本规定所称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是指对运输易燃、易爆、腐蚀、放射性、剧毒等性质货物的机动车维修,不包含对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罐体的维修。   第十三条申请从事摩托车维修经营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摩托车维修停车场和生产厂房。租用的场地应有书面的租赁合同,且租赁期限不得少于1年。停车场和生产厂房的 按照国家标准《摩托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8 )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二)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设备、设施。所配备的计量设备应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要求,并经法定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标准《摩托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8 )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三)有必要的技术人员:   1.从事一类维修业务的应当至少有1名质量检验人员。质量检验人员应当熟悉各类摩托车维修检测作业标准,掌握摩托车维修故障诊断和质量检验的相关技术,熟悉摩托车维修效劳收费标准及相关政策法规和技术标准。   2.按照其经营业务分别配备相应的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的维修技术人员。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的维修技术人员应当熟悉所从事工种的维修技术和操作标准,并了解摩托车维修及相关政策法规。   (四)有健全的维修管理制度。包括质量管理制度、平安生产管理制度、摩托车维修档案管理制度、人员培训制度、设备管理制度及配件管理制度。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标准《摩托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8 )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五)有必要的环境保护措施。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标准《摩托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8 )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申请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交通行政许可申请书》、有关维修经营申请者的营业执照原件和复印件;   (二)经营场地(含生产厂房和业务接待室)、停车场 材料、土地使用权及产权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三)技术人员汇总表,以及各相关人员的学历、技术职称或职业资格证明等文件原件和复印件;   (四)维修检测设备及计量设备检定合格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五)按照汽车、其他机动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摩托车维修经营,分别提供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五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中华 道路运输条例》和《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标准的程序实施机动车维修经营的行政许可。   第十六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机动车维修经营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符合法定条件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向申请人出具《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在10日内向被许可人颁发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明确许可事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向申请人出具《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在取得相应工商登记执照后,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手续。   第十七条申请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效劳网点的,可由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企业总部向连锁经营效劳网点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提交以下材料,并对材料真实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企业总部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复印件;   (二)连锁经营协议书副本;   (三)连锁经营的作业标准和管理手册;   (四)连锁经营效劳网点符合机动车维修经营相应开业条件的承诺书。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查验申请资料齐全有效后,应当场或在5日内予以许可,并发给相应许可证件。连锁经营效劳网点的经营许可工程应当在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企业总部许可工程的范围内。   第十八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实行有效期制。从事一、二类汽车维修业务和一类摩托车维修业务的证件有效期为6年;从事三类汽车维修业务、二类摩托车维修业务及其他机动车维修业务的证件有效期为3年。   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印制并编号,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规定发放和管理。   第十九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在许可证件有效期届满前30日到作出原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换证手续。   第二十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变更经营资质、经营范围、经营地址、有效期限等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原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符合本章规定许可条件、标准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等事项的,应当向作出原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在终止经营前30日告知作出原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模板,内容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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