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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畜禽产品药物残留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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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193号 《辽宁省畜禽产品药物残留管理办法》业经辽宁省第十届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省  长张文岳                                   二○○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辽宁省畜禽产品药物残留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畜禽产品药物残留管理,控制畜禽产品药物残留,保障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畜禽活体、胴体、脏器、脂、骨、皮、头、蹄、蛋、生乳、血液等畜禽产品药物残留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动物卫生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产品药物残留管理工作。省、市畜禽产品药物残留检测机构负责畜禽产品药物残留的具体质量安全监督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和商品流通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畜禽产品药物残留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畜禽产品药物残留监测体系和突发事件应急机制。畜禽产品药物残留检测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各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动物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畜禽饲养单位和养殖户进行畜禽产品药物残留相关知识培训,向全社会宣传畜禽产品药物残留危害,提高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畜禽产品质量安全意识。   第六条 省动物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畜禽产品药物残留监控计划,并定期公布畜禽产品药物残留检测结果。   第七条 畜禽产品药物残留检测应当执行国家规定标准;无国家规定标准的,执行省规定的地方标准。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均有权举报,动物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对举报案件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九条 畜禽饲养单位和养殖户应当遵守国务院《兽药管理条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和国家及省规定的执业兽医指导用药管理制度、药物禁用限用管理制度和休药期管理制度。   第十条 畜禽饲养单位和养殖户应当建立畜禽用药记录并及时、准确填写。使用处方药的,应当将处方粘贴在用药记录上。   用药记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用药的畜禽种类;   (二)药物名称、生产厂家和产品批号;   (三)药物剂量、用药日期及休药期。   用药记录应当经执业兽医签字,并至少保存两年。   第十一条 畜禽饲养单位和养殖户销售使用有休药期规定兽药的畜禽,应当向购买者或者屠宰者提供用药记录。   购买者或者屠宰者应当确保畜禽产品在用药期、休药期内不被用于食品消费。   第十二条 畜禽饲养、销售单位和养殖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国家禁用兽药及其他化合物饲喂畜禽;   (二)在饲料和畜禽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   (三)将原料药直接添加到饲料及畜禽饮用水中或者直接饲喂畜禽; (四)弃置或者倾倒药物残留超过规定标准且未经无害化处理的畜禽或者其排泄物、废弃物;   (五)销售含有违禁药物或者药物残留超过规定标准的畜禽产品;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十三条 畜禽产品药物残留检测机构可以进入畜禽饲养场、畜禽产品加工厂、屠宰厂(点),按照国家规定的抽样比例对畜禽产品进行抽样、检测,并出具检测结果。   当事人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之日起7日内向组织实施药物残留检测的动物卫生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上级动物卫生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复检申请,由受理申请的动物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另行指定检测机构进行复检。   第十四条 动物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相关资料;   (二)查阅、复制、摘抄相关资料;   (三)查封或者扣押经检测不符合规定的畜禽产品。   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依照法定权限,实施前款规定的措施。   违法查封或者扣押畜禽产品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十五条 动物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和畜禽产品药物残留检测机构依法履行职责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关资料的,应当告知所需资料的范围、内容和提交时间。当事人应当配合检查,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和样品,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十六条 动物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对不符合规定的畜禽产品,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含有违禁药物的畜禽活体及含有违禁药物或者药物残留超出规定标准的畜禽胴体、脏器、脂、骨、皮、头、蹄、蛋、生乳、血液,责令当事人进行无害化处理,已经售出的,予以追回并进行无害化处理;   (二)对含有国家允许使用药物但药物残留超出规定标准的畜禽活体,责令当事人暂停出售、屠宰,并实行监控饲养、定期检测,直至符合规定标准后方可出售、屠宰。 监控饲养和无害化处理所发生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养殖户擅自销售、转移、销毁被查封、扣押的畜禽活体、胴体、脏器、脂、骨、皮、头、蹄、蛋、生乳、血液或者监控饲养的畜禽活体。   第十八条 违反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动物卫生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擅自销售、转移、销毁被查封或者扣押的畜禽活体、胴体、脏器、脂、骨、皮、头、蹄、蛋、生乳、血液的,处畜禽产品等值2倍以上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万元罚款   (二)擅自转移或者销售监控饲养的畜禽活体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规定的,按照国务院《兽药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动物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和畜禽产品药物残留检测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蜂产品药物残留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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