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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赤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赤检刑诉字(2010)第145号
被告人:李玉书, 男, 1970年8月2日生, 汉族, 农民, 陕西省赤山市人,住赤山市龙安村,2000年9月8日因强奸(未遂)、故意杀人、盗窃罪被赤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0年9月15日被赤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0年9月15日被赤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赤山市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李玉书强奸(未遂)、故意杀人、盗窃一案经赤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 移送本院审查起诉。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0年9月7日上午,被告人李玉书路经赤山市郊区时, 见被害人徐桂珍(女,34岁)一人在草滩上牧羊,便上前搭话。交谈中被告人李玉书产生了强奸邪念,便将徐桂珍拉入附近沟内按倒在地,强行撕扯徐桂珍的裤子欲行强奸。徐桂珍极力反抗,大声呼救。李玉书怕罪行暴露,掏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向徐的腹部猛刺一刀。徐桂珍继续呼救,李玉书一手卡住徐桂珍的脖子,另一只手向徐桂珍的腹部猛刺数刀,致徐桂珍当场死亡。李玉书随后取下徐桂珍身上带的手表和身上的80元钱,并将徐桂珍的尸体移到附近掩埋。随后, 李玉书将被害人放牧的125只绵羊赶到临近的高家店村进行销赃。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供述、物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 第一,被告人李玉书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手段欲与被害人徐桂珍发生性关系,但因被害人的反抗并未得逞。其行为已经触犯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6条和第23的规定,构成强奸罪(未遂)。
第二,被告人李玉书在强奸未遂后怕自己罪行暴露, 用匕首将被害人徐桂珍杀害。其行为已经触犯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2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
第三,被告人李玉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被害人放牧的125只绵羊以及被害人的手表、80元钱窃为已有。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
被告人李玉书的犯罪情节极其严重、社会影响极其恶劣、造成的危害极其严重。本院为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41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严惩。
此致
陕西省赤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三
检察员:李四
二0一0年八月五日
(加盖检察院印章)
附: 1.证据目录一份
2.主要证据复印件五份
山东省青岛市四方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四刑初字第145号
公诉机关:青岛市四方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方信(曾用名,吴忠信),男,1960年7月30日出生,汉族,本市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本市李沧区锦屏镇李圩村。1993年7月15日因强奸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泉、李忠民,青岛市新浦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市四方区人民检察院以赤检刑诉字(2010)第145号指控被告人吴方信犯强奸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993年8月31日收到四方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方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程保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方信及其辩护人王泉、李忠民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方信于1993年5月21日夜,乘张水灵熟睡之机将其奸淫。被告人吴方信对其与张水灵的性行为是张为得钱而自愿与之发生的。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但没实施暴力,其犯罪情节较轻,未造成严重后果,有酌定从宽处罚情节。
经审理查明:1993年5月21日,被告人吴方信为贩卖香烟到李沧区宿城乡东崖层村,当晚该吴留宿于其亲属家堂屋东房。是夜,当被告人吴方信得知住西房的张水灵之夫下海捕鱼后,便于22日零时许,窜至西房,将熟睡中的张水灵强奸。
上述认定的事实,有被告人吴方信供述,且与被害人张水灵的陈述相吻合,并有[2010]青公物化字第030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以及肖东仁等证人证言相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方信乘他人熟睡之机,实施奸淫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强奸罪。四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方信犯强奸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对其犯罪事实的供述出尔反尔,又辩解:被害人张水灵与其发生性关系是自愿的,纯属推卸罪责。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没有实施暴力行为,亦未造成严重后果,请酌情从轻处理的意见,合议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为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保护妇女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6条第1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方信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等等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1日,即从1993年7月15日起至2010年7月14日止。
二、被告人吴方信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退赔给被害人张水灵手表及手机一部,并追缴被告人被告人吴方信违法所得很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白
审判员:唐明皇
代理审判员:刘备
2010年7月18日
(加盖法院印章)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王羲之
民事起诉状
原告:李小龙, 男, 1975年4月12日生, 35岁, 回族。
工作单位:现为青岛啤酒厂常务副经理兼董事长秘书,电话:13588852125。
住址: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北亚花园5号楼5单元601号,邮政编码:250100
委托代理人:李大龙律师,所属律所:北京市青松律师事务所。
通讯地址:北京市昌平区SOHO大厦D座充4021室,电话:18723432198
被告:王大明, 男, 1985年5月22日生, 25岁, 汉族。
工作单位:现为青岛白酒厂经理兼董事长秘书,电话:13544452125。
住址:现租住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隆福大厦仓库院内(北京商业学校东侧),邮政编码:250100
委托代理人:王小明,男,1988年3月5日生,汉族,电话:15678342198
工作单位:北京市新东方学校,住址:现租住于北京海淀区东方小区3单元302室,邮编:100000
案由:侵权损害赔偿案。
诉讼请求:(写明:请求的目的和要求)
一、 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资伍仟元。
二、 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因索要拖欠工资而花费的交通费500元(共计上门催要10次)、误工费2000元、以及电话费200元。
三、 判令二被告承担全部的诉讼费用。
四、 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 10万元
起诉事实和理由:(简要写明:原、被告之间的争议内容,包括发生纠纷的时间、地点、原因并阐明起诉的理由和根据)
我于2007年7月25日至9月24日期间(共60天)在清河“海淀电子外语职业高中”建筑工地打工,负责3号楼的施工技术工作,当时3号楼的老板叫田建乐(河北唐县人)给我谈的工资是管食宿每月肆仟元。因为田建乐不懂工程,管理比较乱,再加上他的施工人员要在浇完底板混凝土后全部停工回家收秋,半个月后才继续施工。所以我于9月24日打完底板混凝土后离开该工地,并且我已提前10天告之田建乐打完底板混凝土后我就不干了,同时我也让宋景山提前告诉了田建乐,因为我是宋景山介绍的。临走时宋景山对我说:“你走吧,你的工资不用管了”。我走之后一直和宋景山电话联系,基本上是每半个月就给宋景山打一次电话。
他在电话里老是给我说过几天就结算了,就能拿到钱了,拿到钱就给我打电话。可是到2008年5月份他的电话就打不通了,直到2008年12月28号那天,我和老伴费了很大劲才算找到宋景山的住处,到他家见到他,宋景山说他电话丢了,并给我说田建乐走时把我的工资留在李占杰帐上了,2009年元月1号就能拿到钱了,我和老伴信了宋景山的话就回家了。考虑到过节,我和老伴就于元月3号再次去到宋景山家,宋景山又说到元月4号你再来吧。我们又等到4号早晨6点多再次来到宋景山家,按他家门铃他老婆说宋景山早就出去了,后来看到了宋景山发给我的短信,说得到9号才能有现钱,于是我们又一次回去等。等到9号早晨不到7点我和老伴打车又到宋景山家,宋景山说等一会贾玉海(宋景山老乡)来了咱们一块去找李占杰家拿钱,到8点多贾玉海来到后我们一起步行约两公里找到了李占杰的租赁站大门口,看门的人说李占杰刚开车出去。
此致
青岛市李沧区基层人民法院
具状人:李小龙(盖章)
2010年8月12日
附:1、本诉状副本两份
2、证物:李占杰所写证明壹件,以及录音光盘一张。
威海市建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建民初字第256号
原告:威海市荣成湾开发公司(以下称开发公司),地址在本市铁花里10号。法定代表人刘大嘴,威海市荣成湾开发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故人,威海市天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爽,男,1950年3月4日生,汉族,威海市天才研究所工人,住本市胜棋路20号。
原告开发公司与被告张爽房屋迁让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故人和被告张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发公司诉称,1991年对被告原住本市西街10号拆迁时,因被告无房过渡,遂将本市小园第1、2号过渡房安排给被告过渡,现被告早已搬入新居,故诉请被告立即腾让过渡房并赔偿损失费1 5万元。
被告张爽辩称,现虽住进了安置房,但因安置房的产权证书和拆迁遗留问题未解决,故未腾让过渡房,原告将上述问题解决并赔偿损失3万元后,立即腾让过渡房。
经审理查明,1991年原告下属历城区指挥部对被原住本市西街20号住房进行了拆迁并于1992年5月4日与被告订立拆迁补偿协议。嗣后,因被告无房过渡,该指挥部于1992年5月10日将本市小园第1、2号过渡房提供给被告过渡。1994年被告的安置房交付使用后,因安置房的产权问题及被告的尚留有少量未拆迁住房的补偿未能解决等被告未能腾让过渡房。原告经催要未果遂诉请被告立即迁让过渡房并赔偿损失1 5万元。被告应诉后,要求原告先解决安置房的产权证及拆迁遗留问题并赔偿损失3万元。原、被告各执己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补偿安置协议书等书证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住进安置房后理应腾让过渡房,故原告要求被告腾让过渡房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以未办理安置房的产权证等为由,不腾让过渡房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未腾让过渡房引起纠纷,应负主要责任,故其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未及时解决与拆迁相关的问题,亦有一定的责任,故对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亦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爽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腾让本市小园第1、2号过渡房,交原告开发公司。
本案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用100元,由张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二毛
审判员:李三牙
审判员:管你的
2009年10月19日
(加盖法院印章)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万长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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