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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学证据可采性标准的认识论反思与重构(法学研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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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学证据可采性标准的认识论反思与重构*本文受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项目“事实调查模式下的证据管理研究”(项目批准号:70873134)资助。 张南宁**中国政法大学博士后流动站、证据科学教育部重点实验室(中国政法大学)。 * 摘要:科学证据运用提出的一个核心问题是,面对错综复杂的科学证据,人们如何认识它的可采性。科学证据的可采性是指是采纳某一科学证据作为证明某一事实的标准或条件。目前我国还没有建立明确的科学证据可采性标准,而对科学证据研究最发达的英美国家,科学证据可采性标准中的一些基本要素也是纠缠不清的。本文通过对科学证据可采性标准的历史考察和认识论反思,根据科学证据在真相发现中的功能,从内在属性和外在属性两个方面审视了科学证据可采性的结构。在分析科学证据可采性属性的基础上,从科学证据本身的科学有效性(科学原理与方法)、可靠性、科学相关性以及科学专家的可信性等方面对科学证据可采性的“四性”标准进行系统建构,旨在为实践中评价和运用科学证据提供一个清晰的分析框架。 关键词:科学证据、可采性、“四性”标准 在事实探究过程中,如果证据涉及到某一方面的专业知识,就必须借助该领域的专家来对证据或事实作出判断或解释。[[]例如,在诉讼中,辩护律师常常要求一个精神病学专家出庭,证明刑事被告人在作案时(特别是当犯罪行为异常或离奇时)精神失常。同时控方也总能提供精神病专家同样自信地证明被告在犯罪时精神正常。 ]这种运用科学技术得到的用于证明某一事实的材料被称作“科学证据”。在人类社会活动中,科学证据确实把很多用人类自身方法不能知悉的事实真相呈现在我们面前:实验室里的电子显微镜、光谱、气体彩色成像、DNA鉴定以及上百种其他法医学分支科学已经成为发现真相不可缺少的帮手。但是,科学证据在带给我们真相过程中,随之也带来了许多的困惑。这些困惑集中体现在面对错综复杂的科学证据,人们如何认识科学证据的可采性问题上。科学证据的可采性是指采纳某一科学证据作为证明某一事实的标准或条件。目前我国还没有建立明确的科学证据可采性标准,而对科学证据问题研究最发达的英美国家,科学证据可采性标准中的一些基本要素也是纠缠不清的。本文通过对科学证据可采性标准的历史考察,从认识论角度对科学证据的可采性标准进行反思,并从科学证据本身的科学有效性(科学原理与方法)、可靠性、相关性以及科学专家的可信性四个方面对科学证据的可采性标准进行系统建构,旨在为实践中评价和运用科学证据提供一个清晰的分析框架。 一、科学证据可采性标准的历史考察 (一)从弗赖伊到后多伯特时代 人类社会运用科学证据发现事实已有悠久的历史,但是在20世纪以前,法院在评价专家证据可采性时,没有把注意力集中在科学有效性上,而是主要看该专家在相关的科学领域或行业内是否成功。对科学证据采纳标准的确定直到1923年的弗赖伊诉美国一案(Frye v. United States)的裁决才取得突破。审理弗赖伊案件的巡回法院在决定一项关于以心脏收缩压谎言测试而得来的证据可采性问题时声明:“我们很难确定一个科学理论或科学发现什么时候会跨越试验阶段和示范阶段的界线。在这个过渡区域里,科学理论的举证力量必须得到承认。法庭接受一个公认的科学理论或科学发现演绎出的专家证言,但从中做演绎推断的东西必须有足够根基,并在其所属的领域得到普遍承认。” [[] Frye v. United States, 54 App. D.C. 46, 293 F. 1014 (1923). ]这一裁定实际上要求在专家能够以某种科学理论或技术为基础得出意见前,该项证据的提出者必须证明该理论或技术符合“推论得出的出发点已经充分确立,在其所属的特定领域中已经获得普遍的接受”。这一裁定确立的科学证据的评价标准被称为“弗赖伊测试”或“普遍接受标准”。尽管弗赖伊测试并没有明确法庭如何去判断某一论点是否已得到普遍接受,但它为科学证据的可采性设立了第一个正式标准。但学理上认为,弗赖伊测试后面存在的三个认识论假定是非常粗糙的。这三个认识论假定是:存在确定的一个点,科学主张或技术停留在这个点上经过“实验”变得“显而易见”;科学主张或技术没有达到“显而易见”的状态,除非在相关领域得到普遍接受;法官掌握的科学知识是非常有限的,对专家证据可靠性的评断必须依靠科学团体,只有这样才能保证有效的科学知识进入法庭。[[] Susan Haack, An Epistemologist In The Bramble-Bush: At The Supreme Court With Mr. Hjoiner, 26 Journal Of Health Politics, Policy And Law, 228 (1999). ]基于这些认识论假定,要判断一个理论或一项技术是否已在所属领域得到“普遍接受”,法院必须首先确定专家证据依据的理论所归属的科学领域,然而对于一项新技术来说,要确定它归属的科学领域是非常困难的。因为一项新技术通常要组合不同的科学原理,弗赖伊测试并没有考虑这种新的原理组合在何种程度上被普遍接受。[[] P. Brad Limpert, Beyond The Rule In Mohan: A New Model For Assessing The Reliability Of Scientific Evidence, 54 Toronto L. Rev., 72 (1996). ]弗赖伊案对必须“获得普遍接受”的“事情”,没有讲清楚这是指讲真话和血压之间的关系,还是指专家测量和解释血压变化的能力,或是两者都指。[[][美]罗纳德•J•艾伦等:《证据法:文本、问题和案例》,张保生、王进喜、赵滢译,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第727页。 ] 在弗赖伊测试中,争论中的哪一个原理必须已经获得普遍接受通常是不清楚的:是诸如牛顿定律一样的基本理论还是这种理论的应用?正如埃利奥特(Elliott)所说的,“弗赖伊测试几乎没有解释普遍接受是如何应用于具体个案的”。[[] E.D. Elliott, Toward Incentive-Based Procedure: Three Approaches For Regulating Scientific Evidence, 69 Bost. U. L. Rev., 496 (1989). ]还有一些批评人士认为,弗赖伊测试把法律决定权交给了科学家,因为弗赖伊测试间接地把自己的标准依赖于一个科学子领域的裁决。[[] Susan Haack, An Epistemologist In The Bramble-Bush: At The Supreme Court With Mr. Hjoiner, 26 Journal Of Health Politics, Policy And Law, 228 (1999). ]从另一方面看,弗赖伊测试受到广泛的批评,主要原因在于对该测试的严格适用妨碍了基于新兴学科和跨学科研究结果的科学证据的使用。[[][美]罗纳德•J•艾伦等:《证据法:文本、问题和案例》,张保生、王进喜、赵滢译,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第728页。 ] 1975年颁布的《联邦证据规则》取代了弗赖伊测试。尽管如此,自从弗赖伊案以来的70年间,“普遍接受性”测试一直成为审判中裁断新的科学证据可采性的主导标准。直到1993年审理多伯特案(Daubert v. Merrell Dow Pharmaceuticals Inc.)的布莱克门(Blackmun)法官认为,法庭需要首先确定提交的专家证据是否真正属于“科学知识”,然后据此来评估该专家证据的可靠性,而且这种评估需要关注专家们所使用的方法,而非他们的结论。[[] Daubert v. Merrell Dow Pharmaceuticals, Inc. 509 U.S. 592-94 (1993). ]在此案中,最高法院引用了两个著名哲学家的话,即卡尔·亨普尔(Hempel)的“构成科学解释的说法必须有能力进行经验性的检验”和卡尔·波普(Popper)的“某项理论科学地位的准则是它的错误可证实性,或可反驳性或可检验性”。[[] Daubert v. Merrell Dow Pharmaceuticals, Inc. 509 U.S. 579, 113 SCt 2786 (1993). 另见,C. Hempel, Philosophy of Natural Science 49 (1966) 和K. Popper, Conjectures and Refutations: The Growth of Scientific Knowledge 37 (5th ed. 1989)。 ]该案给法官履行“守门人(gatekeeper)”职责、采纳科学证据提出了四项指引:(1)是否一项“理论或技术……能被(且已被)检验”;(2)它是否“已经历了同行审议并发表”;(3)就一项特定的技术来说,是否“已知或可能存在的错误率” 很高,以及是否有“对该技术操作进行控制的标准”;(4)该理论或技术是否在“在相关学术界”内具有“普遍接受性”。[[] Daubert v. Merrell Dow Pharmaceuticals, Inc. 509 U.S. 592-94 (1993)。学术界大部分学者把多伯特案确立的在采纳科学证据时考虑的四个因素称为“多伯特标准”、“多伯特规则” 或“可靠性标准”。笔者认为,实际上多伯特案并没有给法官采纳科学证据限定一个标准,因而将其称为“多伯特指引”可能更为合适。但为了保证引文的一致性,本文在引用他人文献时仍保留原文的用法。 ]弗赖伊测试和多伯特指引的理论基础都是逻辑实证主义。逻辑实证主义认为,科学的方法是研究人类行为的唯一正确的方法。从本质上看,多伯特指引和弗赖伊测试均属于科学标准,因为不管是要求专家证据依据的理论和方法得到相关科学团体的“普遍接受”,还是要得到科学验证,都体现了法律对科学的顺从。学界认为,多伯特指引与弗赖伊测试深刻的实质差异在于,弗赖伊测试期待法官在可采性裁决中几乎不需要有关研究方法的知识,它可以很简单地通过举手表决的方式应用于相关领域。相比较,多伯特指引要求法官拥有相当的经验敏感性,因为他们必须评价提供给法庭之科学证据潜在的方法和原理。[[]David L. Faigman, Admissibility Regimes The Opinion Rule And Other Oddities And Exceptions To Scientific Evidence,36 Sw. U. L. Rev., 701-702 (2008). ]另一方面,多伯特指引与弗赖伊测试相比,一个重大改进是拓展了科学证据的范围,在评价科学证据时把可靠性的代理标准转向了对科学有效性的直接探究。弗赖伊没有要求法官决定证据是否可靠,而是由科学界来判断它是否可靠。而多伯特指引要求法官个人来判断科学证据的可靠性而不是依靠科学界评估证据的可靠性。弗赖伊测试只适用于像物理、化学、生物学之类的“硬”科学证据,而多伯特将范围扩展到了诸如心理学、社会科学之类的“软”科学证据。 在1997年最高法院在通用公司一案(General Electric Co . v. Joiner)的裁决中指出,问题并不是“动物研究是否能够在任何时候都为专家的观点提供适当的基础”,相反,所呈现的问题应该界定为“这些专家的‘特定的’意见是否能够获得他们所依赖的动物研究的足够支持。”[[]General Electric Co . v. Joiner, No.96-188,78 F.3d 524 (1997). ] 1999年3月,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审查涉及轮胎爆炸的产品责任的“库霍轮胎公司诉卡麦克海尔”案(Kumho Tire Co. v. Carmichael)中指出,“多伯特标准的要求——阐明了法官作为‘看门人’的义务——不仅适用于以科学知识为依据的专家证言,也适用于以‘技术的’和‘其他专门的’知识”。[[]Kumho Tire Co. v. Carmichael, No.97-1709, 526 U.S. 137 (1999) 131 F.3d 1433. ]联邦最高法院在库霍轮胎案件中, 把问题从“专家证言是否是科学”转向了“专家证言是否可靠”。库霍轮胎案把多伯特案意见拓展到技术和其他专业知识领域,并通过强调审判法官有权自行决定如何最好地履行其守门人职责。这几个里程碑式的案件对可采性问题进行了拓展与细化,被称为“多伯特三部曲(Daubert trilogy)”。经过“多伯特三部曲”后,联邦法院明确了《联邦证据规则》第702条除了适用于以科学知识为基础的专家证据,还适用于以技术或其他专业知识为基础的证据。在后多伯特时代,法官不但要进行法律判断也要作出有关科学证据相关性和可靠性的科学判断。修订后的702规则改变了多伯特的因素方法来决定相关性和可靠性,但在法庭决定证言是否基于充分的事实以及是否是可靠原理和方法的产物时,联邦最高法院现在施加给联邦地区法院以认识论上的责任来决定何时一个专家能够可靠地说他“知道某事”。这一规则成为后多伯特时代大多数法庭采纳科学证据的主要依据。[[]例如,在澳大利亚, 采纳科学证据或专家证据的关键标准也是证据的可靠性问题。事实裁判者在判断专家证据的可靠性时, 通常会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的因素: ( 1) 该理论或技术是否可以得到检验或者已经得到检验; ( 2) 是否得到同行的认可; ( 3) 这种判断出现错误的概率及具体的标准; ( 4) 是否被一般的科学团体所接受。参见季美君:“澳大利亚专家证据可采性规则研究”,《证据科学》2008年第2期,第148页。 ] (二)对科学证据可采性标准的质疑 多伯特案确立的专家证言审查的“可靠性标准”是联邦证据规则确定科学证据可采性的主要依据,但该标准曾受到了学界的强烈批评。对它的批评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它将专家置于进退两难的境地,在法庭上是处于一种“不会赢”的局面;二是它为“伪科学”进入法庭提供了机会,可能给法庭带来更多的麻烦;法官代替专家承担评价科学证据的采纳性的责任,将导致大量不当判决的出现;三是它可能促使模棱两可的专家证言的出现。实际上,这些批评并没有触动到它的核心。笔者认为,以可靠性为核心的科学证据可采性标准主要存在以下局限。 第一,从哲学上来看,多伯特裁决混淆了波普尔和亨普尔的科学哲学,把可靠性等同于科学性,或者说混淆了“可靠性”和“科学性”,并且把“真正的科学性”等同于“按照科学方法进行操作”。[[] Susan Haack, Of Truth, in Science and in Law, 73 Brooklyn L. Rev., 989 (2008). ]当用多伯特指引把证据规则解释为要求审判法官不是依靠科学界,而是要他们自己对可靠性作出决定,并且作出科学方法论评价时,认识论问题变得尖锐了。[[] Susan Haack, Defending Science-Within Reason: Between Scientism and Cynicism, Prometheus Books, 251 (2007). ]因此,作为多伯特裁定基础的认识论假定也是非常混乱的。因为多伯特裁定不像弗赖伊测试,它要求法官以自身名义对科学方法论作出决定。但是多伯特裁决就如何作出这样的决定提出的建议是令人为难的。自从多伯特以后,审判法官在决定科学证据的可采性时必须权衡复杂的哲学和认识论因素,而不是依靠简单的“普遍接受”。由此可见,在实践中应用多伯特指引并不那么容易,因为多伯特指引在裁判过程的认识能力上提出了不现实的要求。 第二,从法律上看,多伯特案最令人遗憾的一点是,该上诉法院似乎完全没有意识到,在没有根据相信该数据可以被理解的前提下,采纳该数据所造成的影响。结果是,让人感到法院似乎赞成未经慎思和非理性的法律裁决,这与法的精神背道而驰。[[]][美]罗纳德•J•艾伦等:《证据法:文本、问题和案例》,张保生、王进喜、赵滢译,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第758页。 ] 艾伦(Allen)认为,尽管在多伯特标准下,下级法院在控制专家证言的可采性方面变得更加积极主动,但审判法官停留在科学外行上的问题使困难和挑战依然存在。更深层次的问题在于,上诉法院的意见完全忽视了这一问题:传统上所理解的审判要求事实裁判者接受相关事实的教育与专家的使用带来大量尊从问题之间的张力。然而,该上诉法院关于多伯特案的意见错失了讨论这个法律问题的机会。[[]参见[美]罗纳德•J•艾伦等:《证据法:文本、问题和案例》,张保生、王进喜、赵滢译,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第738页。 ] 第三,在应用多伯特引时,法官要求一种实际上不可能提供的确定性。一些专家认为多伯特裁决,或更准确地说,一些法官对多伯特指引的解释在鼓励用一种反科学的(anti-scientific)方法来评价科学证据。[[] David Michaels, ‘Scientific Evidence In The Regulatory System: Manufacturing Uncertainty And The Demise Of The Formal Regulatory System’, 13 Journal Of Law And Policy 40 (2005). ]与科学家们使用的证据力(weight-of-the-evidence)方法相比,这一方法要求独立地评价每个证据资料的相关性和可靠性。梅森(Mason)认为科学证据问题本身不存在解决方案,因为科学证据可能“更真”或“更不真”的假定是错误的。在他看来,多伯特的可采性要求根本是不必要的,专家证据应该简单地像其他证据一样对待。[[] Michael C. Mason, ‘The Scientific Evidence Problem: A Philosophical Approach’, 33 Arizona State L. Rev. 900, 902 (2001). ]在对待错误率问题上,可靠性标准没有考虑到假阳性错误(false positive error)与假阴性(false negative error)错误之间的区别,也没有考虑到错误率和偶然错误之间的相互作用,以及这种相互作用如何影响证据的证明性质。[[]P. Brad Limpert, Beyond The Rule In Mohan: A New Model For Assessing The Reliability Of Scientific Evidence, 54 Toronto L. Rev., 77 (1996). ] 第四,多伯特方法的另一个缺陷是它既未能认识到可靠性是一种度,也未能认识到在科学中评价可靠性的充分性是一种价值判断。正如莫森斯(Moenssens)所说的,“可靠性是一个包含多种含义的术语,并取决于我们为什么目的来使用它。可靠性不是科学检验,也不是客观的标准;它蕴含着价值判断。如果信息对于证据所要证明的目的是安全的,法庭可能认为证据是可靠的。如果为了其他不同的目的,法庭也可能认为同样的证据是不可靠的。在专家证言中,可靠性应该与确定性的程度有关”。[[] A. A. Moenssens, Admissibility Of Scientific Evidence: An Alternative To The Frye Rule, 25 Will. & Mary L. Rev., 567 (1984). ]多伯特法庭未能意识到这一点的原因可能是因为关于抗恶心处方药盐酸双环胺(Bendectin)的危害结果的科学证据是非常确定的。多伯特指引中提出的四个评价可靠性的因素最终是没有帮助的,因为它们是不完全的、不一致的,并且不能为评价科学有效性提供系统上的帮助。[[] P. Brad Limpert, Beyond The Rule In Mohan: A New Model For Assessing The Reliability Of Scientific Evidence, 54 Toronto L. Rev., 75 (1996). ] 最后,“多伯特指引”几乎排除了软科学(如心理学)证据,从科学发展的方向看,“可靠性标准”将对控方有利而对辩方不利。这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控方使用专家主要是证明其对客观事实的主张,其往往更需要意见性证据来证明同一性,如证明一枚指纹、一根毛发或一个签名是该被告人所留,或者一枚弹头是特定的某一支枪所发射的。与之相反,辩方最有希望胜诉的案件是那些涉及被告人主张在实施犯罪行为时精神状态问题的案件,比如精神错乱、无预谋、精神过度紧张或情感受压抑或者无知等等。二是辩方的专家意见比控方的专家意见更难以查明有用的出错率,因为与社会科学研究关联的个别出错率相比法庭实验室更难以产生,而解释犯罪行为或对犯罪行为的理解中,可变因素很多;三是多伯特标准对辩方造成的损害比控方大,因为研究需要资金,与国家相比辩方需要专家证据时始终处于资源不足的地位,而多伯特标准通过提出检验上的要求使辨方更显资金的不足了,总不能允许任何人有资格来做检验。[[]Christopher Slobogin, The Structure Of Expertise In Criminal Cases, 34 Seton Hall Law Review, 108-117 (2003). ] 由于社会的发展将会导致更多的软科学证据进入法庭,因此修改多伯特引的呼声日益高涨。另外,结合新修订的702条,一个可应用于当前案件的包含充分性(sufficiency)、可靠性(reliability)和可靠的应用性(reliable applicability)的三层认识论标准似乎要求联邦地区法官在每个专家证言的分析上担当逻辑学家的角色。这一角色上的特殊要求体现了最高法院在修正证据规则时的困惑。按照马隆(Malone)的说法, 联邦最高法院在认识论上的混乱是科学和哲学之间争论的自然结果。[[] David M. Malone & Paul J. Zwier, ‘Epistemology after Daubert, Kumho Tire, and the New Federal Rule of Evidence 702’, 74 Temple L. Rev. 107 (2001). ] (三)多伯特标准作为一种规则的现实困难 对科学证据设定不同于外行证人的可采性标准主要是基于专家证言提供的是与外行证人不同的意见陈述。科学调查的目的并不在于达成共识,而是在于回答争议的问题。当相关科学共同体的大部分成员都认为某个证据能够确证某个主张或理论时,共识通常只是一个副产品。[[] Susan Haack, ‘Of Truth, in Science and in Law’, 73 Brooklyn L. Rev. 997 (2008). ]但是当科学证据一旦进入事实认定领域,共识就成为必要。这种共识就有可能变成规则。但是,建立在多伯特上的可靠性标准作为一种规则存在现实上的困难。 首先,同行评议的局限性使得它很难在科学证据的评价中得到很好的应用。在必须借助科学证据来确定事实的案件中,非专家人士对于抽象复杂的科学理论与数据往往是一筹莫展,所以法庭期望通过同行评议来帮助非专业人士理解科学证据中所包含的意义。科学界的同行评议增加了其方法论中的实质缺陷被发现的可能性,是科学大厦的神圣支柱。它的基本形式是科学期刊发表的审查:提交给出版社的科学论文和受资助的科学报告通常要提交给该领域的匿名专家进行同行审议。在科学家们拥有同样背景和理论承诺的地方,同行评议的效果是明显的,在那些方法上存在实质差异的地方或在对抗式语境中,同行评议可能变成一种不可靠的机制。[[]Gary Edmond, Judicial Representations Of Scientific Evidence, 63 Modern L. Rev., 231 (2000). ]即使在期刊上发表成果,决不意味着其主张得到了科学共同体对它的认可或接受,因为在某些情况下基础牢固而具有创新性的理论、论题太具体、太新颖,或对引起人们的兴趣太有限的理论却难以顺利地通过同行评议的审查而未能发表,也使得那些极具科学价值的新的科学观点和设想常常被拒绝发表。同行评议作为有效的竞争思想之间作出选择的手段,其效果并不令人满意。部分是因为进行审议的同行专家通常是作者在相同资源中的竞争对手。同行评议在捕捉欺骗和造假方面工作起来也很蹩脚,因为所有的科学家都是社会化的,他们相信即使是他们最厉害的竞争对手在报告科学结果时也很诚实,这样如果某位科学家有目的地愚弄评判者,他将很容易成功。另外诸如文章作者的政治力量等均可影响其理论的被接受。由于同行评议在司法实践中存在操作上的困难,所以把它作为一个可采性标准来约束所有需要审查的科学证据显然是不恰当的。 其次,把错误率作为科学证据可采性的一个条件是不实际的,因为人们能接受的错误率取决于任务或正在回答的问题。必须要意识到的一点是,科学研究的错误率只是一个估计,在大多数情况下不需要计算有意义的数据,况且用纯数字表达的错误率在决定可采性时是难以计算的。在实际中根据有限的相关经验科学证据决定主张是否实际真实或虚假可能是非常困难的。这可能会导致在可采性标准方面那些选择披上专家斗篷的证人可能要承担比只要求相关性的普通证人更高的标准。 再次,获得在特定领域的“普遍接受”也是有问题的。无论是弗赖伊一案中的普遍接受标准还是多伯特一案中的科学合理要求都没有穷尽关于科学证据的所有“检验”,并且二者都没有说明在众多可能性中选择的任何理由。科学界普遍接受是对科学事实采取司法认知的一个固有条件,但它不能作为确定科学证据可采性的一个决定性的条件。[[] [美]约翰·斯特龙主编:《麦考密克论证据》,汤维建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397-398页。 ]规则702文本中没有一处把“普遍接受性”确立为可采性的绝对前提。而刚性的“普遍接受性”要求与《联邦证据规则》所倡导的“自由延伸”以及“放宽对‘意见’证言之传统限制”的宗旨是相悖的。弗赖伊案使“普遍接受性”成为采纳专家科学证言的排他检验。这个标准的素朴性、缺位以及与《联邦证据规则》的不相容性,使其不应当在联邦审判中加以适用。[[]转引自[美]罗纳德•J•艾伦等:《证据法:文本、问题和案例》,张保生、王进喜、赵滢译,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第731-732页。另见,Daubert v. Merrell Dow Pharmaceuticals (92-102), 509 U.S. 579 (1993). ]另一方面,某一事物在某一领域得到普遍接受并不意味着它就是科学的。此外,许多科学技术并不只涉及一个学术或职业领域,尤其在当今交叉学科盛行的时代更是如此。例如,DNA就涉及分子生物学(molecular biology)、遗传学(genetics)、环境生物学(environmental biology)、人体人类学(physical anthropology)、进化生物学(evolutionary biology)、群体遗传学(population genetics)和统计学(statistics)等领域。 最后,我们应该看到,所谓的弗赖伊测试和多伯特指引都是基于科学证据的排除来对科学证据的可采性作出规定。尽管在多伯特案件中,诉讼双方都提交了科学证据,但上诉法院对科学证据的可采性标准的条件限制并不是对在案件中被采纳的科学证据的概括。这说明,弗赖伊和多伯特案件并没有为科学证据的可采性标准提供直接的来源。多伯特指引是基于民事案件作出的,对刑事案件来说标准是否太低了,也是一个值得深思的问题。有学者认为,“多伯特三部曲”把刑事司法体系推向实证主义的认识论,片面地认为我们能够客观地认识事物,却脱离了知识的社会性;从长远利益看,这种对事物认识的发展有利控方,而不利刑事被告人,最终会导致刑事司法体系的不公正和不可靠。[[]Christopher Slobogin, The Structure Of Expertise In Criminal Cases, 34 Seton Hall Law Review, 105 (2003). ] 由于库霍轮胎把多伯特标准扩展到了技术及其他专业知识领域,因此,适用多伯特标准就显得太为单一,不能为诉讼中使用的全部种类的科学证据提供可采性标准上的指引。我们不能就多伯特案所提到的因素在所有案件和所有时间的可适用性加以排除或采纳,因为这些因素太多地依赖于特定争议案件的特殊情况。[[][美]罗纳德•J•艾伦等:《证据法:文本、问题和案例》,张保生、王进喜、赵滢译,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第746页。 ]除此之外,可靠性标准作为规则还需要考虑科学证据在使用方面当事人之间的均衡困难。例如,在刑事犯罪案件中,基于证明责任的分配,控方使用的科学证据远远要多于辩方,即使是在实行对抗制的英美法系国家,情况也是如此。另一方面,在民事诉讼中,由于科学证据的使用需要一定的经济支撑,这也会造成科学证据使用的差异。而且,人们已经注意到基于多伯特指引,至少在民事案件中,科学证言更加难以被法庭所采纳。[[]例如 Lisa Heinzerling, ‘Doubting Daubert’, 14 J. L. & POL’Y 65, 68 (2006); The National Academy of Sciences, Strengthening Forensic Science in the United States: A Path Forward, the National Academy Press, 71 (2009); D.L. Faigman et al, Modern Scientific Evidence: The Law and Science of Expert Testimony, Eagan, MN: Thomson/West, 105 (2008). ]这与事实调查越来越多地依赖科学证据产生了严重冲突。所以在科学证据可采性标准的改革上,有些学者提出联邦法官应该系统地缩减多伯特指引。他们应该通过拒绝简单的科学模式和修正他们对原告和民事陪审团的焦虑绕回到多伯特年代。他们应该更弹性地应用多伯特标准以及采取一种更为开朗的科学观点。[[]Gary Edmond, ‘Supersizing Daubert Science For Litigation And Its Implication For Legal Practice And Scientific Research’, 52 Villanova L. Rev. 923 (2007). ]笔者认为,目前科学证据可采性问题上存在的一些混乱主要源于人们疏于对其属性的关注。本文在下面的部分中将重点对这一问题作出探讨。 二、科学证据可采性的属性 无论在西方的学术界还是实务界,在科学证据可采性属性界定问题上仍然是不清的。主要表现在对其中一些诸如有效性、可靠性等基本概念之间逻辑关系的表述上莫衷一是。例如,有观点认为,可靠性来源于科学理论或原理,并依赖以下三个因素:(1)基本理论的有效性;(2)应用该理论技术的有效性;(3)把技术应用到个案的适当性。[[]Paul C. Giannelli, Admissibility Of Scientific Evidence, 28 Oklahoma City University Law Review, 3 (2003). ]审理多伯特案件的布莱克门(Blackmun)法官尽管认为“在准确性、有效性和可靠性之间存在着不同”,他在注释9中写道:“我们注意到科学家们明确地区分了‘有效性’(原理支持它所要表现的吗?)和‘可靠性’(应用原理能产生一致的结果吗?)”。然而,他接着说“在涉及科学证据的案件中,证据的可靠性将建立最科学有效性的基础上”。更奇怪的是,他接着在正文中强调“科学有效性就是证据的相关性和可靠性”。[[]Daubert v. Merrel Dow Phams., Inc. (Daubert Ⅲ), 509 U. S. 579, 590 n.9 (1993). ]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702条也没有明确地区分这几个概念,而只是说:“如果科学、技术或其他专业知识将帮助事实审理者理解证据或决定争议事实,那么一个因知识、技能、经验、训练或教育有资格作为专家的证人可以在法庭上以意见形式或以其他方式作证,如果(1)证言基于充足的事实或数据;(2)证言是可靠原理和方法的结果;(3)证人已经把该原理和方法可靠性应用于案件事实。”因此,这一规定对于适用科学证据可采性仍然是不清晰的。美国国家科学院于2009年2月18日发布的报告《强化美国的法庭科学:一条前进的路径》对刑事案件中法庭科学证据的采纳和可靠问题提出了两点考虑:一是考虑建立在可靠科学方法上的特殊法庭科学提供给准确分析证据和报告结论的能力和程度;二是考虑特殊法庭科学领域中的执业者依靠人类解释的程度,这种解释可能被错误、偏见的威胁,或者缺乏可靠的操作程序和严格的操作标准所污染。[[]The National Academy of Sciences, Strengthening Forensic Science in the United States: A Path Forward, the National Academy Press, Ch. 3-2(2009). ]这两点考虑并没有为法庭采纳科学证据提供方法上的指导。目前被大部分法庭所接受的多伯特标准中包含的不确定性模型只考虑了特别的知识“理论”,过分地限制了可能有价值(但不能证伪的)证据,过分地采纳了可能没有价值(但满足所谓的“好科学”)的证据。[[] Michael C. Mason, ‘The Scientific Evidence Problem: A Philosophical Approach’, 33 Arizona State L. Rev., 902-903 (2001). ] 那么,在法庭上,法官或陪审员应该如何评价越来越多的科学证据,并依据什么来对科学证据问题作出裁决呢?非格曼(Faigman) 认为,科学的海洋深而广,法官们不必要横渡整个科学的海洋,但至少要知道如何去游泳。比如,掌握阅读和理解科学方法基本必需的技巧,把科学知识与他们的法律裁决整合起来。[[]David L. Faigman, Mapping The Laburinth Of Scientific Evidence, 46 Hastings L. J. 579 (1995). ]尽管有研究表明陪审团与法官对科学证据的理解存在差异,[[]关于陪审团与法官对科学证据理解的差异,参见汉斯(Hans)的实证研究:Valerie P. Hans, Judges, Juries, and Scientific Evidence, 16 J. L. & Pol’y, 19 (2008). ]但对于可采性的框架分析来说,我们暂且可以搁置这些差异,转而分析陪审团与法官都适用的科学证据可采性的属性结构。由于我国采取的是事实审理与法律适用合一的一元制审理模式,因此,这一分析对于我国更具有现实意义。 在科学探究领域,科学家们也使用证据:他们通过观察和经验证据,运用科学的方法发现或提炼科学理论或科学知识。但是科学中使用证据要比法律中宽松。法律中有精确的证据规则规制什么是可采的和不可采的证据。在科学中,这一概念似乎仅仅是意味着不够“证明”的某事。在科学期刊上的许多论文都以“……的证据”为标题。那只意味着作者不能证实他们的观点,这里只是随随便便的结论。[[] Goodstein David, How Science Works, in Reference Manual on Sc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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