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廉江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广东工贸职业技术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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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律侠客在线lawbingo 廉江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广东工贸职业技术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0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廉江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廉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尤永林,经理。委托代理人钟桂文。委托代理人范晓华,北京市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工贸职业技术学院(原名称为广州有色金属工业学校)。法定代表人汤才,院长。委托代理人廖时飞,广东金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韦丽君,广东金粤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上诉人廉江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廉江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

2、广东工贸职业技术学院(下简称工贸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3)穗天法民四初字第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廉江建筑公司于2013年1月3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工贸学院向廉江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欠款385428.31元;2、工贸学院向廉江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欠款利息(其中利息265151.974元,计至2013年1月7日;从2013年1月7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以385428.31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计息);3、工贸学院承担本案诉讼费。工贸学院在原审中答辩称:一、七个系列案涉及的总工程

3、结算价、总付款金额以及总欠款金额真实,但廉江建筑公司将对账说明中确认的已付款项进行分割,从而得出各系列工程的欠款数额与事实不符;二、双方对账后,工贸学院还支付了工程款20万元给廉江建筑公司,所以应当扣除该笔费用;三、对于廉江建筑公司主张利息的问题。双方在1995年12月开始合作,双方合作的基础是:工贸学院可以根据其资金状况安排付款并不涉及任何利息,而廉江建筑公司据此获得的是系列工程的承建权利以及部分违约责任的可协商豁免。涉案工程共有60多个项目,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无约定有关延期付款利息的条款,就是印证如前述的“在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上无法保证准时支付”的双方合作基础与背景。事实上,双方在2012年

4、3月30日对账,双方仅仅明确了工贸学院总欠款金额,并没有要求计算利息。故不同意廉江建筑公司要求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庭审中,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对廉江建筑公司垫资利息有约定,以及垫资利息应由工贸学院返还给廉江建筑公司的情形。而廉江建筑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的学生食堂工程工程款支付情况(表一)、学生食堂工程欠款38万元利息计算表(表二)【下均统一简称(表一)、(表二)】,拟证明工贸学院欠款金额以及利息,利息从2002年3月30日起计付。原审过程中,工贸学院对廉江建筑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原审法院认为:廉江建筑公司与工贸学院虽然就涉案工程项目的发包与承包关系未签订书面的合同,但双方均按

5、口头协议履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行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亦为合法有效合同。涉案工程已经竣工并已交付工贸学院使用多年,工贸学院应当按约定向廉江建筑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根据廉江建筑公司与工贸学院于2012年3月30日签订的关于与廉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工程结算往来款对账的情况说明(下简称对账情况说明)可知,工贸学院尚欠涉案工程款385428.31元,工贸学院应当清偿。工贸学院至今未付,廉江建筑公司起诉要求工贸学院清偿的的诉请有理,应予以支持。对于工贸学院欠付工程价款期间的利息应否计算的问题是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首先,双方并未约定工程款的具体支付日期以及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其

6、次,廉江建筑公司对其垫资和垫资利息与工贸学院均无约定。根据对账情况说明可知,本案与其他六个案件(已分别另案审理)所涉工程项目实为廉江建筑公司一方在1994年至2006年期间向工贸学院承包建设的系列工程,廉江建筑公司独家承包施工、工贸学院陆续支付工程款,双方互利互惠,期间并无对工贸学院迟延支付工程款的利息问题进行过磋商,或者廉江建筑公司进行过主张。因此,现廉江建筑公司根据自行制作的(表一)、(表二)要求工贸学院从2002年3月30日起支付工程价款利息的主张,亦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廉江建筑公司以此为基础计算利息金额的诉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但由于廉江建筑公司与工贸学院双方于

7、2012年3月30日对多年来的应付款、未付款等进行了对账,明确了工贸学院尚欠各工程项目的具体款项,则工贸学院自此后的次日应付工程价款给廉江建筑公司,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即从2012年3月31日起计付,以工程价款385428.31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款之日止。至于工贸学院抗辩其与廉江建筑公司对账后支付工程款20万元的问题,由于该笔款项无法区分用于支付何项工程,原审法院在另案【(2013)穗天法民四初字第466号】中将工贸学院支付的该笔工程款直接予以扣减,因此,本案对此不再认定与处理。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

8、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判决:一、广东工贸职业技术学院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廉江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385428.31元;二、广东工贸职业技术学院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廉江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385428.31元的利息(以385428.31元为本金,从2012年3月31日起计至广东工贸职业技术学院付清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三、驳回廉江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

9、0305元,由廉江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21元,广东工贸职业技术学院负担7284元。判后,廉江建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严重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第十八条对工程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标准及支付时间应如何支付利息的情况作了非常明确的规定,即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利息,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应付工程款之日为交付之日。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一审法院已经查明中国建设银行广东省分行造价咨询中心于2002年3月29日核

10、实了建筑工程结算表,双方并在该建筑工程结算表上签名确认,且工程已交付工贸学院使用约十年。然而一审法院并未依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而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这本理论书籍判决本案,是有法不依;二、在工程款合法有效且未过诉讼时效的情况下,法院认定工程款所产生的利息过了诉讼时效,是错误的;三、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要求支付欠付工程款期间的利息,即便如此,廉江建筑公司也已经遭受了巨额损失。十几年来,工贸学院一直拖欠廉江建筑公司的巨额施工款,随着物价的通涨,按照货币投放量和贬值幅度,1994年垫资的100万元已相当于今天的1000万元,光考虑通胀因素,廉江建筑公司已遭

11、受数倍的本金损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的与本案相类似的案件中,都对拖欠工程款期间的利息给予了支持。综上,廉江建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3)穗天法民四初字第468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改判工贸学院向廉江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欠款利息及进度款迟延支付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时止,暂计至2013年1月7日为265151.974元),并判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全部由工贸学院承担。被上诉人工贸学院答辩称:不同意廉江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忽略了双方之间存在一个交易习惯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利息是否应当支付,双方对此有不同的理解。我方在一审中基于合同约定及诉讼时效等都作了相

12、应答辩,但一审法院对我方提出的双方交易习惯没有认真审理。根据双方付款情况以及对账单显示的情况,可以证明双方在交易时是不计算利息的。根据2012年3月30日的对账单,双方确定了工程款总额和已付款金额,大部分已付款是在出具结算报告之后签订对账单之前支付,如按廉江建筑公司意见,该部分款项也需要支付利息,但对账单对此没有反映。而且,廉江建筑公司起诉工贸学院时也仅要求支付未付款部分的利息。二审过程中,工贸学院称,对工程款不计利息系双方在涉案工程款支付过程中所达成的一项交易习惯,理由如下:其一,廉江建筑公司向我方总计承包63项工程,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我方“有钱就给,没钱就暂时不给”,七个案件涉及的合同均未约

13、定付款期限和利息,就是因为存在不计算利息的交易习惯。否则,63项工程涉及的时间跨度很长,在第一项工程未支付款项的情况下,不可能还会有后续工程的施工。其二,在2012年3月30日的对账单签订之前,我方已支付部分款项,该部分款项的支付时间是在廉江建筑公司认为应当计算利息以后。我方当时支付该部分款项时,廉江建筑公司没有要求计算利息,之后也没有就此提起诉请,而且对账单显示该部分款项也没有包含利息。廉江建筑公司对此不予确认,并认为:工贸学院所述并无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我方不确认工贸学院所称口头约定。其一,我方对已付款和迟延付款都有主张利息,我方在一审提交的利息计算表对此有反映。其二,一审已查明工程款是统

14、收统计统支付,工贸学院一直有支付款项,不是我方没有要求。其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合同没有约定利息的,我方也依法可以主张利息。其四,系列案中有部分合同约定了利息,且每项工程都有支付进度款的约定,利息也是从这个时间开始起算的。另廉江建筑公司明确其主张的利息系从中国建设银行广东省分行造价咨询中心出具建筑工程结算表次日即2002年3月30日起算,工贸学院并确认涉案工程系在该建筑工程结算表出具之前交付。本院经审理查明:廉江建筑公司(乙方)与工贸学院(甲方)就广州有色金属学校饭堂土建工程、饭堂签证工程、饭堂水电工程达成协议,甲方将上述三项工程发包

15、给乙方建设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合同。涉案工程竣工后,2002年3月29日,中国建设银行广东省分行造价咨询中心分别出具了建筑工程结算表,对涉案工程其中的饭堂土建工程审核结算造价929457.93元;饭堂签证工程审核结算造价120930.66元;饭堂水电工程审核结算造价228324.7元。双方代表均在各项工程的建筑工程结算表签名表示确认。涉案工程经结算并交付工贸学院使用后,工贸学院亦陆续向廉江建筑公司支付相关的工程款。工贸学院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廉江建筑公司建设施工期间,亦先后将学院内其他建设工程项目发包给廉江建筑公司一方承包建设施工,双方虽然对各个工程项目单独核算,但工贸学院实际上按总工程项目的总

16、工程款统一支付。2012年3月30日,工贸学院审计处、财务处、基建处共同出具对账情况说明载明,“院领导:根据学院领导指示,审计处联合财务处、基建处对廉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1994年至2006年期间在我院承建的工程结算往来款进行了对账,现就对账情况说明如下:(1)、(2);(3)、学生饭堂(1996年至1997年,1050平方米),工程结算价1385428.31元,已付款1000000元,欠款385428.31元;5、廉江建筑公司1994年工程押金200万元,于1997年分别转为借款100万元、欠款100万元,学院已分别于1998年9月和2003年1月归还其利息和本金。廉江建筑公司1994年至2

17、006年期间在我院承建的工程建设目标已经完成,各项收支均纳入学院财务核算,真实合法。”廉江建筑公司在该对账情况说明上加盖公章。另查明:廉江建筑公司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等施工资质。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工贸学院是否应当向廉江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交付之日视为应付款时间”。前述条款所规定的利息为欠付工程款的法定孳息,依附于工程款而存在,与当事人是否对此有约定无关,在未付的情

18、况下,亦不存在起算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中,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中国建设银行广东省分行造价咨询中心已于2002年3月29日就涉案工程造价的审核结果出具建筑工程结算表,双方均在该建筑工程结算表上签名确认,工贸学院亦确认涉案工程实际交付时间在该建筑工程结算表出具之前,故廉江建筑公司主张工贸学院未付工程款利息自2002年3月30日起算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总额不宜超过本金,原审判决认定该部分利息应自2012年3月31日起算有失妥当,应予纠正。工贸学院主张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已形成免除支付工程款利息的交易习惯,具体依据如下:其一,工贸学院可以根据其资金状况安排付款并不涉及任何利息,而廉江建筑公司据此获得的

19、是系列工程的承建权利以及部分违约责任的可协商豁免。其二,涉案工程共有60多个项目,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无约定有关延期付款利息的条款。其三,双方在2012年3月30日的关于与廉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工程结算往来款对账的情况说明中仅仅明确了工贸学院的总欠款金额,并没有要求计算利息。对此,本院认为:其一,廉江建筑公司否认双方曾就“工贸学院可以根据其资金状况安排付款并不涉及任何利息”与“廉江建筑公司获得系列工程的承建权利以及部分违约责任的可协商豁免”达成一致意见。且廉江建筑公司同意工贸学院“可以根据其资金状况安排付款并不涉及任何利息”势必对其权利构成重大不利影响,廉江建筑公司同意将此作为取得对工贸学院发包

20、的系列工程的承建的对价,与常理不符。其二,如前所述,工程款利息为法定孳息,与当事人有无明确约定无关。其三,从2012年3月30日的关于与廉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工程结算往来款对账的情况说明反映的内容来看,该对账情况说明系工贸学院内部用于上报的对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廉江建筑公司承建工程款项结算及支付情况的单方核查结论,故即使廉江建筑公司在该对账情况说明上盖章确认,亦仅能反映廉江建筑公司对其中已载内容包括结算金额及已付款项数额的认可,但不足以据此认定廉江建筑公司已放弃对其中未载内容包括利息的主张。综上,工贸学院主张双方已达成免除工贸学院工程款利息支付义务的交易习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廉江

21、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3)穗天法民四初字第468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变更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3)穗天法民四初字第46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广东工贸职业技术学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廉江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385428.31元的利息(以385428.31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02年3月30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总额以385428.31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10305元、二审受理费5277元,均由广东工贸职业技术学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蔡培娟审判员谭红玉审判员黄嵩二一四年月日书记员杨银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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