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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口煤炭检验治理方法
第一章 总 那么
第一条 为标准进出口煤炭检验工作,保护人民健康和平安,保护环境,提高进出口煤炭质量和促进煤炭贸易开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商检法)及其施行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 本方法适用于进出口煤炭的检验和监视治理。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视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进出口煤炭的检验监管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按照职能分工对进出口煤炭施行检验和监视治理。
第四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口煤炭施行口岸检验监管的方式,对出口煤炭施行产地监视治理和口岸检验监管相结合的方式。
第二章 进口煤炭检验
第五条进口煤炭由卸货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检验。
第六条进口煤炭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进口煤炭卸货之前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相关规定向卸货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报检。
进口煤炭应当在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的监视下,在具备检验条件的场所卸货。
第七条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口煤炭涉及平安、卫生、环保的工程及相关质量、数量、重量施行检验,并在10个工作日内按照检验结果出具证书。
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进口煤炭不准销售、使用。
第八条对进口煤炭中觉察的质量征询题,检验检疫机构应当责成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在监管下进展有效处理;觉察平安、卫生、环保工程不合格的,按照商检法施行条例有关规定处理,并及时上报国家质检总局。
第三章 出口煤炭检验
第九条 出口煤炭消费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产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辖区内出口煤炭消费企业的分类治理和日常监管。
出口口岸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本口岸出口煤炭的检验。
第十条 出口煤炭消费企业实行分类治理制度。产地检验检疫机构接受出口煤炭消费企业自愿申请,对其质量诚信度、消费加工工艺、消费技术条件、质量保证才能等按照标准进展考核,将出口煤炭消费企业分为A、B、C、D 4品种别,施行不同条件要求的监管方式。
第十一条 按照自愿原那么,出口煤炭消费企业能够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提出分类治理申请,申请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分类治理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平安消费许可证;
(四)质量治理体系证明文件;
(五)企业矿(站)区平面图;
(六)消费工艺说明;
(七)国家质检总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检验检疫机构接到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展审查。经审查不合格的,应当告知申请企业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审查合格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组织现场考核,并在现场考核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确定申请企业施行分类治理的类别。
第十三条 A类企业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应当是精煤消费企业;
(二)严格恪守国家法律法规及国家质检总局的相关规定;
(三)具有健全的质量治理体系,获得ISO9000质量体系认证或者具备相应的质量保证才能;
(四)装备有足够的运转有效的雷管和铁器去除装置;
(五)选煤工艺能够保证出口煤炭质量稳定;
(六)出口煤炭2年内未发生过涉及平安、卫生、环保严峻质量事故;
(七)出口煤炭涉及平安、卫生、环保工程符合相关国家技术标准强迫性要求。
第十四条 B类企业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应当是精煤消费企业、加工自产原煤的出口煤炭消费企业、部分洗选的出口煤炭消费企业;
(二)严格恪守国家法律法规及国家质检总局的相关规定;
(三)具有较健全的质量治理体系;
(四)装备有足够的雷管和铁器去除装置,且运转有效;
(五)出口煤炭1年内未发生过严峻涉及平安、卫生、环保质量事故;
(六)出口煤炭涉及平安、卫生、环保工程符合相关国家技术标准强迫性要求。
第十五条 C类企业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 应当是收买原煤加工出口煤炭的煤炭集运站,以及未被评定为A、B类的精煤消费企业、加工自产原煤的出口煤炭消费企业、部分洗选的出口煤炭消费企业;
(二)严格恪守国家法律法规及国家质检总局的相关规定;
(三)具有健全的质量治理制度,装备有足够的雷管和铁器去除装置,且运转有效;
(四)为其提供原煤的矿点必须经产地检验检疫机构普查核准,普查核准的重点是雷管等涉及平安、卫生、环保的质量指标;
(五)出口煤炭涉及平安、卫生、环保工程符合相关国家技术标准强迫性要求。
第十六条 未向检验检疫机构提出分类治理申请的,或者提出申请,但不符合A、B、C 3种消费企业分类类别的,自动列入D类企业。
第十七条 产地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相关规定对出口煤炭消费企业施行专项抽查检测,并通报抽查检测结果。对A类企业的抽查比例应当操纵在其所申报批次的5% 至15%;对B类企业的抽查比例应当操纵在其所申报批次的16%至45%;对C类企业的抽查比例应当操纵在其所申报批次的46%至100%;对D类企业的抽查比例为100%。
专项抽查检测内容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制定并组织施行。
第十八条 出口煤炭消费企业在每批出口煤炭装车发货前,凭出口合同或者其主管部门下达的出口打算,以及企业自检合格单,向产地检验检疫机构申报。产地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日常监管情况,按照有关规定签发《出境物资换证凭单》。
《出境物资换证凭单》的有效期为6个月,超过有效期的,出口煤炭消费企业或者运营企业可到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延期。检验检疫机构经核查确认精确无误后,可将相应批次《出境物资换证凭单》的有效期续延3个月。
第十九条 出口煤炭运营企业应当在出口煤炭到达口岸卸货前,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相关规定向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报检,报检时应当提供《出境物资换证凭单》。不能提供的,口岸检验检疫机构不予受理报检。
出口煤炭运营企业出口配煤报检时,应当提供配煤方案、物资垛位和装载方式等材料。
第二十条 出口煤炭由产地运抵口岸后,应当在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监视下,在具备检验条件的场所卸货。
出口煤炭运营企业应当对进入口岸堆场的出口煤炭按煤种分别堆放,设置明显标记,不得混堆。
第二十一条 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境物资换证凭单》的数量进展核销。
第二十二条 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口煤炭涉及平安、卫生、环保的工程及相关质量、数量、重量施行检验,并在10个工作日内按照检验结果出具证书。
第二十三条 对出口煤炭中觉察的质量征询题,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应当责成出口煤炭运营企业在监管下进展有效处理;觉察涉及平安、卫生、环保严峻质量征询题,不能进展有效处理的,不准出口。
第四章 监视治理
第二十四条 产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对辖区内出口煤炭消费企业施行日常监视治理。
口岸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本口岸进出口煤炭的监视治理。
第二十五条 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口煤炭消费企业施行日常监视治理的内容包括:
(一)企业恪守国家法律法规及国家质检总局相关规定的情况;
(二)企业质量诚信情况;
(三)企业质量治理体系运转情况;
(四)雷管和铁器去除装置配置情况及运转情况;
(五)消费加工工艺情况;
(六)专项抽查检测;
(七)质量征询题调查;
(八)其他需要检查的情况。
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日常监视治理情况,建立煤炭消费企业监管档案。
第二十六条 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对施行分类治理的出口煤炭消费企业每年度进展一次考核。
第二十七条 产地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年度考核结果、监管档案信息及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的反响对出口煤炭消费企业施行动态治理,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相关规定晋级或者降级。
第二十八条对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出口煤炭消费企业,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期间暂停向该企业签发《出境物资换证凭单》,并上报国家质检总局:
(一)觉察有不诚信行为的;
(二)拒不接受或者成心躲避监管的;
(三)觉察雷管和铁器去除装置配置不齐全或者运转不正常的;
(四)发生涉及平安、卫生、环保质量征询题,情节严峻的;
(五)专项抽查检测不合格批次超过其所申报批次5%的。
产地检验检疫机构经审查,对整改后符合国家质检总局相关规定的企业恢复签发《出境物资换证凭单》。
第二十九条 出口煤炭消费企业和运营企业应当完善质量治理制度,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强化质量诚信认识,接受检验检疫机构的监视治理,确保出口煤炭质量符合国家平安、卫生、环保技术标准强迫性要求。
第三十条 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按照相关国家技术标准的强迫性要求对本口岸进出口煤炭的除杂、质量验收等情况进展监视治理。
第三十一条 国家质检总局、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便利对外贸易的需要,采取有效措施,简化程序,方便进出口。
办理进出口煤炭报检和检验监管等手续,符合条件的,能够采纳电子数据文件的方式。
第三十二条口岸检验检疫机构与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建立信息快速传递机制,施行信息电子化传递方式。
口岸检验检疫机构与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每3个月就出口煤炭检验监管互相通报情况,并就检验监管中发生的严峻征询题及时沟通。
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及时向口岸检验检疫机构通报辖区内出口煤炭消费企业的分类评定情况。
第三十三条 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每半年进展一次进出口煤炭质量分析,上报国家质检总局。出口煤炭质量分析应当抄送相关产地检验检疫机构。
第三十四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及时将搜集到的国内外反映强烈的进出口煤炭平安、卫生、环保质量征询题向国家质检总局报告。
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口煤炭涉及平安、卫生、环保征询题严峻的情况发布预警通报。
第三十五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伪造、涂改、冒用《出境物资换证凭单》及其他违犯商检法有关规定的行为,按照商检法有关规定进展处理。
第三十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时,应当恪守法律,维护国家利益,按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严格执法,接受监视。
检验检疫工作人员应当定期接受业务培训和考核,经考核合格,方可上岗执行职务。
检验检疫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文明效劳,恪守职业道德,不得滥用职权,谋取私利。
第三十七条 检验检疫工作人员违犯商检法规定,泄露所知悉的商业机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查刑事责任。
检验检疫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成心刁难的,徇私作弊,伪造检验结果的,或者玩忽职守,延误检验出证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查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那么
第三十八条 由产地装运、未更换运输工具,原运输工具直截了当运输出口的煤炭,按照商检法施行条例的规定施行产地检验、口岸查验检验监管。
第三十九条 本方法公布前已经由检验检疫机构施行分类治理的出口煤炭消费企业,检验检疫机构仍按照原分类治理监管类别对该企业施行监管。
第四十条 本方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方法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发布的《出口煤炭检验治理方法》(国家检验检疫局第18号令)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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