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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47章 床位寓所七
摘要:本文主要介绍了第447章 床位寓所的主要内容。
第VIII部
杂项
(1)第7(2)或23(2)条所指的通知须─
(a)在该通知所指的申请的聆讯日期前7日之时或之前由监督送达(第(2)款另有规定则属例外);
(b)以中英文发出;
(c)述明所择定的聆讯申请时间及地点,并指出任何受申请影响的人可根据第(3)款申请在聆讯中陈词;及
(d)指明所申请封闭而用作床位寓所的处所。(2)如监督认为有生命或财产即将遇到危险,可在切合实际的时间发出第7(2)或23(2)条(视属何情况而定)所指的通知。
(3)在符合第(4)款的规定下,任何受第(1)(a)款所提及的申请影响的人,均可在该申请的聆讯日期前1个工作日或之前,向区域法院递交陈词申请,并须在该聆讯日期前1个工作日或之前,向监督送达其申请的副本。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4)凡监督依据第(2)款送达第7(2)或23(2)条所指的通知,则第(3)款所指的申请及其副本,可在聆讯该通知所指的申请前,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早递交或送达。
(5)在根据第7(3)或23(3)条作出的命令所指明的日期当日或之后,直至监督根据第7(6)条(如属根据第7(3)条作出的命令)或根据第23(7)条(如属根据第23(3)作出的命令)送达通知为止,除下列的人外,任何其他人均不得进入或处身于该命令所指的床位寓所内─
(a)正在执行职务的警务人员;或
(b)根据第7(4)(a)或23(4)(a)条(视属何情况而定)获监督授权的公职人员;或
(c)(如属根据第23(3)条作出的命令)监督根据第23(6)(b)条雇用的承办商以及其代理人及雇员,而任何警务人员或根据第7(4)(a)或23(4)(a)条(视属何情况而定)获监督授权的公职人员,均可在所需的协助下,将任何被发现违反本款而处身于该床位寓所内的人,驱离该床位寓所。
(6)尽管有第(5)款的规定,监督如认为适当,可在根据第7(3)或23(3)条就床位寓所作出的命令的有效期间,以书面准许任何人进入或处身于该床位寓所内。
(7)监督根据第(6)款作出的批准,可受监督认为适当的条件所规限,及在监督认为适当的期间内有效,监督并可随时撤销任何该等批准。
(1994年制定)
第447章 第31条租赁的终止
凡监督于发出豁免证明书或牌照或将豁免证明书或牌照续期时所订定的任何条件中,或在监督根据第19(1)条作出的任何特别指示中,有规定停止使用床位寓所中经监督以书面指明的某个床位或某些床位,则《业主与租客(综合)条例》(第7章)中禁止或限制租赁的终止的条文(管限由租客终止租赁的条文除外),须在监督作出上述指明后,即停止适用于当时就所指明的某个或某些床位存在的租赁(如有的话)。
(1994年制定)
第447章 第32条通知及命令的送达
(1)除经特别规定外,根据本条例需由监督送达或作出的通知或命令,可用下列方式送达指明为收件人的人─
(a)向该人面交送达;或
(b)以挂号邮递方式,寄往该人最后为监督所知的地址;或
(c)将该通知或命令张贴于该通知或命令所关乎的处所(即用作床位寓所者)的显眼位置。(2)尽管有第(1)款的规定,凡不可能用第(1)款所订明的任何方式送达通知或命令,或这样送达并不切实可行,则在宪报刊登该通知或命令(包括对收件人所知的详情),即须当作已妥为送达。
(1994年制定)
第447章 第33条关于豁免证明书及牌照的罪行
(1)凡已就某床位寓所发出豁免证明书,而在该证明书有效期间,该证明书有任何条件遭违反,则该豁免证明书的持有人除非能证明下列事宜,否则即属犯罪─
(a)他既不知道亦无理由怀疑有导致有关违反事件的情况存在;及
(b)他即使作了合理的监管及努力,亦不能避免该等情况出现。(2)凡已就某床位寓所发出牌照,而有第18条的任何规定遭违反,或该牌照有任何条件遭违反,则该床位寓所的持牌人除非能证明下列事宜,否则即属犯罪─
(a)他既不知道亦无理由怀疑有导致有关违反事件的情况存在;及
(b)他即使作了合理的监管及努力,亦不能避免该等情况出现。(3)任何人有下列行为,即属犯罪─
(a)在根据本条例提出的申请中,或在与该等申请有关连的情况下─
(i)作出在要项上属虚假的口头陈述或书面陈述;或
(ii)提交在要项上属虚假的资料,
而他是知道或理应知道该等陈述或资料是在该要项上属虚假的;或(b)阻挠监督或任何公职人员行使或履行其根据本条例可行使或须履行的权力或职能;或
(c)没有根据第7(7)条及以该条所订明的方式送达通知;或
(d)拒绝应根据第20(1)(b)(i)条提出的要求,出示任何簿册、文件或其他物件或物品,或提交任何资料;或
(e)在应根据第20(1)(b)(i)条提出的要求提交簿册、文件或资料时,提交在要项上属虚假而他知道或理应知道是在该要项上属虚假的簿册、文件或资料;或
(f)接获根据第21(1)条送达的通知,但没有在该通知所指明的期间内遵从根据该条发出的指示的规定;或
(g)没有根据第23(9)条及以该条所订明的方式送达通知;或
(h)不是第30(5)(a)或(b)条所描述的人,而在根据第7(3)条作出的命令仍然有效期间,进入或处身于有关床位寓所内;或
(i)不是第30(5)(a)、(b)或(c)条所描述的人,而在根据第23(3)条作出的命令仍然有效期间,进入或处身于有关床位寓所内。(4)任何人犯第(1)、(2)或(3)款所订罪行,一经定罪,可处罚款$50000及监禁1年,并可就该罪行持续的每一日(不足一日亦作一日计算),另处罚款$10000。
(1994年制定)
第447章 第34条检控罪行的时限
任何根据本条例条文进行的检控,须在有关罪行的犯罪日期后6个月内开始进行,或须在该罪行被监督发现或为监督所知悉后6个月内开始进行。
(1994年制定)
第447章 第35条规例
(1)民政事务局局长可订立规例,就下列事项订定条文─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a)须就床位寓所向监督提交的报告及资料;
(b)根据第26条提出上诉的事宜,以及上诉委员会的实务及程序;
(c)根据本条例就任何事项收取的费用;
(d)根据本条例须予订明或获准订明的任何其他事宜或事情;及
(e)为更有效地施行本条例的条文而须予规定的一般事宜。(2)根据本条订立的规例可─
(a)禁止在未获监督同意下作出某些作为;
(b)授权监督规定或禁止作出某些作为;及
(c)规定作出某些作为需令监督满意。(3)凡监督认为就有关床位寓所而言,若要遵从任何规例的规定会导致困难或不公平,或要求遵从该等规定是并不切实可行或是不合理的,则监督可向有关床位寓所的豁免证明书持有人或持牌人(视属何情况而定)发出书面通知,完全、局部或有条件地免除就该床位寓所而订立的任何规例的规定。
(4)监督可向第(3)款所提及的人发出书面通知,藉以─
(a)按监督认为适合的方式修改根据该款发出的通知;或
(b)撤回任何该等通知(如监督觉得当初致令需发出该通知的情况已不再存在)。(5)根据本条订立的规例,可规定凡违反规例中任何指明条文,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不超过$50000的罚款及不超过1年的监禁,并可就该罪行持续的每一日(不足一日亦作一日计算),另处不超过$5000的罚款。
(6)根据第(1)(c)款订立的规例可规定─
(a)视乎下列因素而须缴付不同费用─
(i)用作床位寓所的处所的面积;
(ii)床位寓所在合理情况下能够容纳的占用人数目;或
(iii)所发豁免证明书或牌照的有效期;及(b)任何费用的减免或退还。
(1994年制定)
第447章 第36条(已失时效而略去)
(已失时效而略去)
(1994年制定)
第447章 床位寓所条例
第447章 详题
本条例旨在就床位寓所的规管、监管及安全,以及就相关目的订定条文。
(1994年制定)
[1994年7月8日] 1994年第417号法律公告
(本为1994年第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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