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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口区安全生产执法检查个人责任制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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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口区平安消费执法检查个人责任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平安消费执法检查工作,防备消费平安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平安,按照《平安消费法》《国务院关于特大平安事故行政责任追查的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平安消费执法检查工作,坚持谁检查、谁负责和责任倒查的原那么。 第三条 区平安消费监视治理部门(以下简称安监部门)详细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平安消费综合执法检查工作,依法履行平安消费执法检查职能。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详细负责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平安消费执法检查工作,并接受同级安监部门的指导和监视。 第四条 安监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平安消费执法检查打算和措施,并组织施行。对严峻危险源和严峻消费平安事故隐患,应当进展全面监控和跟踪检查。 第五条 平安消费执法检查人员在依法履行职责时,必须持有效执法证件,由2人以上共同进展,并有权进入有关场所,查阅有关材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理解情况,觉察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事故隐患一时不能整改排除的,应下发限期整改指令书,责令限期整改。并明确整改的内容、标准、时间、进度、责任人五项要求,整改期限到期时,应当进展复查并出具复查意见书。 平安消费执法检查人员觉察被检查单位无法保证平安消费时,应当责令临时停产、停业或者停顿有关设备和设备的使用;觉察其他违法行为时,应当立即停顿其消费运营活动,并及时向有关部门作案件移交处理。 第六条 负责平安消费事项审批的部门或者机构,必须依法对获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施行严格的执法检查,检查人员觉察其不再具备平安消费条件时,应当依法撤销原批准事项;觉察未经批准从事与平安消费有关活动的,应当依法予以查封或者取缔。 第七条 执法人员在执法检查中觉察应由其他部门负责处理的不平安事项,应当及时函告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进展处理,并向安监部门反响处理结果。 第八条 安监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或者机构未认真履行平安消费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致使发生消费平安事故的,按照造成的后果和情节轻重,对部门或者机构的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查刑事责任。 第九条 负责平安消费执法检查的人员,在平安消费执法检查工作中因渎职渎职、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导致事故发生的,对相关检查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查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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