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夹克衫售货合同争议仲裁案裁决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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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夹克衫售货合同争议仲裁案裁决书【提要】本案的焦点在于申请人提起仲裁是否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申请人主张,以本案项下合同物资的消费商因物资纠纷起诉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法律事实,作为本案时效中断的事由之一。但仲裁庭认为,法律规定的诉讼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应是权利人通过人民法院向义务人行使权利的方式,本案项下合同物资的消费商起诉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并非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主张货款,合同物资的消费商提起的诉讼案件不能导致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诉讼时效的中断。申请人还称,从合同物资的消费商起诉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庭审笔录记载,能够说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主张过货款。但仲裁庭认为,申请人

2、向被申请人主张支付货款应为明示,申请人通过庭审笔录中陈述的情况分析出其向被申请人提出过支付货款的主张,不能成立,无法证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支付货款的要求或主张从而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申请人还举证,其曾派职工去被申请人处讨要货款。仲裁庭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差旅费等证据无法直截了当证明申请人曾向被申请人提出支付货款的要求或主张从而导致诉讼时效中断。因而,仲裁庭驳回了申请人的全部仲裁恳求。【关键词】法定的诉讼时效诉讼时效中断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依照申请人江苏F进出口(以下简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J国际贸易(xx)(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于2002年12月31日签订的F01号售货合同

3、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请人于2006年5月23日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受理了本案。本案编号为GJ2006A。2006年6月6日,仲裁委员会秘书局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分别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寄送了本案仲裁通知及仲裁委员会仲裁规那么和仲裁员名册,并同时向被申请人寄送了申请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及其附件。同时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案仲裁程序适用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那么(以下简称仲裁规那么)的规定。由于本案争议金额未超过人民币50万元,依照仲裁规那么第50条的规定,本案适用仲裁规那么第四章“简易程序”的规定;该章没有规定的事项,适用仲裁规那么其他各章的规定。2006年6

4、月6日,仲裁委员会秘书局依照申请人于2006年5月23日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的证据保全申请以及仲裁法第68条的规定,以特快专递方式向xx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转交了申请人的证据保全申请及仲裁申请书等有关材料。2006年6月28日,xx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将上述函件退回至仲裁委员会。经仲裁委员会秘书局联络,xx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不具有涉外要素,申请人应当向基层法院提出证据保全申请,但对此未给予任何书面裁定。据此,仲裁委员会秘书局于2006年7月18日再次向xx市区人民法院转交了申请人的证据保全申请。2006年7月18日,仲裁委员会秘书局致函双方当事人告知本案自即日起变更适用仲裁规那么第五章“国内仲

5、裁的特别规定”。该章没有规定的事项,适用仲裁规那么其他各章的规定。由于双方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独任仲裁员,故仲裁委员会主任依照仲裁规那么的规定指定Z女士担任本案独任仲裁员。Z女士在签订了“接受指定声明”和“独立性声明”后于2006年8月17日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独任仲裁员批阅了本案已有书面材料后,经商仲裁委员会秘书局,决定于2006年9月12日在xx开庭审理本案。2006年8月17日,仲裁委员会秘书局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寄送了本案组庭通知及开庭通知。2006年9月12日,仲裁庭进展了本案的第一次开庭审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委派仲裁代理人参加了庭审。申

6、请人的代理人当庭陈述了申请人的仲裁恳求及所依照的事实与理由,对其仲裁恳求和证据进展了说明;被申请人代理人当庭提交了书面辩论并就有关事实进展了陈述,双方对证据进展了质证,答复了仲裁庭的提咨询。庭后,申请人提交了“代理词”及补充证据、“申请人主张实际损失”、“证据质证及补充代理意见”;被申请人提交了“庭后第一次补充意见”及补充证据以及“庭后第二次补充意见”,仲裁委员会秘书局将上述材料进展了交换。由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较多,仲裁庭需对本案进展第二次开庭审理,仲裁庭无法在仲裁规那么规定的期限内作出裁决,因而,恳求仲裁委员会主任将本案作出裁决期限延长。仲裁委员会主任经研究后同意将本案裁决期限延长,现本

7、案作出裁决的期限为2006年12月17日。2006年11月17日,仲裁庭对本案进展了第二次开庭审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委派仲裁代理人参加了庭审,陈述了案件事实和法律意见,双方对第一次开庭后补充提交的证据进展了质证,答复了仲裁庭的提咨询并一致同意对被申请人第二次开庭后提交的补充证据进展书面质证。庭后,被申请人提交了补充证据及“第二次开庭陈述意见”,申请人对证据进展了书面质证并发表了补充代理意见。现本案已审理终结。仲裁庭依照查明的事实以及法律和仲裁规那么的规定作出本裁决。现将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和裁决分述如下:一、案情申请人诉称:2003年12月3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售货合同一份,商定由申请

8、人向被申请人提供228T塔士绒夹克衫7090件,物资总价款为59l895美元。同时双方还在合同中商定付款条件:100%保兑不可撤销信誉证,即期汇票议付有效期为装船日期后15天。合同订立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56l196.50美元的服装。被申请人仅向申请人支付货款14l740美元,余款不断未付,申请人屡次追要未果。申请人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申请人应依法履行付款义务。被申请人违犯诚信拒不付款于法无据。据此,申请人提出如下仲裁恳求:1.依法裁决被申请支付货款41l456美元及逾期利息。2.仲裁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支付货款41l456美元;2.被申请人由于逾期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即逾期

9、付款利息人民币82l794.74元以及美元下跌的实际损失人民币14l509.6元;3.被申请人应承担申请人律师费用人民币1.8万元”,但在第二次开庭审理时,申请人放弃了新增的仲裁恳求,仍维持其最初的仲裁恳求。针对申请人的仲裁恳求,被申请人辩论称:(1)2002年12月31日,买方(被申请人)与卖方(申请人)签订了一份编号为F01的售货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由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228T塔士绒夹克衫,其中带热风条男款2l310件、女款1l635件,不带热风条男款840件、女款2l305件(同意数量上下5%),总价为FOBxx59l895美元。(2)2003年1月6日,申请人与合同商品的消费商天长

10、市W服饰(以下称“W公司”)签订编号为F01的收买合同,商定由W公司向申请人提供228T塔士绒夹克衫,其中带热风条男款2l310件、女款1l635件,不带热风条男款840件、女款2l305件,总价为人民币544l565元,质量标准及要求为按客供样及确认意见,交货方式为由卖方办理托运并承担运费,于2003年3月10日前交到xx,结算方式为凭全额增值税发票、专用缴款书、商品调拨验收回单、运单及商检证书与买方结算。(3)2003年2月17日,被申请人通过其关联公司JW自GJ国际银行将20l000美元的合同货款电汇支付给申请人。(4)2003年3月21日,申请人将91箱合同商定物资交付xxLC国际集装

11、箱储运发运给被申请人,并开具金额为14l740美元的商业发票。(5)2003年4月1日,申请人将262箱合同商定物资交付xxKJ空货运代理xx分公司发运给被申请人,并于2003年4月2日开具金额为41l456美元的商业发票。(6)因上述两批合同商品均拖延交货,造成无法采纳海运,只能进展空运。2003年4月8日,本案项下物资通过xxKJ空货运代理空运给最终买方外商。合同全部物资的空运费用为21l456美元,由外商直截了当支付给空运公司,外商将扣除空运费用后的货款支付给被申请人。依照被申请人、申请人以及W公司的商定,同意由供货商承担,并从合同货款中抵扣。(7)2003年5月23日,被申请人通过中国

12、GJD银行xx分行将剩余货款14l740美元电汇支付给申请人。(8)2004年3月23日,W公司起诉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要求支付收买合同项下的部分商品货款人民币378l355元,该案业经xx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和xx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最终驳回W公司的诉讼恳求。2.申请人的仲裁恳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被申请人恳求仲裁庭依法驳回申请人全部仲裁恳求。民法通那么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恳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被申请人认为,依照双方合同第7条“在提单日期后30天通过电汇付款”之商定,即便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欠付货款,也应在2003年5月8日至2005年5月8日的法定

13、诉讼时效内向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却于2006年5月23日才就合同货款咨询题提起本仲裁案,之前从未向被申请人主张过,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对此,被申请人恳求仲裁庭驳回申请人的仲裁恳求。56美元,被申请人早已支付。(1)在申请人交货前,应其要求,被申请人已于2003年2月17日预先支付了部分合同货款20l000美元;在申请人对合同商品拖延交付,且商质量量存在咨询题的情况下,被申请人仍按商定支付了14l740美元;因拖延交付合同商品,原定的海运只能改为空运,外商支付了拖延交付商品的空运费用21l456美元,依照申请人、被申请人以及W公司的商定,均同意由供货商承担,并从合同货款中抵扣。由此,截止2003

14、年5月23日,被申请人已向申请人支付了合同全部货款。(2)2004年3月23日,W公司起诉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庭审中,申请人也自认“货也是延期交货,在我的努力下,J公司依然全额支付了”。进一步证明了被申请人已全部支付了合同货款。4.申请人没有任何损失,被申请人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违约责任。(1)2004年3月23日,W公司起诉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人民法院审理后,驳回W公司要求支付其与申请人签订收买合同项下的剩余货款人民币378l355元及其损失的诉讼恳求。由此可见,申请人并没有支付W公司剩余货款人民币378l355元,没有造成任何损失。(2)2004年3月23日,W公司

15、起诉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当庭明确承认:“我公司是作为中间人促成双方的洽谈,事实上,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是代理与被代理的关系,我公司仅是负责船运、报关等事情,并收取费用。”(3)被申请人认为,依照民法通那么第63条第2款之规定,被代理人(W公司)对代理人(申请人)的代理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因而,被申请人认为既然申请人与W公司之间是代理关系,W公司的诉讼恳求已被裁判驳回,申请人没有支付W公司剩余货款人民币378l355元,没有任何合同损失,因而,申请人也无权向被申请人主张所谓的41l456美元剩余货款及其逾期利息。5.由于申请人的拖延交货和商品存在质量咨询题,依照买卖适应和法律

16、规定,申请人亦应当承担减少合同价款的相应违约责任。(1)2004年3月23日,W公司起诉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当庭明确承认“本案的业务是由于存在质量咨询题,因而我公司没有收到过J公司的款项,我公司也就没有付款给原告”、“货也是延期交货,在我的努力下,J公司依然全额支付了”、“因为原告方的违约行为造成外商拒付货款并索赔。”由此,事实上,本案不是被申请人违背合同商定,而是申请人严峻违约,(2)依照合同法第111条“质量不符合商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商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商定或者商定不明确,按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依照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能够

17、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酬劳等违约责任”和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酬劳、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商定或者商定不明确的,能够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买卖适应确定”之规定,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已严峻违约,依照买卖适应和法律规定,也应承担减少价款的违约责任,没有理由要求被申请人全额支付合同货款。针对被申请人的辩论意见,申请人发表了如下反驳意见: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当遭到法律保护。被申请人就购置塔士绒夹克衫与申请人于2002年12月31日签订了售货合同一份,该合同商定了物资的型号、数量、单价以及物资交付时间

18、等内容,该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且该合同的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因而该合同系依法成立的合同,所以遭到法律保护。2.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申请人货款41l456美元。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了价值56l196.50美元的塔士绒夹克衫,被申请人于2003年5月23日向申请人支付14l740美元货款,对这一事实双方并无争议。关于余款41l456美元:第一,被申请人称其已于2003年2月17日支付2万美元,但申请人并未收到。被申请人提交的汇款申请书不能证明已将2万美元付给申请人。(1)由于汇款申请书的申请人不是被申请人而是案外人,因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2)被申请人应向仲裁庭提交申请人已收到被申请人2

19、万美元的银行进账记录,但被申请人不断未提交。故该申请书在没有其他证据的印证下,不能认定为已付款的证据。(3)依照合同的商定,被申请人应于提单后30日内通过电汇付款,实际提单日期为5月8日。而被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是2003年2月17日,被申请人并未提交双方变更付款方式的有关证据。况且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发生的业务不仅仅是这一笔而是多笔,故该汇款是否用于归还编号为F01售货合同名下的货款,被申请人未能证明。第二,被申请人称21l456美元抵扣应由申请人承担的运费不能成立。(1)申请人从未向被申请人承诺过运费由申请人承担。(2)被申请人截至目前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空运费是23l698.76美元。被申请人提交

20、的xxKJ空货运代理xx分公司的证明,不具有真实性,被申请人应提交货运费发票等证据而不是证明。综上,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41l456美元。3.被申请人认为本案已超诉讼时效,依法不予支持申请人仲裁恳求,其理由不能成立。(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售货合同后,经被申请人同意将申请人所购置的塔士绒夹克衫交由W公司消费并签订了服装买卖合同。合同订立后W公司按照被申请人的要求进展了服装加工消费,并将物资交付到指定港口。被申请人接收物资后于2003年5月23日向申请人支付货款14l740美元,申请人又将此款支付给W公司。后由于W公司未能按时交货导致由海运变成空运,运费本钱增加,由于三方对空运费未能达成一致

21、意见,致使被申请人不断拖延支付货款。W公司在xx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将被申请人及申请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要求支付货款。由于W公司未向申请人提供发票导致该案被裁定驳回,W公司提起上诉而后于2004年7月19日撤回诉讼。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又存在买卖合同货款纠纷,由于当事人主张标的物都是货款、具有牵连性,上述事实是诉讼时效中断事由之一。因而该诉讼时效应从2004年7月19日中断。(2)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也证明了诉讼时效出现中断事由。被申请人提交了W公司诉申请人、被申请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庭审笔录,在该笔录第15页倒数第5、6、7行,说明不付款的缘故,“由于外商拒付货款,所以就未付给申请人。”这一事

22、实说明被申请人表示有付款诚意,只不过有其他缘故,被申请人同意履行也是时效中断事由之一,这充分说明时效已中断;另外该庭审笔录第28页正数第8行,申请人的陈述如下“这笔货款由于没有从被告一(被申请人)处获得货款,因而没有支付给原告(W公司)”,通过这句话说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主张过货款,否那么不会讲没有从被申请人处获得货款,由于“获得”说明申请人索款行为上的主动性,即向被申请人主张货款,从而导致诉讼时效中断。(3)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追要货款导致时效中断。为了支付W公司货款,申请人派公司职工孙某、周某等人去被申请人处讨要货款,由于对空运费未达成协议,被申请人不断拖延支付。因而诉讼时效应从追要货款的最后一

23、日计算诉讼时效。而最后一次要款时间为2005年6月22日,也即是说申请人主张的时效没有超过。针对本案争议,被申请人再辩称,1.被申请人已全额支付合同货款,申请人的仲裁恳求没有任何依照,依法应当予以驳回。本案双方争议货款金额为41l456美元,被申请人业已支付完毕。(1)应申请人要求,2003年2月17日,被申请人通过其香港关联公司JW自GJ国际银行(以下简称“GJ银行”)将20l000美元的合同货款在申请人交货前电汇预先支付给申请人。然而,申请人却声称其在交货前没有收到被申请人货款20l000美元,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反驳主张,申请人提交的上述汇款凭证上明确写明收款人是申请人,且收款银行为

24、中国建立银行,收款账户账号为142210000,关于申请人而言,假如要证明其没有收到20l000美元,应向仲裁庭提交其在中国建立银行142210000号账户的2003年2月份3月份的银行对账单,但申请人并未提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假设干规定第75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假如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能够推定该主张成立”之规定,应当进一步认定被申请人关于申请人已收到20l000美元的主张成立。(2)至于剩余货款21l456美元,因申请人拖延交付合同商品,原定的海运只能改为空运,由外商先支付了空运费用23l698.76美元,并要求供货商

25、予以承担。关于外商而言,被申请人是供货商;关于被申请人而言,申请人是供货商。申请人同意承担扣除原定海运费用后的空运费用金额,并以此抵扣剩余货款。至于申请人所谓的其从未同意过承担拖延交付造成空运费用的主张,完全不能成立。由于在2004年3月23日W公司起诉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曾向法庭提交2003年5月10日被申请人致申请人告知外商索赔,要求供货商承担超过海运费用的空运费用金额的函件,作为其向W公司抵扣空运费用部分货款的证据之一,申请人的前述行为说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业已就拖延交付产生的超出海运费用的空运费用金额抵扣货款的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因而申请人才向W公司主张抵扣。2003

26、年的海运费用大约为2l00美元,因而扣除海运费用后的空运费用金额即与剩余货款21l56美元抵扣完毕。被申请人提交的空运费用金额扣除海运费用金额的差额为21l99.03美元根本等同于剩余货款21l56美元,造成差异缘故系2006年海运运费报价高于2003年海运运费报价,但由于年代长远,且海运费也没有实际发生,故被申请人只能找到现今的海运运费报价进展计算。因该笔空运费用由外商直截了当支付给空运公司,外商将扣除空运费用后的货款支付给被申请人。因而该空运费发票在外商处,被申请人无法提供,故由合同物资的承运人xxKJ空货运代理xx分公司出具空运费证明,合理合法,并无不妥。2.本案申请人的仲裁恳求已超过法

27、定诉讼时效。依照合同中商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主张货款的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应为2003年5月8日至2005年5月8日。申请人的仲裁恳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二、仲裁庭意见(一)F01号售货合同的效力本案项下F01号售货合同是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方式合法,内容详细明确且不具备法律规定的能够导致合同无效的任何情形,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二)F01号售货合同的签订时间仲裁庭留意到,F01号售货合同上标注的签约时间为2003年12月31日。在本案进展过程中,被申请人提出F01号售货合同的签订时间应为2002年12月31日,考虑到F01号售货合同的交货、付款等实际履

28、行时间,并经双方当事人书面确认,仲裁庭认定F01号售货合同的实际签订时间应为2002年12月31日。(三)F01号售货合同的履行情况仲裁庭留意到,F01号售货合同于2002年12月31日签订。合同规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228T塔士绒夹克衫,其中带热风条男款2l310件、女款1l635件,不带热风条男款840件、女款2l305件(同意数量上下5%),总价为FOBxx59l895.00美元。合同规定的付款条件为在提单日期后30天通过电汇付款。同时规定,物资应在2003年3月10日或之前抵达xx。经审理查明,合同签订后,2003年3月21日,申请人将91箱合同商定物资交付xxLC国际集装箱储运发运

29、给被申请人,并开具金额为14l740美元的商业发票。2003年4月1日,申请人将262箱合同商定物资交付xxKJ空货运代理xx分公司发运给被申请人,并开具金额为41l456.50美元的商业发票。F01号售货合同的实际履行金额为56l196.50美元。2003年5月23日,被申请人电汇支付货款14l740美元给申请人。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予确认。双方当事人同时确认,申请人与天长市W服饰(以下简称W公司)签订了收买合同,购置本案项下物资;被申请人与外商签订合同,出口本案项下物资;因货款纠纷,W公司在xx起诉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四)本案争议的焦点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集中在以下三点:起仲裁是否

30、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2.被申请人是否向申请人支付了本案合同项下的货款20l000美元。3.被申请人应付的货款21l456美元是否可与运费相抵扣。(五)关于时效咨询题仲裁庭留意到,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提起仲裁恳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申请人反驳称,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已出现,因而申请人提起本案仲裁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仲裁庭认为,诉讼时效是权利人行使恳求权,获取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定时间界限。它包含两层意思,一是权利人在如今间内享有恳求保护的权利;二是这一权利在如今间内连续不行使即归于消灭。因而,只有出现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才能使已经通过的时效期间丧失效力。在本案中,关于申请人提起本案仲裁是

31、否超过诉讼时效以及是否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情形的认定,应从法律规定和本案事实两方面予以考虑。民法通那么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恳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通那么第140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仲裁法第74条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适用该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依照上述法律,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为二年。如当事人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诉讼时效发生中断。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商定的付款条件为“在提单日期后30天通过电汇付款”,

32、由于本案合同属于国内贸易合同,双方之间并无提单,因而,此处的“提单”应理解为运输单据。申请人于2003年4月1日将本案项下最后一批物资发运给被申请人,因而,依照前述双方商定,被申请人应在2003年5月1日前支付本案项下货款,但被申请人并未支付,因而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主张货款的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应自2003年5月1日起算。其后,被申请人于2003年5月23日向申请人支付了本案项下部分货款14l170美元,部分履行了付款义务,使诉讼时效发生中断,因而,本案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主张货款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2003年5月24日起算至2005年5月24日止。但在此期间内,申请人并未向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恳求被申请人

33、支付货款。因而,应考虑在此期间内是否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发生。本案中推断诉讼时效是否中断的依照为:申请人是否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对被申请人的诉讼;申请人是否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申请人提出过支付货款的要求或主张;被申请人是否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向申请人表示同意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1.关于诉讼。申请人主张,本案项下合同物资的消费商W公司于2004年3月23日因货款纠纷起诉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被驳回后又提起上诉而后于2004年7月19日撤回诉讼。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也存在买卖合同货款纠纷,由于当事人主张的标的物都是货款、具有牵连性,上述事实是诉讼时效中断事由之一。因而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04

34、年7月19日中断。仲裁庭认为,法律规定的诉讼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应是权利人通过人民法院向义务人在使权利的方式,W公司起诉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系W公司主张货款,而非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主张货款,W公司提起的诉讼案件不能导致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诉讼时效的中断。2.关于申请人的主张。(1)申请人称,在W公司起诉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庭审笔录中第28页正数第8行记载,申请人陈述“这笔货款由于没有从被告一(本案被申请人,仲裁庭注)处获得货款,因而没有支付给原告(本案中W公司,仲裁庭注)”,通过这句话说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主张过货款,否那么不会讲没有从被申请人处获得货款,由于“获得”说

35、明申请人索款行为上的主动性,即向被申请人主张了货款,从而导致诉讼时效中断。仲裁庭认为,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主张支付货款应为明示,申请人通过庭审笔录中陈述的情况分析出其向被申请人提出过支付货款的主张,不能成立,这一证据无法证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支付货款的要求或主张从而导致诉讼时效中断。(2)申请人称,为了支付W公司货款,申请人派公司职工孙某、周某等人去被申请人处讨要货款,因而诉讼时效应从追要货款的最后一日即2005年6月22日起计算诉讼时效,申请人提交了相关的证据。仲裁庭认为,尽管申请人提交了公司职工赴xx的差旅费等,但未能提交该职工赴xx后曾与被申请人进展联络的证据。申请人提交的赴xx的差旅费等

36、证据无法直截了当证明申请人曾向被申请人提出支付货款的要求或主张从而导致诉讼时效中断。3.关于被申请人同意付款。申请人称,在W公司诉申请人、被申请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庭审笔录第15页倒数第5、6、7行记载,“由于外商拒付货款,所以就未付给被告二(本案申请人,仲裁庭注)。”这一事实说明被申请人表示有付款诚意,只不过有其他缘故,被申请人同意履行付款义务,诉讼时效中断。仲裁庭认为,从这段文字中无法看出被申请人曾向申请人表示其同意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因而,申请人提交的这一证据也不能证明诉讼时效因而中断。综上所述,仲裁庭认为,申请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未能提起仲裁,恳求被申请人支付货款且在该期限内亦无诉讼时效中

37、断的情形出现,因而,申请人提起的本次仲裁已超过诉讼时效。申请人超过诉讼时效提起的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货款及利息的恳求已丧失胜诉权,仲裁庭无法支持。(六)关于其他焦点咨询题的认定由于申请人提起仲裁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因而,仲裁庭关于其他双方当事人争议事项不再予以认定。(七)关于申请人的仲裁恳求鉴于仲裁庭意见(五)所述,因而,仲裁庭对申请人的仲裁恳求不予支持。本案仲裁费由申请人全部承担。三、裁决本案仲裁庭裁决如下:(1)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恳求。(2)本案仲裁费人民币17l982元,全部由申请人承担。此款已与申请人预缴的部分仲裁费人民币17l982元相冲抵。因本案程序变更为国内案件而多收的仲裁费人民币3l771元由仲裁委员会返还申请人。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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