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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贸案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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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A公司与泰国B公司凭样品成交达成一笔出口菜刀的交易。合同中规定复验有效期为货物到达目的港后30天。货物到达目的港经泰商复验后,未提出任何异议。但事隔三个月,泰商来电称:菜刀全部生锈,只能降价处理销售,因此要求A公司按货价的30%赔偿其损失。A公司接电后立即查看A公司留存的复样,也发现类似情况。 问:A公司应否同意对方的要求? 答:A公司不应同意对方的要求。因为合同中规定的复验期内泰商复验后未提出任何异议,说明货物质量得到泰商认可。而三月后菜刀全部生锈的原因不是菜刀本身的内在缺陷,而是菜刀与空气中的氧发生了氧化作用引起的,是一种自然现象。故尽管A公司留存的复样也存在类似现象,A公司也不能同意对方的要求。 2.日本A商在我国沿海某地采取定牌来料加工某电器商品。成品返销日本市场后,日本另一B电器生产厂商控告A冒用其品牌。事后查明B厂商上述牌子商品在日本和我国均已办妥商标注册。 问:在上述情况下,A商应承担什么责任?我国厂家又有何教训? 答:这是一宗侵犯商标权的案件,日本A商冒充日本B商已注册的商标,已构成侵权行为。B有权向法庭上诉,依法追究A的责任。我国内地接受定牌生产的企业应严格审查定牌的商标是否属于当事人合法所有。并在定牌生产协议中明确规定“如商标涉及工业产权,应由对方负责”。本例中,如日本B商在我国内地起诉,内地的加工企业也将受到中国法律的干预或制裁。 3.A公司与国外B公司达成一笔出口小麦的交易,国外开来的信用证规定:“数量为1000吨,散装货,不准分批装运,单价为250美元/吨CIF悉尼,信用证金额为25万美元……”但未表明可否溢短装。A公司在依信用证的规定装货时,多装了15吨。 问:银行是否会以单据不符而拒付?《公约》对交货数量是如何规定的? 答:(1)银行不会因单证不符而拒付款项。 根据《UCP600》规定“除非信用证规定货物的数量不得有增减外,在所支付款项不超过信用证金额的条件下,货物数量准许有5%的增减幅度,但是,当信用证规定数量以单位或个数计数时,此项增减幅度则不适用。”本案卖方出口的商品是1000公吨散装小麦,且信用证未标明可否溢短装,则只要卖方按信用证规定制作单据,且要求银行支付的金额不超过25万美元,银行就应根据信用证的规定支付款项。 (2)根据公约的规定,按约定的数量交付货物是卖方的一项基本义务,若卖方交货数量大于约定数量,买方可以拒收多交部分,也可以收取多交部分的一部分或全部,但应按合同价格付款; 依本案,就卖方多交的15公吨货物,买方可以全部拒收,也可以收取其中的一部分或全部,但应按合同规定的价格付款,款项可以通过汇付或托收方式收取。 4.A公司出口单晶糖200公吨,每公吨450美元CIFC2%利物浦,货物装船后,公司财会部门根据合同规定将2%的佣金汇给中间商。 问:应付的佣金为多少? 解:应付的总佣金额 = 含佣价× 佣金率×数量 = 450 × 2% × 200 =1800(美元) A公司推销某商品对外报价为每箱1200英镑FOB黄埔,现外商要求改报CIF5%伦敦价。问:A公司应报多少?(运费合计为9.68英镑保险费率为1.68%) 解:CIF 价 = (FOB+运费) /(1-投保加成×保险费率) =(1200 + 9.68) / (1 -110%×1.68%) = 1232.46 (英镑) 含佣价 = 净价 /(1 - 佣金率) CIFC5 = CIF / (1 - 佣金率) = 1232.46 / (1 - 5%) = 1297.33 (英镑) A公司出口某商品,原报价为每桶350美元CIF纽约,现外商要求将价格改报CFRC5%。已知保险费率为0.6% 问:A公司应将价格改报为多少? CIF 价 = CFR价/(1-投保加成×保险费率) CFR= CIF×(1 - 投保加成×保险费率) =350 × ( 1-110% ×0.6% ) =347.69 CFRC5 = CFR / ( 1 - 佣金率) =347.69/(1-5%)= 365.99(美元) 5.国外开来不可撤消信用证,证中规定最迟装运期为2007年12月31日。议付有效期为2008年1月15日。A公司按证中规定的装运期完成装运,并取得签发日为12月10日的提单,当A公司方备齐议付单据于1月4日向银行议付交单时,银行以A公司方单据已过期为由拒付货款。 问:银行的拒付是否有理,为什么? 答:银行拒付有理。 本案中A公司取得签发日为12月10日的提单,于1月4日向银行议付交单议付。尽管A公司未超过信用证规定的有效期到银行议付,但 A公司提交的提单已构成了过期提单。 6.A公司向意大利出口3000吨冷冻食品,合同规定2000年4-7月份交货,即期信用证支付。来证规定:Shipment during April/July, April Shipment 800M/T,May Shipment 800M/T, June Shipment 800 M/T, July Shipment 600M/T。A公司实际出口情况是:4、5月份交货正常,并顺利结汇,6月份因船期延误,拖延到7月12日才实际装运出口。7月15日A方在同轮又装了600M/T,付款行收到单据后来电表示拒绝支付这两批货的款项。 问:A公司有何损失及开证行拒付有何依据? 答:失误是将两批货物装上同一船只,违反了信用证中分批装运的规定,导致付款行拒付。 根据《UCP600》规定:“如信用证规定在指定的时间内分批装运,若其中任何一批未按约定时间装运,则信用证对该批和以后各批均告失效。”本案中,来证规定:Shipment during April/July, April Shipment 800M/T, May Shipment 800M/T, June Shipment 800M/T, July Shipment 600M/T。而A公司因船期延误,6月份的800吨货物拖延到7月12日才实际装运出口,7月15日A公司在同船又装600M/T,这实际违反了分批装运的规定,信用证对6、7两月的结汇失效。因而,付款行收到单据后来电表示拒绝支付这两批货物的货款是有依据的。 7.A公司向国外B公司出口一批花生仁,B公司在合同规定的开证时间内开来一份不可撤销信用证,证中的装运条款规定“Shipment from Chinese Port to Singapore in May,Partial shipment prohibited”。A公司按证中规定,于4月15日将200吨花生仁在福州港装上“嘉陵”号轮,又由同轮在厦门港续装300吨花生仁,4月20日农产品进出口公司同时取得了福州港和厦门港签发的两套提单。A公司在信用证有效期内到银行交单议付,却遭到银行以单证不符为由拒付货款。 问:银行的拒付是否有理? 答:银行的拒付是无理的。 信用证中规定不允许分批装运,而A公司的500公吨货物分别在福州和厦门装运,且同为“嘉陵”号,根据《UCP600》的规定:“表明同一运输工具并经由同次航程运输的数套运输单据在同一次提交时,只要显示相同目的地,也不视为部分发运。” 8.A公司与美国B公司以FOB条件出口大枣5000箱,5月份装运,合同和信用证均规定不允许分批装运。A公司于5月10日将3000箱货物装上“喜庆”轮,取得5月10日的海运提单;又于5月15日将2000箱装上“飞雁”轮,取得5月15日的海运提单,两轮的货物在新加坡转船,均由“顺风”轮运往旧金山港。 问:A公司的做法是否合适? 答:A公司的做法不合适,将导致银行拒付的结果。 根据《UCP600》的规定:“表明同一运输工具并经由同次航程运输的数套运输单据在同一次提交时一路,只要显示相同目的地,也不视为部分发运。”本案中,来证规定不允许分批装运,而A公司于5月10日将3000箱货物装上“喜庆”轮,取得5月10日的海运提单,又于5月15日将2000箱装上“飞雁”轮,取得5月15日的海运提单,尽管两轮的货物在新加坡转船,均由“顺风”轮运往旧金山港,但向银行提交的分别是由不同名货轮,在不同时间装运的两套单据,这将无法掩盖分批装运这一事实。所以,银行可议单证不符为由,拒付货款。 9.某货轮在某港装货后,航行途中不慎发生触礁事件,船舶搁浅,不能继续航行。事后船方反复开倒车强行浮起,但船底划破,致使海水渗入货舱,造成船货部分损失。为使货轮能继续航行,船长发出求救信号、船被拖至就近港口的船坞修理,暂时卸下大部分货物。前后花了10天,共支出修理费5000美元,增加各项费用支出(包括员工工资)共3000美元。当船修复后继续装上原货启航。次日,忽遇恶劣气候,使船上装载的某货主的一部分货物被海水浸湿。 问:从货运保险义务方面分析,以上所述的各项损失,各属于什么性质的损失?在投保了平安险的情况下,被保险人有权向保险公司提出哪些赔偿要求?为什么? 答:(1)案中因触礁造成船底划破,致使海水渗入货舱,造成船货的部分损失以及船舶遇恶劣气候,导致装载的某货主的一部分货物被海水浸泡的损失属单独海损;而因修理船只花费的修理费和各项费用开支共8000美元属于共同海损。 (2)投保了平安险的情况下,被保险人有权就案中所有损失向保险公司提出赔偿的要求。因为,根据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海洋货物运输保险条款对平安险保险公司的承保范围规定:“……对在运输工具已经发生了搁浅、触礁、沉没、焚毁等意外事故的情况下,货物在此前后又在海上遭受恶劣气候、雷电、海啸等自然灾害所造成的部分损失保险公司给予赔偿。”而本案中发生的案情符合该规定,因此,被保险人有权就本案的所有损失向保险公司提出赔偿的要求。 某合同出售一级小麦150吨,按FOB条件成交,装船时货物经检验,符合合同规定的品质条件,卖方在装船后及时向买方发出装运通知。但船舶在航行途中,由于遭遇触礁事件,小麦被入侵海水浸泡,品质受到严重影响。当货物达到目的港后,只能降价出售,买方因此要求卖方赔偿其差价损失。 问:卖方对上述情况下产生的货物损失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为什么? 答:卖方不须对货物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买卖双方按FOB贸易术语成交,风险划分以船舷为界,运输途中的风险由买方承担。因而,船舶在航行途中,由于触礁事件,导致小麦被入侵海水浸泡,品质受到影响的损失应由买方承担,所以,卖方不须对货物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10.某远洋运输公司的“东风”号轮在6月30日满载货物起航,出公海后由于风浪过大偏离航线而触礁,船底划破2米长的裂缝,海水不断渗入。为了船货的共同安全,船长下令抛掉A仓的所有钢材并及时组织人员堵塞裂缝,但无效果。为使船舶能继续航行,船长请来拯救队施救,共支出5万美元施救费。船的裂缝补好后继续航行,不久,又遇恶劣气候,海水侵入使B仓的底层货物严重受损,放在甲板上的2000箱货物因没有采用集装箱装运也被风浪卷入海里。 问:以上损失,各属什么性质的损失?在投保什么险别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应给予赔偿? 11.A公司向B公司以CFR条件出口散装货物共2000吨,A公司同时也以相同条件向C公司出口同种货物1 500吨,货物出运时,A公司将B、C两家公司的货物装运在同一艘货运船只上,并与船公司联系好,在货物运抵目的港后,由船公司负责分拨,A公司在货物装船后及时向B、C两家公司发出了装运通知。不巧,受载船舶在运输途中遇到风险,使该批货物当中的1500吨货物全部灭失。事件发生以后,A公司致电C公司,告知其所进口的1500吨货物,已在运输途中全部灭失,且风险在CFR条件下由C公司承担。 问:在上述情况下,A公司对这1500吨的货物有无交货责任?为什么? 12.A商出口货物3000件,对外报价为2美元/件CFR纽约。为避免漏保,客户来证要求A商装船前按CIF总值代为办理投保手续。查得该货的保险费率为0.8%。 问:A商对该货投保时的投保金额和应缴纳的保险费是多少? CIF=CFR/(1-投保加成×保险费率) =2/(1-110% ×0.8%) =2.02(美元) 投保金额=CIF总值×110% =3000 ×2.02 ×110% =6666 (美元) 保险费=CIF总值×110% ×保险费率 =3000 × 2.02 ×110% × 0.8% =53.33 (美元) 13.A公司向国外B公司出口货物一批,合同规定的装运期为6月份,D/P支付方式付款。合同订立后,A公司及时装运出口,并收集好一整套结汇单据及开出以B公司为付款人的60天远期汇票委托银行托收货款。单据寄抵代收行后,付款人办理承兑手续时,货物已到达了目的港,且行情看好,但付款期限未到。为及时提货销售取得资金周转,B公司经代收行同意。向代收行出具信托收据借取货运单据提前提货。不巧,在销售的过程中,因保管不善导致货物被火焚烧,付款人又遇其他债务关系倒闭,无力付款。 问:在这种情况下,责任应由谁承担? 答:责任应由代收行承担。 因为,在D/P 60天结算方式下,代收行的交单应以付款人的付款为条件。而本案中,代收行在付款期限未到,买方B公司向其出具信托收据(T/R)的情况下,自行将提货单据借给提货人提货,此行为的风险应已由代收行承担。 14.A公司向国外B公司进口一批钢材,货物分两批装运,支付方式为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每批分别由中国银行开立一份信用证。第一批货物装运后,B公司在有效期内向银行交单议付,议付行审单后,即向该商行议付货款,随后,中国银行对议付行作了偿付。A公司在收到第一批货物后。发现货物品质与合同不符,因而要求开证行对第二份信用证项下的单据拒绝付款,但遭开证行拒绝。 问:开证行这样做是否合理? 答:开证行拒绝有理。 因为A公司要求开证行拒付,实质为撤销信用证,不可撤销信用证未经有关当事人同意不得撤销。开证行在单证相符时必须付款,不管货物是否与合同相符。有关品质与合同不符,A公司应直接向卖方B公司索赔。 15.A公司以CIF大阪向日本出口一批货物。4月20日由日本东京银行开来一份即期不可撤销信用证,信用证金额为50000美元,装船期为5月份,证中还规定仪付行为纽约银行业中信誉较好的H银行。中国银行收到信用证后,于4月22日通知A公司,4月底该公司获悉买方B公司因资金问题濒临倒闭。 问:在此情况下A公司应如何处理? 答:由于信用证支付方式是银行信用,开征银行承担第一性的付款责任;信用证项下的付款是一种单据买卖,因而,只要受益人提交的单据符合信用证的规定,开证行就应履行付款义务。本案中,A公司凭即期不可撤销信用证与日本客户签约出口货物,尽管A公司出运前获悉进口方因资金问题濒临倒闭,但因有开证行第一性的付款保证,且开证行是一家资信较好的银行,所以,A公司应根据信用证的规定装运出口,及时制作一整套结汇单据在信用证的有效期内到议付行办理议付手续。 16.A公司与国外B公司按CFR条件签订一份棉织品出口合同,合同规定装运期为10月份,但未规定具体开证日期。外商拖延开证,A公司见装运期快到,从9月底开始连续多次电催外商开证。10月5日,收到开证的简电通知书(详情后告),A公司因怕耽误装运期,即按简电办理装运。10月28日,B公司开来信用证正本,正本上对有关单据作了与合同不符的规定。A公司审证时未予注意,交银行议付时,银行也未发现,开证行即以单证不符为由,拒付货款。 问:A公司应从此事件中吸取哪些教训? 答:在合同中一般应明确规定买方开到信用证的期限,而在本合同中却未作出此项规定。 装运期为10月份,而出口公司直到9月底才开始催证,为时过晚。10月5日收到简电通知后,即忙于装船,过于草率。以信用证付款的交易,即使合同中未规定开证期限,按惯例买方有义务不迟于装运期开始前一天将信用证送达卖方,而本案的信用证迟至装运期开始后第23天才送达,显然违反惯例。 A公司理应向外商提出异议,并保留以后提出索赔的权力,而A公司对此却只字未提。收到信用证后理应认真地、逐字逐句的审核,而A公司工作竟如此疏忽大意。 17.某笔进出口业务,约定分两批装运,支付方式为即期不可撤销信用证。第一批货物发送后,买方办理了付款赎单手续,但收到货物后,发现货物品质与合同规定严重不符,便要求开证行通知议付行对第二批信用证项下的货运单据不要议付,银行不予理睬。后来议付行对第二批信用证项下的货运单据仍予仪付。议付行议付后,付款行通知买方付款赎单,遭到买方的拒绝。 问:银行处理方法是否合适?买方应如何处理此事为宜? 答:银行拒付是有道理的。 本案凭即期不可撤销信用证支付方式结汇。在信用证结算方式下,只要“单单一致、单证一致”,银行就承担第一性的付款责任。因此,本案中的议付行对第二批货物的议付,是符合信用证业务的做法的。 案中的买方应先付款赎单,再与出口方取得联系,共同商议如何解决货物品质与合同严重不符的问题。 18.A公司向国外客户B公司出口X商品一批,合同中规定以即期不可撤销信用证为付款方式,信用证的到期地点规定在A国。为保证款项的收回,应议付行的要求,A公司请香港H银行对中东M行(开证行)开立的信用证加以保兑。在合同规定的开证时间内,A公司收到通知银行(即议付行)转来的一张即期不可撤销保兑信用证。A公司在货物装运后,将有关单据交议付银行议付。不久接保兑行通知:“由于开证行已破产,我行将不承担该信用证的付款责任。” 问:保兑行的做法是否正确? 答:保兑行的做法是不正确的。 本案是以不可撤销保兑信用证方式结汇的一宗业务。在保兑信用证下,保兑银行与开征银行一样承担第一性的付款责任,只要出口商在信用证有效期内提交符合信用证条款规定的合格单据,保兑行就必须付款,因此,只要A公司提交的单据符合信用证的规定,保兑行就应履行付款义务。在此情况下,A公司应责成保兑行履行付款义务,以确保其利益不受损害。 19.A与B两家食品进出口有限公司共同对外成交出口货物一批,双方约定各交货50%,各自结汇,由B公司对外签定合同。事后,外商开来以B公司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信用证,证中未注明“可转让”字样,但规定允许分批装运。B公司收到信用证后及时通知了A公司,两家公司都根据信用证的规定各出口了50%的货物并以各自的名义制作有关的结汇单据。 问:两家公司的做法是否妥当? 答:A、B两家公司的做法不妥当。 根据规定:唯有开证行在信用证中明确注明“可转让”,信用证方可转让。本案中B公司收到的不可撤销信用证未注明“可转让”字样,则该证是一份不可转让信用证。两家公司可根据双方的约定各出50%,但结汇单据的制作必须符合信用证的规定,即以B公司的名义制作整套单据,否则,银行将以单证不符为由拒付货款。 20.A公司与B公司以CIF价格术语达成一笔交易。出口商A公司向进口商B公司出口商品5000件,每件15美元,以信用证为支付方式。合同中的商品检验条款规定:“以出口国商品检验局出具的检验证书为卖方议付的依据,货到目的港,买方有权对商品进行复验,复验结果作为买方索赔的依据。”A公司在办理装运,制作整套结汇单据,并办理完结汇手续以后,收到了B公司因货物质量与合同规定不符而向A公司提出索赔的电传通知及目的港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证明,但A公司认为,交易已经结束,责任由B公司自负。 问:卖方的看法是否正确?为什么? 答:卖方的看法是不正确的。 本案中,商品检验条款的规定说明出口商品检验局出具的检验证明并不是确定交货品质和重量的最后依据,而仅是议付的依据,若收到货物后,经复验发现货物的质量与合同规定的不符,买方有权向卖方提出索赔,卖方则应该承担合同中的卖方责任。所以卖方的看法是不正确的。 21.出口商A公司向美国进口商B公司以CIF纽约条件出口一批土特产,订约时,A公司已知道该批货物要转销加拿大。该货到纽约后,立即转运加拿大。其后纽约的买方B公司凭加拿大商检机构签发的在加拿大检验的证明书,向A公司提出索赔。 问:出口商A公司应如何对待加拿大的检验证书? 答:公约》规定“如果货物在运输途中改运或买方须再发运货物,没有合理机会加以检验,而卖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或理应知道这种改运或再发运的可能性,检验可推迟到货物到达新目的地后进行。”根据上述规定,纽约商人提交的加拿大检验证书是有效的。 22.A公司以CIF条件出口1 000吨大米,合同规定为一级大米,每吨300美元,共30万美元。A公司交货时,实际交货的品质为二级大米。按订约时的市场价格,二级大米每吨250美元。 问:① 根据《公约》的规定,此案中,买方可以主张何种权力? ② 若买方索赔,其提出的索赔要求可包括哪些损失? 答:此案中,卖方违约的后果并未达到完全剥夺买方根据合同规定应该得到的利益,因此,根据《公约》的规定属于非根本性违约,买方据此可以主张向卖方提出损害赔偿的权力。 根据《公约》的规定,买方要求赔偿是可以包括:一级大米与二级大米间的差价;因卖方违反合同而使买方遭受的利益损失。 23.有一份合同,印度A公司向美国B公司出口一批黄麻。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印度政府宣布对黄麻实行出口许可证和配额制度。卖方A公司因无法取得出口许可证而无法向美国B公司出口黄麻,以不可抗力为由主张解除合同。 问:印度公司能否主张这种权利?为什么? 答:印度A公司可以以“不可抗力”为由主张解除合同。 因为印度政府在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宣布对麻黄实行出口许可证制度和配额制度,A公司无法取得出口麻黄的许可证即无法向美国B公司出口麻黄,这属于不可抗力事故。故印度A公司可以不可抗力为主张解除合同。 24.出口商A公司以CIF纽约条件与美国进口商B公司订立了200套家具的出口合同。合同规定2008年12月交货。11月底,A公司出口商品仓库因雷击发生火灾,致使一半以上的出口家具被烧毁。A公司遂以发生了不可抗力为由,要求免除交货责任,美方不同意,坚持要求A公司按时交货。A公司经多方努力,于2009年1月初交货,而美方则以A公司延期交货为由提出索赔。 问:①本案中,A公司可主张何种权利?为什么?②美方的索赔要求是否合理? 答:本案属于不可抗力事故。 A公司可以不可抗力事故为由,向对方提出延迟履行合同的要求,但不能提出解除合同的要求。 美方的索赔要求不合理。因为既然发生了不可抗力事故,且已备好的货物一半以上被烧毁,可免除其延迟履行的责任。美方应考虑实际情况同意延期履行合同。因此,美方的索赔要求不合理。 25.A公司按FOB条件进口商品一批,合同规定交货期为5月份。4月8日接B公司来电称,因洪水冲毁公路(附有证明),要求将交货期推至7月份。A公司接信后,认为既有证明因洪水冲毁公路,推迟交货期应该没有问题,但因广交会期间工作比较忙,A公司一直未给对方答复。6月、7月船期较紧,A公司于8月份才派船前往装运港交货。因货物置于码头仓库产生了巨额的仓租、保管等费用,B公司要求A公司承担有关的费用。 问:A公司可否以对方违约在先为由,不予理赔?为什么? 答:A公司不可以以对方违约在先为由,不予理赔。 根据国际惯例,无论合同中是否明确规定了不可抗力条款,任何一方当事人在遭受不可抗力事故后,都必须及时通知对方,而对方接到通知应予以答复,否则,将按遭遇不可抗力事故一方提出的条件办理。本案中, A公司接到B公司通知后,一直未给其答复,也未按对方提出的条件履行,属A公司违约。因此, A公司不可以B公司违约在先为由,不予理赔。 26.A方与B方签订了出口某种货物的合同一份,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规定:“凡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一切争议,双方同意提交仲裁,仲裁在被诉人所在国家进行。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买方B方提出卖方A方所交的货物品质与合同规定不符,于是,双方将争议提交给A国仲裁。经仲裁庭调查审理,认为B方的举证不实,裁决B方败诉。事后,A方因B方不执行裁决向本国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法院强制执行,B方不服。 问:B方可否向本国法院提请上诉?为什么? 答:B方不可向本国法院提请上诉。 因为仲裁授予仲裁机构对争议案件的管辖权,排除法院对该案件的管辖权,仲裁裁决的效力是是终局性的,当事人不得再向法院上诉。本案中B方败诉,应按裁决的内容执行。 27.A公司向国外B公司发盘,报谷物300公吨,每公吨250美元,发盘有效期为10天。3天后,B公司复电称,对该批货物感兴趣,但要进一步考虑。2天后,B公司两次来电,要求将货物数量增至600公吨,价格降至230美元/公吨。3天后A公司将这批谷物卖给另一家外商,并在第10天复电B公司,通知货已售出。但B公司坚持要A公司交货,否则以A公司擅自撤约为由,要求赔偿。 问:A公司应否赔偿?为什么? 答:A公司不应赔偿。 因为,本案中,B公司两次来电,要求将货物数量增至600公吨,价格降至230美元/公吨,已构成了还盘,还盘一经做出,原发盘即告失效,合同没有成立。既然合同没有成立,也就不涉及擅自撤约的问题。所以,A公司不应赔偿B公司的损失。 28.A公司欲进口包装机一批,B公司发盘的内容为:“兹可供普通包装机200台,每台500美元CIF青岛,6至7月份装运,限本月21日复到我方有效。”A公司收到对方发盘后,在发盘规定的有效期内复电:“你方发盘接受,请内用泡沫,外加木条包装。” 问:A公司的接受是否可使合同成立?为什么? 答:A公司的接受可使合同成立。 根据《公约》的规定,受盘人对货物的价格、付款、品质、数量、交货时间与地点、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范围或解决争端的办法等条件提出的添加或更改,均视作实质性变更发盘条件。受盘人在接受中的添加或更改,如果在实质上变更了发盘条件,就构成了对原发盘的拒绝,其法律后果是否定了原发盘,原发盘即告失效,原发盘人就不再受其约束。本案中,我方在接受通知中,表示对包装条件的添加,并不构成实质变更发盘条件,除非发盘人在合理的时间内及时地表示不同意受盘人的添加,否则,该接受仍具效力。因此,我方的接受可使合同成立。 29.A公司向国外B公司询购某商品,不久,A公司收到B公司8月15日的发盘,发盘有效期至8月22日。A公司于8月20日向对方复电:“若价格能降至56美元/件,我方可以接受。”B公司未作答复。8月21日A公司得知国际市场行情有变,于当日又向B公司去电表示完全接受其8月15日的发盘。 问:A公司的接受能否使合同成立? 答:A公司的接受不能使合同成立。 A公司在8月20日曾向B公司复电:“若价格能降至56美元/件,我方可以接受。”该复电已构成了还盘。该还盘一经做出,原发盘即告失效。所以,当A公司8月21日得知国际市场行情有变,向对方表示的接受已不具有效力。 因此, A公司的接受不能使合同成立。 30.国外开来不可撤消信用证,证中规定最迟装运期为2007年12月31日。议付有效期为2008年1月15日。A公司按证中规定的装运期完成装运,并取得签发日为12月10日的提单,当A公司方备齐议付单据于1月4日向银行议付交单时,银行以A公司方单据已过期为由拒付货款。 问:银行的拒付是否有理,为什么? 答:银行拒付有理。 本案中A公司取得签发日为12月10日的提单,于1月4日向银行议付交单议付。尽管A公司未超过信用证规定的有效期到银行议付,但 A公司提交的提单已构成了过期提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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