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生动物防疫检疫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生动物防疫检疫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生动物防疫检疫办法(201*年1月1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1*年1月1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84号公布自201*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水生动物防疫检疫活动的监督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水生动物疫病,促进水产养殖业发展,维护公共卫生及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渔业法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水生动物防疫和水生动物苗种检疫及其监督管理活动。第三条本办法下列
2、用语的涵义:水生动物防疫检疫,是指水生动物的防疫和水生动物苗种的检疫。水生动物,是指从海洋、内陆水域合法捕获或者人工养殖的鱼类、甲壳类、贝壳类、软体类等水生动物活体。水生动物苗种,是指用于水产繁育、增殖、养殖生产和科研试验的水生动物亲本、幼体、胚胎及其他遗传育种材料。第四条水生动物防疫检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生动物防疫检疫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水生动物防疫检疫体系,将水生动物防疫检疫和监督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储备水生动物疫病应急处理所需的疫苗、药品、设施和防护用品等物资。第六条县(市)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生动物防疫检疫工作。畜牧兽医、
3、卫生、工商、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法定职责范围内,负责水生动物防疫检疫相关工作。第七条水生动物一、二、三类疫病按照国家动物疫病名录执行。自治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养殖品种、养殖模式等实际情况,编制自治区水生动物疫病名录,报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公布实施。第八条县(市)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生动物疫病监测制度,对本行政区域内可能发生水生动物疫病的养殖区进行重点监测,及时分析水生动物疫病的发生和发展态势,制定水生动物疫情应急方案,并组织实施。第九条从事水生动物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养殖水域进行消毒,履行水生动物疫病监测、预防责任,并建立养殖档案。养殖档案应当载
4、明下列内容:(一)水生动物的品种、数量、来源和进出场日期;(二)饲料、饲料添加剂等投入品和鱼药的来源、名称、用量以及贮存设施等有关情况;(三)监测、消毒情况;(四)水生动物发病、死亡和无害化处理情况。第十条从事水生动物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发现水生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疫情扩散;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水生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及时报告。接到疫情报告的县(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控制处理措施,并按照国家规定报送上级机关;发生水生动物疫病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规定予以处理。第十一条县(市)以上渔业行政
5、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生动物苗种检疫工作,按照国家或者行业水生动物防疫技术标准实施检疫;没有国家、行业标准的,自治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拟定水生动物防疫技术地方标准,报同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公布实施。第十二条出售或者运输水生动物苗种的,货主或者货物的实际管理者应当在实施出售或者运输行为10日前向苗种所在地县(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检疫。经检疫合格,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离开产地。第十三条县(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报检疫之日起10日内按照水生动物检疫技术标准实施水生动物苗种检疫,对符合下列条件的,核发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一)该养殖场近12个月内未发生相关水生动物疫情;(二)苗
6、种临床健康检查合格;(三)国家规定需要经水生动物疫病诊断实验室检验的,检验结果符合要求;(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四条养殖、销售或者运输合法捕获的野生水生动物苗种的,货主或者货物的实际管理者应当对野生水生动物苗种先行隔离,并自捕获之日起2日内向所在地县(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检疫;经检疫合格,并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投放养殖场所、销售或者运输。隔离场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第十五条向天然水域投放水生动物苗种,除水生动物苗种产地原种或者子一代外,投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生态安全论证,并编制生态安全论证报告,报自治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经自治区渔业行政
7、主管部门评估,对生态安全不会造成危害的,方可投放。禁止向天然水域投放外来种、转基因种、可育的杂交种以及其他不符合生态安全要求的水生动物苗种。第十六条从自治区行政区域外引进水生动物苗种的,货主或者货物的实际管理者应当持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到达目的地后,应当在24小时内报告所在地县(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并接受监督检查。第十七条检疫人员实施检疫,应当填写检疫工作记录,详细登记货主或者货物的实际管理者的姓名、地址、申报检疫时间、检疫时间、检疫地点、检疫动物种类、数量及用途、检疫结果处理、检疫证明编号等,并由货主或者货物的实际管理者签名。检疫工作记录应当保存24个月以上。第十八条县(市)渔业行政主管部
8、门对检疫不合格的水生动物苗种,出具检疫处理通知单,并监督当事人采取防疫消毒或者其他无害化处理措施。第十九条水生动物苗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市)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除依照本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外,对具备补检条件的,应当进行补检:(一)无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二)水生动物苗种与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不符的;(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超过有效期限的;(四)持有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系涂改、伪造的。补检期间,不得出售、运输水生动物苗种。第二十条县(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水生动物检疫,除依照国家相关规定收取检疫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第二十一条县(市)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水生动物疫病防治、水生动
9、物苗种检疫工作加强监督检查,并核查下列事项:(一)养殖场的水域滩涂养殖证、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水产养殖生产记录等水产养殖档案;(二)生产设施是否符合水生动物防疫的要求;(三)近12个月内水生动物苗种引种来源地核发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四)进出场、饲料、用水、疾病防治、消毒用药、疫情、疫苗和卫生管理等情况;(五)其他需要核查的事项。第二十二条县(市)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水生动物、水生动物苗种的生产场所进行检查;(二)查阅、复制、拍摄、摘录与水生动物防疫有关的证明、记录、运单、合同、账簿、发票及其他有关资料;(三)对水生动物、水生动物苗种进行采样、留验、抽
10、检;(四)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水生动物依法进行隔离、封存和处理;(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第二十三条县(市)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由其上一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县(市)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1*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县(市)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该苗种货值3倍以下罚款,但罚款金额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应
11、当承担法律责任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1*年3月1日起施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7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已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于201*年11月29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1*年1月1日起施行。201*年11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201*年11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活动的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的发展,维护公
12、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国务院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及其监督管理活动。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三条动物防疫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综合防治、严格检疫、重点控制、全程监管的原则。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统一领导,将动物防疫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加强基层动物防疫队伍建设,建立健全动物防疫责任制度和突发动物疫情应急机制,制定与本地畜牧业发展相适应的动物疫病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动物
13、疫病防控需要,建立健全动物疫病防控公共服务体系,依法开展动物疫病防控工作。村民委员会、城市社区管理机构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开展动物防疫工作,督促、引导村(居)民依法履行动物防疫义务。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培训等技术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商务、卫生、公安、出入境检验检疫、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动物防疫相关工作。第六条县级以上人
14、民政府应当将动物防疫体系建设、动物疫病防控与监测、动物疫病强制免疫疫苗、强制扑杀补助、基层动物防疫人员工作补助和监督管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对重大动物疫病防控过程中强制扑杀的动物和因防控重大动物疫病实施强制免疫过程中出现应激反应导致死亡的动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补偿。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动物防疫知识和法律、法规的宣传,提高社会公众的动物防疫意识,增强动物疫病防控能力。第二章动物疫病的预防第八条自治区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制定自治区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并可以根据动物疫病流行情况,增加实施强制免疫的动
15、物疫病病种和区域,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州、市(地)、县(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自治区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实施方案,组织本辖区内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强制免疫工作。第九条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按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的要求做好强制免疫工作。经强制免疫的动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免疫档案,加施畜禽标识,实施可追溯管理。第十条饲养犬类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饲养的犬类进行狂犬病疫苗免疫接种和药物驱虫,办理动物狂犬病免疫证明。县级以
16、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合理布局、方便接种的原则设狂犬病免疫点;动物诊疗机构具有配合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开展狂犬病免疫防疫工作的责任。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动物疫情监测网络,加强动物疫情监测。自治区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动物疫情监测计划,组织动物疫病状况风险评估,并根据对动物疫病发生、流行趋势的预测,制定相应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措施,及时发布动物疫情预警。州、市(地)、县(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自治区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动物疫病监测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第十二条自治区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按照有关规定做
17、好强制免疫兽用生物制品的采购、调拨和使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具体负责强制免疫兽用生物制品的储存、保管、运输和分发工作。第十三条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隔离场所、屠宰加工厂(场)、储存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办理工商登记时,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动物、动物产品交易场所应当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第十四条禁止销售、收购、运输、屠宰未按照规定佩挂畜禽标识的牛、羊、猪等动物。禁止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内的动物外运出场,因特殊情况确需外运出场的,应当经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同意。第十
18、五条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应当按照规定配备执业兽医或者乡村兽医,建立健全动物防疫制度,落实动物疫病强制免疫、消毒等措施,做好养殖档案的记录和归档,并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动物疫病强制免疫病种、程序、密度和质量等情况。第十六条种用、乳用动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健康标准。县级人民政府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定期对种用、乳用动物健康状况进行检测,经检测合格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核发种用、乳用动物健康合格证明;经检测不合格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第十七条动物诊疗机构应当遵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有关动物诊疗操作技术规范,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做好诊疗活动中的
19、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诊疗废弃物处等工作。乡村兽医服务人员在乡村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登记。第三章动物疫情的处理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动物疫情的应急管理,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完善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建立健全重大动物疫情应急物资储备制度,组建动物防疫应急队伍并定期开展技术培训和演练。第十九条自治区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发布动物疫情信息;重大动物疫情应当根据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授权公布。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动物疫情。第二十条发生重大动物疫情以及人畜共患传染病的,畜牧兽医、卫生、出入境检验检疫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互相通报疫情,并按照各自职责采取措
20、施,控制、扑灭疫病。第二十一条重大动物疫情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动物疫情应急预案,组织有关部门在封锁的疫点、疫区采取下列措施:(一)在出入口设立警示标志和消毒站(点),配备消毒设施,并根据扑灭动物疫病的需要对出入人员、运输工具及有关物品采取消毒和其他限制性措施;(二)禁止与动物疫病有关的动物、动物产品的进出、交易,禁止隐匿、转移染疫动物和疑似染疫动物;(三)组织畜牧兽医等有关部门立即扑杀染疫和疑似染疫动物,并进行无害化处理;(四)染疫动物的用具、圈舍、场地以及动物粪便、垫料等受污染的物品,由业主在相关技术人员的监督指导下进行无害化处理;(五)对易感动物进行普查、监测、紧急免疫接种
21、,并圈养或者在指定地点放养。第二十二条病死和死因不明的动物、动物产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禁止随意弃病死和死因不明的动物、动物产品。第二十三条州、市(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组织建设动物、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公共设施,确定运营单位及其相应责任,落实运营经费,并将运营单位的责任区域和位、联系方式等向社会公布。鼓励社会投资建设动物、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公共设施。第二十四条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隔离场所、屠宰加工厂(场)和动物交易场所等,应当具有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对病死和死因不明的动物、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科研教学单位
22、、动物诊疗机构、小型屠宰点等不具有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的,应当将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动物产品送交无害化处理公共设施运营单位处理,并承担处理费用。第二十五条农牧民和城镇居民散养的动物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应当将该动物、动物产品送交无害化处理公共设施运营单位处理,或者向无害化处理公共设施运营单位报告。无害化处理公共设施运营单位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收运,并进行无害化处理;收运及无害化处理不得向农牧民和城镇居民收取费用。不具备无害化处理公共设施条件的农牧区,可以通过深埋等方式对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第二十六条鼓励从事动物饲养单位和个人参加政策性农业保险。享受政府保费补贴的保险合
23、同发生保险理赔的,保险机构应当依据保险合同予以理赔。第四章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依法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应当按照检疫规程和检疫管理办法,对动物和动物产品实施检疫,出具检疫合格证明,加施检疫标识。官方兽医在实施检疫和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着装整齐、佩戴统一标志、持证上岗。第二十八条屠宰、销售、运输动物以及销售、运输动物产品离开产地前,货主或者货物的实际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产地检疫相关规定,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申报动物检疫的,应当携带养殖档案、免疫档案或者村级防疫员出具的免疫证明,并申明拟接
24、收单位和运输时间等情况;申报动物产品检疫的,应当申明动物产品种类、来源、检疫以及拟接收单位和运输时间等情况。第二十九条县级人民政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在乡(镇)、村区域内设立检疫申报点,接受检疫申报。第三十条县级人民政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向畜禽定点屠宰厂(场)派驻官方兽医,并按照下列程序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集中检疫:(一)对进入屠宰厂(场)的动物查证验物,回收、登记检疫证明;(二)依据动物屠宰检疫规程实施屠宰检疫,回收、保存、销毁畜禽标识,注销畜禽标识信息;(三)对检疫合格的动物产品,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加盖验讫印章;对检疫不合格的动物产品,监督业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第三十
25、一条从事动物收购、销售、运输、交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工商注册登记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办理备案手续。从自治区外调入动物、动物产品的,经营者应当在调入动物、动物产品前五个工作日内,向调入地县级人民政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备案。第三十二条从自治区外引进种用、乳用动物及其精液、卵、胚胎、种蛋之前,应当依法办理检疫审批手续。引进的种用、乳用动物到达目的地后,货主或者货物的实际管理者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之内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检,并在其监督下按规定实施隔离观察,隔离期满经检疫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第三十三条为控制、扑灭动物疫病,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派人在当地依法设立的现有检查站执行
26、动物卫生监督检查任务;必要时,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公路重要路段设立临时检查站,执行动物卫生监督检查任务。经公路运输动物、动物产品的,货主或者货物的实际管理者应当主动接受沿途的公路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查验。公路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应当查验运输的动物、动物产品以及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检疫标志等有关证章标志,必要时对运输工具、包装物等采取消毒措施。经公路、铁路、航空运输的动物、动物产品,应当运抵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所填写的目的地,中途不得转运、销售和更换,并在到达目的地后二十四小时内,由货主或者货物的实际管理者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接到报告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派人赶赴现场查证验物。
27、第三十四条从事动物和动物产品收购、销售、交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台账,分别记录动物的产地、饲养场(户)名称、购销日期和数量、畜禽标识等事项以及动物产品的产地、生产单位、购销日期和数量、产品保质期等事项。台账记录应当真实、完整,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第三十五条动物、动物产品运抵目的地后,需要在县(市)行政区域内分销的,货主或者货物的实际管理者应当按照规定向购买动物、动物产品的经营者出具检疫信息追溯凭证。检疫信息追溯凭证应当载明原始有效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号码等信息,并保证内容真实。购买动物、动物产品用于经营的,经营者应当留存检疫信息追溯凭证,以备查验。第三十六条动物运抵目的地后,需要跨县
28、(市)调运的,货主或者货物的实际管理者应当在调运前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重新申报检疫。符合下列条件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及时核发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一)具有原始有效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且证物相符;(二)畜禽标识符合国家规定;(三)临床检查健康;(四)按照国家规定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符合要求。第三十七条动物产品运抵目的地后,需要跨县(市)调运的,货主或者货物的实际管理者应当在调运前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请换发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换发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不得收取费用。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及时换发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一)具有原始有效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29、,检疫标志完整,且证物相符;(二)调运的动物产品在国家标准规定的保质期内,无腐败变质。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没有附具检疫证明的动物、动物产品时,除依法给予相应行政处罚外,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对货主或者货物的实际管理者能够提供免疫证明、且证物相符的动物,补办检疫手续;(二)对货主或者货物的实际管理者不能提供免疫证明、证物不符、检疫证明逾期或者涂改的,要求其将动物送至隔离场所观察十五天;隔离期间,由货主或者货物的实际管理者进行饲养,隔离期满后,重新办理检疫手续;(三)对货主或者货物的实际管理者不能提供检疫证明、证物不符、检疫证明逾期或者涂改的动物产品,
30、具备补检条件的,补办检疫手续。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对补检或者重检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对检疫不合格或者不具备补检条件的动物产品以及发现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办理。运输、经营、屠宰未经检疫的动物,发生重大动物疫情扑杀后,不予补偿。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一条违反
31、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四款规定,在运输途中转运、销售、更换动物、动物产品或者到达目的地后未按规定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对运输者(运输者是货主的除外)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六章附则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201*年1月1日起施行。201*年3月26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