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会计人员交接办法 第一条 会计人员工作调动或者因故离职,必须将本人所经管的会计工作全部移交给接管人员。没有办清交接手续的,不得调动或者离职。 第二条 接替人员应当认真接管移交工作,并继续办理移交的未了事项。 第三条 会计人员办理移交手续前,必须及时做好以下工作: (一)已经受理的经济业务尚未填制会计凭证的,应当填制完毕。 (二)尚未登记的账目,应当登记完毕,并在最后一笔余额后加盖经办人员印章。 (三)整理应该移交的各项资料,对未了事项写出书面材料。 (四)编制移交清册,列明应当移交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印章、现金、有价证券、支票薄 、发票 、文件、其他会计资料和物品等内容;实行会计电
2、算化的单位,从事该项工作的移交人员还应当在移交清册中列明会计软件及密码、会计软件数据磁盘(磁带等)及有关资料、实物等内容。 第四条 会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必须有监交人负表监交:各实体一般会计人员交接,由实体负责人与实体财务经理负责监交;实体财务经理交接,由实体负责人和公司财务经理监交;公司一般会计人员交接,由公司总经理与公司财务经理监交;公司财务经理交接,由公司总经理负责监交。 第五条 移交人员在办理移交时,要按移交清册逐项移交;接管人员要逐项核对点收。 (一)现金、有价证券要根据会计账簿有关记录进行点交。库存现金、有价证券必须与会计账簿记录保持一致。不一致时,移交人员必须限期查清。 (二)会
3、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完整无缺。如有短缺,必须查清原因,并在移交清册中注明,由移交人员负责。 (三)银行存款账户余额要与银行对账单核对,如不一致,应当编制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调节相符,各种财产物资和债权债务的明细账户余额要与总账有关账户余额核对相符,必要时,要抽查个别账户的余额,与实物核对相符,或者与往来单位、个人核对清楚。 (四)移交人员经管的票据、印章和其他实物等,必须交接清楚;移交人员从事会计电算化工作的,要对有关电子数据在实际操作状态下进行交接。 第六条 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移交时,还必须将全部财务会计工作、重大财务收支和会计人员的情况等,向接替人员详细介绍
4、。对需要移交的遗留问题,应当写出书面材料。 第七条 交接完毕后,交接双方和监交人员要在移交清册上签名或者盖章。并应在移交清册上注明:单位名称,交接日期,交接双方和监交人员的职务、姓名,移交清册页数以及需要说明的问题和意见等。 第八条 移交清册一般应当填制一式三份,交接双方各执一份,存档一份。 第九条 接替人员应当继续使用移交的会计账筹,不得自行另立新账,以保持会计记录的连续性。 第十条 会计人员临时离职或者因病不能工作且需要接管或者代理的,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或者单位领导人必须指定有关人员接管或者代理,并办理交接手续。 第十一条 临时离职或者因病不能工作的会计人员恢复工作的,应当与接替或者代理人员办理交接手续。 第十二条 移交人员因病或者其他原因不能亲自办理移交的,经单位领导人批准, 可 由移交人员委托他人代办移交,但委托人应当承担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任。 第十三条 单位撤销时,必须留有必要的会计人员,会同有关人员办理清理工作,编制决算。未移交前,不得离职。接收单位和移交日期由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四条 单位合并、分立的,其会计工作交接手续比照上述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移交人员对所移交的会计凭证、会然簿、会计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