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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新证据学到证据科学* 本文受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项目“事实调查模式下的证据管理研究”(项目号:70873134)、证据科学教育部重点实验室(中国政法大学)开放基金资助课题(项目批准号:08KFKT004)资助。作者在伦敦学院大学(University College of London)法学院作访问学者期间曾与William Twining教授、剑桥大学的Phillip Dawid教授、伦敦经济学院的Mike Redmayne教授、诺丁汉大学的Paul Roberts教授以及牛津大学的Dèirdre Dwyer博士就新证据学问题进行过多次讨论,本文许多观点的形成得益于与他们的交流,在此特并表示感谢。
作者简介:张南宁(1968-),男,湖南隆回人,中国政法大学博士后流动站、证据科学教育部重点实验室博士后研究人员,主要研究方向:证据法。
张南宁
(中国政法大学博士后流动站、证据科学教育部重点实验室,北京,100088)
摘要: 20世纪中叶证据学研究开始从关注证据规则的领域转向关注证明过程,从而产生“新证据学”。尽管到了20世纪80年代中期,这种新证据学派得到了快速发展,并成为了一项主要的国际运动,但遭到了来自各方面的挑战。这些挑战表明更广义的新证据学必然形成。它与狭义的新证据学之间的区别不仅表现在“新”的意义不同,还体现在“学”的含义不同。广义新证据学不仅突出创新,还强调其“科学性”。本文的观点是广义新证据学最终导致具有综合集成性质的综合性证据科学的形成。
关键词:新证据学;交叉学科;证据科学
中图分类号: 文献标识码: 文章编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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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新证据学的起源
证据学研究的历史始于18世纪。最早对证据进行系统阐述的文献出现在1754年,当属吉尔伯特(Gilbert)的《证据法》(the Law of Evidence)。 在Gilbert之前有一些零散的证据方面的文献,但最重要的当属Gilbert的《证据法》。关于这方面的详细资料参见William Twining, “The Rationalist Tradition of evidence Scholarship”, in Rethinking Evidence: Exploratory Essays, 2nd ed.,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6) 37-38.
他是第一个建立最佳证据规则(Best Evidence Rules)层级制度的学者。在他的著作中,他把公共档案(Public Records)视为最佳证据中最高层次的证据。1827年在攻击吉尔伯特理论的基础上边沁(Bentham)出版了一部5卷专题论文《司法证据的基本原理》(Rationale of Judicial Evidence)。到20世纪前叶,威格莫尔(Wigmore)证据方面的著作《普通法中的审判证据(Evidence in Trials at Common Law)》出版。至此,证据理论的雏形已基本形成。 受他们的理论的影响,这一时期证据理论的基本特点是专注于论述一些基本的原则,如最佳证据规则, 相关性规则和排除规则,以及讨论类似于在法庭审判中什么样的证据是“可采的”或者不允许在法庭上出示之类的问题。特文宁(Twining)教授把这种现象称作“理性主义传统(Rationalist Tradition)”。[[] William Twining, Theories of Evidence: Bentham & Wigmore (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 1985) 1-18.
](1-18) 20世纪中期证据学开始处于低潮,最明显的表现就是只关注证据规则描述和综合的传统教义学(traditional doctrinal scholarship)论文在核心期刊上的出现越来越少。在19世纪到20世纪的过渡期间,这些期刊上发表的关于证据的教义学论文占93%,但到20世纪中期下降到79%, 到20世纪末只有 20% 的证据论文属于教义学。[[] Roger C. Park & Michael J. Saks, “Evidence Scholarship Reconsidered: Results of the Interdisciplinary Turn,” B. C. L. Rev., .47, (2006):952.
](952)对证据的研究开始从关注规则转向关注证明过程,尤其是法律外的学科,像数学、心理学和哲学开始涌入法学,并力尽所能地为法律提供指导。 当Richard Lempert教授在美国的法学院开始教授证据的时候,他说证据领域已是垂死的,普通法伟大的集成者,即 Wigmore, Maguire, McCormick, Morgan等等, 如果他们还在的话,他们的工作大部分已经完成。参见Richard Lempert, “The New Evidence Scholarship: Analyzing the Process of Proof,” B. U. L. Rev., 66 (1986): 439-440.
同时,更多领域(包括概率、统计和符号学)的专家开始对法律证明产生浓厚兴趣,他们致力于分析包括与证据有关的推理在内的证明过程,尤其是在法律语境中出现了一系列关于概率推理本质的争论。伦伯特(Lempert )把这种现象称作“证据学的第三次浪潮(the third wave of evidence scholarship)”,并把它命名为“新证据学(New Evidence Scholarship)。” 但是Lempert 也强调证据学从关注规则到证明的转换并不排除证据上的法教义学模式。作为艾伦教授的论文A Reconceptualization of Civil Trials ( 66 B. U. L. Rev., 401,402)的评议人,Lempert尽管对其文章中的一些观点进行了批判,但他仍然认为,艾伦教授的论文阐述了新证据学的特征,因为该文最后提出从关注规则到证明的运动可能伴随着争论和令人激动的思想。Id. at 477. 艾伦教授对Lempert教授的评议随后进行了简短回应,详情参见Ronald Allen, “Analyzing the Process of Proof: a Brief Rejoinder,” 载Perter Tillers 和Eric D. Green主编的《证据法中的概率和推论:贝叶斯主义的运用和局限(Probability and Inference in the Law of Evidence: The Uses and Limits of Bayesianism)》, (Kluwer Academic Publishers, 1988)103-112.
在某种程度上来说,新证据学的出现是一种历史的反复。早在18世纪,在洛克(Locke)思想的影响下,吉尔伯特着手在概率理论的基础上建立他的审判证据理论。然而,新证据学的真正来源要追溯到由迈克尔(Michael)和艾德勒(Adler)在1931年写的一本未发表的手稿《司法证明的性质:一个关于证据法逻辑、法律和经验方面的探询》(The Nature of Judicial Proof: An Inquiry into the Logical, Legal, and Empirical Aspects of the Law of Evidence)以及威格莫尔1937年对“证明科学”(Science of Proof)的解释。 Jerome Michael & Mortimer J. Adler 在1934 年发表的文章《一个事实问题的审判》(The Trial of an Issue of Fact , 34, Colum. L. Rev., (1034): 1224, 1462) 中进一步阐述了他们的理论。
在《建立在逻辑学、心理学和一般经验基础上的司法证明的科学》(The Science of Judicial Proof: As Given by Logic, Psychology, and General Experience and Illustrated in Judicial Trails)中,威格莫尔首次为我们展现逻辑上清晰的证据形式,并为他们在审判中的推论运用提供了一定的解释。他把司法证据分为两个不同的部分:基于逻辑、心理学和一般经验的证明原理(科学)和证据的审判规则。他进一步论证说,证明科学先于证据的审判规则并且比它更重要。他甚至鼓吹只要审判是理性地寻求法律纠纷中的真相,那么所有人工的可采性规则可以被废除,但证明原理将被保留。[[] John Wigmore, The Science of Judicial Proof As Given by Logic, Psychology, and General Experience and Illustrated in Judicial Trails, 3rd. ed., (Boston: Little, Brown, 1937) 3-5.
](3-5)威格莫尔最重要的贡献之一就是他首次使用精致的逻辑通过为推论寻求事实的支持来提出组织和评价诉讼证据的机制。这就是著名的“威格莫尔方法 ”或“威格莫尔图表”。
新证据学首先是以一系列有关法律中概率问题的激烈争论的形式出现的, 这种意义上的概率通常被区分为客观概率和主观概率,新证据学者在初始阶段讨论的主要是前者。法律和概率之间的联系最早可追溯到莱布尼茨(Leibuiz), 他把概率理论看作自然法的一种形式。参见 Ian Hacking, The Emergence of Probability: A Philosophical Study of Early Ideas about Probability, Induction, and Statistical Inferenc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75) 85.
这些问题主要基于美国加利福尼亚州的“人民诉科林斯”(People vs. Collins)一案,该案在使用统计推理解决证据问题上进行了错误尝试。以该案中的统计错误为基础,许多学者就诉讼中数学的潜在使用和滥用进行了激烈讨论。例如,在贝叶斯争论的早期发表的一篇文章中,芬克斯汀(Finkelstein)和费尔雷(Fairley)对标准的概率演算定理(贝叶斯定理) 在诉讼中事实证明上的应用给予了极大关注。[[] Michael Finkelstein & William Fairley, “A Bayesian Approach to Identification Evidence,” Harvard L. Rev. 83 (1970):489-517.
](489-517)自从芬克斯汀和费尔雷提出在刑事审判中处理同一认定证据的贝叶斯方法以来,新证据学就与贝叶斯定理的争论紧密相关。对贝叶斯定理是否可以在审判中运用的争论产生了两个相互对立的学派,一派以芬克斯汀和费尔雷为代表,被称作贝叶斯狂热主义(Bayesian enthusiasts),另一派以却伯(Tribe )为代表,被称作贝叶斯怀疑主义(Bayesian skeptics)。贝叶斯狂热主义认为所有关于概率的推理在法律语境中是有用的,因为它反映了人们实际处理信息的方式,所以适合法律事实的认定。
然而,贝叶斯怀疑主义却指出了在审判中运用贝叶斯定理存在的问题。在分析“合取悖论”(conjunction paradox)和“逃票者悖论”(gatecrasher’s paradox)的基础上,艾伦提出贝叶斯模型与目前主导审判的规则是不一致的,因为对审判来说,贝叶斯方法没有考虑证据力。[[] Ronald Allen, “A Reconceptualization of Civil Trials,” in Peter Tillers & Eric D. Green (ed.), Probability and Inference in the Law of Evidence, (Kluwer Academic Publishers, 1988) 21-60.
](21-60)合取悖论是指当两个相互独立信念的概率值彼此都小于1时,它们的合取小于每一个合取支的值。因此,将一个独立的信念概率值合取到另一个小于1的信念概率中时,必将不可避免地把整个合取的概率值降低到每个分值之下。众所周知,乘积规则基于因素相互独立的假定。在合取悖论中没有证据来证明这一假定。因此,如果两个或更多事件一起发生,明显地不能用它们单独出现的概率相乘来得到它们同时出现的概率。此外,两个或更多事件联合出现的概率与假定它们是真支持还是假支持的概率是完全不同的。关于“逃票者悖论”,在某种程度上,501/499并不是事实调查者认为被告是逃票者的主观概率。只基于纯粹的统计证据,事实调查者不足以确证他们关于争议事实的信念。因此,证据的优势标准是不充分的。证据优势意味着“比没有更可能(more likely than not)”。在民事案件中,“比没有更可能”又是什么意思呢?Allen教授提出民事审判的重新概念化(reconceptualization),如果陪审团认为原告主张的情形的概率不高但被告的更低,那么允许原告从被告那里获得赔偿。例如在Allen提出的模式中,原告陈述的故事为真实的概率是0.4,他被告提出的发生的事实的概率只有0.3,原告胜过被告就是正确的。这就是说事实调查者比较原被告之间陈述真实性的概率,假定在确定究竟发生什么事实时没有一方有优势,那么讲述最可能故事一方应该赢得裁判。伦伯特认为不要求事实调查者去评估原告所陈述情形的真实概率,而是在案件证据的基础上决定是否原告陈述的情况比没有更可能(就是它是否有超过0.5的概率)为真。按照伦伯特的观点,在大多数情形下,当原告提供给事实调查者的故事为真的概率为0.4,被告的为0.3,基于眼前的证据可以得出结论原告的故事比没有更可能(不是简单地比被告的更可能)为真。[[] Richard Lempert, “The New Evidence Scholarship: Analyzing the Process of Proof,” B. U. L. Rev., 66 (1986): 473.
](473)显然,如果原告断定的反面正好与被告的断定一致时,那么我们可以得出结论这两种观点是一致的。但是伦伯特认为尽管在贝叶斯模型和决策的证据力模型之间存在“原则上”的区别,一个确信的案件并不使贝叶斯模型得出的结果与法庭或陪审团按照法律规范评估证据力得出的结果不一致。[[] Richard Lempert, “The New Evidence Scholarship: Analyzing the Process of Proof,” B. U. L. Rev., 66 (1986): 462-463.
](462-463)按照伦伯特的说法,那些批判法律过程中贝叶斯模型的人与建议在审判中应用贝叶斯方法的人都必须面临每天的审判中出现统计证据的现实。这些潜在的问题并不意味着在审判中指导陪审团或法官运用贝叶斯推理或引入更量化的方法是错误的。[[] Richard Lempert, “The New Evidence Scholarship: Analyzing the Process of Proof,” B. U. L. Rev., 66 (1986): 446.
](446)
到了19世纪80年代中期,这种新的证据学——新证据学——得到了快速发展,并已经成为一项主要的国际运动。[[] Peter Tillers, “Introduction: A Personal Perspective on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and Judicial Proof,” Cardozo L. Rev., 22 (2001): 1365.
](1365)到上世纪末, 新证据学已传播到整个普通法世界,并且进入到了被认为没有证据法的民事法律领域。新证据学在某种意义上超越了专家证据领域。[[] John D. Jackson, “Analysing the New Evidence Scholarship: Towards a New Conception of the Law of Evidence,” Oxford J. L. Stud., 16 (1996): 310.
](310)新证据学已渗透到英美证据法的每个角落,它已经成为英美法制度中证据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二、新证据学面临的挑战
新证据学首次真正清晰地考察了隐藏在事实认定后面的假定。如果现在说新证据学已是一门成熟的学问还为时过早,因为自其诞生之日起就遭到了许多来自各方面的以对贝叶斯定理的争论为基础的挑战。
(一)却伯(Tribe)的挑战:贝叶斯怀疑主义
队新证据学最具挑战力的就是以却伯为代表的贝叶斯怀疑主义,在双方交战的前期,贝叶斯怀疑主义居然还占了上风。前文已所述,在文章《同一认定证据的贝叶斯方法》(A Bayesian Approach to Identification Evidence)中,芬克斯汀和费尔雷提出使用贝叶斯定理处理刑事审判中的同一认定证据问题。然而,从贝叶斯怀疑主义的角度来看,在审判的全部过程中使用贝叶斯定理,由于在计算上过于复杂,使得它超越了事实认定者的能力。这就意味着贝叶斯定理不能捕获人类决策者的决策过程。却伯认为在审判中使用数学或准数学方法可能会歪曲,甚至损毁社会通过法律审判行为所要表达的或追求的重要价值。因此,却伯认为,可以公正地说试图把数学方法整合到法律审判事实认定过程的成本超过了其收益。[[] Laurence Tribe, “Trial by Mathematics: Precision and Ritual in the Legal Process,” Harv. L. Rev., 84 (1971):1377.
](1377)他进一步论证说,很多理由表明应用它是很危险的,主要是由于它可能混淆外行的事实审理者,使得他们相对于其他非量化资料而言过度地看重统计资料,因此,它“降低了软证据的力量”(dwarfing the soft variables)。[[] Laurence Tribe, “Trial by Mathematics: Precision and Ritual in the Legal Process,” Harv. L. Rev., 84 (1971): 1389-91.
](1389-91)然而,却伯分析同样遭到了其他学者的批评。正如特勒斯(Tillers)所指出的,却伯可能高估了运用贝叶斯分析的实际困难,而且他对贝叶斯主义的批评实际上比表面上看起来更不一致。[[] Peter Tillers, Mapping Inferential Domains, note 4, in Probability and Inference in the Law of Evidence, ed., Peter Tillers & Eric D. Green, (Kluwer Academic Publishers, 1988) 319-320.
](319-320)例如,却伯对刑事审判中使用贝叶斯主义的分析都集中在实践上、道义上和社会上的事情,而不是认识论问题。这意味着却伯实际上在刑事审判中反对对证据和推论问题的理性分析。而贝叶斯定理用于描述推论的理性思考的结构,但他并没有直接挑战这个概念。实际上,却伯是想断定一定类型的事实确定性是可能的,基于这一理由而反对在刑事审判中使用贝叶斯分析。然而,没有一个证据法学者认为关于事实的推论是确定的。按照特勒斯的观点,如果却伯对贝叶斯主义的攻击被解释为事实确定性实际上是可获得的,那么他的攻击是非常脆弱的。特勒斯强烈相信贝叶斯主义不是那种容易拆毁的理论。贝叶斯主义者对传统的关于证据和推论思考方式的挑战是强有力的。标准概率演算的定理直观上看仍是有感染力的和“真实的”。没有数学家质疑标准概率演算的有效性,标准概率演算的精神已在无数的科学领域被证实。这些理由说明应认真对待贝叶斯主义。大部分对贝叶斯主义的反感基于对数值或数字的量化的一种不信任。因此,对贝叶斯主义的这种攻击根本没有抓住贝叶斯主义的实质。
另一方面,尽管艾伦和雷特(Leiter) 并不否认审判中的证据处理似乎导致贝叶斯解释,因为把证据处理视为根据新证据更新先验信念是很自然的,但是他们仍然认为使用这样的分析存在许多困难。从艾伦和雷特的观点来看,在事实认定过程中使用贝叶斯定理存在三方面的困难。第一个困难是计算复杂性,它导致“应该蕴含可能”(ought implies can),因为在一个合理的时间内它没有能力来处理贝叶斯定理运用中所必需的计算。第二事实认定者在按照庭审中所听到的证据指派概率时有许多困难。运用贝叶斯定理到司法证据的第三个困难是初始概率指派,它对定理的运用极为关键,初始概率指派是主观的,它只需要考虑一致性和总值为1.0即可。[[] Ronald Allen and Brian Leiter, “Naturalized Epistemology and The Law Of Evidence,” Virginia L. Rev., 87 (2001): 1491-1550.
](1491-1550)
(二)尼科尔森(Nicolson)挑战
新证据学遭遇到另一个挑战来自尼科尔森。在《真相、理性和正义:证据话语中的认识论和政策》(Truth, Reason and Justice: Epistemology and Politics in Evidence Discourse) 一文中,Nicolson 认为新证据学通过指出人们不总是对证据进行自动地推理的事实,以及通过解释诸如叙述和论辩论证之类的整体推理形式来批判理性主义传统的理性概念,但是这种批判不够深入。尼科尔森说,新证据学对理性主义传统的中心主张没有使用一种批判性的方法。例如,新证据学者质疑了科学理性的理性主义传统所特有的概念,但他们没有深入下去,因为他们没有涉及形式逻辑的策略。用尼科尔森的话,“这种传送很现代化,但仍是原地踏步”。[[] Donald Nicolson, “Truth, Reason and Justice: Epistemology and Politics in Evidence Discourse,” Modern L. Rev., 57 (1994): 728.
](728)新证据学总体上不过是质疑了理性主义传统的理性概念,却遗漏了真相和正义的概念。即使采纳新证据学者关于理性的建议,从反复灌输一个批判性方法到事实调查的研究和实践仍然有很长的一段距离。
尼科尔森也批判了新证据学未能回应这样一个问题:是否启蒙运动曾经可能通过我们世界的经验和文化把世界看成除了实在以外的东西。[[] Donald Nicolson, “Truth, Reason and Justice: Epistemology and Politics in Evidence Discourse,” Modern L. Rev., 57 (1994): 726.
](726)因此,新证据学中的司法裁判仍然被构想成抽象地和逻辑地把法律应用于事实,而不是它的内容和社会语境。
(三)“舒姆挑战”
新证据学中最引人注目的一点是关于证据推理的“实体无涉方法”(substance-blind approach)。[[] David Schum, The Evidential Foundations of Probabilistic Reasoning, Northwestern University Press, (2001) 4.
](4)舒姆(Schum) 用一种不考虑证据生成的任何特殊情形的抽象方法研究证据。他认为证据的许多特性和原则是实体无涉的,也就是说,它们超越了证据资料(如痕迹、笔迹和证人证言)在类型上的差异。 Twining 似乎是Schum“实体无涉方法”的强烈支持者。他进一步认为证据作为一门学科概念的核心也是不考虑资源的类型和待证的事情(blind to typologies of sources and matters to be proved). 证据学科主要的总体特征是实体无涉的、来源蒙蔽的和类型蒙蔽的。(The main general characteristics of the subject of Evidence are substance blind, source blind, and hypothesis blind)。换句话来说,证据学科的核心超越了不同学科的文化、探寻的目标、以及特殊的方法和传统。 参见 William Twining, “Evidence as a Multi-Disciplinary Subject,” in Rethinking Evidence: Exploratory Essays, 2nd ed.,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6) 441. 该章是作者2003年4月向Peter Tillers在纽约主持的“争议解决中的推论、文化和日常思维(Inference, Culture and Ordinary Thinking in Dispute Resolution)”.研讨会提交的论文修订版。更早期的版本发表在2003年的《法律、概率和风险(Law, Probability and Risk, 2 (2003): 91-107)》杂志上。
对舒姆来说, 证据在实体上的不同似乎胜过在形式或结构上的差异。人们可以对相关性、可信性、真实性以及证明力进行一般性的陈述而不涉及任何特别的资料。
以“实体无涉方法”为基础,伦敦大学学院(University College London)正在进行的一种证据研究项目叫做“整合性证据理论”, 在University College London 有一个由Leverhulme Trust and the ESRC 支持的多学科研究项目“证据、推论和探寻:迈向整合性证据科学”,主要解决像“是否存在普遍应用的证据概念”或者“是否存在具体的或一般的能运用于跨学科的处理证据的技术”之类的一些问题,其目的是考察实现普遍的证据概念的可能性。笔者在伦敦学院大学访问期间与该项目的主持人Phillip Dawid教授以及项目组的William Twining教授、Nigel Harvey教授、Hasok Chang教授和David Lagnado博士等就“证据科学”问题的进行了多次交流,他们认为迈向证据科学仍证据理论发展之必然趋势。目前该项目组正在整理系统的研究报告,准备在2009年正式出版。
舒姆已详细地对其中的一些性质和内容进行了解释。作为项目的主持人,舒姆的观点遭到怀疑主义的一定程度的质疑一点也不奇怪。菲利普·戴维 (Phillip Dawid)教授在2005年4月7日发出了一封主题为“舒姆挑战”的公开电子邮件, 建议在2005年6月7日组织为期一天的证据专题讨论会“对整合性证据理论的挑战”(Challenges to an Integrated Theory of Evidence),为怀疑主义者提供一个机会向舒姆的观点发出挑战。在具体问题和可能的语境、整合性证据理论基本特性的范围、广泛应用于其它学科的证据推理行为以及证据类型方面,讨论会提供了四个挑战主题: (1) 证据研究和教学的相互关系; (2) 法律决策和医疗诊断之间的区别;竞争:禁忌还是允许? (3) 知识的缺陷:无知的作用(人类学观点); (4) 在卫生保障政策制定中证据的建构 。本人也参加了这次专题讨论会。“舒姆挑战”并不因为一天的讨论而结束,会后至少有十七位不同领域的学者通过四十多封电子邮件对这一问题进行了反馈式讨论。为了为他的证据科学的概念进行辩护,2005年9月6日 舒姆对这些挑战作出了书面回应,进一步解释了证据分析的“实体无涉方法”的含义。
三、 迈向证据科学
(一)新证据学还“新”吗?
新证据学使证据变成一个充满激情的领域。它最主要的成就就是表明证据不只是在调查过程中出现的或在法庭上出示的信息,还包括信息与调查者或事实审理者的背景假定之间的相互作用。[[] John D. Jackson, “Analysing the New Evidence Scholarship: Towards a New Conception of the Law of Evidence,” Oxford J. L. Stud., 16, (1996): 327.
](1227)尽管上述挑战并没有摧毁新证据学的基础,但仍然能表明这一学说存在一些缺陷。例如,早期的新证据学聚焦于逻辑多过法律,关注证明多过可采性规则、推论中概括的作用,并强调死板的方法,而不是修辞。[[] Peter Tillers, “Webs of Things in the Mind: A New Science of Evidence,” Michigan L. Rev., 87 (1989): 1227.
](1227)此外,新证据学很少谈及审前的证据问题。本文人为其主要原因在于伦伯特创造的“新证据学”是一种狭义上的概念。狭义上这一概念常用于指关于概率和证明的学说,包括如贝叶斯定理之类的概率理论的形式工具。从广义上讲,每个学科都与证据的解释有关。从法律学中证据和证明的角度看,广义的证据和证明科目应该包括所有事物。[[] William Twining, “What is the Law of Evidence,” in Rethinking Evidence: Exploratory Essays, 2nd ed.,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6) 193.
](193)同样地,从广义的新证据学角度看,它应该包括证据法、推理(证明的逻辑)、概率、在法律语境中关于决定争议事实问题的统计学论证和叙述的作用、法庭科学、法庭心理学和人工智能方面的理论和实际应用。今天,新证据学已是一个成熟的学术领域——如此成熟以致称它为“新”有点名不其实。[[] Peter Tillers, “Introduction: A Personal Perspective on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and Judicial Proof”, Cardozo L. Rev., 22 (2001): 1365.
](1365)帕克(Park)和萨克斯(Saks) 认为“新证据学”这一术语足够广泛到能包含所有交叉学科甚至是所有的创新学说。[[] Roger C. Park & Michael J. Saks, “Evidence Scholarship Reconsidered: Results of the Interdisciplinary Turn,” B. C. L. Rev., 47 (2006): 984.
](984)新证据学已进入一个真正以广义证据理论为中心的新阶段。
(二)证据作为一门科学
关于是否存在证据科学,舒姆在他的著作《概率推理的证据基础》( The Evidential Foundations of Probabilistic Reasoning)中给出了肯定的回答。在题为“关于证据科学的思考”(Thought about a Science of Evidence)研究项目中, 舒姆致力于开发一种较强意义上的真正的整合性证据科学。首先,他分别阐述了“科学”和“证据”的概念,并认为它们现在已紧密相联。根据这一思想,他提出了包含法律、逻辑、哲学、符号学、历史学、心理学和人工智能在内的“整合性证据理论”。 根据《牛津英语辞典》给“科学”下的定义,Schum建立的证据“科学”是一种一般用途,而非严格意义上的科学。 关于证据整合性理论的思想可以追溯到Gilbert and Bentham。Gilbert 在他著名的《证据法》一书中在洛克理论的基础上就开始尝试建立一种紧凑的整合性证据理论;Bentham的证据理论也试图整合至少证据的逻辑、心理学和哲学 。参见 Gilbert, Sir Jeffrey (1754), the Law of Evidence, 3rd edn, London, 1769; Jeremy Bentham, Rationale of Judicial Evidence, Hunt &Clarke, London, 1827.
舒姆把整合性证据科学解释为识别和探寻我们与证据有关的经验和思想的必需的理论。舒姆这里的观点是说明证据科学现在也包括在发现和调查过程中我们组织和整理思想和证据的方法研究。 Schum 是UCL的荣誉证据科学教授。他正在研究一个叫“迈向一个整合的证据概念”的项目。他在报告中说,如果不存在证据科学这样的科学,那么他就放弃他的这个头衔。依我看,证据学发展的交叉趋势已表明Schum 根本就不用担心失去这个头衔。
按照舒姆的观点,证据科学并不排斥任何领域中对证据的属性、运用和发现感兴趣的人士,他们可能在证据方面提出有价值的观察,或者他们至少可以用这类学科中潜在的有用的方法来论说遇到的证据问题。
舒姆曾建议在伦敦大学学院建立一个“证据科学中心”(Center for the Science of Evidence),因为在他看来没有比伦敦大学学院更好的地方来建立这样一个中心。值得注意的是,对证据问题的关注目前在中国也是异常活跃。2006年5月20日,中国政法大学成立了专门从事证据科学研究的“证据科学研究院”,它也是国家教育部的重点实验室。为建立综合的证据理论,研究院以一种系统的方式对证据进行特别关注,并把证据法和法庭科学作为两个主要领域,涵盖三个研究方向:法医学、物证技术和证据法。其综合研究领域已拓展到诸如医学、工学、自然科学、哲学、心理学学科,并集教学、科研和检案于一体。
从新证据学延伸出来的广义证据理论将使证据学真正成为一门科学。那么这门科学到底是什么样子的呢?本文接下来将阐述它的特性和理论框架。
(三) 证据科学的特征
新证据理论主要优点在于“新”,这个“新”也体现了这种理论的一些与众不同的基本特征。
1、证据科学的交叉学科性质
不同领域的人们为了使用不同的证据来得出对他们来说重要的结论。这里的“不同证据”也意味着从他们自己领域的角度对他们使用的证据做出不同的理解。证据学科已超越学科边界在学者和法律执业者中似乎已达成广泛一致。这意味着证据是一门跨学科的科目。许多证据学者阐述了证据的跨学科性质。例如,帕克和萨克斯把这种跨学科的范围分为五大板块:(1)心理学和证据;(2)法庭科学;(3)新证据学; 显然,这里的“新证据学”是伦伯特所称的狭义上的新证据学。
(4)女权主义和证据;(5)经济学和证据。[[] Roger C. Park & Michael J. Saks, “Evidence Scholarship Reconsidered: Results of the Interdisciplinary Turn,” B. C. L. Rev., 47 (2006): 950.
](950)特文宁认为证据作为一门是关于推理的多学科科目。他们共同的基础是关于逻辑、概率、真相和知识的一般哲学问题。广义的证据学概念包括推理、概率、叙述、修辞以及在法庭科学、法庭心理学和信息技术方面的理论和实际应用。[[] William Twining, “Evidence as a Multi-Disciplin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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