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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发布时间:2014-6-16 10:07:17 点击:820次 [关闭本页]
河南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了防治辐射污染,维护辐射环境安全,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电离辐射和电磁辐射污染的防治及其监督管理。 本条例所称电离辐射,包括核设施、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核技术利用以及放射性废物等所产生的辐射;电磁辐射,包括信息传递中的电磁波发射、高压送变电中产生的电磁辐射以及工业、科研、医疗、等活动中使用电磁辐射设施、设备(以下统称设施)所产生的辐射。
第三条 [基本原则] 辐射污染防治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安全第一、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辐射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实行辐射环境安全责任制,将辐射污染防治工作纳入本地区环境保护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合理安排功能区和建设布局,完善辐射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网络,建立健全辐射环境监测网络,定期向社会公布辐射环境质量状况,不断增加财政投入,提高辐射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辐射污染防治宣传教育,普及辐射污染防治知识,增强公众辐射污染防治意识。
第五条 [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辐射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由本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辐射污染防治机构具体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卫生、交通运输、工业和信息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有关辐射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有关部门应将监督管理情况互相通报。
第六条 [辐射单位责任]可能产生辐射污染的单位(以下简称辐射单位)对本单位的辐射安全负责,应当建立并落实辐射源管理岗位责任制,严格落实辐射安全防护措施,按照规程使用辐射污染防治设施,并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运。 可能产生辐射污染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按照规定征求利益相关人的意见,并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建设项目竣工后,必须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对项目施工进行环境监理,确保辐射污染防治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七条 [公众参与]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造成辐射污染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第八条 [奖励]在辐射污染防治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电离辐射污染防治
第九条 [核设施、铀(钍)矿监管]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配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核设施的选址、设计、建造、运行、退役和铀(钍)矿的开发利用、退役等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配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核设施实施监督性监测,定期将有关监测结果报告省人民政府,通报核设施所在地省辖市(包含省直管县、市和郑州航空港区)人民政府。核设施所在地省辖市应当设置专门监测机构,实施监督性监测。
第十条 [伴生放射性矿监管]开发利用伴生放射性矿的单位在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并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开发利用过程中应当严格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要求,建立完善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和监测制度,按照放射性污染防治要求建造尾矿库,规范贮存、处置尾矿。 伴生放射性矿在停办、关闭或者封坑前,应当做好生态环境修复工作。
第十一条 [辐射许可] 从事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取得辐射安全许可证。 放射性废物贮存、处置活动的单位必须取得贮存、处置许可证。 运输放射性物品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关行政许可。运输容器的设计、制造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批准或者许可。
第十二条 [转让审批]放射性同位素的转让应当在持有辐射安全许可证的单位之间转让,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转让审批及备案手续。射线装置的转让应当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三条 [转移备案]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使用单位在使用地必须具有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规定的贮存场所或者设施。 跨省转移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于转移使用实施前10日内,向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跨省辖市转移使用的,应当于转移活动实施前10日内,向省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转移使用活动结束后应当于10日内按照上述程序备案。
第十四条 [委托作业备案]需要委托他人进行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作业的,应当委托有辐射安全许可证的单位实施。委托单位应当持受委托单位的辐射安全许可证等材料,向所在地省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日常监管]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使用单位应当加强日常监管,健全制度,落实辐射安全防护措施,按照监测规范和有关要求对辐射工作场所及其周围环境进行监测,建立完善监测档案,编写辐射安全防护年度评估报告,并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重点辐射源要定期向社会公布监测数据,发现异常情况,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并在1小时内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废旧金属熔炼管理]废旧金属回收熔炼单位,应当建立辐射监测系统,配备辐射监测人员,健全监测档案。在废旧金属原料入炉前、产品出厂前进行辐射监测,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将放射性指标纳入产品合格指标体系中。
第十七条 [放射性废气、废液、固废管理]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对产生的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进行收集、处理、运输、贮存和处置。严禁将放射性废物混入一般废物中贮存、处置或者擅自倾倒、焚烧、掩埋。 放射性废物整备包装单位应当具备防止辐射污染的条件,并向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防止辐射污染的条件由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放射源退役处置]放射性同位素应当依法进行退役和处置,费用按照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执行,使用单位应当预留足够的退役和处置费用。 无主、倒闭企业的放射性同位素应当由具有资质的单位收贮,费用由省辖市人民政府财政承担。
第十九条 [放射性产品]生产、销售含放射性物质的产品、伴生X射线的电器和放射性防护器材,应当符合放射性安全和防护标准,严禁不合格产品出厂和销售。 禁止生产、销售或者进口含放射性物质的玩具和餐具。
第二十条 [建材辐射管理]花岗岩石材、陶瓷产品,或者利用粉煤灰、煤矸石、矿渣等制造的建筑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放射性核素控制标准。建筑材料出厂前应当由具有检测资质的单位进行放射性核素含量检测,检测合格后方可出厂销售。
第二十一条 [人员上岗资质]从事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操作人员以及辐射防护负责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辐射安全培训,经考核合格后,取得辐射安全培训合格证书;未取得辐射安全培训合格证书的,不得上岗。
第二十二条 [职业健康]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依法对本单位辐射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并建立档案;发现个人剂量监测结果异常的,应当立即核实和调查,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辐射安全许可证发证机关。
第二十三条 [保健津贴及保健休假]从事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职业人员以及直接监督管理人员应当享受保健津贴,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保健休假、健康疗养。
第三章 电磁辐射污染防治
第二十四条 [申报登记]拥有电磁辐射设施的单位,应当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电磁辐射设施、辐射污染防治设施及其主要技术参数,并提供电磁辐射污染防治技术资料。 本条例实施前拥有电磁辐射设施的单位,应当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有法定资质的监测单位出具的电磁辐射环境监测报告。
第二十五条 [环评]电磁辐射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和技术标准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电磁辐射设施主要技术参数或建设地点发生重大改变的,应当重新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 [项目选址]电磁辐射设施的选址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选址与医院、学校、幼儿园、居民住房和通信、导航、军事等敏感建筑和设施的保护距离,应当符合电磁辐射污染防治要求。选址需跨越环境敏感区域或者敏感点的,应当在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前,征求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直接利益相关人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 [防护区域]电磁辐射防护区内严格控制规划建设医院、学校、幼儿园、居民住房和通信、导航、军事等敏感建筑和设施。确需建设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应当编制辐射污染防治专篇。
第二十八条 [通信基站]公众移动通信建设和运营单位应当编制年度移动通信网络建设规划,明确基站布局和选址要求,并编制移动通信网络建设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基站取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电磁辐射环境验收合格证》后,方可投入运行。 移动通信网络建设规划应当遵循资源共享、基站共建原则,减少重复建设。鼓励现有基站建立共享机制。
第二十九条 [输变电项目] 城市建成区新建110千伏及以上变电站、换流站、开关站等应当采用户内建设方式。 城市建成区新建110千伏及以上输电线路应当埋地敷设,已建110千伏及以上架空的输电线路应当列入电力发展规划,逐步改造为埋地敷设。
第三十条 [电磁能屏蔽]在工业、科研、医疗、交通运输等活动中使用电磁辐射设施的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漏能控制措施和屏蔽措施,定期评估电磁辐射设施的防护性能,防护性能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整改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三十一条 [日常监测]从事电磁辐射活动的单位,应当制定监测计划,定期对工作场所以及周围环境进行监测或者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监测,建立监测档案,定期向社会公布监测数据。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并及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章 辐射应急管理
第三十二条 [应急组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辐射事故应急管理工作,制定应急预案,完善应急组织,建立应急队伍,保障应急物资,开展应急演练,提高应急处置能力。
第三十三条 [应急分级管理]省级人民政府负责处置重大辐射事故,省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处置较大和一般辐射事故,县级人民政府参与处置辐射事故。
第三十四条 [应急预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应急预案应当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公安、卫生、交通运输等部门编制和完善,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五条 [单位应急责任]辐射单位应当编制辐射事故应急预案,报所在地县、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发生辐射事故时,辐射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并立即向所在地环境保护、公安、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六条 [事故处置]环境保护、公安、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接到辐射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危害扩大,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接到辐射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辐射事故应急预案,控制并消除事故影响,并将辐射事故信息报告上级人民政府。 负责事故处置的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及时、准确向公众发布有关事故应急处置信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优先适用原则]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取得辐射安全许可证从事相关辐射活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查封有关设施、场所,扣押有关工具、物品。
第三十八条 [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可能产生辐射污染的建设项目未编制辐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开工建设的,由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补办手续或者恢复原状,并处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辐射污染防治设施未经验收合格,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辐射污染防治设施未按照规程使用或者擅自拆除、停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向没有辐射安全许可证的单位转让放射性同位素或者未办理转让审批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转移使用未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办备案手续;逾期不补办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委托他人开展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作业的单位未办理委托备案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使用单位、废旧金属回收熔炼企业未按照规定进行辐射监测或者建立监测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未按规定开展个人剂量监测、建立监测档案或者发现个人剂量监测结果异常未及时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未按照规定收集、处理、运输、贮存、处置,或者擅自倾倒、焚烧、掩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有前款行为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辐射单位未按规定对操作人员和辐射防护负责人进行辐射安全培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预期不改正的,处1万以上3万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拥有电磁辐射设施的单位未按规定进行申报登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本条例实施前拥有电磁辐射设施的单位未提供电磁辐射环境监测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监测结果超过辐射安全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限期治理不达标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电磁辐射设施的单位未采取屏蔽措施,或者防护性能不符合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电磁辐射设施的单位未定期进行监测或者报告有关监测结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辐射单位未编制辐射事故应急预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辐射事故发生后,辐射单位未按规定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辐射安全许可证。未按规定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政府人员违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具备法定条件的单位颁发许可证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缓报、瞒报、谎报辐射事故的; (四)未按照规定编制辐射事故应急预案或者不依法履行辐射事故应急处置职责的; (五)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有其他渎职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分级管理]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条例制定分级监督管理规定。
第五十一条 [执行时间]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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