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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第五十条 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车渡船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有限定标准的公路、公路桥梁上或者公路隧道内行驶,不得使用汽车渡船。超过公路或者公路桥梁限载标准确需行驶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经同级公安机关批准;运载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的,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运输单位不能按照前款规定采取防护措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门帮助其采取防护措施,所需费用由运输单位承担。
第七十六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的;
(二)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未经同意或者未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修建 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
(三)违反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从事危及公路安全的作业的;
(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的;
(五)违反本法第五十条规定,车辆超限使用汽车渡船或者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
(六)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规定,损坏、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或者损坏、挪动建筑控制区的标桩、界桩,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
附: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条款
第十九条 有下列扰乱公共秩序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
(七)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妨害公共安全行为之一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
(八)在铁路、公路、水域航道、堤坝上,挖掘坑穴,放置障碍物,损毁、移动指示标志,可能影响交通运输安全,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江西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第三十条 在公路上行驶车辆的车货总高度、总长度、总宽度和轴载质量以及总质量,应当符合国家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以及质量限值的规定。
在有限定要求的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以及公路渡口,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设置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志。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车辆超限使用汽车渡船或者未经批准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承运人停止违法行为,接受调查、处理,并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超限运输车辆是指在公路上行驶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运输车辆:
(一)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4米以上(集装箱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4.2米以上);
(二)车货总长18米以上;
(三)车货总宽度2.5米以上;
(四)单车、半挂列车、全挂列车车货总质量40000千克以上;集装箱半挂列车车货总质量46000千克以上;
(五)车辆轴载质量在下列规定值以上:
单轴(每侧单轮胎)载质量6000千克;
单轴(每侧双轮胎)载质量10000千克;
双联轴(每侧单轮胎)载质量10000千克;
双联轴(每侧各一单轮胎、双轮胎)载质量14000千克;
双联轴(每侧双轮胎)载质量18000千克;
三联轴(每侧单轮胎)载质量12000千克;
三联轴(每侧双轮胎)载质量22000千克;
第三十条 在公路上行驶车辆的车货总高度、总长度、总宽度和轴载质量以及总质量,应当符合国家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以及质量限值的规定。
在有限定要求的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以及公路渡口,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设置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志。
第三十一条 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车渡船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有限定标准的公路、公路桥梁上或者公路隧道内行驶,不得使用汽车渡船。车辆超过公路或者公路桥梁限载标准确需行驶的,必须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按照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运载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的,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申请办理前款规定的批准事项,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 载明货物运输的起讫点、拟经过的路线和运输时间的申请书;
(二)货物名称、重量、外廓尺寸及必要的总体轮廓图;
(三)运输车辆的厂牌型号、自载质量、轴载质量、轴距、轮数、轮胎单位压力、载货时总的外廓尺寸等有关资料;
(四)车辆行驶证;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车辆超限使用汽车渡船或者未经批准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承运人停止违法行为,接受调查、处理,并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颁布单位】 交通部
【颁布日期】 19960925
【实施日期】 19961001
【章名】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交通行政处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
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结合交通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交通行政管理秩序,应当给予
行政处罚的,由交通管理部门依照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及本规定
的程序实施。
第三条 本规定中交通管理部门是指具有行政处罚权的下列部门或者
机构: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交通主管部门;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交通管理机构;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交通主管部门依法委托的交通管理机构。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依法设置的符合
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运输、航道、港口、公路、规费、通信等交通
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章名】 第二章 行政处罚的管辖
第五条 各级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可以作出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没收非法财物、暂扣证照的行政处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交通部直接设置的管理机构、省级
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直接设置的管理机构依法可以作出吊销证照、责令
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
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直接设置的管理机构的下设机构,根据省
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决定,依法可以作出吊销证照、责令停产的行
政处罚。
港务(航)监督机构行政处罚案件的管辖另行规定。
对涉外、涉台、涉港澳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权限,法律、法规、规
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对违法行为需给予的行政处罚超出本级交通管理部门的权限
时,应将案件及时报送有处罚权的上级交通管理部门调查处理。
第七条 上级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办理下一级交通管理部门管辖的行政
处罚案件;下级交通管理部门对其管辖的交通行政处罚案件,认为需要由
上级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时,可以报请上一级交通管理部门决定。
【章名】 第三章 行政处罚决定
第八条 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和
案件其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第九条 交通行政处罚程序分为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
第一节 简易程序
第十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
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
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一条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将认定的违法事
实、处罚的理由和依据告知当事人。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执法人员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
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第十二条 执法人员作出当场处罚决定,必须填写统一编号的《交通
行政(当场)处罚决定书》(附件一),当场交付当事人,并应当告知当
事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三条 执法人员作出当场处罚决定之日起五日内,应当将《交通
行政(当场)处罚决定书》副本向所属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节 一般程序
第十四条 实施交通行政处罚,除适用简易程序的外,应当适用一般
程序。
第十五条 交通管理部门必须对案件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公正地调
查,收取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材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
、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
第十六条 案件调查人员调查、收集证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少于两人;
(二)询问证人和当事人,应当个别进行并告知其做伪证的法律责任
;制作《询问笔录》(附件二)须经被询问人阅核后,由询问人和被询问
人签名或者盖章,被询问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由询问人在询问笔录上注
明情况;
(三)对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或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的,应当通知当事
人到场,制作《勘验检查笔录》(附件三),当事人拒不到场的,可请在
场的其他人员见证;
(四)对需要采取抽样调查的,应当制作《抽样取证凭证》(附件四
),需要妥善保管的应当妥善保管,需要退回的应当退回。
(五)对涉及专门性问题的,应当指派或者聘请有专业知识和技术能
力的部门和人员进行鉴定,并制作《鉴定意见书》(附件五);
(六)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交通管理部门负
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制作《证据登记保存清单》(附件六),
并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七条 案件调查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
权向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要求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的。
第十八条 案件调查人员的回避,由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
回避决定作出之前,案件调查人员不得擅自停止对案件的调查处理。
第十九条 案件调查人员在初步调查结束后,认为案件事实基本清楚
,主要证据齐全,应当制作《交通违法行为调查报告》(附件七),提出
处理意见,报送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查。
第二十条 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对《交通违法行为调查报告》审核后
,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作《交通违法行为通知
书》(附件八),送达当事人,告知拟给予的处罚及事实、理由和依据,
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在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进行陈述和申辩,符合听
证条件的可以要求组织听证。
当事人逾期未提出陈述、申辩或要求组织听证的,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进行陈述和申辩的,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审核当事
人的意见并应当将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制成笔录。上述事实
、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采纳。
当事人要求组织听证的,交通管理部门应按本章第三节组织听证。
第二十二条 案件调查完毕后,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审查有
关案件调查材料、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材料、听证会笔录和听证会报告书,
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依照本规定不需要经过听证程
序的案件,根据情节轻重,作出处罚决定;
(二)应当经过听证程序处理的案件,适用本章第三节听证程序后作
出处理决定;
(三)案件还需要做进一步调查处理的,责令案件调查人员补充调查
;
(四)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五)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六)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有关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
司法机关处理。
案情复杂或者有重大违法行为需要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应当集体讨
论。
第二十三条 交通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必须制作《交通行政处
罚决定书》(附件九)。
第二十四条 《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
;当事人不在场的,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七日内送达当事人,由受送达人
在《交通行政处罚文书送达回证》(附件十)上注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
盖章,受送达人在《交通行政处罚文书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
期。
(一)当事人不在场的,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属签收,并且在备注栏内
写明与当事人的关系;
(二)受送达人已指定代收人,交代收人签收;
(三)受送达人拒绝接收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或
者其他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在《交通行政处罚文书送达回证》上写明拒
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交通行政处罚文书留
在受送达人的住处,即视为送达;
(四)直接送达交通行政处罚文书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交通管理部
门代为送达,或者以邮寄、公告的方式送达。
邮寄送达,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告送达,自发
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天,即视为送达。
第三节 听证程序
第二十五条 交通管理部门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证照、较大数
额罚款的行政处罚之前,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案件调查人员应当记录在案
。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本条第一款所指的较大数额,地方交通管理部门按省级人大常委会或
者人民政府规定或其授权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交通部直属的交通管理机
构按五千元以上执行;港务(航)监督机构按一万元以上执行。
第二十六条 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七日前向当事人送达
《听证会通知书》(附件十一),告知当事人组织听证的时间、地点、听
证会主持人名单及是否申请其回避和可以委托代理人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会公
开举行。
第二十八条 听证会由主持人、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
理人、证人、书记员参加。
听证会主持人由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指定的法制机构工作人员或者其
他相应人员担任。
委托代理人出席听证会的,应当提交当事人的委托书。
第二十九条 听证会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听证会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宣布案由和听证会纪律,宣布
和核对听证参加人员名单;
(二)案件调查人员介绍案件的违法事实和调查过程,宣读或者出示
案件的证据,说明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依据;
(三)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对案件的事实、证据、适用的法律依
据及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进行质证的申辩;
(四)听证会主持人就案件的有关问题向当事人、案件调查人员、证
人询问;
(五)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做最后陈述;
(六)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阅读、修改《交通行政处罚案件听证
企笔录》(附件十二),并签字或者盖章。
第三十条 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出席听证会或
者中途擅自退出听证会的,视为当事人放弃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三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应在听证会结束后将听证情况和处理意见制
作成《交通行政处罚案件听证会报告书》(附件十三)。
【章名】 第四章 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三十二条 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
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行政处罚不
停止执行。
第三十三条 作出罚款决定的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
离。
除依照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
出行政处罚的交通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第三十四条 依照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二十元以下的罚款;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第三十五条 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交通管理部门及其执法
人员依照本规定第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向指
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书面提出,交通管理部门及其执法
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第三十六条 交通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
事人出具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行政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
执法人员所属交通管理部门;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
二日内交至所属交通管理部门;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
定的银行。
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的执行,按照国务院制定的具体办法实
施。
第三十七条 对需继续行驶的船舶、车辆实施暂扣或者吊销证照的行
政处罚,交通管理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发给当事人相应的证
明,允许船舶、车辆驶往预定或指定的地点。
第三十八条 对已经生效的处罚决定,当事人拒不履行的,由作出处
罚决定的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下列适用一般程序的交通行政处罚案件结案后,案件调
查人员应当填写《交通行政处罚结案报告》(附件十四);
(一)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交通管理部门处理决定完毕的;
(二)申请人民法院或者由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强制执行的案件,已经
执行完毕的;
(三)对违法行为依法不予处罚的。
【章名】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规定颁布之前交通部制定的规章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
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交通管理部门和执法人员违反本规定的,按照行政处罚
法和交通行政执法监督规定的有关规定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交通行政处罚文书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和交通部设置的
管理机构组织印制;港务(航)监督机构使用的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港
务监督局可以参照本规定所附文书样式另行制定。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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