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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专业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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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经营行为,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是指符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根据保险公司的委托,向保险公司收取佣金,在保险公司授权的范围内专门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第三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遵循自

2、愿、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的原则。第四条 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法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履行监管职责。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二章 市场准入第一节机构设立第五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可以采用下列组织形式:(一)有限责任公司;(二)股份有限公司;(三)合作公司。第六条 设立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当具有下列条件:(一)股东、发起人或者合作人信誉良好,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二)注册资本或者出资达成本规定的最低金额;(三)公司章程或者合作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四)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本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五)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六)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固定

3、住所;(七)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业务、财务等计算机软硬件设施;(八)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注册资本或者出资不得少于人民币1000万元;设立经营区域为注册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其注册资本或者出资可以适当减少,但不得少于人民币200万元。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注册资本或者出资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第八条 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能投资公司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成为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发起人、股东或者合作人。保险公司员工投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应当书面告知所在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的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投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应

4、当取得所在机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批准。第九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名称中应当包含“保险代理”或者“保险销售”字样,且字号不得与现有的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相同。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除外。第十条 申请设立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全体股东、全体发起人或者全体合作人应当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填写申请表,提交相关材料,向中国保监会办理申请事宜。第十一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可以申请设立分公司、营业部。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具有下列条件:(一)内控制度健全;(二)注册资本或者出资符合本规定的规定;(三)现有机构运转正常,且申请前1年内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四)拟任重要负责人符合本规

5、定的任职资格条件;(五)拟设分支机构具有符合规定的营业场合和与经营业务有关的其它设施。第十二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按本规定规定的注册资本或者出资最低限额设立的,可以申请设立3家保险代理分支机构。此后,每申请增设一家分支机构,应当至少增长注册资本或出资人民币20万元;其中,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在住所地以外每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初次申请设立保险代理分支机构,应当至少增长注册资本或出资人民币100万元。申请设立保险代理分支机构时,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注册资本或出资已达成或者超过前款规定增资额度的,可以不再增长注册资本或出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注册资本或者出资达成或者超过2023万元的,设立分支机构可以不再增长

6、注册资本或出资。第十三条 收到保险专业代理机构设立申请后,中国保监会可以召集投资人进行投资风险提醒,就申请设立事宜进行谈话,询问、了解拟设机构的市场发展战略、业务发展计划、内控制度建设、人员结构等有关事项。中国保监会依法对设立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代理分支机构的申请进行审查,并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组织现场验收。第十四条 中国保监会作出批准设立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代理分支机构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许可证。申请人收到许可证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自取得许可证之日起90日内,无合法理由未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的,其许可证失效。第十五条

7、 依法设立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代理分支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20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并在指定的报纸上予以公告。第十六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变更组织形式,应当满足新组织形式的设立条件,并自变更决议作出之日起5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提出申请,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后,在规定的期限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十七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变更决议作出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一)变更名称或者分支机构名称; (二)变更住所或者分支机构营业场合; (三)发起人、股东或者出资人变更姓名或者名称; (四)变更股东或者出资人;(五)变更注册资本或出资;(六)变更股权结构或者出资比例

8、;(七)修改公司章程或者合作协议;(八)撤消分支机构。第十八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变更事项涉及许可证记载内容的,应当交回原许可证,领取新许可证,并按照保险许可证管理办法有关规定进行公告。第十九条 因合并、分立设立新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应当依照本规定向中国保监会申请批准;因合并、分立发生事项变更的,应当按照本规定取得批准或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第二节 任职资格第二十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专业代理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是指下列人员: (一)公司制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董事长、执行董事、总经理、副总经理或者具有相同职权的管理人员;(二)合作制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执行合作公司事务的合作人或者具有相同职权的管理人

9、员;(三)保险专业代理分支机构的重要负责人。第二十一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任用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有下列条件,并报经中国保监会核准:(一)大学专科以上学历;(二)持有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三)从事经济工作2年以上; (四)具有良好的经营管理理念,熟悉保险法律、行政法规; (五)诚实守信,品行良好。具有金融保险工作2023以上经历的人员,可以不受前款第(一)项的限制。担任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5年以上,或者具有公司管理工作2023以上经历的人员可以不受前款第(二)项的限制。第二十二条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或者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保险专业代理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一)

10、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许可证的保险公司或者保险中介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并对被吊销许可证负有个人责任或者直接领导责任的,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未逾3年;(二)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金融监管机构取消任职资格的金融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被取消任职资格之日起未逾5年;(三)被金融监管机构决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进入金融行业的,期限未届满;(四)因欺骗保险公司、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受到中国保监会行政处罚未逾5年;(五)正在接受司法机关、纪检监察部门或者中国保监会调查;(六)中国保监会规定不适合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三条 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批准,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

11、存在利益冲突的机构中兼任职务。第二十四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向中国保监会提出高管任职资格核准申请的,应如实填写申请表、提交相关材料;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隐瞒不报的,中国保监会对该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不予核准。中国保监会可以对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拟任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考察、谈话和公告。第二十五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在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内部同级调动,或者由高级别职务向低档别职务调动的,不需要重新进行任职资格核准。保险专业代理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第二十二条除第(五)项外所列情形的,公司应当解除其职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决定免去高级管理人员职务或者批准其辞职的,其高级管理人员的任

12、职资格自决定作出之日起自动失效。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任免高级管理人员,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第二十六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被拘留、劳教或者因涉嫌经济犯罪被起诉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当自其被拘留、劳教或被起诉之日起5日内和结案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第二十七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在特殊情况下任命临时负责人的,应当自任命决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临时负责人任职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第三章经营规则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十八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将许可证置于住所或营业场合显著位置。第二十九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可以经营下列

13、保险代理业务:(一)代理销售保险产品;(二)代理收取保险费;(三)代理相关保险业务的损失勘查和理赔;(四)中国保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具体代理权限在前款所列范围内由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第三十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代理活动;设立的经营区域为其注册地所在的省、自治区或者直辖市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除外。 保险代理分支机构的业务范围、经营区域不得超过其所属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业务范围、经营区域。第三十一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从业人员应当通过中国保监会组织的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取得资格证书。本规定所称保险代理从业人员是指在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14、中,从事销售保险产品或者进行相关损失查勘、理赔工作的人员。第三十二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对本机构的从业人员进行保险法律和业务知识培训及职业道德教育。保险代理从业人员上岗前接受培训时间不得少于80小时,上岗后每人每年接受培训和教育时间累计不得少于36小时,其中接受法律知识培训及职业道德教育时间不得少于12小时。第三十三条 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开展保险代理业务的行为,由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承担责任。第三十四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建立专门账簿,记载保险代理业务收支情况。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建立完整规范的业务档案,业务档案应当涉及下列内容:(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姓名或者

15、名称;(二)被代理保险公司名称和代理险种; (三)保险金额;(四)保险费及其代收时间和交付被代理保险公司的时间;(五)保险代理佣金金额和收取时间;(六)其他重要业务信息。-范围经有相同表述,是否修改为“保险代理机构只能书的,继续教育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记录应当真实、完整。第三十五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从事保险代理业务,应当与被代理保险公司签订书面的委托代理协议。委托代理协议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第三十六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代收保险费的,应当使用独立的代收保险费账户结算。第三十七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妥善管理和使用被代理保险公司提供的各种单

16、证、材料;代理关系终止后,应当在30日内将剩余的空白单证及材料交付被代理保险公司。第三十八条 保险协议中包含责任免去或者除外责任、退保及其他费用扣除、钞票价值、踌躇期等条款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第三十九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制作规范的客户告知书,并在开展业务时向客户出示。客户告知书应当涉及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以及被代理保险公司的名称、住所、联系方式、投保提醒等基本领项。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及其高管人员与保险公司、其他保险中介机构存在关联关系的,应当在客户告知书中说明相关情况。第四十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当自办理工商登记之日起20日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或者缴存

17、保证金。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当自保证金存缴或职业责任险投保之日起10日内,将保证金存款协议复印件、保证金入账原始凭证复印件或者职业责任保险协议复印件报送中国保监会。第四十一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投保职业责任保险的,应当保证该保险连续有效,不得脱保。投保的职业责任险保单对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一次事故的补偿限额不得低于100万元人民币,一年期保单的累积补偿限额不得低于500万元人民币,同时不得低于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上年营业收入的2倍。选择投保职业责任保险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每设立一家分支机构,应当至少增长职业责任险的累计补偿额度100万元人民币。职业责任保险累计补偿限额达成5000万元人民币的,可以不再增长投

18、保额。第四十二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缴存保证金的,应按注册资本或者出资的5%缴存;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增长注册资本或者出资的,应当相应增长保证金数额;保证金缴存额达成100万元人民币的,可以不再增长保证金。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保证金应当以银行存款形式或者中国保监会认可的其他形式缴存。保证金以银行存款形式缴存的,应当专户存储到商业银行。保证金存款协议中应当约定:“未经中国保监会书面批准,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不得擅自动用或者处置保证金。银行未尽审查义务的,应当在被动用保证金额度内对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四十三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不得动用保证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注册资本或者出资减

19、少的;(二)许可证被注销的;(三)投保符合条件的职业责任保险的;(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节 严禁行为第四十四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不得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第四十五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从事保险代理业务不得超过被代理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和经营区域;从事保险代理业务涉及异地共保、异地承保和统括保单,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十六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专业代理分支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开展保险代理业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欺骗保险公司、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行为:(一)隐瞒或者虚构与保险协议有关的重要情况;(二)误导性销售;(三)伪造、擅自变

20、更保险协议,销售假保险单证,或者为保险协议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四)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五)虚构保险代理业务或者编造退保,套取保险佣金;(六)虚假理赔; (七)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骗取保险金;(八)其他欺骗保险公司、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行为。第四十七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代理分支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开展保险代理业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运用行政权力、股东优势地位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合法手段,逼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协议或者限制其他保险中介机构合法的经营活动;(二)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保险金;(三)给予或者承诺给

21、予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险协议约定以外的利益;(四)运用业务便利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牟取不合法利益;(五)泄露在经营过程中知悉的被代理保险公司、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第四十八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不得以捏造、散布虚假事实等方式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不得虚假广告、虚假宣传或者以其他不合法竞争行为扰乱保险市场秩序。第四十九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不得与非法从事保险业务或者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发生保险代理业务往来。第五十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不得坐扣保险代理佣金。第五十一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不得代替投

22、保人签订保险协议。第五十二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不得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保险产品作为招聘业务人员的条件,不得承诺不合常理的高额回报,不得以其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人员的数量或者销售业绩作为计酬的重要依据。第四章市场退出第五十三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因下列情形之一退出市场的,中国保监会依法办理许可证注销手续,并予以公告:(一)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中国保监会依法不予延续;(二)许可证依法被撤回、撤消或者吊销; (三)保险专业代理机构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被注销许可证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当交回许可证原件。第五十四条 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保险专业代

23、理机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中国保监会申请延续。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申请延续许可证有效期的,中国保监会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对保险代理机构前3年的经营情况进行全面审查和综合评价,并作出是否批准延续许可证有效期的决定。决定不予延续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缴回原证;准予延续有效期的,应领取新许可证。第五十五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不予延续许可证有效期:(一)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没有申请延续;(二)不再符合本规定关于机构设立的条件; (三)内部管理混乱,无法正常经营;(四)存在严重违法违规行为,未得到有效整改;(五)未按规定

24、缴纳监管费。第五十六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因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中国保监会依法不予延续有效期,或者许可证依法被撤回、撤消或者吊销的,应当依法组织清算或者对保险代理业务进行结算,向中国保监会提交清算报告或者结算报告。 第五十七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因分立、合并需要解散,或者根据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解散,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的,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后解散。第五十八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申请解散的,应自解散决议做出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两份:(一)解散申请书;(二)股东大会、股东会或者全体合作人决议;(三)清算组织及其负责人、清算程序以及清算方案;(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25、。清算结束后,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向中国保监会提供清算报告。第五十九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解散,在清算中发现已资不抵债的,应当提出破产申请,其财产清算与债权债务解决,按照法定破产程序进行。第六十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被撤消、责令关闭或者被人民法院依法解散、宣布破产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依照法定程序组织清算,并向中国保监会提交清算报告。第六十一条 保险专业代理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依法办理许可证注销手续,并予以公告:(一)所属保险专业代理机构许可证被依法注销;(二)被所属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撤消;(三)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关闭、吊销营业执照; (四)许可证依法被撤

26、回、撤消或者吊销;(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注销许可证的其他情形。被注销许可证的保险代理分支机构应交回许可证原件。第五章监督检查第六十二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依照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完整的报送有关报告、报表、文献和资料,并根据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相关的电子文本。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报送的报表、报告和资料应当由法定代表人、执行合作公司事务的合作人、重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人签字,并加盖机构印章。第六十三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妥善保管业务档案、会计帐簿、业务台帐以及佣金收入的原始凭证等有关资料,保管期限自保险代理关系终止之日起计算,不得少于2023。第六十

27、四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当按规定将监管费交付到中国保监会指定账户。第六十五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3个月内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本机构的资产、负债、利润等财务状况以及经营的合法性、合规性进行审计,并向中国保监会报送相关审计报告。中国保监会根据需要,可以规定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或者保险专业代理分支机构提交专项外部审计报告。第六十六条 中国保监会根据监管需要,可以对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规定其就经营活动中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第六十七条 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进行现场检查。检查人员检查时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现场检查的有

28、关规定,不得泄漏在现场检查中获悉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商业信息。第六十八条 中国保监会对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现场检查,涉及下列所有或者部分内容:(一)机构设立审批手续、变更事项的审批手续是否齐全;(二)资本金或者出资是否真实、足额;(三)保证金是否足额提取,是否违规动用;(四)职业责任保险是否符合条件,是否保持有效性和连续性;(五)业务经营是否合法合规;(六)财务状况是否良好;(七)向中国保监会提交的报告、报表及资料是否及时、完整、真实;(八)内控制度是否完善,执行是否有效;(九)任用高级管理人员是否符合本规定规定;(十)是否全面履行管理从业人员执业活动的职责;(十一)对外

29、公告是否及时、真实;(十二)计算机配置状况和信息系统运营状况是否良好;(十三)中国保监会认为需要检查的其他事项。第六十九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或者保险代理分支机构涉嫌严重违反保险法律、行政法规及本规定的,或者经营活动存在重大风险的,或者不能正常开展业务活动的,在被调查期间,中国保监会有权责令其停止开展新业务或者停止部分业务。第七十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配合中国保监会的现场检查工作,不得拒绝、妨碍中国保监会依法进行监督检查:(一)按规定提供有关文献、资料,不得迟延提供或转移、藏匿有关文献、资料;(二)相关管理人员、财务人员及从业人员应当到场说明情况,回答问题,接受监管谈话

30、,不得故意规避、迟延、阻挠检查。第七十一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可以将其列为重点检核对象:(一)业务或者财务出现异动;(二)不准时提交报告、报表或者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献和资料;(三)涉嫌严重违法违规行为,或者受到中国保监会行政处罚;(四)中国保监会认为需要重点检查的其他情形。第七十二条 中国保监会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对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进行检查。委托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中国保监会应当将委托事项告知被检查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第七十三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认为检查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的,可以

31、向中国保监会举报或者投诉。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有权对中国保监会的行政解决措施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十四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或者未取得许可证,非法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由中国保监会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局限性5万元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五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设立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或者申请其他行政许可的,中国保监会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第七十六条 被许可人通过欺骗、贿

32、赂等不合法手段设立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或者取得中国保监会行政许可的,由中国保监会依法予以撤消,对被许可人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七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未经批准设立保险代理分支机构或者变更组织形式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负责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七十八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未经批准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发生第十七条所列事项未按规定报告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3万元以下罚款;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负责人员,给予警告,

33、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因机构不存在,处罚无法执行的,对其股东处3万元罚款。第七十九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聘任不具有任职资格、从业资格的人员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负责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负责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第八十一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有下列

34、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3万元以下罚款:(一)超过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区域从事业务活动;(二)超过被代理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经营区域从事业务活动;(三)未受委托或者超过受托范围,损害被代理保险公司合法权益;(四)与非法从事保险业务或者保险中介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发生保险代理业务;(五)未按规定管理、使用保险公司交付的各种单证、材料。第八十二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负责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缴

35、存保证金或者未经批准动用保证金;(二)未按规定投保职业责任保险或者未保持职业责任保险的有效性和连续性。(三)未按照规定设立专门账簿记载业务收支情况。第八十三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九条,未按规定制作、出示客户告知书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3万元以下罚款;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负责人员,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下罚款。第八十四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代理分支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有本规定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所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业务许可证;对该机构

36、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负责人员,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第八十五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代理分支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开展保险代理业务过程中运用执行保险代理业务之便牟取非法利益的,由中国保监会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十六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违反本规定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负责人员,给予警告,处3万元以下罚款。第八十七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有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行为的,由中国保监会给予警告,并处3

37、万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负责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八十八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未按本规定报送或者保管有关报告、报表、文献或者资料,或者未按照规定提供有关信息、资料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负责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第八十九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构成犯

38、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负责人员,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编制或者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献或者资料;(二)拒绝、妨碍依法监督检查。第九十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3万元以下罚款;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负责人员,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规定缴纳监管费;(二)未按规定在住所或者营业场合放置许可证;(三)未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登记手续,或者未按期申请延续许可证有效期;(四)使用过期或者失效的许可证,或者违反本规定拒不交回许可证;(五)未按规定进行公告;(六)未

39、按照规定设立和管理业务档案;(七)代收保险费未使用独立的账户或者代收保险费账户使用不妥;(八)临时负责人实际任期超过规定期限;(九)从代收保险费中坐扣代理佣金;(十)代当事人签订保险协议。第九十一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情节严重的,中国保监会可以撤消有关负责人员的任职资格或者从业资格,并可以严禁其一定期限直至终身进入保险业。第九十二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从业人员,离开该机构后被发现在该机构工作期间违反有关保险监督管理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第九十三条 中国保监会发现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行为涉嫌逃避缴纳税款、非法集资、传销、洗钱等,需要由其他机关管辖

40、的,应当向其他机关举报或者移送。第七章附 则第九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中介机构是指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和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是指保险公司法人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第九十五条 经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的外资保险代理机构合用本规定。我国参与的有关国际条约和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合用其规定。第九十六条 本规定规定提交的各种表格格式由中国保监会制定。第九十七条 本规定中的有关期限,除以年、月表达的以外,均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第九十八条 本规定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中国保监会2023年12月1日颁布的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2314号)同时废止。第九十九条 本规定颁布前设立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须在2023年10月1日之前达成本规定的条件,否则将不予延续许可证有效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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