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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城乡居民临时救助试行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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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兰州市城乡居民临时救助试行办法 发布时间:2011-12-08 12:01:00    来源:             第一条   为健全和完善我市城乡社会救助体系,妥善解决城乡困难居民的突发性、临时性生活困难,保障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权益,根据国家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临时救助是指对因突发性、临时性原因造成基本生活暂时困难的家庭给予的非定期、非定量救助的专项救助。         第三条 因较大范围的水灾、旱灾、风雹等自然灾害,以及发生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环境污染等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开展紧急转移安置和基本生活救助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县、区人民政府负责临时救助的领导工作,县、区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临时救助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县、区财政部门负责临时救助资金的筹集、核拨和监管工作。     教育、司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临时救助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临时救助的审核及有关服务工作。 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可受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委托,依照本办法承担临时救助的调查、初审、公示等具体工作。         第五条   临时救助坚持政府救助、社会互助和劳动自救相结合的原则,坚持及时、适度、公平、公开的原则。   第六条   临时救助申请人包括:     (一)市城市低收入家庭;     (二)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三)市农村五保供养对象;     (四)市城市低收入家庭和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家庭中户籍不在本市,但连续在本市生活满3年的未成年子女和结婚满3年且期间连续在本市生活的配偶;     (五)有固定住所,连续在我市生活、就业,并在同一县、区居住1年以上,且符合我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条件的人户分离家庭。     (六)县、区民政部门认定的应当救助的其他特殊困难人群。         第七条 临时救助以现金救助为主,也可采取实物救助。         第八条  因小范围自然灾害和火灾造成实际居住房屋损坏或倒塌、财产损毁,且无自救能力的,按照财产损失程度一次性救助500-5000元。         第九条 临时救助申请人因意外伤害造成人身伤亡,在获得各种赔偿、保险、救助后负担仍然较重,导致家庭基本生活困难,亟需救助的,按照人身伤亡程度一次性救助500-4000元。         第十条  临时救助申请人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交警部门确定无法找到责任人或责任人确实无力支付赔偿造成基本生活困难,亟需救助的,按照人身伤亡程度一次性救助1000-5000元。         第十一条 临时救助申请人因人身伤害案件中民事赔偿部分被执行人确实完全无赔偿能力无法执行,造成基本生活困难,亟需救助的,由法院出具证明后,一次性救助1000-5000元。         第十二条 临时救助申请人因患危重疾病,经县级以上医疗机构诊断并出具证明,医药费经报销和医疗救助后仍严重影响家庭基本生活,亟需救助的,按照实际个人支付金额剩余部分给予20-40%比例予以一次性救助,救助金额上限不超过3000元。         第十三条  临时救助申请人子女在高中阶段就读,或被国家国民教育正式录取的应届大学生,无力支付教育费且未享受其他救助措施帮扶的,一次性救助300-3000元。         第十四条  因其他突发事件导致临时救助申请人家庭基本生活困难,亟需救助的,一次性救助300-5000元。         第十五条  同一事由的临时救助一年内进行一次,情况特殊的,经县区民政部门认定后一年内可以给予二次救助,累计救助不超过8000元。         第十六条 临时救助申请人申请临时救助的应当向实际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接到申请后,可以委托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在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家庭生活情况进行调查核实。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在7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调查进行审核,并对审核结果进行为期7天的公示,且公示无异议后,上报县区民政部门审批。     县、区民政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及时予以救助;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由县、区民政部门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临时救助申请人申请救助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1) 家庭成员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原件和复印件;     (2) 城乡低保、农村五保对象需出具《甘肃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甘肃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农村五保供养证》原件及复印件;     (3) 非本市户籍的救助对象应提供由实际居住地公安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在本市居住地点和连续居住时间的证明;     (4) 城乡低保对象和农村五保对象以外的救助对象,应提供家庭成员就业、收入证明;     (5)疾病及人身伤害原因申请救助,应出具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原始病历、费用结算明细单、正式医疗收费凭证等有关票据(原始票据被有关机构留存的,应当出具由该机构加盖印章的票据复印件),各类报销凭证和社会捐赠、互助帮困情况等相关材料;     (6)交通事故和人身伤害民事赔偿原因申请救助,应出具交警部门的裁定或司法部门证明;造成残疾或丧失劳动能力的应提供残疾证或丧失劳动能力鉴定;     (7)教育原因申请救助应提供子女就读学校的学生证、收费证明或录取通知书;     (8)其他需要提供的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临时救助申请应当在申请事由发生的一个自然年度内提出,当年度10份月以后发生的事由可在次年3月底前提出申请。         第十九条  对因小范围自然灾害和火灾、交通事故、重大疾病等突发性事件造成无法维持基本生活的家庭,确需紧急救助的,由县、区民政部门直接受理。         第二十条  县、 区民政部门应当将实施临时救助的情况,在申请人所在乡镇、街道办事处的范围内予以公示,接受社会监督。情况紧急的,可先救助后公示。         第二十一条  临时救助资金按以下渠道筹集:     (一)市、县(区)根据所辖人口和省上确定的列支标准按1:1比例安排预算资金。     (二)省财政划拨资金。     (三)社会捐助资金。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财政部门应当设立临时救助资金专户,办理资金的筹集和核拨;临时救助资金由县、区民政部门发放,也可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放,逐步实现社会化发放。            第二十三条  临时救助资金年度结余资金可结转下年使用,不得用于平衡预算或挪作他用。     县、区政府不按规定将临时救助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并足额列支和救助资金结余过大的,市级临时救助金不予补助。     各级临时救助工作经费由本级财政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安排。         第二十四条  审计、监察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临时救助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民政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临时救助人数和资金发放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五条  临时救助对象采取虚报、涂改、伪造、冒领等违法手段骗取临时救助金的,由民政部门追回已冒领的临时救助款物,两年内不予受理其临时救助申请。         第二十六条  临时救助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造成临时救助资金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改变临时救助范围和标准的;     (二)擅自变换临时救助对象和临时救助金额的;     (三)无故延期下拨或扣压、拖欠发放临时救助资金的;         (四)指使他人采用变通手段骗取临时救助金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     (五)故意隐瞒或歪曲事实,或者违反公开原则,不接受监督,市民反响强烈的;     (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故意刁难临时救助对象,影响临时救助工作正常开展或致使临时救助资金流失的;     (七)贪污、截留、侵占、挪用临时救助资金的。   第二十七条 临时救助申请人对行政机关在临时救助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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