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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清泽律师事务所普法演讲提纲.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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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清泽律师事务所普法演讲提纲 廉洁自律学法守法 争做组织放心、人民信任、百姓满意的好村官 第一、向大家介绍当前我国的反腐形势: 第二、谈谈村民自治、土地承包、职务犯罪及其分类: 第三、介绍近几年全市查处的村级党员干部触犯的刑事犯罪 第四、谈谈村干部职务犯罪特点及其危害性: 第五、开展法制教育的必要性: 第六、谈一谈及如何预防村官职务犯罪 主讲人:山西清泽律师事务所王永生律师 第二篇:山西雷风律师事务所简介山西雷风律师事务所简介 山西雷风律事务所成立于2006年,是经XX省司法厅核准成立的律师事务所。由一批崇尚并精通法律业务的学者型、专业化和具有团队合作精神的律师组成。现有执业律师16人(其中合伙人4人),实习律师及行政辅助人员3人。是我市规模较大的合伙制律师事务所。“雷风”商标已在国家商标局注册。 在全所16名执业律师中,全部具有本科以上学历,其中硕士研究生3名。 律师事务所主任赵云志执业22年。主持律师事务所全面工作,同时主办金融保险、企业并购业务; 合伙人王建平,执业10年,主办房地产、知识产权、劳动仲裁业务; 合伙人郭海文,执业10年,主办民事、行政业务;合伙人张彦俊,执业10年,主办刑事、工程煤炭业务;合伙人牛永兵,执业5年,主办民事、刑事业务;长治学院法律系主任赵晋耀及两位讲师是我所的兼职律师,理论指导实践、实践充实理论,促进教学相长。 雷风所自成立之时就立足高标准、高起点,努力打造“学者型”律师团队。 欢迎领导及各界人士帮助、监督、指导。 第三篇:山西雷风律师事务所事迹材料山西雷风律师事务所事迹材料 山西雷风律师事务所是经XX省司法厅批准设立,直属于XX市司法局管理的合伙制律师事务所,现有合伙人4人,执业律师16人,实习律师及行政辅助人员3人,是XX市规模较大的合伙制律师事务所。 本所自成立之日起即以“打造强势律师团队,创建公益律师品牌”为目标,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在规范化建设、律师队伍建设、业务开拓、办公条件改善及参与社会公益事业等方面不懈努力。 “积极开展法律援助,热心参加社会公益事业”,这是2007年赵云志主任律师代表本所律师同仁在开展公益律师法律服务进社区时提出的倡议。有着20多年执业经验的赵云志律师,一直坚持每年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习惯。在她的带领下,我所律师同仁积极开展法律援助工作,超额完成援助任务,得到了市法律援助中心的充分肯定: 一、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法律援助案件,我所每年均能够保质保量的完成任务:2007年完成法律援助案件7件,2008年完成法律援助案件6件,2009年完成法律援助案件9件,2010年完成法律援助案件7件,2011年,我所已承接XX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法律援助案件9件。 二、在完成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法律援助案件之外,我所还承办了大量有关下岗职工、农民工、残疾人、学生等弱势群体的法律援助案件。 例如,2009年,我所赵云志律师承办了一起李某某被伤害一案。该案中李某某系某中学学生,放学路上被歹徒无辜伤害,全身二十四处伤口,在社会上引起强烈反响。李某某的父亲系下岗职工,当他找到赵云志律师讲述了自己的遭遇后,赵云志律师主动为其提供法律援助,经过多次与犯罪嫌疑人家属协商,终于为伤残的李某主张回50万元的赔偿金。 2010年我所王建平律师承办的屠某某诉XX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交通肇事一案。该案件当事人在遭遇车祸之后,由于伤势较重、花费较大,本不富裕的家庭更是雪上加霜。王建平律师在了解了屠某某的实际情况后主动为其提供法律援助,并通过不懈的努力为当事人主张赔偿金。 2007年我所完成此类法律援助案件15件,2008年我所完成此类法律援助案件11件,2009年我所完成此类法律援助案件13件,2010年我所完成此类法律援助案件21件,2011年完成此类法律援助案件18件。 三、作为政府法律顾问,按照区委区政府的指示,为社会群体性事件的处理提供法律援助,并以科学发展观理念作指导,为促进社会和谐谏言献策。 2004年,我所赵云志律师被XX市XX县区人民政府聘请为法律顾问;2007年5月、2011年5月,赵云志律师当选为XX市XX县区第十二届、第十三届人大代表。不论日常工作中多么繁忙,在涉及群体事件和社会安定的事务上,赵云志律师从来都是作为首要任务认真完成。 例如在XX市文苑学校挪用教学资金事件中,我所律师赵云志积极配合XX市XX县区区委区政府,依法处理该起事件中所涉及的法律问题,使得涉及文苑学校教职员工和众多学生及学生家长利益的社会性问题得到妥善处理;在森日春天购物广场事件中,我所律师赵云志建议区委区政府将森日春天所涉及的经济问题纳入法律轨道,引导众多业主通过法律途径解决问题,并建议为业主提供法律援助,避免了社会不安定因素和社会矛盾激化,得到了区委区政府的肯定和表彰。 四、律所制度是法律援助的保障。 我所为了保证本所律师积极主动完成法律援助案件,在律所成立之初就由合伙人出资设立了3万元的法律援助基金。本所律师每完成一件法律援助中心的案件,在年终大会上就会从法律援助基金中取500元作为奖金奖励给援助律师。每完成一件非经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援助案件,同样会得到本所法律援助基金的奖励。 五、律师应具有强烈的社会责任感和使命感,在提供法律援助的同时,积极参与公益活动,真诚回馈社会。 2008年,我所赵云志律师为贫困大学生捐款500元;2008年和2010年,我所律师分别为四川地震灾区和XX省舟曲灾区捐款5000余元;2010年7月及2010年9月,我所两次为在创建文明城市建设过程中战斗在一线的公安干警以及XX市XX县区的社区干部捐赠6000元的慰问品,2011年为街道社区建设捐赠两台电脑,价值5300元。这种公益活动不仅提升了律师在社会活动中的荣誉感,更使得社会各界感受到了律师应具有的社会责任感,同时为和谐社会、魅力长治增添了光彩。 此外,我所律师多次为人大代表及企事业单位提供法律讲座,常年在交通电台义务法律咨询和法律宣传,经常性组织律师开展义务法律咨询进社区活动,为全民普法做出自己的点滴努力。 多年来,律师事务所的法律服务工作得到了广大当事人及社会的好评和认可,法律援助工作取得了良好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2011年,我所被XX市司法局推荐为“全国法律援助先进集体”。今后我所律师将一如既往,在XX市司法局党组和律师协会的正确指导和帮助下,百尺竿头更进一步,为律师事业的发展做出自己应有的贡献。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第四篇:浙江星韵律师事务所改制情况汇报-吴清旺律师关于改制情况的汇报 XX市司法局: 现将本所改制的相关情况汇报如下,请予以指导: 一、事务所基本情况及改制背景 1985年1月,由著名律师曹星创立了浙江星韵律师事务所(原名XX市第二律师事务所)总部位于杭州,于1999年1月、2003年1月先后设立了上海分所、北京分所。现有专、兼职律师84名,律师助理9名,行政人员12名。曾经获得多项荣誉:1997年被XX省司法厅评为“XX省文明律师事务所”,1998年被司法部授予XX省唯一的“部级文明律师事务所”称号,2004年被XX省律师协会授予“社会公益事业突出贡献奖”,2005年荣获“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称号等等。本所在省、市司法行政的关心和支持下不断发展壮大,一直走在省、市律师业前列。 2000年10月,根据国务院和司法部文件精神,本所进行了第一次改制,由原国资律师事务所改为由个人入股的股份合作律师事务所。为使事务所平稳顺利地完成改制,按照司法行政“全员整体改制”的要求,事务所股东由全体在编人员及部分聘用律师与行政人员组成。事务所制定了股份合作制运作模式的章程并交司法厅备案登记。至2006年11月,事务所共有32名股东,其中律师股东25名,行政人员股东7名。按当时章程的规定,这种股份合作制具有以下基本特征:(1)事务所财产所有由股东按份共有,而不是共同共有。(2)设 1置了资本股和业绩股,资本股原则上保持不变,业绩股则随律师个人每年业绩的变化而调整。(3)最高权力机构为股东大会。(4)所务委员会为事务所日常管理机构。所委会成员为9名,其中行政人员1名,律师8名。主任由吴清旺律师担任,副主任由任旭荣律师、陆晓刚(行政人员)担任。行政股东按股东律师平均创收的百分比确定年终分配的业绩股,律师股东按创收额确定年终分配的业绩股,非股东律师按创收额提成。 但是在6年后的今天,随着事务所的不断发展,人员的不断扩大,现有体制的分配不合理,造成了股东之间、股东与非股东律师之间、律师与行政人员之间的利益冲突,以致于人才流失严重,从2000年至今,事务所先后有10余名骨干律师离开星韵所。大家深深感到,现有体制尤其是分配机制已经严重限制了律师的积极性,阻碍了事务所的发展步伐,改制势在必行。因此,在2006年1月21日的股东大会上,全票通过了将现有体制改为合伙制的决议。 二、改制经过情况 在本次改制初期,出现了不同的观点。一部分人建议在改制中与他所联合,实行强强联合。一部分人认为应立足于本身的人员结构,通过自身的努力完成改制。另有一部分人认为应引进其他事务所律师充担合伙人。 鉴于星韵所的品牌影响力,省、市司法行政的领导对本所改制极为重视。3月9日,XX省司法厅、XX省律师协会、XX市司法局、XX市律师协会领导来本所进行调研,胡虎林厅长提出了四个观点: 21.尊重历史,珍惜荣誉。 2.要端正改革的指导思想。 3.做任何事情,都要在团队中体现民主协商的精神。 4.建设一个好团队需要一个精神支撑。XX市司法局洪慧萍局长、方绍清副局长等领导也是多次莅临我所,就改制问题召开座谈会,监督、指导本所的改制工作。 4月30日,司法局召开了事务所全体大会,在会上,市司法局洪慧萍局长回顾了星韵所的21年,客观评价了星韵历史,指出现在面临着很好的发展机遇和严峻的挑战。特别强调了稳定,对星韵现有领导班子,完全相信是有责任、有追求的班子,最后希望本所能稳住发展。市司法局方绍清副局长提出“三不三坚持”的原则,即旗帜不能倒、牌子不能砸、队伍不能散,坚持改革创新、坚持和弘扬星韵文化、坚持走“五化”的发展道路的意见指导;随后,司法局又召集部分律师座谈;多次召集所委会成员在司法局召开所委会,对事务所的改制情况进行了指导。 本所管理层先后召开了11次律师大会和座谈会,11次所务委员会,6次准合伙人会议,7次股东大会,对改制的一些相关问题进行了通报和讨论,广泛听取了广大星韵人的意见。经过多次的讨论和协商,终于在2006年3月25日和5月20日的股东大会上通过了改制基准日、净资产的分配方案、资产处置方式等一系列重大的决议。经过这35次会议,也达成了一定共识,即尊重历史,尊重原有的体制,立足于自身进行改制,将符合律师业发展的规律作为今后的发展方向。 三、目前的面临问题 31.原有体制形成的资产处理问题 由于改制势必要人员重组,部分有股东身份的律师与行政人员要退出股东身份,但身份退出的前提是取得其在股份制下的资产,但由于事务所缺少该笔巨额安置资金,于是决定出售1385平方米的办公楼,以彻底解决原有体制下的股东身份转换问题。但因各种原因,该房产一时未能处置变现,因而股东身份仍在继续。 2.资产分配问题 在本所原有体制下形成的资产分配问题,一直是本所的焦点问题之一。正在房产处置并进行个人量化的同时,1名上海分所的股东律师王诵科对净资产分配的方式上有不同看法,并向法院提起了诉讼(已于2006年9月5日开庭审理)。与此同时,3名非股东律师郑联明、姚燕倩、王萍认为原章程所规定的体制不合法,从而准备起诉。在市司法局的工作下,上述律师也表示理解,但目前仍在协商之中。 3.准合伙人意见分歧问题 由于未来合伙制为事务所内部改制,因此根据自愿报名的原则,最后形成了由多达23名律师报名组成的准合伙人会议。但由于准合伙人人数众多,且各律师创收额差距较大,有的年创收不到10万,有的高达200万,因此,意见难以统一,也在客观上延缓了事务所新体制的建立。 四、合伙制的筹备工作与新班子的产生 6月26日至7月7日,本所进行了准合伙人的报名。按报名情况和经过对准合伙人资格的审核,最终由23名专职律师组成准合伙 4人会议,并选举了会议召集人。至今为止,共召开了6次准合伙人会议,确定了准合伙人会议的基本原则,并对合伙协议、章程、合伙人的议事规则、合伙制的基本框架等重大事项进行了实质性的讨论,已拟定出初稿。但鉴于原资产尚未处置完毕,且合伙人之间对出资、选址特别是人员组合都存在分歧,因此,进展比较缓慢。 新体制尚未建立,但原机制下的所务委员会按照章程规定任期已经届满。为了事务所的稳定,使管理不出现空缺,继续推进合伙制的改制,本所在11月5日召开了股东大会,经选举产生了由专职骨干律师组成的新一届所务委员会成员。 新一届所务委员会成立后,于11月8日下午召开非股东律师座谈会商讨合伙制改制的进一步方案。 最后,新一届所务委员会表示将继续努力,并且在省厅和市局的监督、指导下,与事务所全体人员一道进一步完善现有事务所改制的方案,推进改革,使星韵这个著名品牌所重放光彩。 以上情况,特此汇报。 浙江星韵律师事务所 二00六年十一月八日 第五篇:李忠平诉南京艺术学院、江苏振泽律师事务所名誉权侵权纠纷案(精)李忠平诉南京艺术学院、江苏振泽律师事务所名誉权侵权纠纷案裁判摘要 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发布律师声明,应当对委托人要求发布的声明内容是否真实、合法进行必要的审查、核实。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未尽必要的审查义务,即按照委托人的要求发布署名律师声明,如果该律师声明违背事实,侵犯他人名誉权,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应对此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原告:李忠平,男,46岁,汉族,无业,住XX市天津新村。被告:南京艺术学院,住所地:XX市虎距北路。法定代表人:冯健亲,该校校长。 被告:江苏振泽律师事务所,住所地:XX市中山南路。负责人:李小兵,该律师事务所主任。 原告李忠平因与被告南京艺术学院(以下简称艺术学院)、被告江苏振泽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振泽律师事务所)发生名誉权侵权纠纷,向XX省XX市XX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李忠平诉称:2003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艺术学院签订了为期两年的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自筹资金、场地、设备,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艺术学院的培训中心,艺术学院聘任原告为培训中心副1主任。2004年5月1日,被告艺术学院与原告续签一份协议书,仍聘任原告为该艺术中心副主任,原告每年上交艺术学院15000元无形资产使用费。此间,原告一直以艺术学院培训中心副主任的身份对外签订合同,开展艺术培训活动,艺术学院一直予以认可。2006年7月15日,被告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小兵、赵治英以受艺术学院委托的名义,在《扬子晚报》上发表声明,公开声称原告既非艺术学院人员也非艺术学院培训中心人员,艺术学院从未授权原告个人代表艺术学院培训中心对外开展活动,对原告个人以艺术学院培训中心名义开展的任何活动均不予认可。两被告此举之目的,在于让社会公众觉得原告是个骗子,把原告搞臭。该声明发表之后,原告的亲属朋友纷纷打电话向原告质询,以为原告一直对外以艺术学院名义进行违法活动,招摇撞骗。对此,原告觉得非常苦闷和痛苦。振泽律师事务所明知原告是艺术学院的工作人员,却和艺术学院联合发布声明,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认为两被告故意隐瞒事实真相,在媒体上发表声明,欺骗社会公众,贬低原告形象,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故请求法院判决: 一、两被告删除艺术学院培训中心网站上的声明,在《扬子晚报》、艺术学院培训中心网站相同版面发表赔礼道歉声明; 二、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人民币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艺术学院、振泽律师事务所一致辩称。两被告发布的涉案律师声明中,既没有侮辱原告李忠平人格的评价,也没有捏造有关原告道德方面的虚假信息;既未侮辱、诽谤原告,也未揭露原告隐私。原2 告在涉案律师声明发布之时,确实已经不是艺术学院的工作人员,且艺术学院亦从未授权李忠平个人代表艺术学院培训中心对外开展活动。因此,不能认定两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XX市XX县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2003年12月1日,被告艺术学院下属的产业开发部与原告李忠平签订协议,聘用李忠平为艺术学院下属培训中心的副主任,主管美术培训。次年5月1日,双方续签一份协议书,约定继续聘任李忠平为该培训中心副主任,并约定李忠平每年上交艺术学院无形资产使用费15000元。2005年10月28日,艺术学院单方决定终止与李忠平签订的上述协议。此后,李忠平仍然在艺术学院培训中心从事美术培训工作。2006年7月7日,双方发生矛盾,艺术学院培训中心向李忠平发出书面通知,要求李忠平办理移交手续。当月15日,艺术学院又委托被告振泽律师事务所发表涉案律师声明。该所律师仅依据艺术学院的单方陈述,未经向原告作必要的了解、核实,即在《扬子晚报》发布了题为“南京艺术学院培训中心授权律师声明”的公开声明,其内容如下:“南京艺术学院常年法律顾问李小兵、赵治英律师受南京艺术学院艺术培训中心委托,发表律师声明如下:南京艺术学院艺术培训中心是由南京艺术学院申请设立经XX省教育厅备案的高校培训机构。南艺培训中心对外招生收费均开具加盖艺术学院财务专用章的XX省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对外签订合同均加盖南艺培训中心公章。李忠平既非艺术学院人员也非南艺培训中心人员,南艺培训中3心从未授权李忠平个人代表南艺培训中心对外开展活动,对李忠平个人以南艺培训中心名义对外开展的任何活动均不予认可。特此声明。江苏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小兵、赵治英律师。”后该声明又被艺术学院培训中心网站转载,截止开庭之日尚未被删除。 另查明,艺术学院产业开发部与培训中心均是艺术学院的下属部门,均无独立的法人资格。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并经依法质证的协议书、聘任书、律师声明文本、相关网页下载复制件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足以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一、被告艺术学院、振泽律师事务所发布的律师声明是否构成对原告李忠平名誉权的侵犯; 二、如构成侵犯名誉权,振泽律师事务所应否对此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XX市XX县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一、被告艺术学院、振泽律师事务所发布的律师声明,构成对原告李忠平名誉权的侵犯。 名誉,或称名声、声誉,是指社会对自然人或法人的综合评价。名誉权是指公民或法人依赖自己的名誉参与社会生活、社会竞争的权利,属于公民或者法人的精 神性人格权利,其内容是公民或法人享有(支配)自己的名誉,不受他人妨碍。良好的名誉是公民或法人参与社会生活、社会竞争的重要条件,对名誉的侵犯必然直接妨害、影响公民或法人参与社会竞争的资格,因此,法律保护公民或法人的名誉权不受他人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4“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以书面、口头等形式诋毁、诽谤法人名誉,给法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根据本案事实,被告艺术学院、振泽律师事务所发布的律师声明,其内容与事实不符,造成原告李忠平社会评价的降低,属于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了一定的影响,构成对李忠平名誉权的侵犯。 首先,原告李忠平通过与被告艺术学院下属的产业开发部签订协议,由艺术学院聘请原告担任艺术学院下属培训中心副主任,负责美术培训工作。从2003年12月1日至2005年10月28日间,原告一直担任该培训中心副主任。此后,艺术学院虽于2005年10月28日单方决定终止与原告签订的上述协议,但直至2006年7月7日间,在长达9个月的时间里,原告仍然在该培训中心从事美术培训工作。因此可以认定,艺术学院及被告振泽律师事务所共同发布的律师声明中关于“李忠平既非艺术学院人员也非南艺培训中心人员”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根据2003年12月1日被告艺术学院下属产业开发部与原告李忠平签订的《协议书》,产业开发部聘李忠平为艺术学院下属培训中心的副主任,主管美术培训,李忠平自筹资金、场地、设备,5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财务独立核算,对外债务亦由李忠平自行负责,与培训中心无关。可见,该协议从本质上属于挂靠协议,李忠平与艺术学院产业开发部签订该协议的目的,在于以艺术学院培训中心的名义对外开展培训活动。因此,该协议的签订,即应视为艺术学院产业开发部同意李忠平使用艺术学院培训中心的名义对外开展业务。该协议还约定,艺术学院产业开发部向李忠平提供省财政厅监制的统一收费票据,对外使用全称为“艺术学院培训中心”。这也说明艺术学院产业开发部同意李忠平在对外开展培训业务活动中使用艺术学院培训中心的名义。双方在2004年5月1日又续签一份《协议书》,其中约定“李忠平每年向艺术学院上缴学院无形资产使用费15000元,李忠平有权自主用人,并签订劳动合同,办理养老保险”,更是进一步证明艺术学院产业开发部授权李忠平以艺术学院培训中心的名义对外开展培训业务活动。鉴于产业开发部、培训中心都只是艺术学院的下属部门,都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且艺术学院对上述两份协议的合法有效性均无异议,故艺术学院产业开发部与李忠平签订的上述两份协议,其效 力直接约束艺术学院。艺术学院产业开发部关于“李忠平可以以艺术学院的名义对外开展培训业务活动”的授权,可视为艺术学院对李忠平的授权。综上可以认定,涉案律师声明中关于“南艺培训中心从未授权李忠平个人代表南艺培训中心对外开展活动,对李忠平个人以南艺培训中心名义对外开展的任何活动均不予认可”的内容,与事实不符。 其次,涉案律师声明公开发表上述与事实不符的内容,致使原告6李忠平的亲属、朋友以及与李忠平有过业务往来的单位和个人,乃至其他所有阅读过该声明的人,都会误认为李忠平始终在冒充被告艺术学院的工作人员招摇撞骗,违法进行培训业务活动,导致李忠平招致蔑视和指责,从而降低了李忠平的社会评价,对李忠平的名誉造成损害。虽然原告未举证证明上述侵犯名誉权的行为实际造成的损害后果,但是根据社会生活常识可以认定,涉案律师声明在公众媒体和网络上发表这一客观事实,足以导致李忠平名誉受损的后果发生。综上,被告艺术学院下属培训中心委托被告振泽律师事务所发布涉案律师声明,其行为侵犯了原告李忠平的名誉权。由于艺术学院下属的培训中心只是艺术学院的一个部门,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故其侵权责任依法应当由艺术学院承担。 二、被告振泽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艺术学院的委托发布涉案律师声明,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律师声明是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按照委托人的授权,基于一定的目的,为达到一定的效果,以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的名义,通过媒体或者以其他形式向社会公开披露有关事实,或对相关法律问题进行评价的文字材料。由于律师声明是以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的名义对外发表,其内容必然会被社会公众认为是作为法律专家的律师所发表的专业意见,所以律师声明往往具有较高的公信度,对社会公众的影响程度也较大。社会公众基于对律师职业的信赖,对律师声明的内容也容易接受并信以为真。因此,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在接受委托人的委托,7对外公开发布律师声明时,对于声明所涉及的事实应当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未尽必要的审查义务,即按照委托人的要求发布署名律师声明,如果该律师声明违背事实,侵犯他人名誉权,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根据本案事实,被告振泽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仅依据被告艺术学院的单方陈述,未作必要审查,未经向原告李忠平进行必要的调查、核实,即发布内容失实的涉案律师声明,存在过错,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侵权责任。涉案律师声明的署名人律师李小兵、赵治英的行为,系代表振泽律师事务所而进行的职务行为,故其法律责任依法应由振泽律师事务所承担。 综上,涉案律师声明内容失实,侵犯了原告李忠平的名誉权。被告艺术学院、振泽律师事务所应当承担连带侵权责任。鉴于两被告在涉案律师声明中未直接使用 指责李忠平的词语,故酌定两被告赔偿李忠平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据此,XX市XX县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 (九)项、第 (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于2006年10月26日判决: 一、被告艺术学院、振泽律师事务所立即停止侵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删除被告艺术学院下属培训中心网站上刊登的《南京艺术8学院艺术培训中心授权律师声明》; 二、被告艺术学院、振泽律师事务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扬子晚报》和被告艺术学院下属培训中心网站刊登道歉声明(内容须事先经法院审查); 三、被告艺术学院、振泽律师事务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李忠平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艺术学院、振泽律师事务所均不服一审判决,向XX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是: 1、被上诉人李忠平在涉案律师声明发布时,确实已非艺术学院的工作人员,艺术学院也的确从未授权李忠平个人代表艺术学院下属的培训中心对外开展培训活动,故涉案律师声明的内容基本属实; 2、艺术学院、振泽律师事务所共同发布的涉案律师声明仅是对外披露一般信息,并没有涉及被上诉人道德方面的评价,更没有侮辱、诽谤被上诉人人格的内容,不构成名誉侵权; 3、被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涉案律师声明给其造成了名誉贬损。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忠平辩称: 1、上诉人艺术学院先后于2003年、2004年两次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聘用被上诉人为其下属培训中心的副主任,负责美术培训工作,并明确授权被上诉人代表艺术学院培训中心对外开展培训业务。因此,涉案律师声明的基本内容违背事实; 2、被上诉人的亲戚、朋友、业务伙伴看到涉案律师声明后,误以为被上诉人多年来一直在以艺术学院培训中心的名义招摇撞骗,违法从事培训活动骗取钱财,纷纷通过电话责问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倍感委屈,9精神上饱受痛苦、折磨。被上诉人的名誉因涉案律师声明的不实报道而遭受现实的贬损。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XX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XX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名誉,是指社会对自然人或法人的综合评价。名誉权是指公民或法人依赖自己的名誉参与社会生活、社会竞争的权利。良好的名誉是公民或法人参与社会生活、社会竞争的重要条件,对名誉的侵犯必然直接妨害、影响公民或法人参与社会竞 争的资格,因此,法律保护公民或法人的名誉权不受他人侵犯。本案中,上诉人艺术学院、振泽律师事务所共同发表涉案律师声明,在未明确指明起止时间的情况下,模糊、笼统地宣称被上诉人李忠平“既非艺术学院人员也非南艺培训中心人员”、“艺术学院培训中心从未授权李忠平以南艺培训中心名义对外开展活动”,该声明内容与事实不符。艺术学院、振泽律师事务所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损害李忠平名誉的后果,但仍在报刊、网站刊载涉案律师声明,致使李忠平的社会评价降低。艺术学院、振泽律师事务所的上述行为不具有抗辩事由或阻却违法的事由,已构成对李忠平名誉权的侵害,原审法院根据艺术学院、振泽律师事务所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情节、后果和影响,判决二上诉人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赔偿被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 据此,XX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 (一)项的规定,于2007年4月3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2008年11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第11期出版 第23页 共2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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