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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休谟主义理由观的“主体性事实”概念.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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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论休谟主义理由观的论休谟主义理由观的“主体性事实主体性事实”概念概念卢俊豪摘要 当代元伦理学家在规范性研究方面,呈现出了从“语义分析”到“事实描述”的研究转向。其中,帕菲特作为非自然主义元伦理学的代表人物,曾提出一个重要的观点:规范性事实并不等同于在规范性意义上具有重要性的事实。但在这一区分下,种种具有规范重要性的事实何以重要?事实何以提供真正能够激发我们行动的实践理由?这些问题仍需更具体的说明。为了回应这些问题,引入和聚焦“主体性事实”这一概念就显得十分必要,这不仅有助于澄清一种休谟主义的规范性理由观,而且还将说明:休谟主义理论如何可以像外在主义那样捕捉到规范性理由之“客观性”,同时解决“事

2、实何以提供理由”这一实践难题。关键词 规范性;事实;理由;欲望;休谟主义作者简介 卢俊豪,中山大学哲学系博士后,助理研究员。当代许多哲学家在研究规范性时,都会把行动理由和信念理由作为规范性的逻辑起点,从理由的角度来理解道德规范性。这是摆脱现代世界道德规范“立法者缺位”的“类法”困境的有效途径。同时,道德规范性的议题也是当代哲学理论“理由转向”(Turning to Reasons)运动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其中,帕菲特和斯坎伦提出了理由基础主义这种具有特色的规范性主张,他们诉诸规范性理由有一共同的基本立场:“规范论述中的命题(不论是应然命题或是评价命题),最终必须诉诸 理由 概念,才能较完整地理

3、解其内容、评估其重要性(如果这些规范命题有重要性的话)规范命题本身就是在断言理由的存在。”1(i)并且,“理由 一词有一个简单的意思是指提供支持的事实:凡提供支持的事实就是理由”1(i-ii)。正是理由的存在,使得我们作为能动者对外在世界的种种反应成为恰当、合理的反应,在这个意义上,理由成了我们评价某些反应、思想、行动的规范性依据,能够使我们对外在世界作出恰当反应的事实,就会成为我们的理由。因而当前许多文献都有“理由是事实”(reasons are facts)2(56)或者“事实是理由”(facts are reasons)3(32)这样的表述,当我们认为某些事实“支持”(count in

4、favor of)某一行动时,我们就可以说这一事实是该行动的理由。而在帕菲特的主张中,自然(非评价性)事实(比如,“有个小孩受伤了”)提供了接受特定态度(比如,“倾向于帮助而不是杀害受伤的小孩”)的理由,理由就是规范性事实(比如,“我应该帮助需要帮助的人”或者“我不应该为了玩乐而杀害无辜”)。虽然规范性事实是伦理理论或者更广泛而言的价值哲学的一部分,但规范性事实本身是关于证成关系(justifying)或证成功能*本文系广东省哲学社会科学规划重大研究专项“社会主义新文明形态 对世界历史进程的深刻影响研究”(GD22ZDZ01-12)、中国博士后科学基金面上资助项目“道德规范性的心性基础研究”(

5、2021M693693)、广东省哲学社会科学“十四五”规划青年项目“道德情感的心性结构研究”(GD21YZX01)、江苏省道德发展智库及江苏省公民道德与社会风尚协同创新中心研究成果。类似的主张可参见Joseph Raz,From Normativity to Responsibility,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12,pp.4-5.外国伦理思想 93伦理学研究2023年第3期(justificatory function)的事实,即证成自然事实、能动者、行动以及态度等实践内容或价值内容之关系的事实。理由作为一种规范性事实,究竟何以区别于其他类型的事实?其他类型的事实

6、又如何与理由这种规范性事实相关联?这需要我们对“事实”和“理由”这对容易混淆令人感到困惑的概念作进一步的说明。为此,本文将在第一部分对两类不同类型的“事实”进行划分,由此引出“事实何以提供理由”这一追问。为了回应“在规范性方面具有重要性的事实”何以提供“规范性理由”这一问题,本文将采取一种内在主义和休谟主义的立场,在第二部分与第三部分借助一种精致的休谟主义理由观施罗德(Mark Schroeder)的假言主义,通过对“理由存在之消极直觉”的揭露和对“宽泛理由观”的重新考量,回应“理由的提供至少部分地来自主体性事实”这一休谟主义理由观可能面临的两类责难“过多理由”与“过少理由”。最后在结语部分,

7、本文将简要概述,引入主体性事实解决“事实何以提供理由”这一问题的合理性与局限性。一、问题的提出不同事实的划分我们可以设想这样的场景,当一个人在特定情境下面对一个正在遭受苦难的人时,他便“有理由”去帮助这个遭受苦难之人。而“一个人正在遭受苦难”作为一种自然事实或者描述性的事实,本身并不具有规范性;但是,这一事实具有“规范性方面的重要性(normative importance)”4(vol.II,279),并且“这一自然事实(一个人正在遭受苦难)给予了我做某一行动(帮助遭受苦难之人)的理由”,这本身是一个规范性事实(normative fact)。这就产生了一个有趣的问题,前一类事实到底是如何提

8、供理由的?我们可能会认为,理由是由事实构成的,并且某些事实是一个人相信某些命题或者以特定方式行事的理由,但这仍是一种不完整的解释。我们不能因此断言理由是(自然)事实,而只能认为,理由是由事实提供的。尽管我们确实可以把“理由”理解为某类“事实”,我们仍要解释这类事实是如何生成或出现的,又是如何被我们发现的。就“理由”的规范性事实与种种现实发生之事的非规范性事实的关系而言,两者之间的内在关联仍需要被进一步解释。我们直觉上会倾向于认为,规范性事实确实随附于(supervene on)特定的非规范性事实:当特定的非规范性事实改变时,相应的规范性事实(理由)也会改变;当非规范性事实没有任何改变时,相应的

9、理由也不会有改变。但是,要厘清和理解非规范性事实如何与规范性事实相关、如何提供理由,这仍是道德规范性研究的重难点之一。例如,存在着一个客观且重要的不喝可乐的理由:喝可乐会导致肥胖。我们基于可乐导致肥胖这一事实而不应该喝可乐,或者“有理由”不喝可乐。在这里,理由和事实似乎是同一的。但是理由和事实也存在至关重要的区别。在这个例子中,某一客观事实是某个能动者在特定情境去做某事(比如实行某些行动或者接受某一认知上的态度)的理由(不管能动者自己是否已意识到该理由),而在“事实”“能动者”以及“做某事”之间存在着一种被某个规范性理由所支持的联系。比如,当我们谈论“为什么不应该喝可乐?”时,因为喝可乐会导致

10、肥胖”就是一个事实,这一事实在我们回应“为什么不应该喝可乐”这一问题时,参与到了对理由的提供之中,具有一定的理由给予性(reason-givingness)。但是,我们并不能认为该事实就是支持上述联系的规范性理由,而只能主张,事实提供了这一规范性理由。我们仍可进一步追问:仅仅这一事实就足以提供理由吗?或者说,这就是对理由的完整解释吗?还是说,有其他的事实已经作为隐含的前提包含在我们的语境之中?比如,“我不想肥胖”。让我们再考察一个例子。当我生病时,我要去看医生的一个理由是“我对我的健康有所担忧”或 94论休谟主义理由观的“主体性事实”概念者“我希望病快点好”这一事实。这些“关于我”的事实都是主

11、体性的(subjective),因为这些事实都涉及我的欲望或者信念,而这些主体性的事实无疑也能为“事实”“能动者”以及“做某事”之间存在着的联系提供一种理由。如果我们认为,我们事实上所具有的理由都只是这一类理由,那么我们就持有一种理由内在主义(reasons internalism)的立场,如威廉斯(Bernard Williams)那样,他认为道德的理由(moral reasons)至少在本质上必然包含我们的欲望。但很多人会据此认为,理由内在主义者实际上是把理由还原为心理状态(mental states),那么理由就不是“事实”。但是,“我有理由去看医生”这一事实,以及“我对我的健康有所担忧

12、”这种心理状态,这两者并不是同一的。理由内在主义者可以进一步回应而认为,“我持有心灵状态X”本身也是一种关于能动者的心理事实(psychological fact)或主体性事实,因此即便是持有一种内在主义的理由观,我们仍可以把理由理解为是由关于主体心灵状态的特定的“事实”所提供的一种“规范性事实”,理由并非“心灵状态”本身。但不可否认的是,也存在着一些非主体性的外在事实尽管是“关于我的”事实,但并非“关于我的心灵状态”的事实也同样能给予我们理由。比如,“我生病了”这一事实就可以被还原为以各类生化指标为标志的客观性事实或外在事实,这些事实完全不同于“我对我的健康有所担忧”或“我希望病快点好”等这

13、些主体性事实。简而言之,这一类非主体性的客观事实也参与到了规范性理由的提供之中,并且在帕菲特等外在主义者看来,只有这样的客观事实才具有帕菲特所谓的“规范性方面的重要性”。由此,我们可以对各类事实作出两个不同层面的划分:一是规范性事实与在规范性方面具有重要性的非规范性事实;二是主体性事实与客观性事实。内在主义者和外在主义者都可以接受第一类区分,即认为一些在规范性方面具有重要性的非规范性事实,能够为我们提供规范性理由。他们的分歧在于,提供规范性理由的事实究竟是何种事实。这背后更深层的问题在于:不管提供理由的非规范性事实属于何种事实,这些非规范性事实究竟是如何提供理由的?接下来,本文将试图把“我们持

14、有特定欲望或信念”这些主体性事实纳入到事实何以提供理由的考量中,并通过对欲望事实与推进事实这两类事实的说明,阐述“主体性事实何以提供理由”。很多人会把subjective翻译为主观的,但是在汉语中“主观”二字总是和偶然、武断、无客观依据等意涵相连。然而在当代元伦理学的讨论中,subjective只是表达与主体相关的或者内在于主体之内的,但是这些内在于主体之内的事物并不必然是无依据的、偶然的。为了厘清汉语中可能带来的误解和歧义,故将subjective翻译为主体性的,相应的objective也可翻译为客体性的,但是“客观”这一译法并不像“主观”那样被“污名化”或被误解,因此文本将按照一般译法将o

15、bjective翻译为客观的。但是不管何种译法,需要注意的都是这两个词本身在元伦理学讨论中的中性意涵。“主体”“主观”之西文翻译。最早源自日本京都学派对subject(英文)、Subjekt(德文)、sujet(法文)的日文汉字翻译,参见小林敏明:主体-日本近代思想史一視角,講談社 2010年版。笔者将另外专门就“主体性”与“主观性”之哲学意涵进行讨论,此处不再赘述。威廉斯的观点可参见 Bernard Williams,“Internal and External Reason”,inMoral Luck,Cambridge UniversityPress,1982,pp.101-113;Be

16、rnard Williams,“Internal Reasons and the Obscurity of Blame”,inMaking Sense ofHumanity,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95,pp.35-45。玛丽亚阿尔瓦雷兹(Maria Alvarez)也持有类似的观点,参见Maria Alvarez,Kinds of Reasons:An Essay in the Philosophy of Action,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11。尤其是在第二章,她对不同作用的理由(规范性理由、激发性理由与解释性理由)进行了剖析

17、,并论证:依据斯特劳森(P.F.Strawson)的最小主义的事实概念(the minimalist conception of facts),即事实是真陈述(true statement)所陈述的东西,这些理由在其存在论范畴上都同属事实。95伦理学研究2023年第3期二、欲望与推进:理解主体性事实何以提供客观的道德理由尽管理性能力(reason)与合理性(rationality)在目前这场理由转向的哲学运动中,一直是理解和论证规范性的核心内容,但诸如偏好、欲望等非认知性因素作为人类心灵的动机和心理机制也受到了许多学者的关注。这是因为,对于人类心灵与外在世界发生关联的方式,对于道德理由与人的动

18、机及心理结构(情感、欲望)相关联的方式,哲学家们有了更多新的理解和争论。如前所述,内在主义者在论证道德的规范性与权威性方面提出了一种不同于外在主义的道德理由观。威廉斯曾指出:A有一个理由做某件事情,当且仅当A有某个欲望,通过做那件事情,A就可以使得那个欲望得到满足,换言之,当且仅当A有某个欲望,并且他相信那个欲望是通过他做那件事情而得到满足的。5(101)这种主张欲望和行动理由存在必然联结的立场,实际上就衍生了“规范性之内在主义约束”。这至少表明,能动者的欲望、动机等内在心灵状态,以及对这些内在心灵状态的满足,是理解规范性理由的要素之一。沿着这一思路,施罗德提出了一种精致的休谟主义理由观“假言

19、主义”(Hypotheticalism)6。这种观点不同于帕菲特等人的外在主义理由观,其最大的特点在于为规范性建构了一定的假言性条件(hypothesis),而这种条件最为关键之处在于能动者对实践场景的感知以及人之意动性状态(欲望、态度、情感等)。换言之,关于这些意动性状态的欲望事实和推进事实,即笔者所提出的“主体性事实”,至少是理由被提供的关键之一,因为仅仅存在“客观性事实”并无法充分解释“事实”提供“理由”的充分必要。需要注意的是,主体性事实的存在,并不是个别能动者主观就能决定的。比如,“我们持有喝水的欲望”这一欲望事实并不会因为我们主观上不想持有这一欲望就不存在。因此,我们完全可以用一种

20、“事实”的方式去理解“欲望”等内在于主体的意动性状态,即描述出一种关于这些状态的主体性事实。我们可以设想这样一个实践场景:小任(Ronnie)和小贝(Bradley)都收到了一个舞会的邀请,小任喜欢跳舞,而小贝不能忍受跳舞甚至会尽量避免去那些有人跳舞的地方。依据施罗德的主张,同一比如,威廉斯认为所谓外在理由,即是一种与欲望、动机等内在因素无关的理由,就其根本而言是不可能存在于道德中的,一切真正决定道德判断和道德行动的道德理由都是内在理由,可参见 Bernard Williams,“Internal andExternal Reason”,inMoral Luck,Cambridge Unive

21、rsity Press,1982,pp.101-113。这种主张的倡导者除了威廉斯,还有其女性哲学家前辈福特(Philippa Foot)和安斯康姆(G.E.M.Anscombe)等。例如,福特便对道德要求所具有的绝对外在权威性(external authority)提出质疑,她认为康德式的绝对律令是不存在的,道德要求只是出于某种欲望(比如我希望成为共同体中之一员)的假言律令,参见 Philippa Foot,“Morality as a System of Hypothetical Imperatives”,ThePhilosophical Review,Vol.81,No.3,1972,p

22、p.305-316。而安斯康姆则认为,在无神论框架下,我们已经无法在道德生活中得出一种如“绝对律令”那样的“法则式的道德”(a law conception of morality),因为只有在宗教的框架下才有可能存在命令我们遵循规则的权威,参见G.E.M.Anscombe,“Modern Moral Philosophy”,Philosophy,Vol.33,1958,pp.1-19。依据规范性这一概念的本质,行为主体有违背这种规范性的空间与自由,当且仅当行动主体充分发挥了其能动性,在经过反思之后自由或自主地接受某种约束时,我们才会认为存在某种“规范性”,才会认为某些事物对行动主体具有规范性

23、意义上的“约束力量”,并且这种约束力量也要接受一种“内在主义的动机约束”,因为这种“约束力量”不同于来自外力的强制性约束。行动主体有可能认同、接受,也有可能不认同、不接受,任何人都无法把这种规范力量强加在行动主体身上,而只能通过行动主体自身的接受与认同,并由此激发内在于行动主体的动机,这种规范性意义上的约束才有其力量可言。参见雷尔顿(Peter Railton)对“规范性自由”与“规范性力量”两个面向的解读。PeterRailton,“Normative Force and Normative Freedom:Hume and Kant,But Not Hume versus Kant”,Ra

24、tio,Vol.12,No.4,1999,pp.320-353.96论休谟主义理由观的“主体性事实”概念事实也会给不同的人提供不同的理由。“舞会上可以跳舞”这一事实对于小任而言是“去参加舞会”这一行为的理由,而同样的事实对于小贝而言却是“不去参加舞会”的理由,之所以会有这样的不同,是由于“他们所喜欢、关心和想要的东西”6(1)不同。依照这一解释我们可以确定,至少有某些理由是与主体性事实有关的。但是,对于到底哪一种主体性事实才真正具有规范性方面的重要性,这仍值得讨论。并且,这样一种休谟主义的观点“似乎会引起关于道德之客观规定性(objective prescriptivity)的某种特定怀疑”6

25、(8)。这是因为,当我们回到道德的相关语境中(比如,某人受伤了,我们是否应该帮助他),如果我们在考虑道德问题时纳入对主体性事实的考量,那么这一纳入就与道德客观规定性之间存在一定的理论张力。比如,某人受伤了,但是我没有相应的“主体性事实”,如“想帮助受伤之人”,那么我似乎就不应该帮助他。每个人“喜欢、关心和想要的东西”都不尽相同,“主体性事实”也因此不尽相同,但是道德的客观规定性却应对每个人都具有同样的规范性效力,这两者之间存在某种张力。为了解决这一张力,我们可以换一个角度来思考道德理由的“客观性”。我们可以对“客观规范性理由”作如下解释:对于X去做A的客观规范性理由是种种有助于解释为何X做A能

26、够推进P的事物,而P是X其中一种欲望的对象。6(29)这是一种典型的休谟主义主张。而所谓“欲望”(desire)以及“推进”(promotion)这两个关键的因素还需要进一步解释。我们可以对欲望进行以下的描述:当 X 拥有某种以 P 为对象的欲望时,对于 X 而言,就是正处在某种心理状态(psychologicalstate),基于这种心灵状态会具有下述性情倾向(disposition):对于某个行动 a以及被 X所相信的命题r,当X关于命题r的信念能够明显地有助于解释为何X进行行动a会推进欲望P的时候,X会发现命题r是显著的,而这往往会促使X去进行行动a,并且X的注意力(attention)

27、也会转向像命题r那样的种种考虑。6(156-157)依据这一描述,比如,当我们想要帮助需要帮助之人(即具有以“帮助人”这一行为为对象的欲望),并且相信在某人需要帮助(比如,相信“她受伤了”这一命题)的时候,我们就会相信“她受伤了”这一命题能够有助于解释,为什么“送她去医院”这一行为能够推进我所持有的“帮助人”的欲望,那么我就会发现,“她受伤了”这一命题对我们而言是显著的,这一命题会促使我们“送她去医院”,并且也使我们的注意力转向种种诸如“她受伤了”那样的关于“某人需要帮助”的考虑。因此,发现某个命题是显著的,就意味着我们会“被推进”(promoted)或“被激发”(motivated)去做某些

28、行动,比如“送她去医院”,去做我们认为能帮助人的行动;并且我们的注意力总会依据这些命题而指向种种关于类似命题的考虑。也就是说,有理由做某事就是处于下述的性情状态:如相信命题r能帮助解释为什么进行行动a能推进欲望,那么我们就会发现这个命题r是显著的;并且,我们只有在处于这样的性情状态时才是真正具有某种做行动a的理由,这才能构成一种“主体性事实提供理由”的整全解释。“发现某一命题r是显著的”,主要有两层含义。第一,发现某事显著意味着我们会被激发、被推动去做特定的行动;第二,我们的注意力指向某些对“某一命题 r”的考虑(比如相信命题 r为真,或者相信其他命题为真)。这两个层面的联结才使一种关于实践的

29、假言推理为真:“如果持有欲望P,且相信命题r能解释为何行动a能推动欲望P,那么会进行行动a”。我们可以把这一实践假言推理的过程缩简为“发现某一命题r 是显著的”。这一“发现”的过程,可以不偏不倚地适用于所有能动者,因而可以说是具有“客观性的”。97伦理学研究2023年第3期同样具有客观性的,还有“被支持的行动”和“欲望”之间的推进关系(promotion relation):只要 X进行行动 a增加了欲望 P相对于某些基线的可能性,那么这一行动就推进了欲望 P。而这一基线,我认为,是由 X 不做任何事情即情况保持不变时的欲望 P 的实现可能性所决定的。6(113)这一推进关系同样不以人的意志为

30、转移。比如,小任“去参加舞会”这一行动,比起什么都不做而保持现状,增加了实现“想跳舞”之欲望的可能性,所以“去参加舞会”推进了“想跳舞”之欲望。因为比起“不去参加舞会”,“去参加舞会”对小任而言更有可能实现“想跳舞”的欲望。而我的某个行动,比如“送受伤的人去医院”,对于我的某个欲望,比如“帮助人”,也具有一定推进作用;显然,我“送人去医院”就比起我没这样做更有可能增加“帮助人”这一欲望实现的可能性。所以,依据这种假言主义的解释,所谓“推进”是以一种直接的方式运作的:如果一个行动增加了某一件事的“可能性”,那么就是在客观意义上推进了这件事。参考施罗德提供的假言主义思路,我们可以得出如下结论:道德

31、理由至少部分地由两类主体性事实共同提供即某人具有某欲望的“欲望事实”,和某客观性事实能够对该欲望有所推进的“推进事实”。因为都涉及到“欲望”这一主体内部的心灵状态,其作为“主体性事实”,与“桌上放着个杯子”等诸如此类的外在客观性事实有着本质的区别。一个行动选项能够在多大程度上推进或实现相应的欲望,就能在多大程度上为特定的行动提供理由。“送人去医院”这个行动选项能够在多大程度上推进和实现“我希望自己帮助人”欲望,能够在多大程度上排除任何其他选项而成为满足上述欲望的决定性行动,我就有多大程度的理由去“帮助人”,“我应该帮助人”就具有多强而有力的规范力量。由此,同样的外在事实虽然中立于个人态度而存在

32、,但对于不同的人而言,同样的事实可能成为去做不同行为的理由。尽管每个人的主体性事实不尽相同,但是我们仍有必要依据欲望和推进的客观性去理解道德的客观规定性。这是因为,理由归根到底并不能单单由外在的客观性事实提供,只有当主体性事实在实践慎思中发挥作用时,理由才能最终被提供。三、“过多”或“过少”:对休谟主义理由观的两种责难但是,上述关于“主体性事实”何以提供“理由”的解释方案,尽管能够解释“道德理由的客观规定性”,但是和大多数内在主义和休谟主义理由观一样,很容易遭到“过多理由”(too many reasons)和“过少理由”(too few reasons)的反驳。尽管我们可以说明道德理由的客观

33、性,但仍需解决道德理由的规范性。这要求我们,一方面要说明主体性事实所提供的客观理由是真正可被证成的、具有规范性的;另一方面要说明真正的规范性理由都能被这一种解释方案所捕捉。1.过多理由与理由的“消极存在直觉”“过多理由”的主张者往往会认为,休谟主义的道德解释必定会导致这样的问题:许多不成理由这是施罗德总结的大多数关于休谟主义理由观之反驳的两种归类,也适用于对本文“主体性事实”提供理由之主张。帕菲特对主体论(subjectivism)或内在主义(internalism)的反驳也有类似的“过多理由”或“过少理由”的意涵,例如他的“痛苦论证”就试图表明这主体论无法捕捉到“我们所有人都有理由想要避免且

34、尽力避免一切未来的痛苦”,这类似于“过少理由”责难;其“全部或全不论证”(All or none)就试图表明主体论的主张会导致“要么一切这样的欲望,要么没有任何欲望,能给予我们理由”,这类似于“过多理由”责难。关于帕菲特对主体论的反驳,参见 Derek Parfit,“Subjective Theories”,in Derek Parfit,On What Matters,Volume 1,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11,pp.58-82。本文并非针对帕菲特的论证进行专门回应,而是在更一般的意义上对这两类责难进行表述和回应。针对帕菲特的“痛苦论证”进行的回应,参见 D

35、avid Soble,“Parfit s Case against Subjectivism”,in Russ Shafer-Landau(eds.),Oxford Studies inMetaethics,Volume 6,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11,pp.52-78。98论休谟主义理由观的“主体性事实”概念的理由会被误以为是规范性理由,或者,对某些错误的或道德方面无意义的观点,持有一种道德上的支持与喜好;而这些理由、支持和喜好是错误的,因而休谟主义是有问题的。换言之,某些主体性事实总是会被误以为具有道德方面或规范方面的重要性,但是这些主体性事实所提供的理由,往

36、往只是某种错误类型的理由,并不能得到有效的证成。比如,在直觉上我们会认为,尽管一个人“很想”知道草地上有多少根草,存在着这一特定的欲望事实和相应的关于“数草”行为推进该欲望的推进事实,但是这并不能在规范性意义上提供能被证成(justifiable)的理由。类似的,我可能会不赞同年轻男子留长头发(尽管存在相应的欲望事实和推进事实以提供相应的理由),但是我的这种不赞同不一定就能成为在道德上拒绝年轻男子留长发的理由。又比如,我可能会认为,“仅仅为了取乐而虐待猫咪”的行为在道德上是不能被赞同的,但是这是否足以构成充分的道德理由去拒绝和谴责这样的行为呢?特定的主体性事实何以真正具有规范性方面的重要性,这

37、是回应“过多理由”反驳必须说明的。让我们从一个事例开始:小明是个热爱科幻小说与电影的成年人,他有一种强烈的欲望非常想去火星旅游。为了这个梦想,他开始自己一个人在家里的后花园研究和建造宇宙飞船,并且希望可以通过这艘飞船登上火星。直觉上,这似乎是很疯狂的事情。一般我们会认为,尽管存在相应的主体性事实,这些事实也无法提供“去造飞船”的理由。但需要反思的是,小明是不是真的不具有去建造飞船的“某些理由”。按照本文对主体性事实的主张,他之所以有理由这样做,是因为这样做能够让他更有可能实现自己的欲望。也就是说,小明自己造飞船就使得小明(比起什么都不做)更有可能在未来的某一天去火星旅游(尽管这种可能性也是很小

38、的),因而他在某种程度上具有一个去造飞船的理由,因为小明在该情境下的主体性事实提供了这一理由。由此,我们确实可以同意,小明的行为让他“去火星”的欲望有更多的实现可能性,比如他这样做的激情通过媒体而广为人知,使得一些正试图通过媒体做大型宣传活动的火箭制造商,希望抓住这个媒体热点而邀请小明成为第一个前往火星旅游的试验者。然而,尽管我们可以作出上述的解释,我们承认相关欲望事实和推进事实的存在,但我们依然会认为小明根本“没有理由”在自家后花园造飞船。因为这个行为是没有意义且不合理的。这个例子表明:主体性事实所提供的理由,很可能是某些并不存在的或者不合理的理由,因而这种理由解释方案似乎涵盖了“过多”的、

39、“错误类型”的理由。回应这一责难的其中一个方案,就是把能够提供理由的主体性事实限定为“合理的欲望”,以排除上述这类“上火星的欲望”。但是,这种限制性策略仍然无法解决“过多理由”的问题,因为我们并不能在逻辑上排除,可能存在某种关于小明的“主体性事实”能够满足上述的种种限制,因而对“合理这个例子来自施罗德,不过他故事中的主角不是小明,而是 Aunt Margaret,参见 Mark Schroeder,Slaves of thePassions,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7,p.85。比如,认为只有那些可以通过认知性心理治疗(cognitive psychotherap

40、y)后还能继续持有的欲望才是合理的,上述的那种欲望可能只是心理疾病的体现,因此可以通过治疗所消除,参见 Richard Brandt,A Theory of the Good andthe Right,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79。又比如,只有那些能够通过反思性平衡(reflective equilibrium)的欲望才是合理的,而小明的那种欲望会随着反思性平衡的检验而被拒绝,参见Michael Smith,The Moral Problem,Blackwell Publishing,2004,pp.159-161。再比如,采取一种高阶欲望、高阶态度的策略,认为只有

41、那些“被我们所欲望的欲望”“被我们所赞同的欲望”“被我们的生活计划(life project)所涵盖的欲望”,才是真正合理的欲望,所以上述的欲望也许只是一时的突发奇想,并不是小明真正欲求拥有或真正认为有价值的欲望,也不会是他真正生活计划中的一部分。这种主张可参见 Harry Frankfurt,“Freedom of the Will and the Concept of a Person”,in Harry Frankfurt,The Importanceof What We Care About,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98,pp.11-25。99伦理学研

42、究2023年第3期欲望”的限定并不是解决该问题的真正回答。正如施罗德指出的,“即使我们接受了最限制性的休谟理由理论版本,我们仍然欠缺对过多理由反驳的进一步回应。而一旦我们具有了这种进一步的回应,假言主义便会主张,我们的休谟主义立场并不需要被如此限制”6(86)。“过多理由”问题是基于我们关于理由或者“合理性”在日常思维中的消极直觉,即一种关于理由的“消极存在直觉”(negative existential intuitions about reasons)6(92),但是这种直觉是不可信的,这一点可以通过一种系统的方式在“日常实用原则”(ordinary pragmatic principle

43、s)6(93)的基础上得到解释。在反对者们看来,主体性事实对理由的提供是“脆弱的”。因为一旦我们承认主体性事实能够提供理由,且理由至少部分地由主体性事实提供,那么,一些我们在直觉上认为不合理的理由就会变得十分“合理”,“理由”的规范性、客观性意涵就变模糊了。仅仅从一种描述性、主观性的层面去理解理由,这样会使得我们要去接受一些看似不可靠的理由。正如施罗德所指出的,这实际上源于一种错误的直觉。因为尽管是那些“不可靠的理由”(比如造飞船的理由),这些理由却由于主体性事实的存在仍天然地具有一定意义上的合理性。因此,一些理由到底是否可靠,是否具有规范性意义,并不能悬搁具体的实践场景和实践主体的复杂心灵状

44、态而仅仅依靠我们的直觉下结论:有时候,存在着某些做事情的理由,但是这些理由并没有特别地有分量,甚或仅仅没有那些显然已经足以决定我们应该做什么的种种理由那么有分量,那么我们就会觉得没有理由去做这些事。理由的分量越少,认为这种理由根本不存在的直觉就越强烈但是我们确实应该允许这些理由存在。毕竟,它们能够(就欲望实现之可能性方面)产生某种差别”6(94)(括号内中文为笔者所加)所以,我们可能由于种种不同的原因而认为“事实上并不可靠的直觉”是可靠的,这是因为我们在实践慎思中总会遵循一种“日常的实用原则”。比如,尽管存在各种各样“微小的”主体性事实,并且这些事实能为我们提供理由,但是我们通常会先处理一些“

45、更重要的”的主体性事实,而因此忽略它们和它们所提供的理由。事实上,我们对“小明没有理由去建造飞船”这一直觉之可靠性的看法,实际上仅仅源于某种实践慎思的“日常实用原则”。其可靠性与其对错无关。也就是说,即便这个直觉是有问题的,我们仍然会觉得这个直觉是可靠的,并依照这个直觉进行判断。由此,通过对实践慎思中“日常实用原则”的说明注重“更大的”而忽视“微小的”主体性事实,我们已经对理由的“消极存在直觉”进行了揭露(debunking),这一揭露让我们有效地质疑“过多理由”责难的可靠性。所以笔者认为:实践慎思中我们总是会忽视一些实际存在的主体性事实及其提供的理由,这一忽视可以被“日常实用原则”解释,但是

46、这一忽视导致了一种关于理由的“消极存在直觉”,而这一直觉是成问题的。因此,并非主体性事实提供的理由“过多”,而是主体性事实所提供的理由因这种错误的直觉而被忽视了。2.过少理由与宽泛的理由观所谓“过少理由”反驳,即认为休谟主义并没法捕捉到一些我们直觉上就认为存在的理由,尤其是道义论式的理由(deontic reasons)。这种观点因此是错误的。例如,在直觉上我们会认为,如果一个人需要帮助,该事实她需要帮助对我们而言是一个去帮助她的理由,而不管我们持有怎么样的欲望或情感,单单这个客观性事实就足以提供“帮助她”的规范性理由。也就是说,理由是一些显然能由客观性事实提供的理由,并不需要甚至无法由主体性

47、事实提供。但依据本文主张,规范性理由至少部分地是由主体性事实提供的。因此,即使在上述情况下,我们去帮助别人的理由也是“我想帮助人”这一欲望事实以及“帮助人能推进 我想帮助人 之欲望实现的可能性”这一推进事实 100论休谟主义理由观的“主体性事实”概念提供的。但是,这种解释似乎无法捕捉到道德理由,尤其是道义论式理由的绝对有效性,也不符合我们如下的道德直觉:不管这个人的欲望如何,不管主体性事实是否存在,在上述情况下,都有理由去帮助需要帮助的人。在小明造飞船那样的例子里,笔者的结论也许令人惊讶,即一些我们直觉上认为不存在的理由实际上确实是某种理由,但依照这种观点,每个主体性事实都会为某人做某事提供理

48、由,这就意味着,只要存在相关的主体性事实,就存在能够得到理由支持的相关行动。例如,施罗德曾提出过一个例子:“车里有钢铁”是(或至少部分是)一个人吃掉车子的理由。因为“车里有钢铁”能够有助于解释:为什么他吃掉车这一行动将推进其所欲望的东西,比如获取他每天所需要的铁元素摄入量6(95-96)。按照这一逻辑,“阳台离地十米高”也是一个人从阳台跳下去的理由,因为“阳台离地十米高”能够有助于解释:为什么他跳下阳台的举动能够推进他所欲望的东西,比如感受自由落体运动。这些例子之所以会导致这些奇怪的结论,问题不在于“欲望事实”的存在(比如,想获取铁元素,想感受自由落体运动),而在于相应的“推进事实”被界定得过

49、于宽泛,对推进的解释也过于“无拘无束”。因此,比起我们通常能想到的理由,似乎存在更多莫名其妙的、做各种各样事情的理由。这样一来,主体性事实所提供的理由就变得十分宽泛。不过,不管这种宽泛的理由观看起来多么不可靠,我们仍能尝试由此回应所谓“过少理由”的责难。但是我们必须厘清:主体性事实能够提供理由,这并不意味着,主体性事实及其所提供的特定理由之间具有排他性的、一一对应的绝对关系。正如施罗德所言:似乎它(休谟主义理论)会认为你的理由是依赖于你所欲望之物的,并且这就意味着如果你的欲望是不同的,那么你的理由就会变得不同。但这是一个错误。休谟主义的理由理论只是说,每当一个人有一个理由时,他就必须有某些能解

50、释为什么的欲望。这并不是说,对于每个理由而言,都必须存在某些单个的欲望(single desire),这一欲望能够解释为什么每个具有那一理由的人会具有它。6(108)也就是说,要给一个能动者奠基一个道德理由,我们只需要某一个关于行动者之欲望的主体性事实,而不需要某种特定的、单个的偶然欲望。这为我们理解事实何以提供理由描绘了一幅广阔的主体性事实图景。基于这种观点,“帮助小孔”这一行为必定会使得某些我们所欲望的东西被推进,这对于所有人而言都是成立的,尽管我们欲望的东西不一定完全相同我们并不一定具有完全一样的主体性事实。由此我们可以进一步指出:总会存在某些主体性事实,这些事实能够解释为什么“帮助小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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