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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上无国籍人的权利构造:底线、延展与待遇标准.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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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752023 年 6 月海峡法学海峡法学Jun.2023第 2 期(总第 96 期)Cross-strait Legal ScienceNo.2(Sum No.96)国际法上无国籍人的权利构造:底线、延展与待遇标准汪阳摘要:同为国际法所保护的流离失所者,难民与无国籍人所受关注的程度却存在显著的差异。二战以后,国籍俨然已成为国际法上个人权利的显性指向要素。然而,个人国籍权的行使必然受到国家国籍主权的影响,无国籍人国籍的缺失使其本应享有的各项权利缺少明确的、可附着的义务承担主体。1954 年无国籍人公约确保了不具备难民身份的无国籍人得以获得补充性保护,并与普遍性国际人权公约一道明确了无国籍人权利的

2、底线。尽管该公约与难民公约存在多处相似,但是从权利构造与待遇维度上来说,难民基本权利与自由在法律上似乎得以更为充分的实现。临时措施条款与 ICCPR 克减条款一同确认了不同阶段下无国籍人的权利减损区间,互惠豁免则为无国籍人享有待遇的上限扩宽了“生长”空间。关键词:无国籍人;国籍权;权利构造;待遇维度;互惠豁免中图分类号:D998.8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4-8557(2023)02-0075-10一、问题的提出根据联合国难民署(United Nations High Commissioner for Refugees,以下简称为 UNHCR)2022 年 6月 15 日发布的2021

3、全球流离失所者趋势报告显示,截至 2021 年底,全球被评估为无国籍或未能确定国籍者已超过 430 万。无论是一国国民还是无国籍人,无论身处本国国内还是国外,其所享有的某些被普遍称为人权的基本权利都应当受到国际法的保障。而各国必须尊重在其境内居留的非本国公民的某些基本权利对于这些权利的保护有助于确保个人作为自然人的基本人权和自由的实现。国际法为个人所提供的保护通常具有后备性与兜底性,只有在穷尽其国籍国或经常居住国的保护之后才可转而向国际社会或其他国家寻求补充性保护。世界人权宣言第 14 条第 1 款肯定了“人人有权在其他国家寻求和享受庇护以避免迫害”,并明确了“犯非政治性罪行”或“有违背联合国

4、的宗旨与原则的行为发生”这两种权利行使的例外情形。由于缺乏国籍这一自然人国际法地位与权利保护义务归属的指向性要素,国际法上的无国籍人权利较之有国籍国保护的公民权利缺乏稳定性与明确性。并且,当前国际法划定的无国籍人的权利范畴与执行标准也明显逊色于难民。二战以后,国籍权逐渐成为个人生存与发展所必不可少的权利。同为 UNHCR 关注的流离失所者,国【基金项目】2022 年中国政法大学博士学位论文资助项目“国际法上的难民权利保护”(项目编号:2022BSLW16)。【作者简介】汪阳:中国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博士后研究人员,法学博士。See UNHCR:“Global Trends Forced Disp

5、lacement in 2021”,online,15 June 2022,https:/www.unhcr.org/en-us/publications/brochures/62a9d1494/global-trends-report-2021.html?query=%20GLOBAL%20TRENDS%20FORCED%20DISPLACEMENT%20IN%202021,访问日期:2023 年 4 月 17 日。德奥本海:奥本海国际法(第一卷第二分册),英詹宁斯、瓦茨修订,王铁崖、李适时、汤宗舜、周仁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1998 年版,第 293 页。See Thomas Fais

6、t,Jrgen Gerdes and Beate Rieple,Dual Citizenship as a Path-Dependent Process,The International MigrationReview,Volume 38(3)2004,p.918.76内流离失所者之权利由国际性人权条约与国籍国国内法所共同保护,尽管国籍国的保护义务必然优先于国际社会的保护义务。于难民与无国籍人而言,原在国保护已然缺位。现行国际法框架下难民享有不可被推回的权利,而无国籍人面临的则是无处可推回的尴尬境遇。由于国籍的认定属国家内部主权事项,应为一国国内法所认定,因此无国籍人问题很难借由国际性条约或

7、协定解决。本文拟从国际法上无国籍人的概念界定入手,厘清其与同作为国际流离失所者的难民之异同,探析以关于无国籍人地位的公约(以下简称为无国籍人公约)为中心的相关国际法为无国籍人所提供的权利保护标准的“底线”何在。同时,1951 年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以下简称为难民公约)第 7 条与无国籍人公约第 7条对于缔约国提供待遇的相互条件的免除进行了相同的规定。然而,国际法上难民与无国籍人在庇护国所享有的待遇结构却并不完全相同。通过将两公约中对于二者权利待遇标准的规定进行对比,能够使无国籍人的国际法地位与权利构造更为清晰。事实上,与难民之比较是贯穿于全文的,无国籍人的现实境遇难以仅依靠概括的、模糊的语义界

8、定而得以清晰的反映。经济与社会的不平等安排不单单被期望适合于每一个人的利益,同时也直观地折射出每个人所处的地位。难民与无国籍人权利保护状态的相似性为比较提供了可能,矛盾的普遍性寓于特殊性之中,故本文期望在共性基础上探讨个性。通过将无国籍人与难民的比较研究,进一步厘清无国籍人的国际法地位、范畴与权利构造。此外,当前无国籍人问题的解决主要采取的是给予其国籍的方式,由此便须依靠一国国内法规定赋予其本国国民身份。然而,无论是国内法的制定还是是否给予某人国籍的决定都属于一国主权事务,借由国际条约的约束督促各国修改其国内法接收无国籍人为本国国民是否具备可行性还有待商榷。毕竟,是否承认某人为本国国民属该国的

9、内部主权事务,很难期待各国在国籍主权的让渡与否以及让渡程度问题上达成一致。本文欲在厘清国际法上无国籍人的概念与地位的基础上,探析其权利之底线、延展与待遇维度以明确无国籍人的权利构造。二、国际法上的无国籍人:构成要件、例外与范畴国际法上无国籍人权利保护法律体系是以 1954 年无国籍人公约与 1961减少无国籍状态公约为中心的。尽管,公约并不对非缔约国产生拘束力,但其所确定的原则与规则对于国际社会所形成的规范性价值与实践意义依旧是不容忽视的。是故,本文对于国际法上无国籍人概念及权利构造的探讨仍然以前述两公约为中心。无国籍人公约第 1 条第 1 款将无国籍人界定为“任何国家根据它的法律不认为它的国

10、民的人”,这一定义肯定了各国享有完整的国籍认定权。而另一方面,该款将“无国籍状态”的范围尽力压缩到了最小无国籍人即任何国家都不承认其为本国国民的人,换言之只要存在任一国家愿意接纳其为本国国民就不将之认定为无国籍人。公约所定义的无国籍人似乎仅需一个构成性要件,即不具有任一国家国籍,但现实中的无国籍人问题往往相当复杂,例如学界对于科威特无国籍人的界定迟迟未能达成共识。受历史因素的影响,该群体(Bidun)中的部分人被科威特政府登记为外国国民、无国籍人,而该国女性公民与 Bidun男性所生子女极有可能因无法获得科威特国籍进而成为法律意义上的无国籍人。(一)国际法上无国籍人的界定与构成要件无国籍人大体

11、分为两类:法律上的无国籍人与事实上的无国籍人。“法律上的无国籍人”,顾名思义,即不具备任一国国籍的人。国籍并不仅仅是一项身份识别要素,同时也表明了国籍国对享有该国国籍的个 美罗尔斯著:正义论,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2009 年版,第 47 页。刘国福著:国际难民法,世界知识出版社 2014 年版,第 78 页。See L.R.Helfer,I.B.Wuerth,Customary International Law:An Instrument Choice Perspective,Michig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Law,Vol.37,No.4,201

12、6,pp.563-609.成振海:科威特无国籍人问题探析,载世界民族2020 年第 6 期,第 39 页。The Arab Gulf States Institute in Washington(AGSIW),Stateless in Kuwait:A proposed new law in Kuwait aims to address thecritical issue of the status of biduns,or stateless people.https:/agsiw.org/stateless-in-kuwait/,访问时间:2023 年 4 月 17 日。77人所承担的权利

13、保护义务。无国籍人公约缔约国的保护义务限定于公约与习惯国际法所定义的法律上的无国籍人。然而,受政治、历史等多重因素的影响,当前实践中存在法律上属有国籍状态却无法基于该状态而享有国籍国充分且周延的保护,甚至连底线的基本权利与自由都难以实现的特殊情形,即事实上的无国籍人。这一情形说明国家保护与国籍之间可能存在相互剥离的状态,此时国籍的指向功能事实上就失去了意义。“事实上的无国籍人”法律上具备国籍这一显性要素,但实际上却未能获得国籍国的保护。受各国国情、政治体制等方面差异性的影响,国际社会难以通过建立一套科学的衡量标准对国籍国保护是否存在予以准确判定,进而也难以对事实上的无国籍人进行界定。与此同时,

14、事实上的无国籍人因处于国籍国保护与国籍的剥离状态,极有可能因具备政治性而使其得以基于难民身份获得庇护。故本文所研究的无国籍人仅限于法律上的无国籍人,对于事实上的无国籍人不再展开论述。结合无国籍人公约第 1 条与减少无国籍状态公约第 7 条之规定可知,个人国籍的取得与丧失主要以国家是否承认为判断依据。国家国籍主权的行使会直接影响个人国籍的存续与国籍权的实现,而殖民地独立或国家合并、分离、分裂均会引发新国家的产生,进而也会导致个人国籍的取得、变更或丧失。显然,国籍权之行使受国家国籍主权的影响,而国籍主权以国家之存在为前提。与难民不同,无国籍人身份的构成要件需排除其主观方面的因素,根据减少无国籍状态

15、公约第 7 条第 1 款的规定,关系人并不以其“不能”“不愿”获得或抛弃某一国国籍而成为无国籍人,除非其基于世界人权宣言第 13 条与第24 条所享有的权利遭遇侵害。据此,不难看出无国籍状态的发生并不能仅以个人主观意愿为认定依据,个人自动放弃国籍并不必然导致国籍的丧失。故,国际法上无国籍人地位的构成要件主要为任何国家均不承认其为本国国民,而这种不承认应限定于法律上的不承认。倘若一国宣称某人不具有本国国籍,但参考该国法律该个人应当具有该国国籍,那么便不得认定为该个人为国际法上的无国籍人。国籍主权的行使虽属一国的内部事务,可并不意味着是毫无约束的,而其国内法之约束便大大削弱了国籍主权行使的任意性。

16、(二)无国籍公约下缔约国庇护义务的三种例外国际社会对于无国籍人的甄别标准主要参照的是无国籍人公约第 1 条的规定,该条除第一款的直接定义外,还对三种例外情形进行了具体规定。首先,该公约第 1 条第 2 款第 1 项将已从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公署以外的联合国机关或机构获得援助与保护,并且这种援助与保护仍处于持续状态的人排除出了公约所保护的无国籍人范围。这一规定确保了在无国籍人庇护问题上,缔约国与 UNHCR 以外的联合国机构、机关不存在双重保障或者说重复保障的义务。不难看出,面对无国籍人问题,国际社会的态度仍然以减少无国籍状态,即相关国家接纳其为本国国民为主,缔约国义务的产生必须以穷尽其他法定

17、保护为前提此类庇护的“兜底性”与“后备性”十分鲜明。其次,根据公约第 1 条第 2 款第 2 项的规定,倘若居住地国家当局认定其在该国享有的权利和义务与该国国籍之间存在“附着关系”即其与居住国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与该国公民无异,该项将符合此类条件的人排除出了公约的适用范围。根据难民公约第 1 条第 3 款(己)项的规定“该人本无国籍,由于被认为是难民所依据的情况不复存在而可以回到其以前经常居住的国家内”,则应停止适用该公约,除非其符合该条第 1 款(甲)项之规定。该项进一步强调了:国际社会、他国对于个人的保护是后于其国籍国或经常居住国等而存在的,明确缔约国对于无国籍人保护属于补充性的“替代保护”

18、。值得注意的是,前述条款之(甲)项肯定了 1951 年之前的五项协议、公约、议定书以及国际难民组织 刘国福著:国际难民法,世界知识出版社 2014 年版,第 78 页。马呈元主编:国际法(第 5 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19 年版,第 50 页。参见减少无国籍状态公约第 1 条第 1 款:(甲)缔约国的法律有放弃国籍的规定时,关系人放弃国籍不应就丧失国籍,除非他已具有或取得另一国籍。(乙)本款(甲)项规定的实施,倘违背联合国大会一九四八年十二月十日所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第 13 条和第 14 条所述的原则,则不应予以实施。78所认定的难民,如果无国籍人同时属于该项所列难民,便得援引曾受迫害的

19、重大理由拒绝其原经常居住国保护,此种情形下难民公约缔约国的庇护义务则不得中断。可见,无国籍人国际法地位的获得需以事实上的无国籍状态为必备要件。结合减少无国籍状态公约对于缔约国作为所在国、父母国籍国、出生地国等在公约规定情形下应给予国籍的要求,在现行国际法框架下无国籍人地位的取得不仅须满足任何国家法律上未认定其为本国国民,还应满足事实上未能与任一国家建立与公民无异的权利义务依赖关系。此外,犯有三类特定罪行的人不得依据公约要求缔约国履行对于无国籍人的庇护义务。对于犯有破坏和平罪、战争罪或危害人类罪、在进入居住国之前犯过严重的非政治性罪行的人以及犯有违反联合国宗旨和原则罪行的人,是无法以其无国籍状态

20、为由而获得无国籍人地位的。且该项对于三类罪行的认定附以了“存在着重大理由足以认为有下列情事的人”,考虑到各国在国内法与具体国情上的差异,要求缔约国在甄别时恪尽谨慎义务以避免将真正需要帮助者“拒之门外”。(三)国际法上的无国籍人范畴:基于与难民之比较无国籍人公约第 1 条第 2 款的三项规定与难民公约第 1 条的第 4、5、6 款的规定基本一致,这不仅是由于国际法上对于难民、无国籍人保护的价值导向具有同质性,还揭露出无国籍人与难民境遇的相似性。纵观两部公约,在所保护的权利类型、法律地位、职业活动、福利、行政措施以及公约适用等问题上的规定极为相似。那么,为何不能对无国籍人直接适用难民公约,而单独将

21、其作为一类寻求庇护者进行规定?从二者不利处境的诱因来看,无国籍人基本权利与自由无法得到充分保障,很大程度上是由于国籍这一法律纽带的缺位,因而其权利义务关系失去了可依托的“载体”。而难民则因难民公约第 1条第 1 款(乙)项规定的五种情形的存在导致其与原在国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切断,二者的处境虽均由国籍国或经常居住国保护的缺位所诱发,但是导致这种缺位的原因却截然不同。从保护的优先顺序来看,当寻求庇护者同时满足无国籍人与难民身份的必备要件时,缔约国也不可同时适用两个公约。无国籍人公约序言与第 1 条第 2 款第 1 项均确认了公约所保护的是不在难民公约划定的难民范畴内的那一类无国籍人,据此可以推定

22、如果同时属于拥有难民身份的无国籍人应当优先适用难民公约寻求庇护。这不仅是由于难民与无国籍人寻求庇护的迫切程度不同,同时也由于长远解决方案存在较大差异,尽管,难民公约与无国籍公约都要求缔约国尽可能便利关系人的入籍与同化,但实践中这通常是发生在缔约国同意接收其就地融合时。特别是对于难民,无论是根据现行国际难民法还是各国国内法,在难民所畏惧的理由消失后,其身份或将随之发生转变,庇护国基于公约所负有的义务也不再存续。即便难民身份没有发生转变,其也有可能重新迁徙至他国,而缔约国的管辖义务本身也得基于“第一入境国原则”“安全第三国原则”“安全来源国”等发生转变,由此又会导致转移安置的发生。对于无国籍人,当

23、前国际法中的解决路径则相对单一。虽然,缔约国的管辖义务后于其经常居住国等,但考虑到无国籍人无处可返的现实处境无法对其实施遣返、劝返等措施,且细观减少无国籍状态公约的规定可以看出该问题的解决还是依靠相关国家的“应收尽收”。当然,这也属于二者的又一不同之处,即在国际法上长久解决方案的差异性,恰恰也是这一区别导致了面对同为难民与无国籍人的避难者,被申请国须优先适用难民公约,只有当寻求庇护者的难民身份灭失后才适用无国籍人公约的相关规定。尽管,同为流离失所者的难民与无国籍人在许多方面存在相似之处,但二者依然属于拥有交集的两个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第 1 条第 1 款(甲)项规定本公约所用“难民”一词适用于“

24、(甲)根据一九二六年五月十二日和一九二八年六月三十日的协议、或根据一九三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和一九三八年二月十日的公约、以及一九三九年九月十四日的议定书、或国际难民组织约章被认为难民的人”。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第 1 条第 1 款(乙)项规定:“由于一九五一年一月一日以前发生的事情并因有正当理由畏惧由于种族、宗教、国籍、属于其一社会团体或具有某种政治见解的原因留在其本国之外,并且由于此项畏惧而不能或不愿受该国保护的人;或者不具有国籍并由于上述事情留在他以前经常居住国家以外而现在不能或者由于上述畏惧不愿返回该国的人。”1967 年关于难民地位的议定书后取消了该项中“由于一九五一年一月一日以前发生的事情

25、”这一时间限制。79不同范畴,国际法对其进行分别规定是确有必要的。大多数无国籍人的现实境遇证实了国籍的权利义务指向意义与纽带作用,国籍确保了国家保护这一天然权利屏障的存在,而难民问题的发生又证明了特定状态下国籍与原在国保护之间的联系是能够被切断的。另外,由于二者产生缘由不同,故取得相应法律地位所必备的要件或者说被申请国甄别时的审查重点也存在显著差异。综上,国际法上的无国籍人指的是任何一国法律都不承认其为本国国民,且不存在仍在持续的居住国或 UNHCR 以外的联合国机关、机构保护,未犯有某国国内法所规定的严重的非政治性罪行或违反联合国宗旨与原则的罪行的人。假如,该无国籍人同时满足难民身份的要件,

26、则缔约国优先适用难民公约对其进行庇护。当然,迫害之存在使得难民权利保护更具迫切性,因而针对无国籍难民优先适用难民公约予以保护。透过国际法的界定可厘清难民与无国籍人各自的范畴,公约适用顺序上的先后反映出不同范畴所对应的不同地位。然而,此时尚无法更为具体地定位无国籍人所处的国际法地位。因此,还需要借由权力结构、待遇标准的比较明确该地位所处的“经纬度”。三、无国籍人的权利结构:国际法保护的底线与价值定位无国籍人公约与难民公约的公约名称均落脚于地位,各条款则主要聚焦于权利。无国籍人权利构造能够直观反映出无国籍人与其他个人在一国的不同处境,而这种处境上的差别反映的正是不同的国际法地位。如前文所述,为更直

27、观地厘清国际法上无国籍人的权利构造,其与难民之比较事实上是贯穿于全文的。无国籍人的国际法地位具体反映出其权利范畴、权利执行标准(待遇)在内的权利构造。假使,将底线、待遇维度等方面的比较视为显性的、细节的比较,那么国际法地位上的比较便是隐性的、系统的。较之显性、微观比较具有“只见树木不见森林”的局限性,隐性、系统的比较能够更为准确、全面地靠近问题的本质。故而无国籍人国际法地位的认定,应兼顾其与难民的隐性与显性、局部与系统之比较。作为当前国际社会对于无国籍人权利保护的法律体系的核心,减少无国籍状态公约对于缔约国有义务给予国籍的情形及其例外作出了详细的规定,致力于敦促相关缔约国尽可能给予符合条件的无

28、国籍人本国国籍。而无国籍人公约则主要以保证无国籍人的基本权利与自由得以实现为导向,并明确了缔约国与受庇护的无国籍人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由于无国籍人公约事先将难民排除出了公约的适用范围,故不难推定公约所保护的这部分无国籍人不具有难民面临的五种政治性因素所导致的对于迫害的畏惧。既然其法律地位的认定不必以适格的迫害与对迫害的合理畏惧为前提,是否可以推定其对于庇护的需求不具有迫切性?若如此,为何国际社会依然致力于达成普遍性公约并着力减少无国籍状态?(一)国籍的权利义务指向功能国籍这一法律概念源自于法国大革命时期,“与民族国家的产生相一致”。国籍国保护的缺失导致无国籍人本应作为一国公民所享有权利受到了

29、严重侵蚀,针对各类流离失所者相关法律制度的构建旨在将所有个人置于或者重新置于受保护的状态。正如英国上议院在 Horvath v.Secretary of State For The HomeDepartment 一案判决中指出的那样:“公约(此处指难民公约)的主要目的在于确保因公约所述原因不再享有本国保护从而免遭迫害的人能够转而寻求国际社会的保护。”无国籍人公约亦然,公约目的在于保护那些先天或者由于种种原因陷入无国籍状态的人得以在其他缔约国家获得补充性保护,使其作为自然人所本应享有的基本权利与自由得以实现。根据世界人权宣言第 15 条的规定:“(一)人人有权享有国籍;(二)任何人的国籍不得任意

30、剥夺,亦不得否认其改变国籍的权利。”该条肯定了个人有权享有国籍并得以对其进行处置,而减少无国 汪雄:显性与隐性、系统与传统比较法研究对象的四维结构,载法学论坛2011 年第 3 期,第 8789 页。荷Richard Plender 著:国际移民法,翁里、徐公社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6 年版,第 7 页。肖永平、郭明磊:论国籍观念的演进与国籍法的变革,载法学评论2007 年第 6 期,第 66 页。Judgments-Horvath v.Secretary of State For The Home Department,Opinions of The Lords of Appea

31、l for Judgment in TheCause,on 6 July 2000,per Lord Hope of Craighead,2000 UKHL 37.80籍状态公约第 8 条则进一步确认了缔约国不得剥夺个人的国籍使其处于无国籍状态。与此同时,根据该公约第 7 条的规定,即便关系人根据其国内法得以放弃或者改变其国籍,但这种放弃与改变均须以不致落入无国籍状态为前提。当然,国籍的取得与丧失确属缔约国主权事务之一,缔约国并非在任何情形下均不能行使对于其公民国籍的剥夺权,第 8 条第 2-4 款也确认了在某些情况下国籍权不可剥夺性的例外,例如缔约国加入公约时对该项权利曾声明保留,或个人是通

32、过欺诈等方式获得缔约国国籍的。前述阐明了个人对自己所享有的国籍具有处置权,但是这种处置权的行使应以保证取得他国国籍为必要条件。不容忽视的是,无论是无国籍人取得国籍,还是有国籍人改变国籍,都均须尊重接收国的甄别权。给予国籍意味着一国在法律上承认与享有国籍者建立附着关系,也无异于确认了本国的保护义务。国际法院曾在 1955 年“诺特鲍姆案”第二阶段的判决书中指出:“国籍是一种法律上的纽带,它以依附这一社会现实为基础,代表着生存、利益与情感之间的真实联系,以及相互间权利与义务的存在。”虽然,各国国内法关于国籍取得的规定并不一致,但总体上可归纳为两类:因出生取得与因归化取得。前者具有一定的“先天性”,

33、“出生”的判定主要采取的是“血统原则”或“出生地原则”,也有国家二者兼而采之适用“血统+出生地”的混合原则。而因归化取得则相对较为复杂,除当事人自愿加入并提交申请外,或受婚姻、收养、领土变更等事实因素的影响而取得某国国籍。值得注意的是,即使一国法律允许个人出于自愿而申请加入并获得“继有国籍”,可这并不意味着个人得基于其真实意愿表达获得某国国籍通常还需符合被申请国国内法规定的条件后,经法定程序确认适格后方可加入该国国籍。个人意愿在因归化取得国籍中仅属于必备要件之一,对于自愿的要求是出于对个人基本权利与自由的维护。该规定并不与一国决定给予某一无国籍人本国国籍相抵触,倘若个人有充分的理由相信成为某国

34、公民会遭受迫害并由此产生合理畏惧,是得以难民身份寻求第三国庇护的。因此,当国籍与国籍国保护之前的连结未被割裂无国籍人作为自然人的基本权利与自由得以充分实现时,其主观因素在该法律关系生效时并不构成决定性影响。在取得某国国籍之后,国际法也允许其转变自己的国籍,但不得再使自己重新陷入无国籍状态。否则,将对国际社会的秩序与稳定造成消极影响。(二)底线:公约所列权利清单与不可克减之权利与国际法上的难民权利结构相似,无国籍人权利框架是以无国籍人公约所列权利清单为底线,以包括世界人权宣言 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The 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

35、l Rights,以下简称为 ICCPR)与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等普遍性人权公约为基础性延展,以领域庇护宣言以及欧盟都柏林体系等为保障,并最终以各接收国的实际庇护能力为上限的。各缔约国实际庇护能力受到其国内法规定、财政状况、民主程度与接纳能力等因素的影响而具有较强的差异性,但无论如何,缔约国都必须恪尽实现并满足无国籍人公约所列清单上的权利与利益的义务。根据无国籍人公约第 5 条的规定,缔约国可以根据其实际情况给予其与本公约无关的权利。无国籍人基于世界人权宣言等普遍性人权公约所享有的权利在当事国处于紧急状态时或将遭到减损,ICCPR 第 4 条第 1 款对国家克减权的行使予以了肯定。可是

36、这种克减并非不受约束的,“缔约国欲行使克减权须以国家进入紧急状态为前提,且实际危害性应达到威胁国家生命的程度,形式上须经由正式宣布后方可适用克减条款”。与 ICCPR 不同,“难民公约不允许缔约国基于一般的理由来克减自己的义务”。此外,ICCPR 的克减条款规定生命权、人格权、宗教信仰及自由、不得被施以酷刑或其他不人道待遇、不被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Reports of Judgments,Advisory Opinions and Orders Nottebohm Case(Liechtenstein V.Guatemala)Second Phase

37、 Judgment of April 6th,1955,P23.周忠海主编:国际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17 年版,第 134135 页。汪阳:紧急状态下的国家克减权运行与公民权利保护以我国在新冠肺炎疫情中的防控措施为视角,载法大研究生2020 年第 1 期,第 4 页。美詹姆斯C哈撒韦著:国际法上的难民权利,黄云松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2017 年版,第 10 页。81奴役等共计七项权利。即便在国家处于紧急状态也不得遭遇减损。明确了底线以后,无国籍人权利结构的大致轮廓已逐渐清晰,后文将着重研究其“上限”所在的区间,即缔约国为其提供的待遇标准。(三)无国籍人国际法保护的价值定位首先,国际

38、法对于无国籍人的关切不仅是以实现人类家族更广泛群体的基本权利与自由为目的,同时也是对于“人人生而自由,在尊严与权利上一律平等”的践行。卢梭认为“不平等现象在自然状态中几乎是不存在的”,但是无国籍人、难民等流离失所者在社会状态中由于原在国保护的缺位,相较于庇护国公民已然处于事实上的不平等地位,其人格尊严与权利的充分实现不可能依靠重回自然状态来完成。从前文的讨论中不难发现,即便与难民相比,二者的权利结构也并不完全一致,那么是否应就此下定论:国际法对于无国籍人的保护是有违正义的,且不平等的?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对一切人不加区分的平等就是不平等”。无国籍人公约与减少无国籍状态公约等专门性公约不仅“量体

39、裁衣”关注到了无国籍人的现实境遇为其设置了兜底性保护,且不少条款都显示出对于缔约国庇护“升级”的鼓励态度,为最终的平等的实现提供了路径与制度环境。而平等是正义的基本内涵,由此无国籍人国际法保护的正义价值便可见一斑。其次,“安全”是无国籍人公约的重要考量之一,第 9 条对于临时措施的规定,正是以缔约国的国家安全为依据的。同时,相关制度的存在也保证了无国籍人行为与流动在某种程度上具备了可预见性,如此一来就更容易“对症下药”。而安全性与可预见性对于国际社会秩序之维护具有重要意义,所以这也是无国籍人国际法保护的秩序价值之所在。最后,无国籍人相关公约的订立使得该问题的解决有法可依。根据无国籍人公约第 3

40、4 条与减少无国籍状态公约第 14 条的规定,可依当事国请求将争端提交国际法院。实践中,包括无国籍人、难民在内的国际流离失所者之权利保护所面临的困境之一便是当事国关于管辖权与庇护义务归属的争议。尽管,前述两条款所使用的措辞均为“应”(shall),但存在 3 个前提条件:争端关于公约解释与执行;不能以其他方法解决;依争端当事国请求。结合国际法院规约第 35、36 条对于国际法院管辖权的规定,国际法院对争端之管辖是否具有强制性,还取决于除提交国以外的其他争端当事国。而无国籍人公约与减少无国籍状态公约对于争端解决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使国际法院管辖权及其强制性问题更为清晰。争端解决路径与管辖强制性的确

41、认不仅有助于增强公约的拘束力,同时也能够提高无国籍人权利保护的效率。值得注意的是,减少无国籍状态公约第 17 条允许缔约国在签字、批准或加入时对第 14 条提出保留,而无国籍人公约第 38 条第 1 款则将第 34 条排除出了允许缔约国保留的条款之列。是以,两公约之争端解决条款的效率价值是存在差异的。四、庇护国待遇标准:无国籍人权利的具化与实现格劳秀斯在战争与和平法中将权利依据其道德属性划分为了充分的权利与不充分的权利,其中作为区分的是,充分的权利拥有完整的道德属性“依附于人,尽管有时它也与物相联系除了那个对特定物拥有权利的人之外,它不依附于任何人。”无国籍人公约与普遍性人权公约所明确的缔约国

42、须保护的权利便具备这种完整的道德属性,但是这些权利的实现状态却往往并不具备完整性。因为,公约对公民权利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 4 条第 2 款:“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一项及第二项)、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及第十八条之规定,不得依本条规定减免履行”。法卢梭著:论人与人之间不平等的起因和基础,商务印书馆 2007 年版,第 120 页。古希腊柏拉图著:法律篇,张智仁、何勤华译,上海人民出版社 2001 年版,第 168 页。无国籍人公约第 34 条规定:“本公约缔约国间关于公约解释或执行的争端,如不能以其他方法解决,应依争端任何一方当事国的请求,提交国际法院。”减少无国籍状态公约第 14

43、 条规定:“缔约国间关于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的任何争端,如不能以其他方法解决,应依争端任何一方当事国的请求,提交国际法院。”荷格劳秀斯著:战争与和平法(第一卷),美弗朗西斯W凯尔西等英译,马呈元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18 年版,第 3637 页。82于不同权利规定了不同的待遇标准,并且要求缔约国在一定条件下应当给予无国籍人更为优惠的待遇。(一)无国籍人权利在庇护国的待遇维度虽然,无国籍人公约中不同权利对应的待遇标准各异,然可确定的是无国籍人待遇的底线为“一般外国人待遇”,公约未予明确标准的权利亦然。这一方面是由于国家对于非本国国民的保护是补充性、后备性的保护,无国籍人、难民与其他流离失所者

44、权益保护的主要责任应由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与其有权利义务附着关系的国家承担,因此,以一般外国人视之即能够确保其得到有效庇护。另一方面,无国籍人的规模与复杂性决定了其无法单纯依靠某一国家的努力便得以解决,必须通过国际社会在该问题上的协同合作。然而,不同国家的接纳安置能力也存在显著差异,是以在某些权利上设立不必以互惠为前提的基础标准是确有必要的。值得一提的是,在难民问题上曾出现过对于难民原在国互惠安排的要求,后考虑到难民的现实境遇,这种要求事实上无异于将难民拒之门外,1933 年关于难民国际地位的公约免除了这项义务。而于无国籍人而言,本就不存在国籍国,如果再规定相关待遇的实现以互惠为前提,显然有违公约

45、订立的初衷。因而,无国籍人公约第 7 条第 1 款明确了:“一、除本公约载有更有利的规定外,缔约国应给予无国籍人以一般外国人所获得的待遇。”该公约中适用基本待遇标准的权利包括第 13 条对于动产不动产的财产权利、第 15 条的结社权、第 17条以工资受偿的雇佣、第 18 条自营职业的权利、第 19 条自由职业的权利、第 21 条房屋问题上的权利与第22 条第 2 款接受初等教育以外教育的权利。而这些条款都以“在同样情况下”为前提,公约第 6 条也对此作出了解释。“在同样情况下”意味着,虽然这些权利均适用一般外国人的标准,但如果权利实现必需的要件是无国籍人所不具备但其他“一般外国人”可以满足的(

46、以某些不可逾越的条件为要件的权利),则其不在公约所保护的范围之内。所以,“同样情况下”也可理解为“同等条件下”。无国籍人可享有适用国民待遇的权利则包括宗教、艺术权利与工业财产、向法院申诉的权利、接受初等教育的权利、接受公共救济、劳动立法与社会安全以及行政协助、财政征收费用的收取。在国民待遇问题上,不同权利条款的措辞可能存在些微差异,大多使用了“应给以该国国民所享有的同样保护”,而第 4条针对宗教自由的表述则是“应至少给予其本国国民所获得的待遇”。乍看之下,二者似乎并无区别,但这在无国籍人公约与难民公约中均是唯一规定应给予国民待遇的条款。在程度上,“同样保护”意味着同样的权利义务,而至少给予国民

47、的待遇则意味着享有同样权利的情况下或不必承受同样的限制。当然,受各国的现实处境、经济发展、宗教、社会文化等因素的影响,实践中可能出现立法目的与法律效果并不对等的问题,一国国内法在某些方面给予非本国人的待遇可能高于本国国民的实际待遇。但这通常并不影响无国籍人受公约保护的权利得到更好的照拂。难民公约中引人注目的最惠国待遇在无国籍人公约却并未出现,这似乎进一步证实了难民的权利范畴与待遇构造要明显优于无国籍人,显然此处的无国籍人指代的是不具备难民地位的那一部分。究其原因,不难发现现实中无国籍人常常会陷入复杂的法律困境,且对于无国籍人保护的研究常常将减少无国籍状态作为路径,最终导致的结果就是国籍被视作“

48、人权保护之门”。而难民保护的主要目的并非接收难民为本国人,而是在其原在国保护中断期间对其进行补充保护。于是,难民公约在结社权和薪酬上给予其最惠国待遇符合罗尔斯在正义论中所述正义的第二原则,这也反映出正义对福利的优先性。但无国籍人国籍缺位的原因相对较为复杂,在这两项权利上给予最惠国待遇或将造成许多不利影响。(二)临时措施:对于权利暂时且合理的限制无论是难民公约还是无国籍人公约中所指“临时措施”均仅指临时性限制措施,而不包括临 美詹姆斯C哈撒韦著:国际法上的难民权利,黄云松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2017 年版,第 10 页。Agnieszka Kubal,Can statelessness be

49、 legally productive?The struggle for the rights of noncitizens inRussia,Citizenship Studies,Published online:02 Feb 2020,https:/ 年5 月19 日。美罗尔斯著:正义论,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2009 年版,第 237 页。83时保护措施。临时保护与临时措施虽均发生在流离失所者身份确认以前,但二者之目的并不相同。欧盟为应对无法返回原在国的大量流离失所者涌入而建立了“临时保护”,“临时保护”旨在使流离失所者至少获得最低标准的保护,并致力于平衡成员国间的压力。“临

50、时措施”需以缔约国在战时或其他严重和特殊情况为前提,且必须在尚未确认关系人为无国籍人之前。换言之,假如已经确认是为无国籍人公约所保护的对象,其权利即使在紧急状态下也不得受到减损。即便该措施是施加于尚未确定身份的申请者,但公约依然提出了实施的迫切性与必要性的要求,该措施进一步诠释了无国籍人之法律保护的秩序价值。从另一个角度来说,对于临时措施的限制,也说明了国际法给予无国籍人的权利保护也已经“退无可退”了,不仅是人权所能被“试探”的底线,也是自然人之基本权利与自由保障的基础状态。而无国籍人公约第 8 条对于尽可能免除特殊措施的规定也恰恰佐证了这一事实。与临时措施相对应的是甄别完成前的临时保护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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