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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涉税信息应用心得体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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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涉税信息应用心得体会 XX市人民政府令 第157号 现将《XX市涉税信息交换管理办法》予以公布,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都本伟 2014年5月7日 XX市涉税信息交换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强化税源管理,优化纳税服务,提高税收征收管理质量和效率,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涉税信息的采集、利用和相关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涉税信息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本级政府所属有关部门和相关单位(以下简称有关部门和单位)参与涉税信息交换等工作。 国家税务机关和地方税务机关(以下简称税务机关)负责涉税信息的分析、处理和管理以及涉税信息的采集、整理和传递等工作。 第四条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履行涉税行政协助义务,因履行职能产生的与纳税、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相关的信息(以下简称涉税信息),应当向同级税务机关提供。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备相应工作人员(可兼职),报税务机关备案。 第五条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税务机关的要求和标准做好涉税信息管理工作,确保提供信息的准确、完整、及时和有效。 第六条有关部门和单位应按照下列规定的内容向税务机关传递涉税—1— 信息: (一)公安部门。提供车辆登记和年审信息、机动车驾驶证相关信息;外籍人员办理签证信息;外来(籍)人员承租房屋登记信息;采矿业使用炸药、雷管等信息。 (二)财政部门。提供向房地产开发企业直接征收的非税收入项目信息。 (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供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参保名称等登记信息、变更情况和费源情况分析;提供医疗保险各药店登记信息和医保购药划卡结算情况。 (四)国土资源部门。提供土地储备情况、土地分等定级及基准地价更新信息;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划拨、收回补偿和变更土地用途等信息以及土地使用权证发放信息;基准地价成果资料,包括基准地价表以及详细阐述基准地价的内涵、级别范围和应用基准地价测算宗地价格的方法和修正系数体系在内的相关说明文件等有关信息;提供探矿权、采矿权的转让信息及农用地的转用审批信息。 (五)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部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及有关规划调整的信息,已批准商品住宅项目容积率清单,提供《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发放信息,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备案相关信息,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建安工程造价标准信息。 (六)文化部门。提供发放给演出经纪机构和个人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信息,以及演出经纪机构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演出经纪机构和演员个人的涉税信息,《文化经营许可证》发放情况等有关信息。 (七)工商部门。提供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开业、变更(含股东变更)、注销登记、吊销营业执照、年检信息;协助查询企业的有关工商登记资料,包括企业法定代表人、股权变更及动产抵押等有关信息。 (八)电力监管部门。提供电网建设、改造项目的实际资金投入以及对施工单位的工程款支付信息;月耗电500万千瓦时以上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用电信息;电力企业资质情况。 (九)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提供相关涉税信息。 第七条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积极协助税务机关做好税收征管工作,于每季度结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涉税信息的传递工作。 第八条有关部门和单位传递涉税信息,可以采取移动存储介质等电子数据拷贝或纸质文件的方式进行。 第九条同级国家税务机关和地方税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定期相互交换税务登记新增、注销、转非正常等信息,专项检查、稽查查补税款、发票协查、核定应纳税额和超定额补税等信息以及出口企业增值税免、抵、退等信息。 第十条非法定事由,有关部门和单位不得拒绝税务机关提出的涉税信息交换要求。 第十一条税务机关、有关部门和单位在涉税信息采集、传递、使用过程中,应当采取保密措施,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十二条税务机关对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供的涉税信息应当科学分析、综合利用,不得用于税收管理之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三条有关部门和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无故拖延提供涉税信息,泄漏涉税信息的,由市或县级人民政府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四条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和省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2014年6月1日起实施。 第5页 共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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