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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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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有效开展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打击非法集资违法行为,防范化解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关于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中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非法集资”是指单位或个人未依照法定程序经有关部门批准,以发行股票、债券、彩票、投资基金证券或者其他债权凭证的方式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及其他方式向出资人还本付息或给予回报的行为,同时具备以下四个特征要件: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总公司及各分支机构。 第二章 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组织架构及职责 第四条 公司成立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领导小组,由总裁担任组长,领导小组成员包括总裁室其他成员。总公司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领导小组职责包括: (一)统一领导公司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 (二)研究、决定有关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的重大事项。 第五条 公司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工作小组,作为公司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的协调统筹机构。工作小组组长由总公司合规负责人担任,工作小组成员包括总公司个人业务部、客户服务部、办公室的部门负责人。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小组职责包括: (一)落实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领导小组的工作决定; (二)组织、指导、协调、监督相关部门和机构做好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制定工作目标和规划; (三)统筹制定公司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制度流程及信息系统的搭建; (四)负责与外部监管机构及相关司法机关沟通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 (五)向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领导小组报告突发事件或重大事件; (六)指导分支机构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 (七)组织开展公司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宣传教育工作; (八)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合规部门是公司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的具体统筹协调部门,履行如下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职责包括: (一)统筹落实公司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领导小组的决定,协调职能部门开展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 (二)统筹制定公司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的总制度即《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管理办法》; (三)负责与外部监管机构及相关司法机构沟通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 (四)配合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监督检查、行政调查以及涉嫌非法集资犯罪活动的调查工作; (五)及时向公司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领导小组报告突发事件或重大疑难问题; (六)统筹起草公司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报告; (七)公司管理层交办的其他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事项。 第七条 总公司各相关职能部门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职责包括: (一)在部门制度流程中嵌入必要的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控制措施; (二)及时掌握销售业务过程中相关非法集资可疑信息并及时上报; (三)配合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监督检查、行政调查以及涉嫌非法集资犯罪活动的调查工作; (四)定期开展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业务部分的培训。 第八条 总公司各职能部门的合规及风险联络人作为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联系人,具体负责提供本部门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的信息和资料,协助本部门开展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 第九条 各分支机构应当成立设立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领导小组,由该分支机构负责人担任组长,成员包括该领导班子其它成员,领导小组职责包括: (一)统一领导本辖区内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 (二)研究、决定本辖区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重大事项; (三)负责与当地监管机构沟通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 (四)负责组织落实本辖区的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 (五)负责本级机构职责内非法集资相关情况的信息统计和重大情况的上报工作。 第十条 分支机构负责人是本级机构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全面对本级机构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负责,并指定专人牵头统筹本机构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具体工作。 第十一条 分支机构的合规及风险联络人作为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联系人,具体负责提供本机构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的信息和资料,协助本级机构开展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 第三章 非法集资犯罪形式 第十二条 保险领域的非法集资犯罪形式主要类型为: (一)主导型案件; (二)参与型案件; (三)被利用型案件。 第十三条 主导型案件是指犯罪分子虚构保险理财产品,或者在原有保险产品基础上承诺额外利益,或者与消费者签订“代客理财协议”,吸收资金;犯罪分子出具假保单,并在自购收据或者公司作废收据上加盖私刻的公章,甚至直接出具白条骗取资金。 第十四条 参与型案件是指保险从业人员同时推介保险产品与非保险金融产品,混淆两种产品的性质;保险从业人员承诺非保险金融产品以保险公司信誉为担保,保本且收益率较高;诱导保险消费者退保或者进行保单质押,获取现金购买非保险金融产品。 第十五条 被利用型案件是指不法机构谎称与保险公司联合、虚构保险理财产品对外售卖,进行非法集资;将投保的险种偷换概念或夸大保险责任,宣称投资项目(财产)或资金安全由保险公司保障,进行非法集资;伪造保险协议,对外谎称保险公司为投资人提供信用履约保证保险,同时以高息为诱饵开展P2P业务。 第四章 非法集资风险排查机制 第十六条 公司建立年度排查和专项排查相结合的非法集资风险排查机制。 第十七条 公司应当于每年6月30日前针对非法集资案件涉及的重点问题、重点机构、重点人员等方面展开全面风险排查。风险排查包括但不限于: (一)针对主导型案件,重点排查公司单证印章管理、管理人员和销售人员个人借贷和资金往来情况; (二)针对参与型案件,重点排查基层机构高管和销售人员社会兼职、代销第三方理财产品情况; (三)针对被利用型案件,重点排查公司承保验标、保单批改和外部机构利用公司名义虚假宣传情况。 第十八条 在分公司范围内发生2起(含)以上同类同质非法集资案件或涉案金额超过100万的重大非法集资案件后,公司应及时启动专项风险排查,比照已发生案件,对该分公司及其下属分支机构的人员、业务、财务、资金及相关管理情况开展全面风险排查。 第五章 非法集资案件的总结及报告流程 第十九条 公司应定期对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进行归纳总结: (一)每月要对发生的非法集资案件进行重点分析,深入了解案件特性及发案原因,制定整改措施; (二)每季度对辖内非法集资案件风险情况、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的管理制度执行情况和执行效果进行专项评估,主动查找制度缺陷和执行不足; (三)每年要对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进行全面总结,提出下阶段工作计划。 第二十条 总公司及各分支机构应当按照监管要求及本办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定期报告或临时报告。 第二十一条 各分支机构应当每半年定期向合规部门上报非法集资风险排查情况。 第二十二条 总公司及各分支机构应当按照监管要求,分别定期向保监会稽查局以及当地保监局上报年度非法集资风险排查报告。分支机构报告时,应当同时抄送合规部门。 第二十三条 各分支机构发现或者收到符合本办法的非法集资信息时,及时上报合规部门,并抄送其上级机构,同时还应按照监管要求及时向当地保监局及相关部门进行报告。 第二十四条 合规部门收到分支机构上报的非法集资信息后,应当立即组织相关部门开展初步调查后,视调查情况向总裁室汇报。并根据监管要求和本办法的规定,向保监会稽查局进行报告。 第六章 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的培训与宣传 第二十五条 公司开展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培训,保存培训课件和培训工作记录。 第二十六条 对本公司员工的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培训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 (二)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内控制度、与其岗位职责相应的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要求; (三)开展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必备的其他知识、技能等。 第二十七条 对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的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培训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 (二)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内控制度; (三)展业中的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要求等。 第二十八条 公司应当开展各类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宣传,保存宣传资料和宣传工作记录。 第七章 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的检查 第二十九条 各级公司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小组组织对本级及下级机构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的定期或不定期检查。 第三十条 公司各相关部门在自身工作检查中应加入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内容,定期汇总问题,进行缺陷整改并出具详细检查报告,并定期向法律合规部报送。 第三十一条 总公司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领导小组每年对系统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进行总结,形成公司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总结报告,并上报监管机构。 第八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二条 公司建立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考核和责任追究制度,将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纳入年度工作目标考核内容。 第三十三条 各级机构对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不重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总公司予以全公司通报批评,并在年底考核中扣减相应分数。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追究相关机构负责人的责任和工作人员责任: (一)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落实不到位,风险排查不细致,信息报告不及时,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对涉嫌非法集资违法行为的投诉不受理、不汇报,对相关线索不查处、不上报,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在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中出现失职失责,受到举报和监管批评的; (四)不按要求完成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领导小组交办的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任务的。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公司应当配合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监督检查、行政调查以及涉嫌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犯罪活动的调查,记录并保存配合检查、调查的相关情况。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合规部门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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