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藏 分销(赏)

工伤认定中工作场所的理解与适用——由最高人民法院第40号指导案例引发的思考.pdf

上传人:自信****多点 文档编号:624732 上传时间:2024-01-18 格式:PDF 页数:10 大小:1.25MB
下载 相关 举报
工伤认定中工作场所的理解与适用——由最高人民法院第40号指导案例引发的思考.pdf_第1页
第1页 / 共10页
工伤认定中工作场所的理解与适用——由最高人民法院第40号指导案例引发的思考.pdf_第2页
第2页 / 共10页
工伤认定中工作场所的理解与适用——由最高人民法院第40号指导案例引发的思考.pdf_第3页
第3页 / 共10页
亲,该文档总共10页,到这儿已超出免费预览范围,如果喜欢就下载吧!
资源描述

1、【实务专论】工伤认定中工作场所的理解与适用由最高人民法院第40号指导案例引发的思考张 弘邹景霖(辽宁大学行政法治研究中心,辽宁 沈阳 110031)摘要:在工伤认定中,与“工作”相关的三大要素,即工作原因、工作时间、工作场所,是认定是否为工伤的关键。其中,作为补充要素之一的工作场所最容易被忽略。最高人民法院第40号指导案例孙立兴诉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劳动人事局工伤认定案,特别将其作为争议焦点之一予以阐明。作为工伤认定的必要条件,工作场所的认定首先需要明确其“工作”的性质,而非其他场所;其次需要在出现多个工作场所之时,应当对所涉及的其他区域进行定性。而工作岗位与工作场所究竟拥有什么样的关联,对职工

2、合法权益的保护也具有一定影响。关键词:工伤认定;工作场所;行政诉讼;职工权益在我国,工伤认定是由劳动行政部门根据法律的授权,依照职工的申请,判定工伤与否的行政确认行为。对于在工作中受到不同程度伤害的职工而言,能够获得公正与及时的法律救济,是社会正义的体现。在工伤认定中,与“工作”相关的三大要素,即工作原因、工作时间、工作场所,是认定是否为工伤的关键。其中,工作场所易被不够重视。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至三项明确规定,工作场所为工伤认定的必要条件。最高人民法院第40号指导案例孙立兴诉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劳动人事局工伤认定案特别将工作场所作为争议焦点之一予以阐明,并对工作场所作扩大解释,认为职工

3、来往于多个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应为工作场所,否认了该情形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因工外出期间”。可见,在工伤认定行政诉讼中,工作场所是一重难点所在。然而,司法实务中并不存在完全相同的案件,但可以存在一定数量的类似案件,而“类似案件应当作出类似处理,是形式正义原则在司法领域的基本要求”。同时,近年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已将“解决行政争议”纳入立法目的,行政争议实质化解的理念不断深入,这需要人民法院正确理解与适用相关法律,作出公正的判决,以发挥司法作为公平正义最后一道防线的重要作用。因此,本文以最高人民法院第40号指导案例为切入点,结合地方法院的相关案例,探

4、索工伤认定中工作场所的正确理解与适用,以期在行政诉讼中,职工收稿日期:2023-05-23作者简介:张弘,辽宁大学行政法治研究中心主任;邹景霖,辽宁大学行政法治研究中心助理研究员。孙海波:类案检索在何种意义上有助于同案同判?,清华法学2021年第1期。2023 年 6 月第 3 期(总 第 39 期)812023年第3期的合法权益能够实现,该问题的争议能够实质化解。一、案情概要与问题整理(一)基本案情介绍2003年6月10日,天津市中力防雷技术有限公司员工孙立兴受公司负责人指派去北京机场接人。孙立兴从公司所在地国际商业中心八楼去往商业中心院内停放的红旗轿车期间,行至一楼门口台阶时,从四层台阶处

5、摔向地面。经医院诊断为颈髓过伸位损伤合并颈部神经根牵拉伤、上唇挫裂伤、左手臂擦伤、左腿皮擦伤。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劳动人事局(以下简称园区劳动局)接受孙立兴的工伤认定申请,经调查认为没有证据表明孙立兴的摔伤事故系工作原因造成,于是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不予认定该事故为工伤事故。孙立兴遂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3月23日作出(2005)一中行初字第39号行政判决,撤销园区劳动局原工伤认定决定并判决其重新作出。园区劳动局提起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7月11日作出(2005)津高行终字第0034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工作场所争议

6、焦点裁判理由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首先对于工作场所进行了解读,即该规定中的“工作场所”指与职工工作职责相关的场所。其次对于存在多个工作场所的情形下,认为应包括职工来往于多个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因此在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遵照立法本意与生活常识,认定了除却公司办公室与其完成去机场接人的工作任务的汽车停车处以外,来往于两个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应为孙立兴的工作场所。(三)问题整理我国劳动法体系中,并没有明确工作场所的概念为何。有学者指出,“工作场所”会因为其内涵与外延的变化,使得条文内容

7、随之不能确定。结合该案的具体情形以及该争议焦点裁判理由,为了能够正确理解与适用工作场所,我们由此可以提出关于工伤认定中工作场所的理解与适用的两个问题。其一,工作场所被定义为与职工工作职责相关的场所,这涉及“工作职责”与“相关”的范围,也就是说,工作场所必须是履行工作职责,或是与工作职责相关的场所,那么对“工作职责”与“相关”的范围应当如何确定?其二,该案被告在答辩中,认为该案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即属于“因公外出期间”。而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存在多个工作场所的情形下,来往于多个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也为工作场所,因此适用该条的第一项。那么,当存在多个工作场所时,应当如何确定是

8、工作场所?既然合理区域不属于因公外出期间,那怎样理解“合理区域”?二、工作场所中的“工作职责”与其“相关”(一)工作场所中的“工作职责”欲说明工作场所,需要先理解场所。场所最为基础的特征是空间。空间是一种形式,将场所限李征宇:自由裁量权:在工伤认定中的运用,中国社会保障2001年第7期。82张 弘邹景霖工伤认定中工作场所的理解与适用定在一个用长宽高来衡量,可以用点线面来连接的地点。而这种空间是与行为相联系的,因为“场所将内容填入空间使之具象化与功能化而成为建筑实在。”所以,场所的进一步特征是行为与空间的结合。因为是行为与空间的结合,而行为的发生有赖于时间,所以场所也强调在特定时间发挥特定作用。

9、也就是说,场所不仅仅指空间意义上的某一个地点,它同时具有时空意义与行为内容。这对理解工作场所的概念至关重要。工作场所,运用文义解释最为直白地理解,它首先是一个地点,是从事工作的地点,这是基础的空间理解。辞海中所列出的词条就是“工作地”。该书对工作地的概念是这样描述的:工人使用劳动工具对劳动对象进行生产活动的场所。经我国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的1981年职业安全和卫生及工作环境公约第三条这样定义“工作场所”:涵盖工人因工作而需在场或前往、并在雇主直接或间接控制之下的一切地点。我国学者把它概括为:劳动者从事劳动的特定处所,是与劳动者存在直接联系的区域。换言之,工作场所最为直接的解释就是职工从事其本职工

10、作的地点,这就特别强调工作场所的行为意义,即工作职责。因此,履行工作职责的工作场所是理解工作场所内涵最重要的一点。而与此同时,在强调工作职责的时候,包含的一点就是工作场所也包含时间因素,也就是在从事工作职责的时间内所处于的地点。而工作场所具有的这特定的时空意义与行为内容,将贯穿行政诉讼对工作场所的认定过程。结合上述对工作场所的解释,可以认为,例如,纺纱工人进行纺纱的操作,妇产科医生进行诊断、手术与查房的活动,银行前台柜员进行个人结算业务或者对公结算业务的办理,等等,都是他们在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与其相对应的,纺纱工人的工作场所为纺织车间,妇产科医生的工作场所为其办公室、手术室与病房,银行前台柜

11、员的工作场所为玻璃隔断后的柜面,等等。这一层面的工作场所较易理解与适用,关键在于直接与职工的工作职责发生关系,是对工作场所的最狭义的理解,也是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最直接理解。(二)工作场所中的“工作职责相关”基于对工作场所的时空意义与行为内容的双重解读,尤其点明工作职责在工作场所中的重要价值,工作职责相关的范围需要有所明确。因为我国现有的工伤保险条例有关工伤实体认定的第十四至第十六条是以列举的方式展开,难免会有遗漏的情形。而这些可能遗漏的情形中又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保护,因此,在对条文的理解与适用中,需要对条文合理地进行解释。当文义解释不足之时,需要考虑运用

12、体系解释与目的解释进行补充。对于体系解释,将工伤认定置于劳动法这一部门法体系,我们发现劳动法体系的关键在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这是毋庸置疑的。对于目的解释,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所提出的“在出现疑义时的法律解释应当有利于公民请求权的实现”这一观点,是有启示意义的。结合工伤保险条例的首要立法目的即第一条“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对于工作场所的进一步认定,就如德国学者拉伦茨所言:“解释者事实上已经超越了历史事实上的立法者的意志,而以法律固有的合理性来理解法律。”实际上,这是对工作场所进行了扩大解释。虽然有学者认为不宜扩大,要坚持对工漆捷:空间、场所与生活世界建

13、筑现象学的哲学解读,学术研究2018年第11期。陈至立主编辞海(第七版)缩印本,上海辞书出版社,2022,第703页。杨曙光:试论工伤认定中“工作场所”的涵义,法学杂志2010年第2期。德汉斯J.沃尔夫等:行政法(第一卷),高家伟译,商务印书馆,2002,第315页。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第210页。832023年第3期作场所的业务遂行性的强调,但该学者引入“工作岗位”和“工作区域”两个概念,又提出前者范围应当宽于后两者。笔者基于上述内容,直接从现有的裁判案例当中尽可能地归纳“工作职责相关”的类型,总结出适用工作场所的情形。当然,我们不能孤立地去归纳工作场所

14、,与其同为认定要素的工作原因与工作时间亦需考虑在内。第一类是在工作时间内,除却前文直接与工作职责有关的区域,但属于因工作需要而延伸的区域。在最高人民法院第40号指导案例中,孙立兴是受公司负责人的指派而前往北京机场接人的,正是因为这一先决条件,使得孙立兴在公司与北京机场之间,至少在公司与停车场之间的这一区域,被认定为来往于多个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因此,这一类工作场所应当涵摄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此处其实涉及了不同类别的工作场所,其一是本案工伤事故发生的区域,即进行工作步骤的必经之路,这是因工作需要而延伸的区域;其二即是本案中的北京机场,即职工受到指派为完成特定工作的所在区域。这应当属

15、于多个工作场所之一,不属于因工作需要而延伸的区域。而这一类中,必须要强调的是职工是受到用人单位的指派,是公事而非私事,否则就不属于因工作需要的情形了。第二类是不在工作时间内,进行与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准备和收尾的区域,即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内容。在北京珠穆朗玛绿色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诉北京市昌平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工伤决定案中,该案职工为公司保洁员,从宿舍到水房打保洁用热水途中因雨雪天气路滑而摔倒。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该职工打热水的行为是在进行保洁工作的准备阶段,其摔倒的位置位于宿舍区前往水房的合理路线上,因此认定其为工伤。而在陈善菊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

16、行政确认案中,该案职工食宿于单位,在单位宿舍楼浴室洗澡时遇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当工作状态和生活状态的界限相对模糊的情形下,对于工伤认定主要应考虑因果关系要件,即伤害是否因工作原因。洗澡这一活动,既不是履行工作职责,也不属于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所以本案不能认定为工伤。两相对照,我们发现,基于法规条文的规定,认定第二类工作场所关键在于两方面。一是不在规定的工作时间内,而在前或在后。其中“前后”在法规文本中并没有加以限定,那么在工作时间前后的一段时间内均应包括在内。但这一段时间应当是受限的,基于合理考虑而认定。二是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对其中的预备性与收尾性

17、工作不宜做限缩解释。出于前述体系解释与目的解释的分析,预备性与收尾性的工作包括了在这一时间内,虽然没有具体从事工作职责相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但是进行了下文第三类中的为满足正常的生理与生活需要的活动时,宜包括在范围之内。如在曲士元、张敬兰诉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中,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将该案职工在预备性工作中进行的上厕所这一生理必要活动的场所,认定为满足职工生理需要进行工作前准备或主要工作完成后的收尾活动合理场所。该案裁定中的理由阐述如“提前到岗进行工作前的准备是良好职业道德修养的体现”“不予认定工伤,则与全社会倡导的爱国、敬业、诚信、友善的社会主胡京:工伤认定的法律逻辑:法教

18、义学的观察,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21年第8期。北京珠穆朗玛绿色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诉北京市昌平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工伤决定案,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京01行终634号。陈善菊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第9期。曲士元、张敬兰诉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1)鲁行申101号。84张 弘邹景霖工伤认定中工作场所的理解与适用义核心价值观不符”等内容,也给予了我们一个启发,即在进行目的解释之时,不仅需要考虑法规范的具体目的,还要考虑法规范的社会作用、公平正义等

19、其他目的。因此,笔者认为,在工伤认定中,将满足职工生理需要进行工作前准备或主要工作完成后的收尾活动合理场所认定为工作场所,这一扩大解释是适宜的。当然,还需要考虑职工的工作性质,毕竟不是所有的工作种类都需要进行预备与收尾,即需要对该权益是否可以得到法律保护应当进行综合判断。第三类是在履行工作职责的场所,为满足正常的生理与生活需要的,如饮食、休息等区域。这一类区域的设置不仅具有满足正常的生理与生活需要这一基于“人生而为人”的视角所得出的目的,还具有改善职工工作条件、提高工作效率的目的。因此,诸如休息室、更衣室、饮水室、食堂、厕所等,虽然不是职工直接履行工作职责的区域,但职工在工作时间内,进行工间休

20、息、饮食与上厕所等活动,均符合上述两则目的,是职工提供其劳动价值所必需的活动,因此在这些区域以内,满足工作时间的条件下,应当认定为工作场所,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何文良诉成都市武侯区劳动局工伤认定行政行为案中,职工于上班时间、工厂区域内,因上厕所而摔伤致死。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职工在日常工作中“上厕所”是其必要的、合理的生理需求,与其正常工作密不可分,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无独有偶,其他在工厂区域内,满足生理与生活需求的工伤,也应当予以认定,如重庆袁氏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诉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案中,该案职工的工伤发生在露天货场内一处三面无遮挡的工棚里,因严寒劈

21、柴生火取暖而造成,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就予以了工伤认定。也就是说,这一类的工作场所的认定,一是需要满足在工作时间,二是这些满足正常的生理与生活需要的区域位于工厂厂区。那么,如果发生如下情形:当职工位于露天矿场开采,矿场并没有设置厕所,而职工在开采过程中因内急而不得不于野外解决问题,此时所发生的意外伤害,例如被野猪撞伤,此时宜认定为工伤,至少其工作场所的条件,虽然因客观原因而不具备,但是基于体系解释与目的解释的分析,应当认定此种情形下,属于第三类所归纳的工作场所。第四类是在工作时间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场所,即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所规定的情形。这一类与前述工伤保险条例第十

22、四条第一项的工作场所有着相似之处,因为两项法规条文的前提均为“在工作时间与工作场所内”,但其具体原因有所不同,第三项强调的是履行工作职责而受到暴力的等意外伤害。同样涉及工作职责,虽然该条第一项的文本表述为“工作原因”,但第一项条文里的“工作”应为其本职职责,如前文所述之最直接理解。其所不同的是,第三项的伤害来源是“暴力等意外伤害”。因此,第四类应当认定的工作场所,一方面要强调其因履行工作职责,另一方面是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还有一方面应当不限于狭义理解的工作场所,即应当包含符合该情形的属于前述第三类的情形。换言之,第四类与“工作职责有关”的工作场所,应当是满足“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

23、条件下的扩大解释。如吴文莲诉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等行政复议决定案,该案职工是在下班时间超过两分钟,于设置在厂区内的食堂处,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打击报复而被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判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并对法规的文本,基于目的解释,即其所表述的“有违劳动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本意和公平原则”,而相应地进行了扩大:工作时间超出两分钟应在工作时间内,虽何文良诉成都市武侯区劳动局工伤认定行政行为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9期。重庆袁氏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诉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案,见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390号。

24、852023年第3期然在食堂但是仍然处于厂区中仍是工作场所,最为关键的因素是履行职责而遭到报复。所以,在“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场所”的情形下,对工作场所进行扩大解释是适宜的。但因此而认为工伤认定不必同时满足工作原因、工作时间与工作场所三个条件则不能苟同。笔者认为,在此情形下,可以理解工作时间与工作场所为辅助因素,可以重点突出履行工作职责为关键因素,但是基于对立法文本的尊重,万万不能使得三个条件有所缺漏,因此,对于此处的工作场所仍然需要认真对待。三、工作场所中的“多个”与“合理区域”(一)工作场所中的“多个”工作场所中无论是“多个”场所的认定,还是判断是否为“合理区域”,都没有超出

25、工作场所的时空意义和行为内容的框架。这里的“多个”一定与工作职责或者工作职责相关,也就是说,必须依其性质进行认定,而不能仅以职工所在的位置进行判断。例如,空调维修工之类的工种需要在一定时间内前往不同地点进行本职工作,这是因本职工作的特殊性而形成的多个工作场所。又如,在第40号指导案例中,孙立兴被领导指派前往接人的北京机场,是职工受到指派为完成特定工作的所在区域。如若孙立兴在北京机场因接人而出现事故,在工伤认定的条件中,工作场所这一条件是满足的。这是因为与工作职责相关的因素用人单位指派而创造出的多个工作场所。这两种是多个场所中最为常见的。在实践中,另外两种的工作场所的认定需要倾注一定的重点:一是

26、职工因为履行工作职责而进行的合理活动的区域,这里所涉及的“多个”工作场所,是认定合理区域的前提;二是居家办公之时的区域,即因特殊原因在非原工作地点而形成的第二工作区域。对居家办公的工作场所的认定本有难度,而且也可能会发生第40号指导案例中前往另一工作场所的情形,这仍属于“多个”的范畴,所以笔者将其纳入这一部分进行相关论述。关于第一点,在惠州市永利家环保资源有限公司诉博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惠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暨行政复议案中,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事实并无不当,即原告安排本案职工从事打扫卫生工作,而职工从仓储区取打扫卫生的物品而后受伤,这属于工作场所。而在另一起案件

27、中,即王振学诉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案,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该案职工是公司的财务人员,其在所在单位办公楼第五层办公,办公楼第五层系其工作场所,七楼与其工作职责没有关联,因此并不是工作场所。因此,对于是否为多个工作场所的认定,在多个场所中,其中之一必定是职工从事本职工作的场所,而另一处场所也必须与工作职责相关,只有如此才能认定其为工作场所。然而,诸如空调维修工之类的工种本吴文莲诉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等行政复议决定案,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9)穗中法审监行再字第4号。林锐君:工伤认定不必同时满足工作原因、工作场所、工作时间三个条件,人民司法2010年

28、第12期。惠州市永利家环保资源有限公司诉博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惠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暨行政复议案,见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粤13行终406号。王振学诉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案,见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辽02行终637号。86张 弘邹景霖工伤认定中工作场所的理解与适用就没有固定的工作场所,他们在不同维修地点间的通勤过程,也可能形成事故。因此,此时不固定的工作场所,也应当涵摄于法规规定中的“工作场所”要件。将因为职业的特殊原因,需要在一定时间内前往不同地点进行本职工作而形成的两地之间的距离认定为合理

29、区域,笔者对此观点是赞同的。关于第二点,居家办公,无论是先前因为疫情防控而居家办公,或是在非工作时间内,受用人单位指派加班而居家办公,这两种情况属于与工作职责相关的情形。但是,居家办公时的工作区域与生活区域并不容易明确地进行划分。这种工作与生活混合的状态使得对居家办公工作场所的认定具有一定难度。在疫情期间,的确发生过此种情形,例如牛彩玲等诉沁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案中,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居家办公中的“家”为工作场所给予认可,并认为鉴于新冠疫情发生后,国家提倡居家隔离,通过网络办公的大形势,该案职工所在单位明确要求销售人员在家通过网络居家办公,在此特殊情况下,家庭应视

30、为工作场所。当与前述“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情形一致,但此时与居家相关之时,应当如何认定?第一,有关家中满足生理与生活需求的场所。有学者指出,厕所与餐厅均是私人家内设施,但是在因满足生理与生活需求所进行的必要活动时,能否将工作场所范围扩张至这些生活设施中存在疑问。但是该学者并未对此如何认定给出答案。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下,可以参照职业安全和卫生及工作环境公约第三条定义的“在雇主直接或间接控制之下”这一条件,结合工作时间与工作职责来具体判断。一方面,必须在工作时间范围内,此处的工作时间是否与在原工作场所处一致,在没有新的约定情形下,应当与原时间一致,若职工与用人单位有新的约定,则应以新约定为准。

31、另一方面,必须履行工作职责,而不是在进行其他活动中。例如,销售员在进行网络销售之时,因内急而不慎在自家卫生间中滑倒而受伤,可以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此时的销售记录或聊天记录等,都可以成为证明在工作时间内履行工作职责的相关证据。第二,有关家与其他工作场所之间的区域。对于居家办公的场所至其他工作场所之间是否认定,与第40号指导案例的精神应保持一致,在罗平娥诉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案中,根据南阳市监狱特殊时期的工作要求,第一个14天在家备勤,第二个14天在原武警院内隔离,而本案职工事故发生于到武警院内集中的路上,因此,宛城区人民法院认为事故发生与本职工作存在关联,

32、应认定其为多个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笔者对此表示赞同。这两种情形也再一次提醒我们,对未来可能或已经出现但尚未审判的新的情形下的工作场所的认定,一定不能孤立地关注工作地点,必须结合工作时间与工作职责来统一判断。(二)工作场所中的“合理区域”第40号指导案例最初刊载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之上。多年以后,该案的裁判精髓被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葛翔、刘洪明:规则还是惯例:特殊类型工伤的行政认定与司法审查基于上海市643起一审工伤行政案件的分析,法律适用2020年第18期。牛彩玲等诉沁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案,见河南省

33、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豫08行终235号。班小辉:远程工作形态下职业安全保护制度的困境与因应,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9年第5期。罗平娥诉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案,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豫1302行初130号。872023年第3期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其中第三项列举的情形“在工作时间内,职工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因工受到伤害的”与第四项列举的情形“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虽然司法解释中并没有像该案判决中,将此所谓的“合理区域”直接认定为工作场所,

34、但是,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结合前述的体系解释与目的解释,我们可以将此合理区域理解为法规中所规定的工作场所。那么,合理区域的“合理”应当如何理解?笔者认为,需要至少从三个方面进行考虑,一是目的,二是路线,三是时间。第一方面是目的,即职工前往的区域为工作目的。在杨玉东诉蛟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案中,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员工宿舍不具备工作生产用途,该案职工下班后回宿舍住宿休息,并非继续进行生产工作,在公司与宿舍之间的区域并非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也就是说,职工前往既非因需要履行工作职责的场所,也非前往进行工作职责相关活动的场所,首先否定了多个工作场所的前提存在,进而两地之间的区域也

35、并非合理区域。此外,如前述空调维修工以及电工之类的工种,因为职业的特殊原因,需要在一定时间内前往不同地点进行本职工作由一地而前往另一地,同样是具备工作目的的。然而,域外国家的一则经验可以给予我们进一步的思考:在居家办公的情形下,该案职工在酒吧与雇主的主管会面商谈工作晋升,在回家途中遭遇了车祸。法院发现该案职工在家工作具有常态性,是雇主业务的必要组成部分,因此认为从酒吧回家的行为虽然包括了私人目的,但是他为了雇主的利益,需要回家继续完成相关工作,因此应当被认定为工伤。笔者并不认同这一裁判精神可以适用于我国,固然美国法院倾向于保护职工的权益,但是我们应当更多地强调多个工作场所的“工作性”以及所从事

36、工作的“职业性”,否则容易造成以公夹私的情形,使得用人单位无端破费。因此,认定合理区域的因素中,目的因素甚为关键。第二方面是路线。已经明确的多个工作场所之间所形成的区域的“合理性”必然包含着路线因素。在抚顺市天胜电器经贸有限公司诉抚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案中,上诉人认为该案职工擅自驾驶车辆走另一条未走过的不熟悉的小路,不应属于合理区域,但是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该案职工所行驶的路线是单位与仓库之间应当经过或可能经过的区域,符合法律规定的合理区域。那么究竟如何界定符合法律规定的合理区域?笔者认为,职工前往另一工作场所所选择的路线,首要的认定标准是路程最短、最便捷的路线。

37、其次应当是多条路线当中最为常规的几条路线,这种所谓的“常规路径”也应当是尽可能地缩短距离与节省时间的路线,相较而言距离与时间上相差不大且不属于故意绕远的行进路线。最后是特殊情况,即由于客观原因,如因上下班高峰时期某一路段特别拥堵而改变路线,或因施工建设、受到自然灾害等无法通行而改变路线。这种不得已而改变的路线则需要结合具体情形,并参考其通行距离与所用时间进行是否为杨玉东诉蛟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案,见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1)吉02行终29号。该案职工为农电工,在前往用户住所为其更换低压线杆的过程中遭遇事故,两审法院均认为其工作场所具有不确定性,在管辖服务范围内,

38、涉电事由应当积极履行职责。参见林口县电业局与林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牡行终字第55号。班小辉:远程工作形态下职业安全保护制度的困境与因应,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9年第5期。抚顺市天胜电器经贸有限公司诉抚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案,见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1)辽04行终48号。88张 弘邹景霖工伤认定中工作场所的理解与适用合理路线的判断。第三方面是时间。与第40号指导案例较为相似的是,在甘肃陇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金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中,该案职工是接到公司

39、有关负责人安排加班的电话,在从公司砂石厂前往公司火电厂的路线上发生的事故。二者不同的是情形是第40号指导案例中孙立兴是在工作时间内受到单位领导的指派,而该案中的职工是在工作时间以外,收到单位领导加班的安排。虽然情形不同,但是均属于特定的工作时间,即具体从事某项由用人单位安排的、独立的公事。就是在这样特定的工作时间以内,往返于两个具体进行工作或相关活动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区域,成为法院共同认定的“合理区域”。因此,认定为合理区域的最后因素是时间,即从职工接到工作任务之时起算,到到达新的工作场所为止,在从前者去往后者的这一过程中所需要的时间。余论:工作场所与工作岗位的孪生情节在工伤保险条例中紧邻第十四

40、条的第十五条第一项还出现了“工作岗位”一语。而第十五条第一项的适用情形是“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而在我国法院的司法判决中,却也时不时地同时出现“工作场所”与“工作岗位”的概念,并加以联系与做区分。但是,工作场所与工作岗位毕竟分属不同,包括在工伤保险条例中还出现的“工作原因”“工作职责”等语词,造成了一定程度上理解难度的加大。那么工作场所与工作岗位究竟有何关联?基于此,本文在专门论述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中工作场所的理解与适用之后,在余论部分,对这一引申的问题进行观点的阐述。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俞俊杰诉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工伤认定行政确认、行政复议案中,对这一点有所阐

41、述:相对“工作场所”而言,“工作岗位”强调更多的不是工作的处所和位置,而是岗位职责、工作任务。在薛翠英诉甘肃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甘肃省人民政府不予工伤认定案中也对此再次明确。也就是说,二者所强调的内容不同,工作场所强调的是地点,工作岗位强调的是内容。即使职工在受到用人单位指派到另一工作场所开展工作时,发生了突发疾病而导致职工死亡的情形,例如某公司做市场调研,指派某职工前往各个商场进行问卷调查,在此过程中该员工突发心脑血管疾病当场死亡,笔者认为对于这种情况,基于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理由,仍可适用第十五条第一项。在最高人民法院的一则公报案例即王长淮诉江苏省盱眙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案中,

42、审理该案的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认为,工作场所是职工所在的车间,而不是职工本人具体的工作岗位。职工“串岗”发生安全事故导致伤害的,只要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而发生的,即符合上述工伤认定条件,“串岗”与否不影响其工伤认定。这时所适用的即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了。甘肃陇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金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见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甘行终345号。俞俊杰诉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工伤认定行政确认、行政复议案,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6467号。薛翠英诉甘肃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甘肃省人民政府不予工

43、伤认定案,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10944号。王长淮诉江苏省盱眙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9期。892023年第3期上述案件所流露的信息,不仅能够给予工伤认定行政诉讼中对“串岗”如何认定的参考,还给予了我们对法规条文的一个理解,即工伤保险条例之所以在第十五条第一项处规定为工作岗位,是特别强调职工的工作内容,也是因为此时所发生的工伤为死亡性质,这种死亡是由于职工自身的不可控制因素造成,与客观的、直接的外来伤害不同,在这一情形下的工伤对工作场所要件可以予以忽略,所以在法定工作原因、工作时间、工作场所未能同时满足的时候,法规

44、条文才会使用“视同工伤”的语词。在这种情形下也不符合第十四条第一至三项的几种情形。我们无法假设没有进行相关工作活动是否还能发生相关伤害事故,但是出于对职工是因为履行工作职责及进行与工作职责相关的活动的考量,其身份不仅是受到劳动法体系保护的劳动者,也是遵守企业规则的职工,还是符合“敬业”等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公民。因此,这时适当忽略工作场所要件是合理的。此外,在对外来工伤保险条例的修改中,“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原因”与“工作职责”等语词的使用及其内涵应当被予以明确。在最高人民法院实质解决行政争议的号召与指引之下,对工伤认定这一具有相当数量案件发生的具体领域内,对其内容的理解与适用的研究是

45、很有必要的。我们既希望行政诉讼发挥其最后一道防线的重要作用,能够正确认定工作场所条件的满足与否,也希望在劳动行政部门第一次认定与行政复议机关在进行全面审查之时,更能够正确地认定工作场所条件,还希望用人单位能够正确对待为自己付出的职工的合法权益。因为,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都需要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切实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使其能够公正且及时地获得工伤救济。当然,也不能罔顾事实,将权益泛化,让用人单位埋不白之单。这也是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实事求是的体现。Abstract:In the determination of work injury,the three major elements related

46、 to work,i.e.work reason,work time and workplace,are the key to determine whether it is a work injury.Among them,the workplace,whichis one of the supplementary elements,is most easily ignored.The Supreme Peoples Court Case No.40-Sun Lixingv.Tianjin New Technology Industrial Park Labor and Personnel

47、Bureau of Work Injury Determination,in particular,is clarified as one of the controversial points.As a necessary condition for the recognition of work injury,therecognition of workplace should firstly clarify the nature of work,not other places;secondly,when there aremultiple workplaces,the other ar

48、eas involved should be characterized.And the kind of connection between workposition and workplace also has certain influence on the protection of employees legitimate rights and interests.Keywords:Work injury recognition;Workplace;Administrative litigation;Employees rights and interests(责任编辑:张治国)90

展开阅读全文
相似文档                                   自信AI助手自信AI助手
猜你喜欢                                   自信AI导航自信AI导航
搜索标签

当前位置:首页 > 学术论文 > 论文指导/设计

移动网页_全站_页脚广告1

关于我们      便捷服务       自信AI       AI导航        获赠5币

©2010-2024 宁波自信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客服电话:4008-655-100  投诉/维权电话:4009-655-100

gongan.png浙公网安备33021202000488号   

icp.png浙ICP备2021020529号-1  |  浙B2-20240490  

关注我们 :gzh.png    weibo.png    LOFTER.png 

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