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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环境法主权规制研究:义务本位的规制路径及其实现方式.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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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基金项目:教育部哲学社会科学研究重大课题攻关项目()作者简介:王栋(),男,山东博兴人,南开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主要从事国际环境法研究;徐祥民(),男,山东汶上人,浙江工商大学法学院特聘教授,法学博士,历史学博士,主要从事环境法学研究。,学术探索 年 月 ,国际环境法主权规制研究:义务本位的规制路径及其实现方式王栋,徐祥民(南开大学法学院,天津 ;浙江工商大学法学院,浙江杭州 )摘要:国际环境法的发展过程中出现了传统的“绝对主权”与全球环境治理一体性之间的冲突,建立在权利本位基础上的主权让渡理论无力解决国际环境法中国家主权规制不力的问题,也难以促进国际环境法体系适应全球环境问题变化所需的良性

2、变革,让渡主权会破坏主权的完整性,降低主权国家治理环境问题的效率,并且缺少接受让渡的适格主体。应当在维护国家主权权利完整性不受侵犯的基础上,确立国际环境问题治理规则体系的义务本位,并在义务本位的基础上要求国家主权接受相关国际法规则中的义务约束。义务本位的确立应当重视国家责任制度,注重发展一般性义务规范及其国家责任,还应重视一般国际法体系的建设,在法律模式选择上,不盲目追求“强制度”路径,以“弱制度”“强约束”的目标效果指导国际立法实践。关键词:国际环境法;主权让渡;接受约束;义务本位;国家责任中图分类号:文献标识码:文章编号:()随着全球环境问题的增多,传统的主权原则在国际环境保护领域中显示出

3、局限性并带来一定的负面影响,国际社会对限制和调整传统主权的呼声越来越高。这种限制主权的需求源于对全球公共利益的保护,需要全球共同行动,以实现更加平衡和公正的国际环境治理模式。在环境治理中,传统主权面临多个问题,无法很好地解决全球共同环境问题。主要原因在于环境问题具有跨国界性,而主权国家的行政区域是有限的。这种必然存在的矛盾性需要对国际环境法主权规则进行审视,完善国际环境法在国家主权方面的创造性理论建设。一、国际环境法中的主权让渡理论与权利本位主权让渡是指,在国家利益原则下,在适当领域将部分主权权力转让给其他国家或国际组织。主权让渡理论本质上仍然是“主权消亡论”的温和版本,即便在主权让渡理论可行

4、的前提下,也需要长期论证和谈判,确定哪些主权可以让渡以及何种程度的让渡才能有效实施治理。但是在这些探讨开始之前,需要解决关键的前提性问题:谁能够有资格成为接收让渡的主体。根据主权让渡理论的假设,其他国家是可能接受让渡的主体,但将主权让渡给其他国家几乎不可能保证主权平等和避免滥用。这种路径无疑是不可行的,因为这可能导致让渡权力范围的扩大,从而侵犯其他方面的主权,并极有可能引发霸权主义,特别是发达国家对发展中国家主权的侵害。这些问题需要引起警惕。事实上,在国际环境法的发展历程中,霸权主义的问题已经有所表现。第一,发达国家以环境安全为借口干涉他国内政,削弱发展中国家开发自然资源的权利。任何国家都有追

5、求可持续发展的权利,国际社会有保护环境的责任,但不能以不合理削弱主权国家开发资源的权利为代价。将环境问题与政治和意识形态问题相互交织,利用环境外交推动特定政治议程是不可接受的,会损害国际社会的信誉。第二,设置不合理的国际环境义务。全球环境治理要求所有国家共同承担责任,但责任应根据国家能力和历史背景分配。发达国家有更多财力和先进技术来保护环境。同时,在工业化过程中,发达国家对全球环境造成了严重破坏却试图转移责任给发展中国家,忽视了客观存在的历史性差异。这不公平地加重了发展中国家的负担,减弱了其参与环境治理的意愿。尽管全球环境问题需要集体责任,发达国家应承担历史责任,并为发展中国家提供支持,以公平

6、解决问题。全球社会需要建立一个包容、公平、透明的环境治理体系,通过全面合作和协调实现可持续发展。第三,国际环境保护中的单边主义。自 世纪 年代以来,以环境保护名义采取的单边措施屡见不鲜。例如,加拿大政府通过了 北冰洋水域污染防治法,将加拿大的司法管辖权扩展到沿岸 海里内的船舶。尽管这些单边主义行为标榜环境保护,但实质上已侵犯了他国主权和正当利益。对于许多发展中国家而言,国际环境法成为发达国家谋取私利的手段和工具。以上问题的出现都是在主权让渡理论尚未被普遍承认与接受的时期,可以想见,一旦主权让渡理论获得正当性,发达国家更难遏制将其作为霸权主义手段的欲望。美国曾试图扮演授受主权让渡主体的角色,在地

7、区冲突中事实上接管了科索沃、阿富汗、伊拉克和叙利亚的国家主权。这些单边战争常以“人道主义干预”和“防御性战争”为借口,然而这是受到国际社会质疑的明显的霸权主义。尽管这些地区存在安全威胁和战争冲突,但美国的单边入侵并非解决问题的手段,反而给当地民众带来更大灾难,更不可能带来更有效的治理。事实证明,将国家主权转移到另一个国家并不能解决已存在的问题,只会导致更多的霸权主义行为。让渡给国际组织似乎是可行的路径。有观点认为,联合国的出现本身就是主权让渡的过程,而事实证明,联合国在解决全球性问题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联合国自身的发展与建设以及当前面临的各种问题也表明这是一条充满困难的道路。以国际社会干预为

8、例,索马里和东帝汶等国的主权实际上已不存在,其治理职能分散在联合国、援助机构和非政府组织之间,然而,这些国家的国家功能恢复和治理优化之路仍然艰难。索马里仍然是世界上最不发达国家之一,东帝汶成为东南亚最贫困的国家。实践表明,这条路径依然难以取得良好的效果。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国际组织接管主权只是暂时性过渡,最终目标是重建当地国家组织及主权能力,国际社会尚无法绕过主权原则,接受非自治的合法性。只要民族国家依旧具有执法能力,就没有国际组织能真正接受主权让渡并进行有效治理。福山认为,真正自主的联合国不存在,总是面临集体行动不一致问题,冷战期间联合国安理会几乎无力执法。即使在意识形态差异较小的北约和欧盟等

9、组织中,集体行动也难以实现。将环境治理主权让渡给国际组织将加剧集体行动不一致和决策困难,降低环境治理效果。假设国家主权只让渡与环境治理有关的部分给国际组织,必然增加国际组织与国家的协调成本,降低环境保护效率。当环境问题与其他国家问题冲突时,相关国家是否积极配合协调是存在较大疑问的。此外,环境问题治理的复杂性及与经济等领域的密切联系,也决定了有效环境治理需要完整高效的国家主权行为。可见,国家主权作为一种重要的权利,以主权让渡的思路探寻国际环境问题的治理路径,依旧是以权利为本位的,也就无法克服权利本位环境法建设中出现的问题,国际环境法将可能在主权让渡的尺度、范围、方式等问题上陷入琐碎而漫长的争论,

10、而国际环境问题的恶化并不会给国际环境法建设留有充裕的时间。如果从法律约束力的角度来衡量,权利本位的法律体系,其约束力要较义务本位的法律体系为弱。权利的哲学内涵,天然内蕴着扩张性,对于某一项权利,在社会发展的不同时期都需要对其内涵作出新的界定,以适应社会发展的新变化。在国际社会中,缺乏统一权威的立法机关,主导对权利内涵作出新的界定的也往往是实力较强的大国。这就很难保证主导界定权利内涵的国家不“夹带私货”,作出对自己有利的界定主张。而且,虽然大多数国家不具备主导界定权利内涵的能力,但是不同国家都会基于自己的利益立场,对权利内涵进行各自不同的主张,权利本位的国际法规则体系,会在不断的演化过程中,愈加

11、庞杂、多元,甚至产生剧烈的矛盾冲突,共识的形成将更加困难。同时,以权利为基础建设国际环境法可能导致进展表面化和微观化。如果沿着“利益权利救济”的路径进行建设,使环境问题治理的动力依赖于个体对权利的伸张,就会陷入个体利益平衡这个琐碎而复杂的“泥潭”一个不言自明的事实是,在舆论层面,每个人都希冀能够享受美好的生存环境,然而,当实体的环境权利与其他权利产生冲突时,或者环境问题尚未直接对个体造成可观测、可感受的实质侵害时,个体在主动伸张环境权利方面的积极性是可疑的。例如,在环境保护可能会影响经济发展时,作为个体更可能的选择是保护经济利益,而非环境。为个体所设立的环境权利,极大可能会在个体的手中被其他利

12、益“赎买”,最终的环境治理体系就会支离破碎。由此,整体的、高效的环境保护制度将很难建立起来。仅以具体个人的利益来判断环境问题是不足以确保未来环境的可持续改善的。环境法研究应关注属于人类社会整体的环境,而不仅仅关注个人,这意味着需要超越狭窄的个人利益范围。在国际法体系中,权利本位的国际环境法建设前景也不乐观。作为个体的主权国家,都希望成为环境利益的享有者,但是许多国家并不想承担环境治理的责任,“搭便车”的想法在国际环境治理领域是普遍存在的。如果依循权利为本位进行国际环境治理,为主权国家个体所设立的环境权利也很难避免被“赎买”的命运。权利本位的法律体系面临一个更为棘手的困境,即救济困难。基于权利本

13、位所演化的法律体系,在实施过程中遵循“权利主张救济”的进路。法律主体主张权利受阻,或者权利受到侵犯时,可以寻求执法或司法机关对其进行救济,以保障权利的实现。可以说,如果没有国家强制力保障权利的救济,权利的实现将只能依赖义务人的自觉,许多情况下,也就成为了仅具有观念意义的空文。事实上,国际社会中缺乏具有强制力的执法政府和司法机构缺乏救济能力,自然就使得权利本位的国际法规则成为仅具有弱约束力的法律。在缺乏救济的国际社会中,权利的实现依赖于主体的主张能力,由于国家之间实力差距悬殊,强国主张权利的能力较弱国具有明显的优势,因此,以权利为本位的国际法规则,在实际的实施过程中,往往是强国能够较为完整地实现

14、自己享有的权利,弱国却很难在权利受到侵犯时得到国际法体系的保护。这也会进一步削弱国际主体参与国际法体系建设的积极性。二、国际环境法中义务本位对主权行为的约束作用对国际秩序发展至今的历史进行深入考察,可以得到一个结论,国际秩序的产生与发展,实际上都是以义务规则为基础的。以义务本位构建的法律体系,不要求主体伸张权利,对救济的需求较权利本位低出许多。义务本位的国际法规则,以“无论,不得”的逻辑,要求国际社会中的主体在义务范围之内活动,体现的基本精神是“服从”,行为模式是“必为”,而非权利的“可为”乃至“可不为”。从法律所宣示的态度上,义务本位较权利本位的国际法规则更为强硬,也降低了权利“赎买”的可能

15、性。而且义务的哲学内涵,天然具有收敛性。对于义务的界定,往往更为简洁统一,基于义务本位形成的法律体系,不具有过多的灵活性,不易引起内涵上的分歧,共识的形成更加容易。可以说,义务本位规则具有明显的高效率性。回顾威斯特伐利亚体系确立的诸多国际法基本原则,几乎都是以“义务”为核心的规则。国家主权独立和平等原则,要求教皇和神圣罗马帝国皇帝接受不破坏民族国家主权、不干涉民族国家内政的义务。同时,威斯特伐利亚体系要求缔约国家都要接受不随意发动战争的义务。由此,力图规避武力仲裁,以外交手段及和平协商为争端解决手段的近现代国际秩序才得以确立。对于国际事务能够形成较为有效治理的国际法体系,无一例外地经历过一般国

16、际法体系的论证与构建,在这个过程中,义务本位的国际法规则对体系的构建起到了奠基的作用,义务性规则为整个规则体系划定了不能逾越的边界。对于义务本位的国际事务,义务性规则往往起到明确“最高边界”的作用。比如全球变暖问题的治理,控制升温低于 摄氏度,就是明确了全球人类存续的“最高边界”,也是所有国际法主体都应当共同负担的治理总义务。在“最高边界”明确的前提下,进一步对治理义务进行分配,分配的次级义务必须能够确保总义务的实现。通过逐层级对义务进行分配,由此形成义务本位的法律治理体系,明显是一种不同于权利本位扩张性的、具有收敛性的治理体系。义务本位的法律体系,较复杂而多变的权利本位体系,毫无疑问具有更强

17、的法律约束力。将思路转向义务本位的思想,则可能发现另一种与“主权让渡”迥然不同但更为可行的方案。即要求国家主权“接受约束”。国家主权依旧能够保持权力的完整性,但是必须在行使权力时接受治理全球环境问题所要求的义务约束。国家主权的完整性不被破坏,也就更能够调动国家对环境问题治理的积极性。事实上,如今各类全球问题的产生,主要的根源恰恰是主权国家的软弱,即对主权的行使不充分、不高效。日本核废水问题的产生,与其说是日本政府对主权过分任性的行使,毋宁说是日本政府无力在主权范围内充分行使国家权力以解决问题,才导致其作出直接排放入海这种可能使危机蔓延出国家疆域外的不负责任的行为。这种“无力”的原因有多种,既有

18、可能是掌握国家权力的政府主观上的不负责任,也有可能是客观上国家制度建设方面导致的国家能力不足。无论是哪种原因,必须明确的是,此类问题之所以发展至对全球社会构成威胁,恰恰是国家主权行使不充分造成的。主权让渡理论认为,应当将无法正确行使的主权进行让渡,让渡给能够更高效行使的国家或国际组织。但是通过上文阐述,这条路径似乎是缘木求鱼。而接受约束的路径优势在于,为国家主权所设置的各种强制性约束,是促使国家主权更高效、更充分行使的要求。主权国家应尽一切努力防止环境问题溢出国境,在这一过程中,外在约束将构成对国家主权内部行使方式的“倒逼改革”。因此,在环境问题治理中,保持国家主权的完整性是必要的,在全球环境

19、治理中需要更高效、更负责的国家主权。但是,从环境问题的客观治理需求上,必须为国家主权设立义务边界,这种边界与国家主权的完整性同样是必要的。国家主权应当接受这一边界,并能够更加高效、有力地行使主权权力,保证对义务的遵守。相关义务的设置,不完全依赖于国家意志与国家承认,而应当主要依据环境问题的客观需要。对于不遵守义务边界的主权国家,则应当承担相应的国际责任。三、国际环境法义务本位的实现方式义务本位意味着对主权更具强制力的规制,在不具有统一政府提供强制力的国际社会,如何实现这一路径,是值得思考的现实问题。(一)国家责任层面明确主权国家应当遵守的国际环境保护一般性义务规范关于国家责任目前尚不存在一部具

20、有普遍约束力的国际公约,然而国际社会以往曾多次试图将国家责任问题编撰成为一部国际法典,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 年 关于国家责任的条文草案 和 年 国际法未加禁止的行为引起的损害后果的国际赔偿责任条文草案,最终在 年国际法委员会第 届会议上,一份比较完整的 国家对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条款草案(二读)(以下简称 国家责任草案)得以通过。该草案明确规定了国家责任的构成要件,一是行为可以认定为国家行为,二是该行为违背了该国的国际法义务。值得关注的是,草案在多条规定中表现出了将国家义务由依据国家意志的特定义务向国际社会中一般义务进行扩展和突破的努力。不因国内法对行为的合法性认定受影响、违反一般国际法强制性规定

21、、对整个国际社会承担的义务等表述,都清晰地表明了该草案在对国家行为规制方面做出的努力。虽然该草案尚不具备传统国际法承认的强制约束力,但依旧是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近 年来相关工作取得的重要成果,目前有观点认为,该文件已经成为国家责任方面的习惯法规则。对于国际法而言,由于缺乏超越国家的有组织的强制机构,国际法的强制实施主要依赖于国家自行采取行动。在国际社会中,通常会采取反制措施、非武装报复、单独或集体自卫、国际组织制裁、国际司法体系等强制措施来迫使违法者承担国际法律责任。当国家责任的承担方式面临不确定性,将国家责任的归结与国家责任的承担进行区分,也就是将国家责任的应然性与实然性分开,是更加合理的。当

22、许多损害国外环境的主权行为在责任承担上可能面临困难时,至少能够在应然性对该行为作出法律层面的认定,也使其他国家或国际社会对该国实施追责行为(包括反措施、集体制裁等常用手段)时具有更坚实的合法性基础。国际法领域中的国家责任指的是法律责任,法律责任作为一个基本的法学概念,其释义也存在多种观点。比较典型的观点有处罚论、义务论、后果论等。处罚论认为,法律责任是指责任主体因为其某种行为而必须接受的“制裁”“处罚”或者“惩罚”。例如,哈特指出:“某人在法律 国家责任草案 第三条规定:“在把一国的行为定性为国际不法行为时须遵守国际法。这种定性不因国内法把同一行为定性为合法行为而受到影响。”国家责任草案 第二

23、十六条规定:“违反一般国际法某一强制性规范所产生的义务的一国,不得以本章中的任何规定作为解除其任何行为之不法性的理由。”国家责任草案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本部分规定的责任国义务可能是对另一国、若干国家或对整个国际社会承担的义务,具体取决于该国际义务的特性和内容及违反义务的情况。”上应对某事(行为或伤害)负责任,等于某人因其行为或伤害在法律上应 受 到 惩 罚 或 被 迫 赔偿。”后果论认为,法律责任是指行为人由于违法行为、违约行为或者由于法律规定而应承受的某种合理的法律后果。我国 法学词典 解释说,法律责任是指由于违法行为而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义务论则把法律责任定义为责任主体所必须承担

24、的某种义务。而张文显教授在义务论的基础上提出了新义务论的主张,认为法律责任是由于违反第一性法定义务(违法)而招致的第二性法定义务(后果),两种义务之间存在着内在的因果关系。即由于责任主体违反法定或约定的义务,或者因为法律的特殊规定,而必须承担的具有直接强制性的义务。事实上,无论是“制裁”“不利后果”抑或是“第二性义务”,都没有从本质上突破“行为不利后果”的逻辑框架,只是在“不利后果”的范围、来源与强制性上有所争论。在更为具体的部门法研究中,刑事责任作为重要的法律责任种类,对其定义的研究中出现的“否定评价说”似乎更为合理。这种观点认为,刑事责任是指因犯罪行为违反刑法规定,由国家机关的司法机关依照

25、刑事法律对犯罪人进行否定性评价和谴责的行为。()将法律责任定义为“否定评价”的合理性在于,将法律责任的归结与承担过程进行了区别,在逻辑联系上,法律责任作为法律制裁实施的前提,但是法律责任能够在独立的场域中进行闭环的归结,而与后续的责任承担方式,即应当如何接受制裁分开。这种定义也更适用于在国际法领域中对国家责任的研究。以“否定评价说”为基础,可以将国家责任定义为主权国家应当因为可归因于国家的不法行为所应承担的否定评价与谴责,至少可以在法理的应然性上更为清晰与简洁地认定国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避免相关问题脱离法律调整的框架。(二)重视国际环境法中一般国际法规则的建设格劳秀斯为威斯特伐利亚体系构建的

26、理论框架中,将国家对外主权单独抽取出来,使其接受国际法的调整。实际上,最初国家的对外主权,最重要的职能就是宣战与媾和。格劳秀斯为国际法体系的构建提出了多项不容破坏的基本原则,都是针对“战争”事务。而这些基本原则无疑都属于义务性规范。他强调国际社会应当尽一切努力防止战争的发生,即使战争难以避免,也只能在正义的名义下、在法律的约束下进行,这些都实际上为各国在战争事务上设立了义务边界。威斯特伐利亚体系所取得的成功经验,使古典自然法理论和具有自然法属性的一般国际法体系的重要性得以浮现。事实上,法律体系的发展规律都是由作为哲学基础的自然法理起始,进而发展出被广泛认可与接受的法律原则,而法律规则是在这两者

27、的基础上进一步发展成熟的法律要素。如果没有足够坚实的自然法理和法律原则基础,法律规则体系的建设就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这里需要引入一个新的概念,即一般国际法。从法律约束力的角度,一般国际法应当是对国际社会所有国家都具有普遍的约束力,“只有那些对所有成员都具有拘束力的规则才能成为一般国际法”,这一点从联合国对国际强行法的定义中,使用“一般国际法强制性规范”作为标准术语,可以一窥端倪。一般国际法是自然法规则的表达,尽管一般国际法的概念内涵和规则组成还存在争议,但一般国际法的法律性质是能够对所有国家产生普遍的约束力,这也就表明了其自然法的属性。因此,从性质上来说,一般国际法应当得到每个国家,甚至是每

28、个人类个体的普遍遵守,不应因个别国家或个体的反对或不认可而失去约束力。国际法基本原则与国际强行法都是十分典型的一般国际法。国际法的基本原则,是指“那些被各国公认的、具有普遍意义的、适用于国际法一切效力范围的、构成国际法的基础的法律原则”。()国际强行法第一次被写入正式文本是在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 中,被称他总结了战争的三个正当理由,即:自卫、收复财产和惩罚。受害一方在实施战争之前应该诉诸仲裁,在整个战争过程中也应该严格遵守国际法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实行人道主义,避免野蛮行为。战争是为了实施国家的权利,一旦战争爆发,则必须在法律和良好意愿允许的界限之内进行,战争结束之后,和平条约应该得到各方的尊重和

29、严格的执行。参见 荷 格劳秀斯著:战争与和平法,何勤华译,上海人民出版社 年版。同时,习惯国际法的识别 评注部分的注释中提到:“一般国际法 有多种不同用法(含义并非始终明确),包括用于指代通用国际法规则,不论是条约法、习惯国际法,还是一般法律原则。”有关“一般国际法”这一术语的司法讨论,可以参见尼加拉瓜在边界地区开展的某些活动案(哥斯达黎加诉尼加拉瓜)和哥斯达黎加圣胡安河沿线修建道路案(尼加拉瓜诉哥斯达黎加),国际法院判决(年 月 日),多诺霍法官的个别意见(第 段),杜加尔德专案法官的个别意见(第 段)。(),为“一般国际法强制规律”。嗣后,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也对国际强行法给出了定义。这两个

30、文件对国际强行法的定义中均使用了“一般国际法”“国家之国际社会”“全体接受”“公认为”“不许损抑”“不容克减”等用语,都显而易见地体现了一般性。通过国际环境法领域的一般国际法体系发展和建设,确立国际环境法的义务本位是合理的。哪怕在“传统国际法的黄金时期之初”,依旧确立了许多不基于互惠原则的一般义务的规则。许多国家并没有从这些规则中获得好处,但是却接受了相关义务,证明在国家意志之外,依旧存在着另外一种国际法规则的合法性标准和法理基础,即人类共同利益,并且这一理念是能够得到承认和践行的。()相较于其他国际法领域,国际环境法领域已经确立的诸多具有义务属性的原则,包括人类共同利益原则、国家环境资源主权

31、与不损害国外环境原则等,都足以证明在这一新兴的国际环境法领域通过一般国际法建设确立义务本位的规制路径是可行的。(三)不盲目追求“强制度”的建设,秉持“强约束”而“弱制度”的理念“强约束”是指应当强调国际法基本原则的法律约束力,通过国际组织(尤其是联合国)、国际条约、国际宣言、国际司法判例等多种途径,提高对国际环境法基本原则的“法律确信”,确立国际环境法基本原则对国家行为的普遍约束力;“弱制度”是指不盲目追求硬法规则的建设,在硬法规则的构建陷入困境时积极进行具有弹性、表达理念、更容易凝聚共识的软法规则建设。许多国际环境法基本原则虽然在适用对象、适用方式等方面还没能形成更为具体的统一共识,但是不能

32、因此怠于对基本原则的宣示与确认。唯有如此,才能在硬法规则难以高效形成法律约束力的情况下,防止环境问题治理出现规则空白。这是基于环境问题亟需全球治理的紧迫性与传统国际法体系治理的低效性的深刻矛盾,迫不得已的路径选择。“强制度”指内涵清晰性、内聚性与约束性都较高的制度类型。强制度因为其明确的概念内涵与权利义务划分,以及具体的行为模式规定,导致了其弹性与包容性较差,在协调多元的差异化诉求上较为无力,并且最终导致强制度更多地反映具有优势地位的行为主体偏好。由于西方国家在传统的国际法规则制度设计中的优势地位,使传统国际法中的强制度更多地反映了西方国家的偏好。当前世界所呈现的多元文明格局,以及前文已经论述

33、的全球治理模式“去中心化”进程,使“强制度”的模式在建构过程中,往往因为无法协调各主体的差异化诉求,而陷入“难产”的困境,并且即使在“强制度”模式完成建构后,也往往因为多元的差异化诉求的存在,不断面临着合法性与有效性危机的严峻挑战。“强制度”模式尽管在制度设计上可能极尽精巧,但是无法得到有效的执行,将成为“空中楼阁”。相对而言,“弱制度”是指内涵相对模糊、规则可能产生相互矛盾、不具有强制性的制度类型。由于其灵活性、适应性和包容性,弱制度模式不仅表现出很强的合法性,而且可以有效地协调不同偏好的行为者的行动。弱制度从本质上来说,是各方差异化观念达成平衡的产物。当前的国际社会是异质性的世界,国际社会

34、的行为主体之间在偏好上的差异化,会导致各行为主体对国际治理议题产生不同的认知。国家会基于理性的逻辑和利己的倾向,尽可能地使国际制度的构建符合自身偏好,由此,国家之间将会出现激烈的“倡议竞争”。然而,由于需要治理的国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 第 条是对强行法最直接的规定,即“条约在缔结时与一般国际法强制规律抵触者无效。就适用本公约而言,一般国际法强制规律指国家之国际社会全体接受并公认为不许损抑且仅有以后具有同等性质之一般国际法规律始得更改之规律”;进而,第 条又规定了“遇有新一般国际法强制规律产生时,任何现有条约之与该项规律抵触者即成为无效而终止”。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一读通过的 关于一般国际法强制性规

35、范(强行法)的结论草案 中,给出的定义为:“一般国际法强制性规范(强行法)是指被国家组成之国际社会全体接受和承认为不容克减的规范,此类规范只能由嗣后具有相同性质的一般国际法规范加以变更。”在传统环境下,西方主导全球治理进程,国际制度主要体现西方国家或霸主国家的偏好。然而,随着非国家行为体与非西方国家积极参与到全球治理进程当中,国际制度必须将各方偏好都纳入进来。参见齐尚才:全球治理中的弱制度设计 从 气候变化框架公约 到 巴黎协定 ,外交学院 年博士论文。国际社会中行为体的异质性体现在众多方面。一方面,体现在两种本体论上。)物质属性与能力上的差异,如国家与各类非国家行为体,大国、小国、中等国家,

36、强国与弱国等;)制度、观念上的差异。如民主国家与专制国家、分属不同文明集团的国家,具有不同政治文化的国家。例如,有学者指出,中等强国的政治文化对一国的全球治理策略形成起到了“整体塑形”的效果。另一方面,行为体的异质性也体现在不同层次上。微观层次上决策者的个体因素差异,宏观层次上行为体的身份差异等,都是行为体异质性的重要表现。参见齐尚才:全球治理中的弱制度设计 从 气候变化框架公约 到 巴黎协定 ,外交学院 年博士论文。际事务对国际社会产生的压力上升,国际社会迫切地需要进行制度构建。于是,弱制度模式通过淡化条款内涵、引入冲突性原则、避免惩罚性强制措施等方式进行制度设计,以调和各方的差异化偏好,形

37、成弱制度的国际合作关系。基于上述设计原理的弱制度,获得了相较于强制度明显的灵活性、适应性和包容性,并且使弱制度具有了强制度所不具备的诸多属性与能力。弱制度能够通过以下三项机制促进国际合作的产生:第一,弱制度模式承认多元主张的合法性,并在此基础上为国际社会构建了一个相对模糊的合法性判断空间,并且将行为合法性的判断权还给了国际社会的行为体。第二,通过调动国际社会行为主体之间进行相互施压,促使各行为主体均能够履行一定程度的责任,承担责任的程度取决于行为者自身偏好和国际期望之间的平衡。第三,弱制度模式在设计中为主体履行其职责提供了额外的激励,例如额外的声誉等。总体而言,弱制度体系框架下的国际治理所取得

38、的治理成果与强制度模式相比呈现出动态增加的趋势。弱制度模式能够确保各方尽快采取行动解决紧迫问题,降低合作“门槛”,随着互动的深入发展,参与者对治理效果的预期会不断累积。在“治理压力增长”以及“声誉竞争”因素的推动下,弱制度模式相较于强制度体系会不断呈现出动态优化治理的趋势。以全球气候治理制度为例,全球气候治理体系主要是由 气候变化框架公约 京都议定书 巴黎协定 这三个不同阶段的国际法律文件所确立的。从制度性质强弱的角度来看,演化进程大致经历了由弱到强,再重新弱化的路径。然而,从治理的结果来看,形成的趋势恰恰相反。以 京都议定书 为基础的治理机制具有明显的强制度性的特点,却没有带来有效治理的效果

39、,反而使全球气候治理结果降低到了较低水平。可以说,京都议定书 构建的治理模式已经失败了。强制度的治理模式,在责任分配等问题上加剧了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争论,最终导致国际社会在气候治理上陷入“集体行动困境”。美国、日本等国家对 京都议定书 的强制度模式产生了强烈的不满,美国作为世界上最有实力的大国,却成为了第一个退出的国家。一个不争的事实就是,失去了美国的支持力量,制度执行力量明显减弱,京都议定书 执行机制难以有效发挥作用。京都机制内置的激励机制也很不平衡,使得各国之间难以形成足够的激励机制来促进履约。巴黎协定 所构建的制度较京都机制在性质上有了本质的变化,回归了弱制度模式,然而,各国对治理

40、的参与反而变得更加积极了。巴黎协定 中采用的“自主贡献模式”,通过对责任界定的模糊化处理,很好地协调了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差异化诉求,在减轻了强制度模式带来的强制性压力以后,不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都以更加积极的姿态承担全球气候变化治理的国际义务和国家责任。在国家利益得到保障的情况下,各国在全球气候治理方面更加积极地承担一定的义务,不仅是由于相互施加的压力,而且各方谋求额外声望的努力也发挥了很大的激励作用。在全球气候持续恶化和大国竞争压力加大的情况下,国际社会各国在支持全球气候治理方面开始积极地履约,呈现出可喜的态势。上述分析可以总结出如下结论:弱制度之所以能够表现出更强的有效性,是因

41、其遵循的逻辑不同于强制度,能够更有效地协调差异化诉求和促进合作。因此,不能简单地论断强制度与弱制度模式孰优孰劣,两者都有着不同的治理优势,都有能力带来良好的治理效果。由此,必须重新思考全球治理面临的“制度困境”,即国际社会对于构建单一的、一体化的、强制性的、带有惩罚性的强制度的倾向性,以及在多元文明深度融合的背景下,强制度建设的难度增大和运行效率低下的现实之间的深刻矛盾。国际环境法领域中,一般国际法建设的时间要素与环境问题的紧迫性之间的张力,更要求在一定程度上摒弃传统的对于强制度的要求。强制度的建设所需要的漫长的协调意志的时间,对国际环境问题的治理是难以满足的要求。国际环境问题恶化的紧迫性,要

42、求国际社会能够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达成共识并提出治理方案,弱制度建设的优势得以体现。即使制度的设计上可能并不具有强制性,但是能够更快地达致共识,也就能尽早开始问题的治理。除了某些具有弱制度性质的国际条约法的第一,弱制度提供了一种没有明确责任界定的身份,由此形成一种弹性、动态的责任模式。第二,弱制度赋予了行为体利益调适空间。第三,为非国家行为体参与提供了广泛空间。第四,弱制度提供了获取“额外声誉”的机会。第五,弱制度为区域化和集团化治理提供了条件。第六,弱制度作为一种规范生成机制。参见齐尚才:全球治理中的弱制度设计 从 气候变化框架公约 到 巴黎协定 ,外交学院 年博士论文。建设,国际软法作为“弱

43、制度”的重要国际法律形式,不能不对其给予关注。并且,在国际环境法一般国际法体系建设的成功经验中,国际软法已经体现出了其巨大的优势。结语建立在权利本位基础上的主权让渡理论无力解决国际环境法中国家主权规制不力的问题,也无力促进国际环境法体系适应全球环境问题变化趋势的良性变革,应当在继续维护国家主权权利完整性不受侵犯的基础上,确立国际环境问题治理规则体系的义务本位,并在义务本位的基础上要求国家主权接受相关国际法规则中的义务约束,这种约束是绝对的,与尊重和维护国家主权权利的绝对性是等同的。国家主权应当在得到完整性的承诺与尊重的基础上,充分发挥主权的主动性,以更完全、更高效地履行国际环境义务。而义务本位

44、的确立应当重视国家责任制度、一般国际法体系的建设,不盲目追求“强制度”路径,以“弱制度”“强约束”的目标效果指导国际立法实践。参考文献 茸宇 国际环境损害责任的私法化倾向 天津法学,()温树斌 论国际法强制执行的法理基础 法律科学,(),“”,(),法学词典 编辑委员会 法学词典(增订版)上海:上海辞书出版社,张文显 法律责任论纲 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赵秉志,等 全国刑法硕士论文荟萃 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禾木 当代国际法学中的“一般国际法”概念 兼论一般国际法与习惯国际法的区别 中山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王铁崖 国际法 北京:法律出版社,亚历山大基斯 国际环境法 张若思,编译 北京:法律出版社,齐尚才 全球治理中的弱制度设计 从 气候变化框架公约 到 巴黎协定 北京:外交学院博士论文,:,(,;,):,“”,“”,“”:;责任编辑:李晓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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