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美国宪政历程读后感 “我们不是因为没有错误而成为终极权威,我们只是因为终极权威而没有错误。” -杰克逊roberth.jackson大法官 两百多年来,美国人已习惯将重大争议交给最高法院处理。尽管大法官们的表现并非总令人满意,但他们宪法守护者的地位和最终裁判者角色,却从未遭遇质疑。而且,经历过2000年“布什诉戈尔案”,人民已经接受由大法官们“选”出的总统,或许已默认了非民主的权威,即法治的威严。 不过,美国毕竟是立法、行政、司法三权平等、分立的政体,最高法院既没有“钱袋子”,也不掌握“枪杆子”,又不是人民群众用选票确定的人选,凭什么享有对一切重大争议纠纷说了算的权力。而且,如果总统、国会,甚
2、至广大民众不打算服从判决,又会出现什么样的后果。最高法院如何一步步争取到广大人民的信任和支持呢。2010年,现任大法官斯蒂芬布雷耶出版了法官能为民主做什么一书,开篇就抛出了这些疑问。 其实,上述问题的答案完全可以在美国宪政历程。影响美国的25个司法大案一书中找到。该书由任东来教授及其研究团队编撰。此前,国内公共阅读领域,除了贺卫方、 刘星、梁治平等法学学者发表在大小报刊上的文章,几乎还没有系统介绍美国宪政历程与最高法院制度的著作。而这本书用一系列判例证明,美国人民对最高法院的判决的接受,也经历了一个漫长的过程。如今,老百姓哪怕内心极不认同,也能遵循最高法院的宪法解释。用布雷耶大法官的话说:“尊
3、重最高法院的判决,已经和日常呼吸一样,成为美国人的习惯和常态。” 令人深感敬佩的是,美国宪政历程一书的作者,虽然多是历史学、政治学学者,但解读法学与法律问题,逻辑清晰,资料翔实,将美国历史上最有影响力的25个大案记叙得生动、有趣,读来毫无晦涩、枯燥之感。书中大量资料都来自原版专著、传记或新闻报道,即使今天来看,这些材料仍非常新颖,足以傲视国内同类题材的其他著作。这或许也是这本书能畅销至今、并不断再版的主要原因。 此书以时间为线,撷取最高法院历史上若干重要节点,回顾了法院在不同时期化解困境或危机的过程。1803年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最高法院判定,在这个新生的国家里,宪法和法律的含义,必须由法
4、院说了算;1857年的“斯科特诉桑福德案”,大法官们的选择,间接导致南北战争的发生;1954年的“布朗诉教育委员会案”,最高法院敢为天下先,吹响了结束种族隔离制度的号角;1974年的“美国诉尼克松案”之后,尼克松不得不黯然下台;2000年的“布什 诉戈尔案”,则是最高法院将小布什送进了白宫。 从25个判例可以看出,两百多年来,大法官们不断通过判例完善着美国的法律,界定着公民的宪法权利。他们有时也会犯错,甚至落后于时代发展,但总体来看,正是基于他们的努力,多数人才没有机会通过立法侵害少数人利益,重大宪政危机才得以避免。最高法院或许并非民意的引领者,但它已用自身作为,赢得了美国人民的信任。正如20
5、09年退休的戴维苏特大法官所言:“无论最高法院如何判决,绝大多数人都会接受判决结果。这种信任,建立在过去几百位大法官孜孜努力的基础之上。 事实上,我们因为承继了前人的信誉、正直与良知才受到信赖。没有人民的信任,最高法院就没有权威。法治的信仰需从个人做起,而个人又需从尊重法律及司法做起。 第二篇:【读书总结】 美国宪政历程读书心得美国宪政历程读书心得 寒假期间闲来无事,拿起桌子上的美国宪政历程,开始时只是单纯的消磨时间,可是但我读了几页后,就被深深地吸引了。这本书用25个生动形象的案例讲述了美国的法律精神。 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是世界上最重要的两大法系,英美法系相对于我国采用的大陆法系“成文法”的
6、一个重要特征就是“判例法”。美国宪政历程是一本写给中国普通读者的英美法系法律专业书,让我接触到与我国迥异的另一种法律体系。这本书的主体部分由三篇精彩的宪法论文与25个司法大案组成。引人深思的法理分析,令人回味无穷;一波三折,跌宕起伏的案情,让人读起来欲罢不能。25个判例故事所揭示的,是一以贯之而又不断发展的一种精神。美国人所谓的“法治精神”(ruleoflaw)同我们常说的“依法而治”(rulebylaw)虽只有一个介词之差,但区别却非同小可,“法治精神”的主语是法,宪法是至高无上,毫不妥协的,任何人都不能凌驾于法律之上。虽然美国历史也充满了腐败、剥削、压榨、垄断、童工、奴隶制、种族歧视,但法
7、治精神造就的一个良好的可伸缩的制度框架加上历代法律精英的努力,最终引领和促进了美国的社会进步。 如果不读这本书,我不会相信世界上有一个国家允许自己的人民焚烧国旗,正如“得克萨斯州诉约翰逊案(1989年)”一节描述的一样,最高法院认为约翰逊焚烧国旗的亵渎是一种“表达行为”,因为它旨在“传达一种特定的信息”,是受美国宪法第1修正案保护的“表达自由”,甚至连保护国旗这一最为美国人珍视的行为,也必须 -1- 服从言论自由这一原则不能有所例外。随着最高法院的一纸判决,全美48个州和哥伦比亚特区有关保护国旗的法律全部因违宪而无效,从而产生了一句著名的结案陈词:“星条旗保护焚烧她的人”。判决引起的轩然大波不
8、言而喻,然而这个案例让人更加感到有趣的是,民意调查显示被调查者有86%支持修宪护旗,如果用简单的全民公决来决定是否修宪护旗,护旗派必将大获全胜。然而最高法院的判决只能通过宪法修正案的办法来推翻。要通过一项宪法修正案首先需要国会两院以三分之二多数通过,并在规定的时间内由四分之三州议会批准,这种事情美国历史上只发生过4次。在美国公民护旗同盟的推动下,48个州的议会通过保护国旗的修正案,但在此后若干年里始终无法在国会通过,其中1995年参议院的投票结果是63比36,离三分之二多数仅3票之差。美国宪政的巧妙之处就在于此,它不仅在制度上保证民主的权威,同样也限制多数的专断,保护少数的权益。由制宪先贤精心
9、设计的美国宪政体制不仅旨在防止个人的独裁,而且也要以精英政治阻止多数的暴政。这一制度设计的最大特点不是它的民主,而是它的法治,它以非常明确的语言极为具体地规定了重大政治问题上的法律程序。 在阅读完所有案例后我了解到中美法律系统的诸多差异。在美国宪政中,最高法院最重要的责任是裁决涉及宪法解释问题的案件,判定某项法律或政府行动是否违宪。我国高法立案庭所拥有的立案权,在英美法系中则是大法官们最重要的作用之一,因此一些大法官个人意志也可左右美国高法的审判倾向,比如20世纪初大法官频繁受理有关契约自由和产权的案子来保护自由放任的资本主义,而 1950到60年代的沃伦法院则对刑事被告的权利情有独钟,推动举
10、国上下对公众自由和公民权利的保护。而我国的最高人民法院的主要职责是监督管理全国法院的司法行政工作,并审理全国法院未终审的各类案件。这种区别凸显了我国法律在实践中的困境,影响审判的诸多外来因素导致结果的不确定性,甚至一些法律法规的自相矛盾长期得不到解决,因此高法更偏重以行政管理的方式维持法律系统的运转,在提高公信力方面则乏善可陈。汉密尔顿曾经说过:“人民对于写在羊皮纸上的文字的力量给予了一种信任,认为它能够促使政府步入正轨,如果要给这种信任起名字的话,它就叫做宪政。”宪 政在中文中是“民主政治”的意思,在英文中却意指根据判例,司法解释,宪法实践所逐渐形成的法律体系,从粗细不同的定义中,我们能体会
11、到中美两国在观念上的巨大差异,正是这种差异才使这本书读来颇具趣味。 第三篇:读美国宪政历程有感范文模版读美国宪政历程有感 在毛泽东思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概论课上,老师推荐了不少的相关书籍,利用国庆长假的时间,对其中的一本书进行了阅读,即美国的宪政历程。对美国的法律、法规,与法制体系的形成和发展不得不呈现发自内心的感叹。 众所周知,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是世界上最重要的两大法系,英美法系相对于我国采用的大陆法系“成文法”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判例法”。美国宪政历程是一本写给中国普通读者的英美法系法律专业书,让我接触到与我国迥异的另一种法律体系。这本书的主体部分由三篇精彩的宪法论文与25个司法大
12、案组成。引人深思的法理分析,令人回味无穷;一波三折,跌宕起伏的案情,让人读起来欲罢不能。25个判例故事所揭示的,是一以贯之而又不断发展的一种精神。美国人所谓的“法治精神”同我们常说的“依法而治”虽只有一个介词之差,但区别却非同小可,“法治精神”的主语是法,宪法是至高无上,毫不妥协的,任何人都不能凌驾于法律之上。虽然美国历史也充满了腐败、剥削、压榨、垄断、童工、奴隶制、种族歧视,但法治精神造就的一个良好的可伸缩的制度框架加上历代法律精英的努力,最终引领和促进了美国的社会进步。 美国宪政历程由三位非法学专业人士所著。主笔者任东来博士系历史学家,陈伟系在美国工作的一位数据库高级技术主管,白雪峰是位历
13、史学博士。搬出作者的“出身”是为了说明,三位“非法”作者所著并非像传统的法学家著作那般因循于法律思维,就法律谈法律。而是用生动的笔触,翔实的史料,将二十五个司法大案背后所村子的社会境况、各种利益的博弈尽相展现出来,以政治的、历史的、多维度的方向描述法治在美国社会的各个方面从生根到开花的历程。 联邦最高法院的二十五个故事所揭示的,是一以贯之而不断发展的一种观念,一种精神。美国宪政的酸甜苦辣尽在其中,让读者去细细品味。正如作者所企望的那样“此书能溶学术著作的准确性和通俗读物的可读性于一体”。 美利坚合众国宪法只有短短七条,且历经二百年之沧桑,各种政治力量、团体利益间的博弈争斗,却也只通过了二十七条
14、修正案。正是在这一极其简单的宪法,却让美国成为当今世界民主、法治的典范,而反观当下之中国,虽 1制定了一百三十多条的“鸿篇巨制”般的宪法,却无不辛酸地被嘲讽为“有宪法无宪政”,宪政的理想,何其远忽。 由此,不得不让人生发出更大的疑问。美国宪法究竟有何特质,是一个国家如此良好地运行。 “三权分立”为法国著名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所创,其渊源则可溯至于洛克的“分权”学说。在论法的精神中,孟德斯鸠指出:“如果司法权不与立法权和行政权分立,自由也就不存在了。如果将司法权与立法权合而为一,则将对公民施行专断的权利,因为法官就是立法者,如果将司法权与行政权合而为一,法官便具有压迫者的力量。”概言之,三权分立即
15、立法、司法、行政三种权力相互分离,而且要相互制约。 这一伟大的学说在1789年的制宪会议中被写入了宪法,其制度构建十分精妙:国会有权弹劾总统;总统有权批准国会所通过的议案;最高法院的法官上任须由总统任命,经参议院批准。但最高法院用以制约国会、总统的具体措施又是什么呢。 事实上,宪法虽然规定了三权分立与制衡的格局,但却并未明文赋予其一锤定音的最终权威,并未赋予其向最高行政当局和国家立法机构指手画脚、发号施令的具体权利。因此,诚如制宪先贤汉密尔顿所评论的那般:“司法部门既无军权,又无财权,不能支配社会力量与财富,不能采取任何主动行动,是分立的三权种最弱的一个。” 但这一事实却在马歇尔,这位被称为“
16、最能干的大法官”入住最高法院后所逐渐改变,缘由就是被奉为宪政史上经典判例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使最高法院获得了制衡立法权、行政权的利器司法审查制度。 但需要说明的,最高法院这一至高无上的权利不是宪法赋予的,却是最高法院通过判决主动为自己赋予的。这一颇具司法能动主义色彩的行为至今在某些方面也被人质疑当事人之一,理应回避,但他却 当时的总统杰斐逊闻听此案结果,不禁大为光火,他不曾料想到最高法院会如此强硬,他认为:“宪法欲使政府各协作部门之间相互制衡。但是,如果授权法官决定法律是否违反宪法,使法官不仅在司法部门的地盘自行其是,而且还在立法和执政部门的行动范围独断专行,那将使司法部门成为一个专制暴虐的机
17、 构。”虽然此刻带有政党之争的双方看起来剑拔弩张,但政治的奥秘在于妥协,双方均表现出大局为重和超越党派分歧的精神,司法审查制度也就由此确立,恩泽绵远。 由此看来,宪政的实施决非一蹴而就,宪政就是“活的宪法”,它不是对宪法的固执遵守,刻板解释。美国宪法条文极其简单,但正因为它的简单却赋予它一种张力,宪政建设者就拥有足够大的空间用一个个的经典判例来充实、鲜活美国宪法。正如詹姆斯加菲尔德评价道:“马歇尔找出宪法文件,使它成为一种权力;他找到一幅骨架,赋予它血和肉。” 说到美国的“宪政之友”,还有一股力量是不得不提的,那就是在美国社会中被称为独立于总统、国会和最高法院之外的“第四权”,被誉为“无冕之王
18、”的新闻媒体。 由于有美国宪法第一条修正案的保驾护航,它不仅不是政府的喉舌,反而是监督政府的重要力量。可是由于种种主客观因素的局限,新闻媒体对政府的舆论监督不可能做到百分之百准确无误。这样,新闻媒体报道一旦有误,常常会引发涉及巨额罚款的诽谤大案。1964年纽约时报公司诉萨利文一案,就是因政府官员控告纽约时报而引发的一个重大诉讼案。 案件的原委大概就是纽约时报于1960年3月29日,时值南方黑人民权运动风起云涌之时,刊登了题为请倾听他们的呐喊的政治宣传广告,猛烈地抨击了南方各级政府镇压民权示威的行径。萨利文作为南方一地方政府的警方首脑,自感其名誉被损,愤而起诉。 此案的关键即在于舆论自由与公民权
19、利的价值选择。最高法院最终以9票对0票一致否决了地方法院的判决,即判定纽约时报胜诉。他们认为:“美国上下普遍认同的一项原则是,对于公众事务的辩论,语调尖刻,有时甚至令人不愉快的尖锐抨击。”他们指出,“本案涉及的政治广告,就是对当今一个重大的公共问题表示不满和抗议,它显然有权得到宪法保护。” 这一判决向人们昭示着宪法修正案第一条所规定的言论自由神圣不可侵犯。政府官员一挨骂动辄就以诽谤的名义予以起诉,进行打压,那么新闻媒体舆论尖兵,监督喉舌的作用何在。“第四种权利”对于政府的监督、限制岂不消失殆尽。 纽约时报案是一项具有划时代意义的重要判决,它实际上是为新闻媒体 批评政府官员的各类新闻报道打开绿灯
20、,为新闻媒体“敢把总统拉下马”式的新闻调查和报道自由提供了前所未有的法律保障。越战期间,哥伦比亚广播公司电视新闻主播沃尔特对约翰逊总统越战政策的无情抨击和谴责,是美国国内反战运动日益高涨和约翰逊总统被迫放弃总统连任机会的一个重要原因。约翰逊总统悲哀地承认,即使参加竞选,他也不会有任何机会取胜,因为“如果我已经失去沃尔特,意味着我已经失去了普通美国民众的支持”。1972年至1974年,华盛顿邮报记者卡尔伯恩斯坦和鲍勃伍德沃德对水门丑闻的调查和揭露,在美国国内引起轩然大波,最终导致尼克松总统的辞职。 可以说正是新闻媒体的这一特殊力量的存在,使美国的政治力量不再是三权分立的简单态势。北大贺卫方教授认
21、为:“一国确立了宪政体制的主要标志是国家权力是否受到来自国民的有效制约以及是否存在真正的分权。”从这个意义上讲,新闻媒体算是为美国的宪政建设填上了生动的注脚。 可以说,美国宪法从一开始,就是一部旨在限制政府权力与行为的宪法。既然政府是“必要之恶”,那就把利维坦关在笼子里,以免伤人。具体方法则是在政府部门之间横向平衡,中央与各州之间纵向平衡,并且以宪法形式保护公民个人的权利与自由。既不能寄望于英明的领导者,也不能依赖人性的善良,一切都得遵从宪法所体现和宣扬的契约精神与程序正义。这便是美国国父们的初衷。 第四篇:美国宪政历程-影响美国的25个司法大案前言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略论 2000年美国总统大
22、选难产,共和党候选人布什和民主党候选人戈尔的政治前途竟然系于佛罗里达州的区区几百张选票。为此,双方打得不可开交,还好不是在白宫门前舞枪弄棒,而是在法院上唇枪舌剑。双方几经过招,最后把官司打到了联邦最高法院,后者一锤定音,解决了长达36天的总统难产危机。 由非民选的最高法院大法官来解决选票统计的纷争,进而决定了总统宝座的归属,这多少是美国民主的尴尬。不过,在嘲笑美国民主制度“不民主”的同时,人们也实实在在地感受到了美国法治的完善和对法院权威的尊重。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以5比4一票之差作出了不利于戈尔的判决后,戈尔优雅地承认失败:“我虽然很难同意最高法院的决定,但是我接受它。我接受这一判决的最终权威
23、,为了我们民族的团结和我们民主的力量,我拱手让步。” 一 对远在大洋彼岸隔岸观火、欣赏美国大选悲喜剧的中国读者来说,印象最深的可能不是布什和戈尔的较劲,而是最终由最高法院来定夺的解决问题的方式。这样,平时不显山露水的美国最高法院也开始进入中国读者的视野。在一个缺乏法治传统的社会中,我们可能无法理解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权力和权威。美国法院哪儿来的这么大的权力。它何以能够获得被万民景仰、连总统都得让它三分的权威。它又以什么形式来展示、维护和巩固自己的权威。 的确,在当今世界各国政府中,似乎还没有哪个国家的司法部门拥有美国最高法院那样的权力和权威。这一权力来自它对美国根本大法宪法的“话语霸权”,它是美
24、国宪法的最权威和终极的解释者,它的权威来自它的基本公正、来自它基本不受政府更替和舆论变迁的我行我素。20世纪美国知名政治家、著名大法官查尔斯休斯(charlesevanshughes)在1907年的一次演说中曾感慨到:“我们生活在宪法之下,但这个宪法是什么意思却是法官们说了算。”说这番话时他是纽约州州长,后来,他破天荒地两度出任最高法院法官(19101916任大法官,19301941任首席大法官),更是亲自体会到了这句话的份量。 对最高法院的这一“话语霸权”,美国行政当局头痛不已。学者出身的美国总统伍德罗威尔逊(woodrowwilson,19131921年任职)就曾抱怨道:最高法院“在不间断
25、地开着制宪会议”。至于是否真的如此,他的前任、法官出生的总统威廉塔夫托(williamh.taft,19091913年任职)可能更有发言权。此公一生的梦想是当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但却阴差阳错先当上了总统。总统任内,他打破常规,利用职务之便提名年老体衰的大法官爱德华怀特(当时已65岁)出任首席大法官(edwardwhite,18941910年任大法官,19101921年任首席大法官),为自己退休后出任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铺平道路。1921年怀特去世后,塔夫托如愿以偿执掌最高法院(19211930年任职),成为美国历史上唯一一位既当过国家行政首脑又作过司法总管的美国政治家。他后来回忆说出任大法官是他
26、一生最愉快的时期。可见,塔夫托对大法官职位的喜爱远胜过总统职位。不过,需要指出的是,美国建国之初最高法院并不是非常有力的机构,大法官也不是一个令人仰慕的位置,因为美国宪法第三条对最高法院权限的规定非常笼统,只有短短的三款,远不及立法(第一条)和行政(第二条)那样详尽。它既没有明确规定联邦最高法院高于各州的法院,也没有明确指出最高法院对国会立法的司法审查权。 而且,从出生日期来看最高法院的也是其他两个政府部门的小弟弟:国会老大,众议院和参议院是分别在1789年4月1日和6日成立的;总统老二,华盛顿在4月30日宣誓就任美国第一任总统。该年9月24日,华盛顿签署了国会两院通过的1789年司法条例,建
27、立起美国最早的联邦司法体系,即由6位大法官组成的联邦最高法院以及由大法官兼任法官的3个巡回法院和13个地方法院。次年2月2日,在纽约的皇家证券大楼(theroyalexchangebuilding)最高法院正式成立办公。 不过,当时华盛顿任命的6名大法官中只到了4位。罗伯特哈里森(robertharrison)干脆就拒绝了华盛顿的任命,因为在他看来,他当时的职务马里兰州大法官(chancellor)要比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更重要更体面。来自南卡罗来纳的约翰拉特利奇(johnrutledge)虽然不好驳华盛顿的面子,勉强接受了任命,但却从未到任履新,一年后便辞职去担任南卡罗来纳州最高法院的首席大法
28、官了。甚至就连第一位首席大法官约翰杰伊(johnjay,1789-1795年任职)后来也撂挑子不干了,回家乡纽约去当了州长。他当时写信给约翰亚当斯总统(johnadams,17961800任职)抱怨说:“在一种有如此缺陷的制度下,它(大法官的位置)缺乏必不可少的活力、份量和尊严”。 因此可以说,在美国立宪建国之初最高法院无足轻重。它甚至连个像样的、单独的办公楼都没有。19世纪初,美国建立首都哥伦比亚特区时,国会根本没有考虑单独给最高法院盖个办公楼,只是说在国会大厦的一楼给它留一间“只需家具”的房间。当时有人这样描绘了最高法院的窘境:“一个陌生人在国会大厦黑暗的通道上转上一个星期,恐怕也无法找到
29、这个管理着美利坚共和国司法机构的偏僻角落”。 1921年塔夫托出任首席大法官后,积极谋求为最高法院盖个像样儿的办公楼。此公毕竟是当过总统的大人物,人脉广泛,活动能量极大,1929年,国会原则上同意修建最高法院大厦。1935年,在摆脱经济大萧条的背景下,富兰克林罗斯福总统(franklind.roosevelt,1933-1945年任职)大兴土木盖美国式的“楼堂馆所”,总算在国会图书馆旁边为最高法院建了一幢庄重典雅的新古典式大厦。 最高法院办公地点的窘境,在某种程度上反映了美国建国之初司法部门的软弱。但是,最高法院的大法官们决不满足甘当老三的地位,在能干的第四任首席大法官约翰马歇尔(johnma
30、rshall,18011935任职)的领导下,最高法院终于争取到了司法审查权这一撒手锏,并通过一系列影响巨大的判决赢得了民众和其他政府部门对它一定的尊重和服从,终于确立并巩固了司法部门在美国政府三足鼎立框架中一足的地位。 二 在美国宪政中,最高法院最重要的责任是裁决涉及宪法解释问题的案件,判定某项法律或政府行动是否违宪。这一被称为司法审查的权力使最高法院能够否决联邦或州的法律,如果这些法律在最高法院看来是与宪法相冲突的话。在过去的200年里,最高法院一共判定大约140项国会立法违宪。通过运用这一强大的司法审查,最高法院在美国政治制度中发挥了至关重要的作用,成为民众与政府之间、各级政府之间以及政
31、府各部门间争议的仲裁者和国家许多最重要问题的终极权威。 不过,在司法审查权这一问题上联邦法院的权力仍然受到间接的约束,美国宪法中的制衡原则依然有效。联邦政府的其他两部门可以从两个方面来监督联邦法院的这一撒手锏:第一,总统对联邦法官的任命权,再加上参议院的确认权;第二,像对其他联邦官员一样,国会可以对联邦法官行使弹劾与罢免权。 对联邦法院司法审查权的另一种制衡来自于其内部。首先是美国最高法院对下级联邦法院的判决进行审查的权力,因为从理论上说,任何一级联邦法院都可以行使司法审查权。其次是法官们对司法权力的自我约束。著名的开明派大法官布兰代斯(louisd.brandeis,19161939年任职)
32、曾有句名言:“我们要做的最重要的事情是无所作为”。另外,最高法院虽然是美国三个政府部门中唯一一个非民选的机构,但其断案原则却是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原则。很显然,有多人组成(1860年代后固定在9人)的最高法院本身就存在着不同司法观念和党派立场的制约与平衡。最后还需要指出的是社会舆论的无形制约。来自学术界和法律界对法官判决的经常性尖锐批评以及大众媒体的普遍报导,也多多少少限制了法官权力的运用。 今天,最高法院的大法官们更多地把最高法院的作用看作是边境巡警或体育比赛的巡边员。它紧盯着行政权和立法权之间、联邦政府和州政府之间、各级政府和个人之间的边界,力求不偏不倚,追求公正无私,以保证美国宪法确定的制
33、约和平衡的构架能够按宪法制定者们所希望的那样正常运作。 就具体职责而言,最高法院是美国联邦政府三权分立政治架构中司法部门的最高权威。最高法院有一定的初审权(如涉及外交使节的案子),但它更多的是审理对下级联邦法院和各州最高法院判决的上诉案件,主要是解决涉及宪法和联邦法律的那些纠纷。作为解释宪法的最高权威,它的裁决是最终的决定,其他政府部门(立法和行政)都无法改变它的判决。当然,也存在着改变最高法院判决的合法途径,但非常艰难,可谓难于上青天:一是最高法院在后来类似判决中修改或推翻了前面的判决显然,要最高法院自认其错绝非易事;二是通过宪法修正案来否定最高法院的判决,但这要经历极为困难的宪法程序。由于
34、一项美国宪法修正案的通过需要繁琐的程序(美国宪法规定,任何一项宪法修正案只有经过国会两院三分之二多数通过、全国四分之三的州在规定的时间内批准方才有效),在美国200多年的历史上,以宪法修正案的形式来推翻最高法院的判决只出现过4次。它们分别是:1798年的第11条修正案,推翻了1793年一项允许个人在联邦法院控告州的判决;1868年的第14条修正案,推翻了1857年斯科特案中黑人不是美国公民的判决;1913年的第16条修正案,推翻了1895年一项禁止征收联邦所得税的判决;1971年的第26条修正案,部份地推翻了1970年一项国会无权给予18至20岁公民在州选举中选举权的判决。 在某些特殊的情况下
35、,作为执法部门的行政当局可能非常不满最高法院的判决,但又没有必要或者没有办法通过宪法修正案的形式来推翻它,偶然也会出现有法不依的现象,行政部门会对法院判决不理不睬。比如,1830年代初,马歇尔曾经两次在印地安人和美国南方佐治亚州纠纷的案件中裁定联邦政府有责任保护利益受到损害的印地安人部落。可是,不仅佐治亚抵制最高法院的判决,而且作为政府首脑的安德鲁杰克逊总统(andrewjackson,1829-1837任职)也拒绝采取执法行动,他甚至嘲笑说:“那好,既然马歇尔作出了他的决定,现在就让他自个儿去执行。”另外一个特例是1935年罗斯福推行新政时,在最高法院一再裁定其新政立法违宪的情况下,他以改组
36、最高法院相威胁,迫使它的个别成员重新考虑自己的立场。 美国联邦制的特性决定了最高法院只能对联邦法院行使全权,但却无权管辖州法院系统,也不能越俎代庖解释州宪法和州法。不过,最高法院对各类上诉案件的判决对其他政府部门和各级法院均有约束力,它在判决中对宪法和联邦法律的解释同样适用于联邦法院和州法院系统。因此,最高法院还是能够间接地约束和影响州法院系统的司法活动的。 三 美国最高法院追求公正,标榜无私,也的确给世人留下了公正无私的印象,连最高法院大法官的正式头衔都是用justice(公正),而非通常用的judge(法官)。不过,仔细研读最高法院大法官断案的历史,就会发现不公正也像恶魔一样缠绕着它,毕竟
37、最高法院的大法官也非圣贤,孰能无过。杰克逊大法官(roberth.jackson,19411954年任职)有句名言道出了问题的实质:“我们不是因为没有错误而成为终极权威,我们只是因为终极权威而没有错误。”判决黑人不是美国公民的斯科特案(1857)、裁决种族隔离合法并确定“隔离但平等”原则的普莱西案(1896)、认可联邦政府无理拘留日裔美国人的是松案(1944)可以说是最高法院最差劲判决的典型。 最高法院同样也追求政治中立,强调不偏不倚,但事实上这也很难完全做到。且不说总统的提名和参议院的批准过程强烈的党派色彩必然会影响到出任大法官的人选,就是政治思潮的变迁、社会舆论的转向都会对大法官产生间接的
38、影响。30年代中期,最高法院对新政立法前后判若两人的立场变化、195060年代沃伦法院(warrencourt,19531969)对民权和刑事被告权利案件的敏感都是明证。(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终身任职,没有届数,因此人们通常以首席大法官的名字来冠名历届最高法院。自1789年建立至今,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一共有16位首席大法官,包括他们在内的大法官全部人数是108位。大法官的权力平等,没有领导和被领导的关系,首席大法官只起召集作用,因此宪政学者认为他只是“平起平坐诸位中的第一人”。)著名大法官奥利弗霍姆斯(oliverwendellholmes,jr,19021932年任职)的名言“法律包含了思想交锋
39、中获胜一方的信念”再好不过地说明了社会环境与法院判决的关系。不过,这一关系与政客们笼络和讨好其选民的作法不可同日而语。用现任开明派女大法官鲁思金斯伯格(ruthbaderginsburg,1993年起任职)的话说,法院不应该让自己关注于某一天的“天气”(weather),但应该留意特定时代的“气候”(climate)。 最高法院留意这种“气候”的表现之一,是利用它选择案件的权力来决定受理或不受理哪一类的案件。最高法院奉行“不告不受理”的原则,从不主动出击,甚至只要有可能,最高法院总是试图回避作出决定。因此,从表面上看最高法院非常被动和消极,但是,受不受理上诉案件、受理什么样的上诉案件却全是大法
40、官们说了算,而且他们几乎从不解释受理的原因。可以这样说,这一受理决定权和最高法院的判决一样是大法官们最重要的作用。目前,每年都有7000个左右的案件递上来,但最后只有100个左右案件被最高法院所接受,也就是说,在这些上诉案件中只有七十分之一的受理可能性。所以,这里的学问可就大了,特别是一些大法官想有所作为时。比如,20世纪初大法官频繁受理有关契约自由和产权的案子来保护自由放任的资本主义,而195060年代的沃伦法院则对刑事被告的权利情有独钟,推动举国上下对公众自由和公民权利的保护。 不过,最高法院也不能随心所欲地接案子,至少需要4名大法官同意才可以下调卷令。受理案件的根据大体上有两个标准:首先
41、是一致性原则。 大法官要看一下上诉的案件与全国其他地方类似的案件是否有同样的结果,如果不一致,他们就要考虑是否有必要受理,以便通过判决形成全国统一的标准,解决以后这类纠纷。第二是诉讼的司法性(可以由法院裁决)原则,这里就有一定的主观性。如果某个诉讼涉及下级法院判定一项联邦法律违宪无效,最高法院肯定会受理上诉。但其他一些涉及宪法权利的案子,尽管社会上极为关注,但最高法院可能以“不可裁判的争端”为由不予理睬。例如,美国国内枪支泛滥成灾,管制问题日益突出,限制与反限制两派吵得不可开交,但就是对这一涉及美国宪法第2条修正案的持枪权问题,最高法院一再回避,1939年后再没有接过任何这类案子。1990年代
42、,有好几个质疑国防部对待军中同性恋政策的案子最高法院也一概不理。 最高法院在判定哪些案子可诉哪些不可诉时大体上也有标准,只不过相对灵活。 首先是诉讼的真实性。据最高法院的宪法解释,真实的案件或纠纷是指当事双方之间有真实的相互对立的利益关系。如果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真实的利害关系,联邦法院将宣布案件缺乏可裁判性而将其驳回。例如,联邦法官不会受理原告没有遭受任何损失或伤害的案件,因为原告不具有真实原告的“法律地位”。 其次是诉讼的时效性。如果原告所称的损害尚未发生,并且在将来也不会发生,或者要到将来才发生,法院就可裁定起诉的案件“时机不成熟”。此外,联邦法院也不受理原告的损害已经得到补偿的案件。 一
43、句话,联邦法院只能受理真实的、现存的案件或纠纷,而不是可能在将来发生的或者曾经发生过的但原告所受损害已得到补偿的案件或纠纷。 再次是诉讼的回避“政治问题”(politicalquestion)原则。如果法官认为有关案件可以由法院管辖,但这一管辖可能会引起与立法和行政部门的权力冲突时,这类案件可以被看作是“政治问题”而确定为“非司法性案件”给予回避,从而使法院超然于政治旋涡之外,保证司法中立。最典型的就是有关外交政策的各类案子。 显然,平民百姓要把官司上诉到最高法院绝非易事,除了最高法院接受案子的这些苛刻条件外,还要付出巨大的财力和精力。现在,把一项违反公民宪法权利的案件上诉到最高法院至少要花费
44、10万美元,一般需要34年的时间,如果没有美国公众自由联盟(1920年由一些知识精英倡导成立的维护宪法个人权利的社会组织,致力于用法律武器来保障和维护美国人的公共自由,是美国最有影响的民权组织之一)等民权团体慷慨资助的话,一般人是无法坚持到底的。 四 一旦最高法院决定受理案件,当事双方的律师就开始忙乎起来,准备庭辩。一些相关的利益集团或个人也以“法庭之友”(原文为拉丁文“amicuscuriae”,指向法院呈送与案件相关的申辩材料、表达对法院所受理案件看法的非当事方,即第三方)身份向最高法院提供材料,提醒大法官注意案件的某些方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只有法庭辩论和宣读判决是对公众开放的。在19世
45、纪,庭辩可能持续数日,如有关联邦和州关系的马卡洛诉马里兰州案(1819年)的庭辩持续了整整9天。但现在的庭辩每方只有半个小时的时间。庭辩结束后,大法官们私下讨论,并初步投票,如果首席大法官(chiefjustice)在多数一方,他就自己亲自或指定一位法官起草判决书;如果他在少数一边,就由多数派中最资深的大法官自己起草或指定其他法官起草判决书。 不过,负责起草判决书的大法官现在几乎个个都是“动嘴不动手”的君子,一般叫其法律助理(lawclerk,首席大法官有四个助理,其余的大法官有三个助理)撰稿。对此,一些法律专家颇有怨言,但现任首席大法官威廉伦奎斯特(williamrehnquist,1971
46、1986年任大法官,1986年至今任首席大法官)特别辩解说:“法官助理绝非可以随心所欲,相反,他所承担的是受到高度限制的任务,会议上的讨论和我给他的建议已经给他划定了范围。”(吴耘编注:美国法治面面观,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第230页。) 经过负责法官修改后,判决书草稿交给其他法官传阅并提意见,直至大家满意。在这过程中,有可能出现个别法官因为判决书强有力的论证和逻辑而改变立场。这个判决书无论是全体法官一致同意,还是多数法官同意,都被称为法庭意见(opinionofthecourt)。(根据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判例汇编theunitedstatesreports,判决书无论是全体法官一致同意还是
47、多数法官同意,都被称为法庭意见opinionofthecourt。在非一致通过的法庭意见中,多数派法官的意见一般被称为多数意见majorityopinion。)有些法官尽管同意判决结果,但可能不同意断案的根据和逻辑,便会另外提出补充意见(concurringopinions,也可称附加意见)。那些根本不同意判决决定的法官也发表自己的意见,通称为少数意见(minorityopinions),一般是各自撰写自己的异议(dissentingopinion)。所有这些意见都一一记录在案。著名的斯科特一案虽然是7比2作出的,但9位大法官各自阐述了他们不同的同意或反对的理由,致使判决书长达250页之多。在个别案例中,最高法院不存在一个统一的多数意见,即当出现四比四僵局时,如果此时对判决起关键作用的那位法官根据不同的理由两边都投票,这种情况下,就会形成五比四的双重或多元意见(pluralityopinion),由那位两边都投票的法官主持起草法院判决书。最典型的是1978年加州大学董事会诉巴基案中的双重判决。(详情见本书有关巴基案一章。) 记录在案的不同意见并非不重要,因为真理往往在少数人手中。它们可能是一种超越时代的远见卓识,可能是为弱者呐喊的不同凡响,可能是对未来的希望和憧憬。它们不仅迫使多数派考虑和应对少数派对判决理由和后果的有力质疑,更重要的是,它们可能为法院以后推翻不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