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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客车标准.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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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74A章-道路交通(車輛構造及保養)規例 1章:374A 道路交通道路交通(車輛構造及保養車輛構造及保養)規例規例 憲報編號 版本日期 賦權條文賦權條文 30/06/1997 道路交通(車輛構造及保養)規例*(第374章第9條)1984年8月25日 1984年第297號法律公告 (本為1983年第286號法律公告)_ 註:*1.本規例的實施受載於1998年第113號法律公告第3條的過渡性條文影響。該條條文轉錄內容如下 “3.過渡性條文 (1)自本規例生效日期起,經本規例修訂的條文適用於在1998年6月1日或以後登記的巴士、小型巴士、貨車、特別用途車輛及拖車。(2)自署長藉憲報公告指定的日期起,經本規例修訂的條文適用於在1998年6月1日之前登記的巴士、小型巴士、貨車、特別用途車輛及拖車。(3)第(2)款所指的公告,可為就不同車輛而適用的經本規例修訂的不同條文,指定不同的日期;不同的公告亦可按不同情況而就不同車輛指定不同的日期。”。2.1998年第113號法律公告自1998年2月20日起實施。註:*1.本規例的實施受載於1998年第113號法律公告第3條的過渡性條文影響。該條條文轉錄內容如下 “3.過渡性條文 (1)自本規例生效日期起,經本規例修訂的條文適用於在1998年6月1日或以後登記的巴士、小型巴士、貨車、特別用途車輛及拖車。(2)自署長藉憲報公告指定的日期起,經本規例修訂的條文適用於在1998年6月1日之前登記的巴士、小型巴士、貨車、特別用途車輛及拖車。(3)第(2)款所指的公告,可為就不同車輛而適用的經本規例修訂的不同條文,指定不同的日期;不同的公告亦可按不同情況而就不同車輛指定不同的日期。”。2.1998年第113號法律公告自1998年2月20日起實施。部:I 導言導言 30/06/1997 條:1 引稱引稱 30/06/1997 (1)本規例可引稱為道路交通(車輛構造及保養)規例(已失時效的文字已被略去)。(2)(已失時效而略去)條:2 釋義釋義 6 of 2012 13/04/2012 “1949 年國際公約”(1949 Convention)指在1949年9月19日在日內瓦所協定有關汽車交通的國際通行的國際公約;(2007年第48號法律公告)“一層半式巴士”(half-decked bus)指任何既非屬單層巴士亦非屬雙層巴士的巴士;“入口”(entrance)指供乘客登車用的任何開口或空間;“土地拖拉機”(land tractor)指主要設計及用作與農業、割草、林業、土地平整、土地挖掘或類似操作相關的土地工作的機動拖拉機,而該拖拉機並非經構造或改裝以運載並非下列東西的負載物(a)水、燃料、蓄電池及其他用作推進的裝備、散裝工具及散裝裝備;第374A章-道路交通(車輛構造及保養)規例 2(b)裝配在拖拉機上用作與農業或林業操作相關的土地工作的機具;“土地機車”(land locomotive)指主要設計及用作與農業、林業、土地平整、土地挖掘或類似操作相關的土地工作的機車,而該機車只是在往返進行該等工作的工地時才會在道路上行駛,且在行駛時除了拖運土地機具或土地機具運輸裝置之外,不會拖運任何其他東西;“土地機具”(land implement)指在與農業、割草、林業、土地平整、土地挖掘或類似的相關操作上,與土地機車或土地拖拉機一起使用的任何機具或機械,以及任何當其時只載有將其拖曳的土地機車或土地拖拉機所必需的齒輪或裝備的拖車;“土地機具運輸裝置”(land implement conveyor)指淨重量不超過510公斤,經特別設計及構造以運載不超過一台土地機具,車身寫上淨重量,每個車輪均裝上充氣輪胎,並由一輛土地機車或土地拖拉機所拖曳的拖車;“工程裝置”(engineering plant)指(a)可移動的裝置或裝備,即經特別設計或構造以供築路、維修或作標記,或其他工程作業之用的汽車或拖車,而該汽車或拖車(i)由於在作上述用途時的需要,不能在所有方面符合本規例的規定;及(ii)除運載由該汽車或拖車上的器具從地面挖掘出來的挖出物,或運載該特別設計汽車或拖車在運載時使用或處理的材料外,其構造並不是主要作運載之用;或 (2003年第14號第24條)(b)並不是在所有方面符合本規例規定的移動式起重機;“工業用拖拉機”(industrial tractor)指不屬土地拖拉機的機動拖拉機,而(a)該拖拉機的設計及用途主要是為並非道路的地方工作的,或在道路上只用作與築路、維修或收集垃圾相關的工作(包括任何裝有一種或多種機具的汽車,而該等機具的設計,主要是與該等工作相關使用,不論其本身是否設計用來載貨);及(b)該拖拉機的構造,使其在以本身動力行駛時,不能在水平面上超過每小時30公里的速度;“大燈”(headlamp)指不屬霧燈而車輛規定必須安裝的燈,該燈在設計上是於亮 時用以照明該車輛前面道路的;已裝配車速限制器已裝配車速限制器(fitted speed limiter)指裝配在第24B條適用的汽車上的認可車速限制器;(2012年第6號第11條)已裝配電子數據記錄儀已裝配電子數據記錄儀(fitted EDRD)指裝配在第24C條適用的汽車上的認可電子數據記錄儀;(2012年第6號第11條)“切向平面”(tangential plane)就側護板的規定而言,指由在該側護板同一邊的在車尾最外面的輪胎外表面形成的垂直平面;(1990年第203號法律公告)“反光面積”(reflecting area)就車輛的反光體而言,指設計用來反射光綫的反光體部分在與該車輛縱軸綫成直角的垂直平面上的正交投影面積;“分路式制動系統”(split braking system)就汽車而言,指有以下設計及構造的制動系統(a)由2個可產生制動力的獨立機械裝置組成,而不計操作工具在內,上述獨立裝置其中一個有任何部分(固定組件或制動蹄支承銷除外)失效,亦不會減低另一個獨立裝置可產生的制動力;(b)上述2個獨立裝置均由共用的操作工具操作;及(c)上述2個獨立裝置的制動效能均可輕易檢查;“內燃引擎”(internal combustion engine)指壓燃式引擎或強制點火式引擎;“出口”(exit)指供乘客下車用的任何開口或空間;“主光”(main beam)指由大燈發出而並非是低光的光束;“主要緊急出口”(primary emergency exit)指位於單層巴士或雙層巴士下層,而尺寸不少於1350毫米乘500毫米的緊急出口;第374A章-道路交通(車輛構造及保養)規例 3“打印”(printing)包括藉電子或機械方式將文字以可見形式表述;(1997年第148號法律公告)“可回卷安全帶”(retractable belt)的涵義與道路交通(安全裝備)規例(第374章,附屬法例F)中該詞的涵義相同;(2002年第147號法律公告)“石油氣”(liquefied petroleum gas)的涵義與氣體安全條例(第51章)第2條中該詞的涵義相同;(2000年第160號法律公告)“充氣輪胎”(pneumatic tyre)指(a)一個設有連續封閉式氣腔的輪胎,而該氣腔所載的空氣,當輪胎在正常使用狀況且無任何負載時,其壓力遠超過大氣壓力;(b)可無須從車輪或車輛除下,即可充氣或放氣;及(c)在構造上,當輪胎放氣並承受正常負載時,輪胎的兩邊會扁塌;“多次拉力操作工具”(multi-pull means of operation)就制動系統而言,指一個設備,當駕駛人連續運用該設備時,該設備會令該駕駛人的膂力能量漸進地運用於該系統的制動器上;“安全玻璃”(safety glass)指經構造或處理以致在破裂時碎片不會飛散而引起嚴重割傷的玻璃;“安全透明物料”(safety glazing)指不包括玻璃在內的物料,經構造或處理以致在破裂時碎片不會飛散而引起嚴重割傷;“全長度”(overall length)指在與車輛縱軸綫成直角並通過該車輛極端處突出點的垂直平面之間量度的車輛長度,但極端處突出點並不包括(a)任何後視鏡;(b)任何起動手搖柄;(c)任何放下的車罩;(d)任何屬於安裝在車輛上的轉台式安全出口一部分的可延伸或伸縮式機械裝置;及(e)任何前角標誌燈或旁標誌燈,在確定車輛的極端處突出點時,任何在車輛上或附設於車輛上而會增加該車輛載重量的設備或容器亦須計算在內,但以下所述者除外(i)車輛停定時放下以方便裝卸貨物的尾板;(ii)放下以方便運載負載物但並無必要用來承擔該負載物的尾板,而該等負載物本身至少會伸展至尾板在直立時的位置;或(iii)經構造或改裝用以裝載貨物一起搬上或搬離車輛的容器,而該容器實際上不時作該用途;“全高度”(overall height)指車輛停放在水平面而所有輪胎均充氣至正常壓力時,從該平面垂直量度至該車輛或其負載物的最高點(兩者以較高者為準)的車輛高度;“全寬度”(overall width)指在與車輛縱軸綫平行並通過該車輛極端處突出點的垂直平面之間量度的車輛寬度,但極端處突出點並不包括(a)任何後視鏡;(b)任何轉向指示器;(c)任何輪胎由於車輛的重量而引致變形的部分;及(d)任何前角標誌燈或旁標誌燈,在確定車輛的極端處突出點時,任何在車輛上或附設於車輛上而會增加該車輛載重量的設備或容器亦須計算在內,但以下所述者除外(i)車輛停定時放下以方便裝卸貨物的側板;或(ii)經構造或改裝用以裝載貨物一起搬上或搬離車輛的容器,而該容器實際上不時作該用途;“收據打印設備”(receipt printing device)就的士而言,指按照第42A條安裝於的士的設備;(1997年第148號法律公告)行車數據行車數據(running data)就裝配在某汽車上的電子數據記錄儀而言,指附表19 第3 及4 條所提述的該汽車及該記錄儀的數據;(2012年第6號第11條)第374A章-道路交通(車輛構造及保養)規例 4“低光”(dipped beam)指由裝在車輛的大燈所發出的向下折射,或同時向下及向左折射的光束,其折射程度是任何人如與該車輛處於同一水平面並距離該大燈8米以上,而其眼睛高度離該水平不少於1米時,該光束無論何時都不會使該人目眩;“車尾平台”(rear platform)指在車尾的平台,乘客可利用該平台經出口直接步下地面而其間並無任何梯級;“車尾標記”(rear marking)指附表11第I部圖1至5所示類型的任何車尾標記;車速限制器車速限制器(speed limiter)指其唯一或其中之一的功能是藉以下方式限制汽車的最高穩定速度的設備(a)(如屬只由內燃引擎驅動的汽車)控制該汽車的引擎的燃油供應;(b)(如屬只由馬達驅動的汽車)控制該汽車的馬達輸出;或(c)(如屬可由內燃引擎及馬達一同或分別驅動的汽車)控制該汽車的引擎的燃油供應及其馬達輸出;(2012年第6號第11條)“車費收據”(fare receipt)就的士而言,指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第374章,附屬法例D)第49A(1)條所指並且符合該條規定的收據;(1997年第148號法律公告)“車軸重量”(axle weight)就汽車或拖車的每一條車軸而言,指由該車軸的所有車輪傳送至路面的重量總和,而在計算車軸數量,以及測定車輛任何一條車軸傳送至路面的重量總和時,如所有車輪與路面之間的接觸面積的中心,均可包括在任何與該車輛的縱軸綫成直角而相距少於1米的2個垂直平面之間,則該等車輪須被視為組成一條車軸;“車輪”(wheel)就汽車或拖車而言,指其輪胎或輪輞在該車輛於道路上行駛時會與地面接觸的車輪,而如兩個車輪與路面的接觸面積的中心之間相距少於460亳米,則該兩個車輪須視為同一個車輪;“尾端”(extreme rear)指包括任何行李箱及尾板,或其他可調節部分在內,車輛或側車當其時最後面的一點,但尾板或可調節部分在車輛停定上落貨時的延長部分不包括在內;“拖曳機具”(towing implement)指任何裝有車輪,並經設計以令一輛汽車能夠拖曳另一部車輛的設備,方法是將該設備牢固地連接到該另一車輛上,以致該另一車輛其中的一部分是擱在或懸掛在該設備上,而該另一車輛部分平常用來行駛的車輪(但非全部車輪)會被提離地面;“固定車頂”(permanent top)指車輛的任何覆蓋物,但不包括下述的車罩以帆布或其他軟質材料製成的車罩,易於向後摺疊,摺疊後該車罩的任何部分或車頂的任何固定結構,均不會覆蓋在該車輛的任何座位的任何部分之上;如屬雙層巴士,則不會覆蓋在該巴士上層的任何座位之上;“空氣污染物”(air pollutant)的涵義與空氣污染管制條例(第311章)第2條中該詞的涵義相同;(2000年第160號法律公告)“制動效能”(braking efficiency)就運用制動器在任何時間制動汽車而言,指運用該等制動器而能產生的最大制動力,而制動效能是以該車輛的車輛總重的百分比來表示;“重切充氣輪胎”(recut pneumatic tyre)指原有的胎面花紋已被切割或燒得更深,或已切割或燃燒成一個新的胎面花紋的任何充氣輪胎,但如花紋是完全在為此目的而加在輪胎上的額外材料上切割者,則不包括在內;“前角標誌燈”(front corner marker lamp)指第108條規定拖車必須安裝的燈,該燈以弧形向該拖車的旁邊及前面發出白光,而該弧形則由與該拖車縱軸綫成直角的綫開始向前延伸90度角;“前排中座”(middle front seat)具有道路交通(安全裝備)規例(第374章,附屬法例F)第2(1)條給予該詞的涵義;(2007年第152號法律公告)“指定乘客座位”(specified passengers seat)具有道路交通(安全裝備)規例(第374章,附屬法例F)第2(1)條給予該詞的涵義;(2007年第152號法律公告)“封閉式大燈”(sealed beam lamp)指由一個反光體系統、一個透鏡系統和一條或多條電燈絲組成的燈組,該燈組已在製造過程中被密封,並且不能拆開,如拆開後即不能再作為燈組使用;第374A章-道路交通(車輛構造及保養)規例 5“客運車輛”(passenger vehicle)指經構造只用作運載乘客及其財物的車輛;“後燈”(rear lamp)指向車輛後方發出紅光的燈,而該紅光可從一個合理距離看見;“能見度低的情況”(poor visibility conditions)具有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第374章,附屬法例G)第2(1)條給予該詞的涵義;“徒步控制車輛”(pedestrian-controlled vehicle)指以徒步方式控制,而並非經構造或改裝為運載司機或乘客的車輛,但不包括人力車在內;“倒車燈”(reversing lamp)指在倒車時向車輛後方發出白光的燈;“配對大燈”(matched pair of headlamps)指在車輛上分別位於通過該車輛縱軸綫的垂直平面的兩邊,並符合以下規定的一對大燈(在確定該條軸綫時,無須理會該車輛附設的任何側車)(a)該對大燈的每一盞燈均處於離地面同樣的高度;及(b)該對大燈的每一盞燈的中心點,與通過車輛縱軸綫的上述垂直平面的距離,不會相差超過25毫米;“配對強制性大燈”(matched pair of obligatory headlamps)指第96、97或98條規定車輛必須安裝的配對大燈;“旁標誌燈”(side marker lamp)指第109條規定拖車必須安裝的燈,該燈以弧形向該拖車旁邊發出白光,而該弧形由與該拖車的縱軸綫成直角的綫開始向前延伸至少70度角;此外,該燈亦以弧形向該拖車旁邊發出紅光,而該弧形則由該綫向後延伸至少70度角;“組合式車輛”(combination of vehicles)指作為一整體在道路上行駛的拖掛式車輛;“組合式車輛總重”(gross combined weight)指由組合式車輛的所有車輪傳送至路面的實際重量;設定速度設定速度(set speed)就裝配在某汽車上的車速限制器而言,指該汽車受該限制器所局限的擬定最高速度;(2012年第6號第11條)“停車燈”(stop lamp)指規定汽車或被汽車拖曳的拖車必須安裝的燈,目的是警告其他道路使用者,當該燈亮着時表示該汽車的制動器(如屬拖車,則是該牽引車輛或組合式車輛的制動器)正在運用;“強制性大燈”(obligatory headlamp)指第96、97或98條規定車輛必須安裝的任何大燈;“強制性反光體”(obligatory reflector)指第106條規定必須在車輛裝配的紅色反光體;“強制性前燈”(obligatory front lamp)指第89條規定必須安裝的燈,該燈向車輛前方發出白光;“強制性後燈”(obligatory rear lamp)指第103條規定必須安裝的燈,該燈向車輛後方發出紅光;(1984年第258號法律公告)“強制點火式引擎”(positive-ignition engine)指按奧托循環操作的引擎,而該引擎在操作時,燃料與空氣會混合抽入氣缸內,並會在壓縮後於該循環中一個已知的既定時間以電火花點燃;“淨重量”(unladen weight)就車輛而言,指包括車身及所有零件(如有可供選擇使用的車身或零件,則以較重的車身或零件為準)在內的車輛重量,其中包括該車輛在道路上使用時所必要或通常使用的水或蓄電池的重量,但在該車輛上的燃料、散裝工具及散裝裝備的重量則不包括在內;最高穩定速度最高穩定速度(maximum stabilized speed)就裝有車速限制器的汽車而言,指該汽車受該限制器的持續及穩定控制時可行駛的最高速度;(2012年第6號第11條)電子數據記錄儀電子數據記錄儀(electronic data recording device)指以數碼方式藉固態電子模式記錄並儲存行車數據的設備,並包括附表19第1條所提述的該記錄儀的所有組件;(2012年第6號第11條)“排氣污染物”(exhaust emission)指從汽車的尾管排放的空氣污染物;(2000年第160號法律公告)“掛接車輛”(articulated vehicle)指一部附有拖車的汽車,而其連接方式是拖車的一部分疊加於汽車上面,以致當拖車均勻負載時,負載物的頗大部分重量由汽車承擔;“國際通行許可證”(international circulation permit)具有道路交通(車輛登記及領牌)規例(第374章,附屬法例E)第2條給予該詞的涵義;“最外部分”(outermost part)就車輛而言,並不包括車輛上打開或伸出的門、鉸接式側欄板或其他可 第374A章-道路交通(車輛構造及保養)規例 6調節部分,也不包括後視鏡或轉向指示器;“備用緊急出口”(secondary emergency exit)指巴士上並非主要緊急出口的緊急出口,其尺寸不少於900毫米乘500毫米;“黑夜時間”(hours of darkness)具有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第374章,附屬法例G)第2(1)及(2)條給予該詞的涵義;“無鉛汽油”(unleaded petrol)的涵義與空氣污染管制(汽車燃料)規例(第311章,附屬法例L)第2條中該詞的涵義相同;(2000年第160號法律公告)“單層巴士”(single-decked bus)指車廂地板或過道上一層再無任何其他車廂地板或過道的巴士;“新汽車”(new motor vehicle)具有汽車(首次登記稅)條例(第330章)第2(1)條給予該詞的涵義;(2007年第151號法律公告)“農具”(agricultural implement)指農具或農業機器,而兩者均屬車輛;“農業用拖車”(agricultural trailer)指不屬農業用拖掛裝置,經構造或改裝作農業、園藝或林業用途,並只是用作上述一種或多種用途的拖車;(1990年第203號法律公告)“農業用拖拉機”(agricultural tractor)指設計或改裝為主要用於農業方面,而並不是用來在道路上運載非農產品或非農業用物品的其他貨物的汽車;“照明面積”(illuminated area)就車燈而言,指該燈發出光綫的部分在與該車輛縱軸綫成直角的垂直平面上的正交投影面積;“載貨拖車”(goods-carrying trailer)指經構造或改裝用以運載任何種類貨物的拖車,而該拖車是屬於以下其中一類(a)半拖車;或(b)由一輛貨車或工業用拖拉機或土地拖拉機拖行而有4個或以上車輪的拖車;“過道”(gangway)就巴士或小型巴士而言,指為讓人從任何入口通往乘客座位,或從該等座位通往出口(緊急出口除外)而提供的空間,但樓梯或在座位前面只供佔用該個或該排座位的乘客使用的任何空間,則不包括在內;“跨運車”(straddle carrier)指經構造用作跨運及提升負載物作運輸用途的汽車;認可車速限制器認可車速限制器(approved speed limiter)見第24B(2)條;(2012年第6號第11條)認可電子數據記錄儀認可電子數據記錄儀(approved EDRD)見第24C(3)條;(2012年第6號第11條)“認可標記”(approval mark)就在車輛內的裝置而言,指顯示符合本規例所載的適用規定的標記;(2007年第151號法律公告)“輔助主光”(supplementary main beam)指由強制性大燈發出的主光,該強制性大燈亦可發出低光,並只可與在通過該車輛縱軸綫的垂直平面的同一邊的另一盞強制性大燈的主光一起使用;“緊急出口”(emergency exit)指本規例規定車輛上必須提供的出口,該出口只供在緊急情況下使用;“緊耦合”(close-coupled)就拖車而言,指當該拖車行駛時,安裝在該拖車同一邊的車輪,一直保持與該拖車的縱軸綫平行,而各車輪與路面的接觸面積的中心之間的距離,亦不超過850毫米;“監督”(Authority)的涵義與空氣污染管制條例(第311章)第2條中該詞的涵義相同;(2000年第160號法律公告)“層”、“車廂地板”(deck)指車輛的地板或平台,而乘客的座位則在該地板或平台上面;“履帶式車輛”(track laying vehicle)指經設計及構造以將車輛重量以連續履帶或以車輪及連續履帶的組合傳送至路面的車輛,且由該等履帶傳送至路面的重量不少於該車輛的一半重量;“輪距”(wheel span)指最前與最後車軸之間的距離;“寬輪胎”(wide tyre)指與路面的接觸面積的寬度在與該車輛縱軸綫成直角量度時不少於300亳米的充氣輪胎;“學生服務車輛”(student service vehicle)指 第374A章-道路交通(車輛構造及保養)規例 7(a)符合以下所有說明的公共巴士(i)根據本條例第27條就該巴士發出的、授權經營本條例第27(3)(a)條所提述的公共巴士服務的客運營業證仍有效;及(ii)該巴士用於提供公共巴士服務條例(第230章)第4(3)(d)條所指的學生服務;(b)符合以下所有說明的私家巴士(i)根據本條例第27 條就該巴士發出的、授權經營本條例第27(3)(b)條所提述的私家巴士服務的客運營業證仍有效;及(ii)該巴士用於提供本條例第27(5)(a)條所指的學生服務;及(c)學校私家小巴;(2007年第152號法律公告)“機車”(locomotive)指淨重量超過8公噸,而並非經構造以運載水、燃料、蓄電池及其他用作推進的裝備、散裝工具及散裝裝備以外的其他負載物的汽車;“機動拖拉機”(motor tractor)指淨重量不超過8公噸,而並非經構造以運載水、燃料、蓄電池及其他用作推進的裝備、散裝工具及散裝裝備以外的其他負載物的汽車;“頭部保護裝置”(head restraint)指功用為限制在座乘客的頭部自其軀幹向後移位,從而減低該乘客在遇到意外時頸椎受傷的危險的設備;(2002年第147號法律公告)“整體式車輛”(rigid vehicle)指並非經構造或改裝用作組成掛接車輛的汽車;“壓燃式引擎”(compression-ignition engine)指在正常運轉期間,燃油注入汽缸或燃燒室後只是由汽缸充氣時所產生的壓縮熱力點燃的引擎;“雙用途燈”(dual purpose lamp)指一盞將強制性前燈和強制性後燈結合在一起的燈;“轉向指示器”(direction indicator)指規定安裝在汽車或拖車上以顯示駕駛人將車輛右轉或左轉意向的設備;“儲存能量”(stored energy)就車輛的制動系統而言,指儲存在儲存器內的能量(駕駛人的膂力能量或彈簧的機械能量除外),該等能量是供駕駛人在其本人的控制下直接使用制動器,或在駕駛人運用制動器時作為輔助其膂力能量之用;“雙音喇叭”(two-tone horn)指一個在操作時會定期自動交替發出2個不同音調的聲音的儀器或器具;“雙層巴士”(double-decked bus)指有2層的巴士,其中一層是全部或有部分在另一層的上面,而每層都只有一條通往該層座位的過道;“霧燈”(fog lamp)指一盞在汽車上主要是在有霧或有薄霧時才會使用的燈;“懸出量”(overhang)指在與車輛縱軸綫成直角並通過本定義(a)及(b)段分別指定的2點的垂直平面之間與該車輛縱軸綫平行的水平綫量度的距離(a)車輛最後的一點,但不包括(i)任何放下的車罩;(ii)任何屬於安裝在車輛上的轉台式安全出口一部分的可延伸或伸縮式機械裝置;(iii)如汽車經構造只用來運載乘客及其財物,並改裝以運載不超過7名乘客,則任何安裝在該車輛上的行李箱;及(iv)如車輛經構造用作拖曳拖車,則該車輛上主要設計作為連接拖車的工具的任何部分,以及設計以供與該部分相關使用的任何配件,而作為車輛的一部分或配件,其與車輛縱軸綫平行的總長度不超過300毫米;及(b)(i)如汽車有不超過3條車軸,而其中只有一條車軸不是轉向軸,則該車軸的中心點;(ii)如汽車有3條車軸,而前軸是唯一的轉向軸,以及如汽車有4條車軸,而只有最前的2條軸是轉向軸,則從2條最後車軸的中心點連接起來的直綫的中心向後量度100毫米的一點;及(iii)如在任何其他的情況,則位於車輛縱軸綫上的一點,而從該點劃一條與該軸綫成直角 第374A章-道路交通(車輛構造及保養)規例 8的綫會通過該車輛的最小轉向圓的中心點;“警報儀器”(warning instrument)指規定要裝配或安裝於車輛上以便在該車輛駛近或出現時發出聲響信號的儀器。(2007年第152號法律公告)條:3 適用範圍適用範圍 L.N.48 of 2007 19/05/2007 除適用於車輛重量及車輛尺寸的條文外,本規例不適用於以下的車輛(a)在各方面均符合1949年國際公約第22條第1、2及3段的規定的汽車,且該汽車是由一名在香港以外地方居住的人或在香港居住而只打算在香港作短暫逗留的人暫時帶入香港,由該汽車運抵香港的日期起計為期不超過1年,而該汽車是由該人在其逗留期間使用的;(1984年第258號法律公告;2007年第48號法律公告)(b)依據根據道路交通(車輛登記及領牌)規例(第374章,附屬法例E)第53條發出的車輛行駛許可證,僅為從某一地點前往另一地點的目的而在道路上使用的未領牌車輛。(2005年第68號法律公告)條:4 署長的豁免權力署長的豁免權力 30/06/1997 如署長認為如此作是為了公眾利益,可豁免任何車輛或任何種類的車輛符合本規例或其任何部分的規定。部:II 一般條文一般條文 30/06/1997 條:5 構造及保養構造及保養 30/06/1997 (1)每部車輛,包括所有車身及配件在內,須符合以下的規定(a)採用合適的材料,妥善及適當地構造;(b)在良好及可使用的狀態;及(c)其設計及構造方法,使其能抵受相當可能會在運作時遇到的負荷及應力。(2)所有車輛的車廂側門門閂及鉸鏈,須有足夠的強度。(3)除第(5)款另有規定外,汽車的任何部分均不得接觸道路,但車輛的車輪或履帶,以及運載易燃貨物貨 車的接地鏈條除外。(4)本規例規定汽車須裝配的每個擋風玻璃刮水器及每個轉向指示器,及裝配在汽車或拖車上的每個制動系統及其操作工具的每一部分,以及裝配在汽車上的所有轉向齒輪,當該汽車或拖車在道路上行駛時,無論何時均須保持良好及有效的工作運作,並須適當地加以調節。(5)第(3)款不適用於工程裝置、工業用拖拉機、土地機車及土地拖拉機。條:6 車輛的最大尺寸車輛的最大尺寸 30/06/1997 (1)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屬於附表1第1欄列出種類的車輛尺寸,不得超過在該附表第2、3及4欄就該車輛指明的總尺寸。(2)署長可藉書面發出的許可證,授權使用超過附表1指明的尺寸的車輛,但須受該許可證內指定的條件及條款所規限。第374A章-道路交通(車輛構造及保養)規例 9條:7 車輛的最高重量車輛的最高重量 30/06/1997 (1)屬於附表2第I部第1欄列出種類的車輛(該附表第II、III或IV部適用的車輛除外)的車輛總重,不得超過在該部第2欄就該車輛指明的最高車輛總重。(2)屬於附表2第II部第1欄列出種類的整體式車輛的車輛總重,就該部第2欄指定的輪距而言,不得超過在該部第3欄指明的最高車輛總重。(3)(a)如屬附表2第III部第1欄列出種類的掛接車輛,則就該部第2欄指明的輪距而言,其車輛總重不得超過在該部第3欄指明的最高車輛總重。(b)如屬雙軸半拖車,則就附表2第III部第2欄指明的兩軸之間的距離而言,其車軸重量總重不得超過該附表第III部第3欄為2條近距車軸而指明的最高車軸重量總重。(c)如屬3軸半拖車,則就附表2第III部第2欄指明的該等車軸的2條外軸之間的距離而言,其車軸重量總重不得超過附表2第III部第3欄為3條近距車軸而指明的最高車軸重量總重。(1985年第242號法律公告)(4)屬於附表2第IV部第1欄列出類型的組合式掛接車輛的組合式車輛總重,就該部第2欄指明的內軸距而言,不得超過該部第3欄指明的最高組合式車輛總重。(5)凡車輛的2條近距車軸是有如附表2第V部第1欄指明的距離分隔,則就該等車軸之間的距離而言,每條車軸的車軸重量總重,不得超過該部第2欄為任何一條車軸而指明的最高車軸重量總重。(6)凡車輛的3條近距車軸的外車軸是有如附表2第VI部第1欄指明的距離分隔,則就該等外車軸之間的距離而言,每條車軸的車軸重量總重,不得超過該部第2欄為任何一條車軸而指明的最高車軸重量總重。(7)除本條另有規定外,貨車或特別用途車輛的許可車輛總重,須為或須當作為已根據道路交通(車輛登記及領牌)規例(第374章,附屬法例E)而指定的車輛總重。(1985年第242號法律公告)(7A)除貨車或特別用途車輛外,任何車輛的許可車輛總重,須為根據本條而釐定的最高車輛總重或最高組合式車輛總重,視屬何情況而定。(1985年第242號法律公告)(8)署長可藉書面發出的許可證,授權使用超過附表2第II、III或IV部第3欄為該種類或該類型車輛而指明的最高車輛總重或最高組合式車輛總重(視屬何情況而定)的車輛,但須受該許可證內指明的條款及條件規限。(1985年第242號法律公告)條:8 懸出量懸出量 30/06/1997 (1)除第(2)、(3)及(4)款另有規定外,汽車的懸出量,不得超過與該車輛縱軸綫成直角而通過前輪(或多個前輪)的中心(或多個中心)的平面,與量度懸出量的最前垂直平面之間的距離的百分之六十。(2)如車輛經設計用作在建造、修理或保養過程中將道路或其他同類表面加熱,而實際上該車輛亦主要作上述用途,則根據第(1)款計算懸出量時,該加熱裝置的任何部分均不得計算在內。(3)儘管第(1)款另有規定,凡車輛是在道路使用,而署長認為該款所允許的懸出量百分比可能會造成交通意外的危險,則署長可指明其認為適當的較少百分比,而該車輛的懸出量則不得超過該指定的較少百分比。(4)本條不適用於(a)經設計及實際上只用作與清潔街道、垃圾收集及處理,或收集或處理溝渠或污水池的廢物等事項相關的車輛;及(b)經設計可向後傾斜以卸下其負載物的貨車,但懸出量不得超過1.2米。第374A章-道路交通(車輛構造及保養)規例 10條:9 驅動功率驅動功率 30/06/1997 (1)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每部擬在道路上使用或在道路上使用的汽車,須由以下機器驅動(a)強制點火式引擎;(b)壓燃式引擎;或(c)馬達。(2)儘管第(1)款另有規定,署長如認為某汽車適合在香港的道路上使用,則可以書面批准該車輛以其他方式驅動,以便在道路上使用。(3)署長在根據第(2)款就某車輛作出批准前,可要求(a)提交他認為必需的圖樣及資料;及(b)進行他認為必需的測試及檢查。條:10 功率重量比功率重量比 30/06/1997 (1)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在本條實施後才首次登記的每一部由壓燃式引擎驅動的汽車,須經構造使其引擎可就該車輛每1000公斤的許可車輛總重,產生至少4.4千瓦的功率。(2)凡第(1)款適用的汽車裝配有輔助裝備,而該輔助裝備的設計,是在該車輛於道路上以超過每小時8公里的速度行駛時才使用或相當可能使用,而該輔助裝備所吸收的功率是由驅動該車輛的引擎提供的,則該汽車須經構造使其引擎剩下用來驅動該汽車的功率(當該輔助裝備正在使用時)至少須為每1000公斤許可車輛總重有4.4千瓦。(3)就本條而言,“輔助裝備”(ancillary equipment)指組成車輛一部分,或裝置於車輛上,用作與驅動該車輛無關的其他用途上的機器或器具。條:11 車身車身 30/06/1997 車輛的車身須牢固地安裝在底盤上,而在該車輛地板上的每道活門均須裝配堅固及扣緊,不會因震動而打開,而任何揭開裝置均須屬凹嵌形式。條:12 轉向圓圈轉向圓圈 30/06/1997 (1)每部車輛須經構造以能向左右任何一個方向轉圈,而該圓圈的直徑不得超過以下的規定(a)如車輛的全長度不超過10米,則直徑不得超過24.5米;及(b)如車輛的全長度超過10米,則直徑不得超過26米。(2)就本條而言,車輛轉向圓圈的直徑,須根據由包括在該車輛全長度及全寬度內的極端處突出點所劃出的圓圈來釐定。條:13 車輪負荷的變化車輪負荷的變化 30/06/1997 (1)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每部汽車、有超過4個車輪的拖車,以及有超過2個車輪並組成掛接車輛一部分的拖車,均須設有調節安排,以確保所有車輪都會與路面保持接觸,而在最惡劣的情況下負荷也不會有不正常的變化。(2)第(1)款在以下情況並不適用(a)如汽車的任何轉向輪的負荷不超過3.5公噸,則第(1)款不適用於該轉向輪;及(b)任何經適當構造的伸縮軸,在該伸縮軸於收縮位置時,第(1)款不適用。第374A章-道路交通(車輛構造及保養)規例 11條:14 車軸負荷車軸負荷 30/06/1997 (1)除第(2)及(3)款另有規定外,凡並無其他車輪橫向地在同一條綫上,則由車輛上任何一個車輪傳送至路面的重量不得超過4.5公噸,而由車輛上任何2個橫向地在同一條綫上的車輪傳送至路面的總重量,則不得超過9公噸。(2)車輛上任何2個橫向地在同一條綫上的車輪,如每個車輪都裝有2個充氣輪胎,而與該車輛縱軸綫成直角量度時,該等輪胎與路面的接觸面積的中心之間相距不少於300毫米,或每個車輪都裝有寬輪胎,則由2個車輪傳送至路面的總重量,不得超過10公噸。(3)如車輛有超過2個橫向地在同一條綫上的車輪,則該等車輪傳送至路面的總重量不得超過11公噸。條:15 懸掛系統懸掛系統 30/06/1997 (1)除第(5)及(6)款另有規定外,每部汽車及由其拖曳的拖車,須在該車輛的每個車輪與車架之間,配備一個合適及足夠的懸掛系統。(2)任何有3個或以上車輪的車輛,其懸掛系統須經設計及構造以使車身沒有過量的擺動。(3)懸掛系統(包括其內的任何減震裝置)須保持有效的工作運作。(4)就本條而言,輪胎不得視為是組成懸掛系統的一部分。(5)儘管第(1)款另有規定,署長在顧及車輛的設計及用途後,可豁免任何特別用途車輛符合本條的規定。(6)本條不適用於(a)電單車;(b)移動式起重機;(c)壓路機;(d)一部經設計在工場或私人處所使用的車輛,而該車輛只是在從工場或私人處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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