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伤亡事故处理与结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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伤亡事故处理与结案 一、伤亡事故处理原则     伤亡事故调查处理,要坚持“三不放过〞的原则,即事故原因分析不清不放过,事故责任者和群众没有受到教育不放过,没有防范措施不放过。     二、责任事故     劳作安全调查处理发生的职工伤亡事故,要分清责任事故与非责任事故,主要调查处理责任事故。     1. 责任事故—是指因有关人员的过失而造成的事故;     2. 非责任事故—是指由于自然因素造成的人力不可抗拒的事故,或在技术改造、发明创造、科学试验活动中,因科学技术条件限制无法推测而发生的事故;     3. 责任追究     〔1〕有以下情节之一时,应当追究有关领导人的责任: 安全责任制、安全规章制度、安全操作规程不健全,职工无章可循,安全管理措施不到位,安全管理混乱,造成职工伤亡事故的; 执行经济承包、租赁,承包合同没有劳作安全卫生内容和相应劳作安全措施,造成伤亡事故的。 未按规定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考核、持证上岗操作或指挥生产,而造成伤亡事故的; 机械设备、安全装置未按规定检验、检修、超过期限和超负荷带病运行,设备、设施有缺陷,无安全防护设施,造成伤亡事故的; 劳作条件和作业环境不安全、不卫生,又未采纳措施,造成伤亡事故的; 不按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技措经费,改善劳作条件,造成伤亡事故的;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和技术改造项目,安全卫生设施不与主体工程“三同时〞〔同时制定、审批、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产使用〕造成伤亡事故的; 对危机安全生产的隐患问题,不负责任,玩忽职守,不及时整改,造成伤亡事故的。     〔2〕有以下情形之一时,应当追究肇事者或有关人员的责任: 违章指挥、违章作业或冒险作业,造成伤亡事故的; 违反操作规程,不履行安全生产责任制,造成伤亡事故的; 不服从管理,违反劳作纪律,擅离职守或擅自开动机器设备,擅自更改、拆掉、毁坏安全防护设备、设施、造成伤亡事故的; 不按规定配备、穿戴、使用劳作防护用品和用具,造成伤亡事故的。     〔3〕有以下状况之一时,应当对有关人员加重处罚: 对发生重伤或死亡事故隐瞒不报、谎报、虚报、或有意迟延不报的; 在事故调查中,有意移动破坏事故现场,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调查以及拒绝提供有关状况资料的、干扰事故调查,隐瞒事故真象,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徇私作弊或打击报复甚至嫁祸于人的; 事故发生后,不积极组织抢救,或指挥抢救不利,造成更大伤亡的; 事故发生后,不吸取教训和采纳防范措施,致使在短期内同类事故重复发生的; 企业接到《劳作安全监察看法书》后,逾期不清除隐患而发生伤亡事故的; 有意拖延事故调查处理,不按时结案的。     三、处理程序     1. 由事故调查组依据调查结果确定事故原因;     2. 由事故调查组在查明事故原因的基础上,依据有关法规和事故后果,对事故单位及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看法。事故调查组提出的事故处理看法,由发生事故的企业及其主管部门负责处理;     3. 事故调查组依据发生事故的原因,提出防范措施建议,由企业生产、设备、动力等有关职能科室共同研究制订措施,落实负责人和完成时限;     4. 做好事故的善后处理;     5. 企业及其主管部门执行了对事故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处分;     6. 填报《职工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按照国家规定的统一格式填报事故调查报告书,依据事故类别按规定程序报送企业主管部门、当地劳作部门及其它有关部门审批结案;     四、处罚     1. 行政处罚     〔1〕行政处罚的概念和性质     行政处罚,是国家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对违反行政管理法规,应受惩处的单位或个人给予的行政制裁。惩处的社会功能主要在于督促工作人员遵守劳作纪律,规章制度和国家法律、法规,防止和限制违法乱纪行为的发生。     在劳作安全方面,对因违章而造成的责任事故,尚未构成犯罪的事故责任者、领导责任者和企业单位,按照《劳作法》、《违反劳作法行政处罚办法规定》以及有关法规规定应予以行政处罚。     劳作安全方面的行政处罚有两种:一种是劳作安全监察机构从外部对违反劳作安全法律、法规和规定造成重大责任的单位或行政领导者执行的处罚;另一种是企业、事业单位及主管部门的行政领导,在内部对所属工作人员、工人违反劳作安全法规、规章制度的行为给予的行政处罚。     〔2〕行政处罚形式及原则         劳作安全监察机构,依据《劳作法》和劳作安全法规规定,对违反法规造成重大伤亡事故的单位,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罚款; 建议有关部门注销或收回前发的生产许可证产品合格证; 建立该单位的主管部门令该单位停产、整顿、封闭。       对违反劳作安全法规造成事故的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劳作安全监察机构可提出处理看法,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主管部门给予纪律处分。以上处分的实施原则是: 对违反劳作安全法规,造成伤亡或重大事故的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在追究纪律责任给予行政处分时,必必须本着严正慎重的方针,按照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和后果参照本人对安全生产工作一贯表现和错误熟悉程度,给予恰如其分的处分。对违反劳作安全法规,造成一定伤亡和损失的事故责任者,仍然可继续担任现行职务的,可分别给予记过、记大过、降低职务〔岗位〕工资等级处分;对严重违反劳作安全法规,造成重大责任事故,使人民生命和国家财产遭受严重损失,尚未构成犯罪的直接责任者,可给予开除留用察看或开除公职处分;对严重官僚主义、严重失职行为而造成重大事故的领导责任者可给予撤职处分。 关于犯有重大责任事故罪、渎职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但关于其中由司法机关免于刑事处罚的,应当给予适当的纪律处分。 对违反劳作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伤亡事故受行政处分的有关责任者,对悔改表现好的或有特别贡献的,应由原处分单位按有关规定分别解除处分或提前解除处分。     2. 党纪处分     依据中纪委关于《党员领导干部在犯严重官僚主义失职错误党纪处分的暂行规定》,在安全工作方面有以下行为之一造成重大损失的,对负有直接领导责任者,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留党察看处分;负有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党内严重警告或撤销党内职务处分;负有一般领导责任者,给予党内警告处分或批评教育。造成庞大损失的,加重处分。     〔1〕不认真执行劳作保护和安全生产方面的法规,不采纳措施排除事故隐患,或者批准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开工生产,致使发生爆炸、火灾、翻车、翻船、飞机失事、工程倒塌以及其他恶性事故,造成重大损失的;     〔2〕在灾害面前,未采纳必要和可能的措施,贻误时机,使本来可以避免的损失未能避免,造成重大损失的;     〔3〕在组织群众性活动时,缺乏严密布置,对可能发生的问题未采纳有效的防范措施,发生恶性事故,造成重大损失的;     〔4〕重大和庞大损失的标准;     (5) 造成以下结果之一的是重大损失:         直接经济损失10万至50万元;             死亡1~5人,或重伤5人至30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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