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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异地授信业务风险管理办法模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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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附件:上海银行异地授信业务风险管理办法【拟稿部门】总行风险管理部【签发日期】2014年月日【发布文号】上银办201422号【印发日期】2014年1月29日【生效日期】2014年2月7日【备案机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规章层级】操作规章【汇编定位】风险管理-异地授信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制定目的 为进一步切实防范授信风险,规范我行异地企业授信业务的稳健发展,根据法律法规及我行业务发展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定义本管理办法所称异地授信业务是指各分行对注册地在其经营区域之外的客户(及项目,下同)办理的授信业务。按照异地授信客户注册地是否在分行所属省(含直辖市,下同),分为省内

2、异地授信业务、省外异地授信业务。第三条 适用范围本管理办法适用于总行和各分行(包括总行营业部、各管理总部,下同)对异地授信业务的管理。异地授信业务包括贷款、票据贴现、银行承兑、开立信用证、保函等本外币、表内外授信业务。金融同业授信业务、委托贷款业务不适用本管理办法。第四条 总体原则异地授信业务应坚持适度、审慎、择优的原则:(一)总量控制,年度授信政策内对当年异地授信业务提出总量控制目标,经营单位各自制定年度计划,确保全行异地授信适度、有序发展。(二)审慎介入,各分行应坚持以本地授信业务为主,严格控制异地授信业务,仅支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经营稳定、主营业务突出的优质异地客户,严控信贷风险。严格限

3、制省外异地授信客户。(三)择优合作,适度支持总行战略性业务客户的配套授信;择优支持我行长期合作优质客户的异地子公司、异地上下游优质客户。(四)强化管理,考虑到异地授信客户信息不对称、管理半径长等问题,异地授信业务受理、调查、评审审批、贷后管理实行更为严格的管控要求。第二章 异地授信准入管理第五条 省内异地准入条件 除低风险业务、重组类贷款外,省内异地授信业务应满足以下条件:(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及我行授信政策;授信客户所属行业是省“十二五”规划重点产业或区域主导优势产业。(二)授信客户为国内或省内同业中的资质优良、经营能力突出、行业内市场份额排位居前、具备产品定价影响力的优质龙头企业;股东背景

4、良好,支持有力;银行信誉高。(三)“1+N”供应链融资中,依托符合以上条件的核心企业全额信用联接的上下游企业。(四)原则上不支持“一圈”项下异地企业授信;特别优质业务应“一事一议”,报总行审批、审核。(五)不支持单户异地小企业授信业务,以及用于异地小企业经营的个人经营贷款。(六)不支持产能过剩行业的异地授信业务。(七)风险与收益平衡。对综合收益回报低、风险与收益不平衡的省内异地纯资产类业务,应审慎或不予授信支持。第六条 省外异地准入条件 严格限制省外异地授信业务。除低风险业务、重组类贷款外,省外异地授信客户应限制在以下范围,且不属于产能过剩行业:(一)属于战略性业务客户配套授信。(二)属于总行

5、重点目标客户及依托其全额信用联接的“1+N”供应链融资中的上下游企业;原则上不支持依托其他核心企业信用联接的异地企业、以及“一圈”项下异地企业,特别优质业务应“一事一议”,报总行审批、审核。(三)分行存量优质国资背景、上市公司、龙头、垄断型企业集团设在异地的核心成员企业。 第七条 合规条件加强对异地授信企业合规审核,不支持异地政府融资平台贷款等监管禁止领域。原则上不得发放异地房地产开发项目贷款。对确需用于异地房地产开发项目并已落实相应风险措施的贷款,在贷款发放前,经营单位应向总行公司业务部提交报告,并由总行公司业务部向监管部门报备。各地分行还应按要求向当地银监局报备异地房地产贷款等信息。第八条

6、 竞争限制避免行内重复营销和交叉竞争,原则上各分行不得介入所在地已开设其他分行的异地授信客户;如确有必要,应以行内银团贷款形式开展合作,或报总行营销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介入(已报总行审批通过的“1+N”方案项下异地业务除外,需报备总行营销管理部门)。分行辖属分支机构所在区域的授信业务原则上应落实属地化管理;客观上难以划转的应明确逐步压缩计划。第三章 异地授信风险管理第九条 年度计划总行风险管理部应明确异地授信业务的授信政策及授权管理要求。分行公司业务部应做好本单位异地授信业务年度计划,根据自身战略发展规划、授信政策、客户定位、地区经济发展情况、自身管理能力等,合理确定年度异地授信业务总量、目标客

7、户分布、风险管控措施,年度计划应经分行风险管理委员会审核通过,并报总行公司业务部核准后实施。总行公司业务部应牵头审核确定各分行年度异地授信业务方案,严格控制全行异地授信集中度,确保符合当年授信政策规定的计划目标。分行应按季度确定异地目标客户名单,在名单范围内开展定向营销,有序发展,确保总量、结构符合控制目标。分行公司业务部应设专人跟踪监测异地授信业务占比,异地授信业务占比一旦突破年度限额70%,应立即报告分行公司业务部、风险管理部、风险监控部负责人,以及总行公司业务部、风险管理部、风险监控部,及时控制异地业务的超限额风险。第十条 贷前调查(一)分行须组建专门的调查团队。分行营销部门或辖属支行负

8、责人应会同客户经理参与现场调查;单户风险敞口高于1亿元的异地授信应由分行行长或营销行长参与现场调查。(二)调查人员应通过现场实地查访、研究掌握当地产业政策、向授信申请客户的同业竞争对手、上下游客户了解情况、向工商税务部门查询等渠道,多方验证客户经营情况,特别是资产、负债分布状况,重点防范异地客户信息不对称带来的风险。(三)严格按照商业银行授信工作尽职指引及我行制度要求,对异地授信客户的资产负债情况、经营状况、盈利能力,以及保证人的保证能力、抵质押物权属与价值评估等进行严格调查把关;此外调查报告内应对客户是否属于产能过剩行业、关联互保、是否介入担保圈情况作专门说明。第十一条 授信审批各分行应严格

9、执行总行授权管理规定,在审批权限内开展授信审查审批; 超过授权范围的,还应报总行有权部门审批。纳入授信审核范围的业务,应提交授信审核。授信审批应对异地授信投向的行业前景、申请金额与用途匹配度、偿债能力、缓释措施作分析论证,审慎判断授信业务的合理性,严防互保圈风险、民间借贷、资金被挪用风险。第十二条 大额授信对于授信敞口在10亿元以上(含)的大额异地授信业务,各分行应优先与异地企业所在地的银行同业采取联合贷款或银团贷款方式进行融资。第十三条 贷后管理 (一)加强资金支付管理,严密监控资金用途和流向。贷款资金应发放到异地借款人开设在我行的账户内。对于符合受托支付标准的异地贷款资金发放,应通过异地借

10、款人开设在我行的账户划转至交易对手。采取自主支付方式的,分行应通过账户分析、凭证查验或现场检查等方式,确保贷款使用符合约定用途。(二)严格异地授信业务贷后检查,制订“一户一策”贷后检查方案,明确主要责任人,现场检查频率应不低于本地企业同类授信业务,贷后检查报告应发送总行业务部门。分行应加强异地授信业务日常贷后管理,持续检查跟踪贷款资金使用、生产经营、项目建设进度、还款来源及经营现金流等情况,掌握区域经济、地方政策的变化;及时查询企业贷款卡信息,利用银行信贷登记征信系统,掌握异地贷款客户负债、信用变化情况,并应特别重视异地企业授信后的其他融资行为。加强抵押物持续管理及动态监测,及时了解抵押物状态

11、;加强与当地城建部门和房屋管理部门的联系与沟通,关注当地城市规划的制定与调整,了解抵押物是否属于闲置土地、房屋拆迁等范围内,防范抵押担保悬空风险。分行贷后管理部人员应会同客户经理参加现场检查,及时掌握授信企业的经营和财务等变化情况;如发现潜在重大风险事项应及时上报总行。(三)严格执行风险预警管理制度,定期查询企业在当地工商、税务、发改委等政府机关的登记信息,掌握他行的授信动态,加强预警管理的及时性和主动性,一旦发现险情,及时启动风险预案,确保第一时间采取措施,最大限度保障我行信贷资产的安全。(四)分行应在常规贷后检查的基础上,建立异地授信的专项贷后检查机制,成立异地授信贷后专项工作小组。贷后专

12、项检查方式包括现场和非现场,其中现场检查频率不低于每半年一次,工作小组成员包括但不限于客户经理、贷后管理岗、贷后管理部负责人或公司业务部负责人等,风险监控部每年至少参加一次现场专项贷后检查工作。经检查人联合签署的专项风险评价报告应提交分管行长审阅。(五)对于符合准入要求的1000万元以下的“1+N”异地小企业业务,在获取小企业与核心企业之间的交易与资金往来信息、且能有效验证小企业经营情况的前提下,分行贷后检查可采取约见模式。(六)对于贷后管理难以落实或落实不到位的异地授信业务,分行应制定异地贷款逐期压缩计划予以收回,不得续贷、展期或重组。第十四条 风险监控总、分行风险监控部应有效开展对异地授信

13、的风险计量、监测、分类工作,重点加强对异地企业集群、大额、非抵质押异地授信的监测,分析异地授信资产质量迁徙状况;定期出具风险分析报告。总行风险监控部应按要求向监管部门报送异地授信业务相关报表。第十五条 定期报告 分行应建立异地授信客户名单和管理台账,针对异地授信开展情况、风险状况、管理措施等,按季形成定期报告,并报总行公司业务部、风险管理部、风险监控部。第十六条 协助管理贷款行向我行已设立分行的地区客户发放异地授信的,可委托当地分行协助客户的日常管理。第十七条 业务管理异地授信业务的综合或单项授信业务管理,除遵守本管理办法外,还应执行我行相关业务品种的管理规定。第十八条 违规处理 有下列情形之

14、一的相关责任人或单位,将依照我行违规处理相关制度进行认定与责任追究: (一)超权限办理异地贷款业务;(二)贷前调查未认真、全面核实客户财务与非财务状况,对于明显存在的重大风险状况未予发现和揭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与客户串通,提供虚假资料;(三)未按要求开展贷后检查、风险监测、风险预警等工作,未揭示或未及时发现潜在业务风险,延误化解处置时机的; (四)故意逃避监管部门及内部监督、检查和监测工作;(五)其他异地授信违规行为。 第四章 附 则第十九条 制度报备各分行应根据监管及总行相关制度,制定分行异地授信管理制度,并报备总行及当地监管部门。第二十条 解释部门本管理办法由总行风险管理部负责解释。第二十一条 生效日期本管理办法自2014年2月7日起生效。本管理办法生效之日起,上海银行异地贷款管理办法(上海银行风管200522号)、关于异地授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上银风201237号)废止。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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