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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改制划拨土地处置的法律规定汇总.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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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国有企业改制中划拨土地处置法规与分析 (1)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实施意见 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2005]60号 2005年12月19日施行 (五)企业改制涉及土地使用权的,必须经土地确权登记并明确土地使用权的处置方式。进入企业改制资产范围的土地使用权必须经具备土地估价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备案。涉及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必须按照国家土地管理有关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处置审批手续。   (六)企业改制涉及探矿权、采矿权有关事项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以及《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2号)、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土资发〔2003〕197号)、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建〔2004〕262号)等有关规定执行。企业改制必须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明确探矿权、采矿权的处置方式,但不得单独转让探矿权、采矿权,涉及由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处置审批手续。进入企业改制资产范围的探矿权、采矿权,必须经具有矿业权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作价(采矿权评估结果报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确认)并纳入企业整体资产中,由审批改制方案的单位商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后处置。   (七)没有进入企业改制资产范围的实物资产和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土地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特许经营权等资产,改制后的企业不得无偿使用;若需使用的,有偿使用费或租赁费计算标准应参考资产评估价或同类资产的市场价确定。   (八)非国有投资者以实物资产和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土地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特许经营权等资产评估作价参与企业改制,由国有产权持有单位和非国有投资者共同认可的中介机构,对双方进入改制企业的资产按同一基准日进行评估;若一方资产已经评估,可由另一方对资产评估结果进行复核。 (九)在清产核资、财务审计、离任审计、资产评估、落实债务、产权交易等过程中发现造成国有资产流失、逃废金融债务等违法违纪问题的,必须暂停改制并追查有关人员的责任。 (2)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   【颁布单位】 国家土地管理局   【颁布日期】 1992-02-24   【实施日期】 1992-02-24 *(3)国有企业改革中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 【颁布单位】 国家土地管理局   【颁布日期】 1998-02-17 【实施日期】 1998-03-01 *(4)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土地资产管理促进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颁布单位】 国土资源部   【颁布日期】 1999-11-25 【实施日期】 1999-11-25 (5)关于改革土地估价结果确认和土地资产处置审批办法的通知 国土资发[2001]44号 (6) 关于印发《企业改制土地资产处置审批意见(试行)》和 《土地估价报告备案办法(试行)》的通知(2001-5-29,国土资厅发[2001]42号)   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   【颁布单位】 国家土地管理局   【颁布日期】 19920224   【实施日期】 19920224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 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加强对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管理, 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除出让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其他各种方式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三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五条 未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并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土地使用者,不得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其 土地使用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   (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具有合法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产权证明;   (四)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当地 市、县人民政府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 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者随 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原拥有土地使用权的一方称为转让人,接受土地使用权的一方称为受 让人。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方式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等。   出售是指转让人以土地使用权作为交易条件,取得一定收益的行为。   交换是指土地使用者之间互相转移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赠与是指转让人将土地使用权无偿转移给受让人的行为。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者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租赁给他人使用,由他人向其支付租金的行为。 原拥有土地使用权的一方称为出租人,承租土地使用权的一方称为承租人。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是指土地使用者提供可供抵押的土地使用 权作为按期清偿债务的担保的行为。 原拥有土地使用权的一方称为抵押人,抵押债权人称为抵押权人。 第十一条 转让、抵押土地使用权,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 权随之转让、抵押;转让、抵押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其使用 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抵押。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 产转让的除外。   出租土地使用权,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使用权随之出租;出租 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使用权,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出租。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者需要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必须持 国有土地使用证以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产权证明等合法证件,向所 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第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转让、出租、抵 押土地使用权书面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予回复。   第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申请人经过协商后,签订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行为的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 有关法律、法规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租 赁、抵押合同。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后六十日内, 向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 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登记手续后十五日 内,到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 抵押登记手续。   办理登记手续,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文件、材料:   (一)国有土地使用证;   (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三)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抵押合同;   (四)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提交的其他证明文件 、材料。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载 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抵押,出租人、抵押人必须继续履行土 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后,受让人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规定内容的,应当征得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同意,并按规 定的审批权限经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批准,依照《条例》和本办 法规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土 地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后,承租人不得新建永久性建筑物、构 筑物。需要建造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的,必须征得出租人同意,并按照 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土地使用权出租后,承租人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内容的 ,必须征得出租人同意,并按规定的审批权限经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 部门批准,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 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终止后,出租人应当自租赁合同终 止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土地使用权出租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终止后,抵押人应当自抵押合同终 止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抵押人到期未能履行债务或者在抵押合同期间宣告解散 、破产的,抵押权人有权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抵押合同的规定处分抵押 财产。   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权利取得之 日起十五日内,到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变更土地登记 手续。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者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在办理土地 使用权出让手续时,其土地使用权出让期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 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经过协商后,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订明,但不得 超过《条例》规定的最高年限。   第二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区别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 等不同方式,按标定地价的一定比例收取,最低不得低于标定地价的40 %。标定地价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基准地价,按土 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期限和地块条件核定。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代 表政府收取,按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期届满,土地使用者必须在出让期满之 日起十五日内持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到原登记机关办 理注销出让登记手续。   第二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期满后,土地使用者再转让、出租、抵 押土地使用权时,须按本办法规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支付土 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变更土地登记手续。   第三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期间,国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 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收回土地使用权,并根据土地使用者已使 用的年限和开发、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三十一条 土地使用者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支付全 部出让金的,出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第三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当事人不办理土地登记 手续的,其行为无效,不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三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 个人,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六条规 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土地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 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土地使用权 转让、出租、抵押活动的监督检查工作,对违法行为,应当及时查处。   第三十六条 土地管理部门在对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活动进 行监督检查时,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 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阻挠。   第三十七条 土地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与土地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二)要求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或者报送与监督检查事项有 关的文件、资料及其他必要情况;   (三)责令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停止正在进行的土地违法行为。   第三十八条 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等业务活动的经费,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经济组织以外的其他组织从事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 抵押活动的,可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四十条 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条件,与他人进行联建房屋、举办联营 企业的,视为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按照本办法办理。   第四十一条 对《条例》实施后,本办法实施前发生的未经批准擅自 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行为,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组 织进行清理,并按《条例》规定处罚后,补办出让手续。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有企业改革中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 【颁布单位】 国家土地管理局   【颁布日期】 19980217 【实施日期】 19980301    第一条 为支持国有企业改革,进一步推行土地有偿使用制度,明晰 土地产权关系,加强土地资产管理,根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有企业实行公司制改造、组建企业集团、股份合作制改组 、租赁经营和出售、兼并、合并、破产等改革,涉及的划拨土地使用权管 理,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国有企业使用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当依法逐步实行有偿使 用制度。   对国有企业改革中涉及的划拨土地使用权,根据企业改革的不同形式 和具体情况,可分别采取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国有土地租赁、国家以土 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和保留划拨用地方式予以处置。   本规定所称国有土地租赁,是指土地使用者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 管理部门签订一定年期的土地租赁合同,并支付租金的行为。土地租赁合 同经出租方同意后可以转让,改变原合同规定的使用条件,应当重新签订 土地租赁合同。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和转让土地租赁合同应当办理土地登记 和变更登记手续。租赁土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可以依法抵押,抵 押权实现时,土地租赁合同同时转让。   本规定所称国家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是指国家以一定年 期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作为出资投入改组后的新设企业,该土地使用 权由新设企业持有,可以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关于出让土地使用权的 规定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形成的国家股股权 ,按照国有资产投资主体由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委托有资格 的国有股权持股单位统一持有。   第四条 国家根据需要,可以一定年期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后授权 给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国家控股公司、作为国家授权投资机构的国有独资 公司和集团公司经营管理。国有土地使用权授权经营,由国家土地管理局 审批,并发给国有土地使用权经营管理授权书。被授权的国家控股公司、 作为国家授权投资机构的国有独资公司和集团公司凭授权书,可以向其直 属企业、控股企业、参股企业以作价出资(入股)或租赁等方式配置土地 ,企业应持土地使用权经营管理授权书和有关文件,按规定办理变更土地 登记手续。   被授权经营土地使用权的国家控股公司、国有独资公司、集团公司必 须接受授权部门的监督管理。被授权的企业必须对土地资产保值、增值情 况提供年度报告;对企业土地股权的年度变化情况以及对土地资产处置的 文件及时报授权部门备案;授权部门每年要对企业经营土地资产的情况和 执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企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 法规的规定以及超越授权经营的权限和范围使用土地或处置土地资产的, 授权部门有权依法予以查处,并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国有土地使用权需要作价授权经营给省属企业的,经国家土地管理局 批准,由省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决定,并按本条规定执行。   第五条 企业改革涉及的划拨土地使用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 采取出让或租赁方式处置:   (一)国有企业改造或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及组建 企业集团的;   (二)国有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的;   (三)国有企业租赁经营的;   (四)非国有企业兼并国有企业的。   第六条 国有企业破产或出售的,企业原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当以出让 方式处置。   破产企业属国务院确定的企业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范围内的国有工 业企业,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应首先安置破产企业职工,破产企业将土地使 用权进行抵押的,抵押权实现时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也 应首先用于安置破产企业职工。   第七条 根据国家产业政策,须由国家控股的关系国计民生、国民经 济命脉的关键领域和基础性行业企业或大型骨干企业,改造或改组为有限 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及组建企业集团的,涉及的划拨土地使用权经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可以采取国家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 资(入股)方式处置。   第八条 企业改革涉及的土地使用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 以采取保留划拨方式处置:   (一)继续作为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公益事业用地和国家重点扶持的 能源、交通、水利等项目用地,原土地用途不发生改变的,但改造或改组 为公司制企业的除外;   (二)国有企业兼并国有企业或非国有企业以及国有企业合并,兼并 或合并后的企业是国有工业生产企业的;   (三)在国有企业兼并、合并中,被兼并的国有企业或国有企业合并 中的一方属于濒临破产的企业;   (四)国有企业改造或改组为国有独资公司的。   前款第(二)、(三)、(四)项保留划拨用地方式的期限不超过五 年。   第九条 处置的土地使用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土地使用权必须权属合法、无争议,并已办理土地登记,企业持有土 地使用权证书。尚未登记的,企业应向土地所在地的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 地权属审核,取得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土地权属证明。   土地使用权除保留划拨用地方式外,采取其他方式处置的,必须进行 地价评估。企业应委托经国家土地管理局和省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认 证的、具有相应土地估价资格的机构进行地价评估。   第十条 处置土地使用权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拟订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由企业或企业隶属单位拟订土地使 用权处置方案,主要内容应包括企业改革的形式和内容、企业现使用土地 的状况和拟处置土地的状况、拟处置方式和处置价格及理由等。   (二)地价评估结果确认和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审批。地价评估结果 和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应当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确认和审 批,报批时还应同时提交企业改革的批准文件、资产重组方案、土地使用 权证书或土地权属证明以及其他有关材料。   企业进行公司制改造、改组或组建企业集团,属于国务院或国务院授 权部门批准设立的公司和企业集团以及境外上市公司的,土地估价结果和 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由企业隶属单位报国家土地管理局确认、审批;属于 省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设立的公司和企业集团,土地估价结果和 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由企业隶属单位报省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确认、 审批。   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改组、租赁经营和出售、兼并、合并、破产的, 土地估价结果和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由企业隶属单位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土 地管理部门确认、审批;属于中央企业的,报国家土地管理局确认、审批 。   (三)签订合同与变更土地登记。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经批准后,采 取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方式处置的,企业应持土地使用权处置批准文件和 其他有关文件与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国有土地 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按规定办理土地登记手续;采取国有土地租赁方式处 置的,企业应持土地使用权处置批准文件和其他有关文件与土地所在地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国有土地租赁合同,并按规定办理土 地登记手续;采取国家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方式处置的,企业 应持国家土地管理局或省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签署的土地使用权处置 批准文件以及作价出资(入股)决定书,按规定办理土地登记手续;采取 保留划拨用地方式处置的,企业应持土地使用权处置批准文件及其他有关 文件按规定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决定书的样式、内容由国家土地管理局 另行统一规定。   第十一条 处置土地使用权涉及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租金、作价出 资(股本)额的确定,均应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确认的 土地估价结果为依据。   第十二条 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地价评估结果确认和土地使用权处 置以及授权经营审批的会审制度,经本部门有关机构会审后,方可签署批 准意见。   第十三条 国有企业改革中处置土地使用权,其土地用途必须符合当 地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的,还应符合城市规划,需要改 变土地用途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批准手续,补交出让金或有关土地有偿 使用费用;按照国务院规定,属于特殊行业的国有企业,其土地收益可全 额留给企业,用于安置企业职工以及偿还企业债务。   第十四条 对土地权属不合法或有争议、未办理土地登记或未能提供 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土地权属证明,不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及本 规定进行地价评估的,地价评估结果不予确认,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不予 批准。   企业改革中涉及的土地使用权,未经批准擅自处置并发生土地使用权 转移或改变土地用途的,按非法转让土地或非法占地处罚。   土地管理部门违反本规定批准的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无效,对其单位 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未涉及的其他形式国有企业改革中划拨土地使用权 处置的,凡不属于本规定中关于保留划拨用地方式处置的情形,均应以出 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方式处置土地使用权。   第十六条 非国有企业改革涉及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处置,按照土地审 批权限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后,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在本规定实施之前国家土地管理局作出的有关规定以及各 地制定的有关企业改革中土地使用权处置管理办法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 本规定为准。各地制定的国有企业改革中划拨土地使用权处置方式应按本 规定规范,在土地有偿使用费用方面,可采取适当优惠政策鼓励和支持国 有企业改革,具体办法由各地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国家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土地资产管理促进国有企业改革和发 展的若干意见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章名】 全文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国有企业改革 和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精神,推进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现就进一 步加强土地资产管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提高认识,转变观念,积极为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要深入学习和领会党的十五届四中全 会精神,充分认识合理处置土地资产对促进国有企业改革的重大意义。要 从有利于搞活整个国有经济,促进国有经济布局战略调整和国有企业的战 略性改组,推动企业科技进步出发,盘活和显化企业土地资产,积极参与 和支持国有企业改革工作。要与企业改革的主管部门建立工作联系制度, 及时了解企业改革和发展的进度与要求,在进一步贯彻落实《国有企业改 革中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原国家土地管理局8号令)的基础 上,遵循“明晰产权、显化资产、区分类型、合理处置、规范管理、促进 发展”的原则,进一步加大土地资产管理力度。   二、区分类型,合理处置,完善土地资产配置体系,促进国有经济布 局战略调整和国有企业战略性改组   国有企业改革时,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根据行业、企业类型 和改革的需要,采用不同的土地资产处置方式和管理政策。   (一)在涉及国家安全的领域和对国家长期发展具有战略意义的高新 技术开发领域,国有企业可继续以划拨方式使用土地。   (二)对于自然垄断的行业、提供重要公共产品和服务的行业,以及 支柱产业和高新技术产业中的重要骨干企业,根据企业改革和发展的需要 ,主要采用授权经营和国家作价出资(入股)方式配置土地,国家以作价 转为国家资本金或股本金的方式,向集团公司或企业注入土地资产。   (三)对于一般竞争性行业,应坚持以出让、租赁等方式配置土地。 非国有资本购买、兼并、参股原国有企业时,可将企业原划拨土地评估作 价后同其他国有资产一并转为国有股,逐步通过股权转让变现;也可分割 出与企业净负债额相当的土地转为出让土地,参与企业整体拍卖和兼并, 剩余土地,购买方或兼并方有优先受让权和承租权。   (四)对承担国家计划内重点技术改造项目的国有企业,原划拨土地 可继续以划拨方式使用,也可以作价出资(入股)方式向企业注入土地资 产。   对其他采用成熟技术进行产品更新和技术改造的国有企业,可将原使 用的划拨土地按出让方式处置,土地收益可作为应付帐款暂留企业,全额 用于技术改造,并参照技改贷款方式进行管理。   (五)各项土地资产配置政策涉及的具体行业划定和土地收益使用管 理办法,由我部分别商国家经贸委、财政部确定。   三、明确土地权益,显化土地资产,理顺财产关系,加强土地资产运 营监管   将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与完善土地资产处置方式、明确土地权益相结 合,降低企业改革成本,促进国有企业综合运用多种方式实现土地资产价 值。   (一)深化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完善和协调出让、租赁、作价出资( 入股)、授权经营等不同处置方式之间的权责关系,降低国有企业土地资 产配置的直接成本。国有企业改革时,可按规定自主选择土地资产处置方 式,鼓励以货币、资本、股本等多种形态综合实现土地资产价值。   (二)土地资产处置时,要考虑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平均取得和开发投 入成本,合理确定土地作价水平。采用授权经营、作价出资(入股)方式 处置土地资产的,按政府应收取的土地出让金额计作国家资本金或股本金 。   (三)进一步明确国家作价出资(入股)和授权经营土地使用权的权 益。以作价出资(入股)方式处置的,土地使用权在使用年期内可依法转 让、作价出资、租赁或抵押,改变用途的应补缴不同用途的土地出让金差 价;以授权经营方式处置的,土地使用权在使用年期内可依法作价出资( 入股)、租赁,或在集团公司直属企业、控股企业、参股企业之间转让, 但改变用途或向集团公司以外的单位或个人转让时,应报经土地行政主管 部门批准,并补缴土地出让金。   (四)国有土地资产进入企业资产的财务处理及土地资产监管办法, 由我部商财政部确定。在有关规定出台前,各地可指定专门机构进行土地 资产管理,有关规定出台后,再按统一办法进行财务处理及资产监管。   四、发挥土地资产效益,优化资产结构,减轻企业负担,促进国有企 业减债脱困和安置职工   优化国有企业资产结构、减轻企业负担要与调整用地结构有机结合, 采取有效措施,鼓励国有企业充分利用和盘活现有建设用地,促进国有企 业减债、脱困和集约利用土地。   (一)为减轻企业负担,国有企业在改革前可继续以划拨方式使用原 有土地;改革后的企业用地符合《划拨供地项目目录》的,可仍以划拨方 式使用。国有和集体企业兼并国有企业涉及的土地,不属于划拨供地范围 的,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也可在一定年限内维持划拨使用。   (二)根据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对土地利用的不同要求,进一步细 化配置土地权利,降低用地成本。国有企业因铺设地上、地下管线等需要 通过集体土地或其他单位、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可以通过设定土地他 项权利的方式,保证企业正常生产运营。只对因行使特定的土地他项权利 而对土地所有者、使用者造成的损失给予相应补偿。   (三)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非上市国有企业可将其原使用的划 拨土地通过土地交易场所转让变现,也可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购储备或 优先安排租赁、出让,土地收益设立专户,专项用于企业增资减债和结构 调整。在规划许可的前提下,允许非上市国有企业在其原用地范围内自行 提高土地利用率。   (四)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参与股票配售的,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 准,可以将原使用的划拨土地作价后注入企业,作为国有资本,用于认购 配售的股票。   (五)国有企业破产时,其原使用的划拨土地可由市、县人民政府组 织出让,变现资金设立专户,优先用于职工安置。已设立破产企业职工安 置资金专户的城市,破产企业划拨土地出让收益可全部纳入专户,按规定 统一用于城市内破产企业职工安置。   五、明确供地政策,完善土地市场,为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创造良好 的外部条件   明确建设用地供应政策和外商投资企业用地政策,提供土地交易场所 ,加强中介机构管理,为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营造有利的外部条件。   (一)加强土地利用规划和计划管理,控制建设用地增量,严格执行 供地目录,制止不合理的重复建设。对列入《禁止供地项目目录》项目, 一律不得提供建设用地;对列入《限制供地项目目录》的用地,要从严控 制,不符合用地条件的,也不得提供建设用地。   (二)进一步明确外商投资企业用地政策,鼓励国有企业合理利用外 资“嫁接改造”。国有企业与外资进行合资、合作,凡以出让、租赁、国 家作价出资(入股)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不再另行缴纳场地使用费; 凡符合《划拨供地项目目录》的,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按划拨方 式用地。   (三)国有企业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到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 门设立的土地交易场所挂牌交易,以增加交易机会,减少交易成本;对有 多个需求者的土地,可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招标拍卖,提高国有企业 转让土地的收益。   (四)土地评估中介机构要与政府部门彻底脱钩,要加强行业自律, 整顿行业秩序,规范中介行为,为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提供公平、公正的 中介服务。   六、依法行政,规范操作,切实做好国有企业改革中的土地资产管理 工作   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要坚持依法行政,规范操作,优质服务,从快 、从优做好国有企业改革中的土地登记、地价评估确认、处置方案策划和 处置审批工作。   (一)加快土地调查、登记进度,允许有测绘力量的企业在权属调查 完成后自行完成地籍测量。要结合土地证书年检,及时、准确办理企业土 地登记,国有企业尚未进行初始土地登记的,允许在权属调查完成后先行 改制,再根据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批复直接办理变更登记。要抓紧解决国 有企业土地权属纠纷,对权属争议一时难以解决的,可将无争议土地剥离 出来先行确权。要建立地籍资料公开查询、鉴证制度,及时为企业提供土 地产权查询、鉴证服务。土地登记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切实 减轻企业负担。   (二)规范企业改革中的土地价格评估工作。国有企业改革涉及的土 地使用权应当进行地价评估,改制为上市公司的,必须选择具有A级土地 评估资质的机构进行地价评估。土地评估机构要严格遵循国家法律法规, 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根据企业类型、处置方式及权利状况,科学选 择评估方法和相关参数,合理确定估价结果,并出具规范的土地估价报告 。   (三)加强土地资产处置方案策划,保证国有企业改革顺利进行。土 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评估机构要依据土地资产处置政策、企业改革方案 和土地状况,帮助企业或行业选择土地资产处置方式,既可采用单一的处 置方式,也可多种方式并用,设计适宜的土地资产处置方案。 (四)优化服务,搞好土地评估结果确认和处置方案的审批工作。国 有企业改革涉及的土地估价结果和处置方案,应经土地所在地市、县土地 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按企业隶属关系报同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审批。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在规定的时限内规范出具初审意见和土地估价 结果及处置方案批复。 关于改革土地估价结果确认和土地资产处置审批办法的通知 国土资发[2001]4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计划单列市土地管理局(城乡规划土地局、规划国土局),解放军土地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土地管理局: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政府要减少对经济事务审批事项,强化监督管理的要求,现就改革土地估价结果确认与土地资产处置审批办法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以土地估价报告备案取代土地估价结果确认审批 改革土地估价确认管理,取消确认审批,建立土地估价报告备案制度。企业改制需要进行土地估价的,应由企业自主选择土地估价机构进行评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再对土地估价结果进行确认。企业改制上报的土地估价报告,只要格式规范、要件齐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将直接给予备案。企业改制涉及的土地已经实行有偿使用或需要转为出让或承租土地的,不再进行处置审批,直接在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有偿用地手续。企业委托进行土地估价的,土地估价报告同时交付备案。改制涉及的土地采用国家作价出资(入股)、授权经营方式处置的,土地估价报告应在省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资产处置审批时备案。 土地估价中介服务机构要与政府主管部门彻底脱钩,按照“客观、真实、公正”的要求,独立进行估价业务活动,对土地估价结果独立承担责任,并定期将业绩清单上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查,接受监督。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要定期确定公布当地的基准地价和标定地价,并提供地价查询服务,为社会和企业认定估价结果提供参考依据。为维护国家和改制企业的土地权益,促使土地估价机构增强自律意识,提高执业质量和服务水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将对土地估价机构和估价报告进行定期抽查,对弄虚作假的,要追究责任,依法处理。 二、明确企业的国有划拨土地权益 企业原使用的划拨土地,改制前只要不改变土地用途,可继续以划拨方式使用。改制后 只要用途符合法定的划拨用地范围,仍可继续以划拨方式使用。改制或改变用途后不再符合法定划拨用地范围的,应当依法实行有偿使用。为支持和促进企业改革,企业改制时,可依据划拨土地的平均取得和开发成本,评定划拨土地使用权价格,作为原土地使用者的权益,计入企业资产。企业依法取得的划拨土地设定抵押权时,划拨土地使用权价格可作为使用者的权益,计入抵押标的;抵押权实现时,土地使用权可转为出让土地使用权,在扣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抵押权人可优先受偿。划拨土地经批准可以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价格部分可计为转让方的合法收益,转让后的用途不符合法定划拨用地范围的,受让方应当申办有偿用地手续。划拨土地需要转为有偿使用土地的,应按出让土地使用权价格与划拨土地使用权价格差额部分核算出让金,并以此计算租金或增加国家资本金、国家股本金。 三、规范国家作价出资(入股)、授权经营处置方式的使用对于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实行授权经营或国家控股公司试点的企业,方可采用授权经营或国家作价出资(入股)方式 配置土地。其中,经国务院批准改制的企业,土地资产处置方案应报国土资源部审批,其他企业的土地资产处置方案应报土地所在的省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为方便与有关部门衔接,同一企业涉及在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审批土地资产处置的,企业可持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处置批准文件到我部转办统一的公函。土地资产处置方案报批程序如下: (一)改制企业根据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关于授权经营或国家控股公司试点的批准文件,拟订土地资产处置总体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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