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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图县广播电视管理局行政执法依据梳理结果
一、 行政执法主体名称、性质及其执法依据
行政执法主体名称:安图县广播电视管理局
行政执法主体性质:法定行政机关
法律依据:
1、《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第八条、第九条
2、《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一章
3、《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第一章
4、《有线电视管理规定》第一章
5、《吉林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第五条
二、行政执法依据
序号
依据名称
制定机关
生效时间
1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
国务院
1993年10月5日
2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国务院
1997年9月1日
3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
国务院
2000年11月5日
4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广播电影电视部
1994年2月3日
5
有线电视管理规定
广播电影电视部
1994年2月3日
6
吉林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2006年3月1日
三、行政执法职权
(一)行政许可(共2项)
1、在距离广播电视天线、馈线、传输线路及其塔桅(杆)、拉线五百米范围内烧荒的许可
法律依据:
《吉林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三条 在距离广播电视天线、馈线、传输线路及其塔桅(杆)拉线五百米范围内,不得点火烧荒。在五百米范围外点火烧荒,可能危及广播电视设施安全的,应提前五日通知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并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后,方可进行。
2、发放《有线电视工程设计(安装)许可证》
法律依据: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第二批向县(市)下放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的决定》吉政发【2005】33号
(二)行政处罚(共46项)
1、对未持有《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设备、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至第十四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其具体处罚措施如下:
(一)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第十一、第十二、第十三条规定的单位,可给予警告、一千至五万元罚款、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吊销《许可证》等处罚;
(二)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第十一、第十三条规定的个人,可给予警告、五百至五千无罚款、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吊销《许可证》等处罚;
第九条 禁止未持有《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
2、持有《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许可证》载明的接收目的、接收内容、接收方式和收视对象范围等要求,接收和使用卫星电视节目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设备、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至第十四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其具体处罚措施如下:
(一)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第十一、第十二、第十三条规定的单位,可给予警告、一千至五万元罚款、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吊销《许可证》等处罚;
(二)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第十一、第十三条规定的个人,可给予警告、五百至五千无罚款、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吊销《许可证》等处罚;
第十一条 持有《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许可证》载明的接收目的、接收内容、接收方式和收视对象范围等要求,接收和使用卫星电视节目。
持有《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许可证》的涉外宾馆可以通过宾馆的有线(闭路)电视系统向客房传送接收的境外电视节目。
持有《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许可证》的其他单位,要根据工作需要限定收视人员范围,不得将接收设施的终端安置到超越其规定接收范围的场所。禁止在本单位的有线(闭路)电视系统中传送所接收的境外电视节目。
禁止在车站、码头、机场、商店和影视厅、歌舞丁等公共场所播放或以其它方式传播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
禁止利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传播反动淫秽的卫星电视节目。
3、电视台、电视转播台、电视差转台、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共用天线系统转播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设备、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至第十四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其具体处罚措施如下:
(一)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第十一、第十二、第十三条规定的单位,可给予警告、一千至五万元罚款、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吊销《许可证》等处罚;
第十二条:禁止电视台、电视转播台、电视差转台、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共用天线系统转播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
4、擅自转让或涂改《许可证》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设备、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至第十四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其具体处罚措施如下:
(一)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第十一、第十二、第十三条规定的单位,可给予警告、一千至五万元罚款、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吊销《许可证》等处罚;
(二)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第十一、第十三条规定的个人,可给予警告、五百至五千无罚款、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吊销《许可证》等处罚;
第十三条:《许可证》不得涂改或者转让。需要改变《许可证》规定的内容或者不再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单位,应按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电视节目的申请程序,及时报请审批机关换发或者注销《许可证》。
5、未持有《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而承担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施工任务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至第十四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其具体处罚措施如下:
(三)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条规定,未持有《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而承担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施工任务的单位可处以警告、一千至三万元罚款;
第十条 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施工单位,必须持有《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申领安装许可证的条件和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自行制定。
单位和个人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必须由持有《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的单位提供安装和维修服务。
6、有关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宣传、广告违反《管理规定》及本《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至第十四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其具体处罚措施如下:
(四)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规定的,可处以警告、一千至三万元罚款。
第十四条 有关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宣传、广告不得违反《管理规定》及本《实施细则》有关规定。
7、在中波天线安全范围内违规建筑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吉林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七)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限期拆除违章建筑、设施,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两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广播电视设施安全和损害其使用效能的行为:(一)在中波天线周围二百五十米范围内建筑施工,或者以天线外二百五十米为计算起点兴建高度超过仰角三度的高大建筑;
8、在短波天线安全范围内违规建筑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吉林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七)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限期拆除违章建筑、设施,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两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广播电视设施安全和损害其使用效能的行为:(二)在短波天线前方五百米范围内建筑施工,或者以天线外五百米为计算起点兴建高度超过仰角三度的高大建筑;
9、违规在广播天线安全范围内建筑施工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吉林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七)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限期拆除违章建筑、设施,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两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广播电视设施安全和损害其使用效能的行为:(三)在功率三百千瓦以上的定向天线前方一千米范围内建筑施工,或者以天线外一千米为计算起点兴建高度超过仰角三度的高大建筑;
10、违规在广播馈线安全范围内建筑施工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吉林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七)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限期拆除违章建筑、设施,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两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广播电视设施安全和损害其使用效能的行为:(四)在馈线两侧各三米范围内建筑施工;
11、违规在监测天线安全范围内建筑施工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吉林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七)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限期拆除违章建筑、设施,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两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广播电视设施安全和损害其使用效能的行为:(五)在监测天线周围一千米范围内建筑施工,或者以天线外一千米为计算起点修建高度超过仰角三度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超高的物品;
12、违规在卫星天线安全范围内建筑施工、堆放杂物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吉林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七)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限期拆除违章建筑、设施,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两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广播电视设施安全和损害其使用效能的行为:(六)在卫星天线前方五十米范围内建筑施工,或者以天线前方五十米为计算起点修建高度超过仰角五度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超高的物品。
13、在广播电视安全范围内违规兴建危机广播电视设施安全的工厂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吉林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七)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限期拆除违章建筑、设施,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两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危及广播电视设施安全和影响广播电视设施使用效能的活动; (二)在发射、监测台(站)周围五百米范围内,兴建弹药厂(库)、炸药库、烟花厂、采石场以及其他生产易燃易爆或者强腐蚀性物质的工厂;
14、在广播电视监测台、站周围,违反国家标准架设架空电力线路,兴建电气化铁路、公路等产生电磁辐射的设施或者设置金属构件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吉林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七)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限期拆除违章建筑、设施,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两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危及广播电视设施安全和影响广播电视设施使用效能的活动:(四)在广播电视监测台、站周围,违反国家标准架设架空电力线路,兴建电气化铁路、公路等产生电磁辐射的设施或者设置金属构件;
15、在标志埋设广播电视地下传输光(电)缆的两侧五米范围内,铺设易燃易爆液(气)体主管道;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吉林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七)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限期拆除违章建筑、设施,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两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危及广播电视设施安全和影响广播电视设施使用效能的活动:(七)在标志埋设广播电视地下传输光(电)缆的两侧五米范围内,铺设易燃易爆液(气)体主管道;
16、违规在广播电视安全范围内点火烧荒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吉林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两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第一款 在距离广播电视天线、馈线、传输线路及其塔桅(杆)、拉线五百米范围内,不得点火烧荒。
17、非法移动、损坏广播电视设施、标志物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吉林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两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危及广播电视设施安全和影响广播电视设施使用效能的活动:(一)非法移动、损坏广播电视设施、标志物;
18、摇晃和攀登天线、馈线、传输线路塔(桅)杆及其拉线,或者在上面拴系牲畜、悬挂物品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吉林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给予警告,对个人可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危及广播电视设施安全和影响广播电视设施使用效能的活动:(三)摇晃和攀登天线、馈线、传输线路塔桅(杆)及其拉线,或者在上面拴系牲畜、悬挂物品;
19、在广播电视安全范围内点火烧荒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吉林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给予警告,对个人可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在距离广播电视天线、馈线、传输线路及其塔桅(杆)、拉线五百米范围内,不得点火烧荒。
在五百米范围外点火烧荒,可能危及广播电视设施安全的,应提前五日通知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并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后,方可进行。
20、在天线、塔(桅)杆周围五米或者传输线路塔(桅)杆、拉线周围一米范围内挖沙、取土、钻探、打桩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吉林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给予警告,对个人可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危及广播电视设施安全和影响广播电视设施使用效能的活动:(五)在天线、塔桅(杆)周围五米或者传输线路塔桅(杆)、拉线周围一米范围内挖沙、取土、钻探、打桩;
21、在天线、塔(桅)杆周围五米或者传输线路塔(桅)杆、拉线周围一米范围内倾倒腐蚀性物品、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吉林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给予警告,对个人可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危及广播电视设施安全和影响广播电视设施使用效能的活动:(六)在天线、塔桅(杆)周围五米或者传输线路塔桅(杆)、拉线周围一米范围内倾倒腐蚀性物品、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设施管理单位给予警告,对个人可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2、在标志埋设广播电视地下传输光(电)缆的两侧一米范围内种植根茎可能缠绕传输线路的植物、倾倒腐蚀性物品,或者在五米范围内进行挖沙等施工作业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吉林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
第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危及广播电视设施安全和影响广播电视设施使用效能的活动:(八)在标志埋设广播电视地下传输光(电)缆的两侧一米范围内,种植根茎可能缠绕传输线路的植物、倾倒腐蚀性物品,或者在五米范围内进行挖沙等施工作业。
23、在短波天线前方五百米范围内种植成林树木、堆放金属物品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吉林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给予警告,对个人可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危及广播电视设施安全和影响广播电视设施使用效能的活动:(九)在短波天线前方五百米范围内种植成林树木、堆放金属物品;
24、在馈线两侧各五米或者监测台(站)测向场强室周围一百五十米范围内种植高杆植物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吉林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给予警告,对个人可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危及广播电视设施安全和影响广播电视设施使用效能的活动:(十)在馈线两侧各五米或者监测台(站)测向场强室周围一百五十米范围内种植高杆植物;
25、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上,利用技术手段,盗用广播电视传输号、非法解密解扰广播电视信号,对广播电视传输线路造成损坏或者影响效能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吉林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一)项、第(十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对个人可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危及广播电视设施安全和影响广播电视设施使用效能的活动:(十一)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上,利用技术手段,盗用广播电视传输信号、非法解密解扰广播电视信号,对广播电视传输线路造成损坏或者影响效能;
26、在广播电视信号传输线、通信及电力专用线上搭挂其他线路或者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上挂接广播电视播放、接收设备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吉林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一)项、第(十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对个人可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危及广播电视设施安全和影响广播电视设施使用效能的活动:(十二)未经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同意,在广播电视信号传输线、通信及电力专用线上搭挂其他线路或者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上挂接广播电视播放、接收设备。
27、非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超出其覆盖范围向社会联网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播映设备、罚款
法律依据:
《有线电视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项 县级以上(含县级)地方各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当地有线电视设施和有线电视播放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可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一)对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可以处以警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同时没收其播映设备;
第七条 有线电视台按其设立单位和覆盖范围划分为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和非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
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系指代表一级政府设立的有线电视台,其覆盖范围为本行政区域。
非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是指由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设立的有线电视台,其覆盖范围为本单位人员集中工作和居住的区域。
非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不得超出其覆盖范围向社会联网。
28、同一行政区分设有线电视台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放映设备
法律依据:
《有线电视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项 县级以上(含县级)地方各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当地有线电视设施和有线电视播放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可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一)对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可以处以警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同时没收其播映设备;
第八条 行政区域性的有线电视台,由当地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
同一城市或同一地域只能设立一个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网。
29、不按规定设立非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放映设备、罚款
法律依据:
《有线电视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项 县级以上(含县级)地方各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当地有线电视设施和有线电视播放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可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一)对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可以处以警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同时没收其播映设备;
第九条 位置在远离市镇中心的县级以上(含县级)机关、部队、团体、大型企业事业单位可申请设立非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在条件许可时,应与当地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联网。
本规定发布前已批准建立的非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位置在市镇中心及附近的,在本行政区域有线电视台联网时应按规划并网,但可保留呼号和前端。
30、个人非法设立有线电视台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放映设备、罚款
法律依据:
《有线电视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项 县级以上(含县级)地方各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当地有线电视设施和有线电视播放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可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一)对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可以处以警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同时没收其播映设备;
第十条 个人不得申请设立有线电视台。
任何单位不得与境外机构或个人合资、合股设立有线电视台和建设、经营有线电视网。
有线电视台不得向任何单位和境外机构及个人出租频道或播出时段。
31、不按规定设立和建设共有天线系统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放映设备、罚款
法律依据:
《有线电视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项 县级以上(含县级)地方各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当地有线电视设施和有线电视播放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可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一)对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可以处以警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同时没收其播映设备;
第十一条 设立和建设共用天线系统,应将共用天线系统的设计、施工方案报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工程竣工后,由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设置共用天线系统,必须健全管理制度和配备管理人员,必须使用省级以上(含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认定合格的传输设备。
32、无《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许可证》从事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施工业务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有线电视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项 县级以上(含县级)地方各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当地有线电视设施和有线电视播放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可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三)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未获有线电视台、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许可证,私自承揽有线电视台、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的,除责令其停止非法业务活动外,可以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从事有线电视台设计、安装施工业务的单位须报省级以上(含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由省级以上(含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有线电视台设计(安装)许可证》。
从事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施工业务的单位须经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报地、市级以上(含地、市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由地、市级以上(含地、市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许可证》。
33、未获有线电视台、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许可证,私自承揽有线电视台、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有线电视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项 县级以上(含县级)地方各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当地有线电视设施和有线电视播放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可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三)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未获有线电视台、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许可证,私自承揽有线电视台、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的,除责令其停止非法业务活动外,可以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经批准并已领取许可证的单位,凭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承担有线电视工程的设计、安装施工业务。
34、播放电视节目或者录像制品,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有线电视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项 县级以上(含县级)地方各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当地有线电视设施和有线电视播放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可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二)对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可以处以警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吊销许可证,并可以建议直接责任人所在单位对其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有线电视台播放的电视节目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严禁播放反动、淫秽以及妨碍国家安全和社会安定的电视节目或者录像制品。
35、不安排专用频道转播指定的电视节目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有线电视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项 县级以上(含县级)地方各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当地有线电视设施和有线电视播放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可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二)对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可以处以警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吊销许可证,并可以建议直接责任人所在单位对其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有线电视台必须安排专用频道完整地直接传送中央电视台、省级电视台和当地电视台的电视节目以及国家教委办的电视教学节目。
36、不安规定播放具有准播证的录像制品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有线电视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项 县级以上(含县级)地方各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当地有线电视设施和有线电视播放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可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二)对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可以处以警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吊销许可证,并可以建议直接责任人所在单位对其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有线电视台播放已公开出版发行的录像制品,必须经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并贴有《有线电视节目准播证》方可播放。
有线电视台播放的录像制品,实行统一供片。向有线电视台提供录像制品的单位,由各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37、不按规定播放经审查批准的影视节目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有线电视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项 县级以上(含县级)地方各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当地有线电视设施和有线电视播放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可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二)对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可以处以警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吊销许可证,并可以建议直接责任人所在单位对其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有线电视台播放的境外影视剧(含录像制品)必须是经广播电影电视部审查批准同意播放的影视剧目,并由广播电影电视部指定的单位统一提供。
38、违反规定播放电视节目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有线电视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项 县级以上(含县级)地方各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当地有线电视设施和有线电视播放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可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二)对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可以处以警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吊销许可证,并可以建议直接责任人所在单位对其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禁止在有线电视台播放或转播: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电视节目;
(二)未取得播放权的电视节目、电影片及录像制品;
(三)未持有广播电影电视部颁发的《电视剧制作许可证》单位制作的国产电视剧;
(四)未经广播电影电视部批准播放的境外影视剧和录像制品;
(五)未取得《有线电视准播证》的录像制品;
(六)港、澳、台地区的电视节目;
(七)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
39、未取得播放权的电视节目、电影片及录像制品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有线电视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项 县级以上(含县级)地方各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当地有线电视设施和有线电视播放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可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二)对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可以处以警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吊销许可证,并可以建议直接责任人所在单位对其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禁止在有线电视台播放或转播: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电视节目;
(二)未取得播放权的电视节目、电影片及录像制品;
(三)未持有广播电影电视部颁发的《电视剧制作许可证》单位制作的国产电视剧;
(四)未经广播电影电视部批准播放的境外影视剧和录像制品;
(五)未取得《有线电视准播证》的录像制品;
(六)港、澳、台地区的电视节目;
(七)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
40、未持有广播电影电视部颁发的《电视剧制作许可证》单位制作国产电视剧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有线电视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项 县级以上(含县级)地方各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当地有线电视设施和有线电视播放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可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二)对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可以处以警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吊销许可证,并可以建议直接责任人所在单位对其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禁止在有线电视台播放或转播: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电视节目;
(二)未取得播放权的电视节目、电影片及录像制品;
(三)未持有广播电影电视部颁发的《电视剧制作许可证》单位制作的国产电视剧;
(四)未经广播电影电视部批准播放的境外影视剧和录像制品;
(五)未取得《有线电视准播证》的录像制品;
(六)港、澳、台地区的电视节目;
(七)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
41、未经批准播放境外节目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有线电视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项 县级以上(含县级)地方各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当地有线电视设施和有线电视播放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可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二)对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可以处以警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吊销许可证,并可以建议直接责任人所在单位对其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禁止在有线电视台播放或转播: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电视节目;
(二)未取得播放权的电视节目、电影片及录像制品;
(三)未持有广播电影电视部颁发的《电视剧制作许可证》单位制作的国产电视剧;
(四)未经广播电影电视部批准播放的境外影视剧和录像制品;
(五)未取得《有线电视准播证》的录像制品;
(六)港、澳、台地区的电视节目;
(七)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
42、未取得《有线电视准播证》的录像制品
处罚种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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