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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自产产品.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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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非自产产品的政策规定 ● 出口非自产产品的政策规定 一、试点企业的政策规定 1.对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文件规定列名的生产企业在外购产品出口并按规定在财务上作销售后,在规定的申报期内,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管理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2]11号)有关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退税部门办理免、抵、退税申报。 2.列名生产企业出口的外购产品如属应税消费品,税务机关可比照外贸企业退还消费税的办法退还消费税;列名生产企业出口的自产应税消费品按现行规定免征消费税。 3.列名试点的生产,需将自产出口货物与外购出口货物分别做账,办理免抵退税申报时,对外购产品要单独申报。 4.列名试点的生产企业从农业生产者直接收购的农副产品未经加工出口的,不予退税。 相关政策规定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列名生产企业出口外购产品试行免抵退税办法的通知(财税[2004]12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新增列名生产企业外购产品出口退税的通知(国税函[2005]356号) 二、视同自产产品的规定 自产货物是指生产企业购进原辅材料,经过本企业加工生产或委托加工生产的货物(含扩散加工产品、协作生产产品)。生产型集团公司收购本集团成员企业生产的货物,也视同自产货物。 生产企业自营口出口或委托代理出口非自产的货物所取得的销售收入,应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征税。但符合下列规定的视同自产货物办理免抵退税。 1.生产企业出口外购的产品,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视同自产货物办理退税。 ①与本企业生产的产品名称、性能相同; ②使用本企业注册商标或外商提供给本企业使用的商标; ③出口给进口本企业自产产品的外商。 2.生产企业外购的与本企业所生产的产品配套出口的产品,若出口给进口本企业自产产品的外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视同自产产品办理退税。 ① 用于维修本企业出口的自产产品的工具、零部件、配件; ② 不经过本企业加工或组装,出口后能直接与本企业自产产品组合成成套产品的。 3.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可认定为集团成员,集团公司(或总厂,下同)收购成员企业(或分厂,下同)生产的产品,可视同自产产品办理退(免)税。 ①经县级以上政府主管部门批准为集团公司成员的企业,或由集团公司控股的生产企业; ②集团公司及其成员企业均实行生产企业财务会计制度; ③集团公司必须将有关成员企业的证明材料报送给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 4.生产企业委托加工收回的产品,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视同自产产品办理退税。 ①必须与本企业生产的产品名称、性能相同,或者是用本企业生产的产品再委托深加工收回的产品; ②出口给进口本企业自产产品的外商; ③委托方执行的是生产企业财务会计制度; ④委托方与受托方必须签订委托加工协议。主要原材料必须由委托方提供。受托方不垫付资金,只收取加工费,开具加工费(含代垫的辅助材料)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5.生产企业向税务机关申报免、抵、退税时,须按当月实际出口情况注明视同自产产品的出口额。对生产企业出口的视同自产产品,凡不超过当月自产产品出口额50%的,主管税务机关按照财税[2002]7号文件和国税发[2002]11号文件有关规定审核无误后办理免、抵、退税;凡超过当月自产产品出口额50%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有关规定从严管理,在核实全部视同自产产品供货业务、纳税情况正确无误后,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核准后办理免、抵、退税。 6.生产企业不如实申报视同自产产品出口额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相关政策规定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税收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财?^ 字[1997]1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退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6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生产企业出口视同自产产品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2]15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退(免)税相关核准和审批权限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6]14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退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0]16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针对出口退税政策在执行中存在的问题,经商海关总署同意,现通知如下:   一、保税区外的出口企业销售给外商的出口货物,如外商将货物存放在保税区内的仓储企业,离境时由仓储企业办理报关手续的,保税区外的出口企业可凭货物进入保税区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联)、仓储企业的出口备案清单及其他规定的凭证,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退税。保税区海关须在上述货物全部离境后,方可签发货物进入保税区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联)。   二、保税区外的出口企业开展加工贸易,若进口料件是从保税区内企业购进的,可按现行的进料加工和来料加工税收政策执行。   三、从事进料加工贸易方式的生产企业,凡未按规定申请办理“进料加工贸易申请表”的,相应的复出口货物,生产企业不得申请办理退税。   四、外贸企业从事的进料加工复出口货物,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在计算抵扣进口料件税额时,凡进口料件征税税率小于或等于复出口货物退税税率,按进口料件的征税税率计算抵扣;凡进口料件征税税率大于复出口货物退税税率的,按复出口货物的退税税率计算抵扣。   五、出口企业报送出口的样品、展品,如出口企业最终在境外将其销售并收汇的,准予凭出口样品、展品的出口货物报送单(出口退税联)、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联)以及其他规定的退税凭证办理退税。   六、生产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自营或委托出口的下述产品,可视同自产产品给予退(免)税。   (一)外购的与本企业所生产的产品名称、性能相同,且使用本企业注册商标的产品:   (二)外购的与本企业所生产的产品配套出口的产品;   (三)收购经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认可的集团公司(或总厂)成员企业(或分厂)的产品;   (四)委托加工收回产品。   七、外商投资企业在1999年9月1日至1999年12月31日间购买的可退税的国产设备,如不能提供所购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也可凭购进国产设备的普通发票、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出具的该国产设备已纳税证明及其他规定凭证申请退税。其他规定凭证申请退税。其计算公式为:   应退税额=普通发票上注明的金额/(1+税率)×适用的增值税税率   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货物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89号)第二条第六款修订为:老外商投资企业实行“免、抵、退”税办法后,对其“免、抵”的税款,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实行“免、抵、退”税办法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财预监察院[1999]242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出口退税几个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函[1998]720号)的有关规定进行调库处理。(标为灰色部分已于2006年4月30日失效)   九、《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利用外国政府贷款采用国际招标方式国内中标的机电产品恢复退税的通知》(国税发[1998]65号)规定准予退税的机电产品,包括机械、电子、运输工具、光学仪器(海关出口商品代码第84-90章)、扩声器(海关出口商品代码9207)、医用升降椅(海关出口商品代码9402)、座具(海关出口商品代码94011-94013)、体育设备(海关出口商品代码95069)、游乐场设备(海关出口商品代码9508)。   十、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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