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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向泰国请求刑事司法协助机制的法律基础与完善路径_高榕.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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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92023 年第 2 期总第 458 期广西经济Guangxi Jingji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是以国际法主体之间的刑事事务相互支持为内容的司法协助,是反腐败追逃追赃和打击跨国犯罪国际合作的主要方式和传统重点。至于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立法形式,各国做法不一。中国对引渡制度单独立法,于2000年12月28日通过、公布并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以下简称 引渡法)。对于一般形式的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和移管被判刑人制度,中国将二者统一规定于2018年10月26日通过、公布并施行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以下简称 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综合数位学者的研究和国内立法,本文对国际刑事司法协助作最

2、广义的定义,主张一般形式的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包括送达刑事司法文书、调查取证、查封或冻结或扣押涉案财物、安排证人作证或协助调查等涉及刑事案件调查、侦查、起诉、审判的协助性司法行为;广义的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则在一般形式的基础上增加了引渡、移管被判刑人、刑事诉讼移管、外国刑事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等内容;最广义的国际刑事司法协助除包括广义的国际刑事司法协助,还包括遣返、劝返、联合辑捕、情报交流等各类国际刑事领域的执法司法合作1-3。自1975年7月1日中国与泰国建立外交关系以来,双方高层保持密切交流,两国关系健康稳定发展。研究中国向泰国请求刑事司法协助机制,对于完善中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制度,提升域内域外安全等

3、级,助力更为紧密的中国东盟命运共同体实现普遍安全具有必要性和现实意义。笔者拟梳理、总结中国向泰国请求刑事司法协助机制的法律基础、实施流程,并针对现有制度提出所存阙如,给予完善路径,以期促进两国在刑事司法协助、惩治犯罪和反贪反腐方面合作实践的发展。一、中国向泰国请求刑事司法协助机制的法律基础刑事司法协助,系国际间合作活动,既受国际法律调整,也受请求国与被请求国域内法律调整。中国向泰国请求刑事司法协助的国际法基础包括由联合国主持制定的国际公约、双方共同发表或者参加的合作宣言与倡议、中泰双边条约,国内法基础则由中泰两国法律组成。(一)由联合国主持制定的国际公约由联合国主持制定的国际公约为中国向泰国作

4、者简介 高榕,广西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中国东盟研究中国向泰国请求刑事司法协助机制的法律基础与完善路径高榕摘要 中国向泰国请求刑事司法协助的法律基础包括由联合国主持制定的国际公约、双方共同发表或者参加的合作宣言与倡议、中泰双边条约、两国国内法。中国向泰国请求刑事司法协助的现有机制成就了丰硕实例,取得了可观成绩,但仍存部分阙如,如中泰引渡条约对引渡的原则性问题规范不明确、双边条约囊括的协助形式不全面、泰国司法机关工作效能有限。为进一步完善中国向泰国请求刑事司法协助机制,建议双方缔结刑事诉讼移管条约、缔结资产分享协定、加强两国相关人员培训交流。关键词 中国泰国;刑事司法协助;请求流程;完善路径中图

5、分类号 D997.9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7-2462(2023)02-0109-13110请求刑事司法协助提供了权威的国际法依据。联合国于1945年10月24日成立,是具有代表性和权威性的政府间国际组织。联合国宪章第1条介绍了联合国之宗旨,其中提道:“促成国际合作,以解决国际间属于经济、社会、文化及人类福利性质之国际问题。”中国是联合国的创始会员国,泰国(暹罗)则于1946年加入联合国。中国于 1988 年 12 月 20 日签署 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以下简称八八公约),并于1989年10月25日向联合国秘书长递交批准书。泰国尚未签署 八八公约,但于2002

6、年5月3日向联合国秘书长递交批准书。八八公约 于1990年11月11日正式生效。该公约第6条、第7条分别对引渡和一般形式的刑事司法协助作出了规定,第9条对缔约国之间的国际刑事领域执法合作活动提供了建设性意见,旨在指导缔约国联合取缔国际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犯罪 活动。中国于2000年12月12日签署 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以下简称 打击跨国犯罪公约),并于2003年9月23日向联合国秘书长递交批准书。泰国于2000年12月13日签署 打击跨国犯罪公约,并于2013年10月17日向联合国秘书长递交批准书。打击跨国犯罪公约于2003年9月29日正式生效,于2003年10月23日对中国

7、生效,于2013年11月16日对泰国生效。打击跨国犯罪公约 于第16条、第17条、第18条、第19条分别就引渡、被判刑人员的移交、一般形式的刑事司法协助和联合调查作出了规定,为中泰携手打击跨国犯罪提供了行动指南,为双方区域整体安全的提升贡献了可观增益。中国于2003年12月10日签署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以下简称 反腐败公约),并于2006年1月13日向联合国秘书长递交批准书。泰国于2003年12月9日签署 反腐败公约,并于2011年3月1日向联合国秘书长递交批准书。反腐败公约于2005年12月14日正式生效,于2006年2月12日对中国生效,于2011年3月31日对泰国生效。反腐败公约 第四章

8、对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相关事宜作出了详细规定,其中第44条规定了引渡,第45条规定了被判刑人的移管,第46条规定了狭义的刑事司法协助,第47条规定了刑事诉讼的移交,第48条规定了国际刑事领域的执法合作,第49条规定了联合侦查。中泰均为 反腐败公约的缔约国,双方开展刑事司法协助时自然受到其约束。除上述三公约外,精神药物公约 关于防止和惩处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包括外交代表的罪行的公约 反对劫持人质国际公约等九项公约也对同为缔约国的中泰两国之间的刑事司法协助活动作出了宏观性规定,提供了倡议性指南。(二)合作宣言与倡议1993年,为遏制“金三角”地区及周边大湄公河次区域国家的毒品蔓延与发展,中国、泰国、

9、缅甸、老挝四国与联合国禁毒署(现联合国毒品和犯罪问题办公室,UNODC)东亚和太平洋地区中心共同签署了 大湄公河次区域禁毒合作谅解备忘录(MOU)4。作为次区域禁毒合作机制,MOU致力于维护、增强签约方间协作水平,并通过主导、引领次区域执法合作、禁毒项目设计等方式为打击跨国涉毒犯罪、提升人民健康福祉作出积极贡献。2002年11月4日,朱镕基与东盟国家领导人在柬埔寨金边发表了 中国与东盟关于非传统安全领域合作联合宣言,呼吁中国与东盟重点关注跨国犯罪对国际和地区和平与稳定所构成的威胁与挑战,鼓励双方加强非传统安全问题的地区和国际合作5。2004年1月10日,两域领导人又于泰国曼谷签署 中国与东盟非

10、传统安全领域合作谅解备忘录,着力于落实非传统安全领域合作的实质性活动与重点项目6。2004年7月7日至9日,以“加强刑事司法协助合作,有效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为主题的第一届中国东盟成员国总检察长会议在云南省昆明市举行7,会议发表了 中国东盟成员国总检察长会议联合声明,传递了两域各国司法和检察机关携手打击跨国犯罪从而共护区域安全的殷切呼声。2004年10月,包括中国、泰国、柬埔寨、老挝、缅甸与越南在内的湄公河次区域六国代表共聚缅甸仰光并签署了 湄公河次区域合作反对拐卖人口谅解备忘录,开启了湄公河次区域合作反对拐卖人口进程8,加强了六国预防、打击、受害人救助、111遣返及康复等反拐工作各领域的区域

11、性国际合作。中国与泰国同为亚太经济合作组织(APEC)的成员经济体。泰国于 1989 年 11 月加入APEC,是APEC的创始成员经济体。中国于1991年11月加入APEC。APEC是亚太地区具有可观影响力的经济合作论坛和多边合作组织,致力于支持亚太地区的可持续发展与繁荣,进而推动“建立一个充满活力和和谐的亚太共同体”9。2014年11月9日,北京APEC会议通过 北京反腐败宣言,鼓励成员经济体通过引渡、司法协助等手段消除腐败避风港。北京反腐败宣言的通过,是中国加强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工作的阶段性和标志性成果10,为APEC各成员经济体深化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提供了倡导性框架,是中国向泰国请求刑事

12、司法协助的依据之一。2017年11月13日,第20次中国东盟领导人会议于菲律宾马尼拉举行,会议发表了 中国东盟全面加强反腐败有效合作联合声明,倡议中国与东盟成员国“在 反腐败公约、亚太经合组织反腐败工作组等国际法律文书和多边机制下加强协调与合作;基于上述文书和机制的宣言和决议的有关双边司法协助条约,推动务实合作”11。2018年11月2日,中国公安部副部长杜航伟与泰国社会发展和人类安全部部长阿南达蓬甘作纳拉德上将在泰国曼谷分别代表中国政府与泰国政府签署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泰王国政府关于合作预防和遏制拐卖人口的谅解备忘录12。该备忘录以提升中泰两国共同预防打击拐卖人口犯罪的跨国执法合作水平为

13、要旨,强调及时解救、送返被拐卖人口,呼吁双方携手加强湄公河次区域的整体打拐能力。泰国是“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的支点国家,在“一带一路”倡议的建设和推进事业中占据重要战略地位。2019年4月25日,第二届“一带一路”国际合作高峰论坛于中国北京召开。在其中的廉洁丝绸之路分论坛上,中国与包含泰国在内的有关国家、国际组织以及工商学术界代表共同发起了 参见 北京反腐败宣言第4段:“重申我们的承诺,通过引渡、司法协助、追回腐败所得等手段,消除腐败避风港;考虑在本经济体法律允许范围内,通过更加灵活的手段追回腐败所得;全力推动意在预防、调查、起诉和惩治腐败犯罪的国际合作。”廉洁丝绸之路北京倡议13。该倡议倡

14、导“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立足于已有国际公约和双边条约,积极着手“构筑更加紧密便捷的司法执法合作网络,为 一带一路参与方开展反腐败合作创造坚实的法律基础和制度保障”14。上述合作宣言与倡议为中泰建立长期稳定的刑事司法合作关系提供了区际合力,奠定了良好基础。(三)中泰双边条约中泰之间签订的双边条约确认并增进了中国向泰国请求刑事司法协助的有效法律手段。1993年8月26日,双方外交部长在中国北京签署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泰王国引渡条约(以下简称 中泰引渡条约)。截至2022年,中国已与59个国家签署了引渡条约,其中已生效的引渡条约数量达39个15。中泰引渡条约是中国与他国签署的第一个双边引渡条约,对于中

15、国刑事司法协助事业的发展具有开创性的里程碑意义。中泰引渡条约自1999年3月7日起生效,成为规范中泰引渡活动的重要法律文件。2003年6月21日,中泰双方代表于泰国清迈签署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泰王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以下简称 中泰刑事司法协助条约)。2005年1月21日,时任中国外交部副部长武大伟和泰驻华大使祝立鹏在中国北京互换条约批准书,并签署互换批准书的证书16。据 中泰刑事司法协助条约 第21条的规定,该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第三十天,即2005年2月20日生效。中泰刑事司法协助条约就中国向泰国请求送达文书、获取证言或陈述、提供文件和证据物品、获取和提供鉴定结论、查找和辨认人员、进

16、行司法勘验或检查场所及物品、通报刑事判决或裁定、提供犯罪记录、交换法律资料等一系列刑事司法协助的适用范围、具体内容和费用分配等事项作出了详细规定,提供了确切指引。2011年12月22日,中泰双方代表于泰国曼谷签订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泰王国关于移管被判刑112人的条约(以下简称 中泰移管被判刑人条约),从而使泰国成为东盟诸国中唯一与中国就移管被判刑人事宜签订双边条约的国家。中泰移管被判刑人条约于2012年12月21日起生效,为中泰双方加强在执行刑罚方面的合作浇筑了坚实的法律基础。(四)两国国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以下简称 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的创制,完善了中国

17、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制度体系,填补了刑事司法协助国际合作的域内法律空白,规范了中国向他国与他国向中国请求刑事司法协助的部分流程和内容,从而有利于强化中国有关机关就国际刑事司法协助事务的分工合作;有利于保障中国向他国请求刑事司法协助的国际法基础的顺利实施;有利于保护个人和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秩序。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共9章、70条,就一般形式的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和移管被判刑人的立法目的、联系机关、主管机关、办案机关、请求流程、具体办理等事项作了详细规定,搭建了中国向泰国请求刑事司法协助国内法基础的“四梁八柱”。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以下简称 引渡法)。引渡法于 2000 年 12 月 28

18、 日通过、公布并施行,是中国针对国际刑事司法协助领域所制定的第一部专门性法律规范,对于中国同外国科学有效地开展引渡活动,进而携手打击犯罪,以维护国家安全和区域安全,具有开创性意义。引渡法共4章、55条,其中第三章就中国向外国请求引渡的相关事宜作出了明确规定,以确保中国有关部门在履行引渡工作中的相关职责时有法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 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第18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中国司法机关和外国司法机关可以相互请求刑事司法协助。”此外,为加强境外追逃工作力度和手段,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会同有关部门,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

19、法协助法第1条:“为了保障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正常进行,加强刑事司法领域的国际合作,有效惩治犯罪,保护个人和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秩序,制定本法。”对在中国建立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必要性进行了深入研究,并于2018年修订 刑事诉讼法时增设缺席审判程序章节。该章第292条法律效果的实现与中国向他国请求刑事司法协助的形式之一请求送达文书相关联,映现了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工具属性和程序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以下简称 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以下简称 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以下简称 反恐怖主义法)。监察法第51条赋予了国家监察委员会组织协调反腐败执法、引渡、司法

20、协助、移管被判刑人等领域合作的统筹职能。反洗钱法第五章规定了反洗钱国际合作的相关内容,其中第29条规定:“涉及追究洗钱犯罪的司法协助,由司法机关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反恐怖主义法 第七章规定了反恐国际合作的相关内容,其中第70条规定:“涉及恐怖活动犯罪的刑事司法协助、引渡和被判刑人移管,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以下简称 禁毒法)。毒品自古便是祸国殃民的重大公害,全球化的毒品问题已经对人类的生存和发展构成了重大威胁。为严格预防和严厉惩治毒品违法犯罪行为,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7年12月29日发布了 禁毒法。2008年6月1日,禁毒法正式施行。该法共7章、71条,其中第五

21、章对追究毒品犯罪的司法协助、禁毒执法合作等禁毒国际合作所含内容作出了规定。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 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于2012年12月13日修订发布,2013年1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13条赋予了中国公安机关同外国警察机关开展刑事司法协助的权力。该法第十三章对中国公安机关进行刑事司法协助的职权范围、具体流程、处理时限等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成为地方各级公安机关乃至公安部办理中国向泰国请求刑事司法协助的重要法律基础。113泰国刑事诉讼法典(2008)。1934年,泰国政府首次公布了 泰国刑事诉讼法典(1934)。此后,该法历经22次修正17。泰国刑事诉讼法典(200

22、8)共十一编、267条,明确了泰国域内刑事诉讼的内容、进程、模式等一系列相关事项,是泰国处理他国刑事司法协助请求的基础性依据。刑事事项互助法令(1992)。刑事事项互助法令(1992)共3章、42条,其中第一章规定了中央联络员的职责和义务,第二章对调查取证、提供文件、送达文书、搜查扣押、没收财产等协助事项的具体办理作出了规定,第三章则是关于协助费用的规定,为泰国处理一般形式的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提供了明确的通则性行动指南。第B.E.2551号引渡法令。该法令立足于 第B.E.2472号引渡法令,并对引渡的流程和规则进行了适当更迭,以适应实践情况的需要,从而保证了泰国引渡制度的规范运行。第B.E.2

23、551号引渡法令 共5章、34条,对引渡的一般事项、引渡请求的处理方式、引渡的移交程序、引渡程序费用等问题作出了清晰规定。第B.E.2527 号 移 管 被 判 刑 人 法 令与 第B.E.2561号反腐败组织法令。第B.E.2527号移管被判刑人法令 共6章、35条,于第三章和第四章明确了泰国处理中国提出的移管请求的详细规则和具体流程。第B.E.2561号反腐败组织法令 共11章、200条。该法令第五章规定了反腐败国际合作,其中第138条赋予了泰国国家反腐败委员会(NACC)处 理 牵 涉 腐 败 案 件 的 刑 事 司 法 协 助 的 权 力。二、中国向泰国请求刑事司法协助机制的实施流程以

24、前述的法律基础为研究对象,可窥探中国向泰国请求刑事司法协助机制的实施流程。(一)一般形式的刑事司法协助的请求流程中国办案机关启动刑事司法协助请求。包括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监察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等在内的负责刑事案件调 参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泰王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第4条第1款:“一、请求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且由请求方中央机关签署或者盖章。在紧急或者被请求方同意的其他情形下,请求可以传真形式提出,但应当随后迅速以书面形式确认。”查、侦查、起诉、审判、执行等具体任务的办案机关是中国请求泰国给予刑事司法协助的直接需求者。结合 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 第9条、第10条与 中泰刑

25、事司法协助条约第4条的规定,中国办案机关应当以中文制作刑事司法协助请求书并附相关书面材料,同时附上泰文或英文的译文。中泰双方还就特殊情形下的请求方式达成一致,“在紧急或者被请求方同意的其他情形下,请求可以传真形式提出,但应当随后迅速以书面形式确认”,以提升彼此刑事司法协助领域的合作效率。中国主管机关审核拟向泰国提出的刑事司法协助请求。中泰刑事司法协助条约未对请求国主管机关的审核工作作出明确规定。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第9条则要求主管机关对其下属办案机关拟提出的请求展开审核,通过对请求书及所附材料的把关和指导,以提高中国向外国提出请求的成功率,从而维护中国在国际合作中的国际形象。与上述办案机关相对应

26、,主管机关包括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国家监察委员会、司法部、国家安全部等。主管机关接收办案机关的请求书及所附材料后,须承担尽职审核义务,严谨且不失效率地对其进行查漏查缺。对于通过审核的请求,主管机关应及时将其移交给对外联系机关;对于存在缺漏的请求,当及时告知办案机关进行补充。中国司法部向泰国提出刑事司法协助请求,泰国检察总长或其指定的人员接收中国提出的刑事司法协助请求。中泰刑事司法协助条约第2条规定,中国向泰国请求一般形式的刑事司法协助时,双方通过各自指定的中央机关直接进行联系。中泰刑事司法协助条约 第2条与 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第5条均规定中国向泰国请求刑事司法协助的联系主体为

27、司法部。中泰刑事司法协助条约第2条与 刑事事项互助法令(1992)第6条、第10条均规定泰国方面的联系主体是泰国检察总长或其指定的人员。故就一般形式的刑事司法协助的提出与接收问题,中泰双边条约与双方域内立法114保持了一致,呈现出一定的整体性。泰国主管人员负责处理具体的刑事司法协助。刑事事项互助法令(1992)第12条规定,主管人员在检察总长或其指定的人员的统筹安排下处理刑事司法协助请求。该法对主管人员作出了直接定义,是指“有权向外国提供协助的人员”,即泰国负责处理刑事案件具体工作的办案机关的人员。刑事事项互助法令(1992)第11条规定,泰国检察总长或其指定的人员接收中国司法部提出的刑事司法

28、协助请求后,随即对该请求的形式和内容进行审核,审核后确定给予协助的,将交由相应的主管人员负责,并对该协助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倘若泰国检察总长或其指定的人员发现请求中出现了法定拒绝或推迟请求的情形,在告知中国司法部拒绝或推迟提供协助的理由后有权拒绝或推迟提供协助。泰国主管人员对刑事司法协助请求进行处理后,应向检察总长或其指定的人员汇报结果,继而通过双方指定的中央机关向中国反馈请求结果。(二)引渡的请求流程中国负责办理案件的省级机关启动引渡请求。引渡法第47条规定,负责办理存在引渡需求的案件的省一级公安、检察、审判、国家安全、监狱管理机关向其对应中央机关提出意见书并附上有关文件、材料和译文,由此开

29、启中国向外国请求引渡进程。中央机关,是指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中国中央机关会同外交部对引渡请求进行审核。引渡法 第47条规定,中央机关接收对应的下 参见 刑事事项互助法令第4条第5款:“主管人员,是指依照检察总长或其指定的人员的指示,有权向外国提供协助的人员。”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泰王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第3条:“一、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被请求方可以拒绝提供协助:(一)请求涉及的行为根据被请求方法律不构成犯罪;(二)被请求方认为请求涉及政治犯罪;(三)被请求方有充分理由认为,请求的目的是基于某人的种族、性别、宗教、国籍或者政治见解而对该人进行侦查、起诉、

30、处罚或者其他诉讼程序,或者该人的地位可能由于上述任何原因受到损害;(四)被请求方已对请求所涉及的同一被告人就同一犯罪作出终审判决;(五)被请求方认为,执行请求将损害本国主权、安全、公共秩序或者其他重大公共利益。二、如果执行请求将会妨碍正在被请求方进行的侦查、起诉或者其他诉讼程序,被请求方可以推迟提供助。”参见刑事事项互助法令(1992)第14条:“主管人员应提供协助,并将结果通知检察总长或其指定的人员。”参见 第B.E.2551号引渡法令第5条:“中央官员系指检察总长或其指定的有权力和义务协调请求国向泰国提出的引渡请求及其他相关活动的人员。”级机关的引渡请求材料后,将与外交部一同对请求材料的完

31、备性进行核实,在考量提出此引渡请求的国际影响后,作出是否由外交部向泰国提出请求的决定。具言之,中央机关主要负责对请求材料的审查,而外交部的审查任务则集中于判断该引渡请求对于中国国际形象以及两国关系可能造成的影响。中国外交部向泰国提出引渡请求,泰国外交部接收中国的引渡请求。中泰引渡条约第6条规定中泰双方通过外交途径联络。引渡法第4条对中国向外国请求引渡的联系机关作出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为指定的进行引渡的联系机关。”泰国外交部则因主管泰国外交事务而负责接收中国的引渡请求。泰 国 中 央 官 员 处 理 中 国 的 引 渡 请 求。第B.E.2551号引渡法令第13条详细规定了泰国处理中国

32、引渡请求的具体流程:泰国外交部接收中国外交部提出的引渡请求后,对于其中符合执行条件的,交由中央官员进行处理;对于其中不适宜执行的,交由内阁作出是否执行的决定,内阁决定执行的,转交给中央官员以便采取后续行动。这里的“中央官员”,是指泰国检察总长或由检察总长指定的有权协调请求国向泰国提出的引渡请求的人。中央官员收到我外交部转交的引渡请求后,对该请求进行如下分类处理:一是对于符合执行条件的请求,及时通知检察官向法院申请签发逮捕令,随后安排将该逮捕令送交警察总长或其他有关人员,以便采取后续的实际协助;二是对于存在不宜执行或须附条件执行情形的请求,及时通知外交部联系中115国。至此,中国向泰国的引渡请求

33、流程暂告段落,引渡请求进入泰国方面实质处理阶段。(三)移管被判刑人的请求流程中国主管机关会同相关主管部门决定向泰国提出请求。中国司法部是移管被判刑人案件中的主管机关,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 第6条规定:“在移管被判刑人案件中,司法部按照职责分工,承担相应的主管机关职责。”中国向泰国提出移管请求的决定,根据 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第59条的规定,由主管机关会同相关主管部门共同作出。所谓“相关主管部门”,是指根据其法定职责,对是否移管被判刑人有权提出意见的部门18,包括负责判断移管所涉刑种、刑期问题的最高人民法院和负责监督移管过程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向泰国请求将在中国服刑的泰国籍被判刑人移交给泰国时,主管机

34、关还应对被判刑人的移管意愿进行核实,以确保被判刑人对于移管意愿的真实表达,从而实现对其人权的充分保障。中国外交部提交移管请求,泰国外交部接收移管请求。中泰移管被判刑人条约第3条第2款和第3款对中国向泰国请求正式移管的提出方式作出了明确规定,即通过外交渠道提交给泰方的囚犯移管委员会。该条第2款和第4款规定,中国向泰国提出有关移管被判刑人的其他请求和文件可不通过外交渠道提交,而是通过中国司法部与泰国囚犯移管委员会直接转递。综上,中国司法部向泰国提出的正式移管请求,由中国外交部递交泰国外交部,再由泰国外交部转交泰国囚犯移管委员会。泰国囚犯移管委员会与主管人员处理中国的移管请求。囚犯移管委员会是泰国处

35、理中国移管被判刑人请求的中央机关。第B.E.2527号移管被判刑人法令第9条对该委员会的组成成员作出了说明,其包括律政司常务秘书、军法署署长、刑事 参见第B.E.2551号引渡法令第14条:“中央官员在收到请求国的引渡请求后,应考虑采取以下行动:(1)中央官员认为该请求符合本法规定的执行条件时,应通知检察官向法院申请签发逮捕令,随后安排将逮捕令交予泰国皇家警察总署署长或其他有关当局采取进一步行动;(2)如果请求未按照程序处理或附有不当文件和证据或在某些必要条件下无法制定,中央官员应将问题或必要条件通知请求国。如果执行引渡请求将影响泰国对被请求引渡人提起刑事诉讼的,中央官员可通过施加必要条件以推

36、迟执行引渡请求。”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第58条:“主管机关应当对被判刑人的移管意愿进行核实。外国请求派员对被判刑人的移管意愿进行核实的,主管机关可以作出安排。”法院首席法官、中央少年法庭首席法官、公诉部总干事、警务署署长、惩教署署长、条约与法律事务署署长、惩教署刑法司司长和条约与法律事务署条约司司长。至于主管人员的定义,第B.E.2527号移管被判刑人法令第4条和第5条进行了释义,是指泰国国防部长、外交部长、内政部长和司法部长为执行该法所任命的人员。泰国外交部接收中国外交部提交的移管请求后,随即会将该请求转交给囚犯移管委员会,再由囚犯移管委员会根据请求的实际情况会同主管人员进行

37、实质处理。三、中国向泰国请求刑事司法协助机制的现存阙如尽管中国向泰国请求刑事司法协助的现有机制于近年来成就了以“双陈”案件、湄公河“10.5”案件为代表的一系列数量可观的实例,取得了显著不菲的成绩,但其中仍存有以下阙如。(一)引渡原则性问题规范不明确中泰引渡条约对死刑犯不引渡问题语焉不详,在立法上采取回避态度,使用内涵宽泛不确定的概念予以替代。中泰引渡条约未对死刑犯不引渡问题作出规定,全文中甚至未出现“死刑”一词,仅于第4条使用“引渡不符合人道主义精神”作为替代用语。中泰两国,尽管地缘相近、人缘相亲,却因近代以来不同的历史进程而形成了迥异的法律和文化传统,故两国对于“人道主义精神”的界定难免不

38、同。含糊的法律概念为中国向泰国请求引渡,尤其是请求死刑犯引渡造成了负担和困难,既降低了刑事司法协助效率,又徒增了司法成本。中泰引渡条约 与 第B.E.2551号引渡法令均肯定了相对不引渡本国国民的模式,而 引渡法则采取绝对不引渡本国国民的立场。中泰引渡条约第5条赋予了缔约双方决定是否引渡本国国民的自由裁量权:“缔约双方有权拒绝引渡其本国国116民。”第B.E.2551号引渡法令于第12条规定了泰国自由裁量是否引渡泰国国民所须满足的具体条件。引渡法于第8条罗列了中国应当拒绝外国引渡请求的情形,其中第一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被请求引渡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笔者以为,中泰引渡条约中

39、中国虽就引渡本国国民问题改持相对主义立场,泰方仍会因引渡法中中国对此问题一以贯之的绝对主义立场而心存芥蒂。刑事司法协助深受司法互信程度的影响19,故当中国向泰国请求引渡泰国国民时,泰方可能会基于对中方立场的怀疑态度而选择拒绝引渡,以致 中泰引渡条约中双方就引渡本国国民所达成的一致意见难以落实、流于形式,进而减损 中泰引渡条约 的实践性。中泰引渡条约 引渡法 第B.E.2551号引渡法令未能明析政治犯罪的概念结构。自1793年 法国宪法为政治犯不引渡设立宪法性条款以来20,该原则已为世界各国所普遍接受和确认。中泰引渡条约和 第B.E.2551号引渡法令均规定政治犯罪是泰国拒绝中国向其请求引渡的强

40、制性理由,并通过列举的方式将个别犯罪明确排除于政治犯罪之外。中泰引渡条约第3条规定:“政治犯罪不应包括谋杀或企图谋杀国家元首、政府首脑或其家庭成员。”第B.E.2551号引渡法令第9条规定:“政治犯罪不包括以下内容:(1)谋杀、伤害国王、王后或继承人或剥夺其自由;(2)谋杀、伤害国家元首、政府领导人或其直系亲属或剥夺其自由;(3)根据泰国作为缔约国的条约,为引渡目的而实施不被视为政治性犯罪的犯罪。”但究竟何为政治犯罪,以上法律却没有给出明确一致的判断方法。政治犯罪的概念同时关涉公民与国家的关系、私权与公权的博弈、国家主权与国际秩序的互动等多个维度21。中泰两国相异的意识形态、法律文化、政治见解

41、使得政治犯罪的概念结构悬而未决,进而为泰国滥以政治犯不引渡原则为由拒绝中国向泰国提出的引渡请求埋下了伏笔。(二)双边条约囊括的协助形式不全面广义的刑事司法协助包括刑事诉讼移管、外国刑事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等内容。刑事诉讼移管,即刑事诉讼移转管辖,亦即刑事管辖权的国际间转移,是指对某一涉外刑事案件享有刑事管辖权的国家,请求将该案的刑事管辖权移交给另一国家的一种刑事司法协助形式22。刑事诉讼移管,助力化解跨国犯罪乃至国际犯罪所引发的管辖权冲突问题,利于处理本国国民不引渡原则所导致的犯罪人逃脱制裁现象23,力促国家开支与司法资源的节流减省,故而自1972年5月15日以 欧洲刑事诉讼转移管辖公约(以下简称

42、 转移管辖公约)的形式于欧洲正式确立后渐次获得了国际社会的普遍认可。外国刑事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是指一国对他国的刑事判决予以承认并赋予其与本国刑事判决相同的法律效力24。移管被判刑人、执行他国以罚金或没收财产为内容的财产刑判决、执行他国资格刑判决,均以对外国刑事判决的承认为前提。建立承认与执行外国刑事判决机制,既可服务于中国打击以经济类犯罪为代表的跨国犯罪事业和跨境追逃追赃的历史任务,又有助于丰富中泰刑事司法协助内容,提升中泰刑事司法协助实效。纵览中泰间请求刑事司法协助的已有法律基础,仅可于由联合国主持制定的国际公约中寻得指导双方开展刑事诉讼移管的相关规定。打击跨国犯罪公约 第21条与 反腐败公

43、约 第47条就刑事诉讼的移交作出了相同的倡导性规定:“缔约国如认为相互移交诉讼有利于正当司法,特别是在涉及数国管辖权时,为了使起诉集中,应考虑相互移交诉讼的可能性,以便对本公约所涵盖的某项犯罪进行刑事诉讼。”八八公约 第8条规定:“缔约国应考虑对于按第3条第1款确定的犯罪的刑事起诉相互移交诉讼的可能性,如果此种移交被认为有利于适当的司法处置。”中泰刑事司法协助条约第3条则明确将刑事诉讼移管排除于条约的适用范围之外。故中国向泰国请求刑事诉讼移管仍缺乏双边条约支持,尚不具备健全科学的法律基础。至于外国刑事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尽管中国已与泰国签署 中泰移管被判刑人条约并于实践中开展被判刑人移管的个案合

44、作,但双边条约中却难以寻觅外国刑事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所包含的承认、执行财产刑和资格刑等内容。此外,打击跨国犯罪公约 反腐败公约 八八公约 等国际公约中也均未作出关于承认、执行外国刑事判决财产刑和117资格刑的规定。由此可见,中泰之间刑事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机制已具雏形但尚不完备,仍需时日加以构建补充。(三)泰国司法机关工作效能有限以泰国现行司法制度为重要内容的近现代泰国法律制度始建于以西方国家殖民泛滥为时代背景的19世纪下半叶。受时局的影响,尽管泰国彼时未沦为殖民地,其法律制度仍深受西方资本主义法律文化的影响。法国人、比利时人一度加入了泰国法学委员会并直接参与了泰国法律的编纂工作2511,从而为近现

45、代泰国法律制度注入了相当程度的大陆法系基因。1932年,泰国人民党以平和的方式夺得了国内政权,这场资产阶级革命终结了泰国长达700余年的君主专制政体,确立了君主立宪政体,开启了泰国法律制度现代化的进程26。自确立君主立宪政体以来,泰国经历了曲折的资产阶级民主进程,以致本国宪法屡次变更。首部宪法 B.E.2475(1932)颁行后,泰国先后颁布了20部宪章和宪法27。现行泰国宪法 B.E.2560(2017)于2017年颁布,除序言与临时条款外,共16章261条,分别于第十章、第十一章、第十三章确立了法院、宪法法院、国家检察机关的组织模式与职能范围。作为大陆法系国家,泰国法院司法体系实行普通法院

46、与行政法院共存并行的双轨制模式。作为君主立宪制国家,泰国行政法院、军事法院、宪法法院、普通法院的法官均由泰国国王任命和罢免。泰国普通法院体系分为初级法院、上诉法院、最高法院三级;初级法院又分为首都曼谷的初级法院、其他各府的初级法院和特别法院三类25285。泰国法官分为职业法官、资深法官、非职业法官和主要负责审理涉及穆斯林家庭和继承问题的民事案件的“喀迪”法官,选拔条件严格。除须通过法官考试外,候选人还应同时具备以下五项条件:其一,毕业于大学法律系;其二,大学法律系毕业后在特定的法学院学习1年并取得毕业资格;其三,大学法律系毕业后有2年工作经历;其四,年满25周岁;其五,没有受过刑事处分28。综

47、上,泰国法院体系较为完备,法官整体素质可称。参见B.E.2560(2017)第190条:“国王任命和罢免法官与大法官。如果法官职位因法官死亡、退休、任期届满或被免职而空缺,应向国王报告。”泰国检察机关在中国向泰国请求刑事司法协助的国际合作中承担重要职能。泰国检察机关实行垂直领导,分为地方检察院和中央检察院两级,两级检察院的检察人员由检察官和行政工作人员两部分组成。泰国对检察官采取了异于行政工作人员等普通公务员的管理模式,由受政府高级官员或全国选举的高级检察官领导的检察官委员会直接负责检察官的管理。泰国对检察官作出了严格的资格要求,旨在保障本国检察机关的业务质量与司法能力,具体包括:(1)须为法

48、学学士;(2)通过泰国司法考试并取得律师资格;(3)年满25周岁;(4)法律执业2年以上;(5)通过检察官招考考试;(6)以助理检察官身份接受一年周祥的培训29。泰国司法机关有限的人员储备与海量的受案数目之间的矛盾已露端倪。以检察机关的境遇为例,2003年,泰国全国检察机关审查了2807838起本国警察是否依法罚款的案件,处理了590507起各类诉讼案件,而到2005年止,泰国全国仅有2575名检察官29。为应对2000年以来国内高级检察官数量短缺的窘境,泰国 高级检察官管理条例规定,检察官退休年龄由60岁延长至70岁,以推延退休的方式维持检察机关的运转29。“案多人少”的困局之下,泰国司法机

49、关人员不免处于高负荷的超压工作状态,工作效能受到质疑。中国向泰国请求刑事司法协助的实践效果受泰国司法机关整体质量与工作效能的共同作用30。泰国对司法机关人员所采取的严格选拔机制助力其本国司法机关人员保有可观素质,却在一定程度上引致司法机关人员数量匮乏,进而减损了泰国司法机关的工作效能,从而对中泰间的刑事司法协助活动造成不利影响。四、中国向泰国请求刑事司法协助机制的完善路径为提升中国向泰国请求刑事司法协助的成功率,需要中国与泰国携手对相关制度进行完善。结合前述的现存阙如,拟提供如下完善路径,希冀可为中国向泰国请求刑事司法协助的制度建设提供些许参考与增益。需要补充的是,刑事司法协助轨118制的精研

50、非请求国或被请求国一方之力即可实现,后文建议的落实需要中国与泰国携手作出尝试和努力。(一)缔结刑事诉讼移管条约 作为确立欧洲刑事诉讼移管制度的范本性与起源性文件,转移管辖公约可与联合国大会1990年12月14日第45/118号决议通过的 刑事诉讼转移示范条约(以下简称 转移示范条约)共同为中泰缔结刑事诉讼移管条约的相关工作提供有益的参考与借鉴。结合 转移管辖公约第7条第1款、第8条第1款之规定,建议为中泰互相请求刑事诉讼移管设置如下前置性条件:其一,所涉行为需满足双重犯罪原则。申言之,中泰双方法律均认定行为人之危害行为已构成刑事犯罪时,方存在提起刑事诉讼移管的可能性。其二,所涉行为构成的犯罪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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