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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面交通噪声污染防治技术政策》.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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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部文件 环发[2010]7号 关于发布《地面交通噪声污染防治技术政策》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计划单列市环境保护局:   为防治地面交通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指导交通和居住等基础设施合理规划建设,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现发布《地面交通噪声污染防治技术政策》,请结合本地区实际认真执行。   附件:地面交通噪声污染防治技术政策   二○一○年一月十一日 主题词:环保 交通噪声 技术政策 通知 抄送:公安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 地面交通噪声污染防治技术政策   一、总则   (一)为防治地面交通噪声污染,保证人们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声环境质量,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制定本技术政策。   (二)本技术政策规定了合理规划布局、噪声源控制、传声途径噪声削减、敏感建筑物噪声防护、加强交通噪声管理五个方面的地面交通噪声污染防治技术原则与方法。   (三)本技术政策适用于公路、铁路、城市道路、城市轨道等地面交通设施(不含机场飞机起降及地面作业)的环境噪声污染预防与控制。   (四)地面交通噪声污染防治应遵循如下原则:   1.坚持预防为主原则,合理规划地面交通设施与邻近建筑物布局;   2.噪声源、传声途径、敏感建筑物三者的分层次控制与各负其责;   3.在技术经济可行条件下,优先考虑对噪声源和传声途径采取工程技术措施,实施噪声主动控制;   4.坚持以人为本原则,重点对噪声敏感建筑物进行保护。   (五)地面交通噪声污染防治应明确责任和控制目标要求:   1.在规划或已有地面交通设施邻近区域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建设单位应当采取间隔必要的距离、传声途径噪声削减等有效措施,以使室外声环境质量达标。   2.因地面交通设施的建设或运行造成环境噪声污染,建设单位、运营单位应当采取间隔必要的距离、噪声源控制、传声途径噪声削减等有效措施,以使室外声环境质量达标;如通过技术经济论证,认为不宜对交通噪声实施主动控制的,建设单位、运营单位应对噪声敏感建筑物采取有效的噪声防护措施,保证室内合理的声环境质量。   二、合理规划布局   (一)城乡规划宜考虑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要求,合理确定功能分区和建设布局,处理好交通发展与环境保护的关系,有效预防地面交通噪声污染。   (二)交通规划应当符合城乡规划要求,与声环境保护规划相协调,通过合理构建交通网络,提高交通效率,总体减轻地面交通噪声对周围环境的影响。   (三)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宜在有关规划文件中明确噪声敏感建筑物与地面交通设施之间间隔一定的距离,避免其受到地面交通噪声的显著干扰。   (四)在4类声环境功能区内宜进行绿化或作为交通服务设施、仓储物流设施等非噪声敏感性应用。如4类声环境功能区有噪声敏感建筑物存在,宜采取声屏障、建筑物防护等有效的噪声污染防治措施进行保护,有条件的可进行搬迁或置换。   三、噪声源控制   (一)车辆制造部门宜提高道路车辆、轨道车辆的设计、制造水平,以摩托车、农用车、载重汽车、大型客车、城市公交车辆、轨道车辆等高噪声车辆为重点,降低其环境噪声排放。   (二)地面交通设施的建设需要慎重考虑噪声现状的改变和噪声敏感建筑物的保护,从线路避让、建设形式等方面有效降低交通噪声对周围环境的影响。   (三)地面交通线路的选择宜合理避让噪声敏感建筑物。新建二级及以上公路、铁路货运专线应避免穿越城市、村镇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新建城市轨道交通线路在穿越城市中心区时宜选择地下通行方式。   (四)公路、城市道路宜选择合理的建设形式。经过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的路段,宜根据实际情况,考虑采用高架路、高路堤或低路堑等道路形式,以及能够降低噪声污染的桥涵构造和形式。鼓励对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的路段采用低噪声路面技术和材料。   (五)铁路、城市轨道交通线路宜采用焊接长钢轨、经过打磨处理的高表面平整度钢轨等措施,降低轮轨接触噪声,以及采用减振型轨下基础,对桥梁进行减振设计,降低振动辐射噪声。穿越城市、村镇的铁路宜进行线路封闭,减少平交道口。   四、传声途径噪声削减   (一)地面交通设施的建设或运行造成环境噪声污染,应考虑设置声屏障对噪声敏感建筑物进行重点保护。道路或轨道两侧为高层噪声敏感建筑物时,条件许可,可进行线路全封闭处理。   (二)声屏障的位置、高度、长度、材料、形状等是声屏障设计的重要内容,应根据噪声源特性、噪声衰减要求、声屏障与噪声源及受声点三者之间的相对位置,考虑道路或轨道结构形式、气候特点、周围环境协调性、安全性、经济性等因素进行专业化设计。   (三)宜合理利用地物地貌、绿化带等作为隔声屏障,其建设应结合噪声衰减要求、周围土地利用现状与规划、景观要求、水土保持规划等进行。   (四)绿化带宜根据当地自然条件选择枝叶繁茂、生长迅速的常绿植物,乔、灌、草应合理搭配密植。规划的绿化带宜与地面交通设施同步建设。   五、敏感建筑物噪声防护   (一)建筑设计单位应依据《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等有关规范文件,考虑周边环境特点,对噪声敏感建筑物进行建筑隔声设计,以使室内声环境质量符合规范要求。   (二)邻近道路或轨道的噪声敏感建筑物,设计时宜合理安排房间的使用功能(如居民住宅在面向道路或轨道一侧设计作为厨房、卫生间等非居住用房),以减少交通噪声干扰。   (三)地面交通设施的建设或运行造成噪声敏感建筑物室外环境噪声超标,如采取室外达标的技术手段不可行,应考虑对噪声敏感建筑物采取被动防护措施(如隔声门窗、通风消声窗等),对室内声环境质量进行合理保护。   (四)对噪声敏感建筑物采取被动防护措施,应使室内声环境质量达到有关标准要求,同时宜合理考虑当地气候特点对通风的要求。   六、加强交通噪声管理   (一)交通管理部门宜利用交通管理手段,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和敏感时段通过采取限鸣(含禁鸣)、限行(含禁行)、限速等措施,合理控制道路交通参数(车流量、车速、车型等),降低交通噪声。   (二)铁路车辆尽可能采用非鸣笛的信号联络方式(信号灯、无线通讯等)。通过减少鸣笛次数、声级强度和鸣笛持续时间等方式,对铁路车辆在城市、村镇内鸣笛进行限制。   (三)路政部门宜对道路进行经常性维护,提高路面平整度,降低道路交通噪声。   (四)环境保护部门应加强对地面交通噪声的监测,对环境噪声超标的地面交通设施提出噪声削减意见或要求,监督有关部门实施。   七、附则   本技术政策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地面交通设施:指道路、轨道等地面交通线路以及车站、编组站、货场、服务区等配套设施。   (二)地面交通干线:指铁路(铁路专用线除外)、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路、城市快速路、城市主干路、城市次干路、城市轨道交通(地面段和高架段),应根据铁路、交通、城市等规划确定。   (三)噪声敏感建筑物:指医院、学校、机关、科研单位、住宅等需要保持安静的建筑物。   (四)噪声主动控制:指对交通噪声采取的保证室外环境噪声达标的工程技术手段,包括噪声源控制、传声途径噪声削减两类噪声污染防治技术措施。 附件:《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 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 GBJ118—88 主编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 批准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委员会 施行日期:1988年11月1日 关于发布《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的通知 计标〔1988〕389号   根据原国家建委(81)建发设字第546号文的要求,由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会同有关单位共同编制的《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已经有关部门会审。现批准《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GBJ118—88为国家标准,自1988年11月1日起施行。 本规范由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管理。其具体解释等工作,由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负责。出版发行由中国计划出版社负责。 国家计划委员会 1988年3月16日 编制说明 本规范是根据原国家基本建设委员会(81)建发设字第546号文的要求,由全国声学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负责归口组织,具体由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会同有关单位共同编制的。 在本规范编制过程中,规范编制组对全国20个城市进行了调查与测定,参考了国内外有关的技术规范与资料。在此基础上提出了规范初稿经广泛征求国内有关单位的意见,修改后完成规范送审稿。最后,由我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并由全国声学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组织审查定稿。 本规范共分六章和三个附录。其主要内容有总则、总平面防噪设计与住宅、学校、医院、旅馆四类建筑的室内允许噪声级、隔声标准与隔声减噪设计要求。 在本规范施行过程中,希各单位注意积累资料,总结经验。如发现需要修改或补充之处,请将意见和有关资料寄交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建筑物理研究所(北京市车公庄大街),以供今后修改时参考。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 1987年12月 第一章 总则 第1.0.1条 为提高民用建筑的使用功能,保证室内有良好的声环境,特制订本规范。 第1.0.2条 本规范适用于全国城镇新建、扩建和改建的住宅、学校、医院及旅馆等四类建筑中主要用房的隔声减噪设计。 其中,住宅建筑的设计原则也适用于集体宿舍,但集体宿舍的设计标准应较住宅降低一级。 学校建筑的标准适用于中、小学及大专院校的一般教学用房。 医院建筑的标准适用于城镇综合医院,专科医院与其它医院可采用综合医院相应房间的标准。 第1.0.3条 隔声减噪设计标准等级,应按建筑物实际使用要求确定,分特级、一级、二级、三级,共四个等级。 标准等级的含义如下: 特级 一级 二级 三级 特殊标准(根据特殊要求确定) 较高标准 一般标准 最低限   第1.0.4条 本规范允许噪声级的基本参量,应采用A〔计权〕声级。各类建筑的允许噪声级,应为昼间开窗条件下的标准值,且噪声特性为稳态噪声。对不同的噪声特性(包括峰值因素、频率特性、持续时间和起伏等),应按本规范附录一的规定,对噪声测量值进行修正。允许噪声级的测量,应在影响最严重的噪声源发声时进行,测量方法应符合附录二的要求。 注:对使用中不需开窗的建筑,例如有空调的宾馆客房,允许噪声级指关窗情况下的噪声值。 第1.0.5条 民用建筑隔声减噪设计除执行本规范的规定外,有关隔声标准的评价量,应执行国家现行标准《建筑隔声评价标准》,并应符合国家现行的有关设计标准、规范的规定。 第二章 总平面防噪设计 第2.0.1条  在城市规划中,从功能区的划分、交通道路网的分布、绿化与隔离带的设置、有利地形和建筑物屏蔽的利用,均应符合防噪设计要求。住宅、学校、医院、旅馆等建筑,应远离机场、铁路线、编组站、车站、港口、码头等建筑。 第2.0.2条  新建小区应尽可能将对噪声不敏感的建筑物排列在小区外围临交通干线上,以形成周边式的声屏障。交通干线不应贯穿小区。 注:对噪声不敏感的建筑物系指本身无防噪要求的建筑物,如商业建筑,以及虽有防噪要求,但外围护结构有较好的防噪能力的建筑物,如有空调设备的旅馆。 第2.0.3条  住宅、学校、医院、旅馆等建筑所在区域内各类有噪声源的建筑附属设施(如锅炉房、水泵房等),其设置位置应避免对建筑物产生噪声干扰,必要时应作防噪处理。区内不得设置未经有效处理的强噪声源。 第2.0.4条  在进行建筑设计前,应对环境及建筑物内外的噪声源作详细的调查与测定,并对建筑物的防噪间距、朝向选择及平面布置等应作综合考虑。在进行上述设计后仍不能达到室内安静要求时,应采取建筑构造上的防噪措施。 第2.0.5条  条件许可时,宜将噪声源设置在地下,但不宜毗邻主体建筑或设在主体建筑下。如不能避免时,必须采取可靠的隔振、隔声措施。 第2.0.6条  对安静要求较高的民用建筑,宜设置于本区域主要噪声源夏季主导风向的上风侧。  第三章 住宅建筑 第一节 允许噪声级 第3.1.1条  住宅内卧室、书房与起居室的允许噪声级,应符合表3.1.1的规定。 室内允许噪声级 表3.1.1 房间名称 允许噪声级(A声级,dB) 一级 二级 三级 卧室、书房(或卧室兼起居室) ≤40 ≤45 ≤50 起居室 ≤45 ≤50 第二节 隔声标准 第3.2.1条  分户墙与楼板的空气声隔声标准,应符合表3.2.1的规定。 空气声隔声标准 表3.2.1 围护结构部位 计权隔声量(dB) 一级 二级 三级 分户墙及楼板 ≥50 ≥45 ≥40 第3.2.2条  楼板的撞击声隔声标准,应符合表3.2.2的规定。 撞击声隔声标准 表3.2.2 楼板部位 计权标准化撞击声压级(dB) 一级 二级 三级 分户层间楼板 ≤65 ≤75 注:当确有困难时,可允许三级楼板计权标准化撞击声压级小于或等于85dB,但在楼板构造上应预留改善的可能条件。 第三节 隔声减噪设计 第3.3.1条  住宅楼群中的儿童游戏场的位置选择,应避免对住宅产生噪声干扰。 第3.3.2条  当住宅沿城市干道布置时,卧室或起居室不应设在临街的一侧。如设计确有困难时,每户至少应有一主要卧室背向吵闹的干道。当上述条件也难以满足时,可利用临街的公共走廊或阳台,采取隔声减噪处理措施。为了减少由门窗传入的噪声,外墙的门窗缝必须严密,必要时应采用密封条。 第3.3.3条  在住宅平面设计时,应使毗连分户墙的房间和分户楼板上下的房间属于同一类型。 第3.3.4条  厨房、厕所、电梯机房不得设在卧室与起居室的上层,亦不得将电梯与卧室、起居室相邻布置。当厨房或厕所与卧室、起居室、书房相邻时,其管道或设备等有可能传声的物件,不得设于卧室、书房与起居室一侧的墙上,且对于管道等固定于墙上可能引起传声的物件,应采取隔振措施。 第3.3.5条  垃圾管道不应与卧室、起居室相邻。如因条件限制而相邻布置时,必须对垃圾倒入口采取防止结构声传播的处理措施。 第3.3.6条  安静要求高的住宅其封闭楼梯间或封闭的公共走廊内,宜采取吸声处理措施。 面临楼梯间或公共走廊的户门,其隔声量不应小于20dB。 第3.3.7条  对于有吊顶的房间,分户墙必须将吊顶内的空间完全分隔开。 第3.3.8条  锅炉房、水泵房如设在住宅楼内或与住宅楼毗连时,必须采取可靠的隔声减噪措施。 第3.3.9条  相邻两户间的排烟、排气通道及上下水管,应采取防止传声的措施。 第3.3.10条  对于大板、大模等整体性较好的结构体系的建筑,在经常产生撞击、振动的部位,如厨房操作台、外门、阳台门、设备管道等处,应采取防止结构声传播的措施。 第四章 学校建筑 第一节 允许噪声级 第4.1.1条 学校建筑中各种教学用房及教学辅助用房的允许噪声级,应符合表4.1.1的规定。 室内允许噪声级   表 4.1.1 房间名称 允许噪声级(A声级,dB) 一级 二级 三级 有特殊安静要求的房间 ≤40 一般教室 ≤50 无特殊安静要求的房间 ≤55   注:①特殊安静要求的房间指语言教室、录音室、阅览室等。一般教室指普通教室、史地教室、合班教室、自然教室、音乐教室、琴房、视听教室、美术教室等。 无特殊安静要求的房间指健身房、舞蹈教室;以操作为主的实验室,教师办公及休息室等。 ②对于邻近有特别容易分散学生听课注意力的干扰噪声(如演唱)时,表4.1.1中的允许噪声级应降低5dB。 第二节 隔声标准 第4.2.1条 不同房间围护结构的空气声隔声标准,应符合表4.2.1的规定。 空气声隔声标准   表 4.2.1 围护结构部位 计权隔声量(dB) 一级 二级 三级 有特殊安静要求的房间与一般教室间的隔墙与楼板 ≥50 一般教室与各种产生噪声的活动室间的隔墙与楼板 ≥45 一般教室与教室之间的隔墙与楼板 ≥40  注:产生噪声的房间系指音乐教室、舞蹈教室、琴房、健身房以及有产生噪声与振动的机械设备的房间。 第4.2.2条 不同房间楼板撞击声隔声标准,应符合表4.2.2的规定。 撞击声隔声标准   表 4.2.2 楼板部位 计权标准化撞击声压级(dB) 一级 二级 三级 有特殊安静要求的房间与一般教室之间 ≤65 一般教室与产生噪声的活动室之间 ≤65 一般教室与教室之间 ≤75 注:①当确有困难时可允许一般教室与教室之间的楼板计权标准化撞击声压级小于或等于85dB,但在楼板构造上应预留改善的可能条件。 ②产生噪声的房间系指音乐教室、舞蹈教室、琴房、健身房以及有产生噪声与振动的机械设备的房间。 第三节 隔声减噪设计 第4.3.1条 位于交通干道旁的学校建筑,宜将运动场沿干道布置,作为噪声隔离带。 产生噪声的校办工厂与教学楼间,应设足够距离的噪声隔离带。如教室有门窗面对运动场时,教室外墙至运动场距离不应小于25m。 第4.3.2条 教学楼内如无足够保证的减噪措施,不得设置发出强烈噪声和振动的机械设备。 第4.3.3条 教学楼内的封闭走廊、门厅及楼梯间的顶棚,条件许可时宜设置吸声系数不小于0.50(中频500~1000Hz)的吸声材料或在走廊的顶棚和墙裙以上墙面设置吸声系数不小于0.30的吸声材料。吸声材料的选用,应符合防火的要求。 第4.3.4条 各类教室的混响时间,应符合表4.3.4的规定。 各类教室混响时间 表 4.3.4 房间名称 房间体积(m3) 500Hz混响时间(使用状况)(s) 普通教室 200 0.9 合班教室 500~1000 1.0 音乐教室 200 0.9 琴房 <90 0.5~0.7 健身房 2000 1.2 4000 1.5 8000 1.8 舞蹈教室 1000 1.2 注:表中混响时间值,可允许有0.1s的变动幅度;房间体积可允许有10%的变动幅度。 第4.3.5条 产生噪声的房间(音乐教室、舞蹈教室、琴房、健身房)如与其它教学用房同设于一教学楼内,应分区布置,并应采取隔声措施。 第五章   医院建筑 第一节 允许噪声级 第5.1.1条 病房、诊疗室室内允许噪声级,应符合表5.1.1的规定。 室内允许噪声级    表 5.1.1 房间名称 允许噪声级(A声级,dB) 一级 二级 三级 病房、医护人员休息室 ≤40 ≤45 ≤50 门诊室 ≤55 ≤60 手术室 ≤45 ≤50 听力测听室 ≤25 ≤30 第二节 隔声标准 第5.2.1条 病房、诊疗室隔墙、楼板的空气声隔声标准,应符合表5.2.1的规定。 空气声隔声标准     表 5.2.1 围护结构部位 计权隔声量(dB) 一级 二级 三级 病房与病房之间 ≥45 ≥40 ≥35 病房与产生噪声的房间之间 ≥50 ≥45 手术室与病房之间 ≥50 ≥45 ≥40 手术室与产生噪声的房间之间 ≥50 ≥45 听力测听室围护结构 ≥50   注:产生噪声的房间系指有噪声或振动设备的房间。 第5.2.2条 病房与诊疗室楼板撞击声隔声标准,应符合表5.2.2的规定。 撞击声隔声标准      表 5.2.2 楼板部位 计权标准化撞击声压级(dB) 一级 二级 三级 病房与病房之间 ≤65 ≤75 病房与手术室之间 ≤75 听力测听室上部楼板 ≤65 注:当确有困难时,可允许病房的楼板计权标准化撞击声压级小于或等于85dB,但在楼板构造上应预留改善的可能条件。 第三节 隔声减噪设计 第5.3.1条 医院建筑的总平面设计,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综合医院的总平面布置,应考虑建筑物的隔声作用。门诊楼可沿交通干道布置,但与干道边的距离应考虑防噪要求。病房楼应设在内院。若病房楼接近交通干道,室内允许噪声不能达到标准时,病房不应设于临街一侧,否则应利用临街的阳台或公共走廊,采取隔声降噪处理措施。 二、综合医院的锅炉房、水泵房,不宜设在病房大楼内,并应距离病房10m以上。如必须设在病房楼内时,应自成一区,并采取可靠的隔振隔声措施。 第5.3.2条 穿越病房的管道缝隙,必须密封。病房的观察窗,宜采用密封窗。 病房楼内的垃圾井道或污物井道不得毗邻病房,倒入口应采取防止结构声传播的措施。 条件许可时,病房楼内走廊的顶棚,应采取吸声处理措施;顶棚的吸声系数,可为0.30~0.40。 第5.3.3条 挂号大厅、候药厅及分科候诊厅(室)的顶棚,应采取吸声处理措施;顶棚的吸声系数可为0.30~0.40。 第5.3.4条 手术室应选用低噪声空调设备,必要时应采取降噪措施。 医疗技术部的手术室上部,不宜设置有振动源的机电设备;如设计上难于避免时,应采取隔振措施。 第5.3.5条 听力测听室应做全浮筑设计,空调系统应设置消声器。 听力测听室的上部或邻室,不应设置有振动或强噪声设备的房间。 第5.3.6条 锅炉房的鼓风机、引风机及冷却塔等设备,均应选用低噪声产品;必要时,应采取降噪措施。 第六章 旅馆建筑 第一节 允许噪声级 第6.1.1条  旅馆的允许噪声级,应符合表6.1.1的规定。 室内允许噪声级     表 6.1.1 房间名称 允许噪声级(dB) 特级 一级 二级 三级 客房 ≤35 ≤40 ≤45 ≤55 会议室 ≤40 ≤45 ≤50 多用途大厅 ≤40 ≤45 ≤50 办公室 ≤45 ≤50 ≤55 餐厅、宴会厅 ≤50 ≤55 ≤60 第二节 隔声标准 第6.2.1条  客房围护结构空气声隔声标准,应符合表6.2.1的规定。 客房空气声隔声标准  表 6.2.1 围护结构部位 计权隔声量(dB) 特级 一级 二级 三级 客房与客房间隔墙 ≥50 ≥45 ≥40 客房与走廊间隔墙(包含门) ≥40 ≥35 ≥30 客房的外墙(包含窗) ≥40 ≥35 ≥25 ≥20   第6.2.2条 客房楼板撞击声隔声标准,应符合表6.2.2的规定。 客房撞击声隔声标准   表 6.2.2 楼板部位 计权标准化撞击声压级(dB) 特级 一级 二级 三级 客房层间楼板 ≤55 ≤65 ≤75 客房与各种有振动房间之间的楼板 ≤55 ≤65   注:机房在客房上层,而楼板撞击隔声达不到要求时,必须对机械设备采取隔振措施。   当确有困难时,可允许客房与客房间楼板三级计权标准化撞击声压级小于或等于85dB,但在楼板构造上应预留改善的可能条件。 第三节 隔声减噪设计 第6.3.1条  旅馆建筑的总平面设计,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旅馆的总平面布置,应根据噪声状况进行分区,使产生噪声或振动的设施(如鼓风机、引风机、水泵、冷却塔等)远离客房及其它要求安静的房间。   二、客房沿交通干道或停车场布置时,应采取防噪措施,如采用密闭窗(用于有空调的旅馆);也可利用阳台或外廊进行隔声减噪处理。 第6.3.2条  客房及客房楼的隔声设计,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客房之间的送风和排气管道,必须采取消声处理措施,设置相当于毗邻客房间隔墙隔声量的消声装置。   二、旅馆内的楼梯、电梯间,高层旅馆的加压泵、水箱间及其它产生噪声的房间,不应与需要安静的客房、会议室、多功能大厅毗邻,更不应设置在这些房间的上部。如必须设置于上部时,应采取可靠的隔振降噪措施。   三、走廊两侧配置客房时,相对房间的门应尽可能错开布置。   条件许可时,宜在走廊内采用吸声处理措施,如地毯或吸声吊顶。其平均吸声系数可为0.30~0.40,走廊过长时应设弹簧门分隔。   四、相邻客房卫生间的隔墙,应砌至上层楼板底,不留缝隙。相邻客房隔墙上的设备管线、插座等,应采取防止传声的措施。 五、客房楼内公共卫生间(厕所、盥洗室),应设有前室。 第6.3.3条  中型会议室、多用途大厅,应有混响时间的设计,其体型应考虑声扩散和避免严重的声学缺陷。   设有活动隔断的会议室、多用途大厅,其活动隔断的空气声计权隔声量不应低于35dB。 第6.3.4条  旅馆建筑中餐厅、锅炉房、冷却塔等,不宜设在客房楼内。如必须设在客房楼内时,应自成一区,并应采取隔声、隔振措施。   附录一 室内允许噪声级与噪声测量值的修正以及相应的评价曲线的换算   一、因昼夜时间不同,室内允许噪声级的修正。   本规范中的允许噪声级的数值是按白天的要求制订的,如测量时间与此不符,应按附表1.1进行修正。 因时间不同对允许噪声级的修正值附   表 1.1 时间 修正值(A声级,dB) 昼间(06:00~22:00) 夜间(22:00~06:00) 0 —10   注:表中昼夜时间也可按当地人民政府及地区习惯、季节变化而划定。   二、因噪声特性不同,对噪声测量值的修正对于各种不同特性的噪声测量值,应进行修正。其修正值应符合附表1.2的规定。 因噪声特性不同对噪声测量值的修正值附  表 1.2 噪声特性 修正值 (A声级,dB) 稳态噪声 持续稳定的噪声 0 脉冲性稳态噪声(如锤击、铆接声) +5 含有可听纯音的稳态噪声(如狗叫、蜜蜂的嗡嗡声) +5 非稳态 噪声 间歇噪声在半小时内噪声所占时间的百分数 100~56 56~18 18~6 <6  0 -5 -10 -15 声级随时间而起伏,变化比较复杂的噪声(如交通噪声) 0   注:声级随时间变化较为复杂的噪声,其允许噪声级应采用等效〔连续A〕声级。   等效〔连续A〕声级的测量,应附合附录二的要求。 三、噪声级与相应的噪声评价曲线的换算 在隔声设计中有时对噪声的频谱有一定的要求,可按下式将测得的噪声级换算噪声评价曲线 NR=LA—5(附1.1) 式中NR——噪声评价曲线; LA——测得的噪声级(dB)。 噪声评价曲线,可按附图1.1采用;倍频带声压级数值可按附表1.3采用。 噪声评价值NR的倍频带声压级 附表1.3 中心频率(Hz) NR 倍频带声压级(dB) 63 125 250 500 1000 2000 4000 8000 25 30 35 40 45 55.2 59.2 63.1 67.1 71.0 43.7 48.1 52.4 56.8 61.1 35.2 39.9 44.5 49.2 53.6 29.2 34.0 38.9 43.8 48.6 25 30 35 40 45 21.9 26.9 32.0 37.1 42.2 19.5 24.7 29.8 34.9 40.0 17.7 22.9 28.0 33.2 38.3 50 55 60 65 70 75.0 78.9 82.9 86.8 90.8 65.5 69.8 74.2 78.5 82.9 58.5 63.1 67.8 72.4 77.1 53.5 58.4 63.2 68.1 73.0 50 55 60 65 70 47.2 52.3 57.4 62.5 67.5 45.2 50.3 55.4 60.5 65.7 43.5 48.6 53.8 58.9 64.1 75 80 85 90 95 94.7 98.7 102.6 106.6 110.5 87.2 91.6 95.9 100.3 104.6 81.7 86.4 91.0 95.7 100.3 77.9 82.7 87.6 92.5 97.3 75 80 85 90 95 72.6 77.7 82.8 87.8 92.9 70.8 75.9 81.0 86.2 91.3 69.2 74.4 79.5 84.7 89.8 100 105 110 115 120 114.5 118.4 122.4 126.3 130.3 109.0 113.3 117.7 122.0 126.4 105.0 109.6 114.3 118.9 123.6 102.2 107.1 111.9 116.8 121.7 100 105 110 115 120 98.0 103.1 108.1 113.2 118.3 96.4 101.5 106.7 111.8 116.9 95.0 100.1 105.3 110.4 115.6 附录二 允许噪声级与隔声测量方法 一、允许噪声级测量方法   1测量设备应采用符合国家标准《声级计的电声性能与测试方法》中规定的2型或性能优于2型的声级计。也可使用统计分析仪、记录仪、录声机等性能相当的其它声学测量仪器。   2测量值为A声级或等效〔连续A)声级。   3测量时间应于白天或夜间两不同时间段内,各选择较不利的时间进行测量。   4测点应设在房间中央,与各反射面(如墙壁)的距离应大于1.0m,测点高度应为1.2~1.5m。   5测量方法与数据处理应符合下列要求:   (1)除使用过程中无需开窗的房间(如室内有空调)外,测量应在开窗情况下进行。   (2)对于稳态噪声,用声级计或其它测量仪器的“慢档”读A声级,观察5~155s,取指针的中值。   (3)对于间歇性非稳态噪声,A声级的测量同稳度噪声。并记录下0.5h内噪声的间歇时间,计算出该噪声所占的时间比例。 (4)对于声级随时间变化较为复杂的噪声,应测量等效〔连续A〕声级。可在规定的时间T内,每隔3~5s读一A声级,连续读数不应少于200个。整理时将读得的数据由大至小排列填于数据表中。等效〔连续A〕声级,可按公式附3.1计算。 (附3.1)   式中N——读数的个数;   LPAi——测得的第i个A声级读数,dB。 当测得的A声级数据符合正态分布时,等效〔连续A〕声级可按近似公式附3.2计算   注:等效〔连续A〕声级测量数据的整理,可参照现行国家标准《城市环境噪声测量方法》GB3222—82。   二、隔声测量方法   隔声测量应按现行国家标准《建筑隔声测量规范》进行。如有困难时,可采用隔声简易测量方法。   注:隔声简易测量方法可按部标《住宅隔声标准》中,附录B“住宅隔声测量暂行规定”执行。 附录三 本规范用词说明   一、执行本标准条文时,对要求严格程度的用词说明如下,以便在执行中区别对待。   1表示很严格,非这样作不可的用词:   正面词采用“必须”;   反面词采用“严禁”。   2表示严格,在正常情况下均应这样作的用词:   正面词采用“应”;   反面词采用“不应”或“不得”。   3对表示允许稍有选择,在条件许可时首先应这样作的用词:   正面词采用“宜”或“可”;   反面词采用“不宜”。   二、条文中指明应按其他有关标准、规范执行的写法为“应按……执行”或“应符合……要求”。非必须按所指定的标准、规范或其他规定执行的写法为“可参照……”。   附加说明:   主编单位、参加单位和主要起草人名单   主编单位: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   参加单位:同济大学   上海市民用建筑设计院   北京市建筑设计院   清华大学   天津大学   南京工学院   重庆建筑工程学院   太原工业大学   华南工学院哈尔滨建筑工程学院   中国建筑西南设计院   中国建筑西北设计院   湖北工业建筑设计院   湖北省建筑科学研究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科学研究所   主要起草人:吴大胜、向斌南、张锡英、王季卿、朱茂林、项端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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