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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录二:
比较法的适用:要约约束力
引例:
(一)甲于三月一日早上致函于乙,表示愿以一百万元出卖A屋,该信于三月四日到达。试问:
1.甲于三月一日下午致函于乙,表示不愿出卖该屋,该函于三月四日与前函同时到达乙时,乙得否为承诺?
2.设甲三月一日下午发出的函件于三月五日(或三月九日)到达乙处,乙于三月四日为承诺通知,于三月七日到达于甲时,买卖契约是否成立?
3.设甲三月一日早上发出售屋的信函,表示乙须于三月十日前为承诺,乙于三月六日为承诺,九日到达甲处。甲于三月七日以快信为撤销要约的通知,于八日到达乙处。买卖契约是否成立?
(二)合同法设何规定,如何解释适用?合同法规定来自何处?为何设此规定?有无其他规范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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