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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培训资料( 92页).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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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开封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联系人:王书增主任李亚安科长汪敏华开封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土地使用 工程规划管理)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建设用地的区划分类和适建范围第三章 建筑容量控制指标第四章 规划设计第五章 建筑间距第六章 建筑物退让第七章 建筑物的高度和景观控制第八章 建筑基地的绿地和停车第九章 城市交通工程第十章 特定区域第十一章 城市市政设施第十二章 城市抗震防灾第十三章 公共配套设施第十四章 附则第十五章 附表:一、附表一1 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二、附表一2 建筑密度和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表三、附表一3 建筑容积率折减率表三、附表一3 建筑容积率折减率表四、附表一4 工程管线之间及其与

2、建、构筑物之间的最小水平净距第十六章 附录一、附表一1 名词解释二、附表一2 计算规则三、附表一3 计算规划图示四、附表一4 建筑间距和离界距离图示五、附表一5 有关高层建筑规划技术方面规定六、附表一6 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的办法七、附表一7 限制用地项目目录和禁止用地项目目录八、附表一8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第39号)令九、附表一9 划拨用地目录第一章 总则第1-1条 为了加强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保证城乡规划法的实施,提高城市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机关规范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L一9 O)、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1 8 O

3、一9 3、开封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制定本规定。第1-2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规划区范围内各项建设工程。本市旧住房综合改造、零星建设工程、临时建设、郊区村民建房等按有关规定执行。特定区域内的建设工程,适用本规定第十章的规定。 第1-3条各项建设工程的建设,应当按照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应按中心城分区规划、新城总体规划、中心镇总体规划和本规定执行。编制详细规划涉及建筑管理内容的,应当符合本规定的要求。第二章建设用地的区划分类和适建范围第21条 本市建设用地,按其主要用途和功能分区的基本原则,参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分类如下:一、居住

4、用地(R);二、公共设施用地(C);三、工业用地(M);四、仓储用地(W);五、市政设施用地(U);六、绿地(G);七、对外交通用地(T);八、道路广场用地(S):九、特殊用地(D);十、水域和其它用地(E);第22条居住用地(R):指居住小区、居住街坊、居住组团和单位生活区等各种类型的成片或零星用地。居住用地包括住宅用地、居住小区及小区级以下公共服务设施用地、道路用地和绿地。一、第一类居住用地(R1):市政公用设施齐全,布局完整,以低层住宅为主、建筑密度较低,绿地率较高且环境良好的用地。二、第二类居住用地(R2):市政公用设施齐全,布局完整,以多层、高层住宅为主、建筑密度适中、绿地率一般且环

5、境较好的用地。三、第三类居住用地(R3):市政公用设施比较齐全,布局不完整,环境一般,或住宅与工业等用地有混合交叉的用的。四、第四类居住用地(R4):以简易住宅为主的用地。第23条公共设施用地(c):指居住区及居住区级以上的行政、经济、文化、教育、卫生、体育以及科研设计等机构和设施的用地,不包括居住用地中的公共服务设施用地。一、行政办公用地(C1):行政、党派和团体等机构用地。二、商业金融业用地(C2):商业、金融业、服务业、旅游业和市场等用地。三、文化娱乐用地(C3):新闻出版、文化艺术团体、广播电视、图书展览、游乐等设施用地。 四、体育用地(C4):体育场馆和体育训练基地等用地,不包括学校

6、等单位内的体育用地。 五、医疗卫生用地(C5):医疗、保健、卫生、防疫、康复和急救设施等用地。 六、教育科研设计用地(C6):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科学研究和勘测设计机构等用地。 不包括中学、小学和幼托用地,该用地应归入居住用地(R)。 七、文物故迹用地(C7):具有保护价值的古遗址,古墓葬,古建筑,革命遗址等用地。 八、其他公共设施用地(C9):除以上之外的公共设施用地。 第24条 工业用地(M):工矿企业的生产车间、库房及其附属设施等用地;包括专用的铁路,码头和道路用地。 一、第一类工业用地(M1):对居住和公共设施等环境基本无干扰和污染的工业用地;如:电子工业、缝纫工业、工艺品制造等用

7、地。 二、第二类工业用地(M2):对居住和公共设施等环境有一定干扰和污染的工业用地;如:食品工业、医药制造工业、纺织工业等用地。 三、第三类工业用地(M3),对居住和公共设施等环境有严重干扰和污染的工业用地;如:采掘工业、冶金工业、大中型机械制造工业、化学工业、造纸工业、制革工业、建材工业等用地。 第25条 仓储用地(W):指仓储企业的库房、堆场和包装加工车间及其附属设施等用地。 一、普通仓库用地(W1):指储存一般货物的普通仓库用地。 二、危险品仓库用地(W2):指储存易燃、易爆和剧毒等危险品的专用仓库用地。 三、堆场用地(W3):露天堆放货物为主的仓库用地。 第26条 市政公用设施用地(U

8、):市级、区级和居住区级的市政公用设施及其附属的建筑物(含构筑物,下同)和管理维修设施等用地。 一、供应设施用地(U1):供水、供电、供燃气和供热等设施用地,不包括电厂、煤气厂用地(纳入工业用地)。 二、交通设施用地(U2):指公共客运交通、货运交通等其它交通设施用地。 三、邮电设施用地(U3):指邮政、电信和电话等设施用地。 四、环境卫生设施用地(U4):指雨污水泵站、污水处理厂及粪便垃圾集运、堆放、处理等设施用地。 五、施工与维修设施用地(U5):指房屋建筑工程、设备安装工程、市政工程、绿化、地下构筑物等施工及养护维修设施等用地。 六、殡葬设施用地(U6):如: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存放处和

9、墓地等设施用地。 七、其它市政公用设施用地(U9),除以上之外的市政公用设施用地;如:消防、防汛等设施用地。 第27条 绿地(G):市级、区级和居住区级的公共绿地和生产防护绿地;不包括专用绿地、园地和林地。一、公共绿地(G1):指向公众开放,有一定游憩设施或装饰作用的绿化用地,包括各类公园和街头绿地;(包括其范围内的水域)。 二、生产防护绿地(G2):指用于园林生产、隔离、卫生和安全防护等的绿化用地。 第28条 道路广场用地(S):市级、区级和居住区级的道路、广场和停车场等用地。 一、道路用地(S1)主、次干道和支路用地,其它道路用地;包括其交叉路口用地,步行街和专用道路等用地;不包括居住区用

10、地、工业用地等内部的道路用地。二、广场用地(S2):公共广场用地,不包括单位内部的广场用地。 三、社会停车场库用地(S3):公共使用的停车场和停车库用地;不包括其它各类用地配建的停车场厍用地。 第29条 对外交通用地(T):铁路、公路、管道运输、港口和机场等城市对外交通及附属设施等用地。 一、铁路用地(T1):铁路站场和线路等用地。 二、公路及高速公路用地(T2):指高速公路及其用地;一、二、三级公路线路及长途客运站等用地:一、二、三级公路用地;长途货运站用地。不包括村镇公路用地。 三、管道运输用地(T3):运输、煤炭、石油和天然气等地面管道运输用地。 四、港口、海港、河港用地(T4):海港和

11、河港的陆域部分,包括码头作业区、辅助生产区和客运站等用地;海港和河港用地。 五、机场用地(T5):民用和军民合用机场用地,包括飞行区、航站区等用地,不包括净空控制范围用地。 第210条 特殊用地(D):特殊性质的用地。 一、军事用地(D1):直接用于军事等目的的军事用地;如:指挥机关、营区、训练场、试验场;军用机场、港口、码头;军用洞库、仓库;军用通信、侦察、导航、观测站等用地,不包括部队家属生活区等用地。 二、外事用地(D2):指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及生活设施用地。 三、保安用地(D3):监狱、拘留所、劳改场和安全保卫部门等用地;不包括公安局和公安分局,该用地应归入公共设施用地。 第211条

12、 水域和其它用地(E):除以上各大类用地之外的用地。 一、水域(E1):江、河、湖、水库、苇地、滩涂和渠道等水域,不包括公共绿地级单位内的水域。 二、耕地(E2):种植各种农作物的土地。 三、园地(E3):果园、桑园、茶园、橡胶园等园地。 四、林地用地(E4):生长乔木、林类、灌木、沿海红林等林木的土地。 五、牧草地(E5):生长牧草的土地。 六、村镇建设用地及村镇居住用地(E6): 1村镇建设(E6)为:集镇、村庄等农村居住点生产和生活的各类建设用地。 2村镇居住用地(E61)为:以农村住宅为主的用地,包括住宅、公共服务设施和道路等用地。 2村镇企业用地(E62)为:村镇企业及附属设施用地。

13、 2村镇公路用地(E63)为:村镇与城市、村镇与村镇之间的公路的用地。 2村镇其它用地(E69)为:村镇建其它用地。 七、弃置地(E7):由于各种原因未使用或不能使用的土地,如:裸岩、石砾、陡坡地、塌陷地、盐碱地、沙荒地、沼泽地、废窑坑等。 八、露天矿用地(E8)为:各种矿藏的露天开采用地。 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应遵循土地使用兼容性的原则,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应按中心城分区规划、新城总体规划、中心镇总体规划和本规定中附录:表一“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以下简称表一)的规定执行。 凡须改变规划用地性质、超出表一规定范围的,应先提出调整总体规划,按总体规划中调整的有关规定

14、程序和权限批准后执行。城市规划行政部门在核定建设用地界线时,可以将相邻的城市规划道路、绿地、高压供电走廊、河道控制地带、防护地带等公共用地规划范围,由建设单位一并征用后为公用;按照规划一并征用的河道绿化带及道路绿化带做公共用弛的其面积参加用地指标平衡。第三章 用地规划指标控制第31条 规划用地指标即是建设容量控制指标,应按照本章有关规定执行。一、容积率(是指容积率的上限值)的确定:1城市的总体规划;2土地的使用性质、区位、空间环境条件;3地块的基础设施条件、人口容量、城市设计的要求4地块的土地出让价格; 二、对于计算一个比较复杂的地块容积率时,依据本规定细则: 1商住楼(综合)的容积率按不同性

15、质的建筑面积比例换算合成; 2其它建筑按照商业、办公建筑执行; 3高层综合商住楼的商业用房建筑面积至少占总建筑面积的1 0;不足1 O的其容积率和建筑密度的控制指标按高层居住建筑的规定执行; 4多层商住综合楼的商业用房建筑面积至少占总二层以上(含二层);仅底层为商业的其容积率和建筑密度的控制指标按多层居住建筑的规定执行。 第32条建筑基地面积大于1万平方米的成片开发地区,必须编制详细规划,经批准后实施;未编制详细规划的,不予审批。 成片开发地区的详细规划,应先确定建筑总容量控制指标;在不超过建筑总容量控制指标的前提下,成片开发地区内各类建筑基地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可参照本规定附录:表三建筑密度和

16、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表(以下简称表三)的规定适当调整。 住宅用地或相邻有住宅的用地,其规划指标执行时,应首先满足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中的日照规定。 第33条 表三规定的指标为上限。单个建筑基地的具体建筑容量,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应结合现状情况、服务区位、交通区位、环境区位和土地价值等因素,进行综合环境分析后确定。 第34条 表三适用于单一类型的建筑基地。对混合类型的建筑基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将建筑基地按使用性质分类划定后,按不同类型分别执行;对难以分类执行的建筑基地和综合楼基地,应按不同性质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和不同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换算建筑容量综合控制指标。 第35条 对未列入表三的科研机构

17、、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体育场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幼托等设施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和有关专业规定执行。 第36条建筑基地未达到下列最小面积的,不得单独建设: 一、低层居住建筑为500平方米; 二、多层居住建筑、多层公共建筑为1000平方米;三、高层居住建筑为2000平方米; 四、高层公共建筑为3000平方米。 第38条 建筑基地未达到前款规定的最小面积,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确定不妨碍城市规划实施的,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可予核准建设: 一、邻接土地已经完成建设或为既成道路、河道或有其它类似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二、因城市规划街区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的限制,确实无法调整

18、、合并的; 三、农村地区的村镇建设;因特殊情况;确实难以达到前款规定面积的。 第39条 原有建筑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已超出规定值的,不得在原有建筑基地范围内进行扩建、加层。 第31 0条 老城内的建筑基地为社会公众提供开放空间的,在符合消防、卫生、交通等有关规定和本章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可按下表的规定增加建筑面积。但增加的建筑面积总计不得超过核定建筑面积(建筑基地面积乘以核定建筑容积率)的20。 附表3-10:核定建筑容积率(FARO)每提供1平方米有效面积的开放空间,允许增加的建筑面积(平方米)小于210大于、等于2,小于415高级住宅区0505一般住宅区1710核定建筑容积率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

19、按附录:表三和本章的有关规定确定。 开放空间的条件和计算方法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老城区以外的开放空间的条件和计算方法由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311条 高层建筑应沿景观路、主干路布置。原则上不再允许在次干路、支路沿线建高层建筑;即道路红线宽度小于40米的道路沿线原则上不得建设高度超过40米的高层建筑。 第312条 文物保护单位、机场、发射塔、雷达站等对周围环境有限高要求的,规划用地内建筑高度、建筑形式和距离均应符合规划或其他有关规定。 第313条 现有城区以内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工业、仓储和市场,应按照规划进行调整。工业企业搬迁后用地性质的调整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新建、搬迁

20、的工业企业原则上安排在规划的工业园区。 第314条 大、中专学校及职业学校外迂后,其用地原则作为中、小学教育用地或为调整教育用地使用,特殊情况经市政府批准例外。 第315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和挂牌时,必须准确表明出让地块的条件,国有土地出让成交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时,必须将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条件及附图作为土地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受让方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应当持中标确认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发放建设项目选址意见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316条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延期不

21、得超过6个月。对土地管理部门依法收回的土地,原建筑用地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317条 居住区绿地的规划指标必须符合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的相关要求,同时应满足:老城区不应小于2596;其他地区不应小于30。第318条其他用地绿地率控制指标必须符合下表规定: 附表318:用地类别绿地率()行政办公用地35商业金融业用地3 O医疗卫生用地4 5教育、科研、设计用地4 O工业用地、高新技术产业35(生产有害气体工厂4 O)仓储用地2 5市政设施用地2 5对外交通用地2 5综合用地4 0 第319条 建筑物之间因公共交通需要,架设穿越城市道路的空中人行廊道的,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 廊道的净宽度不宜大于

22、6米,廊道下的净空高度不小于55米;但穿越宽度小于16米且不通行公交车辆的城市支路的廊道下的净空高度可不小于46米。 二、 廊道内不得设置商业设施。 凡符合前款规定的廊道,其建筑面积可不计入建筑容量控制指标范围。第四章 规划设计 第41条本规划管理技术措施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各项建筑工程。农村个人建房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42条 本规划管理技术措施所称建筑工程是指新建、扩建、改建的建(构)筑物及其室外装修工程。 第43条 各项建筑工程的建设应当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编制详细规划涉及建筑管理内容的应当符合本规划管理技术措施要求。 第44条 建筑工程的规划设计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建

23、筑工程的规划设计系指总平面规划设计和建筑单体设计。 第45条 建筑工程规划设计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以及本规划管理技术措施的要求;涉及建筑高度、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配套设施等控制指标的应当符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规划设计条件。 第46条建筑工程规划设计内容及要求 一、建筑总平面规划设计一般应有以下内容: (一)、总平面规划图: 1、周围道路名称、规划红线; 2、用地界限; 3、相邻用地建设情况; 4、新建建筑的名称、编号、外轮廓尺寸、形状、层数以及高度; 5、建筑与道路、河道、高压走廊、用地界线及周边现状建筑的位置关系和定位坐标; 6、停车场、广场、绿地位置及数量; 7、配

24、套设施、辅助用房及构筑物的布局; 8、建筑物的室外地坪标高; 9、出入口位置及交通流线组织;10、技术经济指标; 11、拟拆迁建筑的名称、位置、层数、外轮廓尺寸; 12、比例(1:500或1:1000); 13、指北针。 (二)、彩色渲染图(含透视图、乌瞰图、夜景照明效果图)或模型; (三)、日照影响分析报告; (四)、交通影响分析报告; (五)、工程管线规划设计和管线综合; (六)、竖向规划设计; (七)、文字说明; (八)、设计单位出图专用章、资质章及注册师章。 二、建筑单体设计一般应有以下内容: (一)、建筑的总平面规划图(内容同上); (二)、建筑物的平、立、剖面图、基础图(比例1:l

25、001:300,其中平面图应注明各层的使用功能); (三)、彩色渲染图(含透视图、乌瞰图、夜景照明效果图)或模型; (四)、日照影响分析报告; (五)、交通影响分析报告; (六)、文字说明; (七)、设计单位出图专用章、资质章及注册师章。 第47条城市重点控制地区或地段、建设用地大于3公顷的成片开发地区、城市主次干道两侧建筑高层建筑、中心城区内低多层建筑小区、5000平方米以上公共建筑的规划设计方案须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以下相关程序审定后方可进行施工图设计: 一、建筑规划业务会; 二、建委建筑专题审批业务会; 三、专家评审会: 四、市规划建设委员会联系会议。 注明:l、城市重点控制地区或地

26、段、建设用地大子3公顷的成片开发地区、城市主次干道两侧建筑高层建筑、中心城区内低多层建筑小区、5000平方米以上公共建筑须另报夜景照明规划设计方案。 2、规划市区内2万平方米以上的重大型公共建筑、3万平方米以上的综合建筑5万平方米以上的居住建筑、规划交通重点地段、重要位置的建筑、交运枢纽、长途客运货运站场、大型停车场等城市交通设施项目须另报交通影响分析报告。 第48条 第47条涉及的内容报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设计方案一般不应少于三个。 第49条 室外装修工程、临时建筑、零星建(构)筑物的规划设计要求可适当简化。但对于风景区周边地区、城市广场四周、城市对外迎宾道路两侧的室外装修工程、临时建筑

27、、零星建(构)筑物必须报送市规划行政数关部门批准。第五章 建筑间距 第51条 建筑间距应符合本章的规定,并同时符合消防、卫生、环保、工程管线敷设、国家安全、建筑保护、卫生以及土地合理利用等方面的要求。 在已批准的详细规划地区,应按照详细规划确定的建筑间距执行;在未编制详细规划或详细规划未经批准的地区按本规划管理技术措施执行。建筑间距图示见附录三。第52 条住宅建筑间距应符合不低于大寒日日照2小时的国家规定的日照标准要求,以下两种情况除外:(影响曰照分析中,以住宅底层底层室内标高为准)一、对已建成住宅,相邻新建筑其侧向间距以满足本规划管理技术措施规定要求时,对已建成住宅不再作日照影响分析。二、对

28、新建建筑由于建筑布局和建筑艺术处理的需要,局部不能满足日照标准的住宅,不再作日照影响分析。第53条 根据日照、通风的要求和本市建设用地的实际使用情况,居住建筑的间距除应满足国家日照标准要求,并同时应符合下列规定:一、多层居住建筑与多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1、以下所指相邻建筑,均是指室外基地在同一标高,否则日照间距的建筑高度是指:北侧建筑最低层住宅室内地坪标高以南侧建筑高度。2、朝向为南北向的指正南北向和南偏东(西)15度以(含15度),下同,其日照间距(L)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H)的13倍。(图1)则:L=13H3、不同方位间距折减换算表:附表5313:方位015(含)1530(含)30

29、45(含)4560(含)60折减值100L090L080L090L095L 注明:1、L一为当地止南向住毛的标准日照间距(米)。2、适用于无遮挡的平行布置条式住宅之间。4、朝向为东西向的指正东西向和东(西)偏南45度以内(不含45度),其间距不小于主朝向一侧较高建筑高度11倍,且其最小值为7米。(图1) 二、多层居住建筑与多层居住建筑垂直布置时的间距:(图2) 1、南北向的间距,指正南北向和南偏东(西)45度(含45度)以内,其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7倍,且其最小值为7米。指正南北向和南偏东(西)45度以上,其间距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5倍,且其最小值为7米。2、东西向建筑的间距,不小于主

30、朝向建筑高度的07倍;同时不小于另一建筑高度的05倍,且其最小值为7米。3、 建筑山墙宽度小于、等于14米的,其间距按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建筑山墙宽度大于14米的,其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三、 多层居住建筑与多层居住建筑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时的间距:(图)l、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小于、等于15度时,其最小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2、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大于15度且小于45度时,其最小间距不小于南侧(或较高)建筑高度的09倍;3、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大于45度时,其最小间距按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4、多层居住建筑之间山墙间距不小于较高建筑的03倍,且多层居住建筑之间及其与低层居住建筑山墙

31、间距的不小于7米;低层居住建筑山墙间距不小于45米(山墙间距为45米时,山墙不得开门,窗);对按此规定山墙间距不能满足消防间距或通道要求的,应按消防间距或通道要求控制。第54条 当中、多层居住建筑侧向有居室开窗居时,与其相邻的居住建筑东(西)向的相对山墙的间距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9倍,其它按平行布置控制。第55条 北侧为多、中层居住建筑底层(或下部)为商业用房或其它非居住用房时,南侧建筑间距汁算时仅扣除北侧建筑物底层层高;当北侧一层非住宅层高大于4米或非住宅层为二层及二层以上时,则扣除北侧高度为4米。 第56条 在临街建筑山墙外侧建一、二层群房时,其后墙与山墙之间可以不留间距。 一、在临街建

32、筑设计时,建筑物山墙之间按照国家规范的规定,留出必要的通道并满足消防间距或通道要求控制外,可以不留间距。 二、当山墙宽度小于14米的建筑;其山墙以北部不考虑日照间距。 三、当山墙宽度大于14米的建筑,其问距按平行布置控制。 四、东西向道路的南侧临街建筑改造对,不考虑北侧规划道路红线内房屋的日照间距;但不得影响规划道路北侧的现状建筑物。 第57条 高层居住建筑与低层独立式住宅的间距,在规定范围内保证受遮挡的低层独立式住宅的居室大寒日满窗曰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连续2小时;与其它居住建筑的间距,应保证受遮挡的居住建筑的居室大寒曰满窗曰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连续2小时(第57条至第51O条有关建筑日照的计算

33、规则由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另行制定);高层建筑日照间距应满足日照分析结果,同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 1、朝向为南北向布置的建筑指正南北向和南偏东(西)45度以内(含45度),下同,其间距不小于较高的高层建筑高度的05倍;主朝向建筑的高度为:24米40米(含40米)时,其最小间距不小于25米;主朝向建筑的高度为:40米60米(含60米)时,其最小间距不小于30米;主朝向建筑的高度大于60米时,其最小间距不小于35米,且主朝向建筑的侧向高度每增加3米,其间距增加1米。(图) 2、朝向为南北向布置的建筑指正南北向和南偏东(西)45度以上,其间距不小于较高的

34、高层建筑高度的04倍;主朝向建筑的高度为:24米40米(含40米)时,其最小间距不小于20米;主朝向建筑的高度为:40米60米(含60米)时,其最小间距不小于25米;当较高建筑的高度大于60米时,其最小间距不小于30米;旦侧向高度每增加4米:其间距增加05米。 3、东西向布置的建筑,其间距不小于较高的高层建筑高度的04倍;主朝向建筑的高度为:24米40米(含40米)时,其最小间距不小于200米;主朝向建筑的高度为:40米60米(含60米)时,其最小间距不小于25米;主朝向建筑的高度大于60米时,其最小间距不小于30米,且主朝向建筑的侧向高度每增加4米,其间距增加05米。(图) 4、当建筑间距按

35、较高的高层建筑高度05(04)倍数计算时,其计算值大于上述规定的各最小间距值时,应取大值。 二、高层居住建筑与多、低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 1、高层居住建筑与其北侧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不小于高层建筑高度的05倍,且其最小值为25米。(图) 2、高层居住建筑与其东(西)侧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不小于1 8米。(图) 三、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层居住建筑垂直布置时的间距: 1、南北向的间距,高层居住建筑与其北侧高层居住建筑的间距不小于较高的高层建筑高度的0;4倍;主朝向建筑的高度为:24米40米(含40米)时,且其最小值为20米;主朝向建筑的高度为:40米60米(含60米)时,其最小间距不小于2

36、5米;主朝向建筑的高度大于60米时,其最小间距不小于30米。(图) 2、东西向的间距,高层居住建筑与其东(西)侧高层居住建筑的间距不小于较高的高层建筑高度的04倍,建筑高度为:24米40米(含40米)时,其最小间距不小于18米;建筑高度为:40米60米(含60米)时,其最小间距不小于20米;建筑高度大于60米时,其最小间距不小于25米。 建筑高度以高层建筑物中较高的高层建筑高度计算。(图) 3、建筑山墙宽度大于16米的,其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控制。4、高层住宅建筑与高层住宅建筑并列布置时,最小控制距离不得小于下表所列值:附表5734:(图)建筑高度(米)24米H40米40米60米

37、板式建筑山墙最小间距18米l8米20米塔式建筑山墙最小间距18米20米25米 注明:当高层建筑物同的山墙净间距离小于、等于18米时,山墙不得开设门、窗洞口及外挑阳台。 5、高层住宅建筑与高层住宅建筑对角布置时,对最小控制距离按高层住宅建筑并列规定控制。 四、高层居住建筑与多、低层居住建筑垂直布置时的间距不小于18米。(图) 五、高层住宅建筑与多、低层住宅建筑并列布置时,山墙间距不小于15米,山墙开有卧室窗户时按平行布置间距控制。(图) 六、高层住宅建筑与多、低层住宅建筑对角布置时,对角最小间距按并列布置间距控制。 七、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多、低层居住建筑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时的间距: 1、当两幢

38、建筑的夹角小于、等于45度时,其最小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图) 2、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大于45度时,其最小间距按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图118) 八、高层居住建筑的山墙与高层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不小于18米;高层居住建筑的山墙与多、低层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不小于15米。(图) 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多、低居住建筑的间距应符合本条规定的。 第58条 在符合第51条至第57条规定的前提下,南北向平行布置的低层独立式居住建筑应满足不低于大寒日日照3小时的曰照标准要求,低层居住建筑之间的南北向最小间距为13米,东西向最小间距为9米。(图) 低层居住建筑与其北侧多层居住建筑的最小间距为12米,多、低

39、层独立式居住建筑与其北侧高层居住建筑的最小间距为20米。(图) 按第57条规定计算出的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如大于第58条规定计算出的多、低层居住建筑与高层居住建筑的间距的,在同等条件下可按较小的间距控制,但须符合第57条规定中国家规范中的曰照标准条件。 第59条 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南侧或东西侧的,其间距按第52条至第58条的规定控制; 二、非居住建筑(第51 8条所列的非居住建筑除外)位于居住建筑北侧的,其建筑间距按第519条的规定控制。 三、非居住建筑的山墙与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按第53条至第57条中有关于各种建筑物间的山墙间距的规定控

40、制。 第510条 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幼儿园、托儿所和大中小学教学楼与相邻建筑的间距,应保证被遮挡的上述建筑物应满足曰照要求。 一、医院病房楼的前后间距应满足日照要求,且不宜小于12米;半数以上的病房应满足冬至日不小于2小时的日照要求。 二、老年人住宅与残疾人住宅的卧室、起居室,应能获得冬至日不小于2小时的日照标准。 三、宿舍半数以上的居室,应能获得同住宅居住空间相等的日照标准。 四、托儿所、幼儿园的主要生活用房及教学用房应能获得冬至日不小于3小时的日照标准。 五、大、中、小学教学楼应能获得冬至日不小于2小时的日照标准要求。 第511条 非居住建筑(第510条所列的非居住建筑除外)

41、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一、高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的间距: 1、南北向布置时,建筑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4倍,且其最小值为25米。(图) 2、东西向布置时,建筑间距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3倍,且其最小值为20米。(图) 二、高层非居住建筑与多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最小值为25米。(图131) 三、多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最小值为13米。(图132) 四、低层非居住建筑与高、多、低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但最小值为:14米(高层)、7米(多、低层) 。(图133) 五、以其它形式布置的非居住建筑的间距,应满足各单体建筑设计规范中对其建筑物与周边建筑物之间

42、的间距要求;若其间距小于消防间距时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且最小值为70米。 第512条建筑高度大于100米的高层住宅建筑与各种层数的住宅建筑的最小控制间距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具体核定。 第513条 当相邻建筑所处场地有地形高差时,在其建筑间距计算时要求增加(或减去)地形的相对高差。 第514条 违法建筑、临时建筑以及已办理拆迁手续的拟搬迁住宅建筑不视为祓遮挡日照建筑,其间距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核定。 第515条 被遮挡日照建筑只考虑主要朝向,当建筑物朝向的角度超过有效日照时间所规定的角度范围的不做日照影响分析。 第516条 本规划管理技术措施规定以外的建筑类型和布置形式的建筑间距由

43、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具体核定。 第517条 对公私房屋零星修建的间距规定: 一、在北屋以南新建、扩建、改建的房屋,其间距北侧房屋室内地坪以上南侧新建建筑物的高度1:13控制。 二、在北屋以南新建、扩建单层(一层)南屋,其间距不小于50米。 三、修建的房屋位于北屋前墙一侧,其间距不小于20米,并遮窗时,修建时不得改变原高度。 四、在北屋前侧新建东西屋,其山墙与北屋前墙间距不得小于20米,前墙不准超过北屋前窗的外侧线;遮窗者其间距不小于50米。 五、新建东、西屋,前后墙之间二层(含二层)以下,其间距为60米。 六、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包括加层)不宜超过在北侧东西屋前墙向南的延长线,如再延长线内新建、扩建、改建(或加层)的,其间距按距东西屋们东南边沿1:13控制。 七、新建、扩建、改建东、西屋前墙之间一层间距不得不小于50米;二层或加层,其间距不小于60米。 八、位于东西屋门洞北侧修建房屋,其间距遮窗时不小于20米;不遮窗时不小于15米。 九一新建、扩建、改建的房屋,后墙与后墙、山墙的间距不得小于07米;有窗时不得小于10米:二层间距(无论有窗、无窗)不得小于12米;山墙之间原则上以相互不占压基础为准。 十、在北屋以北建北屋(包括二层楼房)其间距不小于40米。 十一、新建、扩建、改建的房屋,后墙留窗位置在室内地坪16米以上。 十二、背街红线内不准新建、扩建、改建的房屋,临街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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