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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城镇土地使用税法
本章基本内容框架
城镇土地使用税是以城镇土地为征税对象,对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征收的一种税,该税属资源税类,其开征的主要目的是有偿利用土地资源,提高土地效益。《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于1988年由国务院颁布,2006年12月31日进行了修改,并于2007年1月1日开始对企业、单位和个人开征,不区分内外资。
本章作为税法考试非重点税种,题型均为选择、判断题,题量2-3小题,分值2-3分。
本章主要内容:
一、征税范围和纳税人
二、应纳税额计算
1.从量定额征收
2.计税依据确定
三、税收优惠
1.国家统一规定
2.地方税务机关确定
四、纳税申报及缴纳
本章重点与难点
本章重点与难点问题主要有:纳税人、计税依据确定方法、国务院及省级税务机关的减免税规定等。
一、征税范围与纳税人
(一)征税范围
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征税范围是: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内属于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土地,不包括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
上述征税范围中城市的土地包括市区和郊区的土地,县城的土地是指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土地,建制镇的土地是指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土地。
(二)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是使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具体有以下几类:
1.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
2.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不在土地所在地的,其土地的实际使用人和代管人为纳税人;
3.土地使用权未确定或权属纠纷未解决的,其实际使用人为纳税人;
4.土地使用权共有的,共有各方都是纳税人,由共有各方分别纳税。各方应以其实际使用土地面积占总面积的比例,分别计算并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城镇土地适用税属于资源税类。
二、应纳税额的计算(2003、2004、2006、2007、2008、2009)
(一)计税依据
城镇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具体使用如下:
1.以测定面积为计税依据,适用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单位组织测定土地面积的纳税人;
2.以证书确认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适用尚未组织测量土地面积,但持有政府部门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书的纳税人;
3.以申报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适用于尚未核发土地使用证书的纳税人。
▲对在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内单独建造的地下建筑用地,按规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1)已取得地下土地使用权证的,按土地使用权证确认的土地面积计算应征税款;
(2)未取得地下土地使用权证或地下土地使用权证上未标明土地面积的,按地下建筑垂直投影面积计算应征税款。
(二)税率
城镇土地使用税采用有幅度的地区差别定额税率,每平方米土地规定的年税额如下(税率不必记忆,可作一般了解)
纳税人所在位置
适用的税率
1.大城市
1.50元~30元
2.中等城市
1.20元~24元
3.小城市
O.90元~18元
4.县城、建制镇、工矿区
O.60元~12元
▲经济落后地区,税额可适当降低,但降低额不得超过税率表中规定的最低税额30%。经济发达地区的适用税额可适当提高,但需报财政部批准。(2004)
三、税收优惠
(一)《暂行条例》或其他法规中规定的统一免税项目:
1.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土地。
2.由国家财政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土地。
▲上述1、2项中所述单位本身的办公用地和公务用地免税,如果将办公用地、公务用地用于生产经营或出租出借,不属于免税范围。(2003)
3.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土地。
▲上述单位的生产、经营用地和其他用地,不属免税范围,如公园、名胜古迹中附设的影剧院、饮食部、茶社、照相馆等。
▲公园、名胜古迹内的索道公司经营用地,应按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4.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用土地。
5.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
6.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之月份起,免税5至10年。
7.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疾病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等卫生机构自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对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土地自2002年起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3年。(2003)
8.企业办的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其用地能与企业其他用地明确区分的,可以比照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免征土地使用税。(2004)
9.免税单位无偿使用纳税单位的土地(如公安、海关等单位使用铁路、民航等单位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单位无偿使用免税单位的土地,纳税单位应照章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单位于免税单位共同使用、共同使用权土地上的多层建筑,对纳税单位可按其占用的建筑面积占建筑总面积的比例计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10.对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能的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含国家外汇管理局)所属分支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11.为了体现国家的产业政策,支持重点产业的发展,对石油、电力、煤炭等能源用地,民用港口、铁路等交通用地和水利设施用地,三线调整企业、盐业、采石场、邮电等一些特殊用地划分了征免税界限和给予政策性减免税照顾。具体规定如下:
(1)对企业的铁路专用线、公路等用地,在厂区以外、与社会公用地段未加隔离的,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2)对企业厂区以外的公共绿化用地和向社会开放的公园用地,暂免征收城镇上地使用税。
(3)对火电厂厂区围墙外的灰场、输灰管、输油(气)管道、铁路专用线用地、水源用地以及热电厂供热管道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厂区围墙外的其他用地,应照章征税。电力项目建设期间纳税有困难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审核后,报国家税务总局准减免。对供电部门的输电线路用地、变电站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4)对水利设施及其管护用地(如水库库区、大坝、堤防、灌渠、泵站等地),免征土地使用税;其他用地(如生产、办公、生活用地),应照章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兼有发电的水利设施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比照电力行业征免土地使用税的有关规定办理。
(5)对机场飞行区(包括跑道、滑行道、停机坪、安全带、夜航灯光区)用地,场内外通讯导航设施用地和飞行区四周排水防洪设施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机场道路,区分为场内、场外道路,场内道路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2008)
(6)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所属单位下列油气生产建设用地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①石油地质勘探、钻井、井下作业、油田地面工程等施工临时用地;
②各种采油(气)井、注水(气)井、水源井用地;
③油田内办公、生活区以外的公路、铁路专用线及输油(气、水)管道用地;
④石油长输管线用地;通讯、输变电线路用地;
⑤在城市、县城、建制镇以外工矿区内的下列油气生产、生活用地,也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具体包括:
Ⅰ.与各种采油(气)井相配套的地面设施用地,包括油气采集、计量、接转、储运、装卸、综合处理等各种站的用地;
Ⅱ.与注水(气)井相配套的地面设施用地,包括配水、取水、转水以及供气、配气、压气、气举等各种站的用地;
Ⅲ.供(配)电、供排水、消防、防洪排涝、防风、防沙等设施用地;
Ⅳ.职工和家属居住的简易房屋、活动板房、野营房、帐篷等用地。
(7)对煤炭企业的矸石山、排土场用地,防排水沟用地,矿区办公、生活区以外的公路、铁路专用线及轻便道和输变电线路用地,炸药库库房外安全区用地,向社会开放的公园及公共绿化带用地,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对煤炭企业的塌陷地、荒山,在利用之前,暂缓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对煤炭企业的报废矿井占地,经煤炭企业申请,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可以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8)对矿山的采矿场、排土场、尾矿库、炸药库的安全区、采区运矿及运岩公路、尾矿输送管道及回水系统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对矿山企业采掘地下矿造成的塌陷地以及荒山占地,在利用之前,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9)港口的码头(即泊位,包括岸边码头、伸入水中的浮码头、堤岸、堤坝、栈桥等)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对港口的露天堆货场用地,原则上应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企业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根据其实际情况给予定期减征或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照顾。
(10)对盐场的盐滩、盐矿的矿井用地,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2008)
(11)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及其所属公司下列用地,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①导管架、平台组块等海上结构物建造用地;
②码头用地;
③输油气管线用地;
④通讯天线用地;
⑤办公、生活区以外的公路、铁路专用线、机场用地。
(12)建材行业的石灰厂、水泥厂、大理石厂、砂石厂等企业的采石场、排土场地,炸药库的安全区用地以及采区运岩公路。
(13)对林业系统所属林区的育林地、运材道、防火道、防火设施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林业系统的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可以比照公园免征土地使用税。
(14)2006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对高校后勤实体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15)经营采摘、观光农业的单位和个人,其直接用于采摘、观光的种植、养殖、饲养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16)对核电站的核岛、常规岛、辅助厂房和通讯设施用地(不包括地下线路用地),生活、办公用地按规定征收诚征土地使用税,其他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对核电站应税土地在基建其内减半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12.自2008年3月1日起,对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及廉租住房经营管理单位按照政府规定价格、向规定保障对象出租的廉租住房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开发商在经济适用住房、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造廉租住房,在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造经济适用住房,如能提供政府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可按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开发商应缴纳的城镇土地使用税。
13.自2008年3月1日起,对个人出租住房,不区分用途,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确定的减免税项目的:(2005)
1.个人所有的居住房屋及院落用地。
2.房产管理部门在房租调整改革前出租的居民住房用。
3.免税单位职工家属的宿舍用地。
4.民政部门举办的安置残疾人占一定比例的福利工厂用地。
5.集体和个人办的各类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用地。
6.对基建项目在建期间使用的土地,原则上应照章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但对有些基建项目,特别是国家产业政策扶持发展的大型基建项目占地面积大,建设周期长,在建期间又没有经营收入,为照顾其实际情况,对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根据具体情况予以免征或减征土地使用税。
7.城镇内的集贸市场(农贸市场)用地,按规定应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为了促进集贸市场的发展及照顾各地的不同情况,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可根据具体情况自行确定对集贸市场用地征收或者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8.房地产开发公司建造商品房的用地,原则上应按规定计征城镇土地使用税。但在商品房出售之前纳税确有困难的,其用地是否给予缓征或减征、免征照顾,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根据从严的原则结合具体情况确定。
9.原房管部门代管的私房,落实政策后,有些私房产权已归还给房主,但由于各种原因,房屋仍由原住户居住,并且住户仍是按照房管部门在房租调整改革之前确定的租金标准向房主交纳租金。对这类房屋用地,房主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定期减征或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照顾。
10.对于各类危险品仓库、厂房所需的防火、防爆、防毒等安全防范用地,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确定,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11.企业搬迁后原有场地不使用的、企业范围内的荒山、林地、湖泊等占地,尚未利用的,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审批,可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企业按上述规定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土地开始使用时,应从使用的词与其自行计算和申报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企业搬迁后,其原有场地和新场地都使用的,均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
12.经贸仓库、冷库均属于征税范围,因此不宜一律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对纳税确有困难的企业,可根据《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向企业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申请,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审核后,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享受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照顾。
13.对房产管理部门在房租调整改革前经租的居民住房用地,考虑到在房租调整改革前,房产管理部门经租居民住房收取的租金标准一般较低,许多地方纳税确有困难的实际情况而确定的一项临时性照顾措施。房租调整改革后,房产管理部门经租的居民住房用地(不论是何时经租的),都应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至于房租调整改革后,有的房产管理部门按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实际困难的,可按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报经批准后再给予适当的减征或免征土地使用税的照顾。
14.考虑到中国物资储运总公司所属物资储运企业经营状况,对中国物资储运总公司所属的物资储运企业的露天货场、库区道路、铁路专用线等非建筑用地征免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按照下述原则处理:对经营情况好、有负税能力的企业,应恢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对经营情况差、纳税确有困难的企业,可在授权范围内给予适当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照顾。
15.向居民提供并向居民收取采暖费的供热企业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16. 对股改铁路运输企业及合资铁路运输公司自用的房产、土地暂免征收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其中股改铁路运输企业是指铁路运输企业经国务院批准进行股份制改革成立的企业;合资铁路运输公司是指由铁道部及其所属铁路运输企业与地方政府、企业或其他投资者共同出资成立的铁路运输企业。
17. 对商品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承担商品储备业务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四、纳税申报及缴纳
(一)纳税期限
城镇土地使用税实行按年计算,分期(一般有季度和半年)缴纳的征收方法,具体纳税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2009)
(二)纳税义务发生时间(2009)
1.纳税人购置新建商品房,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2.纳税人购置存量房,自办理房屋权属转移、变更登记手续,房地产权属登记机关签发房屋权属证之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3.纳税人出租、出借房产,自交付出租、出借房产之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4.房地产开发企业自用、出租、出借本企业建造的商品房,自房屋使用或交付之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5.纳税人新征用的耕地,自批准征用之日起满一年时开始缴纳土地使用税。(2005)
6.纳税人新征的非耕地,自批准征用次月起缴纳土地使用税。
▲纳税人因房产、土地的实物或权利状态发生变化而依法终止房产税纳税义务的,其应纳税款的计算应截止到房产、土地的实物或权利状态发生变化的当月末。
(三)纳税地点(2007)
城镇土地使用税应在土地所在地向其地方税务机关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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