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藏 分销(赏)

有关出嫁女及其子女权益保障的法规和案例.doc

上传人:xrp****65 文档编号:5910830 上传时间:2024-11-23 格式:DOC 页数:17 大小:100KB 下载积分:10 金币
下载 相关 举报
有关出嫁女及其子女权益保障的法规和案例.doc_第1页
第1页 / 共17页
有关出嫁女及其子女权益保障的法规和案例.doc_第2页
第2页 / 共17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有关出嫁女及其子女权益保障的法规和案例选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第三十二条 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 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 -----------------------------------------------------------------------------------------------------------------------------------------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第二十八条 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 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承包期内,妇女因结婚、离婚、丧偶等原因分户并申请分别签订承包合同的,发包方应当分别签订,并依照法定程序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变更手续。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权、股权分配权、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分配权、宅基地使用权等各项权益。   在农村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过程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拖欠、剥夺妇女依法应当获得的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用。 --------------------------------------------------------------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本村常住人员,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一)本村出生且户口未迁出的; (二)与本村村民结婚且户口迁入本村的; (三)本村村民依法办理领养手续且户口已迁入本村的子女; (四)其他将户口依法迁入本村,并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接纳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 ---------------------------------------------------------------------------------------------------------------------------------------------- 依据山东省农业厅《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定及集体土地收益分配问题政策解释>的函》(鲁农函字[2006]23号): 按照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厅字[2001]26号”文件第四条的规定:农村妇女要求在原居住地长期居住并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只要符合以下五项条件者应当依法支持。一是嫁给具有非农业户口人员(城镇居民)的;二是离婚或丧偶的妇女;三是结婚妇女本人为独生女;四是结婚妇女虽有兄弟姐妹,但都因残疾无力赡养父母义务的;五是姊妹在两人以上,可确定其中一位享受本项政策规定。除上述情形以外的妇女,要求在原居住地长期居住生活的,应参照《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办理。如果原居住地集体经济组织决定不保留出嫁女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居住地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帮助其解决在新居住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否则,原居住地应当保留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    -----------------------------------------------------------------------------------------------    (一)“外嫁妇女”的成员资格认定。妇女结婚在本经济组织,不涉及户口的迁移问题,对其成员资格自然无争论。但结婚到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是结婚到城镇的,其成员资格就应区别对待了。     1、出嫁到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妇女的成员资格认定。妇女因结婚到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住在婆家,户籍没有迁出,承包土地亦存在,这要认定为原经济组织的成员,享有参加原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的分配权。户籍已迁到婆家,居住生活在婆家,在婆家没有分得承包土地,在原组织保留有承包土地的,则不能享有征地补偿费的分配权,但原承包土地仍是其生存条件之一,应当按安置对象,依附于原承包农户(娘家),对征地安置补助费则享有分配权。     2、对结婚到城镇的妇女的成员资格。农村妇女结婚到城镇,户口未迁出,没有取得非农业户口,承包地亦保留,但在城镇婆家居住生活的,应当认定为原组织成员,享有征地补偿费的分配权。户口已迁出,已取得城镇(不设区的市)户口,居住城镇生活,但保留原承包土地的,不再有成员资格,不能享有征地补偿费分配权,但可因保留有承包土地,应当系有承包土地被征用后的安置补助费分配权。     (二)对新生孩子的成员资格认定。其父母均具有该村集体经济成员资格或父母一方为该组织成员,户籍登记在该组织的,虽然因“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原则而没有取得承包土地经营权,但是,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是法定权利,不是约定权利,且是农民生存之基本权利,可以因出生这一事件而依法律规定自然取得征地补偿费分配权,且无论是计划内生育还是计划外生育,成员违反计划生育之婴儿,依法有生存权利,都应享有征地补偿费的分配权,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剥夺。 ********************************************************************************  案例一:  出嫁女未迁出户口,随其落户的子女是否为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案情: A村民委员会认为,出嫁女普遍已不在村里经常居住,她们出于自身利益考虑,人虽然已经嫁出,但户口未迁出,并把自己所生孩子的户口也落到村里,对于出嫁女享有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权村民还能理解,但对其所生孩子该村民委员会认为,未让他们承包土地,也未让他们承担相应义务,理应不享有村民权利。请问:A村民委员会的观点能成立吗?   刘怀勇律师解答:   A村民委员会的观点是不能成立的。其原因为:第一, 因国家对农村土地调整已有两次,一次是30年不变,后一次是50年不变。这样一来后来出生的孩子就暂无土地可分了。这是造成随出嫁女落户的子女未分得土地的重要原因。第二,是否是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能以是外孙子女还是孙子女来区分。第三, 出于外嫁女在他村也承包了相应土地,是否在户籍所在地继续享有承包土地的权利,我国对此现无明确的法律规定。第四,根据《合同法》、《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公民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应相一致。作为未成年人来讲大多数在集体经济组织中是不需要履行义务的,只要其母亲承担了义务被认定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该子女就应认定为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案例二: 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出嫁女及孩子能否享受集体收益 刘亭婚后户口一直未迁出本村。一年后,2000年刘亭生有一女小芳,户口随刘亭登记在村里,也属于农业户口。 2010年,村民小组对出租本集体土地获得的租金收益进行分配,按登记属本村农业户口的村民,每人可分得5000元, 刘亭也享有本次分配份额,但本次分配没有分给其女儿。2011年,该村民小组就出租本集体另一块80亩土地获得的租金收益再次进行分配,根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确定的方案,本次分配仍然未分给刘亭的女儿。对此,小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村民小组按分配方案全额支付应享有的集体分配收益。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小芳有村民小组成员资格,但是应与其他村民区别待遇,仅可享有40%的份额。小芳不服,提起上诉。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变更了一审判决,认定小芳的村集体成员资格且全额享有集体分配收益。 国汉律师: 为何一审二审判决会有如此差异? 目前,法律、法规及地方规章对如何界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没有明确的界定。审判实践中,一般以是否依法登记所在地常住户口作为判断取得和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形式要件,以是否需要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为实质要件。因此,确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一般标准有:其一,是否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户籍和是否长期居住、生活在集体经济组织内;其二,还应考虑是否依法登记为常住农业户口;其三,基本生活保障、就业渠道是否依赖于农村集体土地。 对此,我们认为,在司法实践中是否长期居住和生活在集体经济组织内不好把握,如长期外出打工的外嫁女,就很难认定是否长期居住、生活在村集体当中,因此一审中认定的小芳不在村里居住、生产、生活,应该在分配土地租金款与其他村民有—定区别,这是一种轻率而无法律依据的判断。此外,小芳是未成年人,村集体认可小芳的母亲刘亭的集体成员资格,小芳出生后户籍也落户在村民小组,因此小芳自户籍登记落户之日起就可以认定已原始取得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目前,也没有证据证明小芳在本村村民小组之外的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也享有分配收益,仍需以本村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土地作为基本的生活保障,故小芳具有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具有集体成员资格,就应当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的福利待遇 案例三: 中共惠州区委办公室 关于进一步落实和保障农村出嫁女集体经济分配权益的实施意见(摘要) 五、享有集体经济分配权益的出嫁女范围 (一)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出嫁女,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有本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经济分配权利: 1.本村妇女结婚后户籍未迁出且继续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的各项义务的; 2.农村妇女离婚、丧偶后户籍保留在本村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的各项义务的。 (二)出嫁女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具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享有本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经济分配权利: 1.空挂户或挂靠户人员(是指因工作、投靠亲友、读书等原因将户籍迁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人员); 2.户籍已迁出或注销(在读大中专学生或现役义务兵除外),或死亡未及时办理户籍注销手续的人员; 3.已移居港、澳、台或国外,且本地户籍已注销的人员; 4.已在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拥有成员身份的人员; 5.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在编在职的财供人员,经组织人事部门正式任命或聘用的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及上述各类离退休人员。 (一)农村出嫁女的权利 农村出嫁女依法享有的财产权益包括在集体经济组织、婚姻家庭以及财产继承等方面的权益。具体包括: 1.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的妇女,并履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义务的,在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股权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等方面,享有与本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平等的权利。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其合法权益。 2.享有与其配偶平等的对夫妻共同财产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不得因女方无劳动收入、劳动收入少或者其他理由,限制或者剥夺女方依法享有的财产权利。 3.享有与本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平等的财产继承权,在同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中,不得歧视妇女,且同等条件下,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妇女应当给予照顾。离婚、丧偶的农村妇女有权依法处置本人的合法财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 七、落实农村出嫁女农村集体经济分配权益的具体办法 (一)对已经实行股份合作制改革但尚不完善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股份制章程进行重新审核和修订,按照《大亚湾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界定办法》确认农村出嫁女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按“五同”原则进行股权配置。 (二)对尚未实行股份合作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要求在限期内严格按照股份制改革的相关程序和步骤完成,在未完成股改之前实行分配的,应按照“五同”原则给予出嫁女合法的集体经济分配,严禁任何组织或个人随意剥夺其权益。 (三)农村出嫁女可以与本集体经济组织协议,以现金或实物方式领取一次性补偿,解决其集体经济分配问题。双方达成的协议须签订调解协议书并予以司法确认。在本办法实施之前已达成协议的,按照“尊重历史、兼顾现实”的原则处理。 八、依法保障农村出嫁女子女的合法权益 (一)享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权益(即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农村出嫁女子女范围。 符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农村出嫁女子女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其母符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条件; 2.本人是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生育或是合法收养的子女; 3.出生或被收养时随母入户且户籍保留在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 4.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的各项义务。 农村出嫁女子女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具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1.其母不具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2.户籍不在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 (二)农村出嫁女子女参与集体经济分配的原则 1.随母入户并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生育或合法收养的子女,与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享有同等集体经济分配权益; 2.农村出嫁女子女享有集体经济分配的时限,自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之日算起,之前的不予追溯。 案例四: 中共南庄镇委员会  南庄镇人民政府 关于依法落实农村“出嫁女”及其子女合法权益的意见     为进一步规范我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管理,依法调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股权争议,切实维护农村“出嫁女”及其子女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以下简称《妇女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和《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省府109号令,以下简称《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镇实际情况,提出依法依规解决我镇农村“出嫁女”及其子女合法权益的实施意见:     一、依法依规对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进行界定     为化解农村的潜在矛盾,妥善解决股权争议,维护农村社会的稳定和谐发展,各村集体经济组织须在清产核资的基础上大力推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工作,确保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利益得到保障。     (一)根据《妇女法》、《办法》和《规定》的相关规定,对符合政策法规的农村“出嫁女”及其子女确认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合法配置相应的股权,确保其享有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同类别成员的同等待遇。     (二)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妇女离婚或丧偶后,户口仍留在嫁入村的,该妇女属于法律保护的范围,应依法继续享有股权。     二、解决农村“出嫁女”及其子女股权权益纠纷的程序     各村应结合实际情况,重新明确原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股权,对农村“出嫁女”及其子女实行合法配(购)股。此项工作要求在2009年8月31日前完成。     (一)依法确定成员资格 在保持各村原来所界定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包括现金购股的新增股东)不变的基础上,对出嫁后户口仍然留在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出嫁女,依照《规定》对符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条件的农村“出嫁女”及其子女确认成员资格。“出嫁女”及其子女的具体界定条件如下:     1.界定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出嫁女”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结婚前原属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成员,或自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起分有责任田,或实行农村股份合作制时曾享有股权。     (2)户籍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农村户籍性质或原农村户籍改革过来的农村居民。        (3)婚后户口一直保留在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     (4)履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和村民义务。     2.界定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农村“出嫁女”子女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其母符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条件。     (2)符合计划生育政策或无生育子女的夫妇合法收养的第一个子女。     (3)出生后初次或收养时随母入户,且户籍一直保留在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     (二)依法落实股权权益     各村应遵循“依据法律、尊重历史、自愿平等、公平合理”的基本原则去落实股权权益问题。具体按以下意见落实:     1.农村“出嫁女”及其子女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自经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确认或依法定程序确认之日起生效,其股权及股份分红自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2.符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农村“出嫁女”及其子女应享有与同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同一类别的成员相同性质的权利和义务,具体依照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股份章程执行。     3.已进行股权固化的村,只对股权固化之前已出嫁且符合以上“出嫁女”界定资格的应配(购)未配(购)股的妇女及其子女进行重新界定股权,固化之后的人员变化的股权问题按照合法的村规民约处理。     4.任何股东不能同时在两个不同村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享有股权和股份分红。     三、成立组织机构,切实保证国家法律法规在农村基层的实施     各村必须成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股份章程合法性和成员资格审核委员会,委员会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负责依法审核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股份章程合法性和界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法纠正侵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合法权益的违法违规行为,确保国家法律法规在农村基层的贯彻实施。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股份章程合法性和成员资格审核委员会主任由各村书记担任,成员包括村“两委”全体干部、经营管理办公室主任(原称会计站长)、集团公司董事会成员和监事会成员。     四、加强执行力,切实维护农村“出嫁女”及其子女的合法权益     各村必须坚持以宣传、教育、协调为主,加大有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力度,统一农村基层干部、群众思想,增强法律意识,遵守法律法规,做到依法办事;提高农村“出嫁女”及其子女的法制观念,使其依照法律程序来反映利益诉求,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发挥农村基层党组织的领导核心作用,依法调处农村“出嫁女”及其子女股权权益纠纷问题,维护农村社会和谐稳定,开创农村工作新局面。     在加强宣传教育的同时,辅之以行政监督和司法强制手段,增强执行力,保障依法解决股权权益纠纷问题。     五、采取责任追究措施,解决农村股权权益纷争     各村、组“一把手”是依法解决农村“出嫁女”及其子女合法权益问题的第一责任人,负有该项工作的领导责任。各村、组领导成员要带头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确保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落到实处。要建立领导责任追究制度,对因解决农村“出嫁女”及其子女合法权益问题工作不力或工作失职导致矛盾纠纷激化升级,引发越级上访或群体性事件,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村、组的主要责任人,要追究其相应责任;对带头不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落实农村“出嫁女”及其子女合法权益的村、组主要负责人,要给予严肃查处,造成损失的,要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村民要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积极配合村委会或村民小组开展农村“出嫁女”及其子女合法权益工作。任何人不得阻挠、破坏此项工作的进行,违者将有关法律法规追究其个人法律责任。      六、各村必须正确处理好村民自治与依法办事的关系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必须正确处理好村民自治与依法办事的关系,股份章程的条款必须首先是合法的,法律无规定的才可以通过讨论或表决来决定,由股东大会讨论或表决的事项不得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不得有侵害成员合法权益的内容。     股份章程的修订完善不是对原股份章程推倒重来,而是修正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的条款。对修正股份章程中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条款内容只需进行公示,不需经表决程序;凡是依法依章落实农村“出嫁女” 及其子女的合法权益的,其权益资格的相关情况只需进行公示,不需经表决程序。  中共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委员会 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人民政府 二○○九年五月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法律界定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直接涉及个人生存利益,对每个村民都非常重要。而恰恰在司法实践中,争议最大,又最难确定的就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无论是征地补偿费的分配、土地承包、还是土地承包合同纠纷的解决,无不涉及这一问题。因此,很有必要就此问题进行一些有益的探讨。我们这里要讨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主要指能否参加征用土地补偿费分配这一范围,不含此外的界定。因此,我们认为,所谓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指户籍在该集体经济组织,或生活在该组织,而对该组织的土地享有权利,负有义务的人。根据这一定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具有很强的身份性质,它可以依法定事件(如出生)而取保,和依合法行为(如因婚姻迁入)而取得。因此,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必须坚持两个原则:即以在该集体经济组织有户籍,生活在该组织为基本原则;以对该组织土地享有权利、负有义务为补充原则。具体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在该集体经济有户籍登记。户籍是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档案文书记载,具有较强的法定性,是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重要条件之一。2、生存、生活在该集体经济组织。这主要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一种民事权利能力,人要生存才享有和具备,人死立即消灭。“生活”在该集体经济组织,主要是指出生在该组织,且为已具备该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所生的孩子。3、对该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享有权利负有义务。这主要是指对该组织的土地拥有与其身份不可分离的权利和义务。     总之,应当从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之户籍登记和拥有与该组织不可分离的权利义务相结合来把握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有户籍在集体经济组织,又取得了承包土地经营权,并生产生活在该组织的,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参加并享有征地补偿费的分配权,自不必多言,主要难把握的是“外嫁女”,离婚或丧偶的妇女、服兵役和高校在校生、“爬户口人员”等几种人员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因此,在确定这几类人员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时,应根据上述原则和条件,进行区别分析。      (一)“外嫁妇女”的成员资格认定。妇女结婚在本经济组织,不涉及户口的迁移问题,对其成员资格自然无争论。但结婚到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是结婚到城镇的,其成员资格就应区别对待了。     1、出嫁到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妇女的成员资格认定。妇女因结婚到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住在婆家,户籍没有迁出,承包土地亦存在,这要认定为原经济组织的成员,享有参加原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的分配权。户籍已迁到婆家,居住生活在婆家,在婆家没有分得承包土地,在原组织保留有承包土地的,则不能享有征地补偿费的分配权,但原承包土地仍是其生存条件之一,应当按安置对象,依附于原承包农户(娘家),对征地安置补助费则享有分配权。     2、对结婚到城镇的妇女的成员资格。农村妇女结婚到城镇,户口未迁出,没有取得非农业户口,承包地亦保留,但在城镇婆家居住生活的,应当认定为原组织成员,享有征地补偿费的分配权。户口已迁出,已取得城镇(不设区的市)户口,居住城镇生活,但保留原承包土地的,不再有成员资格,不能享有征地补偿费分配权,但可因保留有承包土地,应当系有承包土地被征用后的安置补助费分配权。     (二)对新生孩子的成员资格认定。其父母均具有该村集体经济成员资格或父母一方为该组织成员,户籍登记在该组织的,虽然因“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原则而没有取得承包土地经营权,但是,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是法定权利,不是约定权利,且是农民生存之基本权利,可以因出生这一事件而依法律规定自然取得征地补偿费分配权,且无论是计划内生育还是计划外生育,成员违反计划生育之婴儿,依法有生存权利,都应享有征地补偿费的分配权,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剥夺。     (三)对丧偶和离婚妇女成员资格的认定。     丧偶和离婚的妇女,回娘家居住生活,户籍和承包地仍在婆家的,具有婆家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有征地补偿费分配权;若户籍已迁回娘家,居住娘家生活,仅承包地因“减人不减地”原则而留在婆家的,不再对婆家征地补偿款享有分配权,但是,该承包土地毕竟为其生存所依附,因此,应当对该承包土地被征用后的安置补助费享有分配权。     (四)对服刑人员的成员资格认定。村民因刑事犯罪被判处较长刑期入狱服刑,丧失了人身自由权利乃至政治权利,但不因此而丧失民事主体资格即民事权利能力,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权是一种私权利,即民事权利,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一种民事主体资格,所以,依照民法理论,服刑人员在服刑期间不应失去对土地所享有的权利,承包土地经营权和征地补偿费分配权仍应依法享有,不得剥夺。     (五)大中专在校生和服兵役人员的成员资格认定。在校就读的农村大中专学生,没有独立的经济来源,其学业的完成,主要靠土地收益;从提高全民族素质和国家建设的长远利益出发,也应鼓励他们学习,无论户籍是否迁出,均应为原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征用土地补偿费分配权。服兵役是国家安全的需要,军人的安心要取决于后方家庭的安稳,对军人这一特殊人群,政策应当给予优待,无论其户籍是否已迁出,在法定的承包期间,都应享有征地补偿费分配权。     (六)、对“爬户口”即“空挂户”成员资格的认定。这里讲的“爬户口”或“空挂户”,是指为了上小学、中学的方便,或进城经商的方便,将户口登记在亲戚的户籍簿上的情形。上小学、中学的在校生,一般在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保留有承包土地,应为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期内,回原经济组织享受征用土地补偿费分配权。进城经商方便,将户口登记在城镇亲戚的户籍上,或租房居住在城镇,承包土地均已自愿交回发包方的,不再视为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能回原经济组织享受征地补偿费分配权,如果承包地仍保留在原集体经济组织的,在承包期内,承包地被征用的,应当享受征地安置补助分配权。     (七)、集体土地被征用,征地补偿费已付给集体经济组织以后,尚未进行分配以前出生的新生儿和结婚迁入并取得承包土地经营权的妇女或上门女婿的成员资格认定。土地征用补偿费归农民集体所有,而非农民个人所共有,所以,征用土地补偿费的获得时间与该款的分配时间有时空间隔,在分配前,该征地补偿费一直为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只要在分配时间前取得成员资格的,就应当享受该费用分配权,换句话说,分配权的取得时间,应当是集体经济组织决定将该征地补偿费进行分配时。所以,在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被征用获得补偿费后,决定分配前出生的新生儿和因结婚迁入的并取得承包土地经营权的妇女,具有参加分配征地补偿费的成员资格,与其他成员平等地享有该分配权。 谈关于涉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案件的审理 在近年我庭受理的二审民事案件中,涉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的案件逐渐增多。尤其在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中更是无法避免。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时,认为对集体成员资格不宜通过司法解释作出规定,而是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作立法解释;后者迟迟未作出规定导致该问题成为法律空白。在涉及此类案件审理时不同法院、不同审判人员对相同案件,常常作出不同的裁决。涉诉群众意见很大,消极后果非常明显。   在审判实践中,对集体成员资格争议的处理大体存在两种做法:一种是以法官不能拒绝裁判为由,一律作出认定;另一种是以暂无法律依据为由一律不予认定。以上两种一刀切的做法均不足取,我们的做法是根据争议的不同情况作出不同处理:     (一)若当事人之间表面争议涉及集体成员资格认定,而实质争议依法可直接处理,则无需作出认定。如:某女嫁入某村,分地两亩。后离异,回娘家居住,户口未迁出。回娘家后未分得承包地,在前夫家分得的承包地被收回,该女诉请返还。该村认为该女离异后搬回娘家居住,已不具备该村集体成员资格,拒绝返还承包地。在本案中,被告虽然提出了认定原告不具备集体成员资格的请求,但该请求并无确认之必要,因双方实质争议是承包地是否应当返还问题。对此,《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明确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离婚或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在这条规定中,根本未提及集体成员资格问题。所以,法院只需审查该女是否符合本条规定的情况,如果符合,就可直接判决被告返还承包地,至于有无集体成员资格,则在所不问。再如,某农户全家迁入某小城镇落户,承包地未交回。在分配土地补偿费时,原居住地村民小组以该农户户口迁出,已丧失成员资格为由,拒绝给其分配土地补偿费。本案涉及的集体成员资格方面的争议,实属无意义争议,与审判结果无关,因为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上述情况下,发包方是无权强行收回承包地的。故法院可据此直接作出判决,无需认定该户集体成员资格是否丧失问题。   (二)若乡、镇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对辖区内集体成员资格有合法规定的,案件审理时从其规定。在立法部门对成员资格作出规定之前,是否任何组织和部门都无权对此作出界定呢?答案应当是否定的。国务院国发(2004)28号《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规定》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土地补偿费主要用于被征地农户的原则,制定土地补偿费在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不难判断,该文件的贯彻落实,必然需确定分配对象,必然要求事先对界定集体成员资格作出规定。这就给省级政府界定集体成员资格提供了政策依据。事实上,全国各地很多省份政府部门都纷纷出台了相关规定,如广东省人民政府于2006年8月9日以政府令的形式发布了《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其中第十五条对哪些人属于集体成员进行了规定。《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一条还为各级人民政府有权界定集体成员资格提供了法律依据。该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法律既然规定地方政府(或政府主管部门)对其辖区内的农村土地承包有管理权,就意谓着须承认其对辖区内集体成员资格具有界定权,因为这是一项必然派生的权利,不具有该项权利而奢求有效管理是无法想象的。我市个别县区对此也制定了相关规定,如我市兴隆台区政府办公室和农村经济发展局于2004年7月15日,联合下发了《关于兴隆台区涉农涉地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一条关于“界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共规定了五种情况,符合其一者即具备集体成员资格。上述法律、政策规定及各地实际做法足以说明,确定集体成员资格是地方各级政府或其农业主管部门的职责,是其行使农村土地承包管理权的重要体现。所以,法院在审理涉及确定集体成员资格的案件时,如果当事人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已对此作出规定,且规定内容无违法之处的,就应据以确定被争议当事人是否具备集体成员资格。   (三)根据现有法律规定和经验法则,通过司法认知,可以确定部分集体成员资格。在集体成员资格认定无法回避、地方政府又缺乏相应规定的情况下,法院应如何处理集体成员资格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人们通常认为,在任何情况下法院都不能正面地、直接地确定某一当事人是否具备集体成员资格。我们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因为作出统一规定,需要涵盖所有情况,解决各种能够预见的问题,因事关重大而上升至立法层面,最高人民法院乃建议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规定。而个案中涉及的某些集体成员资格的认定,是在确定的、具体的条件下进行的,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精神有时是可以作出认定的;对确实难以认定的,再采取告知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等方式处理。要说明这个问题,首先需要了解该类争议具体包括哪些情形。一般说来,从所处的法律状态划分,“集体成员”可分为三种类型:第一种可称为“原始型”成员,即原属人民公社和生产队过来的“坐地户”。第二种可称为“法定型”成员,即依法取得集体成员资格的人,如集体成员的婚生子女、依据国家政策迁移入户人员(如库区移民)、经法定程序被接纳为集体成员的人员等等。第三种可称为“瑕疵型”人员,这些人或在形式上或在实质上与集体成员应有的内涵不完全相符,存在容易引起争议的某种瑕疵。其中,又可分为资格取得瑕疵和资格保持瑕疵。前者如未被接纳或未经承包程序取得土地的外来户、户在人不在的空挂户、集体成员的超生子女资格瑕疵等等;后者如集体成员子女因上学、上班、服役、服刑等原因引起的资格瑕疵。在上述三种类型中,“原始型”成员身上鲜见资格争议。争议主要集中在“瑕疵型“人员身上。有时“法定型”成员也会因某种事由沦为“瑕疵型”人员。争议的起因大多是“原始型”和“法定型”成员不承认“瑕疵型”人员具有集体成员资格,进而拒绝给其发包土地或分配土地补偿费,导致后者提起诉讼。对于资格取得方面瑕疵引起的成员资格争议,一般情况复杂,认定难度大,法院通常不宜认定。如我院审理的某村要求确认村民钟某不具备集体成员资格纠纷案:钟某到该村落户的具体时间因户籍记载不规范而无法确切认定,但可认定是在第二轮土地承包以前;落户时没有通过民主议定程序加入,但当时该辖区还没有相应规定和习惯做法;钟某曾耕种过该村土地,但没有承包合同(其他成员也无承包合同),是否属于家庭承包性质难以认定;有交纳某些费用的凭证,但是否完全尽到和其他集体成员同等义务难以认定。在以上诸多与集体成员资格相关因素均难认定情况下,法院不宜强行认定,应交由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遂作出了驳回起诉裁定。对于资格保持瑕疵引起的争议通常较容易把握,法官应当考虑对其集体成员资格作出认定。如某小学生(父母均为集体成员)因上学需要将户口临时迁至外地。小学毕业后又迁回原地。在分配土地补偿费时,村民小组以该学生曾将户口迁出为由,否认其集体成员资格,拒绝为其分配土地补偿费。其父提起诉讼,要求获得土地补偿费。对本案的审理需要认定该学生是否具备集体成员资格。对此,法官不应以无法可依为由,拒绝认定,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集体成员应有之内涵,作出认定。我们认为,该人系集体成员的婚生子女,出生时依法取得了集体成员资格。本案需要回答的是作为集体成员的农业人口是否一经迁出户口即丧失集体成员资格。对此,法律、法规没有直接作出规定。但完全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判断。《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承包方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依法进行土地经营权流转”。该条第三款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全国人大法工委在《<农村土地承包法>概要》中对该条上述两款的立法宗旨进行了阐述,认为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即不再具有集体成员身份,所以应当收回承包地。以此推断,承包人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保留其承包地的规定,意谓着仍然承认该农户成员具备集体成员资格。相比之下,该小学生因读书临时将户口转出(后又转回)行为,是不应成为否定其集体成员资格事由的。据此,法院应当认定该小学生具备集体成员资格,进而判决给付土地补偿费。     (四)对于不属于上述任何情况之一的,应当告知原告向政府主管部门申请解决,动员其撤诉;拒绝撤诉的,裁定驳回起诉。  如何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进行法律上的界定? 一、什么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农业人口、农村居民、村民不是相同的概念。       非农业人口不是农村经济组织成员,但农业人口不等于就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农业人口是一个公民身份概念,是我国特定的户籍制度的产物,它仅具有户籍身份上的识别意义。随着我国户籍制度的改革,目前12个省市已取消了这一概念,而代之以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       村民属于农业人口,是指户籍和居住在行政村内的公民,仍是以户籍和居住地为标准来确定,其包括的范畴要比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则是户籍和居住在行政村内,且生存保障、就业渠道依赖于集
展开阅读全文

开通  VIP会员、SVIP会员  优惠大
下载10份以上建议开通VIP会员
下载20份以上建议开通SVIP会员


开通VIP      成为共赢上传

当前位置:首页 > 应用文书 > 其他

移动网页_全站_页脚广告1

关于我们      便捷服务       自信AI       AI导航        抽奖活动

©2010-2026 宁波自信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客服电话:0574-28810668  投诉电话:18658249818

gongan.png浙公网安备33021202000488号   

icp.png浙ICP备2021020529号-1  |  浙B2-20240490  

关注我们 :微信公众号    抖音    微博    LOFTER 

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