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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口贸易实务桉例分析集(附参考答桉).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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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第一章 商品的品名、品质、数量、包装 1.中国某食品有限公司出口苹果酒一批,国外来证货名为“Apple Wine”,于是我方为单证一致起见,所有单据上均用“Apple Wine”。不料货到国外后遭进口国海关扣留罚款,因该批酒内、外包装上均写的是“Cider”字样。结果外商要求我方赔偿其罚款损失。问:我方对此有无责任? 答:我方应负责赔偿。作为出口公司,理应知道所信货物的英文名称。如来证货名与实际不符,一则要求对方改证,二则自己更改货物上的英文名称。如只考虑单证相符而置货物上的名称不顾,势必给对方在办理进口报关时造成严重后果。2.我某出口公司对美成交出口电冰箱4500台,合同规定pyw-A 、pyw-B、 pyw-C型三种型号各1500台,不得分批装运。待我方发货时,发现pyw-B型电冰箱只有1450台,而其他两种型号的电冰箱存货充足,考虑到pyw-B数量短缺不大,我方于是便以50台pyw-A代替pyw-B装运出口。问:我方这样做是否合适?为什么? 答:我方这样做是不合适的。因为如双方事先无品质机动幅度的规定,卖方在交货时,对于货物的质量(包括规格、花色扮配、型号等)应严格遵守合同的规定,否则由此而产生的一切后果将由卖方承担。就本案而言,我方在发现pyw-B型电冰箱数量短缺后,应先征得买方的同意才能发货,而不能擅自以其他型号的电冰箱来代替。因此,我方的做法是不合适的。3.某公司与国外某农产品贸易有限公司达成一笔出口小麦的交易,国外开来的信用证规定:“数量为1000公吨,散装货,不准分批装运,单价为250美元/公吨CIF悉尼,信用证金额为25万美元……”但未表明可否溢短装。卖方在依信用证的规定装货时,多装了15公吨。问:(1)银行是否会以单证不符而拒付?为什么?(2)《公约》对交货数量是如何规定的? 答:(1)银行不会因单证不符而拒付货款。根据《UCP500》第39条b款的规定:“除非信用证规定货物的数量不得有增减外,在所支付款项不超过信用证金额的条件下,货物数量准许有5%的增减幅度,但是,当信用证规定数量以单位或个数计数时,此项增减幅度则不适用。”本案卖方出口的商品是1000公吨散装小麦,且信用证未表明可否溢短装,则只要卖方按信用证规定制作单据,且要求银行支付的金额不超过25万美元,银行就应根据信用证的规定支付货款。(2)根据《公约》的规定,按约定的数量交付货物是卖方的一项基本义务,如卖方交货数量大于约定的数量,买方可以拒收多交的部分,也可以收取多交部分中的一部分或全部,但应按合同价格付款。如卖方交货数量少于约定的数量,卖方应在规定的交货期届满前补交,但不得使买方遭受不合理的不便或承担不合理的开支,即使如此,买方也有保留要求损害赔偿的权利。依本案,就卖方多交的15公吨货物,买方可以全部拒收,也可以收取其中的一部分或全部,但应按合同规定的价格付款,款项可以通过汇付或托收方式收取。4.我某进出口公司与德国某贸易有限公司订立了一份出口龙口粉丝的合同,凭样品买卖,支付方式为货到目的港验收后付款。当到货经买方验收后发现货物品质与样品不符,德商即决定退货并拒绝提货。后来,货物因保管不妥完全变质,且德国海关向我方收取仓储费及变质商品处理费共3万马克。问:我公司应如何处理此事? 答:按合同规定的品质条件提交货物是卖方的基本义务之一,本案买卖双方凭样品买卖,卖方的交货应与样品完全一致,卖方应承担交货品不符的责任。但《公约》第86条第1款规定:“如果买方已收到货物,但打算行使合同或本公约的任何权利,把货物退回,他必须按情况采取合理措施,以保全货物,他有权保有这些货物,直至卖方把他所付的合理费用偿还给他为止。”买方在决定退货后,应采取合理措施妥善保管货物。而本案中的买方却未这样做,导致货物变质。我方可就货物的损失及进口国海关向我方收取的费用与买方进行交涉,尽可能挽回损失。5.我某纺织品进出口公司以CIF条件与国外买方签订一份出口5000套西服的合同。货到目的港,经买方对货物进行复验后,发现部分西服有水渍,因此买方向我纺织品公司提出30%的扣价索赔。但当我方欲就此案进行核查时,买方已将该批西服运往他国销售。问:我方是否仍应赔偿对方的损失?为什么?答:我方不应赔偿对方的损失。根据本案的案情,货到目的港经买方对货物进行复验后,发现部分西服有水渍,因此,买方向我纺织品公司提出30%的扣价索赔。但当我方欲就此案进行核查时,买方却已该批西服运往他国销售,这表明买方对货物作出与卖方所有权相抵触的行为,导致买方事实上已接受了货物,从而丧失了向卖方索赔的权利。所以,我方不应赔偿对方的损失。第二章 贸易术语和价格核算 1.我某进出口公司对日本某客户发盘,供应棉织浴巾4000打,每打CIF大阪80美元,装运港大连;现日商要求我方改报FOB大连价,问:我出口公司对价格应如何调整?如果最后按FOB条件签订合同,买卖双方在所承担的责任、费用和风险方面有什么区别? 答:我出口公司报价从CIF大阪改为FOB大连时,应将报价调低,即从原报价中减去货物从大连至大阪的运费和保险费。 当按FOB签订合同中,买卖双方除风险的划分没有变化外,他们所承担的责任和费用都发生了变化。按CIF大阪成交,卖方负责租船订舱和投保,并支付运费和保险费;而改为FOB大连成交,则由买方派船接货和投保,并支付运费和保险费。 2.我方以FCA贸易术语从意大利进口布料一批,双方约定最迟的装运期为4月12日,由于我方业务员的疏忽,导致意大利出口商在4月15日将货物交给我方指定的承运人。当我方收到货物后,发现部分货物有水渍,据查是因为货交承运人前两天大雨淋湿所致。据此,我方向意大利出口商提出索赔,但遭到拒绝。问:我方的索赔是否有理?为什么? 答:我方的索赔是无理的。因为本案中,我方收到货物后,所发现的部分货物的水渍,是因我方业务员的疏忽导致意大利商人推迟交货而造成的,责任应由我方承担。因此,我方的索赔是无理的。3.某进出口公司以CIF汉堡向英国某客商出售供应圣诞节的应季杏仁一批,由于该商品的季节性较强,买卖双方在合同中规定:买方须于9月底将信用证开抵卖方,卖方保证不迟于12月5日将货物运抵汉堡,否则,买方有权撤销合同。如卖方已结汇,卖方须将货款退还买方。问:该合同是否还属于CIF合同?为什么? 答:本案中的合同性质已不属于CIF合同。因为:(1)CIF合同是“装运合同”,即按此类销售合同成交时,卖方必须在合同规定的装运期内在装运港将货物交至运往指定目的港的船上,即完成了交货义务,对货物运输途中发生灭失或损坏的风险以及货物交运后发生的事件所产后的费用,卖方概不承担责任。而本案的合同条款规定:“……卖方保证不得迟于12月5日将货物运抵汉堡,否则,买方有权撤销合同……”该条款意指卖方必须在12月5日将货物实际运抵汉堡,其已改变了“装运合同”的性质。 (2)CIF术语是典型的象征性交货,在象征性交货的情况下,卖方凭单交货,买方凭单付款,而本案合同条款规定:“……如卖方已结汇,卖方须将货款退还买方。”该条款已改变了“象征性交货”下卖方凭单交货的特点。因而,本案的合同性质已不属于CIF合同。4.我某出口公司就钢材出口对外发盘,每公吨2500美元FOB广州黄埔,现外商要求我方将价格改为CIF伦敦。问:(1)我出口公司对价格应如何调整?(2)如果最后按CIF伦敦条件签订合同,买卖双方在所承担的责任、费用和风险方面有何不同? 答:(1)原报价格为每公吨2500美元FOB广州黄埔,现外商要求我方将价格改为CIF伦敦,我方应调高对外报价。因为,以CIF价格成交时,我方需要负担从装运港至目的港的正常运费和保险费。(2)当最后我方以CIF术语成交时,卖方不但增加了订立运输合同和办理保险手续责任,而且还增加了从装运港至目的港的正常运费和保险费这两项费用的负担。但不论以FOB还是CIF术语成交,买卖双方承担的风险都以装运港的船舷为界。5.我某进出口公司向新加坡某贸易有限公司出口香料15公吨,对外报价为每公吨2500美元FOB湛江,装运期为10月份,集装箱装运。我方10月16日收到买方的装运通知,为及时装船,公司业务员于10月17日将货物存于湛江码头仓库,不料货物因当夜仓库发生火灾而全部灭失,以致货物损失由我方承担。问:在该笔业务中,我方若采用FCA术语成交,是否需要承担案中的损失?为什么?答:我方若选择FCA术语成交,则可以在货物运至湛江码头时(或之前)将货物交给承运人,不必承担案中的损失。本案采用集装箱运输,若采用FCA术语成交,比FOB术语成交多以下好处:(1)可以提前转移风险; (2)可以提早取得运输单据;(3)可以提早交单结汇,提高资金的周转率;(4)可以减少卖方的风险责任,这样,不但我方不用承担案中的风险,还可以提早取得运输单据,提早交单结汇。第三章 国际货物运输 .我某外贸公司与国外B公司达成一笔出口合同,信用证规定“数量9000公吨,7-12月份分批装运,每月装1500公吨”。卖方在7-9月份每月装1500公吨,银行已分批凭单付款。第四批货物原定10月15日装运出口,但由于台风登陆,第四批货物延迟至11月2日才装船运出。当受益人凭11月2日的装船提单向银行议付时,遭银行拒付。后来受益人又以“不可抗力”为由要求银行付款,亦遭银行拒绝。问:在上述情况下,银行有无拒付的权利?为什么? 答:银行有权拒收单据和拒付货款,受益人也不能以不可抗力为理由,要求银行凭单付款。因为:①根据惯例,一个限量分批交货的信用证,如果其中任何一批交货未按时按量装运,则本批及以后各批信用证均告失效。本例中,第四批交货未按时,因而导致该批及以后各批交货的信用证均告失效。因此,银行有拒受单据和拒付货款的权利。②根据《公约》有关规定,合同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力而不能履行合同或不能按合同条件履行合同,该当事人可免除违约的责任。便是,这些规定不能适用于信用证交易。因为,信用证一经开立,即成为合同之外的独立文件,银行不受合同约束。根据《UCP500》规定,银行不承认受益人因不可抗力而有改变信用证条款的权力。因此,本例的受益人引用不可抗力而要求银行付款,银行是不受其约束的。2.某农产品进出口公司向国外某贸易公司出口一批花生仁,国外客户在合同规定的开证时间内开来一份不可撤销信用证,证中的装运条款规定:“Shipment from Chinese port to Singapore in May,Partial shipment prohibited.”农产品进出口公司按证中规定,于5月15日将200公吨花生仁在福州港装上“嘉陵”号轮,又由同轮在厦门港装300公吨花生仁,5月20日农产品进出口公司同时取得了福州港和厦门港签发的两套提单。农产品公司在信用证有效期内到银行交单议付,却遭到银行以单证不符为由拒付货款。问:银行的拒付是否有理?为什么? 答:银行的拒付是无理的。信用证中的装运条款规定:“Shipment from Chinese port to Singapore in May,Partial shipment prohibited.”即规定不允许分批装运。而我方的五百公吨公物分别在福州和厦门装运,且同为“嘉陵”号,因此,本案的主要问题是要确定运往同一目的地的货物在不同的时间和地点分别装上同一航次、同一艘载货船只,属不属于分批装运的问题。根据《UCP500》第40条b款的规定:“运输单据表面注明货物系使用同一运输工具并经同一路线运输的,即使每套运输单据注明的装运日期不同及/或装货港、接受监管地、发运地不同,只要运输单据注明的目的地相同,也不视为分批装运。”由此可见,本案中我方的做法是不属于分批装运的,所以,银行拒绝付款无理。3.一份买卖日用品的CIF合同规定“9月份装运”,即期信用证的有效期为10月15日。卖方10月6日向银行办理议付所提交的单据中,包括9月29日签发的已装船清洁提单。经银行审核,单单相符、单证相符,银行接受单据并支付了货款。但买方收到货物后,发现货物受损严重,且短少50箱。买方因此拒绝收货,并要求卖方退回货款。问(1)买方有无拒收货物并要求退款的权力?为什么?(2)此案中的买方应如何处理此事才合理? 答:(1)买方没有拒收货物并要求退款的权利。首选在信用证支付方式下,银行承担第一性的付款责任。只要银行审核单据时,确认卖方所提交的单据表面上与信用证的规定相符,付款银行就应该履行付款的义务。另外,CIF术语成交属于象征性交货,卖方凭单交货,买方凭单付款。本案中,我方已于10月6日向银行提交单据,其中包括9月29日签发的已装船清洁提单,经银行审核,单单相符、单证相符,银行接受了单据并支付了货款,说明我方已完成了交货,我方理应按信用证的规定取回货款。因此,买方的拒绝收货和退款的要求是不合理的。(2)本案中,买方应与有关方面联系,确认货物受损的短少的原因,然后凭保险单及其他证据向有关方面提出索赔,以弥补自己的损失。4. 我某食品进出口公司向意大利出口3000公吨冷冻食品,合同规定2000年4-7月份交货,即期信用证支付。来证规定:Shipment during April/July,April Shipment 800M/T,May Shipment 800 M/T ,June Shipmet 800 M/T ,July Shipmen 600 M/T 。我公司实际出口情况是:4、5月份货正常,并顺利结汇,6月份因船期延误,拖延到7月12日才实际装运出口。7月15日我方在同轮又装了600M/T,付款行收到单据后来电表示拒绝支付这两批货的款项,问:我方有何失误?付款行拒付有何依据? 答:我方的失误是未能按期在6月份装运,且将两批货物装上同一船只,违反了信用证中分批装运的规定,导致付款行拒付。 付款行拒付的依据是,我方未按信用证的规定分批装运,导致信用证失效。根据《UCP500》的规定:“如信用证规定在指定的时间内分批装运,若其中任何一批未按约定的时间装运,则信用证对该批和以后各批均告失效。”本案中,来证规定:Shipment during April/July,April Shipment 800M/T,May Shipment 800 M/T ,June Shipmet 800 M/T ,July Shipmen 600 M/T 。而我公司因船期延误,6月份的800公吨货物拖延到7月12日才实际装运出口,7月15日我方在同船又装600 M/T,这实际上违反了分批装运的规定,信用证对6、7两月的结汇失效,因而,付款行收到单据后来电表示拒绝支付这两批货物的货款是有根据的。5. 我某出口公司于9月30日接澳商来电洽购茶叶50公吨。正好该公司有现货存放在装运港仓库,并查悉10月份有班轮直驶澳大利亚。我方于10月1日用电传向对方发盘:“茶叶现货即装50公吨,每公吨1500美元CIF悉尼,即期不可撤销信用证付款,限10月5日复到有效。”对方10月3日复电称:“你10月1日电接受,即开信用证。”接电后,我方立即组织装运,取得10月15日的清洁已装船提单,但对方的信用证一直未到,几经催促,终于11月2日收到对方10月29电开的信用证。证中规定:装运期为“不得迟于11月16日”信用证有效期为“11月30日”。问:根据该证的规定,我方可否顺利结汇?为什么?答:根据该证的规定,我方可以顺利结汇。根据《UCP500》第22条的规定:“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银行接受出单日期早于信用证日期的单据,但该单据必须在信用证和本惯例规定的期限内提交。”本案证中规定:装运期为“不得迟于11月16日”,信用证有效期为“11月30日”,而我方组织装运,取得清洁已装船提单的时间是10月15日,根据上述《UCP500》的规定,我方凭证可以顺利结汇。 第四章 国际货物运输保险 1.我某外贸公司与澳大利亚某商达成一项皮手套出口合同,价格条件为CIF悉尼,支付方式为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投保协会货物保险条款ICC(A)险。生产厂家在生产的最后一道工序将手套的湿度降低限度,然后用牛年纸包装入双层瓦棱纸箱,再装入集装箱。货物到达目的港后,检验结果表明,全部货物湿、霉、玷污、变色,损失价值达8万美元。据分析,该批货物出口地不异常热,进口地不异常冷,运输途中无异常,完全属于正常运输。问:(1)保险公司对该批货物是否负责赔偿?为什么?(2)进口商对受损货物是否支付货款?为什么? 答:(1)保险公司对该批货物不负责赔偿。因为根据“协会货物保险条款”,货物本身的内在缺陷或特性所造成或费用属于保险除外责任。 (2)进口商必须支付货款。CIF是象征性交货术语,卖方不需要保证到货。只要单证相符、单单相符主必须付款。2.某货轮在某港装货后,航行途中不慎发生触礁事故,船舶搁浅,不能继续航行。事后船方反复开倒车强行浮起,但船底划破,致使海水渗入货舱,造成船货部分损失。为使货轮能继续航行,般长发出求救信号,船被拖至就近港口的船坞修理,暂时卸下大部分货物。前后花了10天,共支出修理费5000美元,增加各项费用支出(包括员工工资)共3000美元。当船修复后继续装上原货起航。次日,忽遇恶劣气候,使船上装载的某货主的一部分货物被海水浸湿。(1)试从货运保险义务方面分析,以上所述的各项损失,各属于什么性质的损失?(2)在投保了平安险的情况下,被保险人有权向保险公司提出哪些赔偿要求?为什么? 答:(1)此案中船舶遇恶劣气候,导致装载的某货主的一部分货物被海水浸湿的损失属单独海损;因船舶强行开倒车造成船底划破,致使海水渗入货舱,造成船货的部分损失以及因修理船只花费的修理费和各项费用开支共8000美元属于共同海损。 (2)在投保了平安险的情况下,被保险人有权就案中所有损失向保险公司提出赔偿的要求。因为,1981年1月1日生效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海洋货物运输保险条款对平安险承保范围规定:“……对在运输工具已经发生了搁浅、触礁、沉没、焚毁等意外事故的情况下,货物在此前后又在海上遭受恶劣气候、雷电、海啸等自然灾害所造成的部分损失,保险公司给予赔偿。”而本案中发生的案情符合该规定,因此,被保险人有权就本案的所有的损失向保险公司提出赔偿的要求。3.我某进出口公司以CIF条件进口货物一批,合同中 的保险条款规定:“由卖方按发票金额的130%投保一切险。”卖方在货物装运完毕以后,已凭结汇单据向买方收取了货款。而货物在运输途中遇险导致全部灭失。当买方凭保险单向保险公司要求赔付时,卖方却提出,超出发票金额20%的赔付部分,应该是买卖双方各得一半。问:卖方的要求是否合理?为什么? 答:卖方的要求是不合理的。本案中,买卖双方在合同中规定“由卖方按发票金额的130%投保一切险”。但并没有“货物发生损失时,超出发票金额20%的赔付部分,双方各得一半”的规定,因而,买方可以独享保险公司的全部赔偿金额。4.某远洋运输公司的“东风”号轮在6月28日满载货物起航,出公海后由于风浪过大偏离航线而触礁,船底划破长2米的裂缝,海水不断渗入。为了船货的共同安全,船长下令抛掉A仓的所有钢材并及时组织人员堵塞裂缝,但无效果。为使船舶能继续航行,船长请来拯救施救,共支出5万美元施救费。船的裂缝补好后继续航行,不久,又遇恶劣气候,入侵海水使B舱的底层货物严重受损,放在甲板上的2000箱货物因没有采用集装箱装运也被风浪卷入海里。问:以上的损失,各属什么性质的损失?投保什么险别的情况下,保险公司给予赔偿? 答:①船底划破长2米的裂缝属于单独海损;②船长下令抛掉A仓的所有钢材属于共同海损;③船长请来拯救队施救,开支5万美元属于共同海损;④海水的渗入使B舱的底层货物严重受损属于单独海损;⑤2000箱放在甲板上被风浪卷入海里的货物属于实际全损。本案的各货主若投保了平安险,保险公司将对以上①、③、④的损失给予赔偿。5.我某公司以CIF条件出口大米1000包,共计100000千克。合同规定由卖方投保一切险加战争险,后应买方的要求加附罢工险,保险公司按“仓至仓”条款承保。货抵目的港卸至码头后,适遇码头工人罢工与警方发生冲突,工人将大米包垒成掩体进行对抗。罢工经历15天才结束。当收货人提货时发现这批大米损失达80%,因而向保险公司索赔。问:保险公司应否给予赔偿?为什么?答:保险公司应给予赔偿。罢工险是保险人承保罢工者、被迫停工工人、参加工潮、暴动和民众、战争的人员采取行动所造成的承保货物的直接损失。本案中,卖方应买方的要求在战争险的基础上加附罢工险,保险公司按“仓至仓”条款承保。货抵目的港卸至码头后,由于遇码头工人罢工与警方发生冲突,工人将大米包垒成掩体进行对抗,导致80%的货物损失属罢工险承保范围内的损失,我方可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 第五章 货款的收付 1. 某纺织品进出口公司与国外H公司按CFR条件签订一份棉织品出口合同,合同规定装运期为10月份,但未规定具体开证日期。外商拖延开证,我方见装运期快到,从9月底开始,连续多次电催外商开证。10月5日,收到开证的简电通知书(详情后告),我方因怕耽误装运期,即按简电办理装运。10月28日,外商开来信用证正本,正本上对有关单据作了与合同不符的规定。我方审证时未予注意,交银行议付时,银行也未发现,开证行即以单证不符为由,拒付货款。试分析:我方应从此事件中吸取哪些教训? 答:我方应吸取的教训有:①在合同中一般应明确规定买方开到信用证的期限,而在本合同中却未作出此项规定,考虑欠周。②装运期为10月份,而出口公司直到9月底才开始催证,为时过晚。 ③10月5日收到简电通知后,即忙于装船,过于草率。④以信用证付款的交易,即使合同中未规定开证期限,按惯例买方有义务不迟于装运期开始前一天将信用证送达卖方,而本案的信用证迟至装运期开始后第23天才送达,显然违反惯例。我出口公司理应向外商提出异议,并保留以后提出索赔的权利,而我方对此却只字未提。⑤收到信用证后理应认真地、逐字逐句地审核,而我方工作竟如此疏忽大意。2. 我某丝绸进出口公司向中东某国出口丝绸织制品一批,合同规定:出口数量为2100箱,价格为2500美元/箱CIF中东某港,5-7月份分三批装运,即期不可撤销信弥じ犊睿蚍接υ谧霸嗽路菘记?0天将信用证开抵卖方。合同签订后,买方按合同的规定依时将信用证开抵卖方,其中汇票条款载有“汇票付款人为开证行/开证申请人”字样。我方在收到信用证后未留意该条款,即组织生产并装运,待制作好结汇单据到付款银行结汇时,付款银行以开证申请人不同意付款为由拒绝付款。问:(1)付款银行的做法有无道理?为什么?(2)我方的失误在哪里? 答:(1)银行的做法是有道理的。本案中,信用证条款规定“汇票付款人为开证行/开证申请人”,该条款改变了信用证支付方式下,开证银行承担第一性付款责任的性质,使本信用证下的第一付款人为开证行和/或开证申请人,只要开证申请人不同意付款,开证行就可以此为由拒绝付款。因此,银行的拒付是有道理的。 (2)我方的失误在于收到信用证后,没有对信用证进行认真审核,导致未发现该条款,使我方丧失了修改信用证的机会。3. 我某轻工业进出口公司向国外客户出口某商品一批,合同中规定以即期不可撤销信用证为付款方式,信用证的到期地点规定在我国。为保证款项的收回,应议付行的要求,我商请香港某银行对中东某行(开证行)开立的信用证加以保兑。在合同规定的开证时间内,我方收到通知银行(即议付行)转来的一张即期不可撤销保兑信用证。我出口公司在货物装运后,将有关单据交议付银行议付。不久接保兑行通知:“由于开证行已破产,我行将不承担该信用证的付款责任。”问:(1)保兑行的做法是否正确?为什么?(2)对此情况,我方应如何处理? 答:(1)保兑行的做法是不正确的。本案是以不可撤销保兑信用证方式结汇的一宗业务。在保兑信用证下,保兑银行与开证银行一样承担第一性的付款责任,其付款依据是只要出口商在信用证有效期内提交符合信用证条款规定的合格单据,保兑行就必须履行付款义务,而不是在开证行不能履行付款义务时才付款,因此,只要我方提交的单据符合信用证的规定,保兑行就应履行付款义务。 (2)在此情况下,我方应责成保兑行履行付款义务,以确保我方的利益不受损害。4. 我某贸易有限公司向国外某客商出口货物一批,合同规定的装运期为2001年6月,D/P支付方式付款。合同订立后,我方及时装运出口,并收集好一整套结汇单据及开出以买方为付款人的60天远期汇票委托银行托收货款。单证寄抵代收行后、付款人办理承兑手续时,货物已屋达目的港,且行情看好,但付款期限未到。为及时提货销售取得资金周转,买方经代收行同意,向代收银行出具信托收据借取货运单据提前提货。不巧,在销售的过程中,因保管不善导致货物被火焚毁,付款人又遇其他俩务关系倒闭,无力付款。问:在这种情况下,责任应由谁承担?为什么? 答:责任应由代收行承担。因为,在D/P60天结算方式下,代收行的交单应以付款人的付款为条件。而本案中,代收行在付款期限未到,买方向其出具信托收据(即T/R)的情况下,将提货单据借给提货人提货,此行为的风险应由代收行承担。 5. 某笔进出口业务,约定分两批装运,支付方式为即期不可撤销信用证。第一批货物发送后,买方办理了付款赎单手续,但收到货物后,发现货物品质与合同严重不符,便要求开证行通知议付行对第二批信用证项下的货物单据不要议付,银行不予理睬。后来议付行对第二批信用证项下的货运单据仍予议付。议付行议付后,付款行通知买方付款赎单,遭到买方的拒绝。问:(1)银行处理方法是否合适?(2)买方应如何处理此事为宜? 答:(1)银行的处理方法是合适的。本案凭即期不可撤销信用证支付方式结汇。在信用证结算方式下,信用证是一种自足文件,银行在办理信用证业务时,只根据信用证的有关规定审核出口商提交的单据,只要“单单一致,单证一致”,银行就承担第一性的付款责任。因此,本案中的议付行对第二批货物的议付,是符合信用证业务的做法的。 (2)案中的买方应先付款赎单,再与出口方取得联系,共同商议如何解决货物品质与合同严重不符的问题。章 商检、索赔、不可抗力、仲裁 我国某出口企业以CIF纽约与美国某公司订立了200套家具的出口合同。合同规定某年12月交货。11月底,我企业出口商品仓库发生雷击火灾,致使一半左右的出口家具烧毁。我企业以发生不可抗力事故为由,要求免除交货责任,美方不同意,坚持要求我方按时交货。我方无奈经多方努力,于次年1月初交货,美方要求索赔。试分析:(1)我方要求免除交货责任的要求是否合理?为什么?(2)美方的索赔要求是否合理?为什么答:(1)本案中,我方遭受了出口商品仓库发生雷击火灾,致使一半左右的出口家具烧毁,属于不可抗力事故,我方可以发生不可抗力故为由,向对方提出延期履行合同的要求,但不能提出解除合同的要求。(2)美方的索赔要求不合理。因为,既然发生了不可抗力事故,且已备好的货物一半被烧毁,这必然影响我方的交货时间。另外,不可抗力是一项免责条款,可免除遭受不可抗力事故一方不能如期履约的责任。美方应考虑实际情况同意延期履行合同。因此,美方的索赔要求是不合理的。2. 某企业以CIF条件出口1000公吨大米,合同规定为一级大米,每公吨300美元,共300000美元。卖方交货时,实际交货的品质为二级大米。按订约时的市场价格,二级大米第公吨250美元。问:(1)根据《公约》的规定,此案中,买方可以主张何种权力?(2)若买方索赔,其提出的索赔要求可包括哪些损失? 答:(1)此案中,卖方违约的后果并未达到完全剥夺买方根据合同规定应该得到的利益,因此,根据《公约》的规定属于非根本性违约,买方据此可以主张向卖方提出损害赔偿的权利。 (2)根据《公约》第74条规定,买方要求索赔时可包括:①一级大米与二级大米之间的差价②因卖方违反合同而使买方遭受的利润损失。3. 买卖双方以CIF价格术语达成一笔交易,合同规定卖方向买方出口商品5000件,每件15美元,信用证支付方式付款;商品检验条款规定:“以出口国商品检验局出具的检验证书为卖方议付的依据,货到目的港,买方有权对商品进行复验,复难结果作为买方索赔的依据。”卖方在办理装运、制作整套结汇单据,并办理完结汇手续以后,收到了买方因货物质量与合同规定不符而向卖方提出索赔的电传通知及目的港检验机购出具的检验证明,但卖方认为,交易已经结束,责任应由买方自负。问:卖方的看法是否正确?为什么? 答:卖方的看法是不正确的。本案中,商品检验条款规定为:“以出口国商品检验局出具的检验证书为卖方议付的依据,货到目的港,买方有权对商品进行复验,复验的结果作为买方索赔的依据。”说明出口商品检验局出具的检验证明并不是确定交货品质和重量的最后依据,而仅是议付的依据,若收到货物后,经复验发现货物的质量与合同规定的不符,买方有权向卖方提出索赔,卖方则应该承担合同中的卖方责任。所以,卖方的看法是不正确的。4. 我方按FOB条件进口商品一批,合同规定交货期为5月份。4月8日接对方来电称,因洪水冲毁公路(附有证明),要求将交货期推至7月份。我方接信后,认为既然有证明因洪水冲毁公路,推迟交货期应没有问题,但因广交会期间工作比较忙,我方一直未给对方答复。6、7月份船期较紧,我方于8月份才派船前往装运港装货。因货物置于码头仓库产生了巨额的仓租、保管等费用,对方便要求我方承担有关的费用。问:我方可否以对方违约在先为由,不予理赔?为什么? 答:我方不可以对方违约在先为由,不予理赔。根据国际惯例,无论合同中是否明确规定了不可抗力条款,任何一方当事人在遭受不可抗力事故中,都必须及时通知对方,而对方接到通知应予以答复,否则,将按遭遇不可抗力事故一方提出的条件办理。本案中,我方接到对方的通知后,一直未给对方答复,也未按对方所提的条件履行,属我方违约。因此,我方不可以对方违约在先为由,不予理赔。5. 甲方与乙方签订了出口某种货物的买卖合同一份,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规定:“凡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一切争议,双方同意提交仲裁,仲裁在被诉人所在国家进行。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乙方提出甲方所交的货物品质与合同规定不符,于是双方将争议提交甲国仲裁。经仲裁庭调配审理,认为乙方的举证不实,裁决乙方败诉,事后,甲方因乙方不执行裁决向本国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法院强制执行,乙方不服。问:乙方可否向本国法院提请上诉?为什么? 答:我方不可向本国法院提请上诉。因为,仲裁授予仲裁机构对争议案件的管辖权,排除法院对该案件的管辖权,仲裁裁决的效力是终局的,对争议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中乙方败诉,应按裁决的内容执行。 第七章 交易磋商和合同订立 1.我某公司与某外商洽谈进口交易一宗,经往来电传磋商,就合同的主要条件全部达成协议,但在最后一次我方所发的表示接受的传真中列有“以签订确认书为准”。事后对方拟就合同草稿,要我方确认,但由于对某些条款的措辞尚待进一步研究。故未及时给予答复。不久,该商品的国际市场价格下跌,外商催我开立信用证,我方以合同尚未有效成立为由拒绝开证。试分析:我方的做法是否有理?为什么?答:我方拒绝开证有理。因为:我方最后所发传真中列有“以签订确认书为准”;事后外商提交书面合同草稿,我方尚未答复,再次说明合同成立的条件并不具备;合同既未成立,外商催我方开证,理应拒绝。2.某技术贸易公司就某项技术贸易的进口事宜与国外某客户进行洽谈,经过双方多次的函电往来,最终使交易得以达成,但未订立正式的书面合同。根据双方的函电往来表明,对方应于2000年12月前向我方提供一项技术贸易的出口,而时至2001年1月,对方仍未向我方提供该项技术贸易。我方曾多次要求对方履行合约,对方却以未订立正式书面合同为由否认合约已达成。问:(1)双方的交易是否已达成?为什么?(2)就此案例,我方应如何处理? 答:(1)双方的交易已经达成。因为,根据我国的《合同法》规定,我国与国外当事人订立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必须采用书面的形式,书面形式包括电报和电传。此案中,我某技术贸易公司与国外某客户之音的交易是经过双方多次的函电往来达成的,尽管双方未签订正式的合同,但双方函电往来的内容已构成了合同的内容,所以,双方的交易已经达成。 (2)就此案例,我方应责成对方履行合同,按双方约定尽快向我詶提供技术贸易的出口,另外,我方仍保留索赔的权利。3.某进出口公司欲进口包装机一批,对方发盘的内容为:“兹可供普通包装机200台,每台500美元CIF青岛,6至7月份装运,限本月21日复到我方有效。”我方收到对方发盘后,在发盘规定的有效期内复电:“你方发盘接受,请内有泡沬,外加木条包装。”问:我方的接受是否可使合同成立?为什么? 答:我方的接受可使合同成立。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受盘人对货物的价格、付款、品质、数量、交货时间与地点、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范围或解决争端的办法等条件提出的添加或更改,均视作实质性变更发盘条件。受盘人在接受中的添加或更改,如果在实质上变更了发盘条件,就构成了对原发盘的拒绝,其法律后果是否定了原发盘,原发盘即告失效,原发盘人就不再受其约束。而本案中,我方在接受通知中,表示对包装条件的添加,并不构成实质性变更发盘条件,除非发盘人在合理时间内及时地表示不同意受盘人的添加,否则,该接受仍具有效力。因此,我方的接受可使合同成立。4.香港某中间商A,就某商品以电传方式邀请我方发盘,我方于6月8日向A方发盘并限6月15日复到有效。12日我方收到美国B商人按我方发盘规定的各项交易条件开来的信用证,同时收到中间商A的来电称:“你8日发盘已转美国B商。”经查该商品的国际市场价格猛涨,于是我方将信用证退回开证银行,再按新价直接向美商B发盘,而美商B以信用证于发盘有效期内到达为由,拒绝接受新价,并要求我方按原价发货,否则将追究我方的责任。问:对方的要求是否合理?为什么? 答:对方的要求不合理。根据《公约》的规定,构成一项接受应具备的条件是:①接受由特定的受盘人作出;②接受的内容必须与发盘相符;③必须在有效期内表示接受;④接受方式必须符合发盘的要求。本案中,我方发盘中特定的受盘人是香港某中间商A,其发出的接受通知才具有接受的效力。12日我方收到美国B商人开来的信用证可视作一项发盘,该发盘必须得到我方的接受,合同才成立。在合同未成立的情况下,B方就要求我方发货是不合理的。第八章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履行 1.某木制品贸易公司向国外客户出口一批精美木制工艺品,信用证中规定的装运期为4月份,交单期为5月10日前,信用证的有效期为5月25日。该木制品公司收到对方开来的信用证后,及时向工厂下订单,准备出口货物。但由于产品制作过程需要的时间较长,该公司的货物于4月27日才全部赶制出来,经与轮船公司联系装运后,该公司取得4月29日签发的提单,并制作好单据于5月8日交单时,恰逢5月8、9日为银行非营业日,该公司只能于5月10日交单。问:该公司可否按《UCP500》的规定,凭4月29日签发的提单连同其他单据从银行取得货款?为什么? 答:如果该公司于5月10日交单,该公司可以按《UCP500》的规定,凭4月29日签发的提单连同其他单据从银行取得货款。《UCP500》第44条规定:“如信用证的到期日及/或信用证规定的交单期限,或第43条规定所适用的交单的最后一天,适逢接受单据的银行因第17条规定以外的原因而终止营业,则规定的到期日及/或装运后一定期限内交单的最后一天,将顺延至银行开业的第一个营业日。”本案中,信用证规定5月10日前交单,该公司备齐单据于5月8日交单时,恰遇5月8、9日为银行非营业日,因而,根据《UCP500》的规定,该公司交单的时间将顺延至该银行开业的第一个营业日即5月10日。因此,该公司可凭4月29日签发的提单连同其他单据从银行取回货款。2.我某进出口公司与国外某客商订立一份轻纺制品的出口合同,合同规定以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为付款方式。买方在合同规定的开证时间内将信用证开抵通知银行,并经通知银行转交给我出口公司。我出口公司审核后发现,信用证上有关货物装运期限和不允许转运的规定与双方签订的合同不一致。为争取时间,尽快将信用证修改完毕,以便办理货物的装运,我方立即电告开证银行修改信用证,并要求开证银行修改完信用证后,直接将信用证修改通知书寄交我方。问:(1)我方的做法可能会产生什么后果?(2)正确的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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