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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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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管理工作,全面规范劳动者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行为,促进劳动者充分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就业失业登记证〉管理暂行办法》和《辽宁省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与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社会组织(社会团体、基金会、 民办非企业单位)等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个体经营和灵活就业的劳动者,进行就业登记适用本办法。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且有就业要求的本市城镇户籍劳动者,被征地农民,在本市稳定就业满6个月后失业的农村进城务工或非本市户籍劳动者,进行失业登记适用本办法。 外国人和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我市就业,不适用本办法,国家法律法规有相关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就业失业登记证》是劳动者按规定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接受公共就业人才服务和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有效凭证,是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的书面载体,记载劳动者自然信息及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等信息,反映就业困难人员、失业人员身份认定和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接受公共就业人才服务及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等情况。外地发放的有效《就业失业登记证》在我市行政区域内通用。     第四条  区、县(市)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负责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具体实施工作。 失业保险关系在省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进行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按省有关规定办理。 街道(乡镇)、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受区、县(市)级以上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委托,承担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的基础性工作。 经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委托,区、县(市)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所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承担残疾劳动者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相关工作,并定期向同级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报送相关信息。       第二章  就业登记     第五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应为其办理就业登记。用人单位应为本办法公布实施前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补办就业登记。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的劳动者应当办理就业登记。 第六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应自招用之日起30日内,到单位所在地的区、县(市)级以上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办理就业登记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副本或者法人登记证副本及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副本及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复印件等证明用人单位主体资格的材料;     (二)《辽宁省就业人员登记表》一式二份;     (三)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     (四)招用登记失业劳动者的,需提供本人的《就业失业登记证》;     (五)招用农村进城务工或非本市户籍劳动者的,需提供《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六)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到单位所在地的区、县(市)级以上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为已建立了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补办就业登记。补办就业登记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副本或者法人登记证副本及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副本及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复印件等证明用人单位主体资格的材料;     (二)劳动者本人《辽宁省就业人员登记表》;     (三)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     (四)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劳动人事事务代理或劳务派遣机构,应作为其代理或派遣人员的用人单位,为其办理(补办)就业登记。     第九条  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的劳动者,应在实现就业后30日内,到本人户籍所在地街道(乡镇)就业和社会保障事务所办理就业登记。办理就业登记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个体经营的劳动者,须提供《居民身份证》、《就业失业登记证》、《辽宁省就业人员登记表》和工商营业执照副本;           (二)灵活就业的劳动者,须提供《居民身份证》、《就业失业登记证》和《辽宁省就业人员登记表》。     第十条  用人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或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投资人、经营地址等就业登记事项发生变化,自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到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应当于解除或终止之日起15日内到受理其就业登记的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为劳动者办理注销就业登记。     第三章  失业登记     第十二条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要求,处于无业状态的城镇常住人员,可以进行失业登记。其中,没有就业经历和由就业转失业的本市城镇劳动者,在户籍所在地社区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站进行失业登记申请;农村进城务工或者非本市户籍的劳动者在常住地稳定就业满6个月的,失业后可以在常住地社区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站进行失业登记申请。     第十三条  失业登记的范围包括下列人员:     (一)年满16周岁,从各类院校毕(肄)业后未能继续升学的;     (二)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     (三)个体工商户业主或私营企业业主停业、破产停止经营的;     (四)灵活就业者中止就业的;     (五)军人退出现役且未纳入国家统一安置的;     (六)城市规划区内失地的农村劳动者;     (七)刑满释放、假释或解除劳动教养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失业人员。     第十四条  失业人员应持本人户口簿或户籍证明、《居民身份证》、《失业人员登记表》及下列相关材料,办理失业登记。     (一)各类院校毕(肄)业生应提供毕业证书或学校出具的毕(肄)业证明;     (二)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须提供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农村进城务工或者非本市户籍的劳动者符合失业登记条件的,还需持《居住证》或合法居住的有关证明;     (三)从事个体经营、开办私营企业的停业人员,须提供工商行政部门出具的注销登记的证明或其他可以证明申请人停业的文件;从事社会组织(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停业人员,须提供民政部门出具的注销法人登记证书的证明或其他有关证明;     (四)军人退出现役且未纳入国家统一安置的,须提供本人《退役证》、《城镇自谋职业证》或其他未就业证明;     (五)城市规划区内失地的农村劳动者,须提供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被征地证明;     (六)刑满释放、假释或解除劳教的,须提供司法(公安)部门的证明或户籍所在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证明;     (七)已办理《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劳动者,还需持《就业失业登记证》;     (八)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登记失业人员应按月向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报告就业失业状况,积极求职,参加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组织的就业培训。     第十六条  各级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要做好辖区内失业人员的登记工作,定期进行跟踪调查,掌握失业人员的基本情况、就业意愿、就业状况等情况,准确、及时上报各类统计报表。     第十七条  登记失业人员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县(市)级以上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注销其失业登记:     (一)被用人单位录用的;     (二)从事个体经营、创办企业或成立社会组织(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领取工商营业执照或社会组织法人登记证书的;     (三)已从事有稳定收入的劳动,并且月收入不低于我市最低工资标准的;     (四)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死亡的;     (六)入学、服兵役、移居市外或境外的;     (七)被判刑执行或被劳动教养的;     (八)终止就业要求或拒绝接受公共就业人才服务的;     (九)自登记失业之日起连续6个月未与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联系的;     (十)《就业失业登记证》未按规定进行年检的;     (十一)已进行就业登记或其他符合注销条件的人员。     第四章  《就业失业登记证》申领和发放     第十八条  《就业失业登记证》按照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规定样式,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统一印制,区、县(市)级以上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免费发放。     第十九条  《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发放范围包括:     (一)进行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的劳动者;     (二)被认定为就业援助对象的劳动者;     (三)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的劳动者。     第二十条  按照国家规定,《就业失业登记证》的证书编号实行一人一号,补发或换发证书的,证书编号保持不变。持有我市发放的《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外市户籍劳动者,离开我市后再次回来就业的,仍使用原《就业失业登记证》。《就业失业登记证》的编号共16位,其中:第1-6位为证件发放机构所在地的区(县)行政区划代码,根据相关国家标准确定;第7-10位为发放年份代码;第11-16位为发证机构所在地区该年份发放证书的顺序编码。     第二十一条  劳动者办理《就业失业登记证》须由本人申领。本市城镇劳动者和失地农民需到其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站办理申请手续;农村进城务工或者非本市户籍劳动者需到常住地的社区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站办理申请手续。     第二十二条  劳动者申领《就业失业登记证》应提供如下材料:     (一)户口本(农村进城务工或者非本市户籍劳动者须持《居住证》或合法居住的有关证明)、本人《居民身份证》及复印件;     (二)两寸近期免冠彩色照片2张;     (三)按规定填写《辽宁省〈就业失业登记证〉申领表》;     (四)各类院校毕(肄)业生应提供毕业证书或学校出具的毕(肄)业证明;     (五)就业困难人员,应填写《辽宁省就业困难人员申请认定表》,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六)取得职业技术资格或专业技术职务的,须持国家认可的相关证书;     (七)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条  社区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站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初审,并对申请人的身份和就业失业状态进行认定调查。符合条件的,登陆沈阳市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信息管理系统录入劳动者个人基本信息、就业失业状况信息、就业援助对象认定和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信息,并在《辽宁省〈就业失业登记证〉申领表》加盖公章后,持劳动者申领材料向街道(乡镇)就业和社会保障事务所申报。办结时限为3个工作日。     第二十四条  街道(乡镇)就业和社会保障事务所接到申报后,对申请人材料和录入的本人相关信息进行复审。符合条件的,打印《就业失业登记证》。同时,在《就业失业登记证》上注明证件发放信息、劳动者个人基本信息、就业失业状况信息、就业援助对象认定和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信息等内容。并将拟办理的《就业失业登记证》向区、县(市)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申报。办结时限为3个工作日。     第二十五条  区、县(市)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接到申报后,对录入的申请人相关信息和《就业失业登记证》上注明的内容进行确认。对确认无误的,在《就业失业登记证》上验印盖章。办结时限为3个工作日。 劳动者本人可在规定时间内到社区领取《就业失业登记证》。     第二十六条  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申请办理《就业失业登记证》的,由用人单位到区、县(市)级以上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统一申领。申领时应提交如下资料:     (一)劳动者本人《居民身份证》及复印件;     (二)两寸近期免冠彩色照片2张;     (三)按规定填写的《辽宁省〈就业失业登记证〉申领表》;     (四)取得职业技术资格或专业技术职务的,须持国家认可的相关证书;     (五)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     (六)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区、县(市)以上级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应对用人单位提交的材料进行认真审核,经审核符合规定的,应在10个工作日内核发《就业失业登记证》。     第五章  《就业失业登记证》使用与管理     第二十七条  登记失业人员凭《就业失业登记证》申请享受登记失业人员相关就业扶持政策;就业援助对象凭《就业失业登记证》及其“就业援助卡”中标注的内容申请享受相关就业援助政策;符合税收优惠政策条件的个体经营人员凭《就业失业登记证》(标注“个体经营税收政策”)申请享受个体经营税收优惠政策;符合条件的用人单位凭所招用人员的《就业失业登记证》(标注“企业吸纳税收政策”)申请享受企业吸纳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十八条  享受就业扶持政策包括:     (一)公益性岗位补贴;     (二)社会保险补贴;     (三)职业介绍补贴;     (四)职业培训补贴;     (五)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六)税收优惠政策;     (七)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政策;     (八)小额担保贷款及贴息政策;     (九)其他就业扶持政策。     第二十九条  国家对就业困难人员实行就业援助制度,就业困难人员是指身体状况、技能水平、家庭因素、失去土地等原因难以实现就业,以及连续失业一定时间仍未实现就业的人员,具体包括:     (一)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     (二)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人员;     (三)国有企业所办集体企业下岗职工;     (四)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且失业1年以上的城镇登记失业人员;     (五)大龄就业困难人员;     (六)残疾人;     (七)零就业家庭成员;     (八)登记失业人员中距离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内人员;     (九)军队自谋职业退役人员;     (十)单亲抚养未成年人者;     (十一)县以上劳动模范;     (十二)军人配偶;     (十三)烈属;     (十四)其他。     第三十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就业援助对象将退出就业援助范围:     (一)被用人单位录用的;     (二)从事个体经营或创办企业,并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     (三)已从事有稳定收入的劳动,并且月收入不低于我市最低工资标准的;     (四)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或死亡的;     (六)入学、服兵役、移居市外或境外的;     (七)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被劳动教养的;     (八)终止就业要求或拒绝接受公共就业人才服务的;     (九)连续6个月未与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联系的;     (十)其他符合退出条件的人员。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的有关部门在办理下列事项时,应当要求用人单位或劳动者提供《就业失业登记证》:     (一)认定就业援助对象;     (二)办理享受就业扶持政策;     (三)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     (四)劳动用工备案;     (五)审核发放失业保险待遇;     (六)接受公共就业人才服务;     (七)社会保险参保;     (八)劳动保障书面审查;     (九)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事宜。     第三十二条  各级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在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就业援助对象认定、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等各类手续时,应在《就业失业登记证》上注明本次办理情况。 财政、民政、国税、地税、工商、银行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审核批准税收减免、收费减免、小额担保贷款等各项就业扶持政策申请时,均应审核《就业失业登记证》,并将享受扶持政策情况在《就业失业登记证》中做相应记载。     第三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新增参保人员手续和已参保人员缴费手续时,均须查验《就业失业登记证》。未进行就业失业登记的,应办理登记后再办理社会保险有关手续。     第三十四条  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及劳动保障书面审查时,须查验从业人员的《就业失业登记证》和用人单位就业失业登记情况。企业已就业人员未办理就业登记的,需办理就业登记后再进行劳动保障书面审查。     第三十五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为失业人员核发失业保险待遇,须查验《就业失业登记证》并进行相应记载。     第三十六条  《就业失业登记证》实行实名制,限劳动者本人使用,不得转借、转让、涂改、伪造。《就业失业登记证》记录已满或损毁的,劳动者本人可凭旧证到原发证机构进行免费更换。遗失的,劳动者本人应向原发证机构报失,提交补办申请,并以适当方式公示,发证机构应按照申领程序经核实后予以免费补发。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或劳动者通过伪造《就业失业登记证》骗取国家税费或补贴资金,情节较轻的责令退回相应资金;情节较重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劳动者出借、出租、转让《就业失业登记证》,供他人使用享受免费公共就业人才服务和就业扶持政策的,注销其失业登记;用人单位违法使用、借用、租用、冒名使用《就业失业登记证》享受免费公共就业人才服务和就业扶持政策的,取消用人单位享受免费公共就业人才服务和就业扶持政策的权利。违法所得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发生第三十七条和第三十八条行为并经确认的,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应在沈阳市就业登记失业登记信息系统中进行登记备案。     第四十条  劳动者被用人单位录用的,其《就业失业登记证》由用人单位代为保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应在办结社会保险等相关手续后,及时将《就业失业登记证》返还劳动者本人。 劳动者失业、自主创业或灵活就业的,《就业失业登记证》由本人保管。     第四十一条  劳动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持有的《就业失业登记证》自动失效,由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进行注销:     (一)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     (二)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五)死亡的;     (六)依据法律法规应当失效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条  享受就业扶持政策人员、登记失业人员的《就业失业登记证》应于每年第二季度进行年度审验。享受就业扶持政策人员、登记失业人员应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和《就业失业登记证》到所在社区办理年审申请手续,社区和街道(乡镇)负责初审,对初审合格的,统一上报原发证机构进行年审。发证机构对年审合格的《就业失业登记证》,在年审记录栏加盖年审合格印章。未经年审的,终止享受就业扶持政策。     第四十三条  持有《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劳动者在个人基本情况(包括户籍和常住地址情况、学历情况、职业资格和专业技术职务情况)、就业与失业状态等发生变化时,应按本办法持《就业失业登记证》和相关证明材料到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办理相应的信息变更。     第四十四条  《就业失业登记证》的申领、管理和使用,应使用全市统一的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信息管理系统,并逐步实现与社会保险信息系统的互通互联和资源共享。     各级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应及时将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的相关信息录入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信息管理系统,《就业失业登记证》中的信息与计算机数据库同步记载、动态管理,方便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办理业务、查询信息。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劳动者稳定就业6个月,是指劳动者被用人单位招用,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并工作6个月以上,或者劳动者个体经营、灵活就业连续满6个月,并进行了就业登记。     本办法所称用人单位是指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社会组织(社会团体、基金会、 民办非企业单位)、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统称。     本办法所称区、县(市)级以上均含区、县(市)本级。     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及时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的,由区、县(市)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按照《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2013年7月1日。我市原有的就业失业登记相关规定内容,如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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