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藏 分销(赏)

房地产企业主要涉税争议焦点问题及政策解析.docx

上传人:xrp****65 文档编号:5868062 上传时间:2024-11-22 格式:DOCX 页数:37 大小:124.01KB 下载积分:10 金币
下载 相关 举报
房地产企业主要涉税争议焦点问题及政策解析.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37页
房地产企业主要涉税争议焦点问题及政策解析.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37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房地产企业主要涉税争议焦点问题及政策解析     主要内容   一、土地增值税方面存在的问题   二、营业税方面存在的问题   三、企业所得税方面存在的问题   四、个人所得税方面存在的问题   五、其他税收方面存在的问题   一、土地增值税方面存在的问题   1.土地增值税清算的类型问题(自行清算、通知清算)   《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   国税发〔2009〕91号   第九条 纳税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进行土地增值税的清算。   (一)房地产开发项目全部竣工、完成销售的;   (二)整体转让未竣工决算房地产开发项目的;   (三)直接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房地产企业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的时间是何时?   『正确答案』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91号)规定,纳税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进行土地增值税的清算:   (1)已竣工验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已转让的房地产建筑面积占整个项目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在85%以上,或该比例虽未超过85%,但剩余的可售建筑面积已经出售或自用的;   (2)取得销售(预售)许可证满3年未销售完毕的;   (3)纳税人申请注销税务登记但未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的(应在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第十条 对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要求纳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一)已竣工验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已转让的房地产建筑面积占整个项目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在85%以上,或该比例虽未超过85%,但剩余的可售建筑面积已经出租或自用的;   (二)取得销售(预售)许可证满三年仍未销售完毕的;   (三)纳税人申请注销税务登记但未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的;   (四)省级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情况。   是否一次清算?   国税发〔2006〕187号   在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未转让的房地产,清算后销售或有偿转让的,纳税人应按规定进行土地增值税的纳税申报,扣除项目金额按清算时的单位建筑面积成本费用乘以销售或转让面积计算。单位建筑面积成本费用=清算时的扣除项目总金额÷清算的总建筑面积   分析提示:清算时要完整归集扣除项目。   2.单纯销售地面建筑物是否缴纳土地增值税   《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   第二条 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土地增值税。   《实施细则》   第三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的国有土地,是指按国家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   第四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的地上的建筑物,是指建于土地上的一切建筑物,包括地上地下的各种附属设施。条例第二条所称的附着物,是指附着于土地上的不能移动,一经移动即遭损坏的物品。   征税对象及范围   土地增值税的征税对象是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所取得的增值额。分析:   一是仅对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征收,对转让集体土地使用权的不征税。   二是只对转让的房地产征税,不转让不征税。   三是对转让房地产并取得收入的征税,对发生转让行为,而未取得收入的不征税。   ——(国税函发[1995]110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让地上建筑物土地增值税征收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10]347号)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转让地上建筑物土地增值税征收问题的请示》(厦地税发〔2010〕18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对转让码头泊位、机场跑道等基础设施性质的建筑物行为,应当征收土地增值税。   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3.土地增值税清算单位如何确定   问题:我公司某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只有一个,报建费用也一齐缴纳;但立项批文注明分三期建设,并分别取得一期、二期、三期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分期取得《竣工验收报告》、《预售许可证》、分期办理了大产权。   请问:(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第一条规定:土地增值税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对于分期开发的项目,以分期项目为单位清算。   分期开发的项目的确认标准是什么?   (2)我公司该项目的清算主体应如何确定?   回复:(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 》第八条规定:土地增值税以纳税人房地产成本核算的最基本的核算项目或核算对象为单位计算。   (2)财税字[1995]048号第十三条,关于既建普通标准住宅又搞其他类型房地产开发的如何计税的问题规定:对纳税人既建普通标准住宅又搞其他房地产开发的,应分别核算增值额。不分别核算增值额或不能准确核算增值额的,其建造的普通标准住宅不能适用免税规定。   (3)国税发[2006]187号第一条规定:土地增值税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对于分期开发的项目,以分期项目为单位清算。开发项目中同时包含普通住宅和非普通住宅的,应分别计算增值额。   (4)《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国税发[2009]91号)第十七条:清算审核时,应审核房地产开发项目是否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备案的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对于分期开发的项目,是否以分期项目为单位清算;对不同类型房地产是否分别计算增值额、增值率,缴纳土地增值税。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渝地税发〔2010〕167号)   一、关于项目清算中不同开发品分别计算增值额问题   在清算项目中,房地产开发企业既建造普通住宅,又建造非普通住宅(非普通住宅包括:非普通住宅、车库、营业用房)的,纳税人必须按照不同开发品,分别计算扣除项目金额、增值额和增值率,缴纳土地增值税。否则,其建造的普通标准住宅不得适用免税规定。   企业所得税成本对象的确定   (1)可否销售原则。开发产品能够对外经营销售的,应作为独立的计税成本对象进行成本核算;不能对外经营销售的,可先作为过渡性成本对象进行归集,然后再将其相关成本摊入能够对外经营销售的成本对象。   (2)分类归集原则。对同一开发地点、竣工时间相近、产品结构类型没有明显差异的群体开发的项目,可作为一个成本对象进行核算。   (3)功能区分原则。开发项目某组成部分相对独立,且具有不同使用功能时,可以作为独立的成本对象进行核算。    (4)定价差异原则。开发产品因其产品类型或功能不同等而导致其预期售价存在较大差异的,应分别作为成本对象进行核算。   (5)成本差异原则。开发产品因建筑上存在明显差异可能导致其建造成本出现较大差异的,要分别作为成本对象进行核算。   (6)权益区分原则。开发项目属于受托代建的或多方合作开发的,应结合上述原则分别划分成本对象进行核算。成本对象由企业在开工之前合理确定,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如需改变成本对象的,应征得主管税务机关同意。   4.股权转让缴纳土地增值税问题   国税函〔2000〕687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以转让股权名义转让房地产行为征收土地增值税问题的请示》收悉。鉴于深圳市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和深圳能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一次性共同转让深圳能源(钦州)实业有限公司100%的股权,且这些以股权形式表现的资产主要是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经研究,对此应按土地增值税的规定征税。   国税函[1997]700号   关于陕西省电力建设投资开发公司将所拥有的陕西渭河电厂新厂的部分股权,转让给香港旭兴发展有限公司的行为应否征收营业税和土地增值税的问题,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关于营业税问题。在投资公司将其拥有的电厂的部分股权转让给香港旭兴发展有限公司这一过程中,只涉及到电厂在20年经营期限中部分的股权转移,而作为独立核算的电厂,其不动产的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也不存在发生销售不动产的行为。因此,对投资公司转让电厂股权的行为不应征收营业税。   二、关于土地增值税问题。对陕西电力建设投资开发公司将其拥有的部分股权转让的行为,暂不征收土地增值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转让土地有关税收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645号)   土地使用者转让、抵押或置换土地,无论其是否取得了该土地的使用权属证书,无论其在转让、抵押或置换土地过程中是否与对方当事人办理了土地使用权属证书变更登记手续,只要土地使用者享有占有、使用、收益或处分该土地的权利,且有合同等证据表明其实质转让、抵押或置换了土地并取得了相应的经济利益,土地使用者及其对方当事人应当依照税法规定缴纳营业税、土地增值税和契税等相关税收。   5.地下车位是否缴纳土地增值税   国税发[2009]31号   第三十三条 企业单独建造的停车场所,应作为成本对象单独核算。利用地下基础设施形成的停车场所,作为公共配套设施进行处理。   问题:   房地产开发公司出租地下车位使用权,与业主签订合同约定使用年限为20年,使用费一次性收取。这笔收入是否应当缴纳土地增值税?其成本费用能否作为开发成本项目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扣除?   『正确答案』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土地增值税是对出售或者以其他方式有偿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的行为所征收的税。出售或转让应当以办理相应产权为标志,产权未发生转移就不构成出售或转让。只出租地下车位的行为,因为没有发生使用权的转移,不需要缴纳土地增值税,应按照“服务业—租赁业”项目缴纳营业税。   国家税务总局纳税服务司   国税发[2006]187号   企业将开发的部分房地产转为企业自用或用于出租等商业用途时,如果产权未发生转移,不征收土地增值税,在税款清算时不列收入,不扣除相应的成本和费用。   国税发[2006]187号   在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未转让的房地产,清算后销售或有偿转让的,纳税人应按规定进行土地增值税的纳税申报,扣除项目金额按清算时的单位建筑面积成本费用乘以销售或转让面积计算。单位建筑面积成本费用=清算时的扣除项目总金额÷清算的总建筑面积   清算案例分析:   我公司一项目正在搞土地增值税清算,《商品房买卖合同》里有一条签的是“地下室(属人防设施)配电、供水房设施归出卖人”,现税务局提了一个问题:这部分成本不能结转,我司已向税务局说明这是笔误,而且“地下室(属人防设施)配电、供水房设施”开发商又得不到,成本必须结转,但税务局要求我们把客户和房管局的合同收回重签,我司根本做不到,税务局提的有依据吗?   『正确答案』国税发〔2006〕187号   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造的与清算项目配套的居委会和派出所用房、会所、停车场(库)、物业管理场所、变电站、热力站、水厂、文体场馆、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医院、邮电通讯等公共设施,按以下原则处理:   (1)建成后产权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其成本、费用可以扣除;   (2)建成后无偿移交给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用于非营利性社会公共事业的,其成本、费用可以扣除;    (3)建成后有偿转让的,应计算收入,并准予扣除成本、费用。   6.单独修建的售楼部等营销设施费,在土地增值税清算中如何扣除 土地增值税:   开发间接费用,是指直接组织,管理开发项目发生的费用,包括工资、职工福利费、折旧费、修理费、办公费、水电费、劳动保护费、周转房摊销等。   所得税规定:   指企业为直接组织和管理开发项目所发生的,且不能将其归属于特定成本对象的成本费用性支出。主要包括管理人员工资、职工福利费、折旧费、修理费、办公费、水电费、劳动保护费、工程管理费、周转房摊销以及项目营销设施建造费等。   国家税务总局答复:   ①在开发小区内、主体外修建临时性建筑物作为售楼部、样板房的,其发生的设计、建造、装修等费用,应计入房地产销售费用扣除。售楼部、样板房内的资产,如空调、电视机等资产性购置支出不得在销售费用中列支。   ②在主体内修建临时售楼部、样板房的,其发生的设计、建造、装修等费用,建成后有偿转让的,应计算收入并准予扣除。   ③利用规划配套设施(如:会所、物业管理用房),发生的售楼部、样板房的设计、建造、装修等费用,按以下原则处理:   ——建成后产权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其成本、费用可以扣除。   ——建成后无偿移交给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用于非营利性社会公共事业的,其成本、费用可以扣除。   ——建成后有偿转让的,应计算收入,并准予扣除成本、费用。   7.扣除项目按什么方法分配         《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九条 纳税人成片受让土地使用权后,分期分批开发、转让房地产的,其扣除项目金额的确定,可按①转让土地使用权的面积占总面积的比例计算分摊,或按②建筑面积计算分摊,也可按税务机关确认的③其他方式计算分摊。   分析:不同的计算方法其结果不同,纳税人是否可以自行选择?   举例   某房开公司在10000平米土地上开发,土地出让金1000万元。分两期进行开发,一期为公寓,占地面积(包括道路、绿地等)6000平米,建筑面积15000平米;二期为别墅,占地面积4000平米,建筑面积5000平米。公寓己销售完毕,应分摊土地出让金?   『正确答案』①占地面积法:1000×(6000÷10000)=600(万元)   ②建筑面积法:1000×[15000÷(15000+5000)=750(万元)   国税发〔2006〕187号   属多个房地产项目共同的成本费用,应按清算项目④可售建筑面积占多个项目可售总建筑面积的比例或其他合理的方法,计算确定清算项目的扣除金额。   国税发〔2009〕91号   分期开发项目或者同时开发多个项目的,或者同一项目中建造不同类型房地产的,应按照受益对象,采用⑤合理的分配方法,分摊共同的成本费用。   分析:税务机关认为合理的分配方法有哪些?         房地产企业共同成本和间接成本分配方法   (1)占地面积法。指按已动工开发成本对象占地面积占开发用地总面积的比例进行分配。   ①一次性开发的,按某一成本对象占地面积占全部成本对象占地总面积的比例进行分配。   ②分期开发的,首先按本期全部成本对象占地面积占开发用地总面积的比例进行分配,然后再按某一成本对象占地面积占期内全部成本对象占地总面积的比例进行分配。   期内全部成本对象应负担的占地面积为期内开发用地占地面积减除应由各期成本对象共同负担的占地面积。      举例:某房地产企业开发一小区,占地60000㎡,分三期开发,分别20000㎡,30000㎡,10000㎡,土地出让金50000万,一期开发住宅3幢和一个会所,分别占地5000㎡,5000㎡,5000㎡,2000㎡。   『正确答案』计算:   ◇一期内全部成本对象应分摊土地成本=(20000÷60000)×50000=16667   ◇会所应分摊土地成本=(2000÷20000) ×16667=1666.7   ◇3幢小高层住宅共应分摊土地成本=16667-1666.7=15000.3   (2)建筑面积法。指按已动工开发成本对象建筑面积占开发用地总建筑面积的比例进行分配。   ①一次性开发的,按某一成本对象建筑面积占全部成本对象建筑面积的比例进行分配。   ②分期开发的,首先按期内成本对象建筑面积占开发用地计划建筑面积的比例进行分配,然后再按某一成本对象建筑面积占期内成本对象总建筑面积的比例进行分配。   (3)直接成本法。指按期内某一成本对象的直接开发成本占期内全部成本对象直接开发成本的比例进行分配。   (4)预算造价法。指按期内某一成本对象预算造价占期内全部成本对象预算造价的比例进行分配。   成本分配规定   (1)土地成本,一般按占地面积法进行分配。如果确需结合其他方法进行分配的,应商税务机关同意。 土地开发同时连结房地产开发的,属于一次性取得土地分期开发房地产的情况,其土地开发成本经商税务机关同意后可先按土地整体预算成本进行分配,待土地整体开发完毕再行调整。   (2)单独作为过渡性成本对象核算的公共配套设施开发成本,应按建筑面积法进行分配。   (3)借款费用属于不同成本对象共同负担的,按直接成本法或按预算造价法进行分配。   (4)其他成本项目的分配法由企业自行确定。   8.开发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如何计算扣除   房地产开发费用,是指与房地产开发项目有关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   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按规定计算的金额之和的5%以内计算扣除。   凡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房地产开发费用按规定计算的金额之和的10%以内计算扣除。   国税函〔2010〕220号   三、房地产开发费用的扣除问题   (一)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在按照“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5%以内计算扣除。   (二)凡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房地产开发费用在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10%以内计算扣除。全部使用自有资金,没有利息支出的,按照以上方法扣除。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既向金融机构借款,又有其他借款的,其房地产开发费用计算扣除时不能同时适用本条(一)、(二)项所述两种办法。   (四)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已经计入房地产开发成本的利息支出,应调整至财务费用中计算扣除。   国税函发[1995]110号:   (三)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费用是指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根据新会计制度规定,与房地产开发有关的费用直接计入当年损益,不按房地产项目进行归集或分摊。为了便于计算操作,《细则》规定,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房地产开发费用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及房地产开发成本之和的5%以内予以扣除。凡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利息不单独扣除,三项费用的扣除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及房地产开发成本的10%以内计算扣除。   二、营业税方面存在的问题   9.混合销售征税问题   我公司是一家建筑安装企业,所承包的工程大部分为包工包料(非自产材料),请问我公司应如何避免混合销售行为?如果材料的比重大于50%,应如何缴税?房地产企业在业务实际发生时,应该取得营业税发票还是增值税发票呢?   营业税混合销售   《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六条 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应税劳务又涉及货物,为混合销售行为。除本细则第七条的规定外,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不缴纳营业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提供应税劳务,缴纳营业税。   增值税混合销售行为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五条 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货物又涉及非增值税应税劳务,为混合销售行为。除本细则第六条的规定外,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应当缴纳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非增值税应税劳务,不缴纳增值税。   营业税特殊情况   第七条 纳税人的下列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分别核算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和货物的销售额,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缴纳营业税,货物销售额不缴纳营业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   (一)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行为;   (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增值税特殊情况   第六条 纳税人的下列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分别核算货物的销售额和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并根据其销售货物的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营业额不缴纳增值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货物的销售额:   (一)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行为;   (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国税函〔2006〕1278号   中国移动有限公司内地子公司开展的以业务销售附带赠送实物业务(包括赠送用户SIM卡、手机或有价物品等实物),属于电信单位提供电信业劳务的同时赠送实物的行为,按照现行流转税政策规定,不征收增值税,其进项税额不得予以抵扣;其附带赠送实物的行为是电信单位无偿赠与他人实物的行为,不属于营业税征收范围,不征收营业税。   分析:卖房送空调是否相同?   答案:分别计算营业税和增值税。   10.建筑业营业税计税依据与会计处理问题   《实施细则》第十六条 除本细则第七条规定外,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不含装饰劳务)的,其营业额应当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在内,但不包括建设方提供的设备的价款。   分析:房地产开发企业经常存在甲供材问题,如何纳税和取得合法票据扣除问题。   建筑业甲供材征税问题:   ①计税依据包含甲供材?(包含甲供材)   ②纳税人?是否可以转嫁甲方?(施工方,不可以转让)   ③扣缴义务人?是否属于法定扣缴义务?(甲方不是扣缴义务人,无法定扣缴义务)   ④如何开具发票?甲供材发票是否可以直接入账?(甲供材也要列示在施工方发票中,甲供材发票可以入账)   ⑤甲供材中包工包料合同与包工不包料合同在增值税方面的区别(包工包料合同,甲方提供材料,属于用材料抵账,要视同销售交增值税;如果是包工不包料合同,甲应该提供材料,不需要缴纳增值税)   ⑥甲、乙双方的正确处理方式(施工方在签合同的时候,要将甲方提供材料这部分税收考虑进来)   ⑦装饰业务如何处理?(按实际收取的价款和价外费用缴纳营业税)   11.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   考虑问题:   ①房地产企业收到预收款是否缴纳营业税?(需要)   ②纳税义务发生时是否计入营业税金及附加?是否允许缴纳当期税前扣除?(需要计入营业税金及附加,所得税前可以扣除)   第十二条 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并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般规定   第二十四条 条例第十二条所称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是指纳税人应税行为发生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取的款项。   条例第十二条所称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为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的当天;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应税行为完成的当天。   特殊规定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者销售不动产,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纳税人提供建筑业或者租赁业劳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纳税人将不动产或者土地使用权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不动产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当天。   营业税金及附加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经营活动发生的营业税、消费税、城市维护建设税、资源税和教育费附加等相关税费。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在“管理费用”科目核算,但与投资性房地产相关的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在本科目核算。   二、企业按规定计算确定的与经营活动相关的税费,借记本科目,贷记“应交税费”科目。   会计准则——基本准则   第九条 企业应当以权责发生制为基础进行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   第三十三条 费用是指企业在日常活动中发生的、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减少的、与向所有者分配利润无关的经济利益的总流出。   第三十四条 费用只有在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出从而导致企业资产减少或者负债增加、且经济利益的流出额能够可靠计量时才能予以确认。   12.如何取得合法发票(营业税纳税地点)问题   问题内容   房地产企业建设工程项目可能使用外地机械设备,或支付设计费用等,但入账的租赁费、设计费发票基本是从收款方机构所在地开出的。   请问,设备租赁业营业税的纳税地点是否只能在其施工所在地?哪些发票在劳务发生地开具,哪些在收款方所在地开具?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   第十四条 营业税纳税地点:   (一)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但是,纳税人提供的建筑业劳务以及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应税劳务,应当向应税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二)纳税人转让无形资产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但是,纳税人转让、出租土地使用权,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三)纳税人销售、出租不动产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扣缴义务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其扣缴的税款。   13.拆迁补偿如何缴纳营业税?   国税函发[1995]549号   对外商投资企业从事城市住宅小区建设,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就其取得的营业额计征营业税;对偿还面积与拆迁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由当地税务机关按同类住宅房屋的成本价核定计征营业税,对最终转让时未作价结算的住宅区配套公共设施(如居委会用房、车棚、托儿所等),凡转让收入已包含在住宅房屋转让价格中并已征收营业税的,不再征收营业税。   土地增值税(国税函〔2010〕220号)   第六条、关于拆迁安置土地增值税计算问题   (一)房地产企业用建造的本项目房地产安置回迁户的,安置用房视同销售处理,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确认收入,同时将此确认为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拆迁补偿费。房地产开发企业支付给回迁户的补差价款,计入拆迁补偿费;回迁户支付给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补差价款,应抵减本项目拆迁补偿费。   (二)开发企业采取异地安置,异地安置的房屋属于自行开发建造的,房屋价值按国税发[2006]187号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计算,计入本项目的拆迁补偿费;异地安置的房屋属于购入的,以实际支付的购房支出计入拆迁补偿费。   (三)货币安置拆迁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凭合法有效凭据计入拆迁补偿费。   例:某房地产企业就地安置拆迁户5000平米,市场售价8000元,土地成本2亿元,建筑施工等其他开发成本8000万元,总可售面积80000平米。则: ①视同销售收入4000万元;②拆迁补偿费支出4000万元。   『正确答案』土地增值税影响   1.视同销售前:收入=8000×(80000-5000)=60000(万元)   税金计算如下:=28000÷80000×5000×5.5%+3300=3396.25(万元)   扣除项目计算如下:=28000+28000×(20%+10%)+3396.25=39796.25(万元)   增值额=60000-39800=20203.75(万元)   增值率=50.76%   土地增值税=20203.75*40%-39796.25*5%=6091.69(万元)   2.视同销售后:收入=8000×80000=64000(万元)   税金:3396.25(万元) 扣除项目计算如下:=32000+32000×(20%+10%)+3396.25=44996.25(万元)   增值额=64000-44996.25=19003.75(万元)   增值率=42.23%   土地增值税=19003.75*30%=5701.13(万元)   结果比较:6091.568-5701.13=390.56(万元)   14.合作建房如何征税?   国税函发[1995]156号   十七,问:对合作建房行为应如何征收营业税?   合作建房,是指由一方(以下简称甲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以下简称乙方)提供资金,合作建房。   合作建房的方式一般有两种:第一种方式是纯粹的“以物易物”,即双方以各自拥有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相互交换。具体的交换方式也有以下两种:   (一)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相互交换,双方都取得了拥有部分房屋的所有权。在这一合作过程中,甲方以转让部分土地使用权为代价,换取部分房屋的所有权,发生了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乙方则以转让部分房屋的所有权为代价,换取部分土地的使用权,发生了销售不动产的行为。因而合作建房的双方都发生了营业税的应税行为。   对甲方应按“转让无形资产”税目中的“转让土地使用权”子目征税;对乙方应按“销售不动”税目征税。由于双方没有进行货币结算,因此应当按照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的规定分别核定双方各自的营业额。如果合作建房的双方(或任何一方)将分得的房屋销售出去,则又发生了销售不动产行为,应对其销售收入再按“销售不动产”税目征收营业税。   (二)以出租土地使用权为代价换取房屋所有权。例如,甲方将土地使用权出租给乙方若干年,乙方投资在该土地上建造建筑物并使用,租赁期满后,乙方将土地使用权连同所建的建筑物归还甲方。在这一经营过程中,乙方是以建筑物为代价换得若干年的土地使用权,甲方是以出租土地使用权为代价换取建筑物。甲方发生了出租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对其按“服务业--租赁业”征营业税;乙方发生了销售不动产的行为,对其按“销售不动产”税目征营业税。对双方分别征税时,其营业额也按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的规定核定。   国税函[2005]1003号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我省海口紫荆花园合作开发税收问题的请示》(琼地税发[2005]57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鉴于该项目开发建设过程中,土地使用权人和房屋所有权人均为甲方,未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条例》规定的转让无形资产的行为。因此,甲方提供土地使用权,乙方提供所需资金,以甲方名义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的行为,不属于合作建房,不适用国税发[1995]156号第十七条有关合作建房征收营业税的规定。   第二种方式是甲方以土地使用权,乙方以货币资金合股,成立合营企业,合作建房。对此种形式的合作建房,则要视具体情况确定如何征税。   (一)房屋建成后如果双方采取风险共担、利润共享的分配方式,按照营业税“以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参与接受投资方的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营业税”的规定,对甲方向合营企业提供的土地使用权,视为投资入股,对其不征营业税;只对合营企业销售房屋取得的收入按销售不动产征税;对双方分得的利润不征营业税。   (二)房屋建成后甲方如果采取按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提成的方式参与分配,或提取固定利润,则不属投资入股不征营业税的行为,而属于甲方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合营企业的行为,那么,对甲方取得的固定利润或从销售收入按比例提取的收入按“转让无形资产”征税;对合营企业按全部房屋的销售收入依“销售不动产”税目征收营业税。   (三)如果房屋建成后双方按一定比例分配房屋,此种经营行为也未构成以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共同承担风险的不征营业税的行为。因此,首先对甲方向合营企业转让的土地,按“转让无形资产”征税,其营业额按规定核定。对合营企业的房屋,在分配给甲乙方后,如果各自销售,则再按“销售不动产”征税。   15.违约金(赔偿金)收入征税问题   一房地产开发公司预售房产时,与客户签订合同,收取定金2万元。后由于国家采取调控政策,客户考虑各方面原因后,决定违约弃单。问题:   ①预收定金2万元是否作为价外收入纳税?   ②2万元如果记销售价外费用,是作为售房收入还是其他营业收入?   营业税规定,价外费用,包括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罚息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   增值税规定,价外费用,包括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   问题内容:我公司与一公司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收取定金5万元。后来对方不需要此产品了,我公司将定金5万元作为违约金入账。请问此违约金是否要缴纳增值税?   回复意见:根据现行增值税规定,纳税人在未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的情况下收取的违约金,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不征收增值税。   同时,现行营业税政策规定,纳税人在未提供营业税应税劳务的情况下收取的违约金,不属于营业税的征税范围,不征收营业税。   国家税务总局/2009/11/09   关于赔偿金问题 我公司与另一家公司签订的钢材购买合同因2008年市场价格大幅下滑而单方面违约,根据合同应赔偿对方1亿元,经过双方多次协商最后达成一致赔给对方6000万元。   现在这笔赔偿金税务局说要有发票才可以税前列支,但这笔赔偿金根本不可能开出发票来,它既不符合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要求,也不符合开具营业税发票的要求,现在对方只给我们开具了收据,我们可以提供协议还有银行的付款记录。请问:这样这笔赔偿金能否税前列支?   回复意见:根据现行增值税规定,纳税人在未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的情况下收取的违约金,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不征收增值税。同时,现行营业税政策规定,纳税人在未提供营业税应税劳务的情况下收取的违约金,不属于营业税的征税范围,不征收营业税。   依据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在没有发生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情况下,因对方未履行合同而致的违约收取的违约金,不是经营活动,不属于开具发票的范围。贵公司可依违约金收款收据、相关合同协议及银行的付款凭据在税前列支。 国家税务总局 2009/12/16   16.房地产业营业税差额征税问题   问题:房地产企业购买旧房(办公房或在建项目)改造、建造后出售,是否按差额纳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   第五条 纳税人的营业额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一)纳税人将承揽的运输业务分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运输费用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二)纳税人从事旅游业务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替旅游者支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住宿费、餐费、交通费、旅游景点门票和支付给其他接团旅游企业的旅游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三)纳税人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给其他单位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四)外汇、有价证券、期货等金融商品买卖业务,以卖出价减去买入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五)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财税[2003]16号   (十九)从事物业管理的单位,以与物业管理有关的全部收入减去代业主支付的水、电、燃气以及代承租者支付的水、
展开阅读全文

开通  VIP会员、SVIP会员  优惠大
下载10份以上建议开通VIP会员
下载20份以上建议开通SVIP会员


开通VIP      成为共赢上传

当前位置:首页 > 环境建筑 > 其他

移动网页_全站_页脚广告1

关于我们      便捷服务       自信AI       AI导航        抽奖活动

©2010-2026 宁波自信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客服电话:0574-28810668  投诉电话:18658249818

gongan.png浙公网安备33021202000488号   

icp.png浙ICP备2021020529号-1  |  浙B2-20240490  

关注我们 :微信公众号    抖音    微博    LOFTER 

客服